12.07.2015 Views

指認程序淺探 - 司法新聲

指認程序淺探 - 司法新聲

指認程序淺探 - 司法新聲

SHOW MORE
SHOW LESS

Create successful ePaper yourself

Turn your PDF publications into a flip-book with our unique Google optimized e-Paper software.

1962 指 認 程 序 淺 探其 過 程 可 略 分 為 (1) 知 覺 : 證 人 對 犯 人 之 觀 察 ;(2) 記 憶 : 觀 察 後加 以 記 憶 ;(3) 表 現 : 偵 查 人 員 依 證 人 所 述 特 徵 而 列 出 被 指 認 群 ;(4)敘 述 : 證 人 即 指 認 人 透 過 指 認 方 式 特 定 目 擊 對 象 與 犯 嫌 之 同 一 性 。其 中 (1) 及 (2) 係 屬 證 人 記 憶 與 認 知 之 內 在 過 程 , 而 (3) 及 (4)則 屬 證 人 本 於 記 憶 與 認 知 後 , 形 之 於 外 的 外 在 表 現 過 程 ; 當 然 , 在此 並 非 指 (3) 及 (4) 過 程 中 , 證 人 即 無 內 在 思 緒 過 程 , 實 則 , 在表 現 及 敘 述 過 程 中 , 證 人 必 然 亦 有 意 思 形 成 之 活 動 , 就 此 而 言 , 美國 目 擊 證 人 指 認 科 學 學 者 蓋 瑞 威 爾 斯 (Gary L. Wells) 認 為 此 之 指 認7過 程 可 細 分 為 兩 步 驟 , 一 係 「 相 似 性 比 較 」, 指 認 者 須 將 嫌 疑 群 中之 每 一 個 成 員 和 其 記 憶 內 犯 罪 影 像 之 犯 罪 者 作 比 較 ; 二 係 「 關 聯 性判 斷 」, 指 認 者 先 把 指 認 嫌 疑 群 視 為 一 個 整 體 , 再 把 每 一 個 嫌 疑 犯 和其 他 被 指 認 人 作 比 較 , 看 哪 一 個 被 指 認 者 最 接 近 其 記 憶 影 像 。 關 聯性 判 斷 通 常 兼 含 相 似 性 比 較 , 由 於 嫌 疑 群 間 多 少 在 性 質 及 程 度 上 有一 定 之 關 聯 性 , 故 相 似 性 比 較 無 疑 較 易 於 關 聯 性 之 決 定 , 但 關 聯 性判 斷 則 應 有 較 高 之 指 認 準 確 度 。 指 認 之 特 徵1. 指 認 之 必 要 性 : 犯 罪 事 實 之 發 生 環 境 , 或 係 月 黑 風 高 之 夜 , 或 係 光天 化 日 之 下 , 或 係 單 槍 匹 馬 獨 闖 法 網 , 或 係 呼 朋 引 伴 結 夥 相 挺 , 不論 任 何 犯 罪 類 型 , 證 人 ( 包 括 被 害 人 ) 常 係 犯 罪 事 件 中 之 要 角 , 所謂 指 認 人 通 常 即 係 犯 罪 案 件 中 之 證 人 。 職 故 , 案 件 之 抽 絲 剝 繭 過 程中 , 證 人 乃 成 為 提 供 犯 罪 偵 查 線 索 不 可 或 缺 之 來 源 , 尤 其 目 擊 證 人之 指 認 , 更 屬 證 據 法 上 有 力 之 直 接 證 據8, 在 偵 查 實 務 及 法 院 審 判 實務 上 , 無 疑 是 破 案 及 裁 判 上 多 所 倚 賴 的 憑 證 。 換 言 之 , 一 般 情 形 下 ,犯 罪 通 常 伴 隨 證 人 的 出 場 , 而 證 人 又 係 與 犯 罪 事 實 較 為 貼 近 之 人 ,因 此 , 證 人 之 指 認 既 在 整 個 案 件 偵 查 中 扮 演 關 鍵 性 角 色 , 偵 查 機 關安 排 證 人 進 行 指 認 , 自 屬 合 情 合 理 而 有 必 要 , 證 諸 現 實 面 亦 是 如 此 ,例 如 : 刑 事 局 於 92 年 12 月 4 日 偵 破 之 趙 永 禮 、 陳 昱 志 連 續 性 侵 害78參 林 吉 鶴 ,「 論 犯 罪 偵 查 之 指 認 法 」, 刊 於 「 科 學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1996 年 5 月 , 頁 15、16。參 林 鈺 雄 ,「 刑 事 訴 訟 法 ( 上 冊 )」,2000 年 12 月 , 頁 370。


1964 指 認 程 序 淺 探(2) 記 憶 與 認 知 的 不 誠 實 性 : 甚 者 , 美 國 於 審 判 實 務 上 經 由 科 學 方 法發 現 ,「 受 害 者 」 之 記 憶 , 其 實 是 可 以 「 虛 構 」 的 , 例 如 「 受 害者 」 聲 稱 遭 強 制 性 交 , 但 經 醫 療 檢 驗 發 現 她 是 「 處 女 」 之 身 , 又如 「 受 害 人 」 在 多 次 的 回 憶 訪 問 中 , 卻 陳 述 出 不 同 的 受 害 情 節 ,研 究 發 現 其 原 因 在 於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醫 師 , 在 治 療 過 程 中 不 斷 暗 示某 些 虛 構 情 節 , 使 患 者 在 腦 海 中 被 漸 漸 植 入 某 些 虛 構 的 畫 面 與 想像 , 經 此 誘 導 過 程 使 患 者 產 生 栩 栩 如 生 的 情 節 , 並 在 「 自 己 回 憶出 的 記 憶 怎 可 能 是 假 的 ?」 的 心 理 基 石 下 , 造 成 對 此 信 念 的 根 深14蒂 固 , 並 進 而 成 為 記 憶 中 名 為 真 、 實 為 假 的 個 人 經 歷 的 一 部 份 。事 實 上 , 即 便 未 發 生 上 述 暗 示 性 的 虛 構 記 憶 , 證 人 亦 常 發 生 不 知不 覺 的 記 憶 或 認 知 , 並 造 成 指 認 錯 誤 的 結 果 , 此 中 原 因 除 前 述 「 潛意 識 推 論 」 外 , 證 人 過 度 自 信 的 心 態 亦 在 默 默 發 酵 , 助 長 錯 誤 的可 能 性 , 其 嚴 重 性 可 從 美 國 心 理 學 家 Felice J. Levine 及 June LouinTapp 的 一 段 話 中 得 知 :「 對 眼 前 明 顯 之 事 物 , 人 類 常 忽 略 而 不 見不 聞 , 但 對 未 見 未 聞 之 事 物 , 又 自 以 為 親 眼 目 睹 聽 聞 ; 對 於 所 遭遇 之 事 , 時 常 遺 忘 , 但 對 未 實 際 發 生 之 事 , 又 卻 記 憶 清 晰 。」 15 。人 類 對 自 己 感 官 經 歷 不 自 覺 的 自 傲 與 信 任 , 讓 人 驚 嘆 , 也 正 提 醒我 們 在 指 認 程 序 的 運 用 上 , 戒 慎 恐 懼 方 為 正 道 。(3) 論 者 有 將 影 響 指 認 之 因 素 , 依 指 認 之 步 驟 特 性 區 分 為 「 內 部 因 素 」16及 「 外 部 因 素 」 者 , 茲 臚 列 其 要 旨 並 補 充 些 許 說 明 如 下 , 以 供參 考 : 內 部 因 素 :A、 時 間 因 素 : 研 究 顯 示 記 憶 是 會 消 逝 衰 退 的 。 心 理 學 上 雖 將記 憶 分 為 「 感 官 記 憶 」、「 短 期 記 憶 」、「 長 期 記 憶 」, 感 官 記1415161998 年 6 月 , 頁 25。參 閱 黃 鈞 隆 ,「『 舔 耳 』 認 錯 人 事 件 給 警 察 辦 案 的 省 思 」, 刊 於 「 警 光 」 第 558 期 , 頁 28。轉 引 自 王 兆 鵬 著 「 刑 事 訴 訟 講 義 ( 二 )」 中 「 證 人 指 證 之 瑕 疵 及 防 制 」 一 文 ,2003 年 6 月 , 頁 340。參 閱 施 桑 白 ,「 指 認 證 據 程 序 之 研 究 」,91 年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頁 50-53。 其所 謂 「 內 部 因 素 」 及 「 外 部 因 素 」, 與 本 文 相 互 參 照 可 知 ,「 內 部 因 素 」 即 發 生 於 本 文 前 述 【 貳 、一 、( 一 )、2】 所 稱 「 知 覺 」 及 「 記 憶 」 過 程 中 的 因 素 , 此 等 因 素 或 係 於 該 過 程 中 發 生 作 用 , 或 係於 事 後 對 過 程 中 形 成 之 記 憶 結 構 產 生 影 響 ; 而 所 謂 「 外 部 因 素 」 即 發 生 於 本 文 前 述 所 稱 之 「 表 現 」及 「 敘 述 」 過 程 中 的 因 素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65憶 會 隨 時 間 推 移 而 消 退 , 短 期 記 憶 則 會 因 取 代 、 干 擾 、 消褪 而 遺 忘 漸 多 , 長 期 記 憶 雖 雖 不 易 遺 忘 , 惟 亦 會 因 器 質 性17腦 傷 、 干 擾 或 無 適 當 線 索 而 造 成 記 憶 困 難 。B、 對 事 件 認 知 差 異 : 指 認 是 記 憶 與 認 知 的 交 互 作 用 , 唯 有 經過 認 知 的 事 物 , 才 會 在 記 憶 中 留 住 , 但 即 是 記 憶 作 用 , 亦無 法 將 原 始 認 知 之 所 有 事 物 及 細 節 完 全 「 重 播 」, 更 遑 論 認知 當 時 根 本 未 注 意 到 的 細 節 , 就 如 同 觀 看 美 國 職 籃 NBA大 賽 時 , 當 全 場 屏 息 凝 視 喬 丹 大 帝 飛 過 罰 球 線 , 來 個 石 破天 驚 大 灌 籃 時 , 有 誰 會 注 意 後 場 另 一 位 「 小 蟲 」 羅 德 曼 還在 與 記 者 言 語 挑 釁 謾 罵 。C、 壓 力 刺 激 的 作 用 : 依 「 雅 克 與 道 森 定 律 」(Yerkes-DodsonLaw), 高 度 的 刺 激 或 壓 力 , 會 造 成 人 類 處 理 資 訊 並 將 之 儲18存 於 記 憶 中 的 能 力 急 速 下 降 。 犯 罪 之 發 生 使 被 害 人 在 當 時處 於 極 度 壓 力 與 刺 激 之 情 況 , 而 人 在 壓 力 刺 激 過 度 偏 高下 , 往 往 造 成 記 憶 與 認 知 效 果 不 佳 。 美 國 知 名 的 心 理 學 家Elizabeth Loftus 曾 在 奧 克 拉 荷 馬 州 立 大 學 的 一 項 實 驗 中 提出 「 武 器 焦 點 」 之 說 法 , 此 係 指 在 兇 嫌 持 用 凶 器 之 案 件 中 ,被 害 人 面 對 武 器 危 害 生 命 的 重 大 壓 力 及 恐 懼 下 , 其 注 意 力會 集 中 於 武 器 上 , 較 少 集 中 於 兇 嫌 臉 上 , 致 其 嗣 後 指 認 嫌疑 人 時 易 發 生 記 憶 扭 曲 、 指 認 錯 誤 之 情 事 ; 其 實 驗 結 果 顯示 , 若 對 象 手 中 帶 的 並 非 武 器 , 則 有 百 分 之 四 十 九 受 試 者能 正 確 指 認 嫌 疑 者 , 若 對 象 手 中 帶 的 是 武 器 , 則 僅 有 百 分之 三 十 三 的 受 試 者 能 正 確 指 認 出 嫌 疑 者 , 顯 然 的 , 目 擊 證19人 會 對 嫌 犯 手 中 的 武 器 較 為 專 注 , 且 此 傾 向 甚 為 強 烈 。D、 下 意 識 移 情 :「 下 意 識 移 情 作 用 」 係 指 , 證 人 因 記 憶 上 之 錯誤 或 混 淆 而 誤 將 在 此 情 境 中 看 到 的 人 當 作 是 在 另 一 個 不 同20情 境 見 到 的 人 。 證 諸 於 此 , 證 人 可 能 因 記 憶 上 之 錯 誤 或 混17181920參 黃 天 中 、 洪 英 正 合 著 前 揭 書 , 頁 228-230。參 Elizabeth Loftus 著 , 林 淑 貞 譯 「 辯 方 證 人 」, 商 業 周 刊 出 版 社 ,2000 年 7 月 , 頁 276。同 Elizabeth Loftus 前 揭 書 , 頁 277。參 黃 鈞 隆 , 前 揭 文 , 頁 28。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6725安 排 指 認 」 等 心 態 作 用 , 或 基 於 報 復 意 圖 、 正 義 凜 然 等 情26感 作 用 , 甚 係 基 於 種 族 歧 視 的 歷 史 淵 源 因 素 , 而 產 生 主 觀意 識 偏 見 , 進 而 增 加 錯 誤 指 認 之 危 險 性 。J、 創 造 記 憶 : 暗 示 性 的 語 言 擁 有 在 記 憶 中 創 造 虛 構 事 實 的 力量 。 證 人 在 強 大 而 急 迫 的 壓 力 及 暗 示 下 , 會 將 不 曾 存 在 的事 實 , 透 過 心 理 重 建 過 程 , 填 補 已 遺 忘 或 不 明 確 或 根 本 未27認 知 的 訊 息 , 而 創 造 出 新 的 情 節 置 入 記 憶 中 ; 但 因 此 種 創造 的 虛 構 情 節 記 憶 , 並 無 法 對 感 官 特 徵 作 明 確 的 表 達 , 諸如 顏 色 、 尺 寸 、 形 狀 等 , 目 擊 者 對 此 等 事 項 之 描 述 , 常 會不 自 覺 的 使 用 防 禦 性 言 語 來 表 達 , 比 如 我 認 為 、 我 相 信 、我 覺 得 應 該 是 或 我 想 應 該 是 等 , 因 而 透 露 出 其 記 憶 中 的 不28確 定 因 子 。K、 時 間 的 高 估 : 目 擊 證 人 常 高 估 其 目 擊 案 發 的 時 間 , 以 便 強調 其 證 詞 的 較 高 精 確 性 ; 而 證 人 的 過 度 自 信 無 疑 亦 是 此 種高 估 偏 差 的 幫 兇 之 一 。 嚴 重 者 , 在 被 告 提 出 「 不 在 場 證 明 」時 , 將 對 被 告 造 成 重 大 不 利 益 。 外 部 因 素A、 暗 示 性 指 認 : 係 指 問 題 本 身 就 暗 藏 特 定 的 答 案 , 或 會 誘 導29證 人 作 出 特 定 的 結 論 , 因 此 而 產 生 偏 差 的 效 果 。 偵 查 人 員若 心 中 早 有 懷 疑 對 象 時 , 最 易 使 用 此 種 方 法 , 並 往 往 造 成30錯 誤 指 認 。 哈 佛 大 學 心 理 系 教 授 丹 尼 爾 ‧ 沙 克 特 (DanielL. Schacter) 在 「 記 憶 七 罪 」 一 書 所 寫 的 「 暗 示 和 錯 認 有25參 A.M.Levi & Noam Jungman 著 , 徐 昀 譯 「 警 察 安 排 嫌 犯 指 認 方 式 之 缺 失 與 改 進 之 道 」, 刊 於 「 警學 叢 刊 」, 第 27 卷 第 6 期 ,86 年 5 月 , 頁 93。26例 如 , 在 美 國 , 白 人 常 對 黑 人 有 潛 意 識 的 偏 見 , 常 認 為 犯 罪 者 即 為 黑 人 , 因 此 , 在 指 認 過 程 中 ,常 會 有 意 無 意 的 自 黑 人 類 群 中 尋 找 犯 罪 嫌 疑 人 。 參 王 兆 鵬 , 前 揭 文 , 頁 340。27人 腦 弄 錯 細 節 不 是 因 為 記 性 不 好 , 而 是 人 類 記 憶 正 常 運 作 結 果 。 當 我 們 嘗 試 記 起 某 件 事 , 我 們 並非 將 整 個 記 憶 完 封 不 動 從 「 記 憶 區 」 裡 取 出 , 而 是 從 儲 存 的 資 料 片 段 重 建 起 來 , 其 中 的 任 何 空 隙 ,則 會 下 意 識 的 以 推 理 的 資 訊 予 以 補 滿 。 當 所 有 片 段 整 合 為 一 個 合 理 整 體 後 , 就 成 了 我 們 的 記 憶 。參 Elizabeth Loftus 前 揭 書 , 頁 29。28詳 閱 Elizabeth Loftus 前 揭 書 , 頁 162、163。29同 Elizabeth Loftus 前 揭 書 , 頁 242。30參 王 兆 鵬 ,「 刑 事 被 告 的 憲 法 權 利 」,1999 年 8 月 , 頁 209。


1968 指 認 程 序 淺 探密 切 的 關 聯 , 因 為 將 誤 導 性 的 事 物 轉 換 為 錯 誤 的 記 憶 , 免不 了 張 冠 李 戴 。」 31 成 了 最 好 的 詮 釋 。B、 照 片 誘 導 偏 差 指 認 : 此 係 指 心 理 學 家 所 稱 「 照 片 誘 導 偏 差的 列 隊 指 認 」, 即 在 通 常 情 形 , 警 察 於 掌 握 目 擊 者 後 , 會 先將 多 數 照 片 拿 給 目 擊 者 看 , 若 目 擊 者 於 照 片 指 認 過 程 中 ,已 將 某 人 鎖 定 為 嫌 疑 人 , 則 緊 接 著 進 行 真 人 列 隊 指 認 程 序時 , 目 擊 者 不 挑 自 己 先 前 在 照 片 鎖 定 之 人 , 而 挑 其 他 人 的32機 會 , 可 說 是 微 乎 其 微 。 也 因 此 大 大 提 高 錯 誤 指 認 的 可 能 。C、 偏 差 設 計 的 指 認 : 當 偵 查 人 員 掌 握 嫌 疑 人 部 分 證 據 , 即 依照 嫌 疑 人 身 體 、 皮 膚 、 頭 髮 、 衣 著 等 特 徵 , 尋 找 成 為 選 項的 對 象 照 片 或 列 隊 指 認 的 被 指 認 對 象 , 使 該 嫌 疑 人 顯 得 突出 , 或 再 加 以 暗 示 性 言 語 誘 導 , 則 該 名 嫌 疑 人 被 指 認 之 機會 極 高 。 例 如 Elizabeth Loftus 在 史 第 夫 ‧ 第 多 斯 乙 案 中發 現 , 派 克 刑 警 依 筆 錄 所 載 「 白 人 男 子 、 二 十 五 至 三 十 歲 、六 呎 高 、 中 等 身 材 、 濃 密 的 落 腮 鬍 、 及 肩 的 棕 色 頭 髮 」 開始 尋 找 符 合 的 照 片 , 以 製 作 照 片 指 認 資 料 ; 第 多 斯 只 有 五呎 八 吋 , 派 克 不 因 此 點 小 小 矛 盾 而 懷 疑 , 派 克 選 出 六 個 人 ,一 個 人 兩 張 照 片 , 正 、 側 面 各 一 張 , 他 將 第 多 斯 的 照 片 貼在 照 片 集 子 右 上 角 , 照 片 裡 男 子 都 是 棕 色 頭 髮 、 落 腮 鬍 ,長 相 都 一 般 , 年 紀 都 在 二 十 五 至 三 十 歲 間 , 臉 上 無 顯 著 記號 或 傷 痕 , 他 心 想 這 些 都 是 些 很 平 常 的 人 ; 派 克 鼓 勵 目 擊證 人 說 「 妳 辦 得 到 的 」, 目 擊 證 人 以 顫 抖 的 手 指 指 向 第 多 斯的 照 片 說 「 這 個 最 接 近 」、「 應 該 就 是 這 個 」; 但 該 案 真 正 犯33罪 者 卻 是 三 週 後 遭 逮 捕 的 丹 尼 ‧ 史 東 。34 指 認 之 方 式31轉 引 自 羅 秉 成 ,「 在 『 錯 認 』 與 『 認 錯 』 之 後 - 談 『 指 認 制 度 』 的 建 立 與 落 實 」, 刊 於 司 法 改 革 雜誌 第 11 期 , 頁 59。32同 Elizabeth Loftus 前 揭 書 , 頁 34。33同 Elizabeth Loftus 前 揭 書 , 頁 49。34以 下 係 參 考 施 桑 白 , 前 揭 論 文 , 頁 54-57; 以 及 朱 富 美 著 ,「 論 證 人 之 聲 音 辨 認 及 聲 紋 鑑 定 」, 日 新第 4 期 ,94 年 1 月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691. 真 人 指 認 : 以 真 實 之 人 供 目 擊 證 人 指 認 。 包 括 :35(1) 單 獨 面 對 面 指 認 : 證 人 與 犯 罪 嫌 疑 人 個 別 當 面 指 認 。 優 點 為 節省 時 間 , 且 嫌 疑 人 可 當 場 表 示 意 見 ; 缺 點 係 缺 乏 選 擇 性 , 證 人當 面 指 認 可 能 面 對 報 復 壓 力 而 影 響 指 認 決 定 , 且 易 受 警 察 專 業推 斷 影 響 。(2) 列 隊 指 認 : 又 可 分 為 : 公 開 的 列 隊 指 認 : 犯 罪 嫌 疑 人 與 其 他 人 並 列 供 證 人 指 認 , 彼此 可 看 到 對 方 。 優 點 為 有 選 擇 性 , 經 刻 意 安 排 而 不 易 有 特 別突 出 特 徵 ; 缺 點 係 仍 有 害 怕 受 到 報 復 壓 力 , 且 須 找 合 適 比 對人 選 較 費 時 間 , 而 嫌 疑 人 亦 可 能 刻 意 掩 飾 製 造 假 象 。 秘 密 的 列 隊 指 認 : 犯 罪 嫌 疑 人 與 其 他 人 並 列 供 證 人 指 認 , 但其 間 隔 著 單 向 玻 璃 ( 威 尼 斯 鏡 ) 或 利 用 電 視 傳 輸 , 證 人 可 看見 被 指 認 人 , 被 指 認 人 則 看 不 見 證 人 。 優 點 為 證 人 無 遭 受 報復 壓 力 , 可 仔 細 觀 察 比 較 ; 缺 點 為 所 費 成 本 較 高 , 且 須 找 合適 比 對 人 選 較 費 時 間 , 而 嫌 疑 人 亦 可 能 刻 意 掩 飾 製 造 假 象 。(3) 偶 然 指 認 : 將 證 人 夾 雜 人 群 中 , 由 偵 查 人 員 帶 同 嫌 疑 人 走 入 人群 供 其 指 認 , 或 證 人 以 偶 遇 方 式 與 嫌 疑 人 碰 面 而 為 指 認 。 優 點是 嫌 疑 人 無 法 刻 意 掩 飾 , 且 無 經 費 問 題 ; 缺 點 是 照 相 或 錄 影 困難 , 且 無 法 當 場 製 作 筆 錄 , 亦 無 法 二 度 指 認 。(4) 隔 街 指 認 : 嫌 疑 人 與 證 人 隔 著 一 段 距 離 而 為 指 認 , 例 如 證 人 在樓 上 隔 街 指 認 對 面 之 嫌 疑 人 。 此 種 方 法 亦 因 距 離 間 之 不 確 定 因素 而 受 影 響 指 認 準 確 性 , 例 如 隔 街 指 認 時 的 光 線 、 距 離 遠 近 、指 認 人 之 視 力 等 , 容 易 產 生 誤 認 情 事 , 亦 失 之 草 率 。84 年 2 月間 開 計 程 車 維 生 的 羅 讚 榮 , 被 誤 指 為 橫 行 北 部 地 區 的 「 計 程 車之 狼 」, 院 檢 偵 審 期 間 , 一 審 判 刑 十 三 年 並 被 羈 押 八 百 多 天 , 後經 平 反 獲 判 無 罪 確 定 ; 此 案 在 一 、 二 審 即 憑 藉 被 害 人 之 隔 街 指36認 證 詞 而 被 認 定 有 罪 , 隔 街 指 認 之 荒 唐 謬 事 又 添 一 樁 。3536學 者 有 稱 「 一 對 一 指 證 」 者 ; 參 王 兆 鵬 著 「 刑 事 訴 訟 講 義 ( 二 )」,2003 年 6 月 , 頁 341; 王 兆 鵬著 「 刑 事 被 告 的 憲 法 權 利 」,1999 年 8 月 , 頁 209。參 王 兆 鵬 , 前 揭 書 , 頁 204。 中 時 電 子 報 91-9-9 焦 點 新 聞 ; 台 灣 人 權 電 子 報 91-9-9 國 內 人 權 新 聞摘 要 。


1970 指 認 程 序 淺 探2. 影 像 指 認(1) 照 片 指 認 : 將 照 片 提 供 給 給 證 人 以 指 認 嫌 疑 人 。 優 點 是 指 認 時 、地 較 不 受 限 , 且 可 提 供 多 組 照 片 供 證 人 比 較 觀 察 , 證 人 亦 無 恐懼 受 到 報 復 之 虞 ; 缺 點 是 若 僅 提 供 單 一 照 片 , 容 易 造 成 暗 示 或誘 導 效 果 , 證 人 的 指 認 因 此 只 是 對 偵 查 人 員 鎖 定 犯 嫌 的 另 類 背書 而 已 , 且 警 方 提 供 之 照 片 往 往 有 年 代 久 遠 太 過 老 舊 、 印 刷 過差 模 糊 不 清 等 缺 陷 , 因 此 增 加 指 認 困 難 度 , 並 可 能 在 指 認 人 「 非有 即 無 」 加 上 「 應 在 其 中 」 的 心 態 助 長 下 , 造 成 指 認 錯 誤 的 結果 。(2) 錄 影 帶 指 認 : 將 內 容 錄 有 嫌 疑 人 畫 面 的 錄 影 帶 , 藉 由 錄 放 影 機放 映 , 使 證 人 經 此 指 認 嫌 疑 人 。 監 視 器 的 設 置 於 現 今 社 會 已 甚普 遍 , 舉 凡 便 利 超 商 、 公 共 場 所 、 鄰 里 巷 口 、 私 人 住 處 等 皆 有設 置 之 例 。 此 種 指 認 優 點 為 , 錄 影 帶 可 能 將 嫌 疑 人 犯 罪 過 程 「 全都 錄 」, 犯 人 無 所 遁 形 , 且 證 人 可 經 由 錄 影 帶 仔 細 端 詳 , 亦 無 遭受 報 復 之 恐 懼 陰 影 ; 缺 點 是 , 錄 影 帶 鏡 頭 亦 可 能 角 度 不 佳 而 有漏 網 鏡 頭 , 導 致 指 認 不 易 , 或 是 因 錄 影 帶 重 複 循 環 使 用 而 致 畫面 不 清 、 模 糊 , 甚 至 是 監 視 器 因 暴 露 在 外 或 遭 人 動 了 手 腳 而 難以 正 常 運 作 。373. 聲 音 指 認 : 以 上 所 列 指 認 方 式 之 運 用 , 均 以 證 人 憑 藉 眼 睛 目 睹 犯 罪38嫌 疑 人 為 前 提 ( 有 學 者 統 稱 為 「 目 視 指 認 」), 惟 在 部 份 犯 罪 事 件 中 ,證 人 未 能 看 到 或 看 清 犯 嫌 之 面 貌 , 而 僅 以 耳 朵 聽 聞 犯 嫌 之 聲 音 , 此時 證 人 可 能 在 偵 查 審 判 過 程 中 被 要 求 辨 認 犯 嫌 之 聲 音 , 以 確 認 其 同一 性 。 再 者 , 聲 音 指 認 目 的 仍 係 在 確 認 說 話 人 之 同 一 性 , 故 有 關 說話 人 之 語 言 、 語 調 、 音 質 、 說 話 時 的 情 緒 特 點 等 諸 端 , 皆 可 能 影 響指 認 人 指 認 之 正 確 性 , 也 直 接 涉 及 犯 嫌 或 被 告 之 權 利 , 可 惜 國 內 有39關 聲 音 指 認 之 文 獻 極 少 , 而 相 關 規 範 亦 皆 以 「 目 視 指 認 」 為 基 礎 ,此 種 指 認 方 式 在 我 國 未 受 重 視 , 可 見 一 般 。373839有 學 者 認 為 「 聲 音 指 認 」 之 用 語 不 甚 精 確 , 應 以 「 語 者 辨 認 」 或 「 辨 認 說 話 人 」 之 用 語 為 妥 。 詳參 朱 富 美 著 , 前 揭 文 , 頁 54。參 朱 富 美 , 前 揭 文 , 頁 54。參 本 文 參 、 一 、( 一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71 指 認 在 證 據 法 上 之 定 位1. 指 認 證 據 之 定 性 : 就 指 認 的 法 律 面 向 而 言 , 指 認 係 指 目 擊 者 ( 包 含被 害 人 ) 透 過 照 片 或 其 他 方 式 , 而 為 嫌 疑 人 與 被 告 間 為 同 一 人 的 特定 程 序 。 指 認 人 之 地 位 為 證 人 , 是 以 指 認 應 屬 訊 問 證 人 之 一 部 分 。證 人 有 參 與 指 認 之 義 務 , 除 非 其 依 法 享 有 拒 絕 證 言 權 , 而 受 指 認 人有 接 受 指 認 之 義 務 , 即 使 其 具 被 告 之 身 份 拒 絕 認 罪 或 是 具 證 人 之 身分 拒 絕 陳 述 。 指 認 本 身 並 非 獨 立 之 證 據 方 法 , 而 係 一 種 證 據 的 表 現方 式 , 其 本 質 應 是 具 有 意 思 表 示 意 含 的 動 作 化 證 據 , 只 是 透 過 不 同方 式 的 外 在 表 達 形 式 或 分 類 標 準 , 則 可 能 定 性 為 不 同 之 證 據 ; 例 如 :證 人 於 警 詢 中 透 過 嫌 疑 人 照 片 而 指 認 犯 人 , 並 經 紀 錄 於 警 詢 筆 錄 之中 , 此 時 指 認 本 身 雖 是 一 個 動 作 , 但 表 現 於 警 詢 筆 錄 之 中 則 浮 現 其法 律 層 面 的 意 含 , 亦 即 「 指 認 某 某 某 為 犯 人 」 成 為 其 警 詢 中 之 陳 述 ,假 設 該 筆 錄 有 證 據 能 力 而 提 出 於 審 判 庭 , 則 其 性 質 應 屬 「 書 證 」 之一 種 , 在 踐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程 序 後 , 即 得 為法 院 認 事 用 法 之 基 礎 ; 又 如 : 被 害 人 因 傷 勢 過 重 住 院 治 療 而 無 法 致警 局 製 作 筆 錄 , 由 警 員 提 供 嫌 疑 人 照 片 供 被 害 人 指 認 , 被 害 人 從 警員 提 供 之 照 片 中 抽 出 一 張 交 予 警 員 , 嗣 於 審 判 期 日 該 警 員 到 庭 作 證陳 述 被 害 人 挑 出 照 片 之 動 作 , 此 時 該 警 員 陳 述 係 屬 人 證 之 證 據 方法 , 而 其 陳 述 內 容 則 為 證 人 之 證 詞40, 至 有 無 證 據 能 力 及 證 明 力 係 屬另 一 問 題 。 至 於 經 法 院 傳 喚 目 擊 證 人 於 審 判 中 指 認 嫌 疑 人 之 行 為 ,則 屬 人 證 之 證 據 方 法 , 應 依 嚴 格 證 明 法 則 透 過 證 人 之 調 查 方 式 進 行指 認 證 據 之 調 查 , 而 目 擊 證 人 於 法 院 審 判 中 所 為 之 指 認 證 據 則 屬 證40學 者 稱 審 判 期 日 到 庭 之 證 人 以 他 人 審 判 外 之 陳 述 作 為 內 容 之 陳 述 為 「 傳 聞 陳 述 」, 該 到 庭 之 證 人 稱為 「 傳 聞 證 人 」( 參 林 俊 益 著 「 傳 聞 法 則 之 研 究 」, 台 灣 高 院 91 年 度 研 究 發 展 項 目 研 究 報 告 , 頁108); 再 者 , 由 於 外 國 立 法 例 ( 美 國 聯 邦 證 據 法 第 八 ○ 一 條 (c)) 所 稱 傳 聞 證 據 包 括 審 判 外 所 為之 陳 述 或 發 生 之 敘 述 性 動 作 ( 詳 見 Arthur Best 著 , 蔡 秋 明 、 蔡 兆 誠 、 郭 乃 嘉 譯 「 證 據 法 入 門 - 美 國證 據 法 評 釋 及 實 例 解 說 」,2002 年 12 月 , 頁 84、336), 本 例 中 被 害 人 挑 出 嫌 疑 人 照 片 即 為 「 敘 述性 動 作 」 之 適 例 , 則 本 例 中 警 員 亦 應 屬 傳 聞 證 人 , 其 所 為 證 詞 亦 為 傳 聞 證 據 之 一 種 ; 不 過 九 十 二年 二 月 六 日 修 正 公 佈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並 未 將 此 種 「 傳 聞 陳 述 」 規 範 其 中 , 尤 其 無 法 例 外 取 得 證 據 能力 , 對 真 實 發 現 恐 生 窒 礙 。 詳 見 陳 運 財 等 著 「 傳 聞 法 則 之 理 論 與 實 踐 」,2003 年 9 月 , 頁 49、50、73。


1972 指 認 程 序 淺 探41言 證 據 , 自 不 待 言 。2. 指 認 證 據 之 證 據 能 力 : 本 文 所 稱 「 指 認 證 據 」, 係 指 指 認 人 透 過 各 種指 認 方 法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為 之 陳 述 或 動 作 , 而 在 偵 審 中 以 筆 錄 或傳 聞 陳 述 方 式 所 表 現 之 證 據 而 言 。 按 指 認 本 身 並 非 證 據 方 法 已 如 前述 , 但 指 認 係 指 認 人 透 過 其 挑 選 行 為 而 特 定 犯 人 之 過 程 , 此 指 認 行為 本 身 顯 現 出 目 擊 證 人 一 定 內 涵 之 意 思 表 示 , 此 意 思 之 表 示 可 能 以各 種 方 式 呈 現 於 審 判 庭 中 , 因 此 本 文 以 下 嘗 試 先 以 「 是 否 違 反 指 認42程 序 規 定 」 之 區 別 標 準 分 類 , 再 以 廣 義 刑 事 訴 訟 之 時 序 , 以 現 行 法角 度 簡 單 討 論 指 認 證 據 之 證 據 能 力 。(1) 違 反 指 認 程 序 規 定 之 指 認 證 據 :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犯 罪 階 段 : 由 於 我 國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並 無 關 於43指 認 程 序 之 規 範 , 僅 有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之 行 政 命 令 ( 後 詳 )規 範 指 認 程 序 注 意 要 點 , 以 供 進 行 犯 罪 調 查 之 警 察 人 員 有 所44遵 循 , 但 行 政 命 令 對 法 院 並 無 拘 束 力 , 且 依 92 年 9 月 1 日施 行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8 條 之 4 之 立 法 意 旨 觀 之 , 該 條 所 稱45「 法 定 程 序 」 似 不 包 括 行 政 命 令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調 查 程 序 ,故 若 警 察 人 員 違 反 規 範 指 認 程 序 之 行 政 命 令 進 行 指 認 , 而 該41參 閱 施 桑 白 , 前 揭 論 文 , 頁 118; 蔡 墩 銘 ,「 刑 事 證 據 法 論 」,1999 年 5 月 , 頁 104。42一 般 所 指 「 廣 義 刑 事 訴 訟 」 係 指 由 「 偵 查 」、「 起 訴 」、「 審 判 」、「 執 行 」 之 程 序 ; 參 林 俊 益 著 「 刑事 訴 訟 法 概 論 ( 上 )」,2003 年 4 月 , 頁 10。 惟 本 文 所 指 「 廣 義 刑 事 訴 訟 」 係 指 警 察 調 查 犯 罪 、 檢察 官 偵 查 、 法 院 審 判 之 程 序 。43德 國 通 說 認 為 , 指 認 之 法 律 規 範 屬 於 德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81a 條 之 身 體 檢 查 , 故 需 由 法 官 下 令 , 急迫 情 形 時 則 可 由 檢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下 令 為 之 ( 相 關 說 明 參 照 Claus Roxin 著 , 吳 麗 琪 譯 , 德 國 刑 事訴 訟 法 , 三 民 書 局 ,87 年 11 月 初 版 , 頁 359 以 下 )。 我 國 法 可 否 為 相 同 解 釋 頗 值 探 討 ; 我 國 刑 事訴 法 第 213 條 第 2 款 、215 條 雖 就 檢 查 身 體 之 勘 驗 處 分 定 有 明 文 , 然 觀 法 條 規 範 內 容 , 立 法 者 顯 無意 將 指 認 程 序 納 入 此 種 處 分 之 範 疇 , 蓋 其 就 指 認 程 序 所 特 重 之 誘 導 防 止 等 基 本 要 求 均 乏 規 定 , 甚且 檢 查 身 體 之 主 體 為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 此 與 現 行 實 務 操 作 及 德 國 法 上 開 規 定 均 屬 有 間 , 我 國 是 否 援此 規 定 做 為 指 認 之 實 定 法 依 據 , 吾 人 持 保 留 態 度 。44參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第 38、137、216 等 號 解 釋 。45論 者 有 謂 我 國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 係 受 「 憲 法 」 及 「 法 律 」 之 規 範 , 法 律 有 規 範 者 自 應 適 用 法 律 規定 ( 例 如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8-1 至 158-4 等 規 定 ), 法 律 未 規 範 者 應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已 詮 釋 之 「 憲 法 」的 相 關 判 決 ( 如 87 台 上 字 4025 判 決 ), 排 除 證 據 ; 參 王 兆 鵬 著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 上 )」, 司 法 周 刊第 1150 期 (92 年 9 月 10 日 ) 第 二 版 。 若 然 , 則 警 察 人 員 違 反 指 認 程 序 之 行 政 命 令 , 因 「 法 律 」本 身 無 規 範 此 類 情 形 , 則 是 否 亦 可 援 用 上 述 意 旨 , 回 歸 「 憲 法 」 解 釋 , 以 為 排 除 證 據 之 依 據 , 頗有 探 討 價 值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73指 認 證 據 提 出 於 審 判 中 , 則 法 院 尚 無 法 因 該 等 行 政 命 令 之 違反 而 據 以 為 證 據 排 出 之 判 斷 , 因 此 時 並 無 「 法 律 」 可 供 遵 循 ;惟 是 否 回 歸 「 憲 法 」 解 釋 而 為 審 判 依 據 , 論 者 有 持 肯 定 之 類46似 見 解 可 供 參 考 。 偵 查 、 審 判 階 段 : 我 國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並 無 關 於 指 認 程 序 之規 範 已 如 前 述 , 故 理 論 上 並 無 「 違 反 指 認 程 序 規 定 」 的 概 念存 在 , 但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偵 查 、 審 判 程 序 之 規 範 自 仍 為 判 斷指 認 證 據 有 無 瑕 疵 之 依 據 , 只 是 這 些 規 範 並 非 針 對 「 指 認 」本 身 , 而 是 指 認 以 外 的 程 序 要 求 ; 例 如 : 偵 查 中 證 人 之 具 結(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86 條 第 1 項 本 文 )、 辯 護 人 之 通 知 ( 同 法第 168 條 之 1) 47 等 , 而 有 關 審 判 程 序 之 規 定 更 是 嚴 格 而 繁複 , 但 並 非 本 文 重 點 , 在 此 不 予 贅 述 。(2) 未 違 反 指 認 程 序 規 定 之 指 認 證 據 :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犯 罪 階 段 : 誠 然 ,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對 指 認 之規 範 付 之 闕 如 , 惟 尚 有 其 他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 可 供 適 用 ,警 察 人 員 於 調 查 犯 罪 時 進 行 指 認 程 序 取 得 之 指 認 證 據 , 雖無 法 律 針 對 此 指 認 規 定 其 法 律 效 果 , 惟 此 種 證 據 仍 屬 「 傳聞 證 據 」, 受 「 傳 聞 法 則 」 拘 束 ,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9 條 第1 項 之 規 定 , 原 則 上 不 得 為 證 據 。 除 非 有 符 合 同 法 第 159條 之 2、 第 159 條 之 3、 第 159 條 之 5 等 情 形 , 方 例 外 取 得48證 據 能 力 。 此 與 修 法 前 , 實 務 之 態 度 迥 然 不 同 ; 按 警 察 機關 所 取 得 之 指 認 證 據 , 本 質 上 即 為 警 詢 筆 錄 , 最 高 法 院 7249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203 號 判 例 謂 「 刑 事 訴 訟 法 係 採 自 由 心 證主 義 , 對 於 證 據 之 種 類 並 未 設 有 限 制 , 被 害 人 在 警 局 之 陳46參 前 註 45。47總 則 編 證 據 章 既 係 總 則 規 定 , 則 偵 查 中 證 人 之 訊 問 自 可 適 用 , 但 有 關 交 互 詰 問 之 規 定 , 應 無 適 用餘 地 。 參 林 鈺 雄 ,「 刑 事 訴 訟 法 ( 下 冊 )」,2000 年 9 月 , 頁 504; 林 俊 益 著 「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論 ( 下冊 )」,2003 年 4 月 , 頁 65。48詳 參 陳 運 財 等 著 , 前 揭 書 , 頁 160-162。49本 則 判 例 於 92 年 3 月 25 日 經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第 5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不 再 援 用 , 於 92 年 4 月 25日 由 最 高 法 院 依 據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選 編 及 變 更 實 施 要 點 第 9 點 規 定 以 (91) 台 資 字 第 00216 號 公 告之 , 並 自 新 修 正 刑 事 訴 訟 法 施 行 之 日 ( 民 國 92 年 9 月 1 日 ) 起 生 效 。


1974 指 認 程 序 淺 探述 , 亦 得 採 為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之 證 據 資 料 , 並 非 刑 事 訴 訟 法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所 謂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之 情 形 。 至 其 證 明 力 如何 , 則 由 法 院 自 由 判 斷 。」 顯 然 認 為 警 詢 筆 錄 可 為 證 據 ,只 須 依 書 證 之 調 查 方 式 即 可 , 此 對 被 告 對 質 詰 問 權 已 構 成50嚴 重 侵 害 , 相 信 新 法 施 行 後 應 可 獲 得 改 善 。 偵 查 階 段 :9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傳 聞 法 則之 規 範 , 原 則 上 依 照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係 在 何 人 面 前 所 為 之 陳述 而 區 分 傳 聞 證 據 之 證 據 能 力 。 依 同 法 第 159 條 之 1 第 2項 之 規 定 ,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於 偵 查 中 向 檢 察 官 所 為 之 陳 述 ,除 非 有 顯 不 可 信 之 情 況 , 原 則 上 有 證 據 能 力 ; 而 依 法 院 組織 法 第 66 條 之 3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 檢 察 事 務 官 有 詢 問證 人 之 職 權 , 因 此 偵 查 中 之 指 認 , 亦 可 能 在 檢 察 事 務 官 面前 為 之 , 再 參 以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66 條 之 3 第 2 項 、 刑 事 訴 訟法 第 159 條 至 159 條 之 5 之 規 定 可 知 ,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若 在檢 察 事 務 官 面 前 進 行 指 認 , 則 此 指 認 證 據 之 評 價 , 與 在 司法 警 察 ( 官 ) 面 前 所 為 之 指 認 實 無 不 同 , 亦 即 原 則 上 並 無證 據 能 力 , 除 非 符 合 同 法 第 159 條 之 2、 第 159 條 之 3、 第159 條 之 5 等 情 形 , 方 例 外 取 得 證 據 能 力 。 審 判 階 段 : 指 認 人 通 常 即 為 具 證 人 適 格 之 被 害 人 或 目 擊者 , 故 指 認 證 據 本 質 上 係 屬 證 言 證 據 , 基 於 直 接 言 詞 審 理之 要 求 , 加 以 新 法 融 入 傳 聞 法 則 之 精 神 , 指 認 證 據 之 調 查自 應 以 證 人 之 調 查 方 式 為 之 。 亦 即 除 非 有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73條 之 1、 第 273 條 之 2、 第 288 條 第 2 項 、 第 449 條 等 情 形 ,原 則 上 須 透 過 交 互 詰 問 之 方 式 進 行 證 人 之 調 查 。二 、 比 較 法 觀 察51 美 國521. 美 國 司 法 部 提 供 之 指 導 原 則50並 參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第 384 號 解 釋 。51有 關 美 國 對 於 指 認 之 法 制 設 計 , 另 可 參 考 : 涂 慈 慧 ,「 防 制 證 人 指 認 錯 誤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法 制 為 借鏡 」,93 年 度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系 碩 士 論 文 。52以 下 係 參 閱 施 桑 白 , 前 揭 論 文 , 頁 8-13。 另 可 參 涂 慈 慧 , 前 揭 論 文 , 頁 43 以 下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75(1) 初 步 處 理 : 受 理 九 一 一 電 話 之 回 應 : 受 理 報 案 者 須 能 以 非 暗 示 方 式 , 向來 話 者 取 得 完 整 正 確 的 訊 息 ( 可 能 包 括 犯 罪 者 之 特 徵 描述 ), 並 加 以 傳 遞 ; 且 應 這 注 意 :A、 提 出 開 放 式 問 題 。B、避 免 提 出 暗 示 性 或 誘 導 性 問 題 。C、 詢 問 有 無 其 他 相 關 訊 息 。 現 場 偵 查 : 保 持 並 記 錄 現 場 , 驗 證 證 人 身 分 , 避 免 證 人 與 其他 人 討 論 事 件 細 節 。 從 證 人 取 得 訊 息 : 應 注 意 :A、 與 證 人 建 立 良 好 關 係 。B、詢 問 證 人 狀 況 。C、 提 出 開 放 式 問 題 。D、 澄 清 證 人 提 出 之訊 息 。E、 將 證 人 提 供 之 訊 息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F、 鼓 勵 證 人有 進 一 部 訊 息 可 隨 時 與 偵 查 人 員 保 持 聯 絡 。G、 鼓 勵 證 人 避免 與 媒 體 接 觸 或 透 漏 訊 息 。H、 請 證 人 避 免 與 其 他 可 能 為 證人 之 人 討 論 事 件 細 節 。(2) 前 科 紀 錄 簿 與 拼 湊 影 像 準 備 前 科 紀 錄 簿 : 應 注 意 :A、 讓 每 張 照 片 不 具 暗 示 性 。B、依 格 式 ( 例 如 彩 色 或 黑 白 ) 將 照 片 分 類 。C、 選 擇 一 般 外 型特 徵 上 一 致 的 個 人 照 片 。D、 考 慮 依 特 定 犯 罪 來 作 照 片 分類 。E、 確 保 每 張 照 片 的 所 有 個 人 都 有 確 切 的 辨 識 資 料 。F、確 保 前 科 紀 錄 簿 中 每 個 人 照 片 只 有 一 張 。 作 出 並 利 用 拼 湊 影 像 : 應 注 意 :A、 評 量 證 人 作 出 犯 罪 者 特徵 描 述 的 能 力 。B、 從 現 有 程 序 ( 例 如 指 認 工 具 、 素 描 人 員 )選 出 要 用 的 程 序 。C、 避 免 讓 證 人 在 作 出 影 像 拼 湊 前 看 到 照片 。D、 選 擇 不 會 讓 證 人 分 心 的 環 境 。E、 每 位 證 人 單 獨 進行 程 序 。F、 與 證 人 一 起 判 定 拼 湊 影 像 是 否 夠 接 近 犯 嫌 模 樣 。 紀 錄 程 序 : 應 注 意 :A、 書 面 紀 錄 所 用 程 序 。B、 書 面 紀 錄程 序 之 結 果 ( 例 如 證 人 所 講 的 話 )。C、 紀 錄 所 用 的 項 目 ,並 保 持 作 出 的 拼 湊 影 像 。(3) 當 場 指 認 程 序 : 進 行 列 隊 指 認 : 用 於 初 期 讓 證 人 提 供 偵 查 訊 息 , 應 注 意 :A、指 認 前 先 判 定 證 人 對 犯 者 之 描 述 。B、 考 慮 帶 證 人 至 嫌 疑 人


1976 指 認 程 序 淺 探遭 拘 留 處 , 減 少 對 嫌 疑 人 的 影 響 。C、 有 多 位 證 人 時 將 證 人分 開 , 指 示 其 避 免 討 論 ; 其 中 一 位 進 行 正 面 指 認 , 其 他 證 人可 用 其 他 方 式 進 行 指 認 。D、 提 醒 證 人 所 看 到 者 可 能 是 也 可能 不 是 犯 罪 者 。E、 取 得 證 人 指 認 與 無 指 認 之 確 定 性 證 詞 。 紀 錄 列 隊 指 認 結 果 : 應 注 意 :A、 紀 錄 程 序 進 行 之 時 間 與 地點 。B、 書 面 紀 錄 指 認 與 無 指 認 結 果 。(4) 目 擊 證 人 指 認 嫌 犯 的 程 序 安 排 嫌 犯 排 列 :A、 關 於 照 片 排 列 :(A) 每 一 指 認 程 序 只 包 括 一 名 嫌 犯 。(B)選 擇 大 致 符 合 證 人 描 述 的 填 補 者 。(C) 若 有 多 張 照 片 ,選 擇 與 證 人 對 事 發 當 時 嫌 犯 的 指 述 相 似 的 照 片 。(D)每 一 程 序 至 少 需 包 括 四 位 符 合 的 非 嫌 犯 填 補 者 。(E)避 免 用 和 嫌 犯 相 似 度 高 到 連 熟 識 嫌 犯 的 人 都 難 以 分 辨的 填 補 者 。(F) 對 證 人 描 述 到 的 獨 特 或 不 尋 常 特 徵 可用 人 工 加 上 或 隱 藏 , 讓 嫌 犯 與 填 補 者 較 一 致 。(G) 若有 多 位 證 人 , 每 次 排 列 應 隨 機 安 排 嫌 犯 位 置 。(H) 證人 看 新 犯 嫌 時 , 避 免 用 同 一 位 填 補 者 。(I) 確 定 證 人不 會 看 到 先 前 逮 捕 的 相 關 訊 息 。(J) 完 成 後 看 看 散 開來 的 樣 子 , 確 定 未 刻 意 讓 犯 嫌 特 別 突 出 。(K) 維 持 給證 人 看 照 片 的 順 序 , 並 保 持 照 片 原 狀 。B、 關 於 真 人 排 列 :(A) 每 一 指 認 程 序 只 包 括 一 名 嫌 犯 。(B)選 擇 大 致 符 合 證 人 描 述 的 填 補 者 。(C) 若 有 多 位 證 人 ,每 次 排 列 應 隨 機 安 排 嫌 犯 位 置 。(D) 每 一 程 序 至 少 需包 括 四 位 符 合 的 非 嫌 犯 填 補 者 。(E) 證 人 看 新 犯 嫌 時 ,避 免 用 同 一 位 填 補 者 。(F) 避 免 用 和 嫌 犯 相 似 度 高 到連 熟 識 嫌 犯 的 人 都 難 以 分 辨 的 填 補 者 。(G) 對 證 人 描述 到 的 獨 特 或 不 尋 常 特 徵 可 用 人 工 加 上 或 隱 藏 , 讓 嫌 犯與 填 補 者 較 一 致 。 看 排 列 前 給 證 人 指 示 :A、 關 於 照 片 排 列 :(A) 指 示 證 人 將 會 給 他 看 照 片 。(B)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77指 示 證 人 , 洗 刷 無 罪 者 罪 嫌 與 指 認 犯 嫌 同 樣 重 要 。(C)指 示 證 人 , 照 片 中 之 人 與 事 發 當 時 可 能 不 全 相 同 ( 例 如髮 型 會 變 )。(D) 指 示 證 人 , 犯 罪 者 可 能 在 也 可 能 不 在所 列 照 片 中 。(E) 向 證 人 保 證 不 論 其 是 否 作 出 指 認 ,偵 查 工 作 都 會 持 續 。(F) 指 示 證 人 , 此 程 序 要 求 偵 查人 員 請 證 人 用 自 己 的 話 說 出 自 己 對 指 認 的 確 定 程 度 。B、 關 於 真 人 排 列 :( 意 旨 同 上 )532. 重 要 案 例(1)Wade-Gilbert Rule: 此 係 因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將 U.S v. Wade及 Gilbert v. California 兩 案 合 併 辯 論 而 得 名 。 在 此 , 美 國 聯 邦最 高 法 院 認 為 , 被 告 起 訴 後 即 受 律 師 權 之 保 障 , 指 認 程 序 未通 知 律 師 在 場 , 違 反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律 師 權 的 規 定 , 蓋證 人 指 認 有 許 多 潛 在 危 險 性 , 審 判 中 指 認 乃 審 判 關 鍵 , 而 審判 中 指 認 又 常 受 前 一 次 指 認 影 響 , 所 以 審 判 前 指 認 幾 乎 決 定審 判 結 果 , 若 有 律 師 在 場 , 可 目 睹 指 認 瑕 疵 , 而 在 審 派 中 對證 人 進 行 詰 問 , 使 審 判 者 知 瑕 疵 之 所 在 , 反 之 , 若 無 律 師 在場 , 則 審 判 中 之 證 人 詰 問 幾 乎 無 從 進 行 , 被 告 對 質 詰 問 權 將成 空 談 。 再 者 , 若 警 察 於 指 認 程 序 未 通 知 律 師 到 場 , 證 人 之指 認 即 不 得 為 證 據 , 而 該 證 人 原 則 上 亦 禁 止 在 審 判 中 對 被 告再 作 指 證 。 蓋 證 人 審 判 中 之 指 證 常 受 審 判 前 指 證 的 影 響 , 若僅 排 除 審 判 前 之 指 證 , 卻 容 許 證 人 於 審 判 中 續 為 指 證 , 則 排除 審 判 前 之 指 證 已 無 實 質 意 義 。 除 非 檢 察 官 可 以 證 明 , 有 獨立 的 基 礎 足 認 證 人 有 能 力 在 審 判 中 作 客 觀 真 確 的 指 認 , 而 不受 前 一 次 非 法 指 認 的 影 響 , 則 例 外 容 許 該 證 人 續 於 審 判 中 為指 證 。(2)Stovall v. Denno: 此 案 中 ,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 若 依 據 當時 一 切 之 情 狀 , 指 認 程 序 對 證 人 顯 示 不 必 要 的 暗 示 性 , 且 助長 無 法 彌 補 的 錯 誤 指 認 機 會 , 依 正 當 程 序 規 定 , 此 證 據 即 應53以 下 係 參 閱 王 兆 鵬 著 「 刑 事 訴 訟 講 義 ( 二 )」,2003 年 6 月 , 頁 345-352;「 刑 事 被 告 的 憲 法 權 利 」,1999 年 8 月 , 頁 212-219。


1978 指 認 程 序 淺 探排 除 , 此 正 當 程 序 保 護 , 不 論 起 訴 前 或 起 訴 後 的 指 認 程 序 ,皆 有 適 用 。(3)Manson v. Brathwaite: 此 案 中 產 生 爭 點 為 , 是 否 警 察 一 有 暗示 性 舉 動 , 即 應 排 除 指 認 證 據 之 證 據 能 力 , 而 不 論 證 人 指 認之 真 實 性 為 何 ? 在 此 衍 生 了 兩 派 大 法 官 的 不 同 意 見 , 最 後 採取 大 法 官 Blackmum 的 意 見 , 亦 即 證 人 指 認 程 序 , 不 因 有 暗 示性 而 必 然 排 除 證 據 能 力 , 仍 應 視 是 否 具 真 實 性 而 定 ; 判 斷 真實 性 時 應 考 慮 : 證 人 目 擊 被 告 的 機 會 為 何 。 證 人 當 時 的注 意 程 度 為 何 。 證 人 對 被 告 描 述 的 精 確 性 為 何 。 證 人 確信 的 程 度 為 何 。 犯 罪 時 間 與 指 認 時 間 相 隔 時 日 為 何 。 德 國541. 偵 查 中 進 行 「 指 認 」 的 基 本 原 則 :(1) 指 認 應 為 「 選 擇 式 」 的 指 認 , 而 非 單 一 指 認 ( 即 「 是 非 式 」 的指 認 )。 且 為 「 先 後 式 」 指 認 , 即 證 人 一 人 , 受 指 認 人 有 多 數 ,但 每 次 只 出 現 一 人 供 指 認 。(2) 指 認 前 應 由 指 認 人 先 陳 述 嫌 疑 人 的 特 徵 。(3) 供 選 擇 指 認 之 數 人 在 外 形 上 不 得 有 重 大 之 差 異 。(4) 指 認 前 不 得 有 任 何 可 能 誘 導 之 安 排 出 現 。(5) 指 認 前 必 須 告 訴 指 認 人 :「 真 正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並 不 一 定 存 在 於被 指 認 人 之 中 」。552. 指 認 方 式(1) 公 開 的 選 擇 性 指 認 : 證 人 與 犯 嫌 皆 清 楚 狀 況 , 犯 嫌 與 其 他 比 對56人 並 列 , 以 證 人 與 被 指 認 群 可 互 相 看 見 之 方 式 , 或 採 用 單 面玻 璃 方 式 進 行 指 認 。 執 行 方 式 如 下 : 請 比 對 人 參 與 , 比 對 人與 犯 嫌 相 似 度 越 高 , 證 據 價 值 越 高 。 比 對 人 數 須 是 奇 數 , 使總 數 為 偶 數 。 將 全 部 人 員 帶 至 指 認 室 , 每 位 身 上 有 號 碼 。 犯嫌 選 定 站 立 位 置 , 任 意 選 擇 號 碼 。 以 照 相 紀 錄 所 有 情 形 , 之545556參 「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邱 武 冠 案 判 決 評 鑑 報 告 」, 可 上 http://www.jrf.org.tw/ 查 詢 。參 施 桑 白 , 前 揭 論 文 , 頁 24-27。與 本 文 前 述 「 填 補 者 」 同 義 。 即 非 犯 罪 嫌 疑 人 而 參 與 被 指 認 群 之 人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79後 將 證 人 帶 至 指 認 室 。 全 部 人 應 依 證 人 要 求 轉 身 、 側 身 、 說話 、 跑 步 等 。 將 證 人 帶 出 證 人 室 , 犯 嫌 與 比 對 人 重 新 排 列 及選 取 號 碼 , 犯 嫌 亦 重 新 選 號 碼 及 位 置 。 重 新 照 相 紀 錄 指 認 情形 , 並 重 複 指 認 程 序 , 然 後 製 作 報 告 並 詢 問 證 人 指 認 情 形 。(2) 秘 密 的 選 擇 性 指 認 : 犯 嫌 並 清 楚 狀 況 , 蓋 此 方 式 前 提 是 一 群 適當 的 比 對 人 碰 巧 在 場 , 而 安 排 證 人 有 機 會 不 經 意 接 近 犯 嫌 。 並製 作 紀 錄 、 詢 問 證 人 。 優 點 是 犯 嫌 係 在 行 為 舉 止 自 然 正 常 狀 態下 由 證 人 指 認 , 缺 點 是 無 法 二 度 執 行 , 且 可 能 情 形 太 多 而 無 法照 相 紀 錄 過 程 。(3) 公 開 的 個 別 指 認 : 犯 嫌 在 清 楚 執 行 措 施 下 由 證 人 個 別 指 認 。 由於 缺 乏 選 擇 性 , 故 其 證 據 價 值 較 低 。(4) 秘 密 的 個 別 指 認 : 犯 嫌 在 不 清 楚 執 行 措 施 下 由 證 人 個 別 指 認 。亦 因 缺 乏 選 擇 性 而 使 證 據 價 值 較 低 。 但 優 點 是 犯 嫌 行 為 舉 止 較正 常 , 證 人 較 無 負 面 影 響 下 進 行 指 認 。(5) 即 席 指 認 : 證 人 與 犯 嫌 皆 不 清 楚 執 行 措 施 ( 例 如 證 人 與 犯 嫌 在廁 所 擦 身 而 過 ), 預 期 結 果 實 現 後 ( 例 如 證 人 驚 呼 :「 阿 ! 斗 喜伊 」), 隨 即 製 作 紀 錄 。3. 指 認 證 據 之 證 據 能 力57: 德 國 法 院 在 訴 訟 程 序 上 歸 納 出 幾 個 判 斷 「 指認 有 無 證 據 能 力 」 的 基 準 :(1) 指 認 過 程 的 資 料 ( 如 所 有 被 指 認 人 的 照 片 、 指 認 過 程 的 錄 音 錄影 … 等 ) 必 須 詳 細 附 卷 , 否 則 指 認 無 証 據 能 力 。(2) 法 官 必 須 就 指 認 過 程 做 調 查 , 並 說 明 採 為 証 據 的 理 由 ( 尤 其 對不 完 全 符 合 上 述 原 則 的 指 認 ), 否 則 判 決 為 違 法 。(3) 重 覆 指 認 ( 同 一 指 認 人 再 次 的 指 認 ) 在 証 據 上 無 証 據 能 力 。(4) 法 院 永 遠 只 能 對 第 一 次 的 指 認 為 審 查 , 因 此 第 一 次 的 指 認 如 有瑕 疵 , 即 無 法 補 正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肯 認 上 述 判 斷 的 基 準 。 在 1961 年 的 一 個 判 例《BGH16,204(1961)》, 於 案 件 偵 查 過 程 中 , 曾 有 兩 個 分 別 為 十 一 及 十三 歲 的 小 孩 就 五 十 張 照 片 中 指 認 嫌 犯 , 但 嫌 犯 卻 拒 絕 接 受 本 人 指 認 。 隨57同 註 54。


1980 指 認 程 序 淺 探後 在 一 個 偶 然 的 場 合 裏 , 嫌 犯 遇 上 這 兩 個 小 孩 而 被 指 出 。 法 院 認 為 這 是「 重 覆 指 認 」 而 否 定 其 証 據 能 力 , 並 在 判 決 中 強 調 「 尤 其 對 一 小 孩 而 言 ,殊 難 抗 拒 誘 導 」。 此 與 學 說 上 研 究 亦 相 符 合 , 如 由 兩 位 學 者 Brian L. Cutler及 Steven D. Penrod 發 表 的 研 究 報 告 《 載 於 Identifisierung vonTatverdachtigen durch Augenzeugen,31f.Gunter Kohnken und Siegfried L.Sporer(Hg.)》 中 指 出 , 幼 童 指 認 的 可 靠 性 隨 年 齡 遞 增 , 但 9-11 歲 者 亦只 不 過 60-70% 而 已 , 這 尚 是 在 未 有 暗 示 誘 導 的 情 況 下 的 統 計 數 字 。 另 外有 些 研 究 報 告 亦 指 出 , 針 對 兄 弟 姊 妹 或 親 屬 之 間 , 較 有 可 能 發 生 指 認 錯誤 的 情 形 。 而 指 認 人 的 情 緒 以 及 指 認 時 的 情 境 , 也 會 影 響 指 認 的 正 確 性 。參 、 我 國 實 務 現 況 與 檢 討一 、 我 國 實 務 現 狀 相 關 規 範 : 長 久 以 來 , 我 國 犯 罪 偵 查 實 務 上 , 被 害 人 或 現 場 目 擊 證 人的 「 指 認 」, 常 被 運 用 作 為 偵 查 或 破 案 的 利 器 , 但 在 人 類 的 記 憶 極 易流 逝 或 受 到 干 擾 的 情 況 下 , 如 果 第 一 線 的 執 法 人 員 在 進 行 指 認 時 流 於粗 糙 、 草 率 , 而 擔 任 舉 證 及 審 判 工 作 的 檢 察 官 、 法 官 , 又 無 法 有 效 過濾 瑕 疵 指 認 , 被 害 人 或 現 場 目 擊 證 人 生 動 有 力 的 指 認 , 反 易 成 為 冤 獄58或 誤 判 的 根 源 , 對 人 權 戕 害 至 深 。 至 民 國 85 年 發 生 台 中 市 銀 行 飯 店59強 盜 案 , 經 監 察 院 對 內 政 部 提 出 糾 正 後 , 相 關 機 關 警 覺 事 情 之 嚴 重性 , 而 於 90 年 5 月 12 日 由 法 務 部 邀 集 內 政 部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 法 務部 調 查 局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共 商 改 進 方 案 , 並 分 別 於 90 年 5 月及 8 月 間 頒 佈 的 「 法 務 部 對 於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程 序 要 領 」、「 人 犯 指 認作 業 要 點 」 及 「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程 序 要 領 」, 又 內 政 部警 政 署 於 92 年 中 旬 再 發 函 「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程 序 要 領 」以 資 補 充 。 最 後 , 是 法 務 部 於 93 年 6 月 24 日 以 法 檢 字 第 093080224160號 發 文 之 「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中 , 其 第 99點 規 定 有 關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方 式 。 相 關 內 容 如 下 :585960參 林 黛 玲 ,「 指 鹿 為 馬 人 權 不 保 !」,2003 年 4 月 15 日 , 司 法 改 革 雜 誌 第 44 期 。監 察 院 以 90 年 4 月 17 日 (90) 院 台 司 字 第 902600532 號 函 對 內 政 部 提 出 糾 正 。參 見 法 務 部 公 報 第 332 期 , 頁 46-73。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811. 法 務 部 對 於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程 序 要 領 :(1)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指 認 應 確 實 依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 實 施 錄 音 及錄 影 。(2) 各 警 察 及 調 查 機 關 應 於 短 期 內 設 置 單 面 鏡 指 認 室 , 以 落 實 指 認之 效 果 。(3) 各 警 察 及 調 查 機 關 應 參 考 下 列 德 國 學 理 有 關 指 認 之 基 本 原 則 ,在 作 業 規 範 內 增 訂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指 認 規 範 :【 以 下 內 容 同 本 文貳 、 二 、( 二 )、1; 不 再 贅 述 】(4) 檢 察 、 警 察 及 調 查 機 關 於 製 作 指 認 之 供 述 筆 錄 時 , 應 將 證 人 目擊 經 過 、 現 場 視 線 及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容 貌 、 外 型 明 顯 特 徵 等 查 證結 果 , 一 併 記 於 供 述 筆 錄 內 。2. 人 犯 指 認 作 業 要 點 : 指 認 之 基 本 原 則 如 下 :【 前 六 點 與 本 文 貳 、 二 、( 二 )、1 及 參 、 一 、( 一 )、1、(4) 相 同 ,不 予 贅 述 】(7) 於 實 施 指 認 時 應 盡 量 利 用 單 面 鏡 指 認 室 。3.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程 序 要 領 (90 年 版 ) 61(1) 為 正 確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 以 期 勿 枉 勿 縱 , 特 訂 定 本 要 領 。(2) 偵 查 人 員 , 應 審 慎 勘 察 刑 案 現 場 , 詳 細 採 取 指 紋 、 體 液 、 痕 跡等 證 物 , 以 指 證 犯 罪 嫌 疑 人 , 如 需 實 施 被 害 人 、 檢 舉 人 或 目 擊證 人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 應 依 本 要 領 為 之 。(3) 實 施 指 認 時 應 避 免 暗 示 、 誘 導 或 可 能 影 響 指 認 人 選 擇 之 話 語 或動 作 。(4) 實 施 指 認 前 應 提 示 指 認 人 下 列 事 項 :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能 不 在 被 指 認 對 象 中 , 指 認 之 目 的 對 於 確 定 犯罪 嫌 疑 人 與 排 除 無 辜 涉 嫌 人 同 樣 重 要 。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髮 型 、 穿 著 等 外 貌 可 能 已 經 改 變 。 請 指 認 人 以 自 己 之 語 氣 , 說 出 指 認 之 確 定 程 度 。 向 指 認 人 說 明 , 不 論 其 是 否 做 出 指 認 , 警 察 機 關 將 持 續 偵 辦 。 指 認 後 避 免 向 他 人 或 媒 體 透 漏 指 認 細 節 。61參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0 年 8 月 22 日 警 署 刑 偵 字 第 9655 號 函 ; 全 國 律 師 91 年 3 月 號 , 頁 126-128。


1982 指 認 程 序 淺 探 指 認 後 避 免 與 其 他 可 能 指 認 人 討 論 案 件 細 節 。(5) 指 認 人 有 多 人 時 , 應 分 開 個 別 實 施 指 認 , 不 得 相 互 影 響 或 干 擾 ,例 如 禁 止 有 大 聲 指 認 嫌 疑 人 之 情 形 ; 並 避 免 指 認 人 於 指 認前 , 看 見 以 前 他 人 之 指 認 結 果 , 或 指 認 人 交 談 討 論 案 件 之 情形 。(6) 指 認 人 係 性 侵 害 或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有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虞 件 之 兒 童或 少 年 時 , 應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專 業 人 員 陪 同 指 認 加 害 者 。(7) 指 認 前 避 免 使 指 認 人 看 見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有 關 偵 查 案 卷 , 或 聽聞 偵 辦 細 節 情 形 。(8) 指 認 前 應 告 知 受 指 認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在 場 。(9) 實 施 指 認 應 於 偵 詢 室 或 適 當 處 所 為 之 , 注 意 保 護 指 認 人 安 全 ,並 記 錄 下 列 事 項 及 錄 影 存 證 。 指 認 之 時 間 、 地 點 。 指 認 前 , 指 認 人 對 犯 罪 嫌 疑 人 特 微 之 描 述 。 指 認 之 方 法 、 指 認 人 之 確 信 程 度 、 辨 識 耗 用 時 間 。 已 告 知 指 認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能 不 在 被 指 認 之 對 象 中 。 已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在 場 。( 限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本 人 受 指 認 時 始 告 知 並 記 錄 )前 項 第 三 款 指 認 人 之 確 信 程 度 , 應 使 指 認 人 依 其 語 氣 陳 述 , 對於 辨 識 耗 用 時 間 應 予 記 錄 , 如 指 認 人 立 即 認 出 , 稍 有 猶 豫 或 相 當 遲疑 等 經 觀 想 耗 用 指 認 之 時 間 , 俾 為 確 信 程 度 之 參 證 。(10)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指 認 , 除 在 犯 罪 現 場 或 其 附 近 當 場 逮 捕 者 , 得使 被 害 人 或 目 擊 者 當 面 指 認 外 ,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列 隊 指 認 : 接 受 指 認 之 數 人 在 特 徵 上 不 可 有 重 大 差 異 , 且 人 數 應 有 六人 以 上 , 每 次 受 指 認 列 隊 中 僅 含 一 犯 罪 嫌 疑 人 。 指 認 前 指 認 人 不 得 接 觸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涉 及 其 他 任 何 誘 導 指認 之 安 排 。 以 隨 機 列 隊 方 式 受 指 認 , 不 可 將 犯 罪 嫌 疑 人 排 列 於 經 暗 示之 特 定 位 置 。 指 認 人 可 能 認 識 之 人 , 不 可 參 與 列 隊 指 認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83 為 列 隊 指 認 時 不 可 單 就 特 定 人 指 示 行 使 特 定 動 作 , 如 為 辨識 被 指 認 人 口 音 而 令 被 指 認 人 口 述 如 「 手 舉 起 來 」 或 指 示 戴面 罩 或 轉 身 時 , 應 令 各 列 隊 之 人 逐 一 行 之 。前 項 列 隊 指 認 , 如 非 涉 及 少 年 事 件 , 不 得 以 少 年 參 與 列 隊 指認 。 如 因 處 理 少 年 事 件 , 擬 由 非 涉 本 案 嫌 疑 之 少 年 參 與 列 隊受 指 認 , 須 先 徵 得 其 監 護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11) 前 條 之 列 隊 指 認 應 制 作 列 隊 指 認 筆 錄 ,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並 拍攝 全 體 參 與 列 隊 指 認 者 之 正 面 及 側 面 指 認 照 片 各 一 組 存 證 ,必 要 時 並 應 錄 影 。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各 款 事 項 接 受 指 認 之 人 數 。 數 被 害 人 或 目 擊 證 人 指 認 時 , 其 指 認 及 未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之 人 數 比 例 。 列 隊 指 認 前 曾 提 示 犯 罪 嫌 疑 人 相 當 照 片 供 指 認 人 指 認 者 ,其 指 認 照 片 之 時 間 、 供 指 認 之 全 部 照 片 、 各 指 認 人 指 認 之 照片 及 確 信 程 度 或 未 能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照 片 之 情 事 。(12) 實 施 照 片 指 認 應 以 照 片 編 集 提 供 指 認 , 不 應 以 單 一 相 片 提 供指 認 , 並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避 免 提 供 老 舊 過 時 照 片 如 口 卡 照 片 供 指 認 。 以 同 樣 格 式 編 集 排 列 照 片 , 如 統 一 彩 色 或 黑 白 、 相 同 尺 寸 、半 身 或 全 身 照 片 等 , 使 沒 有 任 何 相 片 有 特 別 突 出 之 情 形 。 選 擇 形 貌 與 指 認 人 所 描 述 嫌 犯 特 徵 相 似 的 個 人 照 片 供 指認 。 考 量 依 特 定 犯 罪 分 類 照 片 , 例 如 性 侵 害 、 幫 派 分 子 等 。 被 指 認 者 之 照 片 每 人 均 僅 有 一 張 。(13) 有 關 列 隊 指 認 或 照 片 編 集 指 認 , 對 於 指 認 者 描 述 犯 罪 嫌 疑 人之 獨 特 特 徵 如 疤 痕 、 刺 青 等 , 應 以 人 工 予 同 樣 複 製 或 均 予 隱藏 之 方 法 , 使 被 指 認 之 對 象 有 相 同 外 觀 。(14) 如 已 作 出 指 認 , 於 取 得 指 認 人 對 確 定 程 度 之 證 詞 前 , 避 免 向指 認 人 透 露 有 關 其 指 認 對 象 之 任 何 訊 息 。


1984 指 認 程 序 淺 探(15) 實 施 指 認 時 應 參 考 下 列 事 項 評 估 指 認 人 之 指 證 能 力 : 犯 罪 時 , 指 認 人 見 到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機 會 。 犯 罪 當 時 , 指 認 人 之 注 意 程 度 及 精 神 狀 態 。 指 認 前 , 指 認 人 對 犯 罪 嫌 疑 人 身 高 、 體 態 描 述 之 正 確 程 度 。 指 認 人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確 信 程 度 。 犯 罪 發 生 至 進 行 指 認 程 序 之 間 隔 時 間 。(16) 偵 查 人 員 於 實 施 指 認 程 序 前 , 應 詳 細 了 解 案 情 並 就 須 告 知 事項 、 應 記 錄 事 項 、 安 排 被 指 認 事 項 等 妥 為 準 備 。(17) 各 級 主 管 ( 管 ) 及 督 察 人 員 應 督 導 所 屬 偵 查 人 員 落 實 執 行 本要 領 。1.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程 序 要 領 (92 年 版 ) 62偵 查 人 員 , 應 審 慎 勘 察 刑 案 現 場 , 詳 細 採 取 指 紋 、 體 液 、 痕 跡等 證 物 , 以 確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 如 必 須 實 施 被 害 人 、 檢 舉 人 或 目 擊 證人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 應 依 下 列 要 領 為 之 :(1) 指 認 前 應 由 指 認 人 先 陳 述 犯 罪 嫌 疑 人 特 徵 。(2) 指 認 前 不 得 有 任 何 可 能 暗 示 、 誘 導 之 安 排 出 現 。(3) 指 認 前 必 須 告 訴 指 認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並 不 一 定 存 在 於 被 指 認 人之 中 。(4) 實 施 指 認 , 應 於 偵 訊 室 或 適 當 處 所 為 之 。(5) 應 為 非 一 對 一 之 成 列 指 認 ( 選 擇 式 指 認 )(6) 被 指 認 之 數 人 在 外 形 上 不 得 有 重 大 差 異 。(7) 實 施 指 認 應 拍 攝 被 指 認 人 照 片 , 並 製 作 紀 錄 表 【 見 下 頁 附 表 一 】附 於 筆 錄 。(8) 實 施 照 片 指 認 , 不 得 以 單 一 照 片 提 供 指 認 , 並 避 免 提 供 老 舊 照片 指 認 。62筆 者 遍 尋 各 大 政 府 相 關 網 站 , 仍 無 法 查 到 此 要 領 , 最 後 係 在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網 站(http://www.tba.org.tw) 上 查 到 「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92 年 7 月 31 日 (92) 律 聯 字 第92127 號 函 」, 該 函 中 有 此 要 領 之 內 容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85【 附 表 一 】 63 ( 見 下 一 頁 )中項 事 問 詢 間 時三、列 被○ 年第 指現華認人場指 月共有認民國年指認人:(簽名捺印)人無誤後,使簽名捺印。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犯罪嫌疑名(姓名為○○○,出生年月四、經你指認結果,確定照片中從左至右算起排在於被指認之中。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片 照 人 認 指 被二、請你敘述有關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相片指認一、現因○○○案件,需請你指認犯罪嫌疑人。執行地點日時分執行單位(○○警察局)指認犯嫌疑月日執行人員人紀錄表63本 表 係 由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徐 蘭 萍 法 官 提 供 。


1986 指 認 程 序 淺 探2.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99 點 :「( 第 一 項 ) 檢 察官 對 於 有 必 要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之 案 件 , 為 期 勿 枉 勿 縱 , 應 審 慎為 之 , 確 實 依 照 本 法 之 規 定 , 實 施 全 程 錄 音 及 必 要 時 全 程 錄 影 , 並 依案 情 之 需 要 , 以 各 檢 察 署 所 設 置 單 面 指 認 玻 璃 及 雙 向 視 訊 系 統 , 實 地操 作 使 用 。( 第 二 項 ) 指 認 前 應 由 指 認 人 先 陳 述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特 徵 ,於 有 數 人 可 供 指 認 時 , 對 於 可 供 選 擇 指 認 之 人 , 其 外 型 不 得 有 重 大 之差 異 。 指 認 前 必 須 告 知 指 認 人 , 真 正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並 不 一 定 存 在 於 被指 認 人 之 中 , 且 不 得 有 任 何 可 能 誘 導 之 安 排 出 現 。( 第 三 項 ) 檢 察 官行 訊 問 或 檢 察 事 務 官 行 詢 問 並 製 作 指 認 之 供 述 筆 錄 時 , 應 要 求 證 人 將目 擊 經 過 、 現 場 視 線 及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容 貌 、 外 型 、 衣 著 或 其 他 明 顯 特徵 等 查 證 結 果 予 以 詳 述 , 命 書 記 官 一 併 附 記 於 筆 錄 內 , 以 便 與 指 認 之結 果 進 行 核 對 查 考 。」 實 務 運 作 實 況 - 由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觀 察641. 幾 個 地 方 法 院 涉 及 指 認 之 判 決 之 抽 樣 簡 要 整 理 :【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編號判 決 字 號 案 由指 認 方 式判 決 結果備 考191 訴1122搶 奪被 害 人 及 證 人 於 警 該 部 分局 指 認 被 告 照 片 無 法 證65明 犯 罪2 92 易 959 竊 盜被 害 人 指 認 被 告 照 有 罪片64以 下 針 對 台 北 、 士 林 、 板 橋 、 宜 蘭 、 基 隆 、 桃 園 等 地 方 法 院 , 隨 機 抽 取 92 年 下 半 年 度 之 判 決 作 部分 整 理 ; 至 於 高 等 法 院 有 關 指 認 的 相 關 判 決 , 於 施 桑 白 前 揭 論 文 已 有 整 理 , 可 資 參 照 , 本 文 不 予贅 述 ; 參 施 桑 白 , 前 揭 論 文 , 頁 31-36,151-155。65以 下 所 稱 「 該 部 分 無 法 證 明 犯 罪 」 係 指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或 不 另 為 無 罪 諭 知 部 分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873 92 訴 300 搶 奪被 害 人 當 庭 指 認 : 無 無 罪法 明 確 指 認4 92 訴 緝635 91 訴 緝1096 91 訴 4907 91 交 訴56違 反 期 證 人 於 交 互 詰 問 時 有 罪貨 交 易 當 庭 指 認法證 人 於 警 局 依 被 告 無 罪組 織 犯 口 卡 照 片 指 認 , 再 於罪 條 例 審 理 時 於 法 庭 指 認室 當 面 指 認準 強 盜等公 共 危險部 分 證 人 在 警 局 單 該 部 分一 指 認 被 告 , 部 分 證 無 法 證人 在 警 局 指 認 被 告 明 犯 罪照 片證 人 先 於 檢 察 事 務 無 罪官 偵 訊 時 指 認 被 告照 片 ( 無 法 明 確 指認 ), 三 天 後 偵 訊 時再 當 面 指 認此 判 決 有 提 到人 類 記 憶 的 不可 靠 性 , 及 暗示 性 指 認 之 不可 採8 91 易 694 贓 物證 人 於 偵 訊 中 指 認 無 罪被 告 照 片 ( 明 確 指認 ), 審 理 時 當 庭 指認 ( 無 法 明 確 指 認 )91091 訴125491 訴1298違 反 槍 證 人 於 警 局 當 面 指 有 罪砲 彈 藥 認 ( 明 確 指 認 ), 再刀 械 管 於 審 理 時 當 庭 指 認制 條 例 ( 無 法 明 確 指 認 )被 害 人 於 警 於 當 面 無 罪 此 判 決 認 為 ,強 盜 等 指 認 , 偵 訊 時 亦 當 面 本 案 警 詢 中 之指 認 , 審 理 時 透 過 指 指 認 違 反 「 警


1988 指 認 程 序 淺 探認 法 庭 當 庭 指 認 ( 無法 明 確 指 認 )察 機 關 實 施 指認 犯 罪 嫌 疑 人程 序 要 領 」 第十 條 , 指 認 有瑕 疵 , 證 明 力自 有 不 足 。11 92 自 252 詐 欺審 理 時 當 庭 指 認 ( 否 無 罪認 係 被 告 所 為 )12 92 交 訴25公 共 危險證 人 於 警 局 明 確 指 無 罪認 被 告 照 片 , 於 審 理時 則 證 稱 事 發 時 未看 清 楚 長 相13 92 易 370 竊 盜被 害 人 指 認 提 款 機 有 罪 本 件 由 警 員 、錄 影 帶銀 行 經 理 、 駐警 在 銀 行 經 理室 陪 同 被 害 人指 認141588 訴131392 訴1165偽 造 有 證 人 指 認 被 告 口 卡 該 部 分價 證 券 相 片無 法 證等明 犯 罪恐 嚇 等證 人 於 警 局 指 認 被 有 罪告 照 片16 92 訴 161 貪 污17 92 易 261 詐 欺18 91 易 457 詐 欺證 人 於 調 查 局 指 認 無 罪被 告 相 片告 訴 人 於 警 局 指 認 無 罪被 告 照 片告 訴 人 於 警 局 當 面 無 罪指 認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8919 92 易 684 竊 盜證 人 於 警 局 、 審 理 時 有 罪明 確 當 面 指 認 被 告20 88 易 858違 反 稅 證 人 於 調 查 局 指 認捐 稽 徵 被 告 照 片 ( 無 法 明 確法 指 認 )該 部 分無 法 證明 犯 罪2189 訴1651違 反 槍 證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庭砲 彈 藥 指 認 ( 無 法 明 確 指刀 械 管 認 )制 條 例等該 部 分無 法 證明 犯 罪22 92 訴 65殺 人 未遂 等證 人 指 認 監 視 錄 影 有 罪帶2392 易1141竊 盜證 人 於 警 偵 中 指 認 該 部 分監 視 錄 影 帶 翻 拍 照 無 法 證片 , 似 於 審 理 中 當 庭 明 犯 罪指 認 ( 否 認 係 被 告 )2492 訴1410竊 盜 等證 人 於 警 局 當 面 指認該 部 分 此 判 決 認 為 距無 法 證 案 發 已 近 一 個明 犯 罪月 , 指 認 是 否真 實 , 顯 有 疑問 。25 92 訴 557 強 盜告 訴 人 於 交 互 詰 問 該 部 分時 指 認 ( 無 法 明 確 指 無 法 證認 )明 犯 罪26 92 訴 935加 重 強盜 等證 人 指 認 翻 拍 照 片 該 部 分無 法 證明 犯 罪


1990 指 認 程 序 淺 探【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編 號 判 決 字 號 案 由指 認 方 式判 決 結果備 考1 92 易 169 竊 盜 證 人 現 場 指 認 有 罪2 90 易 699 詐 欺證 人 於 警 詢 時 指 認 無 罪被 告 前 科 照 片 , 審 理時 透 過 指 認 室 指 認證 人 指 認 特 徵前 後 不 一3 92 易 401恐 嚇 取財 等指 認 方 式 不 明 , 但 卷 有 罪內 有 指 認 犯 罪 嫌 疑人 紀 錄 表 三 紙4 92 自 67 誣 告5 91 易 822 竊 盜6 92 訴 466 搶 奪在 本 罪 ( 強 盜 案 ) 無 罪 此 判 決 認 為 ,中 , 本 件 被 告 係 於 警 本 件 被 告 是 在詢 中 指 認 自 訴 人 口 警 方 非 妥 適 之卡 片 , 翌 日 再 於 自 訴 偵 查 方 式 下 進人 工 作 處 所 當 面 指 行 指 認 , 其 本認身 並 無 設 詞 誣陷 。證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認被 告 之 照 片被 害 人 指 認 被 告 照 有 罪片該 部 分 此 判 決 認 為 ,無 法 證 照 片 指 認 除 非明 犯 罪對 本 即 已 熟 識之 人 為 之 , 否則 短 暫 一 眼 所為 之 照 片 指認 , 已 難 採信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917 91 易 478 竊 盜8 92 易 465 毀 損9 92 易 127 竊 盜證 人 指 認 被 告 前 科 照 該 部 分 ( 同 編 號 5)片無 法 證明 犯 罪告 訴 人 於 警 局 當 面 指 有 罪認 被 告證 人 於 偵 訊 中 明 確 指 判 決 中 認 為 , 就認 被 告案 發 現 場 以觀 , 證 人 應 可 看清 楚 被 告 , 而 指認 距 案 發 五 個月 , 一 人 之 記 憶能 力 所 及 , 無 誤認 可 能證 人 於 偵 訊 中 指 認 被 該 部 分 判 決 中 認 為 , 證告 之 翻 拍 照 片 , 嗣 於 無 罪交 互 詰 問 中 稱 對 被 告印 象 不 深 刻人 與 被 告 素 昧平 生 , 未 交 談 ,準 強 盜目 光 未 交 集 , 依10 92 訴 344等經 驗 法 則 , 難 認清 楚 陌 生 人 , 且照 片 指 認 無 從判 斷 高 矮 肥 瘦 。11 92 易 404 竊 盜 證 人 指 認 被 告 照 片 有 罪妨 害 自 被 害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認 有 罪12 92 訴 372由 等 被 告 照 片違 反 醫 證 人 指 認 被 告 照 片 有 罪13 92 訴 546師 法14 92 訴 緝 殺 人 未 告 訴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有 罪32 遂 認 被 告 口 卡 片被 害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該 部 分 判 決 中 認 為 , 口認 被 告 口 卡 照 片 , 嗣 無 法 證 卡 照 片 乃 一 吋於 偵 訊 中 當 庭 指 認 明 犯 罪 大 頭 照 , 足 供 辨( 無 法 明 確 指 認 )識 之 相 貌 、 身 材15 92 訴 387 搶 奪 等特 徵 有 所 限制 , 且 口 卡 時 間究 竟 多 久 亦 有疑 問


1992 指 認 程 序 淺 探【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編判 決 結判 決 字 號 案 由 指 認 方 式備 考號果審 理 中 命 被 告 與 另 有 罪兩 位 著 相 同 衣 服 者背 對 被 害 人 , 由 其 指認 , 再 命 被 告 與 該 兩位 著 相 同 衣 服 者 調換 位 置 , 由 被 害 人 正面 指 認 , 指 認 結 果 仍無 誤1 92 訴 87 搶 奪 被 害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該 部 分 判 決 中 認 為 ,認 照 片 , 審 理 時 當 面 無 法 證 警 方 以 被 告 即指 認 , 則 答 稱 案 發 時 明 犯 罪 搶 匪 之 前 提 提沒 看 清 楚 , 不 能 確 定 示 被 害 人 照 片供 其 指 認 , 被害 人 之 指 認 係基 於 預 期 心 理所 為 , 真 實 性可 疑被 害 人 於 警 詢 時 指 該 部 分 判 決 中 認 為 ,認 被 告 本 人 無 法 證 指 認 距 案 發 已2 92 訴 767 搶 奪 等明 犯 罪 相 隔 一 年 之久 , 真 實 性 非無 疑證 人 警 詢 時 指 認 被 該 部 分 證 人 係 因 受 警告 口 卡 片 無 法 證 察 誘 導 而 指 認3 92 訴 緝明 犯 罪 ( 警 員 稱 若 不竊 盜63指 認 無 法 移送 , 無 法 領 回大 貨 車 )492 簡1345竊 盜被 害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有 罪庭 指 認 被 告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93567891091 訴261491 易230992 易126191 易228291 訴247091 訴1140強 盜傷 害贓 物竊 盜妨 害 自由 等偽 造 文書 等被 害 人 於 偵 查 中 透 無 罪過 指 認 室 指 認 , 嗣 於審 理 中 之 供 述 與 指認 時 之 供 述 不 符被 害 人 於 警 詢 時 當 該 部 分 被 害 人 僅 從 眼面 指 認 被 告 無 法 證 睛 及 身 材 之 特明 犯 罪 徵 指 認 被 告證 人 於 審 理 時 先 進 無 罪行 一 對 一 指 認 而 指認 被 告 , 嗣 進 行 成 列指 認 , 證 人 則 答 稱 皆未 看 過證 人 向 警 員 大 概 描 無 罪述 犯 嫌 特 徵 後 即 一起 前 往 現 場 指 認 被告被 害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無 罪認 被 告 口 卡 及 側 面相 片 , 審 理 時 進 行 當庭 指 認 則 答 稱 不 確定告 訴 人 於 警 詢 指 認 無 罪被 告 口 卡 相 片此 判 決 引 用 學者 ( 王 兆 鵬 、王 蘭 ) 見 解 說明 指 認 之 危 險性判 決 認 為 , 指認 距 案 發 已 逾半 年判 決 認 為 , 口卡 照 片 製 作 於十 一 年 前 , 且係 黑 白 照 片 ,判 決 認 為 , 依經 驗 法 則 , 指認 甚 為 困 難判 決 認 為 未 以證 人 於 警 詢 、 偵 查 中 該 部 分採 一 對 一 指 認 方 式 無 法 證 選 擇 式 或 成 列進 行 指 認 明 犯 罪 指 認 , 且 未 讓指 認 人 先 描 述犯 嫌 特 徵 , 其指 認 有 重 大 瑕疵 , 指 認 證 詞應 予 排 除 ; 判


1994 指 認 程 序 淺 探證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認 無 罪單 一 被 告 照 片 , 偵 查91 訴 中 單 一 當 庭 指 認 被11強 盜 等1852 告 , 審 理 時 進 行 成 列之 照 片 指 認 , 證 人 答稱 無 法 確 定證 人 於 調 查 站 指 認 無 罪被 告 照 片 , 偵 查 及 審12 89 訴 639 貪 污 等理 中 則 答 稱 不 敢 確定13141592 易120592 訴157092 訴1671違 反 著作 權證 人 於 警 詢 、 偵 查 中 有 罪指 認 被 告 口 卡 照 片決 中 並 籲 請 警員 應 確 遵 「 警察 機 關 實 施 指認 犯 罪 嫌 疑 人程 序 要 領 」判 決 中 引 用 學者 ( 王 兆 鵬 )見 解 說 明 一 對一 指 認 之 不 妥判 決 認 為 , 該被 告 口 卡 照 片容 貌 甚 為 清晰 , 亦 非 年 代已 久 , 應 無 誤認 之 虞被 害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無 罪 判 決 中 認 為 ,認 被 告 照 片照 片 與 本 人 有相 當 差 距 , 相片 為 平 面 , 不比 真 人 有 真 實感 , 僅 相 片 指搶 奪認 之 證 據 應 予排 除 , 並 籲 請警 員 應 確 遵「 警 察 機 關 實施 指 認 犯 罪 嫌疑 人 程 序 要領 」被 害 人 於 警 詢 時 指 該 部 分強 盜 等認 被 告 口 卡 , 審 理 時 無 法 證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95則 稱 只 看 到 側 面 及 明 犯 罪髮 型 , 未 正 面 看 到 被告證 人 於 偵 查 中 經 當 無 罪庭 指 認 、 口 卡 指 認 ,偽 造 文16 92 訴 846 銀 行 翻 拍 照 片 之 指書 等認 皆 無 法 明 確 指 認被 告告 訴 人 於 審 理 時 無 無 罪17 92 易 144 詐 欺 法 明 確 指 認 被 告 口卡 照 片被 害 人 於 警 詢 時 當 有 罪場 指 認 被 告 , 嗣 於 審理 時 再 一 次 當 庭 指盜 匪 等 認18 92 訴 緝60192091 易287892 易1311恐 嚇 取財 等竊 盜證 人 於 他 案 審 理 時 無 謂指 認 被 告 駕 照 照 片及 口 卡 照 片 , 本 案 審理 時 則 改 稱 並 非 在庭 之 被 告證 人 於 警 詢 、 偵 查 中 無 罪皆 指 認 被 告 口 卡 上照 片判 決 認 為 , 被害 人 指 認 態 度謹 慎 , 且 案 發距 被 告 遭 查 獲僅 近 一 個 月 ,指 認 應 具 真 實性判 決 認 為 , 指認 時 間 距 案 發以 數 月 或 一 年之 久 , 且 口 卡照 片 係 黑 白 ,又 無 體 型 、 膚色 及 整 體 外觀 , 且 警 員 僅提 供 被 告 口卡 , 可 能 造 成證 人 先 入 為 主印 象


1996 指 認 程 序 淺 探【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編號判 決 字 號 案 由指 認 方 式判 決 結果備 考1 92 易 188 竊 盜被 害 人 於 審 理 時 指 有 罪認 被 告 照 片證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認 有 罪被 告 彩 色 口 卡 照2 92 訴 197 強 盜 等片 , 並 經 單 面 玻 璃 指認 被 告3 92 易 緝16詐 欺被 害 人 於 警 詢 、 偵 有 罪查 、 審 理 中 當 面 指 認被 告4 91 訴 372妨 害 自由告 訴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有 罪庭 指 認 被 告5 92 訴 101違 反 毒 證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庭 有 罪品 危 害 指 認 被 告防 制 條例6 92 訴 24偽 造 文書 等告 訴 人 於 審 理 時 指 有 罪認 被 告 照 片7 92 易 99 毀 損8 92 簡 上 7 竊 盜證 人 於 偵 查 時 當 庭 無 罪指 認 被 告 , 審 理 時 當庭 指 認 答 稱 背 影 頗為 相 似被 害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有 罪庭 指 認 被 告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97【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編判 決 字 號 案 由號指 認 方 式判 決 結果證 人 於 審 理 時 指 認 該 部 分被 告 照 片 , 嗣 經 以 隔 無 法 證1 92 訴 317 強 盜 等離 鏡 進 行 指 認 則 答 明 犯 罪稱 沒 印 象2 92 訴 1783 92 易 2024 92 訴 3955 92 訴 2946 92 訴 3017 92 訴 緝108 91 重 訴20殺 人 未遂妨 害 自由殺 人 未遂 等偽 造 文書證 人 與 偵 查 中 指 認 無 罪被 告 照 片證 人 於 偵 查 、 審 理 時 無 罪當 庭 指 認 ( 指 認 證 詞反 覆 )證 人 與 偵 查 中 指 認 有 罪被 告 之 體 型 、 身 高證 人 於 審 理 中 當 庭 有 罪指 認違 反 兩 證 人 於 偵 查 中 當 庭 有 罪岸 關 係 指 認條 例竊 盜告 訴 人 於 偵 查 中 指 有 罪認 被 告 照 片 , 於 審 理時 當 庭 指 認違 反 毒 證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庭 有 罪品 危 害 指 認 被 告防 制 條例備 考判 決 認 為 , 承 辦檢 察 官 當 時 僅提 供 被 告 二 人照 片 供 其 指認 , 則 此 指 認 有誘 導 性 指 認 之瑕 疪


1998 指 認 程 序 淺 探【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編號判 決 字 號 案 由指 認 方 式判 決 結果備 考1 92 易 795 竊 盜2 92 訴 320 強 盜被 害 人 指 認 被 告 口 有 罪卡 片被 害 人 於 警 詢 、 偵 查 有 罪中 當 面 指 認判 決 認 為 , 指認 被 告 時 , 距其 遭 搶 之 同 年七 月 七 日 , 相隔 僅 一 月 又 七日 , 時 間 上 接近 , 記 憶 亦 屬鮮 明 , 是 其 應無 誤 認 之 虞391 訴1507公 共 危險證 人 指 認 被 告 之 口卡 片有 罪4 92 醫 訴 1違 反 醫師 法證 人 在 警 訊 中 指 認被 告 之 口 卡 片有 罪5 91 易 378 賭 博證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庭指 認有 罪691 易1224藏 匿 人犯證 人 當 庭 指 認 被 告照 片有 罪7 92 訴 589 搶 奪8 91 訴 532 強 盜被 害 人 於 警 詢 、 審 理 有 罪中 當 場 指 認 被 告被 害 人 於 警 詢 時 先 無 罪指 認 被 告 照 片 , 後 進行 當 面 指 認 , 並 於 審理 時 當 庭 指 認 , 皆 無法 明 確 指 認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999證 人 於 警 詢 、 審 理 中 該 部 分 判 決 認 為 , 該指 認 被 告 照 片 ( 無 法 無 法 證 照 片 甚 為 模明 確 指 認 ) 明 犯 罪 糊 , 從 所 拍 攝之 角 度 並 無 法明 確 辨 識 照 片中 之 人 之 五 官9 92 訴 88 贓 物 等特 徵 , 既 無 法自 外 觀 識 別 照片 中 之 人 之 長相 特 徵 , 更 不足 用 作 指 認 被告 之 用10 92 易 8 竊 盜證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認 無 罪被 告 照 片 , 偵 查 中 無法 明 確 指 認 被 告 照片11 92 易 121 傷 害告 訴 人 當 庭 指 認 被告有 罪1291 易1845竊 盜證 人 於 警 詢 中 明 確 有 罪指 認 被 告 照 片 , 審 理時 當 庭 指 認 則 稱 時間 太 久判 決 認 為 , 證人 指 認 之 照片 , 係 被 告 於九 十 一 年 度 涉案 之 照 片 影本 , 其 影 像 清楚 ; 證 人 於 本院 調 查 時 , 雖無 法 清 楚 指 認被 告 是 當 時 所見 之 嫌 犯 , 然案 發 迄 本 院 調查 時 , 已 隔 一年 多 , 是 證 人無 法 當 庭 清 楚指 認 被 告 , 符合 常 理 , 並 不


2000 指 認 程 序 淺 探影 響 其 於 警 訊中 指 認 被 告 之證 詞 之 可 信 度13 92 簡 上36竊 盜證 人 指 認 監 視 器 翻 有 罪拍 照 片14 91 重 訴41擄 人 勒贖 等證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庭 有 罪指 認 被 告1592 訴1080搶 奪 等被 害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有 罪庭 指 認1692 易1340竊 盜證 人 於 審 理 時 當 庭 有 罪指 認1792 訴1025搶 奪被 害 人 指 認 被 告 口 有 罪卡 照 片18 92 易 988 竊 盜被 害 人 於 警 詢 中 當 有 罪面 指 認 被 告 , 於 偵 查中 當 庭 指 認 被 告19 92 訴 979 強 盜 等被 害 人 於 警 詢 、 偵 有 罪查 、 審 理 時 當 面 、 當庭 指 認 被 告判 決 認 為 , 被害 人 遭 被 告 近身 挾 持 , 且 一路 被 押 約 有 十分 鐘 之 久 , 則其 當 有 足 夠 時間 以 辨 認 、 記憶 被 告 之 相 關特 徵 , 應 無 誤認 之 虞 , 況 佐以 被 害 人 與 被告 素 不 相 識 ,更 無 任 何 仇 隙可 言 , 衡 常 亦無 故 意 設 詞 誣攀 之 理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0120 92 訴 877 搶 奪21 92 訴 562 強 盜被 害 人 於 警 詢 時 指 無 罪認 被 告 口 卡 照 片 , 於審 理 時 再 就 同 一 照片 進 行 指 認告 訴 人 於 偵 查 中 指 無 罪認 被 告 照 片 ( 無 法 明確 指 認 )被 害 人 係 泰勞 , 警 詢 時 之通 譯 亦 為 泰勞 , 但 因 通 譯的 中 文 能 力 並不 流 利 , 致 產生 雞 同 鴨 講 的情 形22 92 訴 521 強 盜證 人 於 警 詢 、 偵 查 中 該 部 分 本 件 警 詢 中 之當 面 、 當 庭 指 認 被 告 無 法 證 指 認 , 過 程 存明 犯 罪 有 明 顯 的 誘 導指 認2391 易2294毀 損告 訴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有 罪認 被 告 口 卡24 92 簡 上224傷 害證 人 於 偵 查 中 當 庭 有 罪指 認 被 告2591 易2236傷 害證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認 有 罪被 告 照 片被 害 人 於 警 詢 中 當 該 部 分 判 決 中 認 為 ,面 指 認 被 告 , 於 審 理 無 法 證 警 訊 時 係 據 背時 採 多 人 併 列 指 認 明 犯 罪 影 及 其 他 身 形特 徵 相 符 或 近似 而 指 認 被 告26 92 訴 974 搶 奪 等即 為 搶 嫌 , 然則 , 芸 芸 眾 生中 , 背 影 、 身形 相 似 者 , 縱非 比 比 皆 是 ,亦 實 屬 屢 見 不鮮 , 因 之 , 背


2002 指 認 程 序 淺 探影 、 身 形 顯 不足 以 資 為 辨 別人 物 之 唯 一 特徵2792 易1225竊 盜被 害 人 於 偵 查 中 由 無 罪檢 察 官 提 供 照 片 十二 張 供 其 指 認28 92 易 15 竊 盜證 人 於 警 詢 中 指 認 無 罪被 告 照 片 , 於 審 理 時當 庭 指 認 ( 無 法 明 確指 認 )2991 訴1254贓 物證 人 於 警 詢 中 當 面 有 罪指 認 被 告1、 統 計 與 說 明 :指 認方 式階 段 件數單 一 照 片66指 認選 擇 性 片指 認監 視 器錄 影 帶 指67認68單 一 當 面或當 庭 指 認選 擇 性 當面 或 當 庭指 認警 詢 、 偵 查 56 1 2 42 0審 判 7 3 0 7 1666768包 括 口 卡 相 片 、 警 局 檔 案 照 片 ( 如 嫌 犯 遭 緝 獲 後 所 拍 相 片 )。包 括 錄 影 帶 , 或 影 帶 所 翻 拍 照 片 。包 括 到 案 發 現 場 或 相 關 現 場 指 認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03警 詢 及 偵 查 階 段 指 認 方 式 比 例 圖單 一 當 面 或 當 庭指 認42%監 視 器 錄 應 影 帶指 認2%選 擇 性 當 面 或 當庭 指 認0%選 擇 性 照 片 指 認1%單 一 照 片 指 認55%單 一 照 片 指 認選 擇 性 照 片 指 認監 視 器 錄 應 影 帶 指 認單 一 當 面 或 當 庭 指 認選 擇 性 當 面 或 當 庭 指 認審 判 階 段 指 認 方 式 比 例 圖單 一 當 庭 指 認39%監 視 器 錄 應 影 帶指 認0%選 擇 性 當 面 或 當庭 指 認6%選 擇 性 照 片 指 認17%單 一 照 片 指 認38%單 一 照 片 指 認選 擇 性 照 片 指 認監 視 器 錄 應 影 帶 指 認單 一 當 面 或 當 庭 指 認選 擇 性 當 面 或 當 庭 指 認由 上 列 圖 表 大 略 可 以 窺 見 , 我 國 現 行 實 務 關 於 指 認 方 式 之 運 作 情況 , 在 警 偵 階 段 仍 以 照 片 指 認 居 多 , 且 多 為 單 一 照 片 的 指 認 , 至 於 審 判階 段 , 單 一 照 片 及 單 一 當 庭 指 認 呈 現 五 五 波 , 合 計 超 過 七 成 , 而 選 擇 性當 庭 指 認 及 照 片 指 認 合 計 僅 佔 兩 成 強 , 可 見 即 使 在 講 求 程 序 縝 密 的 審 判階 段 , 有 關 指 認 之 操 作 仍 屬 荊 棘 滿 佈 的 未 開 發 之 地 。 另 就 判 決 結 果 觀之 , 以 單 一 指 認 作 為 有 罪 心 證 之 一 者 , 有 之 ; 以 照 片 指 認 難 得 有 罪 心 證者 , 有 之 ; 以 指 認 有 違 「 警 察 機 關 實 施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程 序 要 領 」 而 認證 明 力 不 足 者 , 有 之 ; 以 指 認 係 受 誘 導 而 無 法 證 明 犯 罪 者 , 有 之 ; 以 指認 與 案 發 時 間 相 隔 過 久 而 否 定 指 認 真 實 性 者 , 有 之 ;……。 綜 而 言 之 ,


2004 指 認 程 序 淺 探雖 在 審 判 階 段 , 個 案 中 多 有 注 意 斟 酌 指 認 程 序 瑕 疵 之 有 無 者 , 惟 以 單 一指 認 作 為 有 罪 判 決 依 據 者 , 亦 不 乏 其 例 , 其 標 準 何 在 著 實 令 人 費 解 ? 此似 乎 也 隱 約 透 漏 , 被 告 僅 能 視 個 別 法 官 對 指 認 重 視 之 程 度 , 依 「 運 氣 法則 」 將 自 身 命 運 交 給 「 法 官 大 人 」 全 權 定 奪 。 自 稱 身 在 法 治 國 , 何 其 諷刺 ! 實 務 運 作 實 況 - 幾 則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的 基 本 態 度1.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78 號 刑 事 判 決 :證 人 指 證 犯 罪 行 為 人 ,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應 以 何 種 方 式 進行 , 目 前 實 施 刑 事 訴 訟 之 警 察 、 檢 察 官 及 法 官 進 行 此 項 程 序 , 大 都將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一 人 帶 至 證 人 面 前 , 或 向 證 人 提 示 犯 罪 嫌 疑 人或 被 告 一 人 口 卡 片 或 相 片 , 令 證 人 指 證 ; 此 等 由 證 人 與 犯 罪 嫌 疑 人或 被 告 一 對 一 、 或 向 證 人 提 示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單 一 照 片 或 口 卡 片之 指 證 方 式 , 雖 未 違 反 現 行 法 律 之 規 定 , 而 不 能 謂 其 不 合 法 , 但 因其 具 有 被 指 證 者 即 為 犯 罪 行 為 人 之 強 烈 暗 示 性 , 證 人 常 受 影 響 , 以致 指 證 錯 誤 之 情 形 屢 屢 發 生 , 甚 至 造 成 無 辜 者 常 被 誤 判 有 罪 , 其 真實 性 極 有 可 疑 。 又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既 無 禁 止 被 害 人 於 公 訴 程 序 為 證人 之 規 定 , 自 應 認 被 害 人 在 公 訴 程 序 中 具 有 證 人 適 格 ( 即 證 人 能力 ), 然 被 害 人 與 一 般 證 人 不 同 , 其 與 被 告 處 於 絕 對 相 反 之 立 場 ,其 陳 述 之 目 的 , 在 使 被 告 受 刑 事 訴 追 處 罰 , 內 容 未 必 完 全 真 實 , 證明 力 自 較 一 般 證 人 之 陳 述 薄 弱 。 故 被 害 人 縱 立 於 證 人 地 位 而 以 前 揭方 式 為 指 證 及 陳 述 , 且 其 指 證 、 陳 述 無 瑕 疵 可 指 , 仍 不 得 作 為 有 罪判 決 之 唯 一 依 據 , 應 調 查 其 他 證 據 以 察 其 是 否 與 事 實 相 符 , 亦 即 仍須 有 補 強 證 據 以 擔 保 其 指 證 、 陳 述 之 真 實 性 , 始 得 採 為 斷 罪 之 依 據 。2.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129 號 刑 事 判 決 :刑 事 實 務 上 之 對 人 指 認 , 乃 犯 罪 後 , 經 由 被 害 人 、 共 犯 或 目 擊 之 第三 人 , 指 證 並 確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證 據 方 法 。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並 無 關於 指 認 程 序 之 規 定 , 如 何 由 證 人 正 確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 自 應 依 個 案之 具 體 情 形 為 適 當 之 處 理 。 指 認 之 程 序 , 固 須 注 重 人 權 之 保 障 , 亦需 兼 顧 真 實 之 發 現 , 確 保 社 會 正 義 實 現 之 基 本 目 的 。 如 證 人 於 審 判中 , 已 依 人 證 之 調 查 程 序 , 陳 述 其 出 於 親 身 經 歷 之 見 聞 所 為 指 認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05並 依 法 踐 行 詰 問 之 程 序 後 , 綜 合 證 人 於 案 發 時 停 留 之 時 間 及 所 處 之環 境 , 足 資 認 定 其 確 能 對 被 告 觀 察 明 白 , 認 知 被 告 行 為 之 內 容 , 該事 後 依 憑 個 人 之 知 覺 及 記 憶 所 為 之 指 認 客 觀 可 信 , 並 非 出 於 不 當 之暗 示 , 亦 未 違 悖 通 常 一 般 日 常 生 活 經 驗 之 定 則 或 論 理 法 則 , 又 非 單以 證 人 之 指 認 為 被 告 論 罪 之 唯 一 依 據 時 , 自 不 得 僅 因 證 人 之 指 認 程序 與 相 關 要 領 規 範 或 其 他 學 者 個 人 之 見 解 未 盡 相 符 , 遽 認 其 無 證 據能 力 。( 同 意 旨 :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676 號 刑 事 判 決 )3.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72 號 刑 事 判 決 :刑 事 實 務 上 之 對 人 指 認 陳 述 , 乃 經 由 被 害 人 或 目 擊 證 人 指 證 確 認 實行 犯 罪 行 為 人 之 證 據 方 法 。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雖 未 明 定 關 於 指 認 之 程序 , 然 因 指 認 人 可 能 受 其 本 身 觀 察 能 力 、 記 憶 能 力 及 真 誠 性 之 不 確定 因 素 影 響 , 考 諸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至 第 一 百 五 十 九條 之 三 規 定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所 為 審 判 外 之 陳 述 , 須 有 可 信 之 情 況 , 始得 作 為 證 據 之 趣 旨 , 是 如 何 由 指 認 人 為 適 當 正 確 之 指 認 , 自 應 依 個案 具 體 情 形 而 決 定 。 案 發 後 之 初 次 指 認 , 無 論 係 司 法 警 察 ( 官 ) 調查 或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所 為 , 常 重 大 影 響 案 件 之 偵 查 方 向 甚 或 審 判 心證 , 自 當 力 求 慎 重 無 訛 , 故 除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係 社 會 ( 地 區 ) 知名 人 士 、 熟 識 親 友 、 特 徵 顯 著 、 曾 長 期 近 距 接 觸 、 現 行 犯 或 準 現 行犯 , 或 其 他 無 誤 認 之 虞 者 , 方 得 採 行 當 面 、 單 獨 之 指 認 外 , 皆 應 依訴 訟 制 度 健 全 國 家 之 例 , 以 「 真 人 列 隊 指 認 」 方 式 為 之 , 不 宜 以 單獨 一 人 供 指 認 , 或 僅 提 供 單 一 照 片 , 甚 或 陳 舊 相 片 , 以 作 指 認 , 更不 得 有 任 何 暗 示 、 誘 導 之 不 正 方 法 , 否 則 其 踐 行 之 程 序 即 非 適 法 ,自 難 認 已 具 備 傳 聞 法 則 例 外 之 可 信 性 要 件 。二 、 我 國 實 務 運 作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由 上 述 圖 表 比 較 及 說 明 可 以 窺 知 , 地 方 法 院 實 務 上 指 認 作 業 程 序 與 法務 部 及 警 政 署 所 頒 佈 的 程 序 要 領 或 注 意 事 項 可 說 是 嚴 重 背 離 , 且 在 審理 階 段 亦 無 法 完 全 負 起 實 際 把 關 責 任69, 甚 且 法 院 本 身 所 進 行 之 指 認69畢 竟 , 法 院 以 指 認 證 據 為 裁 判 基 礎 者 比 比 皆 是 , 而 像 最 高 法 院 88 年 台 上 字 第 4334 號 判 決 會 去 挑剔 指 認 諸 問 題 者 , 亦 成 了 鳳 毛 麟 角 ! 可 參 林 山 田 編 「 刑 事 訴 訟 法 改 革 對 案 - 刑 事 程 序 法 研 討 會 系 列( 一 )」,2000 年 10 月 , 頁 551( 系 列 七 - 如 何 由 法 制 面 提 升 警 察 辦 案 品 質 )。


2006 指 認 程 序 淺 探程 序 , 亦 無 法 嚴 謹 行 之 。 就 警 偵 階 段 而 言 , 照 片 指 認 的 浮 濫 , 似 乎 存在 多 時 、 積 非 成 是 , 估 不 論 照 片 本 身 是 否 適 合 作 為 指 認 客 體 , 縱 使 照片 拍 得 漂 亮 精 美 , 但 若 只 是 單 一 照 片 的 指 認 , 又 何 嘗 不 是 落 入 暗 示 誘導 的 指 認 遊 戲 當 中 ! 再 就 法 院 進 行 之 指 認 程 序 而 言 , 單 一 照 片 指 認 仍大 行 其 道 , 對 直 接 審 理 原 則 及 被 告 對 質 詰 問 權 豈 不 是 一 種 生 吞 活 剝 !而 單 一 當 庭 指 認 雖 可 勉 強 符 合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 然 就 指 認 本 身觀 之 , 仍 無 法 擺 脫 其 潛 藏 的 危 險 因 子 , 畢 竟 目 前 刑 事 訴 訟 法 針 對 證 人之 調 查 程 序 , 主 要 以 交 叉 詰 問 為 主 , 交 叉 詰 問 雖 被 喻 為 「 發 現 真 實 的利 器 」, 但 仍 無 法 提 供 完 整 的 指 認 程 序 供 法 院 斟 酌 運 用 。 指 認 之 路 顯得 跌 跌 撞 撞 , 改 革 之 途 , 似 也 迫 在 眉 睫 。 再 者 , 前 述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均 提 及 暗 示 性 指 認 之 概 念 , 實 已 掌 握 指 認 程序 之 核 心 。 而 就 指 認 程 序 而 言 , 亦 承 認 我 國 法 制 尚 乏 明 文 , 且 為 因 應規 範 上 之 不 足 , 有 回 歸 個 案 具 體 判 準 者 , 有 依 循 傳 聞 法 則 方 向 者 , 亦有 站 在 補 強 法 則 立 論 者 , 固 皆 言 之 成 理 , 惟 其 出 發 角 度 各 有 不 同 , 證據 能 力 與 證 據 力 之 觀 察 各 擅 其 場70, 卻 也 間 接 顯 露 法 制 不 足 帶 來 的 論證 困 擾 。 就 我 國 法 制 現 狀 觀 之 ,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72 號 刑事 判 決 以 傳 聞 法 則 之 立 場 論 及 指 認 之 證 據 能 力 , 與 本 文 見 解 較 為 相近 , 且 該 判 決 以 「 不 宜 以 單 獨 一 人 供 指 認 , 或 僅 提 供 單 一 照 片 , 甚 或陳 舊 相 片 , 以 作 指 認 , 更 不 得 有 任 何 暗 示 、 誘 導 之 不 正 方 法 」 等 指 認程 序 面 向 , 作 為 傳 聞 法 則 例 外 要 件 即 可 信 性 之 判 斷 標 準 , 頗 具 創 意 及啟 發 性 ; 惟 該 判 決 對 於 「 不 得 為 當 面 、 單 獨 指 認 」 之 原 則 創 設 「 被 告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係 社 會 ( 地 區 ) 知 名 人 士 、 熟 識 親 友 、 特 徵 顯 著 、 曾 長期 近 距 接 觸 、 現 行 犯 或 準 現 行 犯 , 或 其 他 無 誤 認 之 虞 」 之 例 外 , 實 顯美 中 不 足 。 蓋 指 認 之 危 險 性 已 如 前 述 , 也 正 因 其 存 在 諸 多 危 險 性 而 有導 致 誤 認 之 結 果 , 因 而 有 賦 予 指 認 程 序 基 本 要 求 之 必 要 , 上 開 判 決 提出 之 例 外 雖 係 建 構 在 「 無 誤 認 之 虞 」 的 基 礎 認 知 上 , 但 避 免 誤 認 正 是指 認 程 序 之 目 的 , 而 「 不 知 是 否 有 誤 認 危 險 」 也 正 是 各 國 法 制 設 計 指認 程 序 時 不 得 不 謙 虛 面 對 的 不 確 定 風 險 , 觀 諸 上 開 判 決 所 認 「 被 告 或70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78 號 刑 事 判 決 係 以 證 據 力 角 度 說 明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129 號 刑 事 判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172 號 刑 事 判 決 則 以 證 據 能 力 之 角 度 說 明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07犯 罪 嫌 疑 人 係 社 會 ( 地 區 ) 知 名 人 士 、 熟 識 親 友 、 特 徵 顯 著 、 曾 長 期近 距 接 觸 、 現 行 犯 或 準 現 行 犯 」 之 情 況 , 是 否 即 可 無 需 考 量 指 認 錯 誤之 危 險 , 實 值 懷 疑 , 以 特 徵 顯 著 為 例 , 如 何 特 徵 始 可 做 為 標 準 , 又 如何 特 徵 始 稱 顯 著 , 莫 衷 一 是 ; 又 以 準 現 行 犯 而 言 , 其 與 無 誤 認 之 虞 實不 存 在 相 當 關 聯 性 。 該 判 決 將 制 度 目 的 本 身 作 為 制 度 例 外 , 已 有 循 環論 證 之 嫌 , 甚 者 , 所 謂 「 社 會 ( 地 區 ) 知 名 人 士 、 熟 識 親 友 、 特 徵 顯著 、 曾 長 期 近 距 接 觸 」 等 類 於 不 確 定 概 念 之 情 況 , 在 實 務 上 又 將 如 何操 作 , 是 否 易 流 於 「 各 吹 各 的 調 」 的 窘 境 , 想 必 會 造 成 操 作 上 之 混 亂 。是 以 , 上 開 判 決 有 關 例 外 允 許 當 面 單 獨 指 認 之 見 解 , 不 論 理 論 上 或 實際 上 均 非 妥 適 。 綜 而 言 之 , 最 高 法 院 基 本 上 確 立 了 不 得 一 對 一 指 認 、不 得 為 照 片 或 口 卡 指 認 、 不 得 為 暗 示 誘 導 的 指 認 等 原 則 , 掌 握 了 指 認程 序 的 規 範 方 向 , 堪 為 將 來 實 務 運 作 或 法 制 建 立 之 參 考 指 標 。 指 認 在 我 國 實 務 上 被 大 量 運 用 已 是 不 爭 的 事 實 , 但 由 於 缺 乏 「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而 陷 入 操 作 上 的 紛 亂 現 象 , 不 僅 引 起 民 間 改 革 團 體 的 注 意71, 學 者 更 倡 議 以 制 定 法 律 之 方 式 徹 底 解 決 此 由 來 已 久 的 「 法 外 腫瘤 」, 以 下 簡 單 介 紹 部 份 實 務 先 進 及 學 者 之 建 議 , 並 略 抒 愚 見 :1. 學 者 王 兆 鵬 建 議 制 定 「 指 認 程 序 法 」, 規 定 指 認 之 進 行 原 則 上 應 以 「 成列 指 證 」 行 之 , 且 警 察 應 遵 守 (1) 告 知 證 人 犯 嫌 可 能 不 在 行 列 中 ,必 要 時 應 以 兩 組 成 列 指 證 進 行 ;(2) 犯 嫌 不 應 在 行 列 中 特 別 突 出 ;(3)應 由 完 全 不 認 識 犯 嫌 的 警 察 進 行 主 導 ;(4) 證 人 指 認 後 警 察 不 應 立即 接 受 , 應 問 其 確 信 程 度 及 理 由 , 並 記 明 筆 錄 。 同 時 規 定 證 據 排 除法 則 , 即 警 察 若 未 能 遵 守 上 述 指 認 規 定 , 應 將 證 據 排 除 , 並 禁 止 審判 中 再 為 指 認 , 除 非 檢 察 官 證 明 有 獨 立 基 礎 , 足 以 對 被 告 作 客 觀 公72正 的 指 證 ;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陳 瑞 仁 檢 察 官 則 建 議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11 條( 鑑 定 ) 之 後 增 列 :「 審 判 長 、 受 命 法 官 、 檢 察 官 、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法 警 察 命 證 人 或 被 害 人 指 認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 不 得 以 顯 有 暗 示 性 或 誤71參 「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網 路 通 訊 」( 周 刊 ) 所 刊 「 我 國 指 認 實 務 缺 失 面 面 觀 記 者 會 新 聞 稿 」, 第223 期 ,2003 年 3 月 14 日 。72參 王 兆 鵬 ,「 刑 事 訴 訟 講 義 ( 二 )」,2003 年 6 月 , 頁 356-357。


2008 指 認 程 序 淺 探導 性 之 方 式 為 之 。」 73 ;3.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朱 朝 亮 檢 察 長 則 建 議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84條 之 人 證 章 最 後 一 條 以 下 增 訂 指 認 程 序 之 規 定 , 此 亦 為 最 高 法 院 之74立 法 構 想 。4.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95 年 版 刑 事 訴 訟 法 草 案 則 在 第 156 條 之 1 規 定75「( 第 一 項 ) 證 人 之 指 認 , 未 受 誘 導 、 暗 示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影 響 者 ,得 為 證 據 。( 第 二 項 ) 指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避 免 證 人 受 誘 導 、 暗 示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影 響 。( 第 三 項 ) 被 告 有 辯 護 人者 , 應 將 指 認 之 日 、 時 及 處 所 , 預 行 通 知 辯 護 人 。( 第 四 項 ) 除 有 急迫 情 形 外 , 證 人 指 認 之 過 程 與 方 法 , 應 以 筆 錄 記 載 之 。 必 要 時 , 應全 程 錄 影 。( 第 五 項 )被 告 主 張 證 人 指 認 係 受 誘 導 、 暗 示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影 響 者 , 法 院 應 命檢 察 官 就 指 認 之 客 觀 性 , 指 出 證 明 之 方 法 。」5. 愚 見 以 為 , 有 關 指 認 之 規 範 不 外 乎 涉 及 立 法 體 例 、 指 認 之 基 本 原 則 、指 認 之 方 式 、 指 認 之 程 序 、 及 指 認 之 證 據 能 力 等 事 項 。(1) 有 關 立 法 體 例 方 面 : 指 認 之 程 序 係 證 人 ( 指 認 人 ) 將 過 去 留 存之 記 憶 ( 對 他 人 容 貌 、 體 型 、 聲 音 等 之 記 憶 ) 予 以 重 現 , 並 與待 證 事 項 比 對 確 認 之 過 程 , 其 性 質 與 人 證 之 法 定 證 據 方 法同 , 而 與 透 過 專 門 知 識 判 斷 特 定 待 證 事 項 之 鑑 定 有 別 , 立 法 體例 上 應 置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2 章 ( 證 據 ) 第 2 節 ( 人 證 ) 為 妥 ;另 學 者 王 兆 鵬 建 議 另 訂 「 指 認 程 序 法 」 亦 為 解 決 之 途 ; 至 於 民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版 草 案 將 之 規 定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6 條 之 1是 否 妥 適 尚 值 商 榷 , 蓋 因 指 認 之 屬 性 同 於 人 證 之 證 據 方 法 已 如前 述 , 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6 條 之 1 則 位 在 該 法 證 據 章 之 通 則 乙節 , 何 以 捨 人 證 而 就 通 則 , 實 難 自 圓 其 說 , 且 該 法 第 156 條 旨在 規 範 被 告 之 自 白 法 則 , 若 於 其 後 規 定 證 人 之 指 認 , 恐 生 突 兀之 感 。737475參 林 山 田 , 前 揭 書 , 頁 501。參 施 桑 白 , 前 揭 論 文 , 頁 144-148。 涂 慈 慧 , 前 揭 論 文 , 頁 177。關 於 此 草 案 內 容 可 至 網 站 http://www.jrf.org.tw/mag/mag_03.htm 查 詢 。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09(2) 有 關 指 認 之 基 本 原 則 : 基 本 原 則 應 係 指 可 適 用 於 任 何 指 認 方 法之 原 則 而 言 , 例 如 不 論 真 人 指 認 、 影 像 指 認 或 聲 音 指 認 皆 應 為「 選 擇 式 」 指 認 , 不 可 為 單 一 式 指 認 ; 又 皆 不 可 有 暗 示 或 誘 導之 安 排 出 現 等 。(3) 有 關 指 認 之 方 法 與 程 序 方 面 : 指 認 程 序 宜 依 照 不 同 之 指 認 方 法而 規 定 , 蓋 真 人 指 認 、 影 像 指 認 或 聲 音 指 認 , 應 各 有 應 注 意 之操 作 事 項 , 為 求 適 用 上 明 確 , 宜 分 別 予 以 規 定 。 再 者 , 指 認 程序 之 規 範 在 性 質 上 可 分 為 內 部 程 序 與 外 部 程 序 , 所 謂 內 部 程 序係 指 指 認 行 為 本 身 的 程 序 要 求 而 言 , 比 如 : 如 何 挑 選 數 位 比 對人 ( 填 補 者 )、 如 何 挑 選 比 對 人 ( 填 補 者 ) 之 照 片 、 如 何 排 序列 隊 、 如 何 呈 現 被 指 認 對 象 之 服 裝 儀 容 、 可 否 要 求 受 指 認 人 戴上 帽 子 , 或 穿 著 特 定 之 衣 服 ? 可 否 禁 止 受 指 認 人 擠 眉 弄 眼 、 閉上 眼 睛 或 做 出 怪 象 等 以 干 擾 指 認 之 正 確 性 等 事 項 ; 而 所 謂 外部 程 序 係 指 指 認 行 為 本 身 以 外 的 程 序 要 求 而 言 , 比 如 : 事 前 告知 犯 嫌 可 能 不 在 行 列 中 、 指 認 筆 錄 如 何 製 作 、 指 認 過 程 之 錄 音錄 影 、 辯 護 權 之 維 護 等 事 項 屬 之 。 愚 以 為 就 重 要 性 而 言 , 內 部與 外 程 序 固 然 同 等 重 要 , 惟 就 外 部 程 序 觀 之 ,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部 份 已 有 所 規 定 , 譬 如 選 任 辯 護 人 ( 律 師 ) 之 權 利 ( 同 法 第27 條 )、 錄 音 錄 影 之 規 定 ( 同 法 第 100 條 之 1) 等 , 只 要 予 以適 用 或 準 用 即 可 , 毋 庸 重 複 規 定 。 至 於 具 有 特 殊 性 的 程 序 要求 則 應 另 外 明 文 定 之 , 比 如 : 指 認 之 事 前 告 知 , 其 內 容 不 同 於同 法 第 95 條 , 無 法 準 用 , 自 須 另 為 規 定 ; 又 如 指 認 筆 錄 之 記載 亦 有 其 特 殊 格 式 , 亦 應 另 做 規 定 為 是 。(4) 有 關 指 認 之 證 據 能 力 : 指 認 之 證 據 能 力 應 採 用 絕 對 排 除 或 相 對排 除 法 則 頗 有 探 討 價 值 。 學 者 王 兆 鵬 認 為 , 警 察 違 反 指 認 規定 , 證 據 應 予 排 除 , 原 則 上 採 絕 對 排 除 見 解 。 另 民 間 司 法 改 革基 金 會 版 刑 事 訴 訟 法 草 案 , 在 該 法 第 156 條 之 1 第 1 項 亦 採 用絕 對 排 除 之 立 場 。 其 理 由 不 外 在 於 避 免 具 有 誘 導 或 暗 示 危 險 之指 認 證 據 成 為 裁 判 基 礎 。 惟 違 反 指 認 程 序 規 範 之 指 認 證 據 , 是否 應 完 全 採 取 絕 對 排 除 立 場 , 愚 尚 持 保 留 態 度 :


2010 指 認 程 序 淺 探○1 區 分 內 部 程 序 與 外 部 程 序 觀 察 : 誠 如 前 述 , 有 關 指 認 之 程 序 規範 , 性 質 上 可 分 為 內 部 程 序 與 外 部 程 序 , 內 部 程 序 即 指 認 行 為本 身 ( 本 體 ) 之 程 序 , 外 部 程 序 則 指 指 認 行 為 以 外 之 程 序 規 範 。內 部 程 序 之 設 計 , 無 不 著 力 於 誘 導 與 暗 示 之 防 止 , 倘 有 所 違 反 ,則 產 生 誘 導 或 暗 示 危 險 之 機 率 極 大 , 故 內 部 程 序 之 違 反 吾 人 可推 定 此 類 證 據 屬 於 誘 導 或 暗 示 性 之 證 據 , 應 予 絕 對 排 除 。 而 外部 程 序 之 設 計 , 旨 在 透 過 外 在 機 制 之 設 置 , 進 一 步 擔 保 指 認 之真 實 性 , 倘 有 所 違 反 , 邏 輯 上 卻 不 必 然 導 致 指 認 受 有 誤 導 或 暗示 之 結 論 ; 例 如 : 證 人 指 認 時 , 被 告 之 辯 護 人 雖 不 在 場 , 但 所有 證 據 均 顯 示 該 指 認 程 序 已 合 乎 所 有 其 他 程 序 要 求 , 則 此 時 若將 該 指 認 證 據 以 辯 護 人 不 在 場 為 由 排 除 , 即 有 矯 枉 過 正 之 嫌 ,反 之 , 若 辯 護 人 不 在 場 , 而 被 告 提 出 證 人 受 有 誘 導 之 抗 辯 , 且是 否 誘 導 陷 入 真 偽 不 明 之 困 境 , 此 時 即 有 必 要 由 法 官 進 一 步 調查 指 認 程 序 之 進 行 是 否 有 瑕 疵 存 在 , 再 由 法 官 依 據 調 查 後 之 心證 , 決 定 是 否 將 該 指 認 證 據 排 除 。 職 故 , 外 部 程 序 之 違 反 既 然無 法 直 接 推 導 出 誘 導 之 論 斷 , 則 採 取 相 對 排 除 之 立 場 , 即 有 其正 當 性 基 礎 。○2 立 法 上 之 建 議 與 現 行 法 之 適 用 : 承 前 , 愚 以 為 指 認 證 據 之 證 據能 力 宜 區 分 為 「 內 部 程 序 之 違 反 」 與 「 外 部 程 序 之 違 反 」 而 為不 同 之 立 法 , 前 者 應 採 用 絕 對 排 除 法 則 , 後 者 則 應 採 用 相 對 排除 法 則 。 而 關 於 採 用 相 對 排 除 法 則 , 愚 進 一 步 認 為 只 要 直 接 適用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8 條 之 4 即 可 , 毋 庸 疊 床 架 屋 另 做 規 定 。學 者 王 兆 鵬 雖 認 該 法 第 158 條 之 4 係 針 對 「 物 證 」 而 設 , 而 非針 對 「 供 述 」 證 據 而 設 76 , 惟 愚 見 以 為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8 條 之4 於 供 述 證 據 及 非 供 述 證 據 均 有 其 適 用 。 蓋 就 文 義 而 言 , 該 條 之「 證 據 」 當 然 可 兼 指 供 述 與 非 供 述 證 據 ; 再 者 , 就 立 法 意 旨 而言 , 該 條 文 之 立 法 說 明 第 二 段 謂 「…… 本 次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修76理 由 在 於 關 於 供 述 證 據 如 何 取 得 ,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已 有 極 為 詳 密 之 規 定 ,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程 序 之 公平 並 幫 助 發 現 真 實 , 如 有 違 反 該 等 程 序 規 定 , 該 供 述 證 據 應 絕 對 排 除 , 法 院 無 裁 量 餘 地 ; 此 與 物證 具 有 絕 對 真 實 性 , 即 使 取 證 程 序 違 法 亦 同 之 本 質 不 同 。 參 王 兆 鵬 ,「 新 刑 訴 ˙ 新 思 維 」,2004 年10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18-20。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11肆 、 結 論正 …… 增 訂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二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三 , 以 資 規範 。 而 現 行 法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第十 二 條 等 , 亦 有 關 於 證 據 強 制 排 除 之 規 定 , 為 求 周 延 , 並 兼 顧人 權 保 障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 爰 增 訂 本 條 , 使 其 他 違 背 法 定 程序 所 取 得 之 證 據 , 其 有 無 證 據 能 力 之 認 定 , 有 一 衡 平 之 規 定 ,避 免 因 為 排 除 法 則 之 普 遍 適 用 , 致 使 許 多 與 事 實 相 符 之 證 據 ,無 例 外 地 被 排 除 。」 說 明 中 先 舉 部 份 供 述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之 條 文 ,再 謂 增 訂 該 條 是 為 使 「 其 他 」 程 序 規 範 之 證 據 能 力 認 定 有 所 依循 , 說 明 意 旨 顯 非 僅 針 對 物 證 而 發 , 更 明 確 試 舉 供 述 證 據 論 述 ,可 見 立 法 者 無 意 將 該 條 僅 限 縮 適 用 於 非 供 述 證 據 甚 明 ; 其 次 ,供 述 證 據 雖 與 物 證 之 本 質 有 別 , 而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針 對 供 述 證據 亦 對 其 排 除 法 則 有 部 份 明 文 77 , 然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所 取 得 之 供 述證 據 , 仍 與 絕 對 排 除 不 存 在 邏 輯 上 之 必 要 充 分 關 係 , 畢 竟 , 法定 程 序 之 違 反 也 可 能 輕 微 到 對 供 述 證 據 之 真 實 性 或 可 信 性 毫 無影 響 , 而 立 法 者 對 供 述 證 據 詳 密 規 定 排 除 法 則 ( 如 : 同 法 第 158條 之 3), 亦 可 解 為 立 法 者 對 該 等 程 序 ( 如 : 具 結 ) 之 重 視 , 尚無 意 表 達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取 得 之 所 有 供 述 證 據 均 予 排 除 之 意 。 綜上 , 愚 以 為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8 條 之 4 於 供 述 證 據 及 非 供 述 證 據均 有 其 適 用 。 而 將 來 針 對 違 反 外 部 程 序 規 定 取 得 之 指 認 證 據 ,同 有 該 條 之 適 用 , 無 需 再 作 規 範 。「 一 九 七 六 年 一 月 , 離 紐 海 文 不 遠 的 利 奇 菲 爾 德 城 發 生 一 起 強 暴 案件 , 被 告 是 一 名 沒 有 受 過 任 何 教 育 的 工 人 , 被 害 人 在 嫌 犯 列 隊 指 認 時 一口 咬 定 是 他 ,……。 檢 方 的 專 家 證 人 化 驗 過 被 害 者 體 內 留 下 的 精 液 , 也確 定 強 暴 者 的 血 型 與 被 告 相 同 。…… 被 告 改 口 稱 自 己 是 無 辜 的 ,……。我 分 析 說 , 有 三 成 的 被 害 者 都 會 指 認 錯 誤 ,……。 在 這 宗 案 件 中 , 雖 然ABO 的 血 型 相 同 , 但 是 其 他 酵 素 型 和 血 清 型 並 不 同 , 因 此 被 告 犯 案 的 可77例 如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6 條 第 1 項 、 第 158 條 之 2、 第 158 條 之 3、 第 159 條 第 1 項 等


2012 指 認 程 序 淺 探能 性 降 到 零 。」 78 這 是 刑 事 鑑 識 專 家 李 昌 鈺 博 士 敘 述 的 一 段 經 歷 。「( 美國 ) 一 九 三 二 年 曾 有 一 調 查 顯 示 , 六 十 五 件 無 辜 者 被 誤 判 為 有 罪 的 案件 , 有 二 十 九 件 歸 因 於 證 人 的 指 證 錯 誤 ; 一 九 八 八 年 的 調 查 顯 示 , 無 罪誤 判 為 有 罪 的 案 件 中 , 百 分 之 五 十 二 歸 因 於 證 人 的 指 證 錯 誤 。」 79 這 是學 者 王 兆 鵬 於 書 中 的 一 段 介 紹 ;「 根 據 一 九 八 ○ 年 代 晚 期 的 估 計 , 美 國每 年 有 七 萬 五 千 件 刑 事 案 是 根 據 目 擊 者 的 證 詞 而 判 決 ; 近 期 一 項 研 究 分析 了 四 十 件 因 DNA 證 據 得 以 平 反 的 案 例 , 發 現 有 三 十 六 件 ( 九 十 %)與 目 擊 者 的 錯 誤 指 認 有 關 。 無 疑 地 , 遭 到 類 似 冤 屈 卻 未 能 昭 雪 的 案 例 必然 還 所 在 多 有 。」 80 則 是 哈 佛 大 學 心 理 系 系 主 任 Daniel L. Schacter 在其 著 作 「The Seven Sins of Memory」 中 的 一 段 敘 述 。 誠 然 , 如 美 國 這般 重 視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的 法 治 國 家 , 尚 有 指 認 誤 判 之 憾 事 發 生 , 舉 輕 以 明重 ( 容 我 借 用 ), 是 否 我 們 更 該 臨 淵 履 冰 、 三 省 吾 身 , 趕 緊 將 指 認 的 程序 導 向 正 軌 。 除 儘 快 以 法 律 明 定 外 , 在 法 無 明 文 規 範 之 前 , 司 法 實 務 上 ,面 對 指 認 頻 被 端 上 審 判 桌 , 尤 應 戒 慎 恐 懼 。 即 便 法 律 上 尚 無 指 認 程 序 之證 據 排 除 法 則 可 供 準 繩 , 但 論 理 法 則 或 經 驗 法 則 兩 把 自 由 心 證 的 劍 , 仍應 凜 然 出 鞘 , 嚴 謹 把 關 。 期 待 指 認 不 再 成 為 法 律 教 科 書 上 的 負 面 教 材 !如 是 , 萬 幸 !伍 、 參 考 文 獻一 、 書 籍( 一 ) 黃 天 中 , 洪 英 正 合 著 ,「 心 理 學 」, 桂 冠 圖 書 出 版 ,1992 年 10 月 。( 二 ) 葉 重 新 ,「 心 理 學 」, 美 亞 書 版 出 版 ,2000 年 8 月 。( 三 ) 林 鈺 雄 ,「 刑 事 訴 訟 法 ( 上 冊 )」、「 刑 事 訴 訟 法 ( 下 冊 )」, 學 林 文化 出 版 ,2000 年 12 月 。( 四 ) 王 兆 鵬 ,「 刑 事 訴 訟 講 義 ( 二 )」, 元 照 出 版 ,2003 年 6 月 。( 五 ) 施 桑 白 ,「 指 認 證 據 程 序 之 研 究 」,91 年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所 碩 士 論 文 。787980參 李 昌 鈺 口 述 、 鄧 洪 整 理 ,「 神 探 李 昌 鈺 破 案 實 錄 」, 時 報 文 化 出 版 ,2004 年 5 月 15 日 初 版 5 刷 ,頁 78-80。參 王 兆 鵬 ,「 美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2004 年 9 月 初 版 第 1 刷 , 頁 433。參 Daniel L. Schacter 著 、 李 明 譯 ,「 記 憶 七 罪 」, 大 塊 文 化 出 版 ,2004 年 2 月 初 版 6 刷 , 頁 134。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13( 六 )Elizabeth Loftus 著 、 林 淑 貞 譯 ,「 辯 方 證 人 」, 商 業 周 刊 出 版 社 ,2001 年 2 月 1 日 初 版 6 刷 。( 七 )Daniel L. Schacter 著 、 李 明 譯 ,「 記 憶 七 罪 」, 大 塊 文 化 出 版 ,2004 年 2 月 初 版 6 刷 。( 八 ) 林 山 田 ,「 刑 法 通 論 ( 上 冊 )」,,6 版 。( 九 ) 王 兆 鵬 ,「 刑 事 被 告 的 憲 法 權 利 」, 元 照 ,1999 年 8 月 。( 十 ) 林 俊 益 ,「 傳 聞 法 則 之 研 究 」, 台 灣 高 院 91 年 度 研 究 發 展 項 目 研究 報 告 。( 十 一 )Arthur Best 著 , 蔡 秋 明 、 蔡 兆 誠 、 郭 乃 嘉 譯 ,「 證 據 法 入 門 -美 國 證 據 法 評 釋 及 實 例 解 說 」, 元 照 ,2002 年 12 月 。( 十 二 ) 陳 運 財 等 ,「 傳 聞 法 則 之 理 論 與 實 踐 」, 出 版 ,2003 年 9 月 。( 十 三 ) 蔡 墩 銘 ,「 刑 事 證 據 法 論 」, 五 南 圖 書 ,1999 年 5 月 。( 十 四 ) 林 俊 益 ,「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論 ( 上 )」、「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論 ( 下 )」,學 林 文 化 ,2003 年 4 月 。( 十 五 ) 林 山 田 ,「 刑 事 訴 訟 法 改 革 對 案 - 刑 事 程 序 法 研 討 會 系 列 ( 一 )」,2000 年 10 月 。( 十 六 ) 王 兆 鵬 ,「 美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 元 照 ,2004 年 9 月 初 版 。( 十 七 ) 涂 慈 慧 ,「 防 制 證 人 指 認 錯 誤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法 制 為 借 鏡 」,93年 度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十 八 ) 王 兆 鵬 ,「 新 刑 訴 ˙ 新 思 維 」,, 元 照 ,2004 年 10 月 初 版 第 1刷 。( 十 九 ) 李 昌 鈺 口 述 、 鄧 洪 整 理 ,「 神 探 李 昌 鈺 破 案 實 錄 」, 時 報 文 化 ,2004 年 5 月 15 日 初 版 5 刷 。( 二 十 )Claus Roxin 著 , 吳 麗 琪 譯 , 德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 三 民 書 局 ,87年 11 月 初 版 。二 、 期 刊( 一 ) 洪 蘭 ,「 從 證 人 證 詞 到 被 壓 抑 的 記 憶 - 記 憶 是 可 靠 的 嗎 ?」, 刑 事法 雜 誌 第 42 卷 第 3 期 ,1998 年 6 月 。( 二 ) 黃 鈞 隆 ,「『 舔 耳 』 認 錯 人 事 件 給 警 察 辦 案 的 省 思 」, 刊 於 「 警 光 」第 558 期 。


2014 指 認 程 序 淺 探( 三 )A.M.Levi & Noam Jungman 著 、 徐 昀 譯 ,「 警 察 安 排 嫌 犯 指 認 方 式之 缺 失 與 改 進 之 道 」, 刊 於 「 警 學 叢 刊 」, 第 27 卷 第 6 期 。( 四 ) 羅 秉 成 ,「 在 『 錯 認 』 與 『 認 錯 』 之 後 - 談 『 指 認 制 度 』 的 建 立與 落 實 」, 刊 於 司 法 改 革 雜 誌 第 十 一 期 。( 五 ) 王 兆 鵬 ,「 證 據 排 除 法 則 ( 上 )」, 司 法 周 刊 第 1150 期 (92 年 9 月10 日 )。( 六 )「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邱 武 冠 案 判 決 評 鑑 報 告 」, 可 上http://www.jrf.org.tw/ 查 詢 。( 七 ) 林 黛 玲 ,「 指 鹿 為 馬 人 權 不 保 !」,2003 年 4 月 15 日 , 司 法 改 革雜 誌 第 44 期 。( 八 )「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網 路 通 訊 」( 周 刊 ) 所 刊 「 我 國 指 認 實 務 缺失 面 面 觀 記 者 會 新 聞 稿 」, 第 223 期 ,2003 年 3 月 14 日 。( 九 ) 朱 富 美 ,「 論 證 人 之 聲 音 指 認 及 聲 紋 鑑 定 」, 日 新 第 4 期 (2005 年1 月 )。( 十 ) 梁 世 興 ,「 指 認 程 序 之 研 究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學 論 集 第 9 期 (2004年 3 月 )( 十 一 ) 林 吉 鶴 ,「 論 犯 罪 偵 查 之 指 認 法 」, 刊 於 「 科 學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論 文 集 」,1996 年 5 月 。

Hooray! Your file is uploaded and ready to be published.

Saved successfully!

Ooh no, something went w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