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04.2015 Views

目錄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目錄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目錄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SHOW MORE
SHOW LESS

Create successful ePaper yourself

Turn your PDF publications into a flip-book with our unique Google optimized e-Paper software.

目 錄 /1<br />

目<br />

錄<br />

論 著<br />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 黃 明 陽 ……………………………1<br />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br />

黃 明 陽 ………………………………………………………69<br />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制 度 -/ 邱 惠 美 ……………………………………153<br />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br />

王 德 明 ……………………………………………………211<br />

◎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 賴 鼎 元 ……255<br />

消 費 資 訊<br />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br />

邱 惠 美 ……………………………………………………275<br />

◎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br />

報 告 / 廖 世 机 ……………………………………………301<br />

備 註<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徵 稿 簡 則 …………………………………317<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撰 寫 格 式 …………………………………318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br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br />

黃 明 陽 *<br />

前 言<br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適 用 於 消 費<br />

關 係<br />

二 、 保 險 法 適 用 於 保 險 關 係<br />

三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有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規 定 之 適 用<br />

壹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之 分 析<br />

一 、 險 消 費 關 係 是 一 種 事 實 關<br />

係<br />

二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之 特 性<br />

三 、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機 制<br />

貳 、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之 規 制 探 討<br />

一 、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之 立 法 規 制<br />

二 、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之 司 法 規 制<br />

三 、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之 行 政 規 制<br />

參 、 保 險 業 者 之 責 任<br />

一 、 保 險 契 約 之 理 賠 責 任<br />

二 、 保 險 產 品 之 行 銷 責 任<br />

三 、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任<br />

肆 、 檢 討 與 建 議 ( 代 結 語 )<br />

一 、 主 管 機 關 應 研 訂 更 有 效 機<br />

制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才 能 獲<br />

得 保 障<br />

二 、 積 極 落 實 推 行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教 育 , 保 險 消 費 糾 紛 才 能<br />

有 效 減 少<br />

三 、 保 險 業 者 必 須 重 視 消 費 者<br />

權 益 , 保 險 事 業 才 能 永 續<br />

發 展<br />

前 言<br />

原 則 上 只 要 有 一 個 法 律 行 為 , 即 可 發 生 一 個 法 律 關 係 , 而 此 種<br />

法 律 關 係 通 常 存 在 於 二 個 人 之 間 。 例 如 買 屋 人 與 售 屋 人 間 的 房 屋 買<br />

賣 關 係 ; 父 親 買 手 機 送 兒 子 的 贈 與 關 係 ; 男 人 與 女 人 結 婚 的 婚 姻 關<br />

係 ; 員 工 與 老 板 間 的 僱 傭 關 係 等 等 , 均 屬 一 定 的 法 律 關 係 。 至 於 不<br />

同 的 法 律 關 係 , 在 民 事 方 面 , 除 了 最 基 本 的 民 法 以 外 , 通 常 都 會 適<br />

用 不 同 的 特 別 民 事 法 律 。<br />

* 作 者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副 秘 書 長 。


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適 用 於 消 費 關 係<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屬 於 特 別 民 事 法 律 的 一 種 , 具 有 民 法 特 別 法 的 地<br />

位 , 凡 是 消 費 的 法 律 關 係 ( 簡 稱 消 費 關 係 ), 均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br />

的 適 用 。 所 謂 消 費 關 係 , 係 指 一 切 與 消 費 有 關 的 法 律 關 係 , 主 要 係<br />

由 1 消 費 關 係 的 主 體 、2 消 費 關 係 的 客 體 、3 消 費 關 係 的 行 為 等 下<br />

列 三 個 要 素 所 構 成 1 ( 如 附 表 ):<br />

㈠ 消 費 關 係 的 主 體 : 消 費 者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br />

㈡ 消 費 關 係 的 客 體 : 商 品 ( 有 形 產 品 ) 及 服 務<br />

( 無 形 產 品 )。<br />

消 費 關 係 主 體<br />

㈢ 消 費 關 係 的 行 為 : 消 費 者 的 消 費 行 為 及 企 業<br />

企 業 消<br />

經 營 費<br />

經 營 者 的 營 業 行 為 。 凡 是 生 活 上 的 消 費 行<br />

者 者<br />

為 , 均 為 消 費 者 , 惟 此 之 「 消 費 」 行 為 , 限 營<br />

業<br />

行<br />

為 「 最 後 消 費 」 行 為 ; 凡 有 「 營 業 」 行 為 ,<br />

為<br />

即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 且 此 之 「 營 業 」 行 為 , 不<br />

以 「 營 利 」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br />

商 品<br />

一 個 法 律 關 係 , 如 果 缺 少 上 述 其 中 任 何<br />

服 務<br />

一 個 要 素 , 就 不 是 消 費 關 係 , 而 是 屬 於 其 他<br />

消 費 關 係 客 體<br />

種 類 的 法 律 關 係 , 因 此 , 消 費 關 係 是 一 種 特<br />

別 的 法 律 關 係 ; 也 只 有 消 費 關 係 , 才 能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的 規 定 。<br />

消<br />

費<br />

行<br />

為<br />

二 、 保 險 法 適 用 於 保 險 關 係<br />

有 關 保 險 問 題 , 本 文 主 要 係 以 保 險 法 的 規 範 為 範 圍 , 不 及 於 其<br />

他 保 險 特 別 法 , 謹 先 敍 明 。 保 險 法 屬 於 特 別 民 事 法 律 ( 商 事 法 ) 的<br />

一 種 , 具 有 民 法 特 別 法 的 地 位 , 凡 是 保 險 的 法 律 關 係 ( 簡 稱 保 險 關<br />

係 ), 均 有 保 險 法 規 定 的 適 用 。 所 謂 保 險 關 係 , 本 質 上 是 一 種 債 權 債<br />

務 關 係 2 , 係 指 一 切 與 保 險 有 關 的 法 律 關 係 , 只 有 保 險 關 係 才 能 適 用<br />

1<br />

2<br />

拙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台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2006 年 3 月 出 版 。 頁 3 以 下 , 針 對 消<br />

費 關 係 予 以 詳 細 論 述 。<br />

劉 春 堂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保 險 事 業 」, 刊 於 全 國 消 保 官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案 例 研 討 會 (94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br />

保 險 法 的 規 定 。 由 於 保 險 關 係 亦 有 其 一 定 的 要 件 ( 必 須 與 保 險 有<br />

關 ), 所 以 也 是 一 種 特 別 的 法 律 關 係 3 , 依 照 保 險 法 規 定 , 保 險 關 係<br />

主 要 有 下 列 兩 大 類 型 :<br />

㈠ 保 險 契 約 關 係 類 型 : 保 險 法 第 1 條 至 第 135 條 , 主 要 為 保 險 契 約<br />

的 適 用 規 範 , 屬 於 民 商 法 ( 私 法 ) 關 係 , 可 逕 以 保 險 契 約 法 稱 之 。<br />

保 險 依 其 適 用 的 法 律 不 同 , 可 分 為 一 般 保 險 與 特 別 保 險 :<br />

⒈ 一 般 保 險 : 凡 是 適 用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保 險 , 屬 於 一 般 保 險 , 尚 可<br />

分 為 下 列 二 類 , 為 本 文 論 述 重 點 。<br />

⑴ 財 產 保 險 : 係 指 以 財 產 為 保 險 標 的 之 保 險 , 包 括 火 災 保 險 、<br />

海 上 保 險 、 陸 空 保 險 、 責 任 保 險 、 保 證 保 險 、 其 他 財 產 保 險<br />

等 六 種 。<br />

⑵ 人 身 保 險 : 係 指 以 人 為 保 險 標 的 之 保 險 , 包 括 人 壽 保 險 、 健<br />

康 保 險 、 傷 害 保 險 、 年 金 保 險 等 四 種 。<br />

⒉ 特 別 保 險 : 凡 是 適 用 保 險 法 以 外 特 別 法 律 之 其 他 保 險 , 屬 於 特<br />

別 保 險 。 例 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勞 工 保 險 、 農 民<br />

健 康 保 險 等 , 依 保 險 法 以 外 特 別 法 律 規 定 的 保 險 , 屬 之 。<br />

㈡ 保 險 業 管 理 關 係 類 型 : 保 險 法 第 136 條 以 下 , 主 要 為 保 險 業 及 從<br />

業 人 員 的 管 理 規 範 , 屬 於 行 政 法 ( 公 法 ) 關 係 , 可 逕 以 保 險 業 法<br />

稱 之 。<br />

⒈ 保 險 業 : 依 保 險 法 第 6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保 險 業 , 指 依 本 法 組<br />

織 登 記 , 以 經 營 保 險 為 業 之 機 構 。」 合 法 的 保 險 業 , 必 須 具 有<br />

下 列 三 大 要 件 :<br />

⑴ 保 險 業 在 組 織 上 須 為 一 種 機 構 : 由 於 機 構 屬 於 一 種 團 體 組<br />

織 , 以 下 列 三 種 組 織 架 構 為 主 , 個 人 不 得 為 保 險 業 。<br />

3<br />

年 5 月 10 日 至 5 月 12 日 )。 保 險 關 係 本 質 上 為 債 權 的 契 約 關 係 , 保 險 契 約 之 締 結 ,<br />

事 實 上 係 利 用 保 險 約 款 為 之 , 保 險 約 款 可 謂 係 保 險 交 易 之 自 治 立 法 , 在 實 務 上 已 成<br />

為 種 實 質 的 保 險 交 易 制 度 或 規 範 。<br />

劉 春 堂 前 揭 文 , 同 註 2。 保 險 是 一 種 法 律 關 係 , 同 時 也 是 一 種 根 據 危 險 分 散 之 法 則 ,<br />

將 少 數 人 之 危 險 , 由 多 數 人 分 擔 其 損 失 , 具 有 高 度 互 助 性 之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 係 風 險<br />

管 理 之 重 要 手 段 , 為 現 代 國 家 社 會 所 不 可 或 缺 之 一 項 理 財 與 保 障 工 具 。


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1 保 險 公 司 : 主 要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組 織 , 此 為 保 險 法 規 定<br />

保 險 業 最 主 要 的 組 織 型 態 。 依 保 險 法 規 定 , 其 股 票 不 得 為<br />

無 記 名 式 , 除 保 險 法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 適 用 公 司 法 關 於 股 份<br />

有 限 公 司 之 規 定 。<br />

2 保 險 合 作 社 : 此 為 保 險 法 規 定 的 一 種 特 殊 的 保 險 組 織 型<br />

態 。 保 險 法 第 156 條 規 定 , 保 險 合 作 社 除 依 保 險 法 規 定 外 ,<br />

適 用 合 作 社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 以 符 合 保 險 合 作 社<br />

的 特 性 。<br />

3 特 別 保 險 機 構 : 係 指 依 保 險 法 以 外 特 別 法 律 規 定 , 所 成 立<br />

之 保 險 業 。 例 如 中 央 信 託 局 、 勞 工 保 險 局 、 國 民 健 康 保 險<br />

局 、 郵 政 儲 金 匯 業 局 等 , 雖 不 符 合 保 險 公 司 或 保 險 合 作 社<br />

組 織 型 態 , 亦 可 以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br />

⑵ 保 險 業 在 業 務 上 須 以 經 營 保 險 為 業 的 機 構 : 保 險 業 務 的 類<br />

型 , 依 其 營 業 目 的 為 標 準 , 主 要 可 分 為 營 業 保 險 與 社 會 保 險<br />

二 種 , 如 非 以 經 營 保 險 為 業 者 , 即 非 保 險 業 。<br />

1 營 業 保 險 : 保 險 法 所 規 定 的 一 般 保 險 , 原 則 上 均 以 營 利 為<br />

主 , 故 均 屬 營 業 保 險 。<br />

2 社 會 保 險 : 在 保 險 法 外 另 行 訂 定 通 過 特 別 法 律 , 以 規 範 經<br />

營 的 特 別 保 險 , 例 如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勞 工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br />

保 險 等 , 主 要 係 為 因 應 社 會 特 別 需 要 , 原 則 上 不 以 營 利 為<br />

其 目 的 , 通 常 均 具 有 強 制 保 險 的 性 質 , 故 均 屬 社 會 保 險 。<br />

⑶ 保 險 業 在 程 序 上 須 依 保 險 法 組 織 登 記 : 依 保 險 法 第 137 條 第<br />

1 項 規 定 :「 保 險 業 非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並 依 法 為 營 業 登 記 ,<br />

繳 存 保 證 金 , 領 得 營 業 執 照 後 , 不 得 開 始 營 業 。」 可 見 我 國<br />

對 於 保 險 業 係 採 特 許 主 義 4 。 未 依 程 序 辦 理 取 得 營 業 執 照 者 ,<br />

即 為 非 合 法 的 保 險 業 , 其 所 訂 立 的 保 險 契 約 無 效 , 但 應 注 意<br />

下 列 情 形 :<br />

4<br />

劉 宗 榮 著 「 保 險 法 」, 自 版 ,1995 年 8 月 初 版 1 刷 , 頁 54。 保 險 人 資 格 之 取 得 , 採 特<br />

許 主 義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br />

1 無 效 行 為 之 轉 換 : 保 險 契 約 雖 然 無 效 , 但 是 可 以 依 民 法 第<br />

112 條 「 無 效 之 法 律 行 為 , 若 具 備 他 法 律 行 為 之 要 件 , 並<br />

因 其 情 形 , 可 認 當 事 人 若 知 其 無 效 , 即 欲 為 他 法 律 行 為 者 ,<br />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 仍 為 有 效 。」 之 規 定 , 而 將 其 視 為 類 似 保<br />

證 等 行 為 處 理 。 作 為 認 為 : 此 時 保 險 契 約 可 能 轉 換 成 一 種<br />

無 名 契 約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負 契 約 所 提 供 之 保 證 責 任 。<br />

2 仍 應 負 相 當 責 任 : 保 險 契 約 雖 然 無 效 , 但 是 可 以 依 民 法 第<br />

113 條 「 無 效 法 律 行 為 之 當 事 人 , 於 行 為 當 時 , 知 其 無 效<br />

或 可 得 而 知 者 , 應 負 回 復 原 狀 或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任 。」 之 規<br />

定 , 追 究 其 責 任 。<br />

⒉ 保 險 輔 助 人 : 係 指 輔 助 推 廣 保 險 事 業 之 人 , 主 要 有 下 列 三 種 人<br />

員 。<br />

⑴ 保 險 代 理 人 : 依 保 險 法 第 8 條 規 定 , 係 指 根 據 代 理 契 約 或 授<br />

權 書 , 向 保 險 人 收 取 費 用 , 並 代 理 經 營 業 務 之 人 。 保 險 代 理<br />

人 專 門 代 理 保 險 業 簽 發 保 單 及 處 理 保 險 理 賠 事 宜 。<br />

⑵ 保 險 經 紀 人 : 依 保 險 法 第 9 條 規 定 , 係 指 基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利<br />

益 , 代 向 保 險 人 洽 訂 保 險 契 約 , 而 向 承 保 之 保 險 業 收 取 佣 金<br />

之 人 。 此 之 所 謂 「 經 紀 」, 屬 於 民 法 上 「 居 間 」 性 質 , 俗 稱 「 仲<br />

介 」。 保 險 經 紀 人 專 門 代 要 保 人 向 保 險 業 洽 訂 保 險 契 約 , 提 供<br />

保 險 仲 介 服 務 。<br />

⑶ 保 險 公 證 人 : 依 保 險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係 指 向 保 險 人 或 被 保 險<br />

人 收 取 費 用 , 為 其 辦 理 保 險 標 的 之 查 勘 、 鑑 定 及 估 價 與 賠 款<br />

之 理 算 、 洽 商 , 而 予 證 明 之 人 。 保 險 公 證 人 專 門 提 供 保 險 公<br />

證 服 務 事 宜 。<br />

⒊ 保 險 業 務 員 : 依 保 險 法 第 8 條 之 1 規 定 , 係 指 為 保 險 業 、 保 險<br />

經 紀 人 公 司 、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 從 事 招 攬 保 險 之 人 。 尚 可 分 為<br />

⑴ 公 司 職 員 : 保 險 業 務 員 為 其 所 屬 公 司 的 受 僱 人 , 無 論 內 勤 人<br />

員 或 是 外 勤 人 員 , 其 業 務 上 的 行 為 均 視 為 該 公 司 的 行 為 。<br />

⑵ 非 公 司 職 員 : 非 公 司 職 員 , 僅 受 保 險 公 司 委 任 , 在 外 招 徠 保<br />

險 , 向 保 險 公 司 收 取 佣 金 之 人 , 可 視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特 約 代 理


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人 5 。<br />

⒋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 依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明 令 解 釋 6 , 僅 從 事 提 供 保 險<br />

相 關 事 業 財 務 或 投 資 有 關 之 管 理 、 諮 詢 、 顧 問 服 務 , 並 以 收 取<br />

手 續 費 ( 包 括 佣 金 、 服 務 費 、 管 理 績 效 獎 金 等 ) 為 收 入 之 事 業 ,<br />

係 屬 保 險 法 第 146 條 第 4 項 所 稱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保 險<br />

相 關 事 業 」, 惟 該 事 業 之 從 業 人 員 , 應 具 備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br />

資 格 條 件 。<br />

三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適 用<br />

㈠ 保 險 消 費 關 係<br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主 體<br />

所 謂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 係 指 以 消 費 為 目<br />

的 所 成 立 的 保 險 關 係 , 主 要 係 由 1 保 險 消<br />

保 險<br />

業<br />

者<br />

消<br />

費<br />

者<br />

費 關 係 的 主 體 、2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客 體 、<br />

3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行 為 等 三 個 要 素 所 構 成<br />

( 如 附 表 )。<br />

保<br />

險<br />

營<br />

業<br />

行<br />

為<br />

⒈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主 體 : 保 險 消 費 者 及 保<br />

商 品<br />

險 業 者 。<br />

⒉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客 體 : 商 品 ( 有 形 產 品 )<br />

及 保 險 服 務 ( 無 形 產 品 )。<br />

⒊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行 為 : 消 費 者 的 保 險 消<br />

費 行 為 及 保 險 業 者 的 保 險 營 業 行 為 。<br />

服 務<br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因 與 保 險 有 關 , 且 又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 因 而 兼<br />

具 保 險 關 係 與 消 費 關 係 二 種 特 質 , 在 法 律 適 用 上 即 有 可 能 發 生<br />

保 險 法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競 合 的 問 題 。<br />

㈡ 法 律 適 用<br />

對 於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 在 處 理 上 應 該 要 「 尊 重 保 險 專 業 的 特 殊<br />

性 」, 以 保 險 專 業 原 則 去 規 範 保 險 交 易 行 為 , 因 而 保 險 法 有 規 定 部<br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客 體<br />

保<br />

險<br />

消<br />

費<br />

行<br />

為<br />

5<br />

6<br />

施 文 森 著 「 保 險 法 總 論 」, 頁 34。<br />

金 管 會 93.09.07. 金 管 保 三 字 第 09302540950 號 令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7<br />

分 即 應 優 先 適 用 ; 另 外 , 也 要 「 確 保 保 險 交 易 的 公 平 性 」, 以 契 約<br />

公 平 原 則 去 檢 視 保 險 交 易 契 約 行 為 , 故 亦 有 民 法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規 定 的 適 用 。 至 於 法 律 的 適 用 順 序 , 原 則 上 應 遵 守 下 列 二 個 原 則 :<br />

⒈ 特 別 法 優 先 普 通 法 適 用 原 則 : 在 一 個 法 律 關 係 上 , 同 時 存 在 多<br />

種 法 律 規 範 , 該 等 法 律 間 具 有 所 謂 的 特 別 法 與 普 通 法 關 係 時 ,<br />

即 應 適 用 本 項 原 則 。 例 如 保 險 法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均 為 一 般 民 事<br />

的 特 別 法 , 與 一 般 民 事 最 基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民 法 , 具 有 下 列 特 別<br />

法 與 普 通 法 的 適 用 順 序 關 係 :<br />

⑴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原 則 : 保 險 法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規 定 的 部<br />

分 , 應 優 先 民 法 適 用 , 此 時 特 別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即 取 代 民 法 的<br />

適 用 。<br />

⑵ 普 通 法 補 充 特 別 法 原 則 : 保 險 法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未 規 定 的 部<br />

分 , 為 免 形 成 法 律 漏 洞 , 仍 有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的 補 充 適 用 。<br />

⒉ 法 律 競 合 時 的 擇 一 適 用 原 則 : 一 個 事 件 , 如 果 從 不 同 的 角 度 切<br />

入 , 可 能 會 有 不 同 的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 而 可 以 分 別 適 用 各 該 不 同<br />

的 法 律 , 此 即 所 謂 法 律 競 合 現 象 。 所 謂 法 律 競 合 , 係 指 在 一 個<br />

法 律 關 係 上 , 同 時 存 在 多 種 法 律 規 範 , 並 無 先 後 強 弱 效 力 問 題 ,<br />

須 視 問 題 的 特 質 作 為 取 捨 依 據 。 例 如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 除 了 具 有<br />

保 險 的 特 性 , 可 以 適 用 保 險 法 規 定 外 , 既 然 是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br />

本 質 上 屬 於 消 費 關 係 的 一 種 , 當 然 也 可 以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br />

這 是 一 種 法 律 競 合 現 象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為 其 他 保 護 消 費 者 法 律<br />

的 基 本 法 , 因 此 發 生 消 費 問 題 時 , 即 會 有 不 同 的 法 律 產 生 競 合 ,<br />

在 適 用 上 必 須 加 以 選 擇 取 捨 。 其 取 捨 原 則 如 下 :<br />

⑴ 消 費 者 優 先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原 則 : 對 於 消 費 者 而 言 , 發 生<br />

法 律 競 合 時 , 這 些 法 律 仍 均 為 有 效 的 法 律 , 均 可 適 用 , 不 過<br />

依 一 事 不 再 理 原 則 , 原 則 上 一 次 只 能 使 用 一 種 法 律 , 如 該 法<br />

律 已 發 揮 作 用 , 即 不 可 再 援 引 其 他 法 律 再 為 請 求 。 故 以 消 費<br />

者 角 度 而 言 , 應 選 擇 對 消 費 者 自 己 最 有 利 之 法 律 適 用 原 則 ,<br />

即 所 謂 「 賠 償 優 先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原 則 」 辦 理 , 最 為 有 利 。<br />

⑵ 主 管 機 關 先 專 業 法 律 後 基 本 法 律 原 則 :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僅


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屬 基 本 性 的 原 則 規 定 , 並 未 針 對 某 種 行 業 特 性 予 以 詳 細 周 廷<br />

的 具 體 規 定 , 故 主 管 機 關 在 處 理 相 關 消 費 問 題 時 , 應 採 用 下<br />

列 「 管 理 優 先 適 用 專 業 法 原 則 」:<br />

1 原 則 : 為 求 事 件 處 理 的 迅 速 實 效 , 主 管 機 關 原 則 上 應 先 行<br />

適 用 該 行 業 的 專 業 法 令 , 在 該 專 業 法 令 規 定 不 足 時 , 始 援<br />

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解 釋 適 用 。 如 認 所 主 管 的 相<br />

關 法 規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仍 不 足 據 以 處 理 時 , 應 即 積 極 檢 討<br />

研 訂 相 關 法 規 , 不 應 以 法 規 不 足 為 由 , 致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遭<br />

受 損 害 。<br />

2 研 修 : 如 該 專 業 法 令 規 定 不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保 護 消 費 者<br />

權 益 的 基 本 精 神 或 原 則 時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即 應 要 求 各 該 主<br />

管 機 關 研 修 相 關 規 定 , 俾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一 致 。<br />

壹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之 分 析<br />

本 節 主 要 係 從 消 費 關 係 角 度 來 探 討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br />

一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是 一 種 事 實 關 係<br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 主 要 係 由 1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主 體 、2 保 險 消 費<br />

關 係 的 客 體 、3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行 為 等 三 個 要 素 所 構 成 , 就 保 險<br />

法 而 言 , 保 險 關 係 必 須 具 有 一 定 之 成 立 要 件 , 始 能 適 用 保 險 法 規 定 ;<br />

但 是 由 於 消 費 關 係 為 一 種 事 實 關 係 , 只 要 有 一 定 之 事 實 ( 事 實 上 從<br />

事 保 險 營 業 之 保 險 業 者 、 事 實 上 投 保 保 險 消 費 之 消 費 者 ), 即 可 成 立<br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 因 此 , 即 使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並 不 符 合 保 險 法 規 定 , 但<br />

仍 可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br />

㈠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主 體 : 保 險 消 費 者 及 保 險 業 者 。<br />

⒈ 保 險 業 者 : 從 事 保 險 營 業 行 為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 依 其 參 與 保 險 服<br />

務 下 列 產 銷 過 程 的 不 同 , 各 應 負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不 同 的 產 品<br />

責 任 外 ; 另 應 負 保 險 法 第 153 條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的 連 帶 責<br />

任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9<br />

⑴ 設 計 保 險 服 務 業 者 : 例 如 保 險 公 司 或 保 險 經 紀 人 , 對 其 所 設<br />

計 的 保 險 服 務 如 有 瑕 疵 , 應 對 受 害 消 費 者 負 產 品 的 設 計 者 無<br />

過 失 責 任 。<br />

⑵ 提 供 保 險 服 務 業 者 : 例 如 保 險 公 司 或 保 險 代 理 人 或 保 險 公 證<br />

人 或 保 險 經 紀 人 , 對 其 所 提 供 的 保 險 服 務 如 有 瑕 疵 , 應 對 受<br />

害 消 費 者 負 產 品 的 製 造 者 無 過 失 責 任 。<br />

⑶ 進 口 保 險 服 務 業 者 : 例 如 外 國 保 險 公 司 的 國 內 代 理 商 , 對 其<br />

進 口 的 保 險 服 務 如 有 瑕 疵 , 應 對 受 害 消 費 者 負 產 品 的 輸 入 者<br />

無 過 失 責 任 。<br />

⑷ 經 銷 保 險 服 務 業 者 : 例 如 保 險 代 理 人 、 保 險 經 紀 人 等 保 險 契<br />

約 之 輔 助 人 , 原 則 上 均 應 負 保 險 服 務 經 銷 者 責 任 , 對 其 所 經<br />

銷 的 保 險 服 務 如 有 瑕 疵 , 應 對 受 害 消 費 者 負 產 品 的 經 銷 者 推<br />

定 過 失 責 任 。<br />

另 外 , 保 險 業 務 員 , 屬 於 僱 用 該 業 務 員 公 司 的 使 用 人 ,<br />

應 由 該 僱 用 公 司 負 其 應 負 之 產 品 責 任 。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br />

第 15 條 並 明 文 規 定 , 保 險 業 務 員 經 授 權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行<br />

為 , 視 為 該 所 屬 公 司 授 權 範 圍 之 行 為 , 所 屬 公 司 對 其 業 務 員<br />

之 招 攬 行 為 應 嚴 加 管 理 並 就 其 業 務 員 招 攬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依<br />

法 負 連 帶 責 任 。 因 此 , 對 於 保 險 公 司 業 務 員 的 行 為 , 應 類 推<br />

適 用 民 法 第 224 條 債 務 人 之 使 用 人 關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責 任 之 規<br />

定 , 保 險 公 司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 負 同 一 責 任 7 。 此 之 業<br />

務 員 , 解 釋 上 應 包 括 非 公 司 職 員 , 僅 受 保 險 公 司 委 任 , 在 外<br />

招 徠 保 險 , 向 保 險 公 司 收 取 佣 金 之 人 在 內 。<br />

在 此 要 特 別 說 明 的 是 , 保 險 法 對 於 保 險 業 者 及 保 險 產 品<br />

7<br />

85 台 上 179: 按 翁 月 滿 為 保 險 公 司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人 , 為 保 險 法 第 8 條 之 1 所 稱 之 保<br />

險 業 務 員 , 屬 保 險 公 司 之 使 用 人 。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224 條 債 務 人 之 使 用 人 關 於 故 意<br />

或 過 失 責 任 之 規 定 ,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 負 同 一 責 任 。 而 要 保 人 兼 被 保 險 人 曾<br />

患 有 氣 喘 病 之 事 實 , 既 於 翁 月 滿 招 攬 保 險 代 填 要 保 書 上 書 面 詢 問 事 項 時 受 告 知 , 僅<br />

因 翁 月 滿 認 係 小 事 而 未 予 據 實 填 載 , 致 保 險 公 司 未 能 知 悉 , 應 與 自 己 之 過 失 負 同 一<br />

責 任 , 尚 不 得 以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隱 匿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 而 主 張 解 除 契 約 。


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均 規 定 有 其 一 定 的 資 格 或 程 序 , 因 此 保 險 關 係 原 則 上 均 以 合<br />

法 業 者 及 合 法 業 務 為 限 ; 惟 因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屬 於 一 種 事 實 關<br />

係 , 因 此 尚 包 括 以 下 事 實 上 的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br />

⑴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以 合 法 立 案 者 為 限 : 非 保 險 業 而 經 營 保 險 業 務<br />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保 險 法 第 166 條 及 第 167 條 )。 因 為 消 費 關<br />

係 是 一 種 私 權 關 係 , 不 論 有 否 取 得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合 法 立 案 ,<br />

只 要 有 從 事 營 業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 均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 均 應 受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的 規 範 。<br />

另 外 , 綜 觀 保 險 法 相 關 規 定 , 並 無 保 險 理 賠 代 辦 人 員 之<br />

制 度 , 且 實 務 上 尚 無 消 費 者 申 訴 申 請 保 險 給 付 時 , 被 人 要 求<br />

交 付 費 用 或 酬 金 之 案 例 發 生 , 且 屬 於 主 管 機 關 明 定 取 締 對 象<br />

8<br />

, 故 保 險 理 賠 代 辦 人 員 尚 難 謂 屬 於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之<br />

「 特 定 行 業 」。 惟 其 既 有 事 實 上 之 營 業 行 為 , 仍 應 對 接 受 其 服<br />

務 的 消 費 者 負 消 保 法 上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責 任 。<br />

⑵ 保 險 單 不 以 經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核 准 者 為 限 : 保 險 單 未 經 財 政 部<br />

核 准 者 , 即 為 地 下 保 單 。 地 下 保 單 包 括 國 內 地 下 保 單 及 國 外<br />

地 下 保 單 , 可 能 使 得 該 保 險 契 約 没 有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 惟<br />

該 保 險 契 約 尚 應 注 意 及 前 述 民 法 第 112 條 無 效 行 為 之 轉 換 及<br />

民 法 第 113 條 業 者 仍 應 負 相 當 責 任 。<br />

1 國 內 地 下 保 單 : 凡 是 由 國 內 業 者 所 簽 發 之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金<br />

管 會 核 准 之 保 單 , 即 為 國 內 地 下 保 單 , 該 業 者 可 能 是 合 法<br />

的 保 險 業 者 , 也 可 能 是 不 具 有 保 險 業 者 資 格 之 非 法 保 險 業<br />

者 , 即 使 不 符 合 保 險 法 有 關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 但 仍 有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 例 如 部 分 保 全 公 司 及 民 國 88 年 關 閉<br />

的 台 灣 艾 登 卡 公 司 , 即 以 「 丟 車 賠 車 」 為 號 召 辦 理 汽 車 再<br />

保 ; 另 外 , 台 灣 計 程 車 合 作 社 亦 曾 運 用 「 互 助 基 金 」 方 式<br />

幫 助 發 生 事 故 的 同 業 維 修 等 , 均 屬 之 。<br />

8<br />

財 政 部 保 險 司 87.09.18 台 保 司 ( 三 ) 第 8718623554 號 函 , 要 求 各 會 員 不 得 代 辦 勞 、<br />

農 保 殘 廢 給 付 申 請 , 並 索 取 高 額 佣 金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1<br />

2 國 外 地 下 保 單 : 據 報 載 國 外 地 下 保 單 94 年 熱 賣 , 不 少 保 險<br />

經 紀 公 司 和 銀 行 理 專 介 入 國 外 地 下 保 單 行 銷 , 吸 金 逾 千 億<br />

9<br />

, 該 等 保 單 在 國 外 可 能 是 合 法 的 保 險 公 司 所 簽 發 , 但 也 可<br />

能 是 連 國 外 政 府 也 未 許 可 的 非 法 保 單 , 由 於 保 險 法 及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屬 於 國 內 法 , 對 於 國 外 地 下 保 單 並 未 能 提 供 必 要<br />

妥 適 保 障 , 消 費 者 應 特 別 注 意 。 例 如 在 95 年 發 生 以 虛 設 「 全<br />

民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 招 牌 , 推 銷 未 經 我 國 核 准 的 美 國 西 方 人<br />

壽 保 險 公 司 的 保 單 , 即 屬 之 。<br />

⑶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 保 險 法 原 則 上 僅 規 範 以 營 利 為 目 的<br />

之 營 業 保 險 ,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社 會 保 險 , 原 則 上 由 特 別 保<br />

險 法 律 予 以 規 範 ; 但 因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為<br />

限 , 故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的 規 定 , 除 了 營 業 保 險 以 外 , 尚 包 括 不<br />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社 會 保 險 在 內 。<br />

⒉ 保 險 消 費 者 : 以 最 終 消 費 為 目 的 , 從 事 保 險 消 費 行 為 的 人 , 即<br />

為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消 費 者 10 , 並 依 其 受 到 保 險 產 品 影 響 程 度 的 不<br />

同 , 尚 可 分 為 :<br />

⑴ 要 保 人 : 依 保 險 法 第 3 條 規 定 , 係 指 對 保 險 標 的 具 有 保 險 利<br />

益 , 向 保 險 人 申 請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 並 負 有 交 付 保 險 費 義 務 之<br />

人 。 要 保 人 尚 可 因 為 下 列 身 分 之 不 同 , 而 具 有 不 同 的 消 費 者<br />

權 益 。<br />

1 要 保 人 : 為 與 保 險 公 司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的 人 , 故 為 保 險 消 費<br />

契 約 關 係 的 主 體 。 純 粹 的 要 保 人 , 僅 為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關 係<br />

之 消 費 者 , 其 主 要 的 消 費 權 益 在 於 該 保 險 契 約 是 否 公 平 合<br />

理 , 有 無 侵 害 其 契 約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2 要 保 人 兼 被 保 險 人 : 同 時 為 保 險 消 費 的 契 約 關 係 ( 要 保 人<br />

為 簽 約 人 ) 及 使 用 關 係 ( 被 保 險 人 為 使 用 人 ) 之 消 費 者 ,<br />

9<br />

10<br />

95.04.12. 聯 合 新 聞 網 , 記 者 孫 中 英 / 台 北 報 導 。<br />

李 欽 賢 著 「 保 險 契 約 法 與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刊 於 「2006 全 國 消 保 官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案 例<br />

研 討 會 」。 所 謂 保 險 消 費 者 , 原 則 上 係 指 保 險 契 約 中 負 保 險 費 支 付 義 務 之 要 保 人 , 然<br />

不 以 要 保 人 為 限 , 享 受 契 約 所 生 利 益 之 人 , 亦 包 括 在 內 。


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主 要 消 費 權 益 除 了 保 險 契 約 是 否 公 平 合 理 外 , 尚 包 括 使 用<br />

保 險 契 約 之 安 全 權 益 。<br />

3 要 保 人 兼 受 益 人 : 同 時 為 保 險 消 費 的 契 約 關 係 ( 要 保 人 為<br />

簽 約 人 ) 及 使 用 關 係 ( 受 益 人 為 使 用 人 ) 之 消 費 者 , 主 要<br />

消 費 權 益 除 了 保 險 契 約 是 否 公 平 合 理 外 , 尚 包 括 使 用 保 險<br />

契 約 之 安 全 權 益 。<br />

4 要 保 人 兼 被 保 險 及 受 益 人 : 同 時 為 保 險 消 費 的 契 約 關 係 ( 要<br />

保 人 為 簽 約 人 ) 及 使 用 關 係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為 使 用 人 )<br />

之 消 費 者 , 主 要 消 費 權 益 除 了 保 險 契 約 是 否 公 平 合 理 外 ,<br />

尚 包 括 使 用 保 險 契 約 之 安 全 權 益 。<br />

⑵ 被 保 險 人 : 依 保 險 法 第 4 條 規 定 , 係 指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br />

遭 受 損 害 , 享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 要 保 人 亦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br />

由 於 被 保 險 人 並 非 保 險 契 約 的 主 體 , 所 以 純 粹 的 被 保 險 人 ,<br />

僅 為 保 險 契 約 的 關 係 人 。 不 過 因 其 可 以 享 受 保 險 契 約 之 利<br />

益 , 所 以 又 是 保 險 契 約 使 用 消 費 關 係 之 消 費 者 。<br />

⑶ 受 益 人 : 依 保 險 法 第 5 條 規 定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或 要 保 人 約 定<br />

享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均 得 為 受 益 人 。 由<br />

於 受 益 人 並 非 保 險 契 約 的 主 體 , 所 以 純 粹 的 受 益 人 , 僅 為 保<br />

險 契 約 的 關 係 人 。 不 過 因 其 可 以 享 受 保 險 契 約 之 利 益 , 所 以<br />

又 是 保 險 契 約 使 用 消 費 關 係 之 消 費 者 。<br />

㈡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客 體 : 商 品 及 服 務 。<br />

⒈ 保 險 服 務 : 依 保 險 法 第 1 條 規 定 , 係 指 消 費 者 交 付 保 險 費 於 保<br />

險 業 者 , 保 險 業 者 提 供 對 於 因 不 可 預 料 ,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所<br />

致 之 損 害 , 負 擔 賠 償 財 物 之 保 險 服 務 產 品 。<br />

⒉ 與 保 險 服 務 有 關 的 商 品 : 凡 是 由 保 險 業 者 提 供 給 消 費 者 的 商<br />

品 , 例 如 贈 品 、 紀 念 品 等 均 屬 之 。<br />

㈢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行 為 : 保 險 營 業 行 為 與 保 險 消 費 行 為 。<br />

⒈ 保 險 營 業 行 為 : 係 指 以 保 險 為 其 職 業 之 營 業 行 為 , 始 為 保 險 消<br />

費 關 係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 此 種 保 險 營 業 行 為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br />

定 ,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 為 限 , 故 社 會 保 險 的 營 業 行 為 , 亦 包 括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3<br />

在 內 。<br />

⒉ 保 險 消 費 行 為 : 係 指 以 消 費 為 目 的 ( 最 終 消 費 ) 之 保 險 行 為 ,<br />

始 為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消 費 者 ; 如 保 險 與 其 營 業 目 的 有 關 , 例 如<br />

公 司 為 其 產 品 投 保 產 品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或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 該 投 保<br />

行 為 均 非 保 險 消 費 行 為 , 投 保 人 均 非 為 消 費 者 , 即 非 屬 保 險 消<br />

費 關 係 。<br />

⒊ 問 題 研 討 : 投 資 型 保 單 , 筆 者 基 於 下 列 理 由 , 認 其 仍 屬 於 保 險<br />

消 費 行 為 。<br />

⑴ 保 險 並 非 投 資 : 保 險 依 保 險 法 第 1 條 定 義 規 定 , 係 為 填 補 對<br />

於 因 不 可 預 料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所 致 損 害 , 本 質 上 最 多 是 保<br />

本 行 為 而 非 投 資 行 為 。<br />

⑵ 投 資 型 保 單 本 質 上 仍 屬 保 險 :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以 「 投 資 型 保<br />

險 商 品 」 除 具 有 一 般 保 險 性 質 外 , 其 性 質 仍 為 「 保 險 」, 屬 一<br />

般 消 費 案 件 , 故 認 仍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11 。<br />

⑶ 用 語 宜 再 斟 酌 : 由 於 保 險 並 非 投 資 , 因 此 時 下 一 些 「 投 資 型<br />

保 單 」 或 「 非 投 資 型 保 單 」 等 用 語 即 值 得 商 榷 , 推 其 用 意 ,<br />

可 能 是 在 推 銷 上 投 資 型 保 單 較 易 獲 得 消 費 者 青 睬 之 故 , 不 過 ,<br />

為 期 正 本 清 源 , 仍 應 加 以 導 正 為 宜 。<br />

二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之 特 性<br />

㈠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是 以 契 約 關 係 為 其 主 軸<br />

消 費 關 係 主 要 分 為 下 列 契 約 消 費 關 係 與 使 用 消 費 關 係 兩 大 類<br />

型 :<br />

⒈ 契 約 消 費 類 型 : 凡 是 以 取 得 商 品 的 所 有 權 或 服 務 的 使 用 權 為 目<br />

的 , 所 為 的 消 費 行 為 ( 契 約 行 為 ), 均 屬 之 。 其 取 得 的 方 式 , 主<br />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br />

⑴ 付 費 的 取 得 產 品 行 為 : 此 種 行 為 主 要 以 買 賣 契 約 為 其 代 表 。<br />

此 種 付 費 的 有 對 價 契 約 , 例 如 產 品 的 買 賣 、 委 託 出 售 房 屋 的<br />

11<br />

金 管 會 95.06.12 保 局 三 字 第 09502047370 號 函 。


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仲 介 契 約 、 找 工 人 裝 璜 的 承 攬 契 約 、 搭 乘 交 通 工 具 的 運 送 契<br />

約 等 , 均 屬 於 最 廣 義 的 「 買 賣 」 行 為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要 保<br />

人 , 購 買 保 險 需 要 支 付 保 險 費 , 故 其 投 保 保 險 的 行 為 即 屬 於<br />

此 種 類 型 。<br />

⑵ 免 費 的 取 得 產 品 行 為 : 此 種 行 為 主 要 以 贈 與 契 約 為 其 代 表 。<br />

此 種 免 費 的 無 對 價 契 約 , 例 如 台 北 101 百 貨 公 司 為 慶 祝 開 幕<br />

所 舉 辦 的 來 店 禮 活 動 、 某 美 容 公 司 舉 辦 前 50 名 免 費 試 用 或 試<br />

作 美 容 的 促 銷 活 動 、 某 大 醫 院 辦 理 的 義 診 活 動 等 , 不 管 是 贈<br />

與 契 約 或 是 無 償 的 無 名 契 約 , 均 屬 於 最 廣 義 的 「 贈 與 」 行 為 。<br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的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等 其 他 關 係 人 , 無 需 支 付<br />

保 險 費 即 可 享 受 保 險 利 益 , 即 屬 此 種 類 型 。<br />

⒉ 使 用 消 費 類 型 : 凡 是 以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為 目 的 , 所 為 的 消<br />

費 行 為 ( 使 用 行 為 ), 均 屬 之 。 使 用 消 費 的 方 式 , 應 依 商 品 或 服<br />

務 的 性 質 而 有 所 不 同 , 但 應 依 通 常 合 理 的 方 式 為 之 , 消 費 者 不<br />

得 為 不 當 的 使 用 , 否 則 因 而 受 害 時 , 不 得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請 求 損<br />

害 賠 償 。 要 保 人 所 購 買 的 保 險 產 品 , 如 果 不 是 自 己 兼 任 被 保 險<br />

人 或 受 益 人 , 則 僅 為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關 係 ( 契 約 行 為 ) 的 消 費 者 ,<br />

只 有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才 能 接 受 保 險 產 品 的 利 益 ( 使 用 行 為 ),<br />

始 為 使 用 消 費 關 係 的 消 費 者 , 不 過 其 使 用 消 費 權 益 , 仍 應 受 到<br />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的 限 制 。<br />

總 而 言 之 , 在 消 費 關 係 兩 大 類 型 當 中 , 依 照 保 險 法 第 1 條<br />

規 定 ,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主 要 在 簽 訂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 依 照 保 險 消 費<br />

契 約 雙 方 各 負 權 利 義 務 ,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之 使 用 保 險 契 約 行<br />

為 亦 應 受 到 保 險 契 約 之 限 制 , 故 就 其 實 質 而 言 , 係 以 契 約 關 係<br />

為 其 主 軸 。<br />

㈡ 保 險 契 約 為 典 型 之 定 型 化 契 約<br />

契 約 的 成 立 方 式 , 主 要 有 口 頭 與 書 面 兩 種 。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br />

則 , 對 於 契 約 的 成 立 方 式 , 除 非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或 當 事 人 有 特 別<br />

約 定 須 作 成 書 面 外 , 原 則 上 均 以 口 頭 約 定 即 可 成 立 契 約 。 至 於 定<br />

型 化 契 約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第 9 款 ), 民 法 稱 為 附 合 契 約 ( 民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5<br />

法 第 247 條 之 1), 本 質 上 屬 於 契 約 的 一 種 , 與 一 般 契 約 不 同 之 處 ,<br />

在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含 有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第<br />

7 款 )。 為 免 用 語 不 一 , 本 文 爰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將 其 統 一 稱 之<br />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br />

⒈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社 會 : 定 型 化 契 約 係 為 因 應 現 代 大 量 交 易 型<br />

態 需 要 下 的 產 物 , 目 前 各 行 各 業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情 形 日 益 普<br />

遍 , 儼 然 已 成 為 現 代 交 易 的 基 本 型 態 。<br />

⑴ 定 型 化 契 約 : 凡 以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作 為 契 約 的 全 部 或 一<br />

部 內 容 , 因 而 所 訂 立 的 契 約 , 均 稱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br />

⑵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凡 由 契 約 當 事 人 一 方 預 先 擬 定 作 為 交 易 使<br />

用 的 契 約 條 款 , 締 約 的 他 方 並 無 磋 商 修 改 權 利 者 , 即 稱 為 定<br />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包 括 擬 定 契 約 的 當 事 人 並 非 企 業 經 營 者 , 或<br />

締 約 的 當 事 人 並 非 消 費 者 在 內 , 均 有 其 適 用 , 其 類 型 約 有 1<br />

消 費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2 商 業 類 定 型<br />

化 契 約 ( 適 用 民 法 、 保 險 法 規 定 )、3 其 他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 適<br />

用 民 法 規 定 ) 等 三 種 , 本 文 係 以 消 費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作 為 論 述<br />

重 點 。<br />

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規 定 : 旨 在 保 障 消 費 者 的 消 費<br />

公 平 權 益 。<br />

⑴ 適 用 範 圍 : 原 則 上 僅 適 用 於 消 費 類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 不 過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關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規 定 , 係 屬 定 型<br />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一 般 原 理 原 則 , 即 使 是 商 業 類 定 型 化 契 約 條<br />

款 , 在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不 足 時 , 亦 可 作 為 法 理 來 適 用 。<br />

⑵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存 在 型 式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限 於 書 面 , 包<br />

括 放 映 字 幕 、 張 貼 、 牌 示 、 網 際 網 路 、 或 其 他 方 法 等 表 示 型<br />

式 者 在 內 。 例 如 : 價 目 表 、 節 目 單 、 跑 馬 燈 、 字 幕 、 告 示 牌 、<br />

看 板 、 時 價 、 注 意 事 項 、 車 票 、 收 據 、 廣 告 汽 球 、 廣 告 傳 單 、<br />

名 片 等 , 均 屬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br />

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表 現 方 式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br />

1 原 則 : 以 契 約 本 文 呈 現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所 有 內 容 , 原


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則 上 應 記 載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 並 併 同 契 約 書 交 給 消 費 者 ,<br />

以 利 消 費 者 瞭 解 及 主 張 。<br />

2 例 外 : 以 契 約 附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呈 現 。 例 如 保 險 業 者 在 保 險<br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中 , 記 載 「 有 關 保 險 之 招 攬 及 核 保 理 賠 ,<br />

悉 依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訂 頒 『 保 險 業 招 攬 及 核 保 理 賠 辦 法 』<br />

規 定 辦 理 」, 此 「 保 險 業 招 攬 及 核 保 理 賠 辦 法 」 即 屬 「 引 入 」<br />

條 款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 經 消 費 者 的 要 求 , 保 險 業<br />

者 須 將 「 保 險 業 招 攬 及 核 保 理 賠 辦 法 」 交 付 影 本 給 消 費 者 ,<br />

或 列 為 契 約 的 附 件 , 並 經 消 費 者 同 意 受 其 拘 束 , 該 「 保 險<br />

業 招 攬 及 核 保 理 賠 辦 法 」 始 構 成 契 約 的 內 容 。<br />

⒊ 保 險 契 約 為 典 型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保 險 契 約 與 一 般 契 約 不 同 12 , 保<br />

險 契 約 的 內 容 雖 然 有 人 身 保 險 或 財 產 保 險 之 不 同 , 不 過 通 常 係<br />

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與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 消 保 法 第 2 條 第 8 款 ) 組<br />

成 , 故 為 典 型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13 。 在 保 險 契 約 當 中 , 由 於 保 險 人 與<br />

要 保 人 間 之 談 判 地 位 並 不 平 衡 , 要 保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實 際 上 常<br />

屈 從 於 保 險 人 所 提 之 條 件 訂 立 契 約 , 其 所 為 之 明 確 同 意 , 仍 有<br />

瑕 疵 , 亟 需 加 以 規 制 補 救 , 詳 見 後 述 。<br />

⑴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保 險 契 約 中 之 基 本 條 款 , 原 則 上 均 係 由 保<br />

險 公 司 自 行 擬 定 , 保 戶 無 法 為 任 何 修 改 之 權 利 , 故 為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條 款 。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另 可 依 「 條 款 依 據 」 予 以<br />

14<br />

分 類 如 下 :<br />

1 法 條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係 指 直 接 以 法 令 規 章 為 條 款 內 容 的<br />

12<br />

13<br />

14<br />

江 朝 國 著 「 保 險 法 論 文 集 ( 一 )」 第 五 篇 論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64 條 據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規 定 —<br />

以 對 價 平 衡 之 概 念 , 頁 140。 保 險 契 約 和 一 般 契 約 之 本 質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 一 般 之 契 約<br />

雙 方 當 事 人 大 皆 處 於 對 立 之 地 位 , 保 險 契 約 則 保 險 人 和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彼 此 間 除<br />

了 具 有 因 契 約 而 產 生 之 對 立 性 外 , 更 因 保 險 之 本 質 而 具 有 「 共 同 團 體 互 濟 性 」。<br />

劉 春 堂 前 揭 文 , 同 註 2。 保 險 契 約 因 漸 次 技 術 化 、 定 型 化 與 團 體 化 之 關 係 , 致 其 內 容<br />

均 由 保 險 公 司 單 方 面 所 決 定 , 要 保 人 只 有 依 保 險 公 司 所 定 之 保 險 約 款 同 意 訂 立 契 約<br />

與 否 之 自 由 , 並 無 討 價 還 價 之 餘 地 , 是 一 種 典 型 的 附 合 契 約 及 定 型 化 契 約 。<br />

呂 榮 海 律 師 、 周 弘 憲 律 師 聯 合 主 編 「 消 費 者 的 法 律 顧 問 」, 頁 763 及 764, 民 國 72 年 ,<br />

鄉 村 出 版 社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7<br />

定 型 化 契 約 , 一 般 公 營 事 業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屬 之 。 例 如 依 據<br />

電 業 法 、 電 信 法 等 所 訂 定 的 營 業 規 則 , 即 屬 法 條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條 款 。 此 類 條 款 , 屬 於 行 政 法 與 民 法 混 合 之 範 圍 , 仍 有<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15 。<br />

2 核 准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係 指 須 先 經 由 政 府 機 關 審 核 程 序 並<br />

經 核 准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依 法 律 規 定 某 些 特 定 營 業 之 定<br />

型 化 契 約 , 例 如 保 險 業 、 民 航 業 等 , 其 保 險 契 約 、 民 航 契<br />

約 中 的 條 款 , 須 先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之 程 序 。 此 類 條 款 , 亦<br />

屬 於 行 政 法 與 民 法 混 合 之 範 圍 , 仍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br />

適 用 16 。 保 險 契 約 書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因 事 先 必 須 送 經 主<br />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險 局 之 核 准 程 序 , 故<br />

原 則 上 均 屬 於 此 類 條 款 。<br />

3 一 般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係 指 以 單 方 當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為 條 款<br />

內 容 所 訂 立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 此 種 類 型 最 為 常 見 , 一 般 私 人<br />

間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屬 之 。 此 類 條 款 , 屬 於 民 法 範 圍 , 因 為 全<br />

然 未 經 政 府 事 前 把 關 , 此 種 契 約 最 容 易 產 生 不 公 平 的 現<br />

象 , 當 然 更 需 要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17 。<br />

⑵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 保 險 契 約 中 基 本 條 款 以 外 之 特 約 條 款 , 依 保<br />

險 法 第 66 條 規 定 :「 特 約 條 款 , 為 當 事 人 於 保 險 契 約 基 本 條<br />

款 外 , 承 認 履 行 特 種 義 務 之 條 款 。」 該 特 約 條 款 如 經 雙 方 當<br />

事 人 磋 商 同 意 之 程 序 , 即 屬 個 別 磋 條 款 ; 該 特 約 條 款 如 未 經<br />

雙 方 當 事 人 磋 商 同 意 之 程 序 , 而 係 由 保 險 公 司 逕 以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條 款 方 式 予 以 規 定 , 仍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br />

因 契 約 之 相 對 人 對 於 該 條 款 的 內 容 有 權 進 行 磋 商 及 修 改 , 可<br />

以 充 分 表 達 其 意 願 , 其 權 益 較 不 會 受 到 不 合 理 或 不 平 等 之 對<br />

待 。<br />

15<br />

16<br />

17<br />

郵 局 在 國 內 掛 號 包 裏 收 據 背 面 注 意 事 項 ( 四 ) 所 訂 之 賠 償 標 準 , 係 依 據 郵 政 法 第 49<br />

條 及 第 27 條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訂 定 之 郵 政 規 則 第 231 條 所 訂 定 , 仍 屬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條 款 , 仍 有 消 保 規 定 之 適 用 。<br />

客 運 公 司 所 發 售 之 來 回 票 上 加 印 之 不 得 退 票 條 款 , 將 使 消 費 者 負 擔 顯 不 相 當 責 任 ,<br />

似 有 違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該 等 條 款 縱 經 報 經 公 路 主 管 相 關 機 關 , 亦 無 解 其 違 反 消 保 法<br />

之 責 任 。<br />

海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權 商 品 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 應 有 消 保 法 定 型 化 契 約 規 定 之 適 用 。


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三 、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之 處 理 機 制<br />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發 生 時 , 其 處 理 管 道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br />

㈠ 行 政 協 助 處 理 管 道 : 尚 可 分 為 申 訴 及 調 解 二 種 。<br />

⒈ 申 訴 : 保 險 消 費 者 發 生 爭 議 時 , 一 般 均 循 申 訴 之 程 序 向 權 責 行<br />

政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 屬 於 最 基 層 的 行 政 協 助 解 決 方 式 。 雖 然 保 險<br />

18<br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減 少 理 賠 糾 紛 , 曾 於 78 年 通 函 保 險 業 各 會 員<br />

公 司 應 切 實 遵 照 「 核 保 從 嚴 、 理 賠 從 寬 」 原 則 辦 理 , 惟 相 關 申<br />

訴 案 件 數 量 仍 然 逐 年 增 加 。<br />

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管 道 : 計 有 下 列 二 次 申 訴 管 道 。<br />

1 第 一 次 申 訴 : 消 費 者 發 生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時 , 依 法 可 以 向 業<br />

者 或 消 保 團 體 申 訴 或 向 縣 市 政 府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及 分 中<br />

心 擇 一 申 訴 。 目 前 各 地 方 政 府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均 已 設 置 1<br />

950 申 訴 專 線 , 消 費 者 可 以 多 加 利 用 ; 另 外 , 企 業 經 營<br />

者 亦 應 設 置 消 費 者 服 務 專 線 , 以 妥 為 處 理 消 費 申 訴 事 宜 。<br />

2 第 二 次 申 訴 : 如 果 以 上 第 一 次 申 訴 未 獲 有 效 處 理 時 , 尚 可<br />

依 法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提 起 第 二 次 申 訴 。<br />

⑵ 其 他 管 道 : 保 險 消 費 者 亦 可 向 下 列 行 政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br />

1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 金 管 會 受 理 後 , 先 送 保 險<br />

業 者 處 理 並 請 其 具 體 說 明 理 由 ; 必 要 時 , 送 請 財 團 法 人 保<br />

險 發 展 中 心 進 行 調 處 。<br />

2 保 險 消 費 監 督 機 關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消 保 會 受 理 後 , 即 分<br />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 或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直 轄<br />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 處 理 。<br />

⒉ 調 解 : 屬 於 一 種 準 司 法 性 質 的 行 政 協 助 解 決 方 式 , 主 要 有 下 列<br />

三 種 管 道 。<br />

⑴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向 當 地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 由<br />

地 方 公 正 人 士 擔 任 委 員 , 主 要 依 據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規 定 之 程<br />

序 及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調 解 , 調 解 成 立 送 經 法 院 核 備 , 具 有<br />

與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效 力 。<br />

⑵ 縣 市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者 對 於 消 費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不<br />

滿 意 時 , 得 向 所 轄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br />

18<br />

財 政 部 78.06.29. 台 融 司 ( 五 ) 字 第 780214341 號 函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19<br />

解 ,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擔 任 主 席 , 主 要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br />

進 行 調 解 , 調 解 成 立 送 經 法 院 核 備 , 具 有 與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同<br />

一 效 力 。<br />

⑶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保 險 申 訴 調 處 委 員 會 :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對 於<br />

有 爭 議 之 保 險 申 訴 事 件 送 請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進 行 調 處 , 調<br />

處 結 果 僅 屬 一 般 並 無 與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效 力 , 尚 需 主 管 機<br />

關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為 甚 後 盾 , 始 得 以 落 實 執 行 。<br />

㈡ 司 法 處 理 管 道 :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這 是 一 種 司 法 解 決 方 式 , 也 是<br />

民 事 糾 紛 最 終 的 處 理 模 式 , 保 險 消 費 者 隨 時 可 以 提 起 。<br />

⒈ 一 般 訴 訟 :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一 般 訴 訟 程 序 所 進 行 之 訴<br />

訟 , 屬 之 。 此 為 最 常 見 之 訴 訟 方 式 , 不 過 如 果 保 險 消 費 者 未 能<br />

主 張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相 關 規 定 據 以 爭 取 權 益 者 , 由 於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屬 於 民 法 特 別 法 性 質 , 在 消 費 者 未 主 張 特 別 法 規 定<br />

時 , 法 院 通 常 均 以 民 法 作 為 裁 判 之 依 據 , 此 時 消 費 者 權 益 即 難<br />

獲 得 最 有 效 之 保 障 , 應 特 別 注 意 。<br />

⒉ 特 別 訴 訟 :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所 進 行 之 訴<br />

訟 , 屬 之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特 別 訴 訟 。<br />

⑴ 團 體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0 條<br />

規 定 , 對 於 同 一 之 原 因 事 件 , 致 使 眾 多 消 費 者 受 害 時 , 得 受<br />

讓 二 十 人 以 上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後 , 以 自 己 名 義 , 提 起<br />

訴 訟 。 此 種 訴 訟 , 法 律 並 明 文 規 定 其 標 的 價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六<br />

十 萬 元 者 , 超 過 部 分 免 繳 裁 判 費 , 以 為 優 惠 。 例 如 因 921 大<br />

地 震 倒 塌 的 「 新 莊 博 士 的 家 」, 即 委 由 財 團 法 人 消 費 者 文 教 基<br />

金 會 提 起 團 體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並 獲 得 勝 訴 在 案 。<br />

⑵ 不 作 為 訴 訟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依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53 條 規 定 ,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br />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得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 不 得 再<br />

作 為 )。 此 種 訴 訟 屬 於 公 益 性 質 , 法 律 並 明 文 規 定 免 繳 裁 判<br />

費 , 以 為 優 惠 。 由 於 行 政 機 關 的 行 政 管 理 已 能 達 成 其 行 政 目<br />

的 , 故 迄 至 目 前 為 止 , 尚 無 不 作 為 訴 訟 案 例 。<br />

㈢ 問 題 探 討 : 關 於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案 件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 筆 者 爰 予 以 統<br />

計 及 分 析 說 明 如 后 。<br />

⒈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目 前 仍 居 高 不 下 : 自 民 國 87 年 度 開 始 , 迄 至


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94 年 度 為 止 ,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均 高 居 年 度 申 訴 排 行 前 五 名 ( 如<br />

附 表 ), 顯 見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尚 有 甚 多 問 題 存 在 其 間 , 亟 需 加 以 檢<br />

討 改 進 。<br />

19<br />

消 費 爭 議 年 度 前 五 名 申 訴 排 行 表<br />

年 度<br />

申 訴 前 五 名 排 名<br />

87 年 度 購 屋 、 銀 行 、 汽 車 、 壽 險 、 書 籍 文 具<br />

88 年 度 購 屋 、 電 信 、 書 籍 文 具 、 銀 行 、 汽 車<br />

89 年 度 購 屋 、 電 信 、 壽 險 、 銀 行 、 汽 車<br />

90 年 度 電 信 、 壽 險 、 書 籍 文 具 、 汽 車 、 購 屋<br />

91 年 度 電 信 、 銀 行 、 壽 險 、 汽 車 、 休 閒<br />

92 年 度 電 信 、 銀 行 、 壽 險 、 汽 車 、 休 閒<br />

93 年 度 電 信 、 美 容 、 壽 險 、 銀 行 、 休 閒<br />

94 年 度 購 屋 、 銀 行 、 電 信 、 壽 險 、 汽 車<br />

⒉ 保 險 消 費 事 件 處 理 結 果 仍 難 令 人 滿 意 : 依 據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金<br />

管 會 保 險 局 94 年 統 計 資 料 20 , 可 以 得 知 :<br />

⑴ 申 訴 案 件 總 數 :94 年 合 計 1772 件 , 其 中 理 賠 案 件 1199 件 ,<br />

非 理 賠 案 件 573 件 。 顯 見 係 以 理 賠 案 件 為 其 大 宗 。<br />

⑵ 申 訴 案 件 分 類 : 人 身 保 險 申 訴 案 件 ,94 年 計 1306 件 ; 財 產<br />

保 險 申 訴 案 件 ,94 年 計 466 件 。 顯 見 係 以 人 身 保 險 申 訴 案 件<br />

為 主 , 故 有 進 一 步 加 以 下 列 分 析 探 討 之 必 要 。<br />

19<br />

20<br />

主 要 係 參 考 消 費 者 報 導 年 度 申 訴 表 。<br />

主 要 係 參 考 94 年 保 險 局 統 計 資 料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1<br />

1 人 身 保 險 申 訴 內 容 分 析 : 在 理 賠 申 訴 案 件 方 面 , 係 以 承 保<br />

範 圍 、 事 故 發 生 原 因 、 殘 廢 等 級 等 爭 議 為 主 要 內 容 。 至 於<br />

在 非 理 賠 申 訴 案 件 方 面 , 則 以 招 攬 糾 紛 、 停 效 復 效 爭 議 等<br />

問 題 為 其 主 要 內 容 。<br />

2 人 身 保 險 理 賠 爭 議 處 理 :94 年 已 結 案 648 件 , 其 中 依 申 訴<br />

人 意 見 (221 件 )、 維 持 原 議 (209 件 )、 和 解 (127 件 )、<br />

其 他 (75 件 ), 就 處 理 之 結 果 而 言 , 依 申 訴 人 意 見 尚 未 過<br />

半 , 顯 見 尚 有 檢 討 改 進 空 間 。<br />

⒊ 保 險 爭 議 平 台 之 整 合 建 制 : 我 國 目 前 有 關 保 險 消 費 爭 議 之 管 道<br />

雖 已 逐 漸 建 立 , 除 了 原 有 的 保 險 專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管 道 21 、91<br />

年 在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成 立 保 險 申 訴 調 處 委 員 會 外 ,<br />

尚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規 定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管 道 , 惟 因 政 出 多 門 ,<br />

且 尚 未 整 合 , 致 未 能 發 揮 其 公 正 、 快 速 、 有 效 之 保 護 功 能 , 筆<br />

者 將 另 專 文 予 以 探 討 。<br />

貳 、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之 規 制 探 討<br />

定 型 化 契 約 本 質 上 為 契 約 自 由 則 之 產 物 22 , 遭 人 濫 用 之 結 果 , 以 致 形<br />

成 契 約 自 由 之 名 而 行 剝 奪 或 限 制 相 對 人 之 契 約 自 由 之 實 , 使 相 對 人 未 能<br />

獲 得 公 平 交 易 。 因 而 為 了 保 障 相 對 人 之 權 益 , 定 型 化 契 約 確 實 有 加 以 規<br />

制 之 必 要 。<br />

保 險 契 約 通 常 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與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組 成 , 所 以 保 險 消<br />

費 契 約 為 典 型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 而 保 險 係 具 有 社 會 公 益 責 任 之 制 度 , 保 險<br />

人 與 要 保 人 間 之 談 判 地 位 並 不 平 衡 , 要 保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實 際 上 常 屈 從<br />

於 保 險 人 所 提 之 條 件 訂 立 契 約 , 其 所 為 之 明 確 同 意 , 仍 有 瑕 疵 。<br />

保 險 契 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不 要 說 是 一 般 消 費 者 , 即 使 是 專 研 法 律<br />

並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的 法 官 亦 難 以 全 盤 瞭 解 , 例 如 美 國 在 Gerhardt v. Ins.<br />

21<br />

22<br />

劉 春 堂 前 揭 文 , 同 註 2。 由 於 保 險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性 , 關 於 保 險 糾 紛 或 爭 議 案 件 , 我 國<br />

目 前 之 保 險 體 系 , 不 僅 有 關 保 險 爭 議 之 處 理 規 範 未 盡 完 備 , 且 未 有 妥 適 之 申 訴 制 度 ,<br />

以 致 保 險 消 費 者 無 法 透 過 公 正 、 客 觀 之 申 訴 管 道 , 使 其 正 當 合 法 權 益 得 到 公 正 、 快<br />

速 、 有 效 之 保 護 。<br />

劉 春 堂 著 「 民 法 債 篇 通 則 ( 一 ) 契 約 法 總 論 」, 頁 108。


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Co., 一 案 中 , 審 判 長 看 了 保 險 單 後 表 示 :「 我 不 知 道 它 是 什 麼 意 思 , 我 被<br />

難 倒 , 他 們 ( 保 險 公 司 ) 在 大 型 字 體 上 說 的 事 , 在 小 型 字 體 上 卻 將 它 剔<br />

除 了 。」 另 一 位 審 理 法 官 也 說 :「 我 對 保 障 契 約 之 內 容 有 一 半 不 懂 。」 23 另<br />

外 一 位 法 官 更 指 出 :「 在 我 印 象 中 , 保 險 公 司 常 故 意 使 保 險 契 約 之 文 字 晦<br />

澀 難 懂 。」 可 見 一 班 。 因 此 , 為 有 效 保 障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 對 於 保 險 契<br />

約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必 須 加 以 立 法 規 制 、 司 法 規 制 及 行 政 規 制 , 爰 分 別<br />

說 明 如 后 。<br />

一 、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之 立 法 規 制<br />

所 謂 立 法 規 制 , 係 指 就 保 險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效 力 , 明<br />

文 以 法 律 規 定 , 加 以 管 制 之 謂 。 例 如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定 型 化<br />

契 約 之 規 定 24 、 保 險 法 有 關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 以 及 民 法 有 關 契 約 之 禁<br />

止 或 限 制 規 定 , 均 屬 於 立 法 規 制 。<br />

㈠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及 猶 豫 期 間<br />

⒈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 消 費 者 在 契 約 簽 訂 前 的 一 定 期 間 內 , 享 有 契 約<br />

審 閱 權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 :「 企 業 經 營 者 與 消<br />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 應 有 三 十 日 以 內 之 合 理 期 間 , 供 消 費<br />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明 文 規 定 消 費 者 在 簽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前<br />

的 一 定 期 間 內 , 享 有 契 約 審 閱 權 。<br />

⑴ 立 法 目 的 :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 可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真 正 瞭 解 契 條 款<br />

約 是 否 公 平 合 理 的 機 會 , 也 讓 消 費 者 在 簽 約 前 有 相 互 比 較 及<br />

選 擇 判 斷 的 機 會 , 經 過 審 閱 期 間 所 簽 訂 的 契 約 , 較 不 容 易 後<br />

悔 。<br />

⑵ 審 期 閱 間 : 為 因 應 各 行 各 業 的 特 性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br />

1 第 3 項 特 別 規 定 ,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參<br />

酌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重 要 性 、 涉 及 事 項 之 多 寡 及 複 雜 程 度 等<br />

事 項 , 來 公 告 該 行 業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審 閱 期 間 25 。<br />

23<br />

24<br />

25<br />

林 益 山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頁 381。<br />

劉 春 堂 前 揭 文 , 同 註 2。 立 法 規 制 是 針 對 一 般 契 約 條 款 ( 即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所 可 能<br />

產 生 之 不 公 平 或 不 合 理 現 象 , 由 國 家 制 定 特 別 法 或 於 法 律 中 訂 定 強 行 規 定 加 以 消 除<br />

或 緩 和 , 做 為 行 政 規 制 及 司 法 規 制 之 法 律 依 據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至 第 17<br />

條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規 定 , 即 屬 立 法 規 制 。<br />

拙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 頁 137 以 下 。 定 型 化 契 約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一 覽 表 , 可 供 參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3<br />

⑶ 法 律 效 果 : 契 約 訂 立 前 應 給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 契 約 期 間 , 違<br />

反 規 定 者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 其 定 型<br />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但 消 費 者 認 為 該 條 款 對 其 有<br />

利 時 , 得 主 張 該 條 款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br />

⒉ 契 約 猶 豫 期 間 : 消 費 者 在 契 約 簽 訂 後 的 一 定 期 間 內 , 享 有 契 約<br />

解 除 權 或 撤 銷 權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郵 購 或 訪 問 買<br />

賣 的 消 費 者 享 有 7 日 的 猶 豫 期 間 ; 人 壽 保 險 要 保 書 及 示 範 條 款<br />

第 3 條 第 1 項 亦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的 要 保 人 有 10 日 的 猶 豫 期 間 。<br />

⑴ 立 法 目 的 : 為 避 免 買 方 消 費 者 在 從 事 購 買 行 為 前 或 行 為 時 ,<br />

無 法 獲 得 足 夠 的 資 料 , 或 是 並 無 充 足 的 時 間 加 以 選 擇 , 特 別<br />

採 取 將 判 斷 時 間 延 後 的 猶 豫 期 間 制 度 , 亦 即 所 謂 的 冷 卻 期 間<br />

(Cooling Period)。<br />

⑵ 猶 豫 期 間 : 猶 豫 期 間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特 色 。<br />

1 須 有 依 據 : 猶 豫 期 間 是 一 種 特 殊 制 度 , 並 非 存 在 於 所 有 的<br />

買 賣 契 約 , 必 須 要 有 法 律 ( 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郵 購 及 訪<br />

問 買 賣 的 消 費 者 有 7 日 的 猶 豫 期 間 ) 或 契 約 ( 如 人 壽 保 險<br />

要 保 書 及 示 範 條 款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要 保 人 有 10 日 的 猶 豫<br />

期 間 ) 為 其 依 據 , 始 得 主 張 。<br />

2 期 間 之 計 算 : 為 確 保 買 方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 猶 豫 期 間 原 則 上<br />

均 採 發 信 主 義 , 自 收 到 產 品 (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 或 保 險 單<br />

( 保 險 契 約 ) 的 第 2 日 開 始 起 算 , 並 以 寄 送 ( 撤 銷 或 解 除<br />

意 思 表 示 ) 時 之 郵 戳 , 在 期 間 之 末 日 內 即 可 。<br />

⑶ 發 生 契 約 確 定 的 效 力 : 在 猶 豫 期 間 內 , 消 費 者 行 使 的 權 利 主<br />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類 型 , 可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真 正 感 受 到 自 己 的 需 要<br />

及 契 約 的 必 要 性 , 經 過 猶 豫 期 間 後 的 契 約 , 就 確 定 發 生 法 律<br />

上 應 有 的 效 力 。<br />

1 契 約 解 除 權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9 條 明 文 規 定 , 賦 與 郵 購<br />

或 訪 問 買 賣 消 費 者 , 在 猶 豫 期 間 內 享 有 契 約 解 除 權 。 契 約<br />

經 解 除 者 , 該 契 約 自 始 歸 於 無 效 。<br />

2 契 約 撤 銷 權 : 保 險 契 約 及 信 用 卡 契 約 明 文 規 定 , 賦 與 要 保<br />

人 或 信 用 卡 申 請 人 在 猶 豫 期 間 內 享 有 契 約 撤 銷 權 。 契 約 經<br />

考 。


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撤 銷 者 , 依 民 法 第 1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該 契 約 視 為 自 始 無<br />

效 。 為 期 有 效 保 障 要 保 人 權 益 , 主 管 機 關 已 就 保 險 契 約 撤<br />

銷 權 予 以 函 釋 26 , 作 為 統 一 適 用 上 之 依 據 。<br />

⒊ 問 題 探 討 :<br />

⑴ 猶 豫 期 間 無 法 取 代 審 閱 期 間 :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主 要 在 提 供 「 簽<br />

約 前 」 的 契 約 權 益 保 障 , 契 約 猶 豫 期 間 主 要 在 提 供 「 簽 約 後 」<br />

的 契 約 權 益 保 障 , 二 者 各 有 其 功 能 , 並 且 可 以 互 補 , 但 是 原<br />

則 上 彼 此 間 並 無 替 代 性 。 如 果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與 猶 豫 期 間 能 夠<br />

同 時 存 在 , 對 消 費 者 最 為 有 利 。<br />

⑵ 保 險 契 約 在 簽 訂 前 , 應 給 要 保 人 合 理 審 閱 契 約 期 間 : 所 有 的<br />

定 型 化 契 約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 必 須 在 簽 約 前 給 予 消 費<br />

者 合 理 審 閱 契 約 期 間 , 否 則 會 發 生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納 入 契<br />

約 內 容 的 結 果 , 保 險 契 約 亦 不 例 外 。<br />

1 目 前 :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係 以 由 保 險 業 務 員 在 招 攬 保 險 時 , 就<br />

保 險 契 約 的 重 要 內 容 向 要 保 人 作 充 分 之 說 明 , 實 質 上 似 已<br />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謂 的 契 約 審 閱 權 的 要 求 , 惟 對 要 保 人<br />

契 約 權 益 的 保 護 , 似 仍 有 不 足 。<br />

2 將 來 :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除 了 要 由 保 險 業 務 員 在 招 攬 保 險 時 ,<br />

就 保 險 契 約 的 重 要 內 容 向 要 保 人 作 充 分 之 說 明 外 , 更 應 在<br />

契 約 簽 訂 前 給 與 要 保 人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 俾 更 有 效 保 障 要 保<br />

人 的 契 約 權 益 。<br />

⑶ 過 去 實 務 見 解 應 予 更 新 : 過 去 實 務 上 認 為 要 保 書 縱 由 保 險 經<br />

紀 人 代 為 填 寫 , 只 要 經 由 要 保 人 簽 名 蓋 章 , 固 然 在 法 律 上 與<br />

26<br />

財 政 部 82.12.24. 台 財 保 字 第 821731178 號 函 。 函 釋 內 容 略 以 :□ 保 險 業 務 員 從 事 保<br />

險 招 攬 業 務 , 應 向 要 保 人 詳 為 告 知 有 關 契 約 撤 銷 權 之 規 定 。□ 要 保 人 得 於 收 到 保 險<br />

單 之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親 自 或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雙 掛 號 郵 寄 向 保 險 撤 銷 契 約 。3 依 前<br />

項 規 定 行 使 保 險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之 效 力 , 自 要 保 人 郵 寄 郵 戳 當 日 零 時 起 或 親 自<br />

送 達 時 起 生 效 , 該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 保 險 人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契 約 撤 銷<br />

生 效 後 發 生 之 保 險 事 故 , 保 險 人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 若 發 生 保 險 事<br />

故 者 , 則 視 為 未 撤 銷 , 保 險 人 仍 應 依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 保 險 契 約 撤 銷 權 ,<br />

不 論 有 體 檢 保 件 或 無 體 檢 保 件 之 要 保 人 均 得 主 張 行 使 。□ 保 險 契 約 撤 銷 權 之 規 定 ,<br />

保 險 人 應 於 要 保 書 上 以 粗 黑 及 較 大 字 體 標 示 。□ 本 函 之 規 定 用 於 個 人 二 年 期 以 上 人<br />

身 保 險 契 約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5<br />

要 保 人 親 自 填 寫 無 異 27 , 並 有 學 者 更 進 一 步 認 定 「 縱 然 未 經 閱<br />

讀 , 要 保 人 一 旦 在 要 保 書 上 簽 名 , 要 保 人 即 不 得 以 未 經 閱 讀<br />

為 由 而 聲 明 不 受 要 保 書 記 載 之 約 束 28 」 之 見 解 , 在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公 布 施 行 以 後 , 因 違 反 定 型 化 契 約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之 規 定 ,<br />

已 不 合 時 宜 。<br />

⑷ 外 國 保 險 宣 告 書 立 法 例 : 日 本 已 推 動 建 立 客 戶 意 願 確 認 書 制<br />

度 。 為 降 低 投 保 糾 紛 , 日 本 金 融 廳 宣 布 自 2007 年 起 , 壽 險 公<br />

司 銷 售 保 單 時 , 須 請 保 戶 簽 署 「 客 戶 意 願 確 認 書 」, 確 保 保 戶<br />

完 整 瞭 解 保 單 內 容 , 防 止 變 額 年 金 等 投 資 型 商 品 銷 售 過 程 中<br />

產 生 的 消 費 糾 紛 。「 客 戶 意 願 確 認 書 」 可 確 認 要 保 人 的 投 保 目<br />

的 、 保 險 金 額 和 其 他 相 關 細 節 ; 並 明 確 地 說 明 保 險 業 務 人 員<br />

所 銷 售 的 保 險 商 品 是 最 適 合 該 保 戶 , 保 險 公 司 和 保 戶 都 會 持<br />

有 這 分 資 料 , 保 險 公 司 必 須 負 起 連 帶 責 任 29 。 另 外 , 我 國 亦 已<br />

推 動 金 融 卡 宣 告 書 制 度 , 均 可 供 參 考 。<br />

㈡ 告 知 說 明 義 務<br />

契 約 依 據 私 法 自 治 原 則 , 將 成 為 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就 該 事 件 之<br />

最 高 遊 戲 規 則 , 原 則 上 應 由 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互 負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br />

該 契 約 內 容 始 符 合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之 要 求 , 進 而 始 能 促 進 契 約 正 義<br />

理 想 之 實 現 。<br />

⒈ 保 險 業 者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為 其 主 要 法 據 。 有<br />

關 保 險 人 之 通 知 及 告 知 義 務 , 在 德 國 保 險 法 上 , 扮 演 一 個 非 常<br />

重 要 之 角 色 。 在 許 多 涉 及 保 險 法 之 案 例 中 , 此 義 務 之 遵 守 常 為<br />

特 定 法 律 效 果 之 先 決 要 件 30 。 但 在 我 國 保 險 法 上 , 則 較 為 偏 重 要<br />

保 人 道 德 風 險 之 預 防 , 導 致 保 險 法 有 關 保 險 業 者 之 告 知 說 明 義<br />

務 , 規 定 甚 為 簡 略 , 僅 於 保 險 法 第 57 條 、 第 76 條 、 第 82 條 及<br />

第 116 條 規 定 其 通 知 之 義 務 ,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其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br />

且 國 內 論 文 對 此 亦 甚 少 討 論 , 形 成 契 約 權 利 義 務 之 失 衡 , 確 有<br />

27<br />

28<br />

29<br />

30<br />

最 高 法 院 52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654 號 判 決 。<br />

黃 川 口 著 「 保 險 法 學 」 中 華 學 術 院 商 學 研 究 所 ,1972 年 9 月 出 版 , 頁 161。<br />

95.04.12. 聯 合 新 聞 網 , 記 者 林 燕 翎 / 台 北 報 導 。<br />

江 朝 國 著 「 保 險 法 論 文 集 ( 一 )」 第 四 篇 論 保 險 法 上 保 險 人 之 通 知 及 告 知 義 務 , 頁 96。<br />

如 果 保 險 人 未 盡 其 應 盡 之 義 務 , 則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 對 於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所 提<br />

出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 保 險 人 不 得 抗 辯 , 以 減 少 其 賠 償 金 額 。


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不 當 。<br />

保 險 契 約 屬 於 一 種 最 大 善 意 契 約 , 保 險 法 為 了 避 免 道 德 風<br />

險 之 發 生 , 即 明 文 課 以 要 保 人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但 因 保 險 具 有 專<br />

業 性 , 要 保 人 據 實 說 明 義 務 成 立 之 前 題 , 應 課 保 險 人 之 告 知 說<br />

明 義 務 31 。 有 關 此 方 面 問 題 ,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尚 未 公 布 施 行 之<br />

前 , 多 以 誠 實 信 用 及 契 約 正 義 原 理 原 則 予 以 處 理 ; 惟 在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 為 有 效 保 障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 雖 然 保 險 法<br />

對 此 之 規 定 不 足 , 不 過 可 以 引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 第 5 條<br />

及 定 型 化 契 約 等 相 關 規 定 以 為 補 救 。<br />

⑴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內 容 : 爰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br />

1 告 知 目 的 : 告 知 契 約 重 要 內 容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 作 為 消 費 者<br />

要 否 簽 約 購 買 , 及 將 來 如 何 有 效 主 張 權 益 之 重 要 參 考 依<br />

據 。 事 前 如 果 能 夠 說 清 楚 講 明 白 , 比 較 不 會 產 生 事 後 糾 紛 。<br />

2 告 知 義 務 人 : 與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的 所 有 企 業 經 營 者 , 均 應 就<br />

其 主 管 範 圍 對 要 保 人 負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br />

3 告 知 時 期 : 此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係 作 為 要 保 人 簽 約 之 重 要 參<br />

考 依 據 , 故 告 知 之 時 期 , 必 須 在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 前 」, 始 有<br />

其 意 義 。<br />

4 告 知 方 式 :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告 知 之 方 式 均 可 , 惟 最 好 二 種 方<br />

式 均 予 採 用 。 例 如 對 於 契 約 內 記 載 的 重 要 部 分 應 加 以 醒 目<br />

標 示 , 並 對 必 要 問 題 加 以 充 分 詳 細 之 告 知 說 明 。<br />

5 違 反 之 效 果 : 違 反 時 , 對 於 所 簽 訂 的 保 險 契 約 , 可 能 發 生<br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或 是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屬<br />

於 異 常 條 款 無 效 的 情 形 ; 另 外 , 對 於 保 險 業 者 未 告 知 消 費<br />

者 應 負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的 事 項 , 解 釋 上 消 費 者 僅 就 故 意 或 重<br />

大 過 失 始 負 其 責 任 。<br />

⑵ 告 知 之 內 容 : 包 括 下 列 積 極 、 消 極 及 其 他 等 三 項 告 知 內 容 。<br />

1 積 極 告 知 事 項 : 消 費 者 依 據 保 險 法 或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應 作 為<br />

之 義 務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 例 如 消 費 者 應 有 據 實 說 明 之 義 務 ;<br />

消 費 者 應 在 保 單 上 親 自 簽 名 , 如 果 幫 忙 代 簽 名 , 可 能 讓 保<br />

31<br />

江 朝 國 著 「 保 險 法 論 文 集 ( 一 )」 第 五 篇 論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64 條 據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規 定 —<br />

以 對 價 平 衡 之 概 念 , 頁 144 以 下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7<br />

單 失 效 ; 保 戶 工 作 性 質 改 變 時 , 有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的 義 務 ,<br />

尤 其 是 購 買 的 保 單 中 含 有 意 外 傷 害 保 險 附 約 , 因 為 附 約 的<br />

保 費 會 隨 著 不 同 性 質 的 工 作 而 改 變 ; 車 禍 處 理 之 原 則 等 ,<br />

均 屬 之 。<br />

2 消 極 告 知 事 項 : 消 費 者 依 據 保 險 法 或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不 應 作<br />

為 之 義 務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 例 如 消 費 者 不 可 為 帶 病 投 保 及 其<br />

後 果 ; 複 保 險 之 效 力 ; 車 禍 處 理 不 應 作 為 之 行 為 等 , 均 屬<br />

之 。<br />

3 其 他 告 知 事 項 : 此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特 別 說 明 事 項 。 例 如 消 費<br />

者 對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審 閱 及 猶 豫 期 間 權 利 ; 消 費 者 應 據 實 說<br />

明 事 項 之 具 體 事 項 及 其 範 圍 ; 保 險 之 理 賠 標 準 、 金 額 及 相<br />

關 事 宜 ; 有 無 過 度 或 超 額 保 險 問 題 ; 保 單 轉 換 之 幫 忙 試 算 ;<br />

其 他 與 保 險 有 關 重 要 事 項 等 , 均 屬 之 。<br />

⒉ 消 費 者 之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以 保 險 法 為 其 主 要 法 據 。 由 於 保 險 為<br />

最 大 善 意 契 約 , 故 保 險 法 第 64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 保 險<br />

之 消 費 者 應 負 向 保 險 人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惟 此 種 義 務 屬 於 一 種 被<br />

動 性 的 , 必 須 先 由 保 險 人 主 動 告 知 需 要 說 明 那 些 事 項 , 保 險 消<br />

費 者 始 能 被 動 予 以 配 合 。<br />

⑴ 原 則 : 依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 消 費<br />

者 應 負 下 列 據 實 告 知 義 務 。<br />

1 告 知 目 的 : 作 為 業 者 要 否 簽 約 提 供 服 務 評 定 風 險 之 重 要 參<br />

考 依 據 。 告 知 之 內 容 , 主 要 係 作 為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估 計 之<br />

參 考 資 料 , 可 以 有 效 避 免 道 德 風 險 。<br />

2 告 知 義 務 人 :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僅 規 定 「 要 保 人 」 對 於<br />

保 險 人 之 書 面 詢 問 , 應 據 實 說 明 , 是 否 及 於 被 保 險 人 , 在<br />

學 說 上 雖 有 正 反 兩 說 , 但 實 務 上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亦 應 負 據 實<br />

告 知 義 務 32 。<br />

3 告 知 時 期 : 依 其 告 知 或 通 知 性 質 上 之 不 同 , 可 以 有 下 列 二<br />

種 時 期 。<br />

A. 訂 立 契 約 「 時 」: 此 係 指 告 知 義 務 而 言 。 保 險 法 第 64 條 :<br />

32<br />

江 朝 國 著 「 保 險 法 論 文 集 ( 一 )」 第 五 篇 論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64 條 據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規 定 —<br />

以 對 價 平 衡 之 概 念 , 頁 151 以 下 。


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 訂 立 契 約 時 , 要 保 人 對 於 保 險 人 之 書 面 詢 問 , 應 據 實<br />

說 明 。」 解 釋 上 應 包 括 保 險 公 司 授 權 保 險 業 務 員 , 在 招<br />

攬 保 險 時 所 為 之 書 面 詢 問 在 內 。<br />

B. 訂 立 契 約 「 後 」: 此 係 指 通 知 義 務 而 言 。 基 於 保 險 契 約 為<br />

最 大 善 意 契 約 之 原 則 , 即 使 在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後 , 要 保 人<br />

在 某 些 特 殊 情 況 發 生 時 , 仍 應 負 據 實 通 知 之 義 務 , 此 為<br />

特 殊 之 據 實 告 知 義 務 。 要 保 人 在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後 , 依 保<br />

險 法 第 57 條 ( 應 通 知 事 項 而 怠 於 通 知 )、 第 58 條 ( 危 險<br />

發 生 之 通 知 義 務 )、 第 59 條 ( 危 險 增 加 之 通 知 義 務 )、 第<br />

76 條 ( 無 詐 欺 情 事 超 額 保 險 之 通 知 )、 第 82 條 ( 保 險 標<br />

的 部 分 損 失 之 終 止 契 約 通 知 ) 等 規 定 其 通 知 之 義 務 , 應<br />

通 知 而 未 通 知 , 可 能 發 生 解 除 契 約 及 損 害 賠 償 等 一 定 之<br />

法 律 效 果 。<br />

4 告 知 方 式 : 採 書 面 詢 問 主 義 。<br />

A. 被 動 告 知 : 依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義 務 人 僅 須 就<br />

保 險 人 之 書 面 詢 問 事 項 , 據 實 說 明 即 可 , 對 於 未 以 書 面<br />

詢 問 之 重 要 事 項 , 不 負 有 說 明 義 務 , 與 日 本 、 德 國 係 採<br />

自 動 申 告 主 義 , 保 戶 須 無 止 境 地 自 動 申 告 為 優 33 。<br />

B. 詢 問 之 內 容 要 受 具 體 及 合 理 範 圍 之 限 制 : 茲 以 帶 病 投 保<br />

為 例 , 由 於 疾 病 非 屬 一 具 體 名 稱 , 一 般 人 與 保 險 業 者 對<br />

於 疾 病 的 認 定 不 同 , 因 此 保 險 業 者 有 義 務 先 行 告 知 說 明<br />

34<br />

35<br />

疾 病 之 定 義 及 範 圍 、 先 天 性 疾 病 之 定 義 及 範 圍 , 以 及<br />

33<br />

34<br />

林 群 弼 著 「 商 事 法 編 □ 保 險 法 論 」, 三 民 書 局 ,2002 年 10 月 初 版 , 頁 84 以 下 。 書<br />

面 詢 問 表 既 為 由 精 通 保 險 技 術 之 保 險 人 經 過 規 劃 設 計 而 成 , 要 保 人 又 多 為 不 諳 保 險<br />

技 術 之 門 外 漢 , 就 保 護 要 保 人 之 立 場 而 言 , 我 國 現 行 之 書 面 詢 問 主 義 似 乎 較 日 、 德<br />

之 自 動 申 告 主 義 為 優 。<br />

財 政 部 保 險 司 88.07.13. 台 保 司 ( 三 ) 第 881825546 號 函 , 釋 示 團 體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br />

險 之 疾 病 定 義 如 下 : 按 保 險 法 第 127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 被 保 險 人 已 在 疾 病<br />

或 妊 娠 情 況 , 保 險 人 對 是 項 疾 病 或 分 娩 ,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 另 依 「 住 院 醫 療<br />

費 用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第 2 條 第 1 項 ,「 疾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 或 復<br />

效 日 )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 故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前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 保 險 公 司 得 不 給 付 ,<br />

惟 應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時 仍 在 該 項 疾 病 情 況 中 , 且 不 因 其 為 個 人 保 險 或 團 體 保 險<br />

而 有 所 不 同 。 另 有 關 團 體 保 險 於 承 保 時 , 保 險 公 司 未 要 求 體 檢 或 填 具 健 康 告 知 書 或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29<br />

帶 病 投 保 之 認 定 時 機 與 其 法 律 效 果 後 , 然 後 再 進 行 詢<br />

問 。 在 詢 問 時 , 所 詢 之 疾 病 名 稱 應 力 求 清 楚 , 不 得 以 概<br />

括 詢 問 方 式 列 示 ( 如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 其 他 不 知 名 疾 病 或<br />

症 狀 等 ), 要 保 人 才 能 配 合 妥 為 說 明 。<br />

5 違 反 之 效 果 : 保 險 契 約 並 非 無 效 , 僅 業 者 可 解 除 契 約 , 且<br />

無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br />

A. 保 險 人 有 權 解 除 契 約 : 對 於 保 險 人 之 書 面 詢 問 , 要 保 人<br />

故 意 隱 匿 ,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br />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 依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1<br />

項 規 定 ,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危 險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保<br />

險 人 知 其 事 實 或 因 過 失 不 知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B. 契 約 解 除 後 應 回 復 原 狀 : 保 險 契 約 一 經 解 除 , 即 發 生 溯<br />

及 消 滅 效 力 , 與 自 始 未 訂 定 契 約 之 效 果 相 同 , 除 有 保 險<br />

法 第 25 條 規 定 不 必 返 還 已 收 受 保 險 金 規 定 外 , 保 險 人 應<br />

依 民 法 第 259 條 雙 方 互 負 回 復 原 狀 之 義 務 規 定 , 返 還 已<br />

收 受 之 保 險 金 。<br />

⑵ 例 外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br />

1 保 險 人 須 無 過 失 : 保 險 人 如 明 知 或 因 過 失 而 不 知 要 保 人 為<br />

不 實 之 說 明 時 , 該 危 險 並 不 影 響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br />

屬 於 可 歸 責 於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 此 時 保 險 人 應 不 得 依 保 險 法<br />

第 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br />

2 無 因 果 關 係 : 依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要 保 人 若 能 證<br />

35<br />

己 要 求 體 檢 或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已 據 實 填 具 健 康 告 知 書 而 保 險 公 司 仍 予 以 承 保 時 ,<br />

則 自 契 約 生 效 後 保 險 公 司 需 依 約 給 付 保 險 責 任 。<br />

財 政 部 93.01.29. 台 財 保 字 第 0930002305 號 函 , 釋 示 健 康 保 險 「 先 天 性 疾 病 」 列 為<br />

除 外 責 任 及 理 賠 之 處 理 原 則 略 以 : 由 於 「 先 天 性 疾 病 」 為 一 抽 象 集 合 名 詞 , 並 非 保<br />

險 法 規 定 之 法 定 除 外 責 任 , 準 此 , 各 保 險 公 司 若 擬 將 先 天 性 疾 病 列 為 健 康 保 險 商 品<br />

之 除 外 不 保 事 項 , 則 對 於 先 天 性 疾 病 之 具 體 名 稱 , 除 應 於 保 單 條 款 列 示 清 楚 外 , 保<br />

險 費 率 尚 須 依 照 公 平 對 價 原 則 做 合 理 反 映 ; 反 之 , 該 除 外 責 任 款 即 有 構 成 保 險 法 第<br />

54 條 之 1 約 定 無 效 之 情 事 。 次 查 保 險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若 被 保 險 人 先 天 性 疾 病<br />

於 訂 立 契 約 前 潛 隱 未 發 , 自 不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所 知 悉 , 保 險 契 約 依 法 自 屬<br />

有 效 。 保 險 人 如 擬 依 保 險 法 第 127 條 主 張 被 保 險 人 於 訂 立 契 約 時 已 在 某 先 天 性 疾 病<br />

情 況 中 ,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責 任 , 則 須 舉 證 被 保 險 人 於 訂 立 契 約 前 曾 有 發 病 事 實 , 否<br />

則 仍 應 依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3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係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 則 要 保 人<br />

並 未 違 反 據 實 說 明 之 義 務 , 保 險 人 自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br />

3 逾 越 除 斥 期 間 : 依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解 除 權 消 滅 。<br />

A. 一 個 月 除 斥 期 間 : 自 保 險 人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該 解 除<br />

權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br />

B. 二 年 除 斥 期 間 :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 即 使 有 可 以 解 除<br />

之 原 因 , 亦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 如 保 險 人 對 於 已 逾 越 保 險 法<br />

第 64 條 第 3 項 二 年 解 除 權 除 斥 期 間 之 保 險 契 約 , 應 優 先<br />

受 該 法 條 拘 束 , 不 得 再 依 民 法 第 92 條 規 定 行 使 撤 銷 權 36 。<br />

⒊ 問 題 探 討<br />

⑴ 保 險 事 故 範 圍 問 題 : 茲 以 傷 害 保 險 為 例 。 保 險 法 第 131 條 :「 傷<br />

害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及 其 所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br />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責 。( 第 1 項 ) 前 項 意 外 傷 害 , 指 非 由 疾 病<br />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所 致 者 。」 其 保 險 事 故 包 括 「 外 來 性 」<br />

及 「 突 發 性 」 等 下 列 二 個 要 件 。<br />

1 外 來 性 的 事 故 : 所 謂 「 外 來 性 」, 係 指 事 故 之 原 因 來 自 自 身<br />

以 外 之 事 故 而 非 內 在 , 且 須 非 為 被 保 險 人 體 內 之 病 症 所 引<br />

起 。 過 去 業 界 及 實 務 認 為 酒 後 反 逆 嘔 吐 物 阻 塞 呼 吸 道 窒 息<br />

致 死 案 37 、 嬰 兒 噎 奶 死 亡 38 , 均 非 因 外 來 之 意 外 事 故 所 引 起 ,<br />

與 一 般 保 戶 見 解 差 距 甚 大 , 難 以 接 受 ; 對 此 , 主 管 機 關 已<br />

36<br />

37<br />

財 政 部 86.04.18 台 財 保 第 861772543 號 函 , 該 函 內 容 主 要 係 依 據 最 高 法 院 86 年 度<br />

第 9 次 民 事 庭 會 議 紀 錄 (86 年 度 民 議 字 第 6 號 提 案 ) 辦 理 。<br />

86 台 上 1043: 本 件 附 加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特 約 條 款 , 係 就 被 保 險 人 因 外 來 突 發 的 意 外 事<br />

故 , 致 身 體 受 傷 或 死 亡 , 保 險 人 方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 而 所 謂 外 來 之 事 故 , 係 指<br />

來 自 自 身 以 外 之 事 故 而 言 。 本 案 被 保 險 人 係 因 酒 後 反 逆 嘔 吐 物 阻 塞 呼 吸 道 窒 息 致<br />

死 , 自 難 認 係 因 外 來 之 意 外 事 故 所 引 起 , 與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附 加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之 特 約<br />

條 款 不 符 。<br />

38<br />

86 台 上 1430 本 件 將 意 外 傷 害 約 定 界 定 為 「 遭 遇 外 來 突 發 之 意 外 事 故 」, 嬰 兒 噎 奶 死<br />

亡 案 : 是 本 件 保 險 事 故 應 以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原 因 係 由 於 外 來 之 原 因 ( 非 因 被 保 險 人<br />

本 身 已 存 在 可 得 預 料 或 查 知 之 原 因 ) 以 致 發 生 意 外 之 死 亡 結 果 , 保 險 人 始 負 給 付 保<br />

險 金 之 責 。 又 所 謂 「 外 來 突 發 之 意 外 事 故 」, 係 指 自 身 以 外 之 事 故 , 且 事 發 突 然 無 法<br />

防 範 者 而 言 。 查 嬰 兒 在 餵 食 牛 奶 後 , 因 溢 奶 進 入 氣 管 , 乃 存 在 於 嬰 兒 自 身 之 危 險 事<br />

實 , 非 由 於 外 來 之 事 故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1<br />

同 意 倘 被 保 險 人 於 事 故 發 生 時 已 無 自 救 能 加 者 , 以 意 外 傷<br />

害 死 亡 處 理 39 ; 至 於 嬰 兒 噎 奶 阻 塞 呼 吸 道 致 死 案 件 , 與 此 情<br />

形 類 似 , 主 管 機 關 雖 未 具 體 函 釋 , 但 可 以 比 照 辦 理 , 應 無<br />

疑 義 。<br />

2 突 發 性 的 事 故 : 所 謂 「 突 發 性 」, 指 事 故 之 原 因 非 經 年 累 月<br />

所 成 , 而 是 出 於 「 意 料 之 外 或 不 可 預 期 」 所 致 之 「 偶 然 事<br />

故 」, 即 該 事 故 之 發 生 須 與 被 保 險 人 之 意 欲 無 關 , 其 目 的 為<br />

排 除 因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之 傷 害 結 果 。 就 保 戶 而 言 , 突 發 性 的<br />

要 件 , 排 除 保 戶 自 發 性 的 行 為 , 因 此 在 人 壽 保 險 及 傷 害 保<br />

險 , 對 於 自 殺 等 故 意 之 危 險 事 故 不 在 承 保 範 圍 , 主 要 係 在<br />

防 止 道 德 風 險 , 固 有 其 必 要 ; 惟 在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保<br />

證 保 險 , 若 從 加 害 人 之 角 度 考 慮 , 則 不 論 被 保 險 人 之 加 害<br />

行 為 是 「 故 意 」 或 「 過 失 」, 對 於 被 害 人 言 , 均 屬 「 意 外 」,<br />

涉 及 道 德 風 險 程 度 甚 低 , 不 予 理 賠 , 對 無 辜 受 害 的 第 三 人 ,<br />

其 權 益 即 無 法 獲 得 保 險 理 賠 之 保 障 , 似 有 不 公 。<br />

⑵ 業 務 員 之 詢 問 或 告 知 之 效 果 問 題 :<br />

1 過 去 保 險 公 司 與 其 業 務 員 劃 清 界 線 : 保 險 公 司 常 以 「 外 務<br />

員 非 其 受 僱 人 或 代 理 人 」、「 要 保 人 對 外 務 員 之 告 知 或 通<br />

知 , 或 外 務 員 所 為 之 詐 欺 行 為 與 保 險 公 司 無 關 」 等 理 由 ,<br />

並 依 保 險 法 第 64 條 為 依 據 解 除 契 約 , 拒 絕 給 付 ; 而 多 數 說<br />

明 不 實 , 係 由 外 務 員 從 事 惡 性 招 攬 所 致 , 反 要 消 費 者 負 擔<br />

其 風 險 , 甚 為 不 合 理 。<br />

2 現 在 保 險 公 司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 目 前 對 此 問 題 , 多 以 保 險 業<br />

40<br />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5 條 認 定 「 業 務 員 經 授 權 從 事 保 險 招 攬<br />

39<br />

40<br />

財 政 部 保 險 司 92.01.10. 台 保 司 ( 三 ) 字 第 0920000026 號 函 : 有 關 傷 害 保 險 被 保 險<br />

人 因 酒 後 反 逆 致 嘔 吐 物 阻 塞 呼 吸 道 致 死 之 案 件 , 倘 被 保 險 人 於 事 故 發 生 時 已 無 自 救<br />

能 力 者 , 保 險 業 日 後 之 處 理 原 則 將 以 意 外 傷 害 死 亡 處 理 一 案 , 洽 悉 。<br />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5 條 :「 業 務 員 經 授 權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行 為 , 視 為 該 所 屬 公<br />

司 授 權 範 圍 之 行 為 , 所 屬 公 司 對 其 登 錄 之 業 務 員 應 嚴 加 管 理 , 並 就 其 業 務 員 招 攬 行<br />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依 法 負 連 帶 責 任 。 業 務 員 同 時 為 財 產 保 險 及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務 員 者 , 其<br />

分 別 登 錄 之 所 屬 公 司 應 依 法 負 連 帶 責 任 。( 第 1 項 ) 前 項 授 權 ,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 並 載<br />

明 於 其 登 錄 證 上 。( 第 2 項 ) 第 一 項 所 稱 保 險 招 攬 之 行 為 , 係 指 下 列 之 行 為 : 一 . 解<br />

釋 保 險 商 品 內 容 及 保 單 條 款 。 二 . 說 明 填 寫 要 保 書 注 意 事 項 。 三 . 轉 送 要 保 文 件 及 保


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之 行 為 , 視 為 該 所 屬 公 司 授 權 範 圍 之 行 為 」, 應 由 保 險 公 司<br />

與 其 業 務 員 負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br />

3 保 險 業 務 員 跳 槽 , 客 戶 就 被 賣 了 , 保 險 公 司 應 主 動 告 知 保<br />

戶 , 以 免 保 戶 權 益 受 損 。<br />

⑶ 複 保 險 問 題 : 所 謂 複 保 險 , 係 指 要 保 人 對 於 同 一 保 險 利 益 ,<br />

同 一 保 險 事 故 , 與 數 保 險 人 分 別 訂 立 數 個 保 險 之 契 約 行 為 。<br />

其 要 件 及 效 力 如 下 :<br />

1 複 保 險 之 成 立 , 應 以 要 保 人 與 數 保 險 人 分 別 訂 立 之 數 保 險<br />

契 約 同 時 並 存 為 必 要 。<br />

2 若 要 保 人 先 後 與 二 以 上 之 保 險 人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 先 行 訂 立<br />

之 保 險 契 約 , 即 非 複 保 險 , 因 其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時 , 尚 未 呈<br />

複 保 險 之 狀 態 。<br />

3 要 保 人 嗣 後 與 他 保 險 人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 故 意 不 將 先 行 所 訂<br />

保 險 契 約 之 事 實 通 知 後 一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人 , 依 保 險 法 第<br />

37 條 規 定 , 後 一 保 險 契 約 應 屬 無 效 , 非 謂 成 立 在 先 之 保 險<br />

契 約 亦 屬 無 效 。<br />

至 於 有 關 複 保 險 之 適 用 是 否 及 於 人 身 保 險 問 題 , 學 說 及<br />

實 務 見 解 不 一 , 在 民 國 93 年 4 月 23 日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76 解<br />

41<br />

釋 後 始 獲 得 定 論 解 決 , 其 解 釋 重 點 如 下 :<br />

1 國 家 基 於 維 護 公 益 之 必 要 , 可 以 以 法 律 對 契 約 加 以 合 理 之<br />

41<br />

險 單 。 四 . 其 他 經 所 屬 公 司 授 權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行 為 。」<br />

契 約 自 由 為 個 人 自 主 發 展 與 實 現 自 我 之 重 要 機 制 , 並 為 私 法 自 治 之 基 礎 , 除 依 契 約<br />

之 具 體 內 容 受 憲 法 各 相 關 基 本 權 利 規 定 保 障 外 , 亦 屬 憲 法 第 22 條 所 保 障 其 他 自 由 權<br />

利 之 一 種 。 惟 國 家 基 於 維 護 公 益 之 必 要 , 尚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對 之 為 合 理 之 限 制 。<br />

保 險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複 保 險 ,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 要 保 人 應 將 他 保 險 人 之 名<br />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各 保 險 人 。」 第 37 條 規 定 :「 要 保 人 故 意 不 為 前 條 之 通 知 , 或 意<br />

圖 不 當 得 利 而 為 複 保 險 者 , 其 契 約 無 效 。」 係 基 於 損 害 填 補 原 則 , 為 防 止 被 保 險 人<br />

不 當 得 利 、 獲 致 超 過 其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保 險 給 付 , 以 維 護 保 險 市 場 交 易 秩 序 、 降 低 交<br />

易 成 本 與 健 全 保 險 制 度 之 發 展 , 而 對 複 保 險 行 為 所 為 之 合 理 限 制 ,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br />

之 規 定 ,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契 約 自 由 之 本 旨 , 並 無 牴 觸 。<br />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 並 非 為 填 補 被 保 險 人 之 財 產 上 損 害 , 亦 不 生 類 如 財 產 保 險<br />

之 保 險 金 額 是 否 超 過 保 險 標 的 價 值 之 問 題 , 自 不 受 保 險 法 關 於 複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之 限<br />

制 。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字 第 1166 號 判 例 , 將 上 開 保 險 法 有 關 複 保 險 之 規 定 適 用 於<br />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 對 人 民 之 契 約 自 由 ,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應 不 再 援 用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3<br />

限 制 。<br />

2 保 險 法 對 複 保 險 所 為 之 合 理 限 制 , 並 不 違 憲 。<br />

3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 不 受 保 險 法 關 於 複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br />

有 關 複 保 險 問 題 , 既 經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在 案 , 自 應 依<br />

其 解 釋 內 容 辦 理 , 不 容 再 有 任 何 爭 議 , 惟 為 避 免 對 保 險 業<br />

者 可 能 產 生 之 負 面 影 響 , 保 險 業 者 可 能 有 比 照 銀 行 業 者 對<br />

於 不 良 債 權 通 報 方 式 , 成 立 通 報 制 度 , 在 各 保 險 公 司 受 理<br />

新 保 單 的 核 保 作 業 時 , 可 以 查 詢 客 戶 投 保 狀 況 , 以 防 堵 客<br />

戶 惡 意 投 保 多 家 保 險 公 司 圖 謀 保 險 金 之 道 德 風 險 。<br />

⑷ 保 險 業 之 徵 信 查 證 義 務 : 保 險 業 如 能 善 盡 其 徵 信 查 證 義 務 ,<br />

可 以 有 效 防 杜 道 德 風 險 的 發 生 。<br />

1 保 險 人 應 負 調 查 義 務 ( 徵 信 ): 例 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br />

保 險 標 的 有 無 保 險 利 益 ( 保 險 法 第 17 條 )、 是 否 超 額 保 險<br />

( 保 險 法 第 23 條 )、 有 無 惡 意 複 保 險 ( 保 險 法 第 36 條 ) 等 ,<br />

均 應 由 保 險 人 在 招 攬 保 險 時 , 對 於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告<br />

知 說 明 內 容 有 存 疑 時 , 即 應 負 調 查 的 義 務 , 始 稱 公 允 。 競<br />

爭 壓 力 大 百 萬 保 額 鮮 少 細 評 估 , 投 保 金 額 數 千 萬 元 的 個<br />

案 , 核 保 人 員 才 會 留 意 ; 金 手 指 、 傷 害 保 險 也 沒 有 最 高 年<br />

齡 的 限 制 , 這 些 都 會 造 成 發 生 道 德 風 險 的 漏 洞 。<br />

2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社 會 責 任 : 保 險 可 以 有 效 控 制 危 險 , 對 於<br />

營 業 場 所 的 火 災 保 險 或 是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如 果 能 夠 在 投 保<br />

後 , 保 險 公 司 應 定 時 或 不 定 時 前 往 實 地 瞭 解 , 發 現 由 於 管<br />

理 妥 適 致 危 險 減 少 , 依 保 險 法 第 59 條 規 定 可 以 減 少 保 費 ;<br />

如 果 管 理 不 當 致 危 險 增 加 , 依 保 險 法 第 60 條 規 定 則 應 增 加<br />

保 費 , 如 此 亦 可 確 保 保 險 事 故 不 致 發 生 。<br />

㈢ 契 約 效 力<br />

定 型 化 契 約 屬 於 契 約 的 一 種 , 依 照 民 法 第 153 條 規 定 , 只 要<br />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 定 型 化 契 約 亦 不 例 外 。 惟 為<br />

避 免 定 型 化 契 約 遭 人 濫 用 , 立 法 上 多 以 下 列 原 則 予 以 限 制 其 效 力 :<br />

⒈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無 效 。 平 等 互 惠 為 契 約 最 基 本 原 則 , 故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明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中<br />

所 用 之 條 款 , 應 本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 。」 並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br />

細 則 第 14 條 規 定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為 違


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不 過 , 此 種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因 為 過 於 抽 象 , 在<br />

實 務 上 通 常 均 以 顯 失 公 平 原 則 予 以 取 代 , 因 為 違 反 平 等 互 惠<br />

者 , 應 該 也 是 顯 失 公 平 。<br />

⑴ 當 事 人 間 之 給 付 與 對 待 給 付 顯 不 相 當 者 。<br />

⑵ 消 費 者 應 負 擔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之 危 險 者 。<br />

⑶ 消 費 者 違 約 時 , 應 負 擔 顯 不 相 當 之 賠 償 責 任 者 。<br />

⑷ 其 他 顯 有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 形 者 。<br />

⒉ 違 反 誠 信 公 平 原 則 : 無 效 。 所 謂 誠 信 原 則 , 即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br />

為 法 律 的 最 高 原 則 ; 顯 失 公 平 ,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效 的 主 要<br />

理 論 依 據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是 否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br />

公 平 , 應 斟 酌 契 約 之 性 質 、 締 約 目 的 、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交 易 習<br />

慣 及 其 他 情 事 判 斷 之 。 主 要 之 法 律 有 :<br />

⑴ 民 法 第 148 條 第 2 項 :「 行 使 權 利 , 履 行 義 務 , 應 依 誠 實 及 信<br />

用 方 法 。」<br />

⑵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 保 險 契 約 中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 依 訂 約<br />

時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 該 部 分 之 約 定 無 效 :1 免 除 或 減 輕 保 險<br />

人 依 本 法 應 負 之 義 務 者 。2 使 要 保 人 、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拋<br />

棄 或 限 制 其 依 本 法 所 享 之 權 利 者 。3 加 重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br />

之 義 務 者 。4 其 他 於 要 保 人 、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有 重 大 不 利<br />

益 者 。」<br />

⑶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2 條 :「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違 反 誠 信 原<br />

則 , 對 消 費 者 顯 失 公 平 者 , 無 效 。( 第 1 項 )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br />

條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推 定 其 顯 失 公 平 :1 違 反 平 等 互 惠<br />

原 則 者 。2 條 款 與 所 排 除 不 予 適 用 之 任 意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顯<br />

相 矛 盾 者 。3 契 約 之 主 要 權 利 或 義 務 , 因 受 條 款 之 限 制 , 致<br />

契 約 之 目 的 難 以 達 成 者 。」<br />

在 保 險 契 約 上 最 常 見 的 顯 失 公 平 條 款 就 是 片 面 解 約 條<br />

款 。 例 如 近 年 發 生 宏 福 人 壽 的 烏 龍 保 單 ( 宏 福 吉 祥 終 身 壽<br />

險 )、 遠 雄 人 壽 的 烏 龍 保 單 等 , 因 為 利 率 下 跌 到 年 息 2%, 使<br />

得 換 算 年 息 在 20% 上 下 的 6 年 期 躉 繳 型 壽 險 保 單 成 為 保 險 公<br />

司 的 重 大 負 擔 , 因 此 保 險 公 司 即 以 片 面 條 款 方 式 不 當 規 定 要<br />

求 保 戶 提 前 解 約 。<br />

⒊ 異 常 條 款 : 無 效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5<br />

⑴ 種 類 : 異 常 條 款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類 型 。<br />

1 形 式 上 之 異 常 條 款 : 未 記 載 於 契 約 內 之 異 常 條 款 ( 消 費 者<br />

不 能 預 見 之 異 常 條 款 )。 消 費 者 在 正 常 情 形 顯 非 可 得 預 見<br />

者 , 如 違 反 交 易 之 慣 例 。 無 論 是 否 記 載 於 契 約 內 之 異 常 條<br />

款 ( 消 費 者 難 以 注 意 之 異 常 條 款 ), 例 如 字 體 、 印 刷 或 其 他<br />

42<br />

情 事 ( 如 張 貼 或 公 告 於 隱 密 處 所 ) 等 , 均 屬 之 。 有 判 決 即<br />

認 為 , 定 型 化 條 款 苟 記 載 於 書 面 , 依 消 保 法 第 14 條 之 規<br />

定 , 固 應 即 認 為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 惟 所 謂 記 載 於 書 面 , 亦 須<br />

客 觀 上 具 有 契 約 形 式 , 若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係 記 載 於 收 據 之<br />

背 面 , 通 常 情 形 收 據 持 有 人 不 能 注 意 及 上 開 記 載 係 有 關 契<br />

約 條 款 , 故 此 條 款 如 有 違 一 般 人 對 法 律 之 認 識 , 顯 非 相 對<br />

人 所 能 預 見 者 , 尚 難 認 係 經 由 相 對 人 合 意 而 成 立 契 約 。 即<br />

應 以 相 對 人 有 無 預 見 為 判 斷 標 準 。 由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的<br />

內 容 是 否 公 平 合 理 , 攸 關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甚 大 , 而 企 業 經 營<br />

者 常 以 極 小 的 字 體 印 刷 , 視 消 費 者 根 本 視 而 不 見 。 對 此 企<br />

業 經 營 者 不 以 已 給 消 費 者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為 由 , 主 張 消 費 者<br />

受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拘 束 。<br />

2 實 質 上 之 異 常 條 款 : 雖 非 形 式 上 之 異 常 條 款 , 惟 因 該 定 型<br />

化 契 約 條 款 的 約 定 , 超 過 通 常 消 費 者 的 知 識 程 度 、 社 會 經<br />

驗 , 以 及 其 原 來 所 瞭 解 的 範 圍 , 或 該 條 款 的 內 容 極 為 突 兀 ,<br />

非 屬 一 般 人 預 期 的 範 圍 , 均 屬 實 質 上 異 常 條 款 。 另 外 , 保<br />

險 契 約 內 的 重 要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例 如 人 壽 保 險 的 「 告 知<br />

事 項 」 或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簽 名 蓋 章 」 等 重 要 事 項 , 應<br />

以 顯 著 色 彩 字 體 印 刷 , 以 提 醒 保 戶 注 意 並 告 知 其 重 要 性 ,<br />

否 則 將 來 可 能 會 被 視 為 異 常 條 款 而 無 效 。<br />

⑵ 中 文 : 我 國 係 屬 於 中 文 的 消 費 環 境 , 凡 是 在 國 內 所 販 售 的 產<br />

品 及 所 簽 訂 的 契 約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 原 則 上 均 應 以<br />

中 文 為 之 , 否 則 即 有 可 能 成 為 形 式 上 的 異 常 條 款 而 無 效 。 另<br />

外 ,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 保 險 業 經 營 各 種 保 險 之 保 險 單<br />

條 款 , 應 使 用 中 文 。 但 因 因 業 務 需 要 , 得 使 用 外 文 , 並 附 中<br />

譯 文 或 節 譯 本 。」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正 好 互 相 配 合 。<br />

42<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18 號 判 決 。


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⑶ 案 例 :<br />

1「 管 轄 」 條 款 : 主 管 機 關 曾 釋 示 保 險 單 應 列 明 管 轄 法 院 43 ,<br />

惟 實 務 上 認 為 當 事 人 依 合 意 定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時 , 若 未 明<br />

示 合 意 管 轄 法 院 外 之 其 他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仍 保 有 管 轄 權 , 即<br />

應 認 其 真 意 係 排 除 其 他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之 管 轄 權 , 亦 即 其 他<br />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之 管 轄 權 除 專 屬 管 轄 外 , 即 因 此 管 轄 合 意 而<br />

排 除 其 適 用 44 。 因 此 , 保 險 業 者 在 契 約 內 強 制 以 保 險 業 者 總<br />

公 司 所 在 地 之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之 合 意 管 轄 法 院 , 係 排 除 民 事<br />

訴 訟 「 以 原 就 被 」 之 大 原 則 。<br />

2 保 險 準 據 法 條 款 45 :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即 兩 造 均 為 中 華<br />

民 國 法 人 , 自 應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法 , 保 險 公 司 於 前 揭 定 型 化<br />

之 保 險 單 上 片 面 記 載 以 英 國 法 為 準 據 法 , 排 除 中 華 民 國 法<br />

之 適 用 , 對 於 相 對 人 於 訴 訟 上 攻 擊 防 禦 , 顯 屬 重 大 且 不 公<br />

平 , 依 前 揭 規 定 , 該 約 定 自 屬 無 效 。<br />

⒋ 效 力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民 法 、 保 險 法 等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br />

款 效 力 , 除 了 下 述 一 般 判 斷 原 則 外 , 並 就 前 述 立 法 規 制 予 以 彙<br />

整 判 斷 表 如 后 。<br />

⑴ 同 一 文 件 上 ,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效 力 優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br />

⑵ 同 一 文 件 上 , 書 寫 文 字 之 效 力 最 優 先 , 打 字 文 字 效 力 次 之 ,<br />

印 刷 文 字 效 力 居 後 。<br />

⑶ 同 一 文 字 均 為 印 刷 文 字 時 , 文 件 開 始 、 末 端 、 邊 緣 之 約 款 效<br />

力 優 先 於 文 件 中 央 部 分 約 款 之 效 力 。<br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民 法 、 保 險 法 等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效 力 判 斷 表<br />

抽 象 原 則<br />

平 等 互 惠<br />

原 則 ( 消<br />

保 法 第 11<br />

條 第 1<br />

具 體 判<br />

定 標 準<br />

給 付 義<br />

務 是 否<br />

相 當<br />

具 體 判 定 內 容<br />

當 事 人 間 之 給 付 與 對 待 給 付<br />

顯 不 相 當 者<br />

免 除 或 減 輕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br />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br />

法 條 依 據<br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br />

14 條 第 1 款<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br />

第 1 款<br />

43<br />

44<br />

45<br />

財 政 部 69.01.17. 台 財 錢 字 第 10569 號 函 。<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度 抗 字 第 4534 號 裁 定 。<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保 險 上 更 一 字 第 2 號 判 決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7<br />

項 、 民 法<br />

免 除 或 減 輕 保 險 人 依 保 險 法<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br />

第 247 條<br />

應 負 之 義 務 者<br />

第 1 款<br />

之 1、 保<br />

險 法 第 54<br />

條 之 1)<br />

危 險 分<br />

擔 是 否<br />

相 當<br />

消 費 者 應 負 擔 非 其 所 能 控 制<br />

之 危 險 者<br />

使 他 方 當 事 人 拋 棄 權 利 或 限<br />

制 其 行 使 權 利 者<br />

使 要 保 人 、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險 人<br />

拋 棄 或 限 制 其 依 保 險 法 所 享<br />

之 權 利 者<br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br />

14 條 第 2 款<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第<br />

3 款<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br />

第 2 款<br />

消 費 者 違 約 時 , 應 負 擔 顯 不 相<br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br />

賠 償 責<br />

任 是 否<br />

相 當<br />

當 之 賠 償 責 任 者<br />

加 重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br />

加 重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義<br />

14 條 第 3 款<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br />

第 2 款<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br />

務 者<br />

第 3 款<br />

其 他 顯 有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情<br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br />

其 他 情<br />

形 是 否<br />

相 當<br />

形<br />

其 他 於 他 方 當 事 人 有 重 大 不<br />

利 益 者<br />

其 他 於 要 保 人 、 受 益 人 或 被 保<br />

14 條 第 4 款<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br />

第 4 款<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br />

險 人 有 重 大 不 利 益 者<br />

第 4 款<br />

誠 實 信 用<br />

原 則<br />

( 消 保 法<br />

第 12 條<br />

第 1 項 、<br />

民 法 第<br />

247 條 之<br />

1、 保 險 法<br />

第 54 條<br />

之 1)<br />

不 平 等<br />

互 惠 之<br />

條 款<br />

不 當 之<br />

排 除 條<br />

款<br />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者<br />

其 他 於 他 方 當 事 人 有 重 大 不<br />

利 益 者<br />

其 他 於 要 保 人 、 受 益 人 或 被 保<br />

險 人 有 重 大 不 利 益 者<br />

條 款 與 其 所 排 除 不 予 適 用 之<br />

任 意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顯 相 矛<br />

盾 者<br />

免 除 或 減 輕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br />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br />

項 第 1 款<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br />

第 4 款<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br />

第 4 款<br />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br />

項 第 2 款<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br />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br />

第 1 款


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加 重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br />

第 2 款<br />

免 除 或 減 輕 保 險 人 依 保 險 法<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br />

應 負 之 義 務 者<br />

第 1 款<br />

加 重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義<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br />

務 者<br />

第 3 款<br />

不 當 之<br />

限 制 條<br />

款<br />

契 約 之 主 要 權 利 或 義 務 , 因 受<br />

條 款 之 限 制 , 致 契 約 之 目 的 難<br />

以 達 成 者<br />

使 他 方 當 事 人 拋 棄 權 利 或 限<br />

制 其 行 使 權 利 者<br />

使 要 保 人 、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險 人<br />

拋 棄 或 限 制 其 依 保 險 法 所 享<br />

之 權 利 者<br />

消 保 法 第 12 條 第 2<br />

項 第 3 款<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br />

第 3 款<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br />

第 2 款<br />

公 平 原 則<br />

( 消 保<br />

法 律 行 為 ,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之<br />

規 定 者<br />

民 法 第 71 條<br />

法 、 保 險<br />

法 第 54<br />

條 之 1 及<br />

民 法 相 關<br />

規 定 )<br />

違 反 強<br />

行 法 規<br />

之 條 款<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或 第 三<br />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不 得 預 先<br />

約 定 限 制 或 免 除 。<br />

保 險 法 之 強 制 規 定 , 不 得 以 契<br />

約 變 更 之 。 但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br />

者 , 不 在 此 限<br />

消 保 法 第 10 條 之 1<br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第 1<br />

項<br />

違 背 公<br />

序 良 俗<br />

之 條 款<br />

法 律 行 為 , 有 背 於 公 共 秩 序 或<br />

善 良 風 俗 者<br />

民 法 第 72 條<br />

異 常 效<br />

力 之 條<br />

款<br />

定 型 化 契 條 款 之 效 力 異 常 , 依<br />

正 常 情 形 顯 非 消 費 者 所 得 預<br />

見 者<br />

消 保 法 第 14 條 ( 實<br />

質 異 常 條 款 )、 消 保<br />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br />

條 ( 形 式 異 常 條 款 )<br />

牴 觸 磋<br />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定 型 化 契 約<br />

商 合 意<br />

條 款 牴 觸 個 別 磋 條 款 之 約 定<br />

消 保 法 第 15 條<br />

之 條 款<br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39<br />

違 反 公<br />

告 之 條<br />

款<br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違 反 中 央 主<br />

管 機 關 公 告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應<br />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br />

者<br />

消 保 法 第 17 條 第 2<br />

項 ( 不 得 記 載 事<br />

項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br />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br />

( 應 記 載 事 項 )<br />

二 、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之 司 法 規 制<br />

所 謂 司 法 規 制 , 係 指 就 保 險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爭 議 , 由 司<br />

法 機 關 依 據 立 法 規 制 之 規 定 , 以 最 終 解 釋 方 式 予 以 管 制 處 理 之 謂 。<br />

㈠ 契 約 之 解 釋 機 關<br />

對 於 保 險 消 費 定 型 化 契 約 有 權 解 釋 機 關 , 主 要 有 保 險 行 政 主<br />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及 法 院 。<br />

⒈ 行 政 機 關 之 解 釋 : 行 政 解 釋 , 包 括 保 險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 過 去 為<br />

財 政 部 , 現 為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 及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所 為 之 解 釋 。 行<br />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解 釋 , 原 則 上 僅 著 重 於 行 政 管 理 層 面 , 對 於 違 反<br />

該 解 釋 之 保 險 業 者 , 可 以 作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依 據 ; 對 於 保 險 消 費<br />

私 權 糾 紛 , 因 非 屬 行 政 管 理 範 圍 , 至 多 僅 能 發 揮 行 政 指 導 之 效<br />

力 。<br />

⑴ 保 險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 保 險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亦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br />

6 條 所 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因 此 可 以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保 險 法<br />

有 關 問 題 加 以 解 釋 。 例 如 財 政 部 曾 就 保 戶 申 請 醫 療 保 險 金 有<br />

關 「 醫 院 」 範 圍 問 題 函 釋 46 :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診 治 之 醫 院 如 符 合<br />

醫 療 法 規 定 者 , 保 險 人 不 得 逕 以 非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之 「 指<br />

定 醫 院 」、「 特 約 醫 院 」 為 由 拒 絕 理 賠 。<br />

⑵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僅 為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之 主 管 機 關 , 故 僅 能<br />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內 容 加 以 解 釋 , 但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最 權 威 的<br />

行 政 解 釋 機 關 。<br />

⒉ 司 法 機 關 之 解 釋 : 司 法 解 釋 , 包 括 法 院 及 司 法 院 、 司 法 院 大 法<br />

官 會 議 所 為 之 解 釋 。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解 釋 , 因 係 屬 私 權 事 項 ,<br />

故 依 法 應 以 司 法 機 關 為 其 最 終 解 釋 機 關 ; 另 外 , 行 政 機 關 有 關<br />

定 型 化 契 約 公 告 之 條 款 , 如 有 爭 議 , 最 後 仍 應 受 司 法 審 查 。 其<br />

46<br />

財 政 部 86.02.01. 台 財 保 字 第 851848487 號 函 。


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解 釋 之 方 式 , 主 要 有 狹 義 的 解 釋 及 裁 判 二 種 。<br />

⑴ 狹 義 的 解 釋 ( 通 案 解 釋 ): 係 就 某 個 問 題 , 予 以 一 般 性 的 解 釋 ,<br />

適 用 於 類 似 案 例 。 包 括 大 法 官 解 釋 、 司 法 院 解 釋 及 民 刑 庭 會<br />

議 解 釋 在 內 。<br />

⑵ 裁 判 ( 個 案 解 釋 ): 係 指 法 院 針 對 個 案 所 為 之 判 決 及 裁 定 。 如<br />

果 對 於 個 案 之 判 決 經 選 列 為 判 例 者 , 因 具 有 拘 束 類 似 個 案 判<br />

決 之 效 力 , 即 成 為 通 案 解 釋 。<br />

㈡ 契 約 之 解 釋 要 件<br />

對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是 否 需 要 加 以 解 釋 , 原 則 上 必 須 具 有 下<br />

列 要 件 :<br />

⒈ 須 有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存 在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 時 , 應 為<br />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雖 有 規 定 ,<br />

惟 此 係 指 當 契 約 中 有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存 在 時 , 就 該 條 款 之 解 釋<br />

有 疑 義 時 ,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而 言 。 如 無 約 定 , 何 來 定<br />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存 在 ? 自 無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可 言 。<br />

⒉ 須 有 疑 義 存 在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如 無 疑 義 , 即 無 須 加 以 解 釋 。<br />

⒊ 須 有 多 重 解 釋 空 間 : 就 下 列 多 重 解 釋 當 中 , 選 擇 其 一 為 最 適 當<br />

的 解 釋 。<br />

⑴ 保 險 業 者 之 解 釋 : 就 保 險 業 者 而 言 , 可 能 存 在 「 個 別 保 險 業<br />

者 之 主 觀 解 釋 」 及 「 保 險 行 業 慣 例 之 客 觀 解 釋 」 二 種 , 原 則<br />

上 應 先 以 何 者 對 消 費 者 有 利 為 取 捨 標 準 , 如 果 並 無 不 同 , 則<br />

宜 以 行 業 慣 例 之 解 釋 為 準 。<br />

⑵ 保 險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 就 保 險 消 費 者 而 言 , 可 能 存 在 「 個 別 保<br />

險 消 費 者 之 主 觀 解 釋 」 及 「 一 般 保 險 消 費 者 之 客 觀 解 釋 」 二<br />

種 , 為 期 契 約 之 公 平 合 理 , 原 則 上 應 以 一 般 保 險 消 費 者 之 客<br />

觀 解 釋 為 準 。<br />

⑶ 其 他 之 解 釋 : 就 主 管 機 關 而 言 , 可 能 存 在 「 主 管 機 關 之 個 案<br />

解 釋 」 及 「 主 管 機 關 所 研 訂 之 保 險 契 約 書 範 本 規 定 」 二 種 ,<br />

原 則 上 應 以 主 管 機 關 最 新 的 解 釋 為 準 。 至 於 行 政 機 關 所 公 告<br />

之 各 種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雖 僅 係 提 供 經 營 者 參 考 , 而 不 具 拘<br />

束 力 , 然 為 合 理 規 範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 於 解 釋 定 型 化 契 約 之<br />

疑 義 時 , 該 範 本 自 有 其 參 考 之 價 值 。<br />

㈢ 疑 義 解 釋 原 則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1<br />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之 條 款 若 有 疑 義 , 須 解 釋 該 條 款 , 而 依 客 觀 解<br />

釋 原 則 仍 有 多 重 意 義 的 選 擇 時 , 應 採 「 若 有 疑 義 , 反 對 擬 文 者 」<br />

之 法 則 , 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既 為 其 所 擬 定 , 自 有 使 其 明 確 的 義 務 ,<br />

如 仍 有 疑 義 , 當 然 要 由 其 承 擔 此 不 利 益 的 風 險 ; 且 解 釋 當 事 人 之<br />

契 約 , 應 以 當 事 人 立 約 當 時 之 真 意 為 準 , 而 真 意 何 在 , 又 應 以 過<br />

去 事 實 及 其 他 一 切 證 據 資 料 為 斷 定 之 標 準 , 不 能 拘 泥 文 字 致 失 真<br />

意 。<br />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抽 象 解 釋 原 則 甚 多 47 , 有 學 者 更 就 免 責<br />

條 款 列 出 具 體 解 釋 原 則 48 , 惟 筆 者 認 為 具 體 解 釋 應 屬 具 體 化 條 文 規<br />

定 問 題 , 因 篇 幅 所 限 , 僅 就 抽 象 解 釋 原 則 中 最 重 要 的 「 客 觀 解 釋<br />

原 則 」 及 「 有 利 於 相 對 人 解 釋 原 則 」 予 以 論 述 如 后 。<br />

⒈ 客 觀 解 釋 原 則 : 關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解 釋 , 不 應 受 當 事 人 主<br />

觀 情 事 影 響 , 而 應 純 就 客 觀 的 標 準 而 為 統 一 之 解 釋 , 以 免 效 力<br />

不 一 , 喪 失 其 規 範 的 作 用 。<br />

⑴ 以 保 單 ( 契 約 記 載 內 容 ) 為 主 要 依 據 : 保 險 約 款 可 謂 係 保 險<br />

制 度 之 核 心 49 , 無 論 是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性 質 之 基 本 條 款 , 或 是<br />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性 質 之 特 約 條 款 , 原 則 上 均 應 載 於 保 單 , 始 發<br />

生 其 法 定 效 力 。 例 如 不 在 民 眾 出 國 刷 卡 所 附 加 的 「 公 共 運 輸<br />

旅 遊 平 安 保 險 」 適 用 範 圍 50 、 與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承 保 之 保 險 事 故<br />

無 關 聯 51 52<br />

、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非 旅 行 期 間 之 旅 行 意 外 等 , 因 均 不<br />

47<br />

48<br />

49<br />

50<br />

51<br />

劉 春 堂 著 「 民 法 債 篇 通 則 ( 一 ) 契 約 法 總 論 」, 頁 132 至 134。 有 關 一 般 契 約 條 款 之<br />

解 釋 原 則 , 列 舉 客 觀 解 釋 原 則 、 統 一 解 釋 原 則 、 合 目 的 解 釋 原 則 、 限 制 的 解 釋 原 則 、<br />

調 和 解 釋 原 則 、 利 用 人 不 利 益 解 釋 原 則 等 六 種 。<br />

劉 宗 榮 著 「 定 型 化 契 約 論 文 專 輯 」, 頁 117 以 下 。 對 於 免 責 約 款 之 解 釋 方 法 , 分 就 契<br />

約 之 共 同 解 釋 原 則 、 免 責 約 款 之 共 同 解 釋 原 則 、 定 型 化 免 責 約 款 之 解 釋 原 則 等 三 部<br />

分 分 別 具 體 加 以 詳 細 論 述 , 可 供 參 考 。<br />

劉 春 堂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保 險 事 業 」, 同 註 2。 有 關 保 險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br />

保 險 給 付 內 容 之 決 定 、 保 險 金 給 付 請 求 權 、 應 否 為 保 險 給 付 、 紛 爭 之 解 決 等 , 實 際<br />

上 均 有 賴 以 保 險 約 款 為 基 準 , 保 險 約 款 可 謂 係 保 險 制 度 之 核 心 。<br />

民 眾 出 國 刷 卡 所 附 加 的 「 公 共 運 輸 旅 遊 平 安 保 險 」 適 用 範 圍 , 只 限 於 固 定 航 班 或 有<br />

時 刻 表 的 運 輸 工 具 , 包 機 、 包 車 、 甚 至 計 程 車 都 不 在 理 賠 範 圍 內 , 但 銀 行 並 未 盡 告<br />

知 義 務 , 致 常 滋 生 糾 紛 。<br />

84 台 上 132: 本 案 旅 遊 平 安 保 險 契 約 係 就 被 保 險 人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赴 中 國 大 陸 旅 行 為<br />

保 險 ,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 自 應 以 被 保 險 人 赴 中 國 大 陸 旅 行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為 限 , 並 非


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在 保 單 所 記 載 保 險 適 用 範 圍 內 , 保 險 業 者 即 無 須 負 理 賠 責<br />

任 。 不 過 , 為 因 應 電 子 化 時 代 的 來 臨 , 將 來 保 險 業 所 承 保 的<br />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 可 能 均 得 以 電 子 文 件 方 式 簽 發 , 保 單 無 紙<br />

化 的 趨 勢 及 其 影 響 ,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可 能 必 須 預 為 研 議 因 應 。<br />

⑵ 應 探 求 當 事 人 真 意 : 解 釋 意 思 表 示 , 應 探 求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br />

53<br />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辭 句 ( 民 法 第 98 條 )。 雖 然 最 高 法 院 判 例<br />

之 見 解 認 為 對 於 解 釋 意 思 表 示 , 固 應 探 求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 惟<br />

所 謂 「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 係 指 當 事 人 已 表 示 於 外 部 的 效 果 意 思 ,<br />

而 非 當 事 人 內 心 蘊 藏 的 意 思 , 故 解 釋 意 思 表 示 首 先 應 以 一 般<br />

文 義 為 準 , 如 文 字 業 已 表 示 當 事 人 真 意 , 無 須 別 事 探 求 者 ,<br />

即 不 得 捨 此 文 字 更 為 解 釋 。 例 如 騎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造 成 車 禍<br />

意 外 54 , 並 不 在 保 險 人 應 負 理 賠 責 任 之 範 圍 內 。<br />

⒉ 有 利 於 相 對 人 解 釋 原 則 : 旨 在 促 使 約 款 使 用 人 遵 守 透 明 化 要<br />

求 。 主 要 之 法 律 依 據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及 保 險 法 第<br />

54 條 。<br />

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解 釋 原 則 : 由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br />

款 係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單 方 預 先 擬 定 , 因 此 該 等 條 款 常 有 偏 重 企<br />

業 經 營 者 的 利 益 , 或 因 條 款 文 字 艱 深 、 內 容 曖 昧 不 明 , 導 致<br />

消 費 者 有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同 預 期 的 情 形 發 生 。 為 保 障 在 磋 商<br />

上 居 於 劣 勢 而 常 不 能 就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為 充 分 思 慮 的 消 費 者<br />

52<br />

53<br />

54<br />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 保 險 人 均 應 負 理 賠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返 台 後 二<br />

日 在 其 住 家 附 近 大 漢 溪 溺 斃 , 並 非 赴 大 陸 旅 遊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 亦 非 準 備 赴 大 陸 旅 遊<br />

期 間 發 生 危 險 , 與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保 險 事 故 即 無 關 聯 , 雖 在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有 效<br />

期 間 內 , 保 險 公 司 亦 無 依 保 險 契 約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br />

85 台 上 356: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所 承 保 者 , 乃 旅 行 期 間 之 意 外 , 尚 不 及 於 旅 行 期 間 以 外<br />

之 一 般 事 故 , 始 符 合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之 性 質 。 本 案 被 保 險 人 之 傷 殘 意 外 , 乃 於 自 宅 整<br />

理 環 境 所 發 生 , 非 旅 行 期 間 之 旅 行 意 外 , 自 不 屬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承 保 之 危 險 之 列 。<br />

最 高 法 院 56 年 台 上 字 第 722 號 、58 年 台 上 字 第 2826 號 判 例 。<br />

86 台 上 2141: 按 保 險 所 擔 當 者 為 危 險 , 在 客 觀 上 係 「 不 可 預 料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br />

在 主 觀 上 為 「 對 災 害 所 懷 之 恐 懼 , 及 因 災 害 而 受 之 損 失 」, 故 危 險 之 發 生 不 僅 須 不 確<br />

定 , 非 故 意 , 且 危 險 及 其 發 生 須 為 適 法 。 而 保 險 契 約 , 及 最 大 之 善 意 契 約 , 首 重 善<br />

意 , 以 避 免 道 德 危 險 之 發 生 , 凡 契 約 之 訂 立 及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 有 違 背 善 意 之 原 則<br />

者 , 保 險 人 即 得 據 以 拒 卻 責 任 或 解 除 契 約 。 本 案 被 保 險 人 騎 乘 機 車 在 高 速 公 路 飛 馳<br />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 應 非 保 險 法 之 所 許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3<br />

利 益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遂 於 第 11 條 第 2 項 明 文 規 定 :「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 時 ,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 作 為 個<br />

案 解 釋 的 依 據 55 。 至 其 解 釋 標 準 : 所 謂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解 釋 ,<br />

係 以 一 般 消 費 者 的 認 知 為 準 。<br />

⑵ 應 為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 消 費 者 ) 之 解 釋 : 由 於 保 險 業 務 性 質<br />

特 殊 , 要 保 及 承 保 均 涉 及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 且 保 險 契 約 係 由<br />

保 險 人 一 方 擬 訂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絕 大 多 數 情 形 下 , 只<br />

有 作 接 受 與 否 之 決 定 , 對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條 款 內 容 , 殊 少 有 變<br />

更 之 地 位 , 為 保 障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第 2 項<br />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之 解 釋 , 如 有 疑 義 時 ,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br />

56<br />

之 解 釋 為 原 則 。 有 判 決 即 依 此 原 則 認 定 旅 行 平 安 險 承 保 範<br />

圍 , 應 涵 括 機 場 事 故 在 內 。<br />

三 、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之 行 政 規 制<br />

所 謂 行 政 規 制 , 係 指 就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相 關 問 題 , 由 保 險 行 政 主<br />

管 機 關 依 據 立 法 規 制 的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 負 責 採 行 必 要 的 行 政 措 施 予<br />

以 規 制 之 謂 。 行 政 規 制 方 式 , 主 要 有 查 核 、 研 訂 範 本 及 公 告 等 三 種 。<br />

㈠ 查 核<br />

查 核 即 派 員 查 核 , 屬 於 一 種 個 案 導 正 性 質 , 需 要 有 充 裕 的 人<br />

力 及 經 費 , 始 得 為 之 。 因 此 , 主 管 機 關 平 時 遇 有 消 費 者 申 訴 時 ,<br />

多 以 函 詢 企 業 經 營 者 陳 述 意 見 之 方 式 為 之 , 僅 於 必 要 時 或 有 重 大<br />

消 費 爭 議 時 , 始 派 員 查 核 。<br />

⒈ 保 險 法 上 之 查 核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保 險 法 規 定 可 以 為 下 列 二<br />

種 查 核 。<br />

⑴ 事 前 審 核 :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保 險 法 第 144 條 第 1 項 :「 保 險 業 之<br />

各 種 保 險 單 條 款 、 保 險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各<br />

種 保 險 之 發 展 狀 況 , 分 別 規 定 其 銷 售 前 應 採 行 之 程 序 。」 訂<br />

55<br />

56<br />

詹 森 林 等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問 答 資 料 」, 頁 32。<br />

在 機 場 電 扶 梯 摔 傷 購 買 1500 萬 旅 行 平 安 險 , 獲 判 賠 1350 萬 案 --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 保<br />

險 期 間 」 為 「 商 用 客 機 抵 達 機 場 後 三 小 時 內 使 用 交 通 工 用 離 開 機 場 之 期 間 」, 雙 方 見<br />

解 不 同 , 依 保 險 法 第 54 條 規 定 , 保 險 契 約 如 有 疑 義 , 應 採 有 利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br />

則 , 強 調 目 前 國 內 發 卡 銀 行 在 卡 友 權 益 手 冊 中 , 就 類 似 旅 行 平 安 險 承 保 範 圍 , 皆 涵<br />

括 機 場 事 故 , 故 判 決 保 險 公 司 敗 訴 。


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定 「 保 險 商 品 銷 售 前 程 序 作 業 準 則 」, 作 為 事 前 審 核 之 依 據 。<br />

⑵ 事 後 查 核 :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時 , 如 發 現 保 險 業 有 違 反 法 令 、 章<br />

程 或 有 礙 健 全 經 營 之 虞 時 , 可 以 依 保 險 法 第 149 條 予 以 行 政<br />

處 分 。<br />

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查 核 : 消 費 者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依 據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使 用 定 型 化 契 約<br />

者 ,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核 , 並 得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予 以 下 列 處 分 。<br />

⑴ 罰 鍰 : 企 業 經 營 者 如 有 拒 絕 、 規 避 或 阻 撓 者 , 主 管 機 關 可 以<br />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7 條 規 定 予 以 罰 鍰 行 政 處 分 , 並 得 連 續<br />

處 罰 。<br />

⑵ 停 業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消 保 法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60 條 規 定 ,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核 准 者 ,<br />

得 命 停 止 營 業 或 勒 令 歇 業 。<br />

㈡ 研 訂 範 本<br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係 屬 行 政 指 導 方 式 的 一 種 , 主 管 機 關 無 須 法<br />

律 明 文 規 定 即 可 為 之 , 其 目 的 最 主 要 在 提 供 示 範 及 教 育 等 參 考 之<br />

用 , 可 以 發 揮 通 案 勸 導 之 功 能 。<br />

⒈ 一 般 契 約 範 本 : 由 主 管 機 關 本 諸 權 責 , 自 行 研 訂 與 保 險 有 關 之<br />

契 約 範 本 者 , 屬 之 。 目 前 依 此 程 序 已 經 完 成 下 列 之 保 險 契 約 範<br />

本 , 可 至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查 看 其 詳 細 內 容 。<br />

⑴ 人 壽 保 險 單 :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團 體 一 年 定 期 人 壽 保 險<br />

單 示 範 條 款 。<br />

⑵ 傷 害 保 險 單 : 傷 害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單 示 範 條<br />

款 、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傷 害 保 險 ( 個 人 傷 害 保 險 、<br />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 恐 怖 主 義 限 額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br />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br />

⑶ 年 金 保 險 單 : 個 人 即 期 年 金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個 人 遞 延 年 金<br />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利 率 變 動 型 年 金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甲 型 、 利<br />

率 變 動 型 年 金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乙 型 、 勞 退 企 業 年 金 保 險 單 示<br />

範 條 款 、 勞 退 個 人 年 金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br />

⑷ 火 災 保 險 單 :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條 款 、 商 業 火 災 保 險<br />

基 本 條 款 。<br />

⑸ 汽 車 保 險 單 : 自 用 汽 車 保 險 單 條 款 、 營 業 用 汽 車 保 單 條 款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5<br />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單 條 款 、 機 車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駕 駛 人 傷 害 附<br />

加 條 款 、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雇 主 責 任 附 加 條 款 、 第 三 人 責<br />

任 保 險 受 酒 類 影 響 車 禍 受 害 人 補 償 附 加 條 款 。<br />

⑹ 其 他 保 險 單 :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旅 客 運 送 責 任 保 險 條 款 標 準 。<br />

⒉ 特 別 契 約 範 本 :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指 示 研 訂 契 約 範<br />

本 , 並 送 經 該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契 約 範 本 。 目 前 依 此 程 序 已 經 完 成<br />

下 列 之 保 險 契 約 範 本 , 可 至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查 看 其 詳 細 內 容 , 消<br />

保 會 網 址 為 www.cpc.gov.tw。<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審 查 通 過 與 保 險 有 關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範 本 一 覽 表<br />

範 本 名 稱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日 期 內 容 要 旨<br />

人 壽 保 險<br />

要 保 書 及<br />

示 範 條 款<br />

住 宅 火 災<br />

保 險 基 本<br />

條 款 及 要<br />

保 書 填 寫<br />

說 明<br />

財 政 部<br />

( 金 管 會 )<br />

財 政 部<br />

( 金 管 會 )<br />

84/05/01 1. 要 保 書 示 範 內 容 ( 分 基 本 資 料 、<br />

告 知 事 項 、 聲 明 事 項 等 三 大 部<br />

分 , 計 10 點 )<br />

2. 人 壽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 計 26 條 )<br />

85/05/01 1.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基 本 條 款 ( 分 定<br />

義 、 承 保 事 故 及 不 保 事 故 、 承 保<br />

之 建 築 物 及 不 保 之 建 築 物 、 承 保<br />

之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及 不 保 之 動<br />

產 、 一 般 事 項 、 保 險 金 額 、 理 賠<br />

事 項 、 法 令 之 適 用 等 8 大 部 分 ,<br />

計 41 條 )<br />

2.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要 保 書 填 寫 說 明<br />

( 計 7 點 )


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汽 車 保 險<br />

自 用 汽 車<br />

保 單 條 款<br />

及 要 保 書<br />

填 寫 說 明<br />

財 政 部<br />

( 金 管 會 )<br />

86/07/01 1. 汽 車 保 險 自 用 汽 車 保 單 條 款 ( 分<br />

汽 車 保 險 共 同 條 款 、 汽 車 第 三 人<br />

責 任 保 險 條 款 、 車 體 損 失 險 甲 式<br />

條 款 、 車 體 損 失 險 乙 式 條 款 、 汽<br />

車 竊 盜 損 失 保 險 條 款 等 五 大 部<br />

分 , 計 63 條 )<br />

2. 汽 車 保 險 自 用 汽 車 保 險 要 保 書<br />

填 寫 說 明 ( 分 填 寫 要 保 書 注 意 事<br />

項 、 汽 車 保 險 的 承 保 內 容 、 汽 車<br />

保 險 有 那 些 重 要 的 不 保 事 項 、 如<br />

何 可 以 節 省 保 險 費 的 支 出 、 汽 車<br />

發 生 事 故 時 您 要 如 何 處 理 等 五<br />

大 部 分 , 計 28 點 )<br />

汽 車 維 修<br />

定 型 化 契<br />

約 範 本<br />

經 濟 部 88/04/27 1. 第 一 式 : 適 用 於 維 修 車 輛 有 保 險<br />

公 司 賠 付 者 ( 計 35 條 )<br />

2. 第 二 式 : 適 用 於 維 修 車 輛 無 保 險<br />

公 司 賠 付 者 ( 計 32 條 )<br />

⒊ 契 約 範 本 屬 於 行 政 指 導 : 契 約 書 範 本 的 制 定 , 旨 在 通 案 導 正 相<br />

關 行 業 的 交 易 秩 序 , 有 效 促 進 公 平 合 理 消 費 環 境 的 建 立 。 該 範<br />

本 的 規 定 , 均 屬 對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最 低 保 障 標 準 , 業 者 的 個 別 契<br />

約 規 定 如 低 於 範 本 規 定 者 , 即 可 推 定 為 對 消 費 者 不 公 平 不 合 理 。<br />

⑴ 範 本 的 性 質 : 屬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 非 屬 行 政 處 分 。 範 本 屬 於 一<br />

種 行 政 事 實 行 為 , 只 具 有 勸 導 效 果 , 並 不 具 有 法 律 上 拘 束 力 ;<br />

其 制 定 實 施 並 不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 由 於 範 本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br />

故 不 得 作 為 訴 願 、 行 政 訴 訟 或 國 家 賠 償 的 標 的 。<br />

⑵ 範 本 的 作 用 : 僅 供 參 考 , 無 法 律 拘 束 力 。 範 本 的 目 的 在 提 供<br />

消 費 者 客 觀 比 較 的 參 考 、 提 供 業 者 研 訂 個 別 契 約 的 示 範 內<br />

容 、 作 為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是 否 公 平 的 判 斷 , 均 有 其 教 育 意 義 。<br />

範 本 內 容 規 定 並 不 當 然 成 為 個 別 契 約 的 內 容 , 惟 業 者 如 在 廣<br />

告 上 聲 明 採 用 範 本 時 , 即 應 負 範 本 規 定 的 責 任 。<br />

㈢ 公 告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br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如 有 法 律 授 權 規 定 依 據 , 即 可 以 依 實 際 需 要 情<br />

形 ,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7<br />

事 項 , 作 為 該 行 業 遵 行 之 依 據 , 以 有 效 導 正 不 公 平 、 不 合 理 之 定<br />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⒈ 應 記 載 事 項 : 尚 可 依 其 法 據 之 不 同 , 而 有 下 列 二 種 應 記 載 事 項 。<br />

⑴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 尚 可 分 成 下 列 二 種 。<br />

1 保 險 法 第 55 條 :「 保 險 契 約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應 記 載<br />

左 列 各 款 事 項 :1.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及 住 所 。2. 保 險 之 標 的 物 。<br />

3. 保 險 事 故 之 種 類 。4.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之 日 、 時 及 保 險 期 間 。<br />

5. 保 險 金 額 。6. 保 險 費 。7. 無 效 及 失 權 之 原 因 。8. 訂 約 之 年 、<br />

月 、 日 。」 屬 於 所 有 保 險 契 約 應 記 載 之 基 本 條 款 規 定 。<br />

2 法 定 其 他 應 載 事 項 : 第 87 條 ( 陸 空 保 險 契 約 應 載 事 項 )、<br />

第 95 條 之 2 及 之 3(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應 載 事 項 )、 第 108 條<br />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應 載 事 項 )、 第 129 條 ( 代 訂 健 康 保 險 契 約<br />

應 載 事 項 )、 第 132 條 ( 傷 害 保 險 契 約 應 載 事 項 )、 第 135<br />

條 之 2( 年 金 保 險 契 約 應 載 事 項 ) 等 , 屬 於 保 險 法 規 定 個<br />

別 保 險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br />

⑵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公 告 契 約 「 應 記 載 事 項 」: 其 意 義 及 效 力<br />

如 下 。<br />

1 契 約 的 應 記 載 事 項 : 屬 於 契 約 內 容 必 須 記 載 的 重 要 基 本 事<br />

項 。 凡 是 該 契 約 基 本 上 必 須 具 有 的 規 定 , 例 如 簽 約 人 、 標<br />

的 、 買 賣 的 金 額 等 , 均 屬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應 記 載 的 事 項 , 以<br />

作 為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的 依 據 , 俾 確 保 消 費 公 平 。<br />

2 公 告 的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 有 逕 行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的 效 力 。 公<br />

告 的 目 的 , 在 建 立 公 平 合 理 的 消 費 環 境 , 確 保 消 費 者 在 定<br />

型 化 契 約 上 的 權 益 。 定 型 化 契 約 如 果 未 記 載 公 告 的 應 記 載<br />

事 項 , 該 經 公 告 應 記 載 的 事 項 , 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br />

⒉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尚 可 依 其 法 據 之 不 同 , 而 有 下 列 二 種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br />

⑴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br />

1 法 定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第 30 條 ( 道 義 損 害 應 負 責 任 )、 第 31<br />

條 ( 受 僱 人 或 動 物 等 損 害 應 負 責 任 )、 第 33 條 ( 減 免 損 失<br />

費 用 應 負 償 還 責 任 )、 第 54 條 之 1( 契 約 顯 失 公 平 的 部 分<br />

無 效 )、 第 103 條 ( 人 壽 保 險 人 代 位 之 禁 止 )、 保 險 業 管 理<br />

辦 法 第 6 條 (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 等 。


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2 保 險 法 規 定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僅 可 作 為 行 政 管 理 的 依 據 , 主<br />

管 機 關 對 違 反 之 業 者 , 可 加 以 適 當 的 行 政 處 分 。<br />

⑵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公 告 契 約 「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其 意 義 及 效<br />

力 如 下 。<br />

1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屬 於 契 約 內 容 不 得 記 載 的 重 要 事 項 。 凡 是<br />

不 公 平 或 是 不 合 理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例 如 「 貨 物 售 出 ,<br />

概 不 退 換 」 或 是 「 交 車 後 , 買 方 必 須 繳 回 契 約 」 等 條 款 ,<br />

均 屬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不 得 記 載 的 事 項 , 以 確 保 消 費 公 平 。<br />

2 公 告 的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有 逕 行 影 響 契 約 內 容 的 效 力 。<br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選 擇 特<br />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的 規 定 ,<br />

其 目 的 在 建 立 公 平 合 理 消 費 環 境 , 排 除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容 不<br />

公 平 條 款 存 在 。 換 言 之 , 所 有 能 夠 存 在 的 條 款 , 至 少 應 具<br />

有 最 低 的 公 平 標 準 ,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上 的 權 益 。<br />

⒊ 問 題 探 討 : 目 前 由 於 保 險 單 事 先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 已 發 揮 部<br />

分 行 政 規 制 的 效 果 , 因 此 尚 無 公 告 保 險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之 案 例 , 但 是 基 於 下 述 理 由 , 筆 者 認 為 仍 有 公 告 之 必 要 :<br />

⑴ 公 告 有 其 實 益 ; 由 於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br />

並 無 直 接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之 效 力 , 僅 得 作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依 據 ,<br />

故 為 落 實 保 障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 仍 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公 告 保<br />

險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之 實 益 。<br />

⑵ 公 告 可 以 補 充 保 險 商 品 審 查 新 制 之 不 足 : 為 縮 短 保 險 商 品 審<br />

查 時 間 之 需 求 與 期 待 ,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決 定 自 95 年 9 月 1 日<br />

起 實 施 保 險 商 品 審 查 新 制 , 將 過 去 主 管 機 關 實 質 審 查 改 為 保<br />

險 業 者 承 擔 專 業 責 任 的 自 律 性 監 理 模 式 , 未 來 新 刖 審 查 內 容<br />

將 採 負 面 表 列 , 縮 小 保 險 商 品 的 審 查 範 圍 , 除 了 新 型 態 及 具<br />

特 殊 性 之 保 險 商 品 必 須 經 過 核 准 , 其 餘 則 由 保 險 業 以 備 查 方<br />

式 辦 理 。 此 種 審 查 新 制 , 可 能 對 消 費 者 較 為 不 利 , 公 告 的 應<br />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正 可 以 補 充 其 不 足 之 處 。<br />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已 先 完 成 「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br />

得 記 載 事 項 ( 草 案 )」 送 請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審 查 , 將 來 會 逐 一 辦 理<br />

其 餘 保 險 契 約 書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研 訂 及 公 告 事 宜 , 俾<br />

更 進 一 步 保 障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49<br />

參 、 保 險 業 者 之 責 任<br />

保 險 業 者 對 於 保 險 消 費 者 , 主 要 應 負 保 險 契 約 之 理 賠 、 保 險 產 品 之<br />

行 銷 、 損 害 賠 償 等 三 種 責 任 。<br />

一 、 保 險 契 約 之 理 賠 責 任<br />

㈠ 保 險 消 費 關 係 企 業 經 營 者 產 品 責 任 類 型<br />

⒈ 產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成 立 : 依 消 保 法 第 7 條 規 定 , 必 須 產 品 有 下<br />

列 瑕 疵 , 因 而 造 成 使 用 消 費 者 的 損 害 , 業 者 即 應 負 產 品 無 過 失<br />

責 任 。<br />

⑴ 設 計 瑕 疵 : 保 險 業 者 在 設 計 保 險 產 品 時 所 發 生 的 瑕 疵 , 例 如<br />

保 險 的 費 率 精 算 不 當 、 保 單 內 容 設 計 不 夠 周 延 、 保 險 理 賠 程<br />

序 設 計 有 問 題 等 , 如 因 而 影 響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時 , 均 屬 於 設<br />

計 瑕 疵 的 範 圍 。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為 了 確 實 要 求 業 者 在 商 品 設<br />

計 階 段 起 責 任 , 特 別 於 94 年 通 過 「 保 險 商 品 設 計 自 律 規 範 」,<br />

於 設 計 商 品 的 前 置 作 業 期 間 , 加 重 業 者 簽 署 人 員 及 商 品 設 計<br />

部 門 主 管 的 責 任 , 以 加 強 其 注 意 義 務 。<br />

⑵ 製 造 瑕 疵 : 保 險 業 者 在 提 供 保 險 服 務 時 所 發 生 的 瑕 疵 , 例 如<br />

保 險 業 者 對 其 屬 員 工 的 控 管 缺 失 、 未 能 給 予 保 險 消 費 者 法 應<br />

有 的 合 理 審 閱 期 間 等 , 如 因 而 影 響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時 , 均 屬<br />

製 造 瑕 疵 的 範 圍 。<br />

⑶ 指 示 瑕 疵 : 保 險 業 者 在 招 攬 保 險 時 , 未 能 善 盡 依 法 應 提 供 的<br />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或 是 保 險 業 之 徵 信 查 證 義 務 ( 如 前 述 保 險 人<br />

應 負 徵 信 調 查 義 務 及 第 59 條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社 會 責 任 )、 或<br />

是 未 能 盡 善 保 險 法 第 148 條 之 2 有 關 資 訊 公 開 之 義 務 等 , 如<br />

因 而 影 響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時 , 均 屬 指 示 瑕 疵 的 範 圍 。<br />

⒉ 產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範 圍 : 包 括 保 險 業 者 的 營 業 場 所 , 與 其 所 提<br />

供 的 商 品 及 服 務 在 內 。<br />

⑴ 場 所 的 責 任 : 保 險 業 者 應 確 保 其 營 業 場 所 無 瑕 疵 。 營 業 場 所<br />

雖 然 不 是 交 易 的 客 體 , 但 是 與 交 易 客 體 存 有 密 不 可 分 的 關<br />

係 , 故 消 費 者 因 營 業 場 所 瑕 疵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 亦 應 納 入 產 品<br />

責 任 應 負 責 的 範 圍 。 事 實 上 , 因 營 業 場 所 造 成 的 消 費 意 外 事


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件 屢 見 不 鮮 , 尤 其 是 消 防 公 共 安 全 問 題 , 經 常 造 成 重 大 傷 亡 ,<br />

例 如 台 中 市 衛 爾 康 西 餐 廳 火 災 事 件 、 台 北 市 快 樂 頌 KTV 縱 火<br />

事 件 、 新 竹 市 夜 歸 人 PUB 縱 火 事 件 、 桃 園 縣 佳 育 兒 童 心 算 班<br />

縱 火 事 件 等 等 , 令 人 髑 目 驚 心 , 所 以 我 們 對 於 保 險 消 費 場 所<br />

的 安 全 , 更 需 加 以 重 視 。<br />

⑵ 服 務 的 責 任 : 保 險 業 者 提 供 服 務 時 , 就 應 確 保 所 有 的 服 務 人<br />

員 , 及 所 提 供 的 所 有 服 務 內 容 無 瑕 疵 。<br />

1 服 務 的 人 員 無 瑕 疵 : 保 險 業 者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 提 供 具 有 專<br />

業 證 照 的 保 險 從 業 人 員 來 提 供 服 務 , 如 業 者 本 身 未 具 有 合<br />

法 保 險 證 照 ( 如 未 取 得 合 法 保 險 公 司 資 格 ), 或 是 僱 用 未 取<br />

得 合 法 專 業 證 照 資 格 ( 如 保 險 代 理 人 、 保 險 經 紀 人 、 保 險<br />

公 證 人 、 保 險 業 務 員 等 ) 的 人 來 執 行 保 險 業 務 者 , 均 可 視<br />

為 服 務 人 員 有 瑕 疵 , 對 因 而 受 害 的 消 費 者 應 負 無 過 失 損 害<br />

賠 償 的 產 品 責 任 。<br />

2 服 務 的 內 容 無 瑕 疵 : 保 險 業 者 並 應 確 保 其 所 提 供 保 險 服 務<br />

的 內 容 無 瑕 疵 , 該 等 服 務 的 內 容 如 經 認 定 並 不 具 有 通 常 可<br />

以 合 理 期 待 的 安 全 性 , 消 費 者 並 因 而 發 生 損 害 , 保 險 業 者<br />

應 負 無 過 失 損 害 賠 償 的 產 品 責 任 。 此 種 瑕 疵 主 要 有 下 列 類<br />

型 :<br />

A. 招 攬 瑕 疵 :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前 , 保 險 業 者 在 招 攬 保 險 時 未<br />

善 盡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之 瑕 疵 , 例 如 保 險 公 司 同 意 被 保 險 人<br />

不 必 親 自 簽 名 、 受 益 人 曾 告 知 要 保 人 罹 病 , 惟 招 保 人 未<br />

予 重 視 、 保 戶 撤 銷 契 約 要 求 退 保 , 業 務 員 作 假 逾 期 送 件 、<br />

廣 告 內 容 誇 大 不 實 等 , 均 屬 招 攬 過 程 的 瑕 疵 。<br />

B. 營 業 瑕 疵 :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後 , 保 險 業 者 未 善 盡 保 險 服 務<br />

義 務 之 瑕 疵 , 例 如 保 單 設 計 不 良 、 保 戶 資 料 不 當 使 用 或<br />

外 洩 、 保 險 公 司 經 營 不 善 、 保 險 業 務 員 侵 吞 保 費 、 保 險<br />

業 務 員 偽 照 保 戶 印 鑑 冒 貸 、 保 險 公 司 負 通 知 義 務 而 未 合<br />

法 通 知 等 , 均 屬 保 險 公 司 在 營 業 上 的 瑕 疵 。<br />

C. 理 賠 瑕 疵 :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 保 險 業 者 未 盡 善 保 險 理 賠<br />

義 務 之 瑕 疵 , 例 如 保 險 業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如 期 理 賠 、 保<br />

險 公 司 對 實 支 實 付 型 醫 療 險 的 理 賠 不 當 扣 除 社 會 救 助 項<br />

目 、 保 險 員 詐 領 保 險 金 、 申 請 殘 廢 給 付 要 求 保 戶 自 費 複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1<br />

檢 等 , 均 屬 理 賠 過 程 的 瑕 疵 。<br />

⑶ 商 品 的 責 任 : 保 險 業 者 在 販 售 保 險 商 品 時 , 如 有 提 供 一 般 商<br />

品 者 , 應 確 保 其 所 提 供 的 商 品 無 瑕 疵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br />

條 規 定 , 保 險 業 者 應 確 保 其 所 提 供 的 商 品 , 具 有 通 常 可 以 合<br />

理 期 待 的 安 全 性 。 例 如 所 提 供 的 食 品 發 生 食 物 中 毒 、 衣 服 會<br />

引 起 皮 膚 過 敏 、 房 屋 是 海 砂 屋 、 汽 車 的 刹 車 失 靈 、 紙 黏 土 含<br />

五 氯 酚 、 玩 具 會 咬 人 等 等 有 瑕 疵 的 商 品 , 因 此 所 造 成 使 用 消<br />

費 者 的 損 害 , 保 險 業 者 應 負 無 過 失 損 害 賠 償 的 產 品 責 任 。<br />

㈡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確 保<br />

過 去 包 括 主 管 機 關 在 內 , 很 多 人 都 認 為 銀 行 或 是 保 險 公 司 不<br />

會 倒 , 這 是 一 個 錯 誤 的 觀 念 , 例 如 早 期 的 國 光 保 險 公 司 , 過 去 的<br />

十 信 風 暴 ( 由 合 作 金 庫 概 括 承 受 ), 以 及 95 年 退 場 的 國 華 產 險 公<br />

司 ( 由 台 壽 接 手 , 改 名 龍 平 安 ), 銀 行 或 是 保 險 公 司 不 是 不 會 倒 ,<br />

只 是 因 為 其 影 響 層 面 太 大 , 所 以 是 不 能 倒 , 因 此 更 需 要 建 立 及 落<br />

實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的 機 制 。<br />

⒈ 為 確 保 保 險 契 約 之 完 全 履 行 , 應 建 立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 或 保 證 )<br />

機 制 : 目 前 比 較 可 行 方 式 為 1 設 置 保 險 業 安 定 基 金 : 以 確 保 保<br />

險 業 經 營 之 安 定 性 及 履 行 保 險 契 約 債 務 ( 保 險 法 第 143 條 之<br />

1)、2 規 定 共 保 條 款 : 例 如 共 保 住 宅 地 震 險 ( 保 險 法 第 138 條<br />

之 1)、3 設 定 再 保 險 機 制 ( 保 險 法 第 39 條 至 第 42 條 ) 及 4 創<br />

設 同 業 互 保 機 制 等 , 以 有 效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br />

⒉ 為 確 保 產 品 責 任 之 受 害 求 償 , 應 建 立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 或 保 證 )<br />

機 制 : 保 險 業 者 可 以 比 較 上 述 履 約 保 險 機 制 方 式 , 建 立 產 品 責<br />

任 保 險 機 制 , 以 確 保 受 害 消 費 者 的 求 償 權 。<br />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及 履 約 責 任 保 險 部 分 , 因 非 屬 保 險 消 費 關<br />

係 , 在 此 不 另 贅 述 , 惟 因 該 等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對 於 消 費 者 可 以 提 供<br />

最 大 權 益 保 障 , 筆 者 將 另 文 論 述 。<br />

二 、 保 險 產 品 之 行 銷 責 任<br />

㈠ 廣 告 行 銷<br />

⒈ 一 般 廣 告 行 銷 應 負 的 法 律 責 任 : 即 刊 登 廣 告 保 險 業 者 的 民 事 責<br />

任 。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知 的 權 利 , 免 因 保 險 業 者 以 不 實 廣 告 侵 害 消<br />

費 者 權 益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將 契 約 責 任 擴 張 及 於 廣 告 的 內


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容 , 故 規 定 保 險 業 者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的 義 務 ,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的 內<br />

容 。 其 內 容 包 括 :<br />

⑴ 保 險 業 者 應 負 確 保 廣 告 真 實 的 義 務 : 保 險 業 者 對 於 廣 告 , 除<br />

所 負 的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的 內 容 外 , 尚 須 負 廣 告 真 實 的 義 務 。<br />

1 不 得 為 不 實 廣 告 的 義 務 : 此 為 廣 告 主 的 消 極 義 務 。 廣 告 不<br />

實 屬 於 不 公 平 競 爭 的 一 種 類 型 , 依 照 公 平 交 易 法 規 定 , 廣<br />

告 不 可 「 虛 偽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 但 廣 告 是 否 違 法 , 仍 須 由<br />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予 以 具 體 認 定 。<br />

2 證 明 廣 告 真 實 的 義 務 : 此 為 廣 告 主 的 積 極 義 務 。 如 果 主 管<br />

機 關 金 管 會 認 為 保 險 業 者 的 廣 告 內 容 誇 大 不 實 , 足 以 影 響<br />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可 能 時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br />

得 令 保 險 業 者 證 明 該 廣 告 的 真 實 性 。<br />

⑵ 保 險 業 者 應 負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內 容 的 履 行 義 務 : 此 為 廣 告 主 的<br />

法 定 義 務 。 為 防 止 誇 大 不 實 引 人 錯 誤 的 廣 告 侵 害 消 費 者 權<br />

益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 保 險 業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的 真<br />

實 ,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的 義 務 ,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的 內 容 。<br />

⑶ 強 化 保 險 業 廣 告 及 宣 傳 之 管 理 :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為 了 強 化 管<br />

理 , 除 了 在 保 險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 保 險 業 經 營 業 或 招 聘 人<br />

員 不 得 有 誇 大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之 廣 告 之 宣 傳 。」 明 定 其 廣 告<br />

及 宣 傳 之 限 制 外 , 並 研 訂 實 施 保 險 廣 告 文 宣 之 處 理 原 則 57 。 另<br />

外 , 對 於 保 險 公 會 研 訂 「 保 險 業 招 攬 廣 告 自 律 規 範 」 予 以 備<br />

查 58 , 以 加 強 保 險 業 之 自 律 。<br />

1 保 險 業 經 營 業 務 或 徵 員 所 使 用 之 文 宣 、 廣 告 , 應 確 實 依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辦 理 。<br />

2 保 險 業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或 徵 員 之 文 宣 、 廣 告 , 不 得 有 誇 大 不<br />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 其 內 容 並 應 經 總 公 司 或 外 商 在 台 分 公 司 核<br />

可 , 若 分 支 機 構 或 保 險 業 務 員 擅 自 使 用 不 實 文 宣 、 廣 告 ,<br />

所 屬 公 司 除 應 依 法 負 連 帶 責 任 , 依 法 嚴 予 議 處 相 關 人 及 於<br />

媒 體 說 明 致 歉 外 , 對 於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不 實 文 宣 、 廣 告 ,<br />

財 政 部 並 依 保 險 法 第 149 條 停 售 該 商 品 。<br />

57<br />

58<br />

財 政 部 85.09.18. 台 財 保 字 第 85236936 號 函 。<br />

金 管 會 94.09.22. 金 管 保 三 字 第 09402086580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3<br />

3 凡 保 戶 因 不 實 之 文 宣 、 廣 告 而 投 保 , 嗣 後 產 生 疑 義 擬 退 保<br />

時 , 保 險 公 司 至 少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所 繳 全 部 保 險 費 。<br />

4 保 險 公 司 如 有 以 不 實 文 宣 、 廣 告 , 招 攬 業 務 或 徵 員 情 事 ,<br />

除 違 反 保 險 法 令 部 分 , 財 政 部 依 法 處 理 外 , 違 反 公 平 交 易<br />

法 部 分 , 移 送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處 理 。<br />

⒉ 信 用 廣 告 行 銷 : 信 用 廣 告 之 限 制 ( 消 保 法 第 22 條 之 1):「 企 業<br />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從 事 與 信 用 有 關 之 交 易 時 , 應 於 廣 告 上 明 示 應<br />

付 所 有 總 費 用 之 年 百 分 率 。 前 項 所 稱 總 費 用 之 範 圍 及 年 百 分 率<br />

計 算 方 式 ,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br />

⑴ 落 實 消 費 者 信 用 保 護 目 的 : 鑒 於 坊 間 之 融 資 廣 告 , 有 關 融 資<br />

條 件 與 利 率 表 現 方 式 , 常 存 有 若 干 陷 阱 , 易 導 致 消 費 者 有 誤<br />

認 誤 信 之 虞 , 爰 予 明 定 。 例 如 目 前 市 面 上 存 在 之 各 類 消 費 信<br />

用 廣 告 , 經 常 利 用 「 零 利 率 」 或 「 利 率 優 惠 」 等 專 案 作 為 廣<br />

告 訴 求 , 實 則 往 往 同 時 搭 配 收 取 例 如 手 續 費 、 開 辦 費 、 徵 信<br />

費 或 其 他 各 種 名 目 的 費 用 , 極 易 誤 導 消 費 者 誤 信 貸 款 無 負<br />

擔 , 甚 而 掉 入 信 用 破 產 之 結 果 。 此 條 規 定 即 要 求 業 者 將 每 月<br />

手 續 費 或 其 他 費 用 轉 換 為 以 年 百 分 率 表 達 , 讓 消 費 者 有 比 較<br />

之 基 礎 , 進 而 為 正 確 之 選 擇 , 其 權 益 即 能 獲 得 有 效 保 障 。<br />

⑵ 保 險 業 辦 理 貸 款 時 亦 應 受 此 規 範 : 保 險 業 依 保 險 法 第 146 條<br />

之 3 第 1 項 規 定 , 可 以 辦 理 1 銀 行 保 證 之 放 款 、2 以 動 產 或<br />

不 動 產 為 擔 保 之 放 款 、3 以 合 於 第 146 條 之 1 之 有 價 證 券 為<br />

質 之 放 款 、4 人 壽 保 險 業 以 各 該 保 險 業 所 簽 發 之 人 壽 保 險 單<br />

為 質 之 放 款 等 四 種 放 款 , 當 然 亦 應 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之<br />

1 規 定 之 規 範 , 因 此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已 訂 定 「 銀 行 業<br />

暨 保 險 業 辦 理 消 費 者 信 用 交 易 廣 告 應 揭 示 總 費 用 範 圍 及 年 百<br />

分 率 計 算 方 式 標 準 」 等 配 套 措 施 , 自 民 國 95 年 1 月 開 始 實<br />

施 , 保 險 業 如 有 違 反 ,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依 保 險 法 第 149 條 規 定<br />

予 以 處 分 。<br />

⑶ 保 險 消 費 資 訊 透 明 化 已 成 趨 勢 : 為 了 提 供 壽 險 商 品 的 資 訊 透<br />

明 度 ,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有 意 推 動 所 有 商 品 「 費 率 透 明 化 」, 除<br />

了 現 行 投 資 型 保 單 必 須 公 布 附 加 費 用 率 之 外 , 末 來 傳 統 壽 險<br />

保 單 的 費 率 都 必 須 公 布 , 以 落 實 保 障 保 戶 權 益 。<br />

⑷ 保 險 公 司 銷 售 商 品 時 , 應 否 於 廣 告 DM 中 詳 載 「 保 險 附 加 費 用


5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率 」 問 題<br />

1 金 管 會 解 釋 59 : 依 銀 行 暨 保 險 業 辦 理 信 用 交 易 廣 告 應 揭 示 總<br />

費 用 範 圍 及 年 百 分 率 計 算 方 式 標 準 第 5 條 :「 本 標 準 所 稱 消<br />

費 者 信 用 交 易 , 指 銀 行 業 暨 保 險 業 與 自 然 人 消 費 者 訂 定 契<br />

約 , 對 其 提 供 延 後 付 款 、 借 款 或 其 他 類 似 融 資 協 助 之 信 用<br />

承 諾 、 透 支 及 附 有 授 信 選 擇 之 融 資 工 具 。 前 項 消 費 者 信 用<br />

交 易 範 圍 , 包 括 購 屋 貸 款 、 房 屋 修 繕 、 耐 久 性 消 費 財 ( 包<br />

括 房 屋 、 汽 車 )、 支 付 學 費 及 其 他 個 人 之 貸 款 交 易 , 以 及 信<br />

用 卡 、 現 金 卡 之 循 環 信 用 交 易 。」<br />

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 僅 指 企<br />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從 事 與 信 用 有 關 之 交 易 時 , 始 應 於 廣 告<br />

上 明 示 應 付 所 有 總 費 用 之 年 百 分 率 , 而 保 險 契 約 依 保 險 法<br />

第 1 條 規 定 , 與 消 費 者 信 用 交 易 定 義 尚 有 不 同 , 原 則 上 可<br />

不 適 用 , 惟 如 保 險 契 約 出 質 時 ( 即 以 保 險 契 約 質 押 貸 款 ),<br />

此 時 或 已 涉 及 信 用 交 易 , 而 有 消 保 法 上 開 規 定 之 適 用 。<br />

⒊ 郵 購 買 賣 行 銷 : 主 要 係 以 郵 購 廣 告 作 為 行 銷 手 法 。<br />

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郵 購 買 賣 : 郵 購 買 賣 主 要 係 利 用 傳 銷 媒<br />

介 作 為 行 銷 的 利 器 , 並 非 買 賣 當 事 人 雙 方 面 對 面 的 交 易 行<br />

為 , 故 有 人 稱 為 「 遠 距 離 交 易 」。 郵 購 買 賣 業 者 主 要 是 利 用 廣<br />

播 、 電 視 、 電 話 、 傳 真 、 型 錄 、 報 紙 、 雜 誌 、 網 際 網 路 、 傳<br />

單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方 法 , 來 吸 引 消 費 者 的 注 意 , 作 為 其 傳 銷 的<br />

媒 介 , 使 得 消 費 者 在 購 買 前 , 無 法 獲 得 實 際 檢 視 產 品 ( 商 品<br />

或 服 務 ) 的 機 會 。 因 此 , 為 避 免 消 費 者 因 郵 購 買 賣 受 害 , 依<br />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的 規 定 , 郵 購 買 賣 的 出 賣 人 , 對 於 消 費 者 負<br />

有 下 列 特 別 的 告 知 義 務 , 並 負 取 得 消 費 者 已 受 告 知 的 證 明 文<br />

件 , 以 證 明 消 費 者 已 經 合 法 被 告 知 。<br />

1 買 賣 的 資 訊 : 買 賣 的 條 件 及 出 賣 人 的 姓 名 、 名 稱 、 負 責 人 、<br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br />

2 特 別 解 約 的 資 訊 : 買 受 人 有 7 日 的 猶 豫 期 間 及 無 條 件 契 約<br />

解 除 權 。<br />

⑵ 保 險 郵 購 買 賣 : 目 前 保 險 行 銷 通 路 業 已 多 元 化 , 除 了 傳 統 的<br />

59<br />

金 管 會 95.05.11. 金 管 保 三 字 第 09500036781 號 函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5<br />

業 務 員 、 保 險 代 理 人 、 保 險 經 紀 人 以 外 , 金 管 會 並 已 於 95 年<br />

3 月 14 日 發 布 「 保 險 業 辦 理 電 話 行 銷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先<br />

60<br />

就 某 些 特 定 保 險 正 式 開 放 下 列 行 銷 管 道 , 均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有 關 郵 購 買 賣 規 定 :<br />

1 電 視 行 銷 : 利 用 電 視 購 物 頻 道 行 銷 保 險 , 亦 即 消 費 者 利 用<br />

電 視 選 台 器 買 保 單 。<br />

2 電 話 訪 問 行 銷 : 利 用 電 話 訪 問 方 式 行 銷 保 險 , 保 戶 線 上 投<br />

保 免 簽 名 , 但 為 避 免 口 說 無 憑 , 消 費 者 應 予 以 錄 音 , 以 保<br />

障 應 有 的 權 益 。 主 管 機 關 並 明 訂 「 保 險 業 電 話 行 銷 應 遵 循<br />

之 原 則 61 」 作 為 處 理 依 據 。<br />

3 網 路 行 銷 : 利 用 網 路 行 銷 保 險 , 亦 即 消 費 者 利 用 網 路 買 保<br />

單 。<br />

保 險 郵 購 買 賣 事 實 上 是 消 費 者 向 保 險 代 理 業 、 銀 行 理 專<br />

或 電 視 台 買 保 單 , 該 等 行 銷 人 員 只 負 責 前 端 的 銷 售 ( 保 險 經<br />

銷 商 ), 但 是 後 續 的 售 後 服 務 , 包 括 理 賠 、 契 約 變 更 等 問 題 ,<br />

保 戶 必 須 自 己 向 保 險 公 司 ( 保 險 製 造 商 ) 詢 問 , 對 消 費 者 的<br />

權 益 較 無 保 障 , 應 特 別 注 意 。<br />

㈡ 現 物 行 銷<br />

⒈ 一 般 現 物 行 銷 : 所 謂 一 般 現 物 行 銷 , 係 指 在 其 自 有 店 面 行 銷 其<br />

產 品 之 謂 , 例 如 有 消 費 者 自 行 前 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購 買 保 險 產<br />

品 ), 此 為 通 常 的 行 銷 型 態 , 故 稱 之 為 一 般 現 物 行 銷 。<br />

⒉ 訪 問 買 賣 行 銷 :<br />

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訪 問 買 賣 : 訪 問 買 賣 主 要 係 利 用 傳 銷 人<br />

員 作 為 行 銷 的 利 器 , 凡 是 未 經 消 費 者 邀 約 ( 消 費 者 心 理 上 沒<br />

有 準 備 ) 即 前 往 消 費 者 的 住 居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來 進 行 傳 銷 行<br />

為 , 由 於 消 費 者 心 理 上 沒 有 準 備 , 或 是 並 無 同 類 產 品 ( 商 品<br />

或 服 務 ) 比 較 機 會 , 因 而 所 成 立 之 買 賣 。 因 此 , 為 避 免 消 費<br />

者 因 訪 問 買 賣 受 害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的 規 定 , 訪 問 買 賣 的<br />

出 賣 人 , 對 於 消 費 者 負 有 下 列 特 別 的 告 知 義 務 , 並 負 取 得 消<br />

60<br />

61<br />

依 金 管 會 規 定 , 可 以 做 為 電 話 行 銷 的 保 險 商 品 , 在 人 身 保 險 方 面 , 限 於 傳 統 型 人 壽<br />

保 險 、 健 康 保 險 、 年 金 保 險 及 傷 害 保 險 ; 財 產 保 險 方 面 則 以 傷 害 險 為 限 。<br />

金 管 會 93.08.30. 金 管 保 三 字 第 09302541442 號 函 , 重 申 保 險 業 以 「 電 話 行 銷 方 式 」<br />

招 攬 保 險 契 約 , 均 應 經 保 戶 同 意 後 親 自 簽 名 確 認 , 以 維 護 保 戶 權 益 。


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費 者 已 受 告 知 的 證 明 文 件 , 以 證 明 消 費 者 已 經 合 法 被 告 知 。<br />

1 買 賣 的 資 訊 : 買 賣 的 條 件 及 出 賣 人 的 姓 名 、 名 稱 、 負 責 人 、<br />

事 務 所 或 住 居 所 。<br />

2 特 別 解 約 的 資 訊 : 買 受 人 有 7 日 的 猶 豫 期 間 及 無 條 件 契 約<br />

解 除 權 。<br />

⑵ 訪 問 買 賣 類 型 : 尚 可 區 分 單 層 直 銷 與 多 層 直 銷 兩 種 。<br />

1 單 層 直 銷 : 此 為 一 般 之 訪 問 買 賣 。 例 如 由 公 司 負 責 跑 外 務<br />

之 業 務 人 員 , 在 公 司 之 營 業 場 所 以 外 , 向 消 費 者 直 接 推 銷<br />

產 品 所 成 立 之 買 賣 。 保 險 產 品 多 由 保 險 業 務 員 前 往 客 戶 家<br />

裡 、 辦 公 室 進 行 登 門 推 銷 ,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訪 問<br />

買 賣 要 件 , 故 應 適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郵 購 買 賣 規 定 。 此<br />

為 保 險 業 者 最 常 用 的 傳 銷 手 法 。<br />

2 多 層 直 銷 : 此 為 特 別 之 訪 問 買 賣 。 例 如 多 層 次 傳 銷 公 司 分<br />

由 不 同 層 次 業 務 人 員 , 在 公 司 之 營 業 場 所 以 外 , 向 消 費 者<br />

直 接 推 銷 產 品 所 成 立 之 買 賣 。 多 層 次 傳 銷 公 司 如 未 經 向 行<br />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核 准 備 案 者 , 即 屬 非 法 之 多 層 次 傳 銷<br />

公 司 , 俗 稱 老 鼠 會 。 如 果 現 有 保 險 公 司 未 向 行 政 院 公 平 會<br />

申 請 多 層 次 傳 銷 備 案 者 , 原 則 上 該 保 險 公 司 即 不 宜 以 多 層<br />

次 傳 銷 方 式 推 銷 其 保 險 產 品 。 訪 問 買 賣 須 符 合 下 列 二 個 構<br />

成 要 件 :<br />

⒊ 現 物 要 約 :<br />

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現 物 要 約 : 凡 是 業 者 在 未 經 消 費 者 「 要<br />

約 」 的 程 序 前 , 即 將 其 產 品 ( 商 品 或 服 務 ) 郵 寄 或 遞 送 給 消<br />

費 者 , 作 為 要 約 手 段 的 傳 銷 行 為 , 並 在 該 寄 送 商 品 上 附 加 一<br />

些 消 費 者 同 意 買 受 的 明 示 或 默 示 的 附 款 , 例 如 「7 日 內 如 未<br />

退 回 , 視 為 同 意 購 買 」 等 附 款 , 讓 消 費 者 不 知 所 措 , 有 點 霸<br />

王 硬 上 弓 的 強 制 推 銷 意 味 , 讓 消 費 者 不 知 如 何 處 理 該 不 請 自<br />

來 的 產 品 , 增 加 消 費 者 的 困 擾 。 因 此 , 為 避 免 消 費 者 因 現 物<br />

要 約 受 害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如 下 :<br />

1 消 費 者 對 該 產 品 不 負 保 管 義 務 , 亦 無 主 動 退 回 該 產 品 之 義<br />

務 。<br />

2 寄 送 者 在 寄 送 後 逾 30 日 未 經 消 費 者 承 諾 而 仍 不 取 回 其 產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7<br />

品 者 , 視 為 拋 棄 其 寄 投 之 產 品 。<br />

⑵ 保 險 現 物 要 約 : 最 常 見 於 舊 保 單 屆 期 之 更 新 。<br />

1 行 銷 方 式 : 保 險 公 司 與 信 用 卡 公 司 或 銀 行 合 作 行 銷 保 險 商<br />

品 , 於 保 單 到 期 前 , 寄 發 要 保 人 之 續 保 通 知 , 常 載 明 無 異<br />

議 即 自 動 續 保 並 繼 續 透 過 信 用 卡 帳 戶 收 取 保 費 ; 或 是 保 險<br />

業 者 以 替 保 戶 作 保 險 規 劃 為 由 , 直 接 將 舊 保 戶 納 入 新 種 保<br />

單 , 再 以 信 函 通 知 舊 保 戶 等 , 均 屬 保 險 現 物 要 約 , 有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br />

2 預 防 之 道 :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此 種 方 式 顯 有 不 當 , 為 避 免 保 戶<br />

62<br />

質 疑 被 強 制 投 保 並 扣 款 之 情 事 , 乃 令 頒 規 定 有 關 續 保 作<br />

業 , 仍 應 先 經 要 保 人 簽 章 確 認 之 程 序 。 另 外 , 從 94 年 起 ,<br />

並 特 別 規 定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到 期 前 , 產 險 公 司 一 定 要 主<br />

動 通 知 保 戶 續 保 。 如 果 產 險 公 疏 忽 通 知 , 強 制 險 到 期 後 一<br />

個 月 內 發 生 車 禍 事 故 , 原 投 保 產 險 公 司 仍 要 負 理 賠 責 任 。<br />

㈢ 行 銷 時 應 注 意 之 資 訊 責 任<br />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 保 險 業 經 營 各 種 保 險 之 保 險 單 條<br />

款 , 應 使 用 中 文 。 但 因 業 務 需 要 , 得 使 用 外 文 , 並 附 中 文 譯 本 或<br />

節 譯 本 。」<br />

⒈ 標 示 說 明 ( 告 知 說 明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應 依 商 品 標 示 法 等 法 令 為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標 示 。 其 標 示 內<br />

容 包 括 :<br />

⑴ 說 明 性 標 示 : 係 指 一 般 的 標 示 及 說 明 書 , 包 括 商 品 或 服 務 與<br />

廠 商 名 稱 、 內 容 、 成 分 、 數 量 、 等 級 、 使 用 方 法 等 , 其 目 的<br />

在 增 進 商 品 的 用 益 性 。<br />

⑵ 警 告 性 標 示 : 係 指 特 別 揭 露 與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可 能 發 生 的 相 關<br />

危 險 資 訊 , 包 括 危 險 的 標 明 、 危 險 發 生 時 的 處 理 方 法 、 特 別<br />

指 示 等 , 其 目 的 在 提 醒 消 費 者 注 意 , 以 免 發 生 損 害 的 結 果 ,<br />

俾 加 強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無 害 性 。<br />

保 險 業 為 服 務 業 , 其 所 販 售 的 保 險 屬 於 無 形 產 品 , 原 則 上<br />

無 法 在 其 上 為 任 何 有 形 的 標 示 說 明 , 但 並 不 表 示 服 務 業 無 須 負<br />

擔 標 示 說 明 義 務 , 而 應 將 相 關 標 示 說 明 內 容 改 以 口 頭 告 知 , 應<br />

62<br />

財 政 部 89.01.17. 台 財 保 字 第 0880702296 號 函 。


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告 知 而 未 告 知 者 , 即 屬 違 反 義 務 , 受 害 者 即 可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br />

易 言 之 , 服 務 業 將 標 示 說 明 義 務 轉 換 成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 所 以 保<br />

險 業 應 特 別 重 視 企 業 經 營 者 的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br />

⒉ 保 證 :<br />

⑴ 口 頭 保 證 與 書 面 保 證 :<br />

1 書 面 保 證 :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消 費 者 保 證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品 質<br />

時 , 為 免 口 說 無 憑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業 者<br />

應 主 動 出 具 書 面 保 證 書 。<br />

2 口 頭 保 證 : 口 頭 所 提 供 的 品 質 保 證 , 與 書 面 保 證 僅 其 形 式<br />

上 有 所 不 同 而 已 , 在 效 力 應 無 不 同 。 例 如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br />

消 費 者 , 如 只 以 口 頭 表 示 品 質 保 證 1 年 , 而 未 依 照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法 的 規 定 出 具 書 面 保 證 書 時 , 其 所 為 的 保 證 , 並 不 受<br />

影 響 。 只 是 在 發 生 爭 訟 時 , 消 費 者 在 舉 證 方 面 , 可 能 較 為<br />

困 難 。<br />

⑵ 保 證 書 條 款 的 相 關 問 題 :<br />

1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問 題 : 保 證 書 的 條 款 , 係 由 業 者 單 方 面 事<br />

先 自 行 訂 定 , 作 為 與 消 費 者 簽 約 的 內 容 , 並 不 允 許 消 費 者<br />

有 任 何 修 改 的 權 利 , 屬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故 亦 有 定 型 化<br />

契 約 規 定 的 適 用 。<br />

2 準 據 法 問 題 : 例 如 某 汽 車 公 司 於 其 車 主 手 冊 「 保 證 書 及 保<br />

證 責 任 的 限 度 」, 加 註 「 本 譯 文 若 發 生 解 釋 上 的 問 題 時 , 以<br />

英 文 為 準 」 字 樣 , 由 於 該 公 司 既 在 我 國 境 內 銷 售 商 品 , 自<br />

應 以 當 地 官 方 語 言 進 行 資 訊 或 意 見 的 交 換 , 除 了 違 反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中 文 標 示 說 明 規 定 外 , 此 種 行 為 有 使 消 費 者<br />

對 於 有 關 約 款 的 瞭 解 陷 於 錯 誤 的 可 能 , 顯 有 挾 賣 方 優 勢 地<br />

位 從 事 不 公 平 交 易 行 為 情 事 , 亦 遭 公 平 會 認 定 違 反 公 平 交<br />

易 法 。<br />

⑶ 投 資 型 保 單 並 不 保 證 賺 錢 問 題 : 由 於 有 少 數 保 險 業 者 於 銷 售<br />

投 資 型 保 險 商 品 時 , 常 以 其 連 結 投 資 標 的 之 「 投 資 報 酬 率 『 假<br />

設 』 過 於 偏 高 」, 作 為 促 銷 手 法 , 已 有 誤 導 消 費 者 ( 將 「 假 設 」<br />

誤 為 「 保 證 」)、 破 壞 市 場 公 平 競 爭 之 虞 , 導 致 保 險 消 費 者 投<br />

保 資 型 保 單 , 但 並 不 保 險 可 以 賺 錢 情 形 , 因 而 引 發 爭 議 。 此<br />

項 問 題 症 結 主 要 在 資 訊 揭 露 及 告 知 說 明 不 足 所 致 , 主 管 機 關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59<br />

乃 採 取 下 列 補 救 措 施 :<br />

1 主 管 機 關 特 別 依 據 保 險 法 第 146 條 第 5 項 授 權 規 定 , 訂 頒<br />

投 資 型 保 險 投 資 管 理 辦 法 , 該 辦 法 第 4 條 明 定 :「 保 險 人 與<br />

要 保 人 簽 訂 投 資 型 保 險 契 約 前 , 應 將 相 關 資 訊 充 分 揭 露 ;<br />

於 訂 約 時 , 應 以 重 要 事 項 告 知 書 向 要 保 人 說 明 下 列 事 項 ,<br />

並 經 其 簽 章 : 一 . 各 項 費 用 。 二 . 投 資 標 的 及 其 可 能 風 險 。 三 .<br />

相 關 警 語 。 四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br />

2 主 管 機 關 另 依 該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授 權 規 定 , 訂 頒 「 投 資<br />

型 保 險 資 訊 揭 露 應 遵 循 事 項 」, 以 強 化 保 險 業 對 攸 關 保 戶 權<br />

益 事 項 之 充 分 揭 露 , 落 實 對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障 。 包 括 保 險<br />

商 品 說 明 書 、 保 險 商 品 簡 介 、 要 保 書 等 均 有 其 一 定 揭 露 事<br />

項 , 其 要 點 略 為 :<br />

A. 揭 露 基 本 原 則 : 資 訊 揭 露 應 本 最 大 誠 信 原 則 , 且 須 為 最<br />

新 及 正 確 , 並 以 白 話 中 文 表 達 。<br />

B. 保 險 商 品 資 訊 : 保 險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 保 險 計 畫 之 詳 細 說<br />

明 、 費 用 、 投 資 標 的 、 保 單 價 值 之 通 知 等 一 般 應 揭 露 事<br />

項 。<br />

C. 保 險 商 品 警 語 : 本 商 品 所 連 結 之 一 切 投 資 標 的 , 其 發 行<br />

或 管 理 機 構 以 往 之 投 資 績 效 不 保 證 未 來 之 投 資 收 益 , 除<br />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 本 公 司 ( 處 ) 不 負 投 資 盈 虧 之 責 ,<br />

要 保 人 投 保 前 應 詳 閱 本 說 明 書 。<br />

3 保 險 業 如 有 違 反 者 , 主 管 機 關 將 視 情 節 依 保 險 法 第 149 條<br />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予 以 議 處 。<br />

筆 者 以 為 主 管 機 關 即 令 就 投 資 型 保 單 規 定 如 何 繁 複 , 對<br />

於 消 費 者 仍 然 助 益 不 大 ,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保 險 非 常 專 業 , 所 為<br />

舉 例 又 都 投 消 費 者 所 好 , 即 使 有 再 多 的 警 語 , 都 不 會 引 發 消<br />

費 者 警 戒 心 理 而 徒 勞 無 功 , 建 議 改 以 負 面 投 資 效 益 ( 例 如 利<br />

率 降 至 0 或 是 投 資 虧 損 時 ) 作 為 相 對 案 例 , 以 供 消 費 者 拿 來<br />

與 正 面 投 資 效 益 案 例 比 較 參 考 , 或 許 效 果 會 比 較 顯 著 也 不 一<br />

定 , 因 為 可 以 有 效 降 低 消 費 者 預 期 心 理 ; 要 不 然 明 文 規 定 要<br />

保 險 業 者 負 保 證 責 任 , 亦 不 失 為 一 可 行 途 逕 。<br />

⒊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問 題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金 管 會 為 確 保 保 戶 個 人 資 料


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63<br />

之 保 護 , 已 要 求 各 會 員 :<br />

⑴ 原 則 :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電 腦 處 理 、 蒐 集 及 利 用 , 應 確 實 依 據<br />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br />

⑵ 限 制 : 在 保 單 條 款 中 不 得 納 入 「 消 費 者 同 意 其 個 人 資 料 得 於<br />

其 相 關 企 業 間 交 叉 利 用 」 之 條 款 ; 於 要 保 書 聲 明 事 項 中 由 要<br />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聲 明 同 意 其 個 人 資 料 供 蒐 集 、 電 腦 處 理 及 利<br />

用 者 , 並 應 注 意 利 用 範 圍 是 否 允 當 、 必 要 及 適 法 , 不 得 有 濫<br />

用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之 情 事 。<br />

⑶ 補 償 : 如 有 洩 漏 消 費 者 個 人 資 料 情 事 , 應 給 予 消 費 者 補 償 。<br />

三 、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任<br />

㈠ 損 失 補 償 : 以 填 補 受 害 消 費 者 實 際 損 失 為 目 的 , 包 括 財 產 上 的 損<br />

失 及 非 財 產 上 的 損 失 在 內 , 只 要 有 損 失 , 均 可 請 求 , 並 且 採 取 「 損<br />

失 多 少 , 就 賠 多 少 」 的 損 失 補 償 主 義 。 例 如 受 害 消 費 者 實 際 損 失<br />

100 萬 , 即 應 賠 償 100 萬 。<br />

㈡ 懲 罰 性 賠 償 金<br />

⒈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的 要 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的 契 約 責 任 , 有 三 個 成<br />

立 要 件 。<br />

⑴ 契 約 須 有 瑕 疵 : 契 約 如 無 瑕 疵 , 業 者 即 無 須 負 責 。<br />

⑵ 消 費 者 須 受 有 損 害 : 消 費 者 如 無 損 害 , 即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br />

⑶ 瑕 疵 與 損 害 間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 如 果 不 是 因 契 約 瑕 疵 所 致 的 損<br />

害 , 不 在 業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的 範 圍 。<br />

⒉ 無 論 是 使 用 關 係 ( 產 品 責 任 ) 的 消 費 者 或 是 契 約 關 係 ( 契 約 責<br />

任 ) 的 消 費 者 , 只 要 消 費 者 受 有 損 害 ,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br />

向 法 院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時 , 都 可 以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請<br />

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另 外 再 加 上 實 際 的 損 害 額 , 即 為 消 費 者 應 得<br />

的 總 賠 償 金 額 。<br />

⒊ 損 害 賠 償 的 範 圍 : 包 括 實 際 損 失 及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以 下 法 院 有<br />

關 海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案 例 , 可 供 將 來 保 險 公 司<br />

賠 償 案 例 之 參 考 。<br />

⑴ 故 意 案 例 : 應 賠 三 倍 以 下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br />

63<br />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93.08.27. 保 局 二 字 第 09302010352 號 函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1<br />

1 業 者 在 契 約 內 不 負 任 何 義 務 , 又 未 於 契 約 書 上 載 明 渡 假 村<br />

公 司 的 任 何 資 料 , 此 種 定 型 化 契 約 顯 失 公 平 , 且 有 違 誠 信 ,<br />

亦 不 符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其 給 付 與 對 待 給 付 間 顯 不 相 當 , 而<br />

有 違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 應 屬 無 效 。 法<br />

院 認 業 者 惡 性 重 大 , 故 判 決 ( 三 倍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22 萬 元 。<br />

2 審 酌 業 者 以 不 實 的 廣 告 誘 使 消 費 者 與 其 簽 渡 假 村 合 約 , 及<br />

消 費 者 受 損 害 情 節 , 事 後 業 者 故 意 刁 難 不 予 退 費 , 法 院 認<br />

其 惡 性 重 大 , 故 判 決 ( 三 倍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26 萬 元 。<br />

⑵ 過 失 案 例 : 應 賠 一 倍 以 下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br />

1 所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 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特 有 的 賠 償 類 型 , 非 屬<br />

損 害 補 償 性 質 的 賠 償 , 此 制 的 設 立 目 的 在 於 對 具 有 邪 惡 動<br />

機 、 非 道 德 的 、 有 意 圖 的 或 極 惡 的 行 為 人 施 以 一 定 懲 罰 ,<br />

阻 嚇 他 人 效 尤 的 處 罰 性 賠 償 , 其 性 質 及 目 的 與 刑 事 處 罰 無<br />

異 , 故 適 用 上 極 具 嚴 格 ,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業 者 有 其 疏 失 ( 過<br />

失 ), 故 判 決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5 萬 元 。<br />

2 業 者 以 不 實 的 廣 告 誘 使 消 費 者 與 其 簽 渡 假 村 合 約 , 及 消 費<br />

者 受 損 害 情 節 , 且 事 後 業 者 故 意 刁 難 不 予 退 費 , 法 院 認 為<br />

業 者 有 其 疏 失 ( 過 失 ), 為 維 護 交 易 秩 序 以 及 消 費 者 利 益 ,<br />

故 判 決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8 萬 元 。<br />

肆 、 檢 討 與 建 議 ( 代 結 語 )<br />

現 代 國 家 對 保 險 事 業 之 政 策 , 已 從 「 保 險 事 業 之 保 護 、 育 成 」, 轉 換<br />

成 「 保 險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 64 , 有 關 保 險 消 費 問 題 , 應 從 保 險 消 費 者 角 度 切<br />

入 , 使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保 險 法 能 夠 盡 量 的 融 合 , 必 須 如 此 , 保 險 消 費 者<br />

權 益 才 能 獲 得 有 效 保 障 。 不 過 , 就 我 國 保 險 消 費 現 況 而 言 , 雖 然 已 較 前<br />

進 步 不 少 , 但 與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相 比 , 仍 有 蠻 大 的 改 進 成 長 空 間 。<br />

一 、 主 管 機 關 應 研 訂 更 有 效 機 制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才 能 獲 得 保 障<br />

保 險 消 費 主 管 機 關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6 條 規 定 , 雖 有 中 央 的<br />

64<br />

劉 春 堂 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保 險 事 業 」, 同 註 2。


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及 地 方 的 縣 市 政 府 之 分 , 但 是 政 府 是 一 體 的 , 原 則 上<br />

是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來 負 責 政 策 及 法 令 的 制 訂 , 然 後 交 由 地 方 主 管 機<br />

關 來 執 行 , 彼 此 應 互 相 密 切 配 合 辦 理 , 必 要 時 則 由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予<br />

以 統 合 協 調 。 此 之 保 險 消 費 機 制 , 屬 於 法 律 政 策 層 面 , 故 依 權 責 主<br />

要 應 由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負 責 。<br />

㈠ 建 立 預 防 保 險 消 費 糾 紛 的 更 有 效 機 制<br />

⒈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應 建 立 下 列 有 效 機 制 :<br />

65<br />

⑴ 招 攬 保 險 時 : 建 議 比 照 金 融 卡 宣 告 書 模 式 訂 頒 保 險 招 攬 契 約<br />

宣 告 書 , 俾 強 化 保 險 業 者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之 機 制 。<br />

⑵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前 : 應 依 消 保 法 規 定 增 列 契 約 事 前 審 閱 期 間 之<br />

機 制 。<br />

⑶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後 : 應 依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落 實 契 約 事 後 猶 豫 期 間<br />

之 機 制 。<br />

⑷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 應 建 立 儘 速 理 賠 及 有 效 管 理 之 機 制 。<br />

⑸ 發 生 疑 義 解 釋 時 : 應 確 立 保 單 條 款 解 釋 原 則 , 並 建 立 案 例 庫<br />

作 為 解 釋 重 要 參 考 之 機 制 , 惟 該 等 案 例 應 隨 時 代 背 景 之 不 同<br />

而 予 以 檢 討 改 進 。<br />

⒉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建 議 增 列 下 列 應 記 載 事 項 :<br />

⑴ 不 須 理 賠 事 項 : 可 以 有 效 減 少 解 釋 困 擾 及 糾 紛 發 生 。<br />

⑵ 增 加 保 單 條 款 正 面 表 列 事 項 : 將 保 險 法 上 允 許 消 費 者 或 保 險<br />

業 者 可 以 行 使 權 利 之 重 要 規 定 , 在 保 單 上 予 以 正 面 表 列 。<br />

⑶ 增 列 選 項 規 定 : 以 特 約 條 款 方 式 , 提 供 消 費 者 選 擇 其 所 需 要<br />

的 保 險 契 約 組 合 , 可 以 有 效 避 免 保 險 契 約 的 僵 化 。<br />

⒊ 保 險 消 費 契 約 建 議 增 列 下 列 不 得 記 載 事 項<br />

⑴ 必 須 理 賠 事 項 : 可 以 有 效 減 少 解 釋 困 優 及 糾 紛 發 生 。<br />

⑵ 增 加 保 單 條 款 正 面 表 列 事 項 : 將 保 險 法 上 不 允 許 消 費 者 或 保<br />

險 業 者 免 除 義 務 之 重 要 規 定 , 在 保 單 上 予 以 負 面 表 列 。<br />

65<br />

金 管 會 94.05.31. 訂 頒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現 金 卡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宣 告 書 , 該 宣 告 書 屬 於<br />

行 政 指 導 , 並 無 法 律 拘 束 力 , 惟 可 作 為 業 者 應 負 最 低 告 知 義 務 之 具 體 事 項 , 但 不 得<br />

代 替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 其 重 要 內 容 如 下 :7 日 猶 豫 期 間 及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 百 分 率 與 循 環<br />

利 率 ( 含 其 他 費 用 ) 擇 一 使 用 、 遲 延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 消 費 者 對 未 償 債 權<br />

可 勾 選 是 否 同 意 移 轉 催 收 、 額 度 調 高 須 先 徵 得 消 費 者 之 同 意 、 核 卡 後 不 論 是 否 動 用<br />

額 度 均 登 載 金 融 徵 信 中 心 、 本 行 有 權 對 未 償 債 務 委 外 催 收 、 學 生 持 卡 之 必 要 限 制 等 。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3<br />

⑶ 確 立 保 單 條 款 不 理 賠 案 例<br />

㈡ 推 廣 保 險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之 公 告 與 應 告 知 事 項 制 度<br />

保 險 契 約 之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與 應 告 知 事 項 一 覽 表<br />

分<br />

類<br />

保 險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內 容<br />

應 告 知<br />

事 項<br />

消 保 法 應 公<br />

告 之 事 項<br />

保<br />

險<br />

法<br />

法<br />

定<br />

應<br />

記<br />

載<br />

事<br />

項<br />

約<br />

定<br />

應<br />

記<br />

載<br />

事<br />

項<br />

保 險 契 約 之 基 本 條 款 ( 保 險 法 第 55 條 【 財<br />

產 保 險 】、 第 87 條 【 陸 空 保 險 】、 第 95 條<br />

之 2 及 之 3【 保 證 保 險 】、 第 108 條 【 人 壽<br />

保 險 】、 第 129 條 【 健 康 保 險 】、 第 132 條<br />

【 傷 害 保 險 】、 第 135 條 之 2【 年 金 保<br />

險 】): 至 少 包 括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及 住 所 、 保<br />

險 之 標 的 物 、 保 險 事 故 之 種 類 、 保 險 責 任<br />

開 始 之 日 時 及 保 險 期 間 、 保 險 金 額 、 保 險<br />

費 、 無 效 及 失 權 之 原 因 、 訂 約 之 年 月 日 等<br />

基 本 內 容<br />

是 應 列 為 公 告<br />

之 應 記 載 事<br />

項<br />

保 險 法 規 定 個 別 保 險 成 立 之 特 別 要 件 ( 保 是 可 列 為 公 告<br />

險 法 第 50 條 【 火 災 保 險 之 定 值 或 不 定 值<br />

之 應 記 載 事<br />

保 險 】、 第 105 條 及 第 107 條 【 人 壽 保 險<br />

項<br />

之 被 保 險 人 書 面 同 意 及 年 齡 限 制 】)<br />

保 險 契 約 之 特 約 條 款 ( 保 險 法 第 67 條 ):<br />

基 本 條 款 以 外 , 與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之 一 切 事<br />

項 為 其 內 容<br />

是 應 列 為 公 告<br />

之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br />

共 保 條 款 ( 保 險 法 第 48 條 ) 是 可 列 為 公 告<br />

之 應 記 載 事<br />


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除 外 條 款 與 不 包 括 條 款 ( 保 險 法 第 29 條<br />

是<br />

應 列 為 公 告<br />

至 第 33 條 【 保 險 人 應 負 責 任 之 範 圍 】、 第<br />

之 應 記 載 事<br />

109 條 【 人 壽 保 險 保 險 人 之 免 責 事 由 】、 第<br />

項<br />

127 條 及 第 128 條 【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人 之 免<br />

責 事 由 】、 第 133 條 【 傷 害 保 險 保 險 人 之<br />

免 責 事 由 】、 第 135 條 之 4【 年 金 保 險 保 險<br />

人 之 免 責 事 由 】、 第 32 條 【 兵 險 條 款 】)<br />

要 保 人 之 通 知 、 告 知 說 明 義 務 及 其 效 果<br />

是<br />

應 列 為 公 告<br />

( 保 險 法 第 57 條 至 第 64 條 )<br />

之 應 記 載 事<br />

項 ( 正 面 表<br />

列 )<br />

理 賠 的 要 件 、 程 序 及 期 限 ( 保 險 法 第 65<br />

是<br />

應 列 為 公 告<br />

條 【 保 險 契 約 上 權 利 之 消 滅 時 效 】、 第 34<br />

之 應 記 載 事<br />

條 【 賠 償 金 額 之 給 付 期 限 】、 第 78 條 至 第<br />

項 ( 正 面 表<br />

80 條 【 火 災 保 險 損 失 之 估 計 】、 第 93 條 至<br />

列 )<br />

其<br />

他<br />

應<br />

記<br />

載<br />

或<br />

不<br />

得<br />

記<br />

載<br />

事<br />

項<br />

第 95 條 【 責 任 保 險 之 給 付 】、 保 險 法 施 行<br />

細 則 第 28 條 【 有 爭 議 時 之 理 賠 】)<br />

超 額 保 險 ( 保 險 法 第 76 條 及 第 77 條 ) 及<br />

複 保 險 ( 第 35 條 至 第 38 條 ) 條 款<br />

保 險 契 約 之 審 閱 期 間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 消 保<br />

法 第 11 條 之 1)<br />

是<br />

是<br />

應 列 為 公 告<br />

之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br />

應 列 為 公 告<br />

之 應 記 載 及<br />

不 得 記 載 事<br />

項<br />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處 理 原 則 ( 消 保 法 第 11<br />

是<br />

應 列 為 公 告<br />

條 至 第 15 條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之 1、 民 法<br />

之 不 得 記 載<br />

第 247 條 之 1)<br />

事 項<br />

保 險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公 告 事 項 ( 消 保 法<br />

是<br />

可 列 為 公 告<br />

第 17 條 )<br />

之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br />

廣 告 、 附 件 及 保 證 之 責 任 條 款 ( 消 保 法 第<br />

是<br />

應 列 為 公 告<br />

22 條 、 第 25 條 )<br />

之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5<br />

保<br />

險<br />

契<br />

約<br />

不<br />

必<br />

記<br />

載<br />

但<br />

應<br />

告<br />

知<br />

事<br />

項<br />

未 成 年 人 保 險 契 約 之 特 別 條 件 ( 民 法 第 76<br />

條 【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法 律 行 為 】、 第 79 條<br />

【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契 約 行 為 】)<br />

是 可 列 為 公 告<br />

之 應 記 載 事<br />

項<br />

保 險 契 約 之 猶 豫 期 間 及 無 條 件 契 約 撤 銷<br />

權<br />

是 應 列 為 公 告<br />

之 應 記 載 事<br />

項<br />

保 險 契 約 之 標 準 案 例 ( 必 須 理 賠 事 項 、 不<br />

須 理 賠 事 項 )<br />

是 可 列 為 公 告<br />

之 應 記 載 或<br />

不 得 記 載 事<br />

項<br />

保 險 招 攬 契 約 宣 告 書 是 不 必 納 入 公<br />

告<br />

保 險 費 繳 交 方 式 及 逾 期 繳 交 或 未 繳 交 之<br />

法 律 效 果<br />

是 不 必 納 入 公<br />

告<br />

保 險 人 之 代 位 權 ( 保 險 法 第 53 條 ) 是 不 必 納 入 公<br />

告<br />

保 險 契 約 之 解 釋 ( 保 險 法 第 54 條 及 第 54<br />

條 之 1)<br />

是 不 必 納 入 公<br />

告<br />

保 戶 應 親 自 填 寫 要 保 書 ( 保 險 法 第 46 條<br />

【 由 代 理 人 訂 立 之 保 險 契 約 】)<br />

是 不 必 納 入 公<br />

告<br />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利 益 ( 保 險 法 第 14 條 至<br />

第 19 條 )<br />

是 不 必 納 入 公<br />

告<br />

保 戶 服 務 及 爭 議 處 理 管 道 ( 消 保 法 第 43 是 不 必 納 入 公<br />

條 【 申 訴 】 及 第 44 條 【 調 解 】)<br />

告<br />

二 、 積 極 落 實 推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教 育 , 保 險 消 費 糾 紛 才 能 有 效 減 少<br />

主 管 機 關 必 須 積 極 落 實 推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教 育 宣 導 工 作 , 才 能 促<br />

進 公 平 合 理 的 保 險 消 費 環 境 以 及 消 費 者 正 確 消 費 理 念 之 建 立 , 保 險<br />

消 費 糾 紛 才 能 因 而 有 效 減 少 。 至 於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消 費 者 保 護 教 育 宣<br />

導 之 對 象 , 應 包 括 下 列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 保 險 業 者 及 保 險 消 費 者<br />

在 內 。<br />

㈠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 發 揮 保 險 行 政 功 能 , 確 保 保 險 消 費 公 平 。


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除 了 保 險 法 以 外 , 尚 有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行 使<br />

行 政 監 督 之 權 限 義 務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比 較 具 有 保 險 法 之 專 業<br />

理 念 , 相 較 之 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理 念 尚 有 不 足 , 因 而 其 處 理 保<br />

險 消 費 問 題 之 結 果 , 可 能 容 易 引 起 外 界 認 為 對 消 費 者 較 為 不 利 之<br />

批 評 。 因 此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必 須 透 過 職 前 訓 練 、 在 職 訓 練 或<br />

指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著 作 專 書 研 讀 等 模 式 , 加 強 消 費 者 保 護 教 育 的 訓<br />

練 工 作 , 以 提 昇 保 險 消 費 的 施 政 品 質 , 才 能 有 效 發 揮 保 險 行 政 功<br />

能 。<br />

另 外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近 年 來 透 過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br />

展 中 心 , 主 動 辦 理 全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保 險 險 消 費 問 題 研 討 會 , 迄<br />

今 已 辦 理 三 屆 , 對 於 具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業 理 念 的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 加 強 其 保 險 法 之 專 業 理 念 , 以 協 助 保 險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保<br />

險 消 費 問 題 , 弭 補 其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業 之 不 足 , 業 已 收 到 相 當 效 果 ,<br />

不 失 為 一 條 可 行 之 道 。<br />

㈡ 保 險 業 者 : 瞭 解 保 險 業 者 責 任 , 減 少 保 險 消 費 糾 紛 。<br />

保 險 業 者 除 了 保 險 法 以 外 , 尚 應 受 到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範 ; 而<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 除 了 在 確 保 保 險 消 費 者 權 益 以 外 , 尚<br />

有 促 進 保 險 業 永 續 發 展 的 功 能 , 如 保 險 業 者 能 瞭 解 自 己 應 負 的 責<br />

任 情 形 , 就 可 以 採 取 許 多 有 效 措 施 , 不 但 可 以 避 免 發 生 消 費 糾 紛 ,<br />

也 可 以 降 低 其 經 營 風 險 。 因 此 , 保 險 業 必 須 加 強 其 所 屬 保 險 人 員<br />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教 育 訓 練 工 作 。<br />

另 外 , 為 落 實 保 險 業 者 之 教 育 訓 練 工 作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亦 可<br />

以 透 過 公 會 或 財 團 法 人 教 育 訓 練 機 構 ( 如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或 金<br />

融 研 究 訓 練 院 等 ), 利 用 保 險 消 費 從 業 人 員 之 職 前 訓 練 、 在 職 訓 練<br />

等 機 會 , 協 助 辦 理 保 險 業 者 有 關 消 費 者 教 育 訓 練 工 作 , 必 要 時 並<br />

應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列 為 專 業 證 照 之 考 試 科 目 , 以 增 強 保 險 業 者 從<br />

業 人 員 正 確 觀 念 , 必 能 有 效 減 少 保 險 消 費 糾 紛 。<br />

㈢ 保 險 消 費 者 : 建 立 保 險 正 確 理 念 , 確 保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br />

事 實 上 真 正 最 有 能 力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者 , 還 是 消 費 者 自 己 。<br />

對 於 保 險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 除 了 保 險 法 規 定 以 外 , 尚 可 以 引 用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作 為 保 障 之 依 據 , 其 權 益 才 能 獲 得 最 有 效 的 保 障 ; 如 果<br />

保 險 消 費 者 缺 乏 正 確 的 保 險 消 費 理 念 , 不 管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如 何 努<br />

力 地 施 政 , 保 險 業 者 如 何 地 努 力 配 合 , 由 於 消 費 者 根 本 不 知 自 己


保 險 消 費 權 益 之 探 討 /67<br />

的 權 益 為 何 , 結 果 可 能 都 是 徒 勞 無 功 。 因 此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必 須<br />

儘 量 利 用 學 校 教 育 ( 納 入 學 校 課 程 )、 社 會 教 育 ( 舉 辦 研 討 會 或 發<br />

布 保 險 消 費 資 訊 ) 等 教 育 宣 導 機 會 , 對 保 險 消 費 者 加 強 辦 理 教 育<br />

宣 導 工 作 , 除 了 可 以 建 立 消 費 者 正 確 保 險 消 費 理 念 以 外 , 從 而 更<br />

可 強 化 保 險 消 費 者 的 自 我 保 護 能 力 。<br />

另 外 ,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近 年 來 以 國 小 五 年 級 學 童 為 對<br />

象 , 分 北 、 中 、 南 三 區 , 自 行 主 動 辦 理 小 小 金 融 家 研 習 會 活 動 ,<br />

迄 今 已 辦 理 二 屆 , 以 寓 教 於 樂 方 式 , 讓 國 家 未 來 主 人 翁 因 而 建 立<br />

正 確 的 保 險 消 費 理 念 , 樹 立 了 一 個 教 育 保 險 消 費 者 的 最 好 模 式 ,<br />

希 望 能 夠 持 續 並 擴 大 推 廣 下 去 。<br />

三 、 保 險 業 者 必 須 重 視 消 費 者 權 益 , 保 險 事 業 才 能 永 續 發 展<br />

㈠ 保 險 業 應 強 化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措 施<br />

⒈ 保 險 業 者 應 設 置 申 訴 專 線 : 對 於 保 險 消 費 者 的 不 滿 , 應 使 其 有<br />

一 定 管 道 可 以 提 出 宣 洩 , 保 險 業 者 應 設 置 申 訴 專 線 , 以 提 供 是<br />

項 服 務 , 以 避 免 「 星 星 之 火 , 可 以 燎 原 」 情 形 發 生 。 該 申 訴 專<br />

線 並 應 以 免 付 費 電 話 方 式 , 並 由 保 險 業 者 具 有 決 定 權 之 高 層 人<br />

士 負 責 , 提 供 迅 速 而 有 效 的 服 務 , 俾 作 為 保 險 業 者 之 重 要 服 務<br />

指 標 。<br />

⒉ 保 險 業 者 應 妥 為 處 理 申 訴 案 件 : 保 險 消 費 者 實 為 保 險 業 者 的 衣<br />

食 父 母 , 即 使 將 其 視 為 自 己 家 人 予 以 照 顧 及 重 視 , 亦 無 可 厚 非 。<br />

因 此 , 對 於 保 險 消 費 者 申 訴 之 案 件 , 應 設 身 處 地 為 其 設 想 , 進<br />

而 建 立 有 效 並 妥 善 處 理 申 訴 案 件 措 施 , 才 能 抓 住 保 險 消 費 者 的<br />

心 , 拓 展 其 保 險 事 業 之 版 圖 。<br />

⒊ 保 險 業 者 應 加 強 自 律 機 制 : 自 律 機 制 可 以 針 對 保 險 業 界 特 殊 需<br />

要 來 設 計 , 不 會 阻 礙 保 險 業 者 追 求 創 新 的 動 機 , 也 可 以 結 合 主<br />

管 機 關 管 理 措 施 , 達 成 最 有 效 管 理 機 制 , 因 為 自 律 而 減 少 糾 紛 ,<br />

從 而 建 立 口 碑 , 提 高 商 譽 , 進 而 促 進 保 險 事 業 永 續 發 展 。<br />

㈡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應 落 實 公 權 力 予 以 有 效 監 督<br />

⒈ 事 前 監 督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應 落 實 保 單 條 款 之 審 查 及 保 險 業 者 業<br />

務 查 核 工 作 , 促 進 保 險 消 費 公 平 環 境 之 建 立 , 有 效 發 揮 事 前 監<br />

督 功 能 。<br />

⒉ 個 案 監 督 : 發 生 重 大 保 險 消 費 事 件 時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應 主 動 積


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極 介 入 調 查 並 迅 為 處 理 , 以 有 效 防 阻 事 件 擴 大 或 再 次 發 生 , 發<br />

揮 管 控 功 能 。<br />

⒊ 事 後 監 督 :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每 年 應 進 行 保 險 業 評 鑑 工 作 , 並 發 布<br />

評 鑑 結 果 , 作 為 保 險 消 費 者 得 以 為 正 確 選 擇 之 重 要 參 考 資 訊 ,<br />

發 揮 導 正 功 能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69<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br />

上 之 比 較<br />

黃 明 陽 *<br />

弁 言<br />

壹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定 位 之 比 較<br />

一 、 行 政 機 關 判 斷 標 準 之 探 討<br />

二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定 位 之 比 較<br />

三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型 態 之 比 較<br />

貳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成 員 之 比 較<br />

一 、 調 解 委 員 在 組 織 上 ( 人 數 、<br />

資 格 、 類 別 ) 之 比 較<br />

二 、 調 解 委 員 在 任 用 上 ( 任 期 、<br />

聘 任 、 解 聘 ) 之 比 較<br />

三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主 席 及 幕 僚<br />

單 位 之 比 較<br />

四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主 管 機 關 之<br />

比 較<br />

參 、 結 語<br />

一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比 較 表<br />

二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法 制 化 之 必<br />

要 性<br />

三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應 力 求 專 業<br />

化<br />

四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應 確 保 委 員<br />

之 獨 立 性 及 專 業 性<br />

弁 言<br />

行 政 法 可 分 為 行 政 組 織 法 及 行 政 作 用 法 兩 大 類 , 前 者 係 規 範 行 政 機<br />

關 內 部 運 作 , 後 者 則 規 範 行 政 機 關 對 外 行 為 為 主 , 分 別 產 生 組 織 法 關 係<br />

及 作 用 法 關 係 1 , 由 於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 因 此 在 公 行 政 的 運 作 施 行 方 面 ,<br />

*<br />

1<br />

作 者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副 秘 書 長 。<br />

劉 宗 德 著 「 台 灣 地 區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之 適 用 法 」, 收 錄 於 氏 著 「 行 政 法 基 本 原 則 」( 頁<br />

95 至 頁 126),1998 年 一 版 ,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出 版 , 頁 99。 所 謂 組 織 法 關 係 ,<br />

泛 指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等 行 政 主 體 間 之 關 係 , 或 上 級 機 關 與 下 級 機 關 及 對 等 機 關<br />

間 此 等 行 政 機 關 之 縱 、 橫 關 係 。 至 於 作 用 法 關 係 , 則 指 行 政 主 體 或 行 政 機 關 , 為 達<br />

成 其 任 務 之 行 政 目 的 , 以 一 般 人 民 為 相 對 人 , 實 施 各 種 行 政 活 動 所 生 之 法 律 關 係 。


7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必 須 結 合 龐 大 之 人 力 及 物 力 , 建 立 各 種 「 行 政 組 織 」, 以 完 成 其 行 政 任 務<br />

2<br />

, 行 政 調 解 亦 不 能 例 外 , 亦 應 建 立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以 辦 理 是 項 行 政 調<br />

解 業 務 。<br />

由 於 我 國 有 關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有 甚 多 不 同 類 型 3 , 筆 者 為 期 進 一 步 說 明<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特 色 , 擬 分 就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中 有 關 調 解 組 織 之 定 位 、 調<br />

解 組 織 之 成 員 等 , 與 行 政 組 織 法 有 關 的 問 題 進 行 比 較 討 論 。<br />

壹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定 位 之 比 較<br />

所 謂 行 政 組 織 法 , 係 以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 之 地 位 、 權 限 、 編 制 及 其<br />

構 成 分 子 為 其 主 要 內 容 之 法 規 4 , 可 見 係 以 行 政 機 關 為 其 規 範 之 主 軸 。 行<br />

政 機 關 為 推 動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 原 則 上 亦 應 特 別 設 置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俗<br />

稱 行 政 調 解 機 關 ), 以 專 責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業 務 ; 惟 因 此 種 組 織 亦 可 以 個 案<br />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為 之 , 俾 保 持 其 組 織 之 彈 性 5 , 導 致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型 態 不<br />

一 。 由 於 該 等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既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設 置 , 故 該 等 組 織 在 本<br />

質 上 亦 應 屬 於 行 政 組 織 之 一 種 類 型 或 內 容 , 因 此 首 先 需 要 就 其 組 織 定 位<br />

方 面 加 以 討 論 比 較 。<br />

一 、 行 政 機 關 判 斷 標 準 之 探 討<br />

依 據 三 權 分 立 有 關 國 家 公 權 力 的 分 配 理 論 , 行 政 國 家 公 權 力 的<br />

機 關 , 主 要 有 立 法 機 關 、 司 法 機 關 及 行 政 機 關 等 三 大 類 型 。 可 見 「 機<br />

2<br />

3<br />

4<br />

5<br />

陳 敏 著 「 行 政 法 總 論 」, 民 國 93 年 11 月 四 版 , 三 民 書 局 總 經 銷 , 頁 874。 認 為 : 公<br />

行 政 必 須 結 合 龐 大 之 人 力 及 物 力 , 建 立 各 種 「 行 政 組 織 」, 以 完 成 其 行 政 任 務 。<br />

有 關 我 國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的 類 型 , 請 見 拙 著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制 度 上 之 比<br />

較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輯 , 頁 1 以 下 , 民 國 93 年 12 月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委 員 會 編 印 。<br />

林 紀 東 著 「 行 政 法 」, 民 國 83 年 11 月 再 修 訂 再 版 , 三 民 書 局 發 行 , 頁 145。 行 政 組<br />

織 法 者 ,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 權 限 、 編 制 及 其 構 成 分 子 之 法 規 也 。<br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編 著 「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研 究 」, 民 國 89 年 8 月<br />

初 版 , 頁 142 及 143。「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 業 須 知 草 案 」 第 4 條 第 1 項 及 其 立<br />

法 理 由 , 對 此 即 有 詳 細 之 規 定 及 說 明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71<br />

關 」 係 屬 於 一 種 上 位 概 念 ,「 行 政 機 關 」 則 為 其 下 位 概 念 , 行 政 調 解<br />

之 組 織 , 既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設 置 , 故 有 必 要 探 討 該 組 織 之 定 位 , 是<br />

否 符 合 執 行 行 政 公 權 力 的 「 行 政 機 關 」。<br />

經 查 目 前 對 於 「 行 政 機 關 」 一 詞 加 以 法 律 定 義 者 , 僅 有 「 行 政<br />

程 序 法 」 及 「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 兩 種 法 律 , 在 個 案 討 論 時<br />

應 同 時 加 以 注 意 。 否 則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之 範 圍 及 類 型 , 將 因 「 行 政 機<br />

關 」 之 定 義 不 同 , 而 有 不 同 之 結 果 , 故 而 在 探 討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定 位<br />

之 前 , 有 先 論 述 該 兩 種 法 律 相 關 規 定 之 必 要 , 俾 作 為 行 政 機 關 判 斷<br />

標 準 之 法 律 依 據 。<br />

㈠ 行 政 程 序 法<br />

民 國 88 年 2 月 3 日 公 布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 是 我 國 針 對 「 行 政 機<br />

關 」 一 詞 , 唯 一 以 法 律 予 以 明 文 定 義 之 現 行 法 ; 雖 然 行 政 程 序 法<br />

是 以 規 制 行 政 處 分 、 行 政 契 約 、 法 規 命 令 、 行 政 規 則 、 行 政 計 畫 、<br />

行 政 指 導 等 行 政 作 用 之 程 序 為 主 6 , 屬 於 行 政 作 用 之 程 序 法 , 但 因<br />

我 國 目 前 尚 無 行 政 組 織 通 則 規 定 , 無 法 據 為 處 理 相 關 問 題 , 因 此 ,<br />

無 論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的 定 義 是 否 妥 適 , 至 少 它 是 一 個 法<br />

律 規 定 , 有 其 一 定 之 拘 束 力 及 公 信 力 , 筆 者 認 為 可 以 作 為 目 前 對<br />

「 行 政 機 關 」 解 釋 之 最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br />

依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所 規 定 之 「 行 政 機 關 」, 除 了 包 括 中 央<br />

及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之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 以 外 , 尚 包 括 「 視 為 行 政 機<br />

關 」 在 內 , 主 要 著 重 在 應 負 行 政 責 任 之 行 政 機 關 誰 屬 , 而 非 行 政<br />

機 關 之 組 織 架 構 問 題 , 此 為 其 與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最 大 的<br />

不 同 所 在 。 行 政 程 序 法 針 對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之 特 點 如 下 :<br />

1. 行 政 程 序 法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定 義 採 廣 義 說 7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br />

條 規 定 , 所 謂 行 政 機 關 包 括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 及 「 視 為 行 政 機<br />

6<br />

7<br />

吳 庚 著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增 訂 七 版 ), 頁 494。<br />

法 務 部 90 年 6 月 21 日 法 90 律 字 第 018269 號 函 。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2 條 第 2、3 項 規 定 :<br />

「 略 」 故 除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應 適 用 本 法 之 機 關 , 係 採 廣 義 說 與 實 質 說 ,<br />

並 不 限 於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 其 他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 於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br />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 亦 屬 本 法 之 行 政 機 關 。


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關 」 二 種 , 前 者 屬 於 組 織 法 上 的 行 政 機 關 , 後 者 屬 於 作 用 法 上<br />

的 行 政 機 關 。 本 文 所 謂 的 行 政 機 關 , 係 以 組 織 法 上 的 行 政 機 關<br />

為 限 , 併 此 敍 明 。<br />

⑴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 本 法 所 稱 行<br />

政 機 關 , 係 指 代 表 國 家 、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表 示<br />

意 思 ,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 具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 之 規 定 , 此 之<br />

行 政 機 關 包 括 中 央 及 地 方 之 行 政 機 關 在 內 , 也 包 括 中 央 及 地<br />

方 之 公 立 學 校 、 公 立 醫 院 等 行 政 主 體 ( 特 殊 公 法 人 ) 在 內 ( 廣<br />

義 的 行 政 機 關 )。 因 其 本 身 即 為 一 種 執 行 公 權 力 之 行 政 組 織 ,<br />

故 屬 組 織 法 上 的 行 政 機 關 。<br />

⑵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受 託 行 使 公<br />

權 力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 於 委 託 範 圍 內 ,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 之 規 定 ,<br />

擴 大 行 政 機 關 之 範 圍 , 除 了 前 述 行 政 機 關 外 , 並 將 受 託 行 使<br />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 在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範 圍 內 , 亦 視 為<br />

行 政 機 關 ( 實 質 的 行 政 機 關 )。 因 為 此 種 個 人 或 團 體 本 身 並 非<br />

為 行 政 組 織 , 僅 因 受 託 執 行 公 權 力 而 被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 故 屬<br />

作 用 法 上 的 行 政 機 關 。<br />

2.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之 定 義 , 可 以 作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認 定 標<br />

準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係 為 「 具 有<br />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 就 法 定 事 務 能 決 定 並 對 外 表 示 國 家 或 地 方 自<br />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意 思 之 組 織 ,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 從 事 公 共<br />

行 政 事 務 為 其 特 性 ; 其 組 織 有 單 獨 之 法 規 為 其 依 據 , 並 有 獨 立<br />

之 編 制 、 預 算 及 印 信 。 因 此 , 通 說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不 論 中 央 或 地<br />

方 層 級 , 均 須 具 有 下 列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br />

制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等 三 個 構 成 要 件 , 缺 一 不 可 8 。 另<br />

8<br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立 法 理 由 、 吳 庚 著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增 訂 七 版 ) 頁 168、<br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1 年 5 月 31 日 91 年 度 字 第 462 號 裁 定 及 法 務 部 90 年 4 月 6 日 法 90<br />

律 字 第 009007 號 函 , 均 持 相 同 之 見 解 。 其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 係<br />

指 代 表 國 、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表 示 意 思 ,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 具 有 單 獨 法 定<br />

地 位 之 組 織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參 照 ), 在 此 所 指 之 「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73<br />

9<br />

外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應 予 以 彈 性 認 定 , 雖 有 一 定 見 地 , 惟 究 屬 少 數<br />

說 , 筆 者 基 於 行 政 機 關 須 具 有 一 定 之 權 責 , 不 宜 彈 性 認 定 , 仍<br />

贊 同 通 說 。<br />

⑴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依 據 「 組 織 法 定 原 則 10 」, 應 以 法 令 定 之 ,<br />

其 中 「 中 央 機 關 」 依 據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規 定 應 以 「 法 律 」 定<br />

之 ,「 地 方 機 關 」 依 據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應 以 「( 組 織 準 則 、 規<br />

程 、 自 治 條 例 等 ) 法 令 」 定 之 , 否 則 即 非 合 法 之 行 政 機 關 ,<br />

此 項 要 件 關 涉 該 行 政 組 織 之 權 義 能 力 問 題 , 因 其 具 有 把 關 之<br />

重 要 角 色 , 故 可 稱 其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 根 本 要 件 」。 因 此 , 凡 是<br />

11<br />

不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作 成 意 思 表 示 於 外 , 又 無 單 獨 之 法 定 地 位<br />

者 , 即 非 行 政 機 關 , 而 應 屬 內 部 單 位 12 。<br />

⑵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能 否 順 利 運 作 之 重 要 資<br />

9<br />

11<br />

12<br />

10<br />

者 , 係 以 具 有 經 由 中 央 或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訂 定 該 組 織 的 法 律 、 條 例 、 通 則 或 規 程 , 即<br />

行 政 機 關 須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獨 立 之 編 制 和 預 算 」 以 及 依 印 信 條 例 頒 發 之<br />

印 信 , 並 此 敍 明 。<br />

蔡 茂 寅 、 李 建 良 、 林 明 鏘 、 周 志 宏 合 著 「 行 政 程 序 法 實 用 」,2001 年 10 月 第 二 版 ,<br />

學 林 文 化 公 司 , 頁 11 及 12。 如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者 係 以 意 思 表 示 為 要 素 , 對 外 發 生 法<br />

律 效 果 的 法 律 行 為 ( 例 如 行 政 處 分 、 行 政 契 約 ), 則 此 時 之 行 政 機 關 須 具 有 獨 立 之 組<br />

織 編 制 、 預 算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並 持 有 印 信 關 防 ( 此 一 判 斷 行 政 機 關 與 內 部 單 位<br />

之 基 準 ); 如 若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者 係 不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內 部 行 為 ( 例 如 行 政 規<br />

則 ), 抑 或 不 以 意 思 表 示 為 要 素 的 事 實 行 為 ( 例 如 行 政 指 導 ), 則 無 強 求 其 須 具 備 如<br />

上 要 件 之 必 要 。 而 本 法 適 用 的 程 序 類 型 既 然 包 括 訂 定 行 政 規 則 、 實 施 行 政 指 導 、 乃<br />

至 處 理 陳 情 等 內 部 或 事 實 行 為 , 則 本 法 所 稱 之 行 政 機 關 似 無 其 概 念 範 疇 過 分 限 縮 之<br />

理 。 從 而 ,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應 有 重 行 檢 討 , 並 予 適 度 放 寬 之 必 要 。<br />

李 震 山 著 「 行 政 法 導 論 」,2005 年 10 月 修 訂 六 版 一 刷 , 三 民 書 局 發 行 , 頁 84 以 下 。<br />

行 政 組 織 組 織 法 定 原 則 : 行 政 機 關 之 組 織 應 以 法 令 定 之 , 稱 為 組 織 法 定 原 則 ( 又 稱<br />

組 織 法 律 主 義 ), 從 法 律 保 留 及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而 言 , 乃 屬 必 然 之 理 , 藉 此 行 政 機 關<br />

之 成 立 與 運 作 , 方 得 以 接 受 民 意 監 督 , 進 而 落 實 主 權 在 民 之 理 念 。 行 政 機 關 之 組 織<br />

法 令 , 國 家 ( 中 央 ) 機 關 應 以 法 律 ( 包 括 憲 法 及 法 律 ) 定 之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br />

條 第 3 款 ), 地 方 機 關 則 分 別 以 省 ( 市 ) 法 規 或 縣 規 章 ( 自 治 規 章 ) 定 之 ( 省 縣 自 治<br />

法 第 42 條 )。<br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立 法 理 由 。<br />

同 註 10, 李 震 山 前 揭 書 , 頁 84 以 下 。


7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源 , 一 個 行 政 機 關 如 欠 缺 此 項 要 件 , 即 其 內 部 意 思 之 形 成 及<br />

業 務 之 推 動 , 必 須 假 手 他 機 關 , 事 事 必 須 仰 人 鼻 息 , 無 法 獨<br />

立 自 主 地 決 定 其 意 思 , 故 屬 行 政 機 關 具 否 獨 立 運 作 能 力 之 「 內<br />

部 要 件 」。<br />

⑶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行 政 機 關 具 有 依 印 信 條 例 所 頒 發 之 印<br />

信 , 一 般 稱 之 為 「 關 防 」, 並 能 以 自 己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 此 種 資<br />

格 類 如 行 為 能 力 , 係 屬 一 種 具 否 獨 立 運 作 資 格 之 「 外 部 要<br />

件 」。 一 個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 必 須 具 有 法 定 印 信 及 對 外 行 文 能<br />

力 , 亦 即 要 以 自 己 名 義 蓋 用 法 定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才 符 合 該 行<br />

政 機 關 對 外 表 示 意 思 之 法 定 要 件 , 如 無 法 以 自 己 名 義 對 外 行<br />

文 , 該 行 政 組 織 應 僅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組 織 而 已 ; 如 無 法 擁<br />

有 自 己 名 義 之 法 定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原 則 上 並 不 能 發 生 行 政 行<br />

為 之 強 制 效 果 , 至 多 僅 屬 具 有 通 知 之 效 果 , 均 非 屬 獨 立 之 行<br />

政 機 關 。 因 此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事 實 上 即 為 該 行 政<br />

組 織 具 否 行 為 能 力 之 「 外 部 要 件 」, 如 欠 缺 此 項 要 件 , 事 事 必<br />

須 假 藉 其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名 義 , 則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之 行 政 組 織 。<br />

㈡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br />

民 國 93 年 6 月 23 日 公 布 之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 以 下<br />

簡 稱 基 準 法 ), 對 於 所 有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的 組 織 予 以 基 本 規 定 , 屬 於<br />

組 織 法 性 質 , 有 關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方 面 的 問 題 , 均 應 優 先 適 用<br />

基 準 法 的 規 定 。<br />

不 過 , 依 基 準 法 第 35 條 :「 行 政 院 應 於 本 法 公 布 後 三 個 月 內 ,<br />

檢 討 調 整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及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br />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 第 1 項 ) 本 法 公 布 後 , 其 他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律<br />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 與 本 法 規 定 不 符 者 , 由 行 政 院 限 期 修 正 , 並 於<br />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一 年 內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 第 2 項 )」 之<br />

規 定 , 依 據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 該 基 準 法 不 能 適 用 於 在 此 之 前<br />

業 已 成 立 現 有 之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 換 句 話 說 , 現 有 行 政 院 及 其 所 屬<br />

中 央 機 關 , 在 未 經 依 據 基 準 法 規 定 處 理 之 前 , 不 能 援 用 基 準 法 規<br />

定 作 為 抗 辯 事 由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75<br />

基 準 法 針 對 中 央 之 「 機 關 」 一 詞 , 業 以 法 律 予 以 明 文 定 義 ,<br />

且 基 準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明 定 :「 本 法 施 行 後 , 除 本 法 及 各 機 關 組 織<br />

法 規 外 , 不 得 以 作 用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機 關 之 組 織 。」 屬 於 中 央<br />

機 關 組 織 法 令 之 特 別 規 定 , 將 來 亦 必 須 加 以 遵 守 。 基 準 法 針 對 機<br />

關 規 定 之 特 點 如 下 :<br />

1. 基 準 法 對 機 關 定 義 採 狹 義 說 : 基 準 法 有 關 機 關 之 定 義 , 對 其 他<br />

法 律 之 規 定 而 言 , 屬 於 特 別 規 定 , 在 討 論 中 央 機 關 時 , 自 應 優<br />

先 適 用 ; 不 過 , 因 基 準 法 僅 就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 規 定 , 並 不 及<br />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規 定 之 「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 同 時 要 特 別 注 意 僅 適<br />

用 於 行 政 院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之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 其 他 中 央 政 府<br />

機 關 可 以 準 用 ( 基 準 法 第 38 條 ), 但 不 包 括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在 內 ,<br />

故 係 採 狹 義 說 。<br />

2. 基 準 法 對 機 關 層 級 採 四 級 組 織 : 依 基 準 法 第 3 條 規 定 之 「 中 央<br />

行 政 機 關 」, 除 行 政 院 為 一 級 機 關 外 ,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依 層 級 為<br />

二 級 機 關 、 三 級 機 關 、 四 級 機 關 等 四 個 層 級 不 同 的 機 關 , 作 為<br />

所 有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層 級 劃 分 之 基 準 。 其 中 四 級 機 關 之 組 織<br />

以 命 令 定 之 ( 基 準 法 第 4 條 ), 則 為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第 3<br />

款 「 國 家 機 關 之 組 織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 之 特 別 規 定 。<br />

3. 基 準 法 對 機 關 組 織 採 四 種 類 型 : 基 準 法 將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分 為 「 一<br />

般 機 關 ( 首 長 制 )」 與 「 獨 立 機 關 ( 委 員 會 )」、「 附 屬 機 關 ( 一<br />

級 機 關 所 屬 之 委 員 會 及 二 級 機 關 所 屬 之 首 長 制 署 局 )」、「 行 政 法<br />

人 」 等 四 種 類 型 不 同 的 機 關 。<br />

關 於 基 準 法 有 關 機 關 之 規 定 , 爰 綜 合 說 明 如 下 :<br />

1. 一 般 機 關 ( 首 長 制 ): 就 法 定 事 務 , 有 決 定 並 表 示 國 家 意 思 於 外<br />

部 ( 即 應 有 獨 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而 依 組 織 法 律 或 命 令 設 立 ( 即<br />

應 有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組 織 ( 即 應 有 獨 立 之 編 制<br />

及 預 算 )。 此 之 定 義 , 依 照 筆 者 在 括 號 內 所 加 註 之 意 見 , 與 後 述<br />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須 係 為 「 具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 所 需<br />

三 個 要 件 , 用 語 雖 有 不 同 , 但 在 實 質 內 容 上 並 無 太 大 差 異 , 應<br />

可 互 為 援 用 。


7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2. 獨 立 機 關 ( 委 員 會 ): 指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自 主 運 作 , 除<br />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 不 受 其 他 機 關 指 揮 監 督 之 合 議 制 機 關 。 依 基<br />

準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此 種 相 當 二 級 機 關 之 獨 立 機 關 , 必 須 採 行 委<br />

員 會 制 , 目 前 僅 中 央 政 府 設 有 獨 立 機 關 , 地 方 政 府 尚 未 及 之 ,<br />

故 此 之 定 義 , 僅 適 用 於 中 央 機 關 。 至 於 所 謂 合 議 制 機 關 , 係 專<br />

指 行 政 機 關 所 轄 為 決 定 行 政 決 策 之 合 議 制 機 關 而 言 13 。<br />

3. 附 屬 機 關 : 指 為 處 理 技 術 性 或 專 門 性 業 務 之 需 要 , 劃 出 部 分 權<br />

限 及 職 掌 , 另 成 立 隸 屬 之 專 責 機 關 。 此 之 定 義 , 並 非 中 央 機 關<br />

所 專 用 , 地 方 機 關 亦 有 附 屬 機 關 , 其 性 質 並 無 不 同 , 筆 者 認 為<br />

中 央 及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均 可 一 體 適 用 。 此 之 附 屬 機 關 , 尚 可 歸 納<br />

為 下 列 委 員 會 及 首 長 制 二 種 類 型 :<br />

⑴ 委 員 會 制 附 屬 機 關 : 依 基 準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 行 政 院 基 於 政<br />

策 統 合 需 要 得 設 附 屬 機 關 委 員 會 」 規 定 , 僅 一 級 機 關 行 政 院<br />

始 得 為 之 , 其 餘 一 級 以 下 行 政 機 關 僅 能 設 置 首 長 制 附 屬 機<br />

關 , 不 得 設 置 委 員 會 附 屬 機 關 , 故 將 來 之 行 政 機 關 原 則 上 似<br />

以 採 首 長 制 為 主 。 至 於 此 之 附 屬 機 關 委 員 會 , 雖 然 亦 屬 於 合<br />

議 制 機 關 之 一 種 , 惟 並 不 包 括 獨 立 機 關 委 員 會 在 內 。<br />

⑵ 首 長 制 附 屬 機 關 : 此 為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設 置 之 一 般 原 則 , 僅 因<br />

層 級 之 不 同 , 而 有 不 同 之 附 屬 機 關 用 語 。<br />

1 部 : 一 級 機 關 設 置 首 長 制 附 屬 機 關 ( 二 級 機 關 ) 之 用 語 。<br />

依 基 準 法 第 29 條 規 定 , 行 政 院 以 下 設 「 部 」, 由 各 部 分 別<br />

擔 任 綜 合 性 、 統 合 性 之 政 策 業 務 。<br />

2 署 ( 局 ): 二 級 機 關 設 置 首 長 制 附 屬 機 關 ( 三 級 機 關 ) 之 用<br />

語 。 依 基 準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各 部 為 處 理 技 術 性 或 專 門 性 業<br />

務 需 要 , 得 設 附 屬 機 關 署 、 局 。 其 中 「 署 」 用 於 業 務 性 質<br />

與 職 掌 或 別 於 本 部 , 兼 具 政 策 與 執 行 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機<br />

關 ;「 局 」 則 用 於 部 所 擬 定 政 策 之 全 國 轄 區 執 行 機 關 。<br />

3 分 署 ( 分 局 ): 三 級 機 關 設 置 首 長 制 附 屬 機 關 ( 四 級 機 關 )<br />

13<br />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11 月 13 日 92 年 度 訴 字 第 643 號 判 決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77<br />

之 用 語 。 三 級 機 關 之 署 ( 局 ), 為 因 應 地 方 業 務 需 要 , 尚 可<br />

設 置 附 屬 的 分 支 機 關 分 署 ( 分 局 )。<br />

4. 內 部 單 位 : 基 於 組 織 之 業 務 分 工 , 於 機 關 內 部 設 立 之 組 織 。 此<br />

之 定 義 , 並 非 中 央 機 關 所 專 用 , 地 方 機 關 內 部 亦 應 設 立 單 位 ,<br />

其 性 質 並 無 不 同 , 筆 者 認 為 中 央 及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均 可 一 體 適<br />

用 。 內 部 單 位 , 尚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類 型 :<br />

⑴ 業 務 單 位 : 執 行 本 機 關 職 掌 事 項 之 單 位 ( 基 準 法 第 23 條 )。<br />

⑵ 輔 助 單 位 : 辦 理 秘 書 、 總 務 、 人 事 、 主 計 、 研 考 、 資 訊 、 法<br />

制 、 政 風 、 公 關 等 支 援 服 務 事 項 之 單 位 ( 基 準 法 第 23 條 )。<br />

⑶ 特 殊 單 位 : 一 級 機 關 、 二 級 機 關 及 三 級 機 關 , 得 依 法 設 立 掌<br />

理 調 查 、 審 議 、 訴 願 等 單 位 ( 基 準 法 第 27 條 )。 該 單 位 因 直<br />

接 由 機 關 設 立 , 屬 於 一 級 內 部 單 位 , 惟 因 非 屬 一 般 性 業 務 ,<br />

亦 非 屬 支 援 服 務 事 項 , 故 屬 於 特 殊 業 務 單 位 , 其 單 位 名 稱 並<br />

未 明 定 , 解 釋 上 似 不 應 受 基 準 法 第 25 條 處 司 等 一 級 內 部 單 位<br />

名 稱 所 限 制 , 惟 必 須 要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 故 原 則 上 應 設 置 專 任<br />

人 力 , 惟 以 兼 任 人 力 為 之 , 亦 非 法 所 之 所 禁 。<br />

⑷ 任 務 編 組 :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設 任 務 編 組 , 所 需 人 員 , 應 由<br />

相 關 機 關 人 員 派 充 或 兼 任 ( 基 準 法 第 28 條 )。 任 務 編 組 主 要<br />

係 為 因 應 臨 時 性 、 綜 合 性 或 特 殊 性 的 業 務 需 要 而 設 置 , 但 因<br />

其 無 專 任 人 力 及 經 費 , 故 其 設 置 無 需 法 律 依 據 。<br />

5. 行 政 法 人 : 為 執 行 特 定 公 共 事 務 , 於 國 家 及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以 外 ,<br />

得 設 具 公 法 性 質 之 行 政 法 人 , 其 設 立 、 組 織 、 營 運 、 職 能 、 監<br />

督 、 人 員 進 用 及 其 現 職 人 員 隨 同 移 轉 前 、 後 之 安 置 措 施 及 權 益<br />

保 障 等 , 應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 基 準 法 第 37 條 )。<br />

㈢ 行 政 機 關 判 斷 之 標 準<br />

綜 合 上 述 , 筆 者 認 為 要 判 斷 一 個 行 政 組 織 是 否 為 一 個 行 政 機<br />

關 , 上 述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基 準 法 提 供 了 我 們 一 個 非 常 好 的 判 斷 標<br />

準 。 其 判 斷 程 序 為 : 首 先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 來 判 斷 行 政 組 織<br />

是 否 具 有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件 ; 其 次 再 依 據 基 準 法 規 定 , 對 於 一 個 符<br />

合 要 件 之 行 政 機 關 , 再 依 其 組 織 型 態 、 功 能 及 運 作 方 式 , 來 判 斷


7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其 屬 於 何 種 行 政 機 關 , 不 因 其 為 中 央 與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而 有 所 不<br />

同 。 試 以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為 例 , 說 明 如 后 。<br />

1. 先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 判 斷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是 否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br />

主 要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規 定 。<br />

⑴ 行 政 組 織 之 判 斷 : 一 個 組 織 , 必 須 為 執 行 行 政 公 權 力 者 , 始<br />

為 行 政 組 織 , 如 係 執 行 司 法 公 權 力 或 立 法 公 權 力 者 , 即 非 行<br />

政 組 織 。 因 此 , 對 於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而 言 , 首 先 即 應 探 討 其 是<br />

否 屬 於 執 行 行 政 公 權 力 之 組 織 。<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主 要 在 處 理 行 政 調 解 業 務 , 其 所 為 之 行 政<br />

調 解 行 為 , 在 定 位 上 屬 於 一 種 行 政 行 為 , 在 定 性 上 又 具 有 行<br />

政 指 導 性 質 , 故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為 執 行 行 政 行 為 之 一 種 行 政 組<br />

織 , 應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14 。<br />

⑵ 行 政 機 關 要 件 之 判 斷 : 對 於 一 個 行 政 組 織 , 我 們 需 要 接 著 再<br />

來 判 斷 其 是 否 具 有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之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獨<br />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等 三 個 要 件 , 凡<br />

具 有 前 述 三 個 要 件 之 行 政 組 織 , 無 論 其 為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或 是<br />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 均 無 不 可 , 但 不 包 括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在 內 。 因<br />

此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雖 然 屬 於 行 政 組 織 , 惟 是 否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br />

仍 須 進 一 步 探 討 。<br />

有 關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是 否 具 有 前 述 「 行 政 機 關 」 之 三 個 要<br />

件 , 筆 者 將 於 下 節 予 以 詳 細 討 論 , 於 此 不 另 贅 述 。<br />

2. 次 依 基 準 法 規 定 , 判 斷 屬 於 何 種 行 政 機 關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判<br />

斷 該 組 織 屬 於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以 後 , 我 們 可 以 再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機<br />

關 基 準 法 ( 中 央 機 關 之 主 要 判 斷 標 準 ) 及 地 方 制 度 法 ( 地 方 機<br />

關 之 主 要 判 斷 標 準 ) 與 其 他 組 織 相 關 法 令 , 判 斷 該 組 織 究 屬 何<br />

種 層 級 、 何 種 組 織 類 型 之 行 政 機 關 , 進 一 步 瞭 解 該 組 織 之 特 性 。<br />

⑴ 組 織 層 級 之 判 斷 : 一 個 行 政 組 織 , 即 使 不 具 有 行 政 機 關 之 要<br />

14<br />

拙 著 「 我 國 行 政 機 關 ADR 制 度 之 理 論 探 討 — 以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為 中 心 ( 下 )」, 刊 於 政<br />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90 期 ,95 年 4 月 , 頁 133 以 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79<br />

件 , 亦 有 其 一 定 之 組 織 層 級 可 以 討 論 ; 依 基 準 法 規 定 , 行 政<br />

組 織 主 要 分 成 四 個 層 級 可 作 為 我 們 的 判 斷 標 準 , 而 且 從 組 織<br />

層 級 之 高 低 , 可 以 透 視 出 該 組 織 之 重 要 性 程 度 。 因 此 , 要 瞭<br />

解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重 要 性 , 我 們 亦 應 進 一 步 去 探 討 行 政 調 解<br />

組 織 層 級 情 形 。<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中 央 及 地 方 雖 均 有 設 置 , 惟 因 業 務 之 需<br />

要 性 不 同 , 表 現 在 組 織 之 層 級 上 亦 有 所 不 同 , 就 例 如 著 作 權<br />

爭 議 審 議 委 員 會 , 因 係 屬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設 置 , 故 屬 於<br />

中 央 政 府 四 級 組 織 ; 另 外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因 係 屬 直 轄<br />

市 、 縣 市 政 府 所 設 置 之 行 政 組 織 , 故 屬 於 地 方 政 府 二 級 組 織 。<br />

⑵ 組 織 類 型 之 判 斷 : 即 使 不 具 有 行 政 機 關 要 件 之 行 政 組 織 , 亦<br />

可 討 論 其 組 織 之 類 型 , 因 為 組 織 之 類 型 如 何 , 攸 關 該 組 織 之<br />

功 能 及 運 作 模 式 , 所 以 亦 有 討 論 之 必 要 。 依 基 準 法 規 定 , 行<br />

政 組 織 主 要 有 「 一 般 機 關 ( 首 長 制 )」 與 「 獨 立 機 關 ( 委 員 會 )」、<br />

「 附 屬 機 關 ( 一 級 機 關 所 屬 之 委 員 會 及 二 級 機 關 所 屬 之 首 長<br />

制 署 局 )」、「 行 政 法 人 」 等 四 種 類 型 不 同 的 機 關 , 可 作 為 我 們<br />

判 斷 的 標 準 。 因 此 , 要 瞭 解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功 能 及 運 作 模 式 ,<br />

我 們 亦 應 進 一 步 去 探 討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類 型 情 形 。<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成 立 目 的 , 旨 在 以 第 三 者 的 立 場 對 兩 造<br />

當 事 人 間 的 爭 議 , 為 調 解 、 調 處 的 角 色 , 以 解 決 利 害 對 立 雙<br />

方 的 糾 紛 , 所 為 行 政 調 解 的 結 果 與 一 般 行 政 處 分 之 效 力 不<br />

同 , 並 且 在 進 行 調 解 時 , 需 要 藉 助 民 間 專 家 學 者 的 專 業 知 識 ,<br />

俾 使 民 眾 更 相 信 其 決 策 的 公 信 力 及 合 理 性 , 因 此 均 採 合 議 制<br />

委 員 會 模 式 , 甚 少 採 行 獨 任 制 模 式 。<br />

二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定 位 之 比 較<br />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定 位 , 一 般 係 指 該 行 政 機 關 在 國 家 整 個 行 政 體<br />

制 上 , 居 於 何 種 地 位 而 言 15 。 政 府 為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業 務 , 必 須 成 立 組<br />

15<br />

林 紀 東 著 「 行 政 法 新 論 」, 頁 102。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 係 指 該 行 政 機 關 在 整 個 國


8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織 , 此 即 所 謂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16 , 此 種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與 一 般 行 政 機 關<br />

有 何 不 同 , 其 定 位 如 何 , 值 得 加 以 進 一 步 討 論 。<br />

㈠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定 位<br />

雖 然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類 型 不 一 , 惟 既 屬 行 政 之 組 織 , 必 須 符<br />

合 前 述 行 政 機 關 三 個 構 成 要 件 , 才 有 資 格 成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定 「 具<br />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 之 行 政 機 關 。 而 且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依 其 隸<br />

屬 機 關 之 不 同 , 約 可 分 為 下 列 中 央 、 地 方 及 綜 合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三<br />

種 類 型 , 筆 者 將 逐 一 討 論 其 是 否 為 「 具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br />

1. 中 央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經 查 現 行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並 自 行<br />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事 宜 者 , 即 屬 中 央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計 有 「 著<br />

作 權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權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br />

及 「 拒 絕 離 機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 等 三 種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惟 依 據<br />

下 列 分 析 探 討 結 果 , 因 目 前 均 不 具 有 單 獨 組 織 法 規 、 獨 立 之 預<br />

算 及 編 制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等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件 , 該 組 織 故<br />

僅 屬 內 部 單 位 性 質 。<br />

⑴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方 面 : 目 前 均 無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br />

中 央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中 , 經 濟 部 ( 智 慧 財 產 局 ) 依 據<br />

民 國 74 年 修 正 公 布 著 作 權 法 第 83 條 授 權 規 定 , 於 民 國 88<br />

年 訂 頒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規<br />

程 」, 成 立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就 著 作 權 爭 議 事 件 辦 理 調 解 事 宜 ; 經 濟 部 ( 工 業 局 ) 依 據 民<br />

國 84 年 公 布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保 護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規 定 ,<br />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於 88 年 訂 定 「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鑑 定 暨<br />

16<br />

家 行 政 體 制 上 , 居 於 何 等 地 位 , 受 何 種 機 關 之 管 轄 , 可 管 轄 何 種 機 關 , 及 與 何 種 機<br />

關 , 居 於 互 不 統 率 關 係 之 規 定 。<br />

同 註 5,「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研 究 」, 頁 142 及 頁 143。 草 案 第 4 條 第 1 項 :「 為<br />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 行 政 調 處 或 行 政 仲 裁 , 行 政 機 關 除 得 為 一 般 私 權 爭 議 設 置 行 政 調 解<br />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機 構 外 , 並 得 為 特 別 私 權 爭 議 設 置 專 門 之 行 政<br />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機 構 。」 並 說 明 為 滿 足 組 織 之 經 濟 及 專 業<br />

上 之 需 要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之 組 成 採 為 個 案 任 務 編 組 的 方 式 彈 性 為 之 , 行 政 機 關<br />

可 依 其 人 力 條 件 規 劃 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81<br />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成 立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鑑 定 暨 調 解 委<br />

員 會 , 辦 理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權 爭 議 事 件 調 解 事 宜 ; 交 通 部<br />

( 民 用 航 空 局 ) 依 據 民 國 91 年 修 正 公 布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47 條<br />

授 權 規 定 , 訂 定 「 民 用 航 空 乘 客 與 航 空 器 運 送 人 運 送 糾 紛 調<br />

處 辦 法 」, 惟 並 未 另 定 組 織 法 規 , 直 接 依 該 辦 法 第 9 條 成 立 拒<br />

絕 離 機 爭 議 調 處 委 員 會 , 辦 理 乘 客 與 航 空 器 運 送 人 拒 絕 離 機<br />

爭 議 事 件 調 處 事 宜 。<br />

上 述 三 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因 係 由 行 政 院 所 屬 中 央 三 級 主<br />

管 機 關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工 業 局 或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br />

設 置 , 並 自 行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 故 均 屬 行 政 院 所 屬 之 四 級 中 央<br />

組 織 , 目 前 雖 有 權 限 上 之 法 律 依 據 , 但 因 組 織 上 多 以 法 令 規<br />

定 或 逕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為 之 , 無 論 是 「 組 織 規 程 」、「 設 置 要<br />

點 」 或 「 調 處 辦 法 」, 均 非 屬 「 法 律 」, 核 與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br />

第 5 條 第 3 款 「 國 家 機 關 之 組 織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 規 定 不 符 ,<br />

是 否 屬 於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即 有 爭 議 , 從 而 其 是 否 屬<br />

於 「 具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 之 行 政 機 關 , 即 成 問 題 。<br />

不 過 , 在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 因 該 基<br />

準 法 係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之 特 別 法 , 故 上 述 行 政 院 所 屬 中 央 行<br />

政 四 級 組 織 在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後 , 將 來 方 可 依 據 該 基 準 法<br />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以 「 組 織 命 令 」 為 之 , 雖 然 可 認 定 其 具 有<br />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惟 是 否 屬 於 「 具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 之<br />

行 政 機 關 , 仍 應 再 就 其 是 否 具 有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 獨 立 之<br />

預 算 及 對 外 行 文 二 方 面 予 以 探 討 。<br />

⑵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方 面 : 目 前 均 無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br />

1 獨 立 之 編 制 方 面 : 中 央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依 「 經 濟 部 智<br />

慧 財 產 局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3 條 及 第<br />

4 條 、「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鑑 定 暨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 第<br />

3 點 及 第 4 點 , 均 明 定 該 會 之 主 任 委 員 、 委 員 及 工 作 人 員<br />

均 屬 兼 任 性 質 ; 至 於 「 拒 絕 離 機 爭 議 調 處 委 員 會 」, 則 因 該<br />

會 並 無 組 織 法 規 , 屬 於 一 種 臨 時 性 任 務 編 組 性 質 , 故 均 屬


8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編 制 」。<br />

2 獨 立 之 預 算 方 面 : 中 央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依 「 經 濟 部 智<br />

慧 財 產 局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9 條 、「 積<br />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鑑 定 暨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 第 18 點 , 均<br />

明 定 所 需 經 費 由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或 電 路 布 局 專 責 機 關 於<br />

年 度 預 算 中 編 列 ; 至 於 「 拒 絕 離 機 爭 議 調 處 委 員 會 」, 亦 因<br />

該 會 並 無 組 織 法 規 , 屬 於 一 種 臨 時 性 任 務 編 組 性 質 , 其 所<br />

需 年 度 預 算 ,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民 航 局 支 應 , 故 均 屬 未<br />

具 有 「 獨 立 之 預 算 」。<br />

⑶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方 面 : 目 前 均 無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br />

中 央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依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著 作 權<br />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10 條 、「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br />

鑑 定 暨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第 19 條 , 均 明 定 該 會 不 對 外 行<br />

文 , 其 決 議 事 項 經 智 慧 財 產 局 局 長 或 電 路 布 局 專 責 機 關 首 長<br />

核 定 後 , 以 該 局 名 義 或 電 路 布 局 專 責 機 關 名 義 行 之 ; 至 於 「 拒<br />

絕 離 機 爭 議 調 處 委 員 會 」, 亦 因 該 會 並 無 組 織 法 規 , 屬 於 一 種<br />

臨 時 性 任 務 編 組 性 質 , 當 然 不 能 以 自 己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 而 應<br />

以 民 用 航 空 局 名 義 行 之 , 故 均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br />

文 」。<br />

2.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行 政 調 解 尊 重 就 源 處 理 原 則 , 在 那 裡<br />

發 生 , 就 在 那 裡 解 決 , 因 此 在 所 有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當 中 , 絕 大<br />

部 分 均 屬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經 查 現 行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設<br />

置 , 並 自 行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事 宜 者 , 即 屬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br />

除 「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 予 以 另 外 專 案 論 述 外 , 計 有 「 耕 地<br />

租 佃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 建 築 爭 議 之 處 理 組 織 」、「 九 二 一 災 區<br />

不 動 產 爭 議 之 調 處 組 織 」、、「 不 動 產 爭 議 之 調 處 組 織 」、「 醫 療<br />

糾 紛 之 調 解 組 織 」、「 鄉 鎮 市 調 解 之 組 織 」、「 勞 資 爭 議 之 調 解 組<br />

織 」 等 七 種 , 雖 然 具 有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然 因 並 無 獨 立 之 預 算<br />

及 編 制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等 二 個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件 , 仍 僅 具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83<br />

有 內 部 單 位 之 性 質 而 已 17 。<br />

⑴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方 面 : 目 前 全 部 均 具 有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尚<br />

可 依 其 是 否 另 訂 有 組 織 法 規 而 予 以 分 別 說 明 。<br />

1 已 另 訂 組 織 之 法 規 者 : 計 有 下 列 五 種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br />

織 。<br />

內 政 部 依 據 民 國 40 年 公 布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第 3<br />

條 授 權 規 定 , 於 89 年 訂 頒 「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 市 、<br />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成 立 耕 地 租 佃 委 員<br />

會 , 辦 理 耕 地 租 佃 爭 議 事 件 調 解 事 宜 ; 內 政 部 依 據 民 國 60<br />

年 修 正 公 布 建 築 法 第 103 條 授 權 規 定 , 於 民 國 61 年 訂 頒 「 直<br />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br />

在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 會 , 辦 理 建 築<br />

爭 議 事 件 辦 理 協 調 及 審 議 事 宜 ; 內 政 部 依 據 民 國 89 年 公 布<br />

九 二 一 震 災 重 建 暫 行 條 例 第 9 條 第 3 項 授 權 規 定 , 於 89<br />

年 訂 頒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br />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在 各 該 災 區 之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調 處 委 員<br />

會 , 辦 理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不 動 產 糾 紛 事 項 辦 理 調 處 事 宜 ;<br />

內 政 部 依 據 民 國 64 年 修 正 公 布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2 授 權 規<br />

定 , 於 民 國 89 年 訂 頒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br />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設 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br />

會 , 辦 理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事 宜 ; 另 外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將 來<br />

可 以 依 據 尚 在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之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 第<br />

7 條 第 3 項 :「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基 準 及 會 議 , 由 中 央 主 管<br />

機 關 定 之 。」 之 授 權 規 定 , 訂 頒 直 轄 市 、 縣 ( 市 ) 醫 療 糾<br />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基 準 , 成 立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辦<br />

17<br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3 年 2 月 12 日 93 年 度 判 字 第 113 號 判 決 。 經 查 : 地 價 及 標 準 地 價 評<br />

議 委 員 會 , 係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內 政 部 訂 頒 之 地 價 及 標 準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組<br />

織 規 程 所 設 置 , 其 委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均 屬 兼 任 , 並 無 專 職 人 員 , 亦 無 獨 立 預 算 , 自 係<br />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因 任 務 編 組 所 設 內 部 單 位 , 而 非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行 政 機 關 ,<br />

自 無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權 能 。


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理 醫 療 糾 紛 事 項 之 調 解 事 宜 。<br />

上 述 五 個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因 係 由 地 方 主 管 機<br />

關 (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 設 置 , 並 自 行 辦 理<br />

相 關 業 務 , 故 均 屬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不 但 有 權 限 上<br />

之 法 律 依 據 , 且 均 採 法 律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以 訂 定 「 組 織<br />

規 程 」、「 組 織 基 準 」 或 「 設 置 辦 法 」 方 式 , 成 立 地 方 級 行<br />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因 其 非 屬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第 3 款 所<br />

稱 之 「 國 家 機 關 」, 故 其 組 織 即 無 須 限 以 「 法 律 」 定 之 , 既<br />

屬 依 據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 無 論 其 名 稱 為 何 ,<br />

均 符 合 地 方 組 織 法 規 要 件 , 故 均 屬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br />

規 」。<br />

2 不 另 訂 組 織 之 法 規 者 : 計 有 下 列 二 種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br />

織 。<br />

雖 然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未 另 訂 組 織 法 規 ,<br />

惟 可 直 接 依 據 民 國 19 年 公 布 「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 第 11 條<br />

第 1 項 規 定 , 組 成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處 理 勞 資 爭 議 有<br />

關 事 宜 ; 鄉 、 鎮 、 市 公 所 亦 未 另 訂 組 織 法 令 , 但 可 直 接 依<br />

據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 第 1 條 規 定 , 設 置 調 解 委 員 會 , 辦<br />

理 民 事 事 件 及 告 訴 乃 論 刑 事 事 件 之 調 解 業 務 。<br />

上 述 二 個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因 係 由 地 方 主 管 機<br />

關 (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 設 置 , 並 自 行 辦 理<br />

相 關 業 務 , 故 均 屬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由 於 在 勞 資 爭<br />

議 處 理 法 或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中 , 不 但 有 權 限 上 之 法 律 依<br />

據 , 且 對 相 關 調 解 之 組 織 均 有 明 文 詳 細 之 規 定 , 可 逕 作 其<br />

組 織 之 「 法 律 」 依 據 , 並 無 另 訂 組 織 法 規 之 必 要 , 當 然 符<br />

合 地 方 組 織 法 規 要 件 , 故 亦 屬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br />

⑵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方 面 : 目 前 均 無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br />

雖 然 七 種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依 照 上 述 說 明 , 均 符<br />

合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要 件 , 惟 是 否 符 合 「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br />

制 」 要 件 , 尚 可 依 其 預 算 及 編 制 二 種 情 形 予 以 分 別 說 明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85<br />

1 獨 立 之 編 制 方 面 :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中 , 依 「 縣 ( 市 )<br />

政 府 及 鄉 ( 鎮 、 市 、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br />

第 3 條 、 第 9 條 及 18 條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建 築 爭<br />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 直 轄 市 縣<br />

( 市 )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br />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br />

設 置 辦 法 」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 第 2 條 、<br />

第 3 條 及 第 30 條 等 規 定 , 均 明 定 各 該 委 員 會 之 主 任 委 員 、<br />

委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均 屬 兼 任 性 質 , 實 務 上 並 無 另 訂 正 式 編 制<br />

表 之 必 要 , 從 而 應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編 制 」。<br />

另 外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則 因 組 織 基 準 尚 未 訂 定 ,<br />

惟 依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委 員 均 屬<br />

兼 任 , 且 第 10 條 有 關 調 解 應 向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地 之 直 轄 市 、<br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之 規 定 , 將 來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恐 亦 屬<br />

兼 任 性 質 ; 至 於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則 因 屬 臨 時 性 之 任<br />

務 編 組 方 式 , 並 無 正 式 編 制 之 必 要 , 亦 均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br />

之 編 制 」。<br />

2 獨 立 之 預 算 方 面 :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中 , 依 「 縣 ( 市 )<br />

政 府 及 鄉 ( 鎮 、 市 、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br />

第 20 條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br />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13 條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br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12 條 、「 直 轄 市 縣 ( 市 )<br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第 11 條 、「 鄉 鎮 市 調 解<br />

條 例 」 第 31 條 第 1 項 等 規 定 , 均 明 定 各 該 委 員 會 所 需 經 費 ,<br />

由 所 設 置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支 應 , 或 在 各 該 地<br />

方 主 管 機 關 經 費 預 算 內 開 支 , 從 而 應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預<br />

算 」。<br />

另 外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雖 因 組 織 基 準 尚 未 訂 定 ,<br />

惟 因 所 需 人 力 均 屬 兼 任 性 質 , 似 可 推 定 將 來 亦 難 有 獨 立 之<br />

預 算 ; 至 於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亦 因 該 會 係 屬 任 務 編 組


8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性 質 , 所 需 經 費 亦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 故 均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br />

之 預 算 」。<br />

⑶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方 面 : 目 前 均 無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br />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中 , 依 「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br />

市 、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22 條 、「 直 轄 市<br />

縣 ( 市 )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br />

第 14 條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br />

第 10 條 等 規 定 , 雖 未 就 其 是 否 具 有 獨 立 之 印 信 予 以 明 定 , 然<br />

均 明 定 各 該 調 解 委 員 會 對 外 行 文 , 應 以 該 設 置 之 地 方 主 管 機<br />

關 (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區 公 所 ) 名 義 行 之 , 故 均 屬 未<br />

具 有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br />

另 外 , 依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br />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12 條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23 條 、「 鄉<br />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 第 23 條 等 規 定 , 雖 未 明 定 對 外 行 文 之 名 義 ,<br />

然 依 各 該 條 規 定 均 以 其 主 管 機 關 為 發 送 機 關 之 意 旨 觀 之 , 均<br />

可 推 定 應 以 該 地 方 政 府 名 義 行 之 ; 至 於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對 此<br />

雖 未 明 定 , 惟 依 該 調 解 委 員 會 係 屬 任 務 編 組 性 質 , 似 亦 可 推<br />

定 對 外 行 文 亦 應 以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名 義 行 之 , 故<br />

均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br />

3. 跨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經 查 對 於 同 類 事 件 , 現 行 由 中 央 及 地 方<br />

主 管 機 關 均 設 置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並 由 該 組 織 自 行 辦 理 行 政 調<br />

解 事 宜 者 , 即 屬 跨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計 有 「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之<br />

調 解 組 織 ( 一 級 制 組 織 )」、「 公 害 糾 紛 之 處 理 組 織 ( 二 級 制 組 織 )」<br />

二 種 , 雖 然 有 部 分 組 織 具 有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然 因 並 無 獨 立 之<br />

預 算 及 編 制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等 二 個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件 , 仍<br />

僅 具 有 內 部 單 位 之 性 質 而 已 。。<br />

所 謂 「 一 級 制 組 織 」, 係 指 因 相 關 調 解 之 組 織 雖 然 中 央 及 地<br />

方 均 予 設 置 , 但 各 自 獨 立 仍 採 一 個 調 解 級 制 之 組 織 , 例 如 採 購<br />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即 屬 之 , 因 彼 此 之 間 並 無 上 下 隸 屬 或 前 置 關<br />

係 , 故 無 需 分 別 討 論 。 至 於 所 謂 「 二 級 制 組 織 」, 係 指 因 相 關 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87<br />

處 理 組 織 不 但 横 跨 中 央 及 地 方 二 個 層 級 分 別 設 置 , 且 係 採 二 個<br />

處 理 級 制 之 組 織 , 彼 此 之 間 具 有 上 下 隸 屬 或 前 置 關 係 , 例 如 公<br />

害 糾 紛 處 理 組 織 即 可 分 成 調 處 委 員 會 ( 地 方 級 ) 及 裁 決 委 員 會<br />

( 中 央 級 ) 兩 種 組 織 , 因 其 權 限 及 組 織 不 同 , 故 需 分 別 討 論 。<br />

⑴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方 面 : 目 前 中 央 級 尚 無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地<br />

方 級 則 屬 具 有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br />

1 一 級 制 組 織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所 屬 中 央 二<br />

級 機 關 ) 依 據 民 國 91 年 修 訂 公 布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6 條 授 權<br />

規 定 , 於 民 國 88 年 訂 頒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br />

於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分 別 設 置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br />

會 , 辦 理 各 該 機 關 與 廠 商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調 解 事 宜 。<br />

a. 中 央 級 組 織 : 中 央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該 準 則 均 應 設 置 採<br />

購 申 訴 審 議 之 組 織 , 並 由 該 組 織 自 行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 故<br />

均 屬 中 央 級 之 組 織 , 且 係 屬 中 央 三 級 以 下 之 組 織 。 該 準<br />

則 雖 係 依 法 律 授 權 規 定 訂 定 , 然 因 非 屬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br />

第 2 條 所 定 之 「 法 律 」 名 稱 , 而 係 屬 於 同 法 第 3 條 所 稱<br />

「 命 令 」 之 名 稱 , 且 非 以 法 律 型 態 為 之 , 以 之 作 為 中 央<br />

機 關 之 組 織 依 據 , 核 與 同 法 第 5 條 第 3 款 規 定 不 合 , 該<br />

中 央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似 屬 未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br />

規 」。<br />

另 外 , 將 來 在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後 , 依 據 中 央 行 政<br />

組 織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 一 級 至 三 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所 設 置 採<br />

購 申 訴 審 議 之 組 織 , 仍 須 以 「 組 織 法 律 」 定 之 , 只 有 四<br />

級 之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則 將 來 可 以 「 組 織 命 令 」 為 之 。 因 此 ,<br />

將 來 屬 於 中 央 三 級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組 織 , 仍 屬 未 具 有 「 單<br />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br />

b. 地 方 級 組 織 : 目 前 所 有 地 方 級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組 織 , 因<br />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 係 依 法 律 授 權 規 定 訂<br />

定 , 以 之 作 為 地 方 機 關 之 組 織 依 據 , 業 已 符 合 地 方 法 規<br />

要 件 , 故 屬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8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2 二 級 制 組 織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規 定 之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係 採 二<br />

級 制 組 織 , 並 分 由 各 級 機 關 自 行 訂 定 其 組 織 , 爰 分 就 地 方<br />

級 及 中 央 級 組 織 說 明 。<br />

a. 地 方 級 組 織 ( 調 處 委 員 會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br />

民 國 81 年 公 布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8 條 授 權 規 定 , 訂 頒 各<br />

該 地 方 政 府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茲 以 台 北 市 政 府 為<br />

例 , 該 府 於 82 年 訂 頒 「 台 北 市 政 府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br />

組 織 規 程 」, 設 置 調 處 委 員 會 , 辦 理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事 宜 。<br />

該 組 織 規 程 係 屬 地 方 法 規 , 應 屬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br />

規 」。<br />

b. 中 央 級 組 織 ( 裁 決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行 政 院<br />

所 屬 中 央 二 級 機 關 ) 依 據 民 國 81 年 公 布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br />

第 11 條 授 權 規 定 , 於 民 國 81 年 訂 頒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br />

署 公 害 糾 紛 裁 決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設 置 裁 決 委 員 會 , 辦<br />

理 公 害 糾 紛 裁 決 事 宜 , 故 該 組 織 係 屬 行 政 院 所 屬 中 央 三<br />

級 組 織 。 該 組 織 規 程 雖 係 由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 惟 仍 非 狹 義<br />

的 「 法 律 」, 核 與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3 條 第 3 款 似 有 不 合 ,<br />

似 屬 未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br />

另 外 , 中 央 行 政 組 織 基 準 法 因 係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之<br />

特 別 法 , 在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後 , 所 規 定 一 級 至 三 級 中<br />

央 行 政 機 關 所 設 置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之 組 織 , 仍 須 以 「 組 織<br />

法 律 」 定 之 , 因 該 組 織 非 屬 四 級 之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 故 將<br />

來 仍 不 可 以 「 組 織 命 令 」 為 之 , 併 此 陳 明 。<br />

⑵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方 面 : 目 前 絕 大 部 分 均 屬 無 獨 立 之 預 算 及<br />

編 制 。<br />

1 獨 立 之 編 制 方 面 : 上 述 一 級 制 組 織 , 無 論 是 中 央 級 或 地 方<br />

級 之 組 織 , 依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 第 3 條 及<br />

第 10 條 規 定 , 其 主 任 委 員 、 副 主 任 委 員 、 委 員 及 工 作 人 員<br />

均 屬 兼 任 性 質 , 應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編 制 」。<br />

上 述 二 級 制 組 織 , 其 中 之 地 方 級 組 織 , 依 「 台 北 市 政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89<br />

府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3 條 至 第 5 條 規 定 ,<br />

該 會 雖 另 附 編 組 表 , 惟 其 主 任 委 員 、 委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仍 均<br />

屬 兼 任 性 質 , 應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編 制 」; 至 於 中 央 級 組 織 ,<br />

依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公 害 糾 紛 裁 決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br />

3 條 、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規 定 , 置 有 部 分 專 任 工 作 人 員 , 並<br />

附 具 編 制 表 , 應 屬 具 有 「 獨 立 之 編 制 」。<br />

2 獨 立 之 預 算 方 面 : 上 述 一 級 制 組 織 , 無 論 是 中 央 級 或 地 方<br />

級 之 組 織 , 其 所 需 經 費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br />

雖 未 明 定 , 惟 因 其 所 需 人 力 均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支 援 兼 任 ,<br />

故 其 所 需 經 費 似 可 推 定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支<br />

應 , 故 應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預 算 」。<br />

上 述 二 級 制 組 織 , 其 中 之 地 方 級 組 織 , 依 「 台 北 市 政<br />

府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第 11 條 規 定 ; 至 於 中 央<br />

級 組 織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公 害 糾 紛 裁 決 委 員 會 組 織 規<br />

程 」 雖 未 明 定 , 惟 因 其 所 需 人 力 係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支 援 兼 任 ,<br />

故 其 所 需 經 費 似 可 推 定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支 應 ,<br />

故 均 應 屬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預 算 」。<br />

⑶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方 面 : 目 前 全 部 均 無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br />

文 。<br />

上 述 一 級 制 組 織 , 無 論 是 中 央 級 或 地 方 級 之 組 織 , 依 「 採<br />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 第 9 條 :「 申 訴 會 對 外 行 文 , 以<br />

本 機 關 名 義 行 之 。」 規 定 , 應 屬 無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br />

上 述 二 級 制 組 織 , 其 中 之 地 方 級 組 織 ,「 台 北 市 政 府 公 害<br />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雖 未 明 定 , 然 因 無 獨 立 之 預 算 與<br />

專 任 人 力 , 似 可 推 定 為 無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而 應 以 該<br />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名 義 行 之 ; 至 於 中 央 級 組 織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br />

署 公 害 糾 紛 裁 決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雖 未 明 定 , 然 依 該 規 程<br />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觀 之 , 除 依 照 環 保 署 所 定 辦 法 督 導 執 行 事<br />

項 及 報 署 核 准 事 項 可 由 該 會 行 文 外 , 所 有 對 外 公 文 , 均 以 行<br />

政 院 環 保 署 名 義 行 之 , 可 見 亦 未 全 部 符 合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9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行 文 」 之 要 求 。<br />

㈡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定 位<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制 度 有 兩 大 支 柱 ,「 調 解 組 織 ( 組 織 法 )」 及 「 調<br />

解 程 序 ( 作 用 法 )」, 缺 一 不 可 , 同 時 必 須 這 二 大 支 柱 規 定 詳 細 周<br />

延 , 調 解 制 度 才 能 圓 滿 順 利 運 作 。 鄉 鎮 市 調 解 制 度 這 二 大 支 柱 ,<br />

均 規 定 於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 而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制 度 , 有 關 調 解 之 組<br />

織 及 程 序 , 除 了 在 消 保 法 上 除 予 原 則 性 規 定 外 , 並 採 取 法 律 授 權<br />

規 定 方 式 辦 理 。<br />

1.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屬 於 何 種 行 政 組 織 :<br />

⑴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屬 於 地 方 級 行 政 組 織 : 依 據 民 國 83 年 公<br />

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5 條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消 費 爭<br />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其 組 織 另 定 之 」 規 定 , 僅 地 方 政 府 始 可 設<br />

置 , 可 見 消 費 爭 議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係 屬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br />

組 織 。<br />

另 外 , 依 照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br />

要 點 」 第 13 點 規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所 需 經 費 , 係 由 該<br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故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屬 公<br />

務 機 關 ; 其 所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之 概 況 , 依 該 設 置 要 點 第 11 點 規<br />

定 , 每 年 分 二 次 應 函 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並 函 知 管<br />

轄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或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 故 調 解<br />

業 務 似 亦 屬 公 務 範 疇 18 。<br />

⑵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屬 於 地 方 二 級 行 政 組 織 : 由 於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第 45 條 僅 規 定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置 消 費 爭 議<br />

調 解 委 員 會 , 並 未 規 定 其 層 級 為 何 。 筆 者 以 為 , 既 然 是 在 直<br />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設 置 , 解 釋 上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當 然<br />

是 屬 於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的 二 級 組 織 。<br />

2.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是 否 為 行 政 機 關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在<br />

18<br />

法 務 部 77 年 2 月 24 日 法 77 律 字 第 3275 號 函 釋 略 以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於 執<br />

行 調 解 業 務 時 , 為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依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人 員 , 其 主 要 依 據 之<br />

理 由 為 「 調 解 業 務 似 屬 公 務 範 疇 」, 可 供 參 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91<br />

解 釋 上 係 為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組 織 , 應 無 疑 義 19 。 惟 是 否 為 「 具<br />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 的 行 政 機 關 , 則 依 前 述 行 政 機 關 三 大 要 件<br />

討 論 分 析 , 與 前 述 地 方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情 形 相 同 , 即 目 前 雖 有 單<br />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依 據 , 然 因 並 無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 獨 立 之 印 信<br />

對 外 行 文 等 二 個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件 , 仍 僅 具 有 內 部 單 位 之 性 質 而<br />

已 。<br />

⑴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方 面 : 目 前 雖 有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依 據 , 惟 亟<br />

宜 補 正 。<br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5 條 「 直 轄<br />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其 組 織 另 定<br />

之 」 授 權 規 定 , 本 應 訂 定 相 關 之 組 織 法 規 , 據 以 成 立 地 方 行<br />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惟 因 係 屬 新 的 制 度 , 各 地 方 政 府 目 前 尚 付 闕<br />

如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為 推 動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業 務 , 並<br />

期 各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組 織 上 的 一 致 , 經<br />

參 考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及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 於 民 國<br />

84 年 1 月 18 日 訂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br />

設 置 要 點 ( 簡 稱 設 置 要 點 )」, 全 文 共 16 點 , 作 為 該 等 組 織 法<br />

規 未 訂 定 前 , 成 立 地 方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過 渡 性 補 充 依<br />

據 , 辦 理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事 宜 。 筆 者 認 為 此 項 權 宜 措 施 , 雖 有<br />

其 時 空 背 景 需 要 , 但 因 其 法 源 依 據 及 位 階 上 存 有 缺 失 , 在 地<br />

方 制 度 法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 亟 需 加 以 補 正 。<br />

1 法 源 依 據 方 面 : 由 於 消 保 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中 「 其 組 織 另 定<br />

之 」 之 規 定 , 係 採 法 律 授 權 方 式 規 定 , 固 無 疑 義 , 惟 究 應<br />

由 中 央 政 府 予 以 統 一 訂 定 , 抑 或 交 由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訂<br />

定 , 亦 為 一 值 供 探 討 之 問 題 。 也 因 為 消 保 法 並 未 明 文 授 權<br />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可 以 據 以 訂<br />

定 相 關 組 織 之 法 規 , 該 設 置 要 點 之 法 源 依 據 即 有 問 題 。<br />

19<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84 年 11 月 21 日 消 保 法 第 01369 號 函 。


9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理 論 上 調 解 應 屬 地 方 自 治 事 務 範 圍 , 為 落 實 地 方 自 治<br />

之 實 施 , 筆 者 認 為 凡 是 有 關 地 方 政 府 業 務 組 織 之 設 置 , 除<br />

該 組 織 係 屬 任 務 編 組 之 型 態 之 外 , 必 須 要 有 組 織 法 令 為 其<br />

依 據 , 而 依 據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62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 縣 ( 市 )<br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學 校 , 因 均 屬 地 方 之 組 織 , 係 屬 各 該<br />

地 方 政 府 之 權 限 , 其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或 組 織 規 程 , 明 定 均 由<br />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擬 訂 或 定 之 , 地 方 調 解 組 織 之 法 規 何 能<br />

例 外 , 且 中 央 政 府 並 無 明 確 法 源 依 據 , 當 然 不 宜 由 中 央 政<br />

府 逕 行 代 為 訂 定 。<br />

2 法 律 位 階 方 面 : 既 名 為 「 設 置 要 點 」, 因 非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br />

第 2 條 所 定 「 法 律 」 之 名 稱 , 亦 非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3 條<br />

所 定 「 命 令 」 之 名 稱 , 且 因 其 並 無 明 確 之 法 源 依 據 , 故 不<br />

符 合 地 方 法 規 之 要 件 , 充 其 量 只 能 作 為 一 個 機 關 之 行 政 內<br />

規 , 原 則 上 並 不 具 有 拘 束 其 他 機 關 之 法 定 效 力 , 可 說 是 僅<br />

供 參 考 而 已 , 故 應 屬 未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br />

筆 者 認 為 該 設 置 要 點 , 因 未 有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之 授 權 ,<br />

不 符 地 方 組 織 法 規 之 要 件 , 故 設 置 要 點 之 主 要 作 用 , 僅 在<br />

提 供 各 地 方 政 府 作 為 設 置 之 參 考 , 實 不 宜 作 為 組 織 之 法 規<br />

依 據 。 各 地 方 政 府 如 欲 設 置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仍 應 循<br />

修 正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組 織 法 規 之 方 式 及 程 序 辦 理 。 因 此 , 行<br />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目 前 正 協 調 各 地 方 政 府 , 依 據 地 方<br />

特 性 研 訂 地 方 消 保 自 治 條 例 , 並 將 消 費 爭 議 之 行 政 調 解 組<br />

織 納 入 , 予 以 根 本 解 決 20 。 但 在 地 方 政 府 未 能 依 法 自 行 訂 定<br />

之 前 , 設 置 要 點 仍 有 其 存 在 之 必 要 性 , 並 可 提 供 或 作 為 消<br />

費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之 重 要 補 充 資 料 。<br />

⑵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方 面 : 目 前 均 無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br />

1 獨 立 之 編 制 方 面 : 依 設 置 要 點 第 2 點 第 1 項 明 定 該 調 解 組<br />

20<br />

目 前 已 有 台 北 市 、 高 雄 市 、 台 北 縣 、 基 隆 市 、 桃 園 縣 、 新 竹 縣 、 台 中 縣 、 台 中 市 、<br />

南 投 縣 、 彰 化 縣 、 嘉 義 縣 、 台 南 市 、 高 雄 縣 、 澎 湖 縣 、 金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等 16 個 地 方<br />

政 府 已 研 訂 地 方 消 保 自 治 條 例 實 施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93<br />

織 之 主 席 、 委 員 均 為 兼 任 ; 第 10 點 另 明 定 該 調 解 組 織 之 行<br />

政 事 務 ,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長 指 派 各 該 機 關 法 制 單 位 或 其 他<br />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兼 辦 , 似 可 推 定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編 制 」。<br />

2 獨 立 之 預 算 方 面 : 依 設 置 要 點 第 13 點 規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br />

委 員 會 所 需 經 費 , 係 由 該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編 列 預 算<br />

支 應 , 故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預 算 」。<br />

⑶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方 面 : 目 前 均 無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br />

經 查 設 置 要 點 就 此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 惟 依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委 員 會 於 86 年 函 頒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 意 事<br />

項 」 第 36 點 , 明 定 該 調 解 組 織 應 以 所 屬 機 關 ( 直 轄 市 或 縣 、<br />

市 政 府 )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 故 未 具 有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br />

㈢ 檢 討 與 比 較<br />

行 政 機 關 只 要 有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權 限 上 之 依 據 , 除 得 為 一 般 私<br />

權 爭 議 設 置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外 , 並 得 為 特 別 私 權 爭 議 設 置 專 門 之<br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機 關 必 須 另 行 設 置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與 法<br />

院 本 係 辦 理 是 項 糾 紛 處 理 事 項 務 , 無 須 另 行 設 立 調 解 機 關 或 調 解<br />

專 庭 之 情 形 不 同 。<br />

不 過 , 行 政 機 關 所 設 置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其 設 置 目 的 係 以 組<br />

織 之 功 能 為 主 要 考 量 , 而 不 在 乎 其 具 否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件 , 故 在 型<br />

態 上 即 甚 有 彈 性 , 因 此 可 以 衍 生 出 下 列 結 論 :<br />

1. 現 行 各 種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均 不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定 「 行 政 機<br />

關 」 之 定 義 :<br />

⑴ 中 央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方 面<br />

1 現 行 之 中 央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無 論 其 層 級 為 何 , 均 受 到 中 央<br />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第 3 款 「 關 於 國 家 機 關 之 組 織 , 應 以 法<br />

律 定 之 」 之 限 制 , 並 無 任 何 彈 性 , 故 未 以 法 律 規 定 組 織 之<br />

中 央 級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因 無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從 而 亦 無<br />

「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 及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充 其 量<br />

僅 屬 該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而 已 。<br />

2 即 便 將 來 中 央 四 級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組 織 基 準


9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法 規 定 , 不 再 受 限 於 前 述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應 以 「 法 律 」 定<br />

之 , 可 改 以 「 組 織 命 令 」 定 之 , 而 變 為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br />

法 規 」; 惟 如 仍 無 「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 及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br />

外 行 文 」 等 配 套 , 充 其 量 亦 僅 屬 該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內 部 單<br />

位 而 已 。<br />

⑵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方 面<br />

1 地 方 級 之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因 非 屬 國 家 機 關 , 由 於 不 受<br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第 3 款 「 關 於 國 家 機 關 之 組 織 , 應<br />

以 法 律 定 之 」 之 限 制 , 雖 較 有 彈 性 , 但 本 諸 依 法 行 政 之 原<br />

則 , 至 少 仍 應 以 「 法 規 命 令 」 定 之 , 始 足 稱 之 , 目 前 絕 大<br />

部 分 地 方 級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均 因 之 而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br />

法 規 」; 惟 因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並 未 給 與 其 應 有 之 「 獨 立 之 編 制<br />

及 預 算 」 及 「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 充 其 量 亦 僅 屬 該 地 方<br />

主 管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而 已 。<br />

2 地 方 級 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 尚 可 分 述 如 下 。<br />

a. 目 前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非 為 「 具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 的<br />

行 政 機 關 , 必 須 將 來 地 方 消 保 自 治 條 例 賦 與 該 調 解 組 織<br />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 獨 立 之 印<br />

信 及 對 外 行 文 」 者 , 始 能 變 為 「 具 有 單 獨 地 位 之 組 織 」<br />

的 行 政 機 關 。<br />

b. 值 此 地 方 自 治 重 行 檢 討 之 際 , 鄉 鎮 市 公 所 將 來 如 政 策 決<br />

定 改 為 縣 政 府 之 派 出 單 位 , 其 所 屬 之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br />

勢 必 要 與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進 行 檢 討 分 工 , 甚 至 納 入<br />

作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一 個 調 解 分 會 , 除 更 為 便 民<br />

外 , 並 能 有 效 分 擔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業 務 , 亦 不 無 可 能 。<br />

⑶ 跨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方 面 : 在 跨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則 因 係<br />

兼 具 前 述 中 央 級 及 地 方 級 之 兩 種 情 形 , 可 以 分 別 對 照 說 明 ,<br />

不 另 贅 述 ; 同 樣 地 , 各 該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充 其 量 亦 僅 屬<br />

各 該 中 央 級 或 地 方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而 已 。<br />

2.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非 行 政 機 關 之 影 響 : 廣 義 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包 括 狹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95<br />

義 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以 調 解 為 名 並 僅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之 組 織 ) 及<br />

行 政 調 處 組 織 在 內 , 非 為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 導 致 其 所 為 之 民 事<br />

調 停 , 其 法 律 性 質 為 何 , 尚 難 一 概 而 論 , 應 視 各 別 情 形 判 斷 ,<br />

其 影 響 如 何 , 爰 分 述 如 后 。<br />

⑴ 行 政 調 處 組 織 : 可 能 影 響 其 做 為 第 三 人 糾 紛 處 理 機 關 功 能 之<br />

發 揮 。 茲 以 下 列 兩 例 說 明 :<br />

1 公 害 糾 紛 之 行 政 調 處 組 織 : 由 於 裁 決 或 調 處 委 員 會 均 非 獨<br />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 其 依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所 做 成 之 裁 決 書 或 調<br />

處 書 , 有 認 屬 行 政 處 分 21 , 有 拘 束 力 ; 有 認 非 行 政 處 分 , 並<br />

無 拘 束 當 事 人 之 效 力 , 類 似 一 般 民 事 調 停 之 性 質 , 僅 為 一<br />

種 「 調 整 性 之 行 政 指 導 22 」。<br />

2 耕 地 租 佃 之 行 政 調 處 組 織 : 依 釋 字 第 128 號 解 釋 , 依 「 行<br />

政 機 關 就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第 19 條 所 為 耕 地 准 否 收 回<br />

自 耕 之 核 定 與 調 處 , 出 租 人 、 承 租 人 如 有 不 服 , 應 循 行 政<br />

爭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 即 認 該 調 處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之 性 質 。<br />

⑵ 狹 義 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可 能 影 響 其 做 為 第 三 人 糾 紛 處 理 機 關<br />

功 能 之 發 揮 。<br />

所 有 狹 義 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所 作 成 之 調 解 書 , 均 非 行 政 處<br />

分 , 並 無 拘 束 當 事 人 之 效 力 , 類 似 一 般 民 事 調 停 之 性 質 , 僅<br />

為 一 種 「 調 整 性 之 行 政 指 導 」。 雖 無 類 似 行 政 調 處 組 織 是 否 為<br />

「 行 政 處 分 」 之 爭 議 , 且 因 法 律 直 接 規 定 其 應 有 之 效 力 , 對<br />

其 調 解 成 立 之 效 力 並 無 太 大 影 響 。 惟 該 調 解 組 織 因 未 配 備 「 獨<br />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 獨 立 之 印 信 及 對 外 行 文 」, 對 調 解 之 能 否<br />

順 利 圓 滿 運 作 , 功 能 能 否 充 分 發 揮 , 當 然 有 其 一 定 之 影 響 。<br />

3. 其 他 值 得 注 意 問 題 :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兩 個 問 題 。<br />

21<br />

22<br />

同 註 5,「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研 究 」, 頁 124。 在 調 處 不 成 時 , 行 政 機 關 如 為 行<br />

政 裁 決 , 該 裁 決 應 定 性 為 行 政 處 分 , 所 以 原 則 上 應 容 許 對 之 不 服 的 當 事 人 可 即 就 之<br />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br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編 著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政 策 與 法 制 之 研 究 」, 民 國 84 年 11<br />

月 初 版 , 頁 193 至 頁 196。


9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⑴ 擴 張 行 政 機 關 之 解 釋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主 要 在 辦 理 行 政 司 法 業<br />

務 , 與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主 要 在 辦 理 行 政 業 務 不 同 , 不 宜 以 一 般<br />

行 政 機 關 視 之 , 故 有 否 將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擴 張 解 釋 之 必 要 , 就<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立 場 及 需 要 而 言 , 筆 者 雖 予 以 肯 定 , 但 應 如 何 加<br />

以 妥 為 處 理 , 似 值 得 更 一 步 加 以 深 入 探 討 。<br />

⑵ 慎 選 行 政 調 解 之 層 級 :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為 例 , 消 費 爭 議<br />

調 解 組 織 雖 係 屬 於 地 方 級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但 為 避 免 鄉 鎮 單 位<br />

太 小 及 人 員 不 足 之 弊 , 故 僅 設 於 直 轄 市 、 縣 市 層 級 23 , 俾 有 效<br />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事 宜 。 姑 且 不 論 現 有 鄉 ( 鎮 、 市 ) 之 層 級 是 否<br />

仍 維 持 地 方 自 治 層 級 問 題 不 談 , 事 實 上 鄉 鎮 市 所 能 發 揮 之 功<br />

能 相 當 有 限 , 故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等 專<br />

業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均 有 類 似 規 定 , 將 會 形 成 一 種 趨 勢 , 值 得 注<br />

意 。<br />

三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型 態 之 比 較<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係 行 政 機 關 依 業 務 分 工 需 要 所 成 立 之 分 支 組<br />

織 , 非 屬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 應 屬 該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 應 無 疑 義 24 ,<br />

在 此 則 要 進 一 步 探 討 其 究 屬 何 種 內 部 單 位 及 其 定 位 。 另 外 , 在 行 政<br />

組 織 的 分 類 中 , 由 單 獨 一 人 構 成 並 決 定 組 織 意 思 的 稱 為 獨 任 制 組<br />

織 , 由 三 人 以 上 構 成 , 依 合 議 而 為 意 思 決 定 者 , 則 為 合 議 制 組 織 25 。<br />

24<br />

23<br />

25<br />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78 卷 第 67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 頁 9。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 為 何 不 設 在 鄉<br />

鎮 中 ? 因 鄉 鎮 單 位 太 少 , 人 員 不 足 , 其 實 消 費 糾 紛 不 可 能 在 小 鄉 鎮 中 調 解 , 所 以 調<br />

解 委 員 會 應 設 在 縣 市 中 , 讓 業 者 、 消 費 者 提 出 公 平 合 理 的 判 斷 。 我 們 也 比 照 鄉 鎮 委<br />

員 之 調 解 書 送 至 法 院 就 可 執 行 。 此 一 設 置 是 創 舉 , 但 在 各 縣 市 應 設 立 消 費 者 調 解 委<br />

員 會 , 其 人 員 我 們 有 詳 細 規 定 , 一 方 面 顧 慮 到 業 者 , 也 顧 慮 到 消 費 者 , 所 以 這 種 設<br />

置 之 特 性 , 希 望 貴 ( 立 法 ) 院 各 位 委 員 能 慎 重 考 慮 。<br />

同 註 1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3 年 2 月 12 日 93 年 度 判 字 第 113 號 判 決 。。<br />

同 註 6, 吳 庚 著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增 訂 七 版 ), 頁 183。 合 議 制 之 強 弱 , 除 受<br />

首 長 ( 主 任 委 員 ) 之 領 導 風 格 影 響 外 , 委 員 是 否 由 政 府 相 關 首 長 或 專 業 人 士 所 組 成<br />

亦 有 關 聯 。 若 由 相 關 首 長 所 組 成 , 則 委 員 會 之 協 調 或 諮 詢 功 能 重 於 決 策 , 若 由 專 業<br />

人 士 組 成 則 庶 幾 較 有 合 議 色 彩 , 前 者 如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br />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等 ; 後 者 如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等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97<br />

筆 者 認 為 此 種 分 類 , 不 僅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適 用 , 亦 可 適 用 於 機 關 內<br />

部 單 位 之 分 類 ; 此 外 , 由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與 其 他 調 解 委 員 會<br />

在 組 織 型 態 上 並 無 太 大 之 不 同 , 並 無 個 別 專 案 探 討 之 必 要 , 以 下 將<br />

直 接 納 入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一 併 探 討 , 併 此 敘 明 。<br />

㈠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究 屬 何 種 內 部 單 位<br />

一 個 獨 立 機 關 組 織 之 內 部 單 位 甚 多 , 經 參 考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br />

織 基 準 法 規 定 , 予 以 歸 類 為 下 列 業 務 單 位 、 輔 助 單 位 及 行 政 委 員<br />

會 三 種 :<br />

1. 業 務 單 位 : 依 基 準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係 指 執 行 該 機 關 職 掌 事 項 之<br />

單 位 , 亦 即 該 機 關 權 限 之 主 要 執 行 單 位 , 無 論 該 單 位 之 名 稱 為<br />

何 , 為 釐 清 權 責 , 各 該 單 位 原 則 上 均 以 獨 任 制 為 之 , 且 係 由 編<br />

制 內 之 專 任 人 力 辦 理 是 項 業 務 。<br />

由 於 行 政 調 解 事 項 , 原 則 上 非 屬 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主 要 權<br />

限 業 務 ; 且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多 屬 合 議 制 的 委 員 會 , 非 以 獨 任<br />

制 方 式 存 在 , 且 多 以 兼 任 人 力 辦 理 是 項 工 作 , 故 似 可 據 以 推 定<br />

其 非 屬 業 務 單 位 。<br />

2. 輔 助 單 位 : 依 基 準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係 指 辦 理 秘 書 、 總 務 、 人 事 、<br />

主 計 、 研 考 、 資 訊 、 法 制 、 政 風 、 公 關 等 支 援 服 務 事 項 之 單 位 ,<br />

亦 即 該 機 關 業 務 單 位 執 行 權 限 時 , 從 旁 提 供 必 要 支 援 服 務 之 輔<br />

助 單 位 , 無 論 該 單 位 之 名 稱 為 何 , 為 釐 清 權 責 , 各 該 單 位 原 則<br />

上 均 以 獨 任 制 為 之 , 且 係 由 編 制 內 之 專 任 人 力 辦 理 是 項 業 務 。<br />

由 於 行 政 調 解 事 項 , 與 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主 要 權 限 業 務 之 執<br />

行 , 其 間 並 無 所 謂 提 供 必 要 支 援 服 務 關 係 , 應 屬 一 種 獨 立 之 事<br />

項 ; 且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多 屬 合 議 制 的 委 員 會 , 非 以 獨 任 制 方<br />

式 存 在 , 且 多 以 兼 任 人 力 辦 理 是 項 工 作 , 故 似 可 據 以 推 定 其 非<br />

屬 輔 助 單 位 26 , 而 應 屬 於 一 種 具 有 特 別 輔 助 功 能 之 行 政 組 織 。<br />

26<br />

同 註 9,「 行 政 程 序 法 實 用 」, 頁 11 及 頁 12。 據 此 , 本 法 所 稱 之 行 政 機 關 乃 是 一 種 狹<br />

義 的 行 政 機 關 , 而 與 一 般 講 學 上 的 行 政 機 關 概 念 有 所 不 同 ; 與 一 般 習 稱 的 「 行 政 官<br />

署 」 概 念 亦 不 一 致 。--- 按 一 般 講 學 上 所 稱 的 「 行 政 機 關 」, 乃 是 指 居 於 行 政 主 體 之<br />

下 實 際 行 使 行 政 作 用 的 行 為 主 體 , 乃 是 一 種 上 位 階 的 廣 義 概 念 , 其 下 包 括 行 政 官 署 、


9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3. 行 政 委 員 會 : 行 政 組 織 之 主 要 趨 勢 , 依 學 者 見 解 27 , 主 要 為 行 政<br />

機 關 之 組 織 採 用 獨 任 首 長 制 , 以 期 集 中 權 責 , 迅 赴 事 機 , 而 在<br />

其 內 多 設 有 合 議 制 性 質 的 行 政 委 員 會 28 , 以 輔 助 機 關 首 長 處 理 專<br />

門 性 、 技 術 性 事 項 。<br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研 究 的 「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通 則 」<br />

草 案 第 47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委 員 會 之 設 立 , 以 掌 理 審 議 、<br />

協 調 、 研 究 、 諮 詢 之 事 項 為 限 。」 顯 見 行 政 機 關 有 設 置 行 政 委<br />

員 會 之 必 要 性 ; 另 外 ,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27 條 :「 一<br />

級 機 關 、 二 級 機 關 及 三 級 機 關 , 得 依 法 設 立 掌 理 調 查 、 審 議 、<br />

訴 願 等 單 位 。」 及 第 28 條 :「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設 任 務 編 組 ,<br />

所 需 人 員 , 應 由 相 關 機 關 人 員 派 充 或 兼 任 。」 似 為 提 供 中 央 行<br />

政 機 關 設 置 行 政 委 員 會 之 依 據 。<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係 直 接 由 行 政 機 關 設 立 , 即 應 屬 於 該 設 置<br />

機 關 之 一 級 內 部 單 位 , 惟 因 非 屬 一 般 性 業 務 , 亦 非 屬 支 援 服 務<br />

事 項 , 故 可 稱 之 為 特 殊 業 務 單 位 , 其 單 位 名 稱 及 組 織 型 態 並 未<br />

明 定 , 解 釋 上 似 不 應 受 基 準 法 第 25 條 處 司 等 一 級 內 部 單 位 名 稱<br />

所 限 制 , 組 織 型 能 亦 不 必 限 於 獨 任 制 , 採 合 制 議 組 織 亦 無 不 可 ,<br />

惟 必 須 要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 原 則 上 並 應 設 置 專 任 人 力 , 惟 以 兼 任<br />

人 力 為 之 , 亦 非 法 所 之 所 禁 。<br />

27<br />

28<br />

輔 助 機 關 、 諮 詢 機 關 、 參 與 機 關 、 監 察 機 關 、 執 行 機 關 等 下 位 階 概 念 。 就 其 法 律 地<br />

位 觀 察 , 行 政 官 署 乃 是 對 外 代 表 行 政 主 體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機 關 , 除 此 之 外 者 均 屬 輔 助<br />

機 關 。<br />

同 註 4, 林 紀 東 著 「 行 政 法 」, 頁 148。<br />

林 紀 東 著 「 行 政 法 新 論 」, 頁 102。 行 政 委 員 會 , 乃 在 行 政 機 關 內 所 設 置 之 合 議 制 組<br />

織 , 以 掌 理 各 種 準 立 法 、 準 司 法 、 及 其 他 技 術 性 專 門 性 事 項 之 機 構 。 行 政 委 員 會 之<br />

委 員 , 不 限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職 員 , 有 時 且 包 括 各 科 專 家 , 甚 至 民 間 團 體 之 代 表 在 內 。<br />

該 會 於 一 定 範 圍 內 ,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不 受 主 管 長 官 之 指 揮 監 督 。--- 行 政 委 員 會 之 產<br />

生 , 為 權 力 分 立 論 之 例 外 , 亦 為 行 政 組 織 之 變 態 。--- 行 政 委 員 會 , 為 官 民 混 合 之 團<br />

體 , 有 似 於 司 法 上 之 陪 審 制 度 ; 而 其 在 一 定 範 圍 內 ,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不 受 長 官 之 指<br />

揮 , 又 有 似 於 司 法 機 關 之 組 織 。 且 行 政 委 員 會 , 既 以 合 議 制 之 團 體 , 處 理 準 立 法 與<br />

準 司 法 之 事 務 , 自 須 細 密 之 手 續 , 與 嚴 格 之 方 式 , 此 種 情 形 , 又 有 似 於 司 法 機 關 之<br />

行 使 職 權 , 故 論 者 以 行 政 委 員 會 之 產 生 , 為 行 政 司 法 化 表 徵 之 一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99<br />

行 政 調 解 業 務 之 性 質 為 何 , 在 學 說 上 約 可 歸 納 為 自 治 工 作<br />

說 、 社 會 立 法 說 及 司 法 制 度 說 等 三 種 看 法 29 。 惟 無 論 採 何 一 說<br />

法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委 員 會 型 態 設 立 , 故 應<br />

屬 行 政 組 織 , 應 無 疑 義 ; 雖 該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調 解 書 ,<br />

並 不 符 合 行 政 處 分 之 要 件 ( 行 政 法 院 55 年 判 字 49 號 判 決 參<br />

照 ), 但 有 關 調 解 之 行 為 既 係 由 行 政 組 織 所 為 , 應 仍 係 行 政 行 為<br />

( 行 政 法 院 46 年 判 字 9 號 判 決 參 照 ), 故 筆 者 同 意 行 政 調 委 員<br />

會 應 係 行 政 委 員 會 之 一 種 30 , 且 屬 內 部 單 位 性 質 之 行 政 委 員 會 。<br />

㈡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究 屬 何 種 行 政 委 員 會<br />

雖 然 行 政 委 員 會 原 則 上 屬 於 一 種 合 議 制 組 織 , 不 過 , 委 員 會<br />

在 日 本 的 合 議 制 組 織 中 , 依 組 織 的 法 律 地 位 又 可 大 分 為 兩 種 , 一<br />

種 是 具 有 機 關 性 質 , 能 夠 決 定 機 關 意 思 並 對 外 表 示 的 合 議 制 組<br />

織 , 另 一 種 是 屬 於 機 關 內 部 的 單 位 , 能 夠 獨 立 決 定 意 思 , 但 不 能<br />

以 機 關 名 義 逕 行 對 外 表 示 的 合 議 制 組 織 , 稱 為 審 議 會 、 審 查 會 、<br />

調 查 會 、 協 議 會 等 等 。 事 實 上 , 我 國 的 委 員 會 亦 有 為 「 機 關 」, 有<br />

為 「 內 部 單 位 」, 有 為 「 正 式 組 織 」, 有 為 「 臨 時 性 之 任 務 編 組 」,<br />

31<br />

導 致 行 政 委 員 會 在 我 國 之 概 念 甚 不 明 確 , 惟 有 學 者 從 行 政 過 程 的<br />

角 度 , 將 之 歸 納 為 下 列 五 種 行 政 委 員 會 :<br />

1. 獨 立 性 委 員 會 : 本 身 即 為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 能 決 定 並 表 示 機 關<br />

意 思 於 外 者 , 通 常 兼 具 行 政 權 、 準 立 法 權 及 準 司 法 權 , 執 行 職<br />

務 不 受 上 級 長 官 指 揮 監 督 , 自 行 向 國 會 負 責 , 現 行 似 尚 無 此 機<br />

關 。 惟 將 來 依 基 準 法 規 定 所 成 立 之 「 獨 立 機 關 」, 例 如 行 政 院 公<br />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br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等 , 均 屬 之 。<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本 身 並 非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 且 相 關 行 政<br />

事 務 仍 須 受 上 級 長 官 之 指 揮 監 督 , 故 非 屬 獨 立 性 委 員 會 。<br />

30<br />

31<br />

29<br />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編 著 「 行 政 委 員 會 組 織 與 功 能 之 研 究 」, 許 慶 復 教 授 研 究<br />

主 持 , 民 國 83 年 2 月 初 版 , 頁 5。<br />

同 前 註 。<br />

同 前 註 , 頁 250 及 頁 7 至 頁 11。


1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2. 執 行 性 行 政 委 員 會 : 本 身 具 有 執 行 行 政 業 務 權 限 的 委 員 會 , 有<br />

些 具 有 機 關 的 地 位 , 因 與 行 政 機 關 難 以 區 隔 , 基 準 法 第 31 條 及<br />

第 32 條 又 明 文 規 定 , 限 制 僅 一 級 機 關 可 以 設 置 獨 立 機 關 委 員 會<br />

及 附 屬 機 關 委 員 會 , 且 因 獨 立 機 關 委 員 會 已 歸 類 為 前 述 獨 立 性<br />

行 政 委 員 會 、 附 屬 機 關 委 員 會 又 歸 類 為 後 述 協 調 性 行 政 委 員<br />

會 , 因 而 目 前 所 有 其 他 現 行 之 執 行 性 行 政 委 員 會 , 依 基 準 法 規<br />

定 都 將 只 是 機 關 內 部 的 單 位 而 已 , 將 來 均 應 依 基 準 法 規 定 , 改<br />

為 獨 任 制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或 特 殊 業 務 單 位 。<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雖 為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的 單 位 , 然 因 非 在 執<br />

行 行 政 業 務 之 權 限 , 故 非 屬 執 行 性 委 員 會 。<br />

3. 諮 詢 性 委 員 會 : 本 身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的 單 位 , 以 主 動 或 被 動<br />

提 供 參 考 性 諮 詢 意 見 為 目 的 , 通 常 不 具 有 編 制 內 專 任 之 人 力 ,<br />

例 如 費 率 諮 詢 委 員 會 、 法 規 委 員 會 等 32 , 均 屬 之 。<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雖 為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的 單 位 , 然 因 非 重 在<br />

主 動 或 被 動 提 供 參 考 性 諮 詢 意 見 , 而 係 在 處 理 個 案 糾 紛 , 故 非<br />

屬 諮 詢 性 委 員 會 。<br />

4. 協 調 性 委 員 會 : 行 政 機 關 為 了 協 調 其 他 各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各 單 位<br />

之 權 限 , 使 能 齊 一 步 驟 所 成 立 的 委 員 會 , 例 如 依 基 準 法 第 31<br />

條 所 規 定 將 來 可 能 設 置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 客 家 委 員 會 、 原 住 民<br />

族 委 員 會 等 附 屬 機 關 委 員 會 , 即 係 行 政 院 基 於 政 策 統 合 需 要 所<br />

設 置 之 協 調 性 行 政 委 員 會 ; 如 果 尚 有 其 他 協 調 性 行 政 委 員 會 設<br />

置 之 必 要 , 將 來 依 基 準 法 規 定 , 因 均 僅 屬 於 機 關 內 部 的 單 位 性<br />

質 , 且 該 行 政 委 員 會 並 無 主 管 或 負 責 執 行 之 業 務 , 故 多 以 臨 時<br />

性 之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為 之 。<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雖 為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的 單 位 , 然 因 非 重 在<br />

協 調 各 機 關 或 各 單 位 之 權 限 , 而 係 在 處 理 個 案 糾 紛 , 且 多 非 臨<br />

32<br />

同 註 6, 吳 庚 著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第 183 頁 。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形 態 中 , 如 各 部<br />

會 所 設 置 之 法 規 委 員 會 、 訴 願 委 員 會 或 內 政 部 政 黨 審 議 委 員 會 等 均 屬 合 議 制 之 單 位<br />

而 非 機 關 。 合 制 制 機 關 亦 有 無 須 經 過 會 議 決 定 之 事 項 , 例 如 日 常 性 事 務 , 職 員 之 任<br />

免 遷 調 及 決 議 之 執 行 等 , 通 常 仍 由 首 長 單 獨 負 責 處 理 , 但 無 損 於 其 合 議 制 之 本 質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01<br />

時 性 任 務 編 組 之 組 織 , 故 非 屬 協 調 性 委 員 會 。<br />

5. 參 與 性 委 員 會 : 本 身 屬 於 機 關 內 部 的 單 位 , 通 常 於 本 機 關 或 他<br />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時 , 具 有 參 與 權 限 的 委 員 會 , 無 論 是 在 決 策<br />

階 段 參 與 , 或 是 在 執 行 後 的 救 濟 或 調 處 時 參 與 , 均 屬 之 。 參 與<br />

性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 因 具 有 準 司 法 之 效 果 , 通 常 需 有 法 源 依 據 ,<br />

例 如 法 令 規 定 審 議 某 種 事 項 ( 如 訴 願 ), 應 設 置 某 種 委 員 會 ( 如<br />

訴 願 委 員 會 ) 等 是 。<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br />

員 會 及 勞 資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br />

委 員 會 及 公 害 糾 紛 裁 決 委 員 會 、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 會 等<br />

等 , 係 在 調 解 時 參 與 , 其 目 的 在 調 整 對 立 利 害 關 係 , 因 其 調 解<br />

之 結 果 經 法 院 審 核 後 , 取 得 與 法 院 判 決 相 同 的 效 力 , 即 屬 準 司<br />

法 作 用 的 委 員 會 , 且 具 有 設 置 之 法 源 依 據 , 故 應 屬 參 與 性 委 員<br />

會 。<br />

㈢ 檢 討 與 比 較<br />

1.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地 位 方 面<br />

⑴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屬 內 部 單 位 : 目 前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包<br />

括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組 織 在 內 ), 無 論 其 名 稱 為 調 解 、 調 處 或 裁<br />

33<br />

決 , 均 屬 內 部 單 位 , 無 一 例 外 。 有 學 者 將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歸 類<br />

為 「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 雖 不 無 見 地 , 惟 筆 者 認 為 不 如 逕 以 其 所<br />

33<br />

同 註 9,「 行 政 程 序 法 實 用 」, 頁 322。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5 條 以 及 第 166 條 、 第 167 條<br />

雖 然 均 規 定 行 政 指 導 之 主 體 為 行 政 機 關 , 惟 因 行 政 指 導 本 屬 事 實 行 為 , 因 此 此 時 之<br />

行 政 機 關 是 否 必 須 限 於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定 之 實 質 的 、 狹 義 的 行 政 機 關 ? 即 有 疑<br />

問 。 按 從 抑 制 行 政 指 導 以 保 護 人 民 權 益 的 觀 點 來 看 , 上 揭 行 政 機 關 之 概 念 自 以 嚴 格<br />

限 定 為 宜 ; 但 若 肯 定 行 政 指 導 之 功 能 , 並 且 考 量 其 非 權 力 行 政 之 特 色 , 則 上 揭 行 政<br />

機 關 之 概 念 即 有 必 要 放 寬 至 實 從 事 指 導 者 , 而 不 必 嚴 格 限 定 。 本 書 以 為 應 從 後 說 為<br />

是 , 此 時 依 本 法 第 166 條 、 第 167 條 之 規 定 , 並 可 擴 大 對 行 政 指 導 之 統 制 。 本 法 第<br />

2 條 第 3 項 就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私 人 , 承 認 其 地 位 在 受 託 範 圍 內 「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br />

職 是 之 故 , 除 非 有 特 別 之 理 由 , 否 則 應 解 為 私 人 得 因 授 權 而 為 行 政 指 導 , 但 此 時 因<br />

非 屬 行 政 委 託 , 故 本 法 第 16 條 所 定 要 件 應 無 庸 適 用 。 再 者 ,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就 委 辦 事<br />

項 亦 得 為 行 政 指 導 而 無 疑 。


1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屬 機 關 作 為 行 政 爭 訟 機 關 , 來 得 簡 便 。<br />

⑵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均 屬 行 政 委 員 會 :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調 解 之 調 解<br />

34<br />

委 員 會 , 其 屬 性 應 以 調 解 之 屬 性 作 為 判 斷 基 準 。 有 學 者 以 鄉<br />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例 , 就 調 解 性 質 歸 納 為 自 治 工 作 說 、 社 會<br />

立 法 說 、 司 法 制 度 說 等 三 說 , 筆 者 則 以 調 解 業 務 並 不 限 於 地<br />

方 自 治 事 項 , 如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業 務 等 , 中 央 機 關 亦 可 逕 行<br />

辦 理 , 故 不 贊 同 地 方 自 治 說 ; 調 解 業 務 本 質 上 並 不 屬 於 司 法<br />

權 限 , 僅 調 解 成 立 之 效 果 , 依 法 賦 與 一 定 之 法 律 效 力 而 已 ,<br />

如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成 立 者 , 依 法 僅 視 為 爭 議 當 事 人 間 之 契 約 而<br />

已 , 並 不 具 有 法 院 判 決 之 效 力 , 故 不 贊 同 司 法 制 度 說 ; 行 政<br />

調 解 業 務 既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為 之 , 所 為 調 解 之 結 果 , 雖 無 拘 束<br />

力 , 但 至 少 是 一 種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指 導 , 故 贊 同 社 會<br />

立 法 說 。 因 此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屬 於 一 種 行 政 委 員 會 。<br />

目 前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包 括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組 織 在<br />

內 ), 同 樣 地 無 論 其 名 稱 為 調 解 、 調 處 或 裁 決 , 均 以 合 議 制 行<br />

政 委 員 會 型 態 存 在 , 無 一 例 外 。<br />

⑶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無 專 任 人 力 : 目 前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所 需 之<br />

人 力 , 均 採 兼 任 為 原 則 , 此 在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係 由 何 一<br />

業 務 單 位 依 其 權 限 上 需 要 所 設 置 , 該 一 業 務 單 位 即 為 其 主 管<br />

機 關 , 主 管 機 關 並 無 爭 議 ; 惟 在 其 主 管 機 關 不 明 確 時 , 即 成<br />

問 題 。 例 如 消 費 者 保 護 業 務 係 屬 綜 合 性 業 務 , 無 法 劃 歸 由 某<br />

一 業 務 單 位 獨 立 承 辦 , 因 而 與 該 項 綜 合 業 務 有 關 所 成 立 之 消<br />

34<br />

同 註 29,「 行 政 委 員 會 組 織 與 功 能 之 研 究 」, 頁 4 及 頁 5。 某 些 為 調 解 、 調 處 、 仲 裁<br />

目 的 而 設 立 的 委 員 會 , 是 否 也 是 行 政 委 員 會 ? 例 如 , 依 照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設 立 的 調<br />

解 委 員 會 , 其 功 能 在 調 解 當 事 人 之 間 的 民 刑 事 糾 紛 ( 第 1 條 ), 調 解 的 結 果 如 不 為 當<br />

事 人 所 接 受 , 也 不 發 生 任 何 拘 束 力 , 而 且 , 調 解 書 的 作 成 也 不 是 行 政 處 分 , 更 無 行<br />

政 救 濟 可 言 , 則 其 性 質 究 竟 為 何 , 學 說 上 有 三 種 看 法 : 第 一 說 為 自 治 工 作 說 , 主 張<br />

調 解 工 作 既 係 由 地 方 自 治 機 關 為 之 , 所 以 為 自 治 工 作 之 一 ; 第 二 說 為 社 會 立 法 說 ,<br />

認 為 調 解 乃 是 圖 社 會 之 和 諧 , 為 行 政 部 門 的 社 會 工 作 之 一 ; 第 三 說 則 是 司 法 制 度 說 ,<br />

該 說 從 調 解 的 內 容 立 論 , 主 張 調 解 工 作 是 司 法 工 作 之 一 , 而 是 將 屬 於 中 央 司 法 權 限<br />

的 司 法 事 務 交 由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辦 理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03<br />

費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 其 幕 僚 人 力 究 由 何 一 單 位 負 責 , 即 成 問 題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即 為 此 予 以 函 釋 35 , 以 資 解 決 。<br />

2.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屬 性 方 面<br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屬 於 一 種 行 政 委 員 會 , 並 兼 具 下 列 委 員 會<br />

之 特 性 :<br />

⑴ 參 與 性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立 之 目 的 , 係 為 了 調 整 相<br />

對 立 雙 方 之 利 害 關 係 , 進 而 解 決 雙 方 之 爭 執 , 使 得 雙 方 得 以<br />

和 諧 相 處 , 有 其 專 業 性 及 技 術 性 存 在 , 需 要 專 業 人 士 之 參 與 ,<br />

共 同 決 定 其 結 果 , 始 能 達 其 設 置 目 的 , 故 屬 參 與 性 委 員 會 。<br />

⑵ 準 司 法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因 其 調 解 之 結 果 經 法 院 審 核<br />

後 , 取 得 與 法 院 判 決 相 同 的 效 力 , 即 屬 準 司 法 作 用 的 委 員 會 。<br />

該 準 司 法 委 員 會 之 設 立 , 除 了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之 專 業 性 外 , 主<br />

要 在 疏 減 訟 源 , 希 望 以 訴 訟 外 處 理 機 制 有 效 彌 補 司 法 制 度 的<br />

不 足 。<br />

依 三 權 分 立 的 精 神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雖 屬 準 司 法 委 員<br />

會 , 辦 理 行 政 司 法 事 務 , 惟 究 非 法 定 正 式 的 司 法 行 為 , 故 司<br />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 準 司 法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並 非 最 終 裁 決 ,<br />

亦 非 不 得 訴 請 司 法 救 濟 , 但 有 異 說 36 。<br />

⑶ 調 整 相 對 立 利 害 的 委 員 會 37 : 依 據 委 員 會 預 定 功 能 或 設 置 目<br />

的 , 例 如 勞 資 爭 議 調 處 委 員 會 、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委 員 會 、 以<br />

及 鄉 鎮 市 區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等 , 這 是 為 了 解 決 利 害 對 立 雙 方 的<br />

糾 紛 , 或 者 使 行 業 之 內 勞 僱 雙 方 得 以 和 諧 相 處 所 設 置 的 委 員<br />

會 。<br />

3. 其 他 值 得 注 意 問 題 :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兩 個 問 題 。<br />

⑴ 研 訂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通 則 之 必 要 : 由 於 現 行 有 關 行 政 委<br />

員 會 之 概 念 並 不 一 致 , 且 就 委 員 會 組 織 地 位 而 言 , 即 使 同 樣<br />

35<br />

36<br />

37<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86 年 3 月 15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0314 號 函 。<br />

同 註 29, 頁 407。 此 為 吳 庚 教 授 之 見 解 。<br />

同 註 29, 頁 10。


1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稱 為 委 員 會 , 但 在 政 府 組 織 的 系 統 表 上 , 其 位 階 大 有 不 同 38 ,<br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亦 不 能 例 外 。 故 為 期 正 本 清 源 , 避 免 同 一 類<br />

型 委 員 會 政 出 多 門 過 於 分 歧 , 理 應 研 訂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組<br />

織 通 則 等 組 織 法 規 , 就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予 統 一 之 定 義 , 賦<br />

與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有 統 一 之 定 位 , 並 配 置 必 要 之 編 制 人 力<br />

及 預 算 , 俾 有 效 發 揮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功 能 。<br />

⑵ 地 方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宜 由 地 方 政 府 自 訂 : 目 前 行 政 調 解 委 員<br />

會 組 織 之 依 據 , 有 由 中 央 政 府 採 準 則 方 式 為 之 , 例 如 採 購 申<br />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 亦 有 由 中 央 政 府 以 法 律 直 接 規 定 或<br />

以 法 律 授 權 代 訂 其 共 通 組 織 規 程 方 式 為 之 , 例 如 「 縣 ( 市 )<br />

政 府 及 鄉 ( 鎮 、 市 、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直<br />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直<br />

轄 市 縣 ( 市 )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br />

程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鄉<br />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 等 , 均 要 求 各 級 政 府 於 設 立 同 種 行 政 調 解 委<br />

員 會 時 一 體 適 用 , 此 種 模 式 可 能 侵 犯 地 方 政 府 的 自 主 組 織<br />

權 , 反 不 如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 地 方 行 政<br />

調 解 組 織 由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另 定 之 , 除 尊 重 地 方 政 府 的 自 主 組<br />

織 權 外 , 並 可 避 免 流 於 僵 硬 而 失 去 因 地 制 宜 的 彈 性 39 。<br />

貳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成 員 之 比 較<br />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雖 非 為 行 政 機 關 , 但 為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 必 須 有 一<br />

定 之 組 織 架 構 ( 多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為 之 ), 並 配 置 一 定 之 成 員 ( 多 配 置 兼<br />

任 人 力 ), 始 能 發 揮 一 定 之 組 織 功 能 。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其 架 構 均 以<br />

委 員 會 之 形 式 , 本 質 上 屬 於 參 與 性 委 員 會 , 已 見 上 述 , 本 節 將 以 其 主 要<br />

38<br />

39<br />

同 註 29, 頁 249。<br />

同 註 29, 頁 247。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05<br />

成 員 ( 委 員 ) 作 為 論 述 比 較 之 重 點 。<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因 係 以 委 員 會 方 式 為 之 , 故 其 主 要 成 員 為 委 員 , 我 國<br />

學 者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及 種 類 , 有 主 張 二 種 類 型 40 、 三 種 類 型 41 、 四 種 類<br />

42<br />

型 等 , 見 解 不 一 , 筆 者 採 用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公 務 員 」、「 公 務 員 服 務<br />

法 之 公 務 員 」 及 「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 等 三 種 分 類 , 並 認 為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br />

員 屬 於 刑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43 , 應 無 疑 義 。 以 下 爰 分 就 調 解 委 員 之 組 織 上 ( 人<br />

數 、 類 別 、 資 格 ) 及 任 用 上 ( 任 期 、 聘 任 、 解 聘 ) 有 關 問 題 予 以 說 明 。<br />

一 、 調 解 委 員 在 組 織 上 ( 人 數 、 資 格 、 類 別 ) 之 比 較<br />

㈠ 現 行 調 解 組 織 概 述<br />

除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外 , 現 行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有 關 委 員 人<br />

數 、 資 格 、 類 別 之 規 定 , 依 委 員 名 額 由 少 到 多 的 次 序 臚 列 如 后 。<br />

1.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由 委 員 3 人 或 5 人 組 織 之 ; 由 主 管 機 關<br />

指 派 代 表 1 人 或 3 人 , 當 事 人 雙 方 各 選 定 1 人 組 成 。<br />

⑴ 委 員 名 額 : 由 3 至 5 人 組 成 , 委 員 名 額 最 為 精 簡 。<br />

⑵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主 要 係 基 於 中 立 及 平 衡 原 則 , 除 規 定<br />

委 員 應 由 機 關 代 表 (1 至 3 人 )、 當 事 人 代 表 ( 雙 方 各 1 人 )<br />

等 二 種 類 別 組 成 外 , 並 未 另 訂 特 別 之 積 極 資 格 。<br />

⑶ 委 員 資 格 ( 消 極 資 格 ): 雖 無 任 何 消 極 資 格 之 規 定 , 惟 解 釋 上 ,<br />

41<br />

40<br />

42<br />

43<br />

林 紀 東 著 「 行 政 法 」, 頁 230。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 可 分 為 形 式 概 念 與 實 質 概 念 二 種 : 公<br />

務 員 之 形 式 概 念 , 指 法 令 上 規 定 之 公 務 員 概 念 而 言 ; 公 務 員 之 實 質 概 念 , 則 指 學 理<br />

上 之 公 務 員 概 念 而 言 。 吳 庚 著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增 訂 七 版 ), 頁 201。 公 務<br />

員 之 概 念 , 可 分 為 學 理 上 之 公 務 員 概 念 及 法 律 上 之 公 務 員 概 念 。<br />

李 震 山 前 揭 書 , 頁 133 以 下 ; 張 家 洋 著 「 行 政 法 」, 頁 445 以 下 。<br />

黃 默 夫 著 「 行 政 法 【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 頁 306 以 下 , 公 務 員 有 最 廣 義 ( 刑 法 第<br />

10 條 第 2 項 )、 廣 義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 狹 義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與 最 狹 義 ( 公<br />

務 員 任 用 法 第 5 條 ) 等 四 種 不 同 定 義 。 吳 庚 著 「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增 訂 七 版 ),<br />

頁 202 以 下 , 公 務 員 主 要 有 刑 法 及 國 家 賠 償 法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br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等 四 種 。<br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係 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規 定 , 由 鄉 鎮 市 長 推 薦 , 經 鄉 鎮 市 民 代<br />

表 會 同 意 後 聘 任 , 自 屬 從 事 於 公 共 職 務 , 依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2 號 解 釋 , 應 認 為 具 有 公<br />

職 人 員 資 格 。


1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該 委 員 依 民 法 規 定 , 仍 應 具 有 完 全 之 行 為 能 力 。<br />

2.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原 則 上 由 委 員 7 人 至 15 人 組 織 之 ; 鄉 鎮 市<br />

行 政 區 域 遼 濶 者 , 縣 政 府 得 酌 增 其 調 解 名 額 , 但 最 多 不 得 超 過<br />

25 人 。 均 聘 請 鄉 鎮 市 內 具 有 法 律 知 識 、 信 望 素 孚 之 公 正 人 士 為<br />

委 員 , 且 調 解 委 員 中 至 少 應 有 婦 女 1 名 。<br />

⑴ 委 員 名 額 : 委 員 名 額 之 下 限 為 7 人 , 但 上 限 為 15 人 至 25 人 ,<br />

彈 性 甚 大 , 主 要 係 因 鄉 鎮 市 規 模 大 小 不 一 所 致 。<br />

⑵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類 別 。<br />

1 公 正 委 員 : 基 於 公 正 處 理 原 則 , 故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br />

員 , 均 由 該 地 方 信 望 素 孚 之 公 正 人 士 來 擔 任 , 除 了 並 無 所<br />

謂 某 類 團 體 之 代 表 存 在 外 , 亦 無 所 謂 委 員 類 別 比 例 之 限 制 。<br />

2 婦 女 委 員 : 基 於 兩 性 平 等 原 則 , 每 一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br />

委 員 中 , 至 少 應 有 婦 女 一 名 。 明 定 委 員 之 婦 名 保 障 名 額 ,<br />

除 了 有 鼓 勵 婦 女 參 與 外 , 可 能 並 無 特 別 作 用 , 在 行 政 調 解<br />

組 織 中 甚 為 少 見 , 此 為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規 定 。<br />

⑶ 委 員 之 一 般 消 極 資 格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為 調 解 委 員<br />

會 委 員 。<br />

1 曾 受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 但 過 失 犯 罪 或 受<br />

緩 刑 宣 告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2 曾 犯 貪 污 罪 ,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br />

3 曾 受 保 安 處 分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br />

4 受 破 產 宣 告 確 定 , 尚 未 復 權 者 。<br />

5 褫 奪 公 權 , 尚 未 復 權 者 。<br />

6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 尚 未 撤 銷 者 。<br />

⑷ 委 員 之 特 別 消 極 資 格 : 下 列 人 員 亦 應 受 到 特 別 限 制 ( 視 同 消<br />

極 資 格 ), 此 為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最 特 殊 之 規 定 。<br />

1 鄉 鎮 市 長 不 得 兼 任 調 解 委 員 : 限 制 鄉 鎮 市 長 不 得 兼 任 調 解<br />

委 員 , 利 弊 得 失 如 何 , 亟 需 進 一 步 探 討 。<br />

2 民 意 代 表 得 兼 任 調 解 委 員 ,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調 解 委 員 會 人<br />

數 三 分 之 一 : 放 寛 民 意 代 表 得 兼 任 調 解 委 員 , 是 否 妥 適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07<br />

有 待 進 一 步 探 討 。<br />

3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不 宜 兼 任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 排 除 現 職 公 務 人<br />

員 不 得 以 學 者 專 家 身 分 兼 任 委 員 , 是 否 妥 適 , 有 待 進 一 步<br />

探 討 。<br />

4 現 任 國 立 大 學 專 任 教 授 不 得 兼 任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br />

排 除 現 任 國 立 大 學 專 任 教 授 不 得 以 學 者 專 家 身 分 兼 任 委<br />

員 , 是 否 妥 適 , 亦 有 待 進 一 步 探 討 。。<br />

3.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由 委 員 7 人 至 25 人 組 織 之 , 聘 請 具 有 法<br />

律 或 採 購 相 關 專 門 知 識 之 公 正 人 士 擔 任 委 員 , 其 中 3 人 並 得 由<br />

機 關 派 兼 之 , 但 派 兼 人 士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五 分 之 一 。<br />

⑴ 委 員 名 額 : 委 員 之 下 限 為 7 人 , 上 限 則 多 至 25 人 , 上 限 與 鄉<br />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相 同 。<br />

⑵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主 要 由 機 關 代 表 及 公 正 人 士 代 表 二 類<br />

委 員 所 組 成 , 各 該 委 員 均 應 具 有 法 律 或 採 購 相 關 專 門 知 識 ,<br />

其 中 最 多 3 人 得 由 機 關 派 兼 , 但 派 兼 人 士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委 員<br />

人 數 五 分 之 一 。 至 於 公 正 人 士 代 表 委 員 , 依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br />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5 條 規 定 ,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br />

1 曾 任 實 任 法 官 、 檢 察 官 或 行 政 法 院 評 事 者 。<br />

2 曾 執 行 律 師 、 會 計 師 、 建 築 師 、 技 師 或 其 他 與 政 府 採 購 有<br />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業 務 五 年 以 下 者 。<br />

3 曾 任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 外 大 專 校 院 副 教 授 以 上 職 務 三 年<br />

以 下 , 且 教 授 法 律 或 相 關 專 門 學 科 者 。<br />

4 具 有 與 政 府 採 購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門 知 識 或 技 術 , 並 在 該 領 域<br />

服 務 五 年 以 上 者 。<br />

⑶ 委 員 資 格 ( 消 極 資 格 ): 無 任 何 消 極 資 格 之 規 定 。<br />

4.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由 委 員 9 人 至 21 人 組 織 之 , 遴 聘 有 關 機<br />

關 代 表 、 環 境 保 護 、 法 律 、 醫 學 等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br />

士 共 同 組 成 ; 其 中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之 人 數 , 不 得 少 於<br />

全 體 委 員 之 三 分 之 二 。<br />

⑴ 委 員 名 額 : 委 員 之 下 限 為 9 人 , 上 限 為 21 人 。


1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⑵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主 要 由 機 關 代 表 、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 社<br />

會 公 正 人 士 等 三 類 委 員 所 組 成 , 為 昭 公 信 , 並 明 文 規 定 其 中<br />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之 人 數 ,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委 員 之 三 分<br />

之 二 。<br />

⑶ 委 員 資 格 ( 消 極 資 格 ): 依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7 條 明 定 調 處 委<br />

員 解 聘 之 事 由 , 自 該 規 定 之 反 面 解 釋 , 只 要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br />

之 一 , 均 得 於 任 滿 前 予 以 解 聘 , 形 同 調 處 委 員 之 一 般 消 極 資<br />

格 規 定 。<br />

1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br />

2 受 破 產 或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者 。<br />

3 任 公 務 員 而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之 處 分 者 。<br />

4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br />

5.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由 委 員 9 人 至 31 人 組 織 之 , 就 具 有 醫 學 、<br />

法 學 專 業 知 識 及 素 孚 信 望 之 公 正 人 士 遴 聘 之 , 其 中 具 有 醫 療 專<br />

業 知 識 者 不 得 逾 二 分 之 一 。<br />

⑴ 委 員 名 額 : 委 員 之 下 限 雖 僅 為 9 人 , 但 上 限 則 多 至 31 人 , 較<br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25 人 上 限 為 多 , 屬 於 目 前 上 限 委 員 最 多 人<br />

數 之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⑵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主 要 由 專 業 委 員 ( 具 有 醫 學 、 法 學 專<br />

業 知 識 人 士 )、 公 正 委 員 ( 素 孚 信 望 之 公 正 人 士 ) 等 二 種 類 別<br />

組 成 外 , 並 特 別 規 定 其 中 具 有 醫 療 專 業 知 識 者 不 得 逾 二 分 之<br />

一 , 以 避 免 醫 醫 相 護 。<br />

⑶ 委 員 資 格 ( 消 極 資 格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8 條 規 定 其 一<br />

般 消 極 資 格 , 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為 調 解 委 員 :<br />

1 曾 犯 貪 污 、 瀆 職 之 罪 ,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br />

2 曾 犯 前 款 以 外 之 罪 ,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之 刑 確 定<br />

者 。 但 過 失 犯 罪 或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3 曾 受 保 安 處 分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br />

4 受 褫 奪 公 權 宣 告 , 尚 未 復 權 者 。<br />

5 受 破 產 宣 告 , 尚 未 復 權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09<br />

6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 尚 未 撤 銷 者 。<br />

7 未 成 年 人 。<br />

6.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 由 委 員 11 人 組 織 之 , 其 中 機 關 代 表 1 人 、 農<br />

會 代 表 1 人 、 佃 農 委 員 5 人 、 自 耕 農 委 員 2 人 及 地 主 委 員 2 人 。<br />

⑴ 委 員 名 額 : 委 員 固 定 由 11 人 組 成 , 並 無 上 下 限 規 定 , 為 其 特<br />

徵 。<br />

⑵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委 員 會 分 由 機 關 代 表 、 農 會 代 表 、 佃<br />

農 委 員 、 自 耕 農 委 員 及 地 主 委 員 等 五 類 代 表 所 組 成 , 並 明 文<br />

規 定 其 代 表 委 員 之 人 數 。 另 外 , 委 員 會 中 之 佃 農 委 員 及 地 主<br />

委 員 , 以 訂 有 三 七 五 租 約 之 當 事 人 為 限 。<br />

⑶ 委 員 資 格 ( 消 極 資 格 ): 依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 市 、 區 )<br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6 條 規 定 其 一 般 消 極 資 格 ,<br />

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遴 聘 為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委 員 :<br />

1 現 任 軍 公 教 人 員 。<br />

2 現 在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br />

3 受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br />

4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br />

7.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 由 委 員 15 人 至 21 人 組 織 之 , 聘 派<br />

有 關 機 關 代 表 、 學 者 、 專 家 及 該 機 關 有 關 人 員 兼 任 之 。<br />

⑴ 委 員 名 額 : 委 員 之 下 限 為 15 人 , 上 限 為 21 人 。<br />

⑵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主 要 由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二 類<br />

委 員 所 組 成 。<br />

⑶ 委 員 資 格 ( 消 極 資 格 ): 無 任 何 消 極 資 格 之 規 定 。<br />

㈡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有 關 委 員 人 數 、 資 格 、 類 別 之 規 定 , 主<br />

要 規 定 於 消 保 法 第 45 條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設<br />

置 要 點 ( 簡 稱 設 置 要 點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7 人 至 15<br />

人 組 織 之 ,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代 表 、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團 體 推 派 之 代 表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推 派 之<br />

代 表 所 組 成 , 爰 分 別 說 明 如 后 。


1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1. 委 員 名 額 : 由 7 至 15 人 組 成 , 委 員 名 額 相 當 精 簡 。<br />

⑴ 採 定 額 制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人 數 , 並 不 因 地 方 政<br />

府 轄 區 之 大 小 而 有 所 不 同 。 此 與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可 因<br />

轄 區 之 大 小 , 其 上 限 可 多 至 25 人 不 同 。 筆 者 認 為 純 就 委 員 會<br />

運 作 模 式 而 言 ,7 人 至 15 人 可 能 是 最 佳 組 合 , 也 是 最 容 易 發<br />

揮 委 員 會 制 之 功 能 。<br />

⑵ 委 員 人 數 方 面 : 就 我 國 現 有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委 員 人 數 中 ,7<br />

人 至 15 人 似 為 折 衷 數 目 , 在 現 階 段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業 務 尚 未 為<br />

消 費 大 眾 所 熟 悉 利 用 時 , 不 致 發 生 問 題 ; 不 過 將 來 一 旦 為 消<br />

費 大 眾 廣 為 利 用 時 , 可 能 無 法 因 應 , 故 與 日 本 東 京 都 消 費 者<br />

44<br />

受 害 救 濟 委 員 會 , 係 由 22 位 以 內 的 委 員 組 織 之 相 較 , 似 嫌<br />

過 少 。<br />

2.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 必 須 具 有<br />

一 定 之 身 分 ( 積 極 資 格 ), 始 可 聘 任 為 委 員 。<br />

⑴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主 要 係 參 考 日 本 東 京 都 消 費 者 受 害 救<br />

濟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方 式 45 , 由 下 列 三 類 委 員 所 組 成 : 此 為 消 費 爭<br />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最 大 的 特 色 , 也 是 與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最 大 不<br />

同 之 處 ;。<br />

1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 包 括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br />

府 代 表 在 內 , 均 屬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委 員 。<br />

2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 即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所 推 派 之 代 表<br />

委 員 。<br />

3 企 業 經 營 者 代 表 : 即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所<br />

推 派 之 代 表 委 員 。<br />

⑵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代 表 人 數 應 一 致 : 以 保 持 其<br />

公 正 之 立 場 。<br />

1 不 致 偏 頗 : 很 多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為 期 委 員 會 運 作 時 不 致 有 所<br />

44<br />

45<br />

日 本 東 京 都 消 費 生 活 條 例 第 29 條 。<br />

同 前 註 , 日 本 東 京 都 消 費 者 受 害 救 濟 委 員 會 , 主 要 由 學 者 專 家 (10 人 以 內 )、 消 費<br />

者 代 表 (6 人 以 內 )、 業 者 代 表 (6 人 以 內 ) 等 三 類 委 員 所 組 成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11<br />

偏 重 , 以 保 持 公 正 立 場 , 多 規 定 立 場 相 對 之 委 員 人 數 應 力<br />

求 相 當 , 如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 日 本<br />

東 京 都 消 費 者 受 害 救 濟 委 員 會 等 均 屬 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br />

員 會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 依 據 設 置 要 點 第 2 點 第 2 項 規 定 , 在<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各 類 委 員 代 表 中 , 特 別 規 定 立 場 彼 此<br />

相 對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br />

之 代 表 人 數 應 為 一 致 。<br />

2 保 持 彈 性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與<br />

企 業 經 營 者 代 表 之 人 數 , 依 規 定 應 一 致 , 但 與 勞 資 爭 議 調<br />

解 委 員 會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 日 本 東 京 都 消 費 者 受 害 救 濟<br />

委 員 會 等 不 同 的 是 , 並 未 規 定 其 固 定 名 額 , 俾 保 持 彈 性 ,<br />

可 以 因 應 各 地 方 實 際 情 況 的 需 要 。<br />

3 委 員 類 別 無 比 例 限 制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雖 有 四<br />

種 類 別 , 但 並 未 規 定 其 類 別 比 例 之 限 制 , 與 採 購 申 訴 審 議<br />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明<br />

定 某 類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一 定 之 比 例 上 限 有 所 不 同 , 可 收<br />

因 地 制 宜 之 效 。<br />

3. 委 員 資 格 ( 消 極 資 格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br />

尚 可 分 為 一 般 消 極 資 格 及 特 別 消 極 資 格 等 二 種 限 制 。<br />

⑴ 一 般 消 極 資 極 之 限 制 : 與 很 多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一 樣 , 均 明 定 委<br />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限 制 , 以 保 持 委 員 身 分 地 位 的 崇 高 , 消 費 爭 議<br />

調 解 委 員 會 亦 不 例 外 , 主 要 參 考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有 關 一 般 消<br />

極 資 格 規 定 , 在 設 置 要 點 第 3 點 亦 明 定 , 委 員 不 得 受 有 下 列<br />

任 一 刑 事 、 民 事 或 行 政 上 處 分 之 消 極 資 格 , 作 為 處 理 之 依 據 。<br />

1 曾 犯 貪 污 罪 ,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br />

2 犯 前 款 以 外 之 罪 ,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 尚 未 執<br />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 但 過 失 犯 罪 或 受 緩 刑 宣 告 或 准 予 易 科 罰<br />

金 者 , 不 在 此 限 。<br />

3 受 保 安 處 分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br />

者 。


1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4 受 破 產 宣 告 確 定 , 尚 未 復 權 者 。<br />

5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 尚 未 期 滿 者 。<br />

6 褫 奪 公 權 , 尚 未 復 權 者 。<br />

7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 尚 未 復 權 者 。<br />

⑵ 特 別 消 極 資 格 之 限 制 : 依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 解 釋 , 僅 民 意 代 表<br />

不 得 兼 任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46 , 此 與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br />

會 有 四 種 特 別 消 極 資 格 之 限 制 不 同 。<br />

㈢ 檢 討 與 比 較<br />

1. 委 員 名 額 方 面 : 合 議 制 組 織 就 效 率 的 觀 點 言 之 , 委 員 人 數 不 宜<br />

過 多 過 濫 , 自 不 待 言 。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的 理 想 名 額 究 應 多 少 ,<br />

從 以 上 各 種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名 額 , 有 少 到 3 人 , 也 有 多 到 31 人 ,<br />

規 定 並 不 一 致 , 可 以 說 是 並 無 定 論 , 不 過 我 們 可 以 做 以 下 之 探<br />

討 。<br />

⑴ 以 「 會 議 模 式 」 進 行 調 解 者 : 委 員 人 數 不 宜 太 多 。 理 論 上 委<br />

員 會 委 員 之 人 數 如 果 太 多 , 則 因 委 員 集 會 不 易 , 且 亦 難 達 成<br />

一 致 結 論 , 導 致 委 員 會 將 無 法 發 揮 委 員 會 應 有 之 功 能 。 原 則<br />

上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在 20 人 以 內 , 以 收 集 思 廣 義 之 效 , 但 也 不 必<br />

明 定 一 個 數 字 , 不 妨 另 訂 一 個 彈 性 範 圍 由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運<br />

用 。 例 如 兼 採 會 議 調 解 模 式 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僅 以 7<br />

46<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84 年 11 月 21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1369 號 函 。 其 內 容 為 1. 按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委 員 會 係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5 條 第 1 項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應 設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br />

員 會 , 置 委 員 七 至 十 五 名 之 規 定 所 設 置 , 故 該 調 解 委 員 會 解 釋 上 係 為 各 該 地 方 政 府<br />

所 屬 機 關 , 應 無 疑 義 。2. 查 依 省 縣 自 治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縣 市 議 員 不 得 兼<br />

任 各 該 縣 市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事 業 機 構 任 何 職 務 或 名 義 .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br />

此 限 。 故 只 要 具 有 縣 市 議 員 之 身 分 , 除 法 令 另 有 可 以 兼 任 之 明 文 規 定 外 , 即 不 得 兼<br />

任 各 該 縣 市 政 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職 務 。3. 另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及 其 相<br />

關 子 法 雖 均 就 消 費 爭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名 額 及 其 代 表 類 別 予 以 規 定 , 惟 並 非 明 定 縣<br />

市 議 員 得 兼 任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職 務 , 且 無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增 訂 第 四 條 之 一 -<br />

民 意 代 表 得 兼 任 調 解 委 員 - 之 規 定 , 可 資 作 為 兼 任 之 明 文 依 據 。4. 綜 上 , 因 無 他 法 令<br />

明 定 縣 市 議 員 可 以 兼 任 , 則 依 上 開 省 縣 自 治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縣 市 議 員 自 不 得<br />

兼 任 縣 市 政 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職 務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13<br />

人 至 15 人 之 最 基 本 員 額 來 規 定 其 委 員 名 額 , 應 屬 妥 適 。<br />

⑵ 以 「 授 權 委 員 」 進 行 調 解 者 : 委 員 人 數 不 宜 太 少 。 因 為 委 員<br />

之 人 數 如 果 太 少 , 容 易 導 致 委 員 會 為 少 數 人 所 把 持 , 較 難 維<br />

持 其 公 正 性 。 而 被 授 權 進 行 調 解 之 委 員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情<br />

形 :<br />

1 指 定 委 員 :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委 員 為 之 。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br />

當 事 人 對 於 擔 任 調 解 之 委 員 並 無 任 何 之 選 擇 性 , 純 由 主 管<br />

機 關 決 定 , 故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人 數 即 使 不 多 , 亦 不 致 有<br />

何 影 響 。 例 如 專 採 指 定 委 員 模 式 辦 理 調 解 之 鄉 鎮 市 調 解 委<br />

員 會 , 及 兼 採 指 定 委 員 之 模 式 辦 理 調 解 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br />

員 會 等 , 均 屬 之 。<br />

2 選 任 委 員 : 由 當 事 人 選 任 之 委 員 為 之 。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 當<br />

事 人 對 於 擔 任 調 解 之 委 員 既 有 選 擇 權 , 則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br />

員 人 數 宜 有 相 當 之 數 目 , 俾 供 其 選 擇 , 始 有 其 意 義 。 一 般<br />

均 以 備 置 調 解 委 員 名 冊 , 例 如 勞 資 爭 議 之 調 解 , 且 必 要 時<br />

並 可 選 任 名 冊 以 外 之 人 為 調 解 委 員 , 以 應 需 要 , 例 如 法 院<br />

47<br />

之 調 解 等 , 均 屬 之 。<br />

2. 委 員 類 別 ( 積 極 資 格 ) 方 面 : 任 何 一 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均 必 須<br />

尋 找 具 有 一 定 積 極 資 格 之 委 員 作 為 其 主 要 核 心 架 構 , 始 能 發 揮<br />

該 組 織 應 有 之 功 能 。<br />

⑴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委 員 架 構 類 型 之 探 討 : 對 於 委 員 會 的 結 構 , 依<br />

學 者 研 究 48 , 對 委 員 的 資 格 要 求 越 來 越 重 視 , 不 過 , 對 於 各 種<br />

調 解 委 員 會 構 成 之 委 員 , 除 應 儘 量 減 少 其 政 治 性 、 酬 庸 性 、<br />

47<br />

48<br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之 2:「 地 方 法 院 應 將 其 管 轄 區 域 內 適 於 為 調 解 委 員 之 人 選 列<br />

冊 , 以 供 選 任 ; 其 人 數 、 資 格 、 任 期 及 其 聘 任 、 解 任 等 事 項 ,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 第 1<br />

項 ) 法 官 於 調 解 事 件 認 有 必 要 時 , 亦 得 選 任 前 項 名 冊 以 外 之 人 為 調 解 委 員 。( 第 2 項 )」<br />

同 註 29,「 行 政 委 員 會 組 織 與 功 能 之 研 究 」, 頁 150。 對 委 員 的 資 格 要 求 越 來 越 重 視 ,<br />

依 民 選 產 生 委 員 的 方 式 幾 乎 即 將 完 全 消 失 , 相 反 的 一 般 都 規 定 某 種 資 格 要 件 為 不 可<br />

缺 , 但 行 政 委 員 會 的 限 制 較 嚴 , 除 有 政 黨 屬 性 及 政 治 活 動 的 限 制 之 外 , 更 有 避 免 形<br />

成 學 閥 的 規 定 。


1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兼 職 性 外 , 並 應 加 強 其 專 業 性 、 獨 立 性 、 公 正 性 , 俾 有 效 發<br />

揮 其 應 有 之 功 能 。 有 關 委 員 的 資 格 約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五 種 類 型<br />

49<br />

:<br />

1 有 民 意 代 表 參 加 的 委 員 會 :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其 中 可<br />

以 有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委 員 。<br />

2 三 方 構 成 的 委 員 會 : 如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委 員 會 , 除 了 主 管 機<br />

關 指 派 之 委 員 以 外 , 尚 有 勞 資 雙 方 選 定 之 委 員 ; 消 費 爭 議<br />

調 解 委 員 會 , 分 由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直 轄 市<br />

縣 市 政 府 代 表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推 派 之 代 表 、 企 業 經 營 者<br />

推 派 之 代 表 擔 任 委 員 , 均 屬 之 。<br />

3 由 學 識 經 驗 者 及 政 府 官 員 合 組 的 委 員 會 : 如 著 作 權 審 議 及<br />

調 解 委 員 會 , 聘 派 有 關 機 關 代 表 、 學 者 專 家 及 該 機 關 有 關<br />

人 員 兼 任 委 員 , 屬 之 。<br />

4 以 學 識 經 驗 為 中 心 的 委 員 會 : 如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遴<br />

聘 有 關 機 關 代 表 、 環 境 保 護 、 法 律 、 醫 學 等 相 關 學 者 專 家<br />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為 委 員 , 其 中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之<br />

人 數 ,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委 員 之 三 分 之 二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br />

會 , 須 聘 請 具 有 法 律 或 採 購 相 關 專 門 知 識 之 公 正 人 士 擔 任<br />

委 員 , 其 中 3 人 並 得 由 機 關 派 兼 之 , 但 派 兼 人 士 不 得 超 過<br />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五 分 之 一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須 遴 聘 具<br />

有 醫 學 、 法 學 專 業 知 識 及 素 孚 信 望 之 公 正 人 士 為 委 員 , 均<br />

屬 之 。<br />

5 以 特 定 利 害 的 關 係 人 為 委 員 的 委 員 會 : 如 各 級 租 佃 委 員<br />

會 , 由 機 關 代 表 、 農 會 代 表 、 佃 農 委 員 、 自 耕 農 委 員 及 地<br />

主 委 員 組 成 , 其 中 佃 農 委 員 及 地 主 委 員 並 以 訂 有 三 七 五 租<br />

約 之 當 事 人 為 限 , 屬 之 。<br />

49<br />

同 註 29,「 行 政 委 員 會 組 織 與 功 能 之 研 究 」, 頁 140 以 下 。 日 本 審 議 會 依 構 成 委 員 的<br />

資 格 可 以 分 為 下 列 五 種 類 型 :1. 有 國 會 議 員 參 加 的 審 議 會 、2. 三 方 構 成 的 審 議 會 、<br />

3. 由 學 識 經 驗 者 及 政 府 官 員 合 組 的 審 議 會 、4. 以 學 識 經 驗 為 中 心 的 審 議 會 、5. 以 特<br />

定 利 害 的 關 係 人 為 委 員 的 審 議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15<br />

⑵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委 員 類 別 類 型 之 探 討 : 辦 理 調 解 之 委 員 人 數 眾<br />

多 , 並 具 有 其 代 表 性 , 爰 將 各 種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類 別 分 別 說<br />

明 如 次 :<br />

1 機 關 代 表 : 原 則 上 所 有 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應 有 一 定 之 機 關 代<br />

表 委 員 , 除 了 應 負 責 全 盤 業 務 之 推 動 外 , 並 須 提 供 必 要 之<br />

行 政 協 助 , 以 利 相 關 調 解 業 務 之 進 行 。 不 過 , 有 學 者 認 為<br />

機 關 代 表 之 名 額 宜 有 一 定 比 例 之 限 制 , 以 免 喪 失 其 準 司 法<br />

之 性 質 50 。<br />

2 婦 女 代 表 :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明 定 委 員 之 婦 名 保 障 名<br />

額 , 除 了 有 鼓 勵 婦 女 參 與 外 , 可 能 並 無 特 別 作 用 , 在 行 政<br />

調 解 組 織 中 甚 為 少 見 , 此 為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規 定 。<br />

3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 原 則 上 所 有 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無 論 是 直 接<br />

或 間 接 聘 派 , 均 有 一 定 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委 員 存 在 , 尤 其 是<br />

51<br />

以 學 識 經 驗 為 中 心 的 委 員 會 , 更 突 顯 其 重 要 性 。 惟 有 學 者<br />

認 為 如 欲 實 現 類 如 法 院 之 超 然 處 理 機 構 , 除 了 應 提 高 調 解<br />

委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 至 少 較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地 位 之 崇 隆 , 並 儘<br />

量 採 專 任 制 度 ) 外 ; 並 且 要 提 高 高 級 法 律 人 才 在 調 解 委 員<br />

會 中 之 比 例 ( 至 少 占 二 分 之 一 ), 並 舉 辦 調 解 委 員 之 法 律 專<br />

業 訓 練 ( 至 少 包 括 民 法 、 民 事 訴 訟 法 、 非 訟 事 件 及 專 業 法<br />

50<br />

51<br />

同 註 22,「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政 策 與 法 制 之 研 究 」, 頁 194。 整 體 而 言 , 機 關 代 表 占 委 員<br />

會 總 數 之 一 半 以 上 ( 百 分 之 五 十 一 ), 而 法 律 人 士 則 僅 占 百 分 之 十 二 , 其 他 具 有 環 境<br />

保 護 專 長 者 占 百 分 之 十 二 , 醫 學 代 表 占 百 分 之 九 , 公 正 人 士 占 百 分 之 十 五 , 使 調 委<br />

會 之 性 質 具 有 濃 厚 之 行 政 機 關 性 ( 各 縣 市 政 府 對 調 委 會 有 絕 對 之 主 導 權 ), 鮮 有 準 司<br />

法 之 性 格 。<br />

邱 聰 智 著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評 議 」, 刊 於 輔 仁 法 學 第 9 期 , 頁 87 以 下 。 建 議 1.<br />

實 現 類 如 法 院 之 超 然 處 理 機 構 , 提 高 調 裁 委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 至 少 較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地<br />

位 之 崇 隆 , 並 儘 量 採 專 任 制 度 )、2. 提 高 高 級 法 律 人 才 在 調 裁 委 員 會 中 之 比 例 ( 至 少<br />

占 二 分 之 一 ), 並 舉 辦 調 裁 委 員 之 法 律 專 業 訓 練 ( 至 少 包 括 民 法 、 民 事 訴 訟 法 、 非 訟<br />

事 件 及 環 保 專 業 法 規 )、3. 調 裁 委 員 中 之 法 律 人 士 , 從 現 任 法 官 、 現 職 大 學 法 律 系 副<br />

教 授 以 上 , 及 現 職 推 檢 中 , 具 有 環 保 法 素 養 者 遴 選 之 、4. 舉 辦 環 保 法 務 人 員 之 考 試<br />

及 訓 練 , 儲 備 襄 助 調 裁 委 員 之 助 理 人 才 。


1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規 ), 可 供 實 務 運 作 之 重 要 參 考 。<br />

4 利 益 團 體 代 表 : 屬 於 三 方 構 成 的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br />

基 於 平 衡 原 則 , 均 有 所 謂 利 益 團 體 代 表 之 委 員 存 在 。 此 種<br />

代 表 性 平 衡 情 形 , 尚 可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類 型 :<br />

a. 動 態 平 衡 : 如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於 發 生 勞 資 爭 議 個<br />

案 時 , 始 由 當 事 人 各 選 任 1 位 調 解 委 員 組 成 調 解 會 進 行<br />

調 解 者 , 屬 之 。<br />

b. 靜 態 平 衡 : 如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依 照 消 保 法 第 45<br />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可 歸 納 為 三 類<br />

代 表 , 其 中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br />

關 職 業 團 體 因 彼 此 立 場 相 對 , 為 期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公 平 ,<br />

避 免 因 該 二 團 體 代 表 之 委 員 人 數 不 一 致 而 發 生 任 何 偏 頗<br />

之 情 形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br />

除 於 第 2 點 第 2 項 規 定 其 代 表 人 數 應 一 致 外 , 並 於 第 6<br />

點 第 3 款 規 定 如 其 代 表 人 數 因 出 缺 發 生 不 一 致 時 , 應 即<br />

補 聘 其 缺 額 , 以 確 保 其 代 表 性 的 平 衡 , 屬 之 。<br />

筆 者 以 為 調 解 並 非 皆 以 訴 之 法 律 規 定 方 式 作 為 解 決<br />

當 事 人 爭 議 之 依 據 , 而 係 居 間 協 調 解 決 , 故 有 關 消 費 爭<br />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須 有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一<br />

定 比 例 之 規 定 , 似 無 必 要 。 因 此 所 謂 代 表 性 平 衡 問 題 ,<br />

事 實 上 僅 存 在 於 委 員 會 組 織 本 身 而 已 , 實 際 進 行 調 解<br />

時 , 則 不 必 受 此 限 制 。 換 句 話 說 , 委 員 會 成 立 時 聘 任 委<br />

員 之 總 員 額 必 須 受 此 代 表 性 平 衡 的 限 制 ; 而 在 實 際 進 行<br />

調 解 時 , 因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召 開 必 須 分 函 所 有 委 員 參 加 ,<br />

委 員 是 否 前 來 出 席 , 端 視 其 個 人 意 願 而 定 , 不 能 因 為 出<br />

席 委 員 不 符 合 代 表 性 平 衡 , 而 否 定 該 調 解 之 合 法 性 , 亦<br />

可 避 免 某 類 委 員 一 方 以 此 作 為 抗 爭 之 手 段 。<br />

5 民 意 代 表 :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規 定<br />

民 意 代 表 得 兼 任 調 解 委 員 ,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調 解 委 員 會 人<br />

數 三 分 之 一 , 屬 之 , 此 亦 為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特 別 規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17<br />

惟 有 學 者 認 為 民 意 代 表 常 具 有 黨 派 屬 性 , 且 行 政 行 為 及 作<br />

用 的 發 動 , 原 則 上 應 由 行 政 機 關 於 立 法 機 關 之 外 獨 立 為<br />

之 , 故 民 意 代 表 以 個 人 立 場 參 加 行 政 委 員 會 並 不 恰 當 52 。<br />

3. 委 員 資 格 ( 消 極 資 格 ) 方 面 : 目 前 僅 有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及 日 本 東 京 都<br />

消 費 者 受 害 救 濟 委 員 會 等 就 委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外 ,<br />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均 有 一 定 之 消 極 資 格 限 制 , 爰 分 述 如 后 。<br />

⑴ 身 分 上 之 消 極 資 格 :<br />

1 公 務 人 員 :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能 否 兼 任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問 題 ,<br />

由 於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一 公 務 機 關 , 應 依 照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br />

條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br />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 及 同 法 第 24<br />

條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br />

關 務 務 人 員 , 均 適 用 之 。」 之 規 定 辦 理 , 而 有 下 述 二 種 結<br />

果 :<br />

a. 法 令 未 規 定 者 : 由 於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公 務<br />

人 員 可 以 兼 任 委 員 , 因 此 , 公 務 人 員 ( 包 括 公 立 教 育 人<br />

員 在 內 ) 不 得 兼 任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 另 外 , 鄉 鎮<br />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4 條 並 明 文 規 定 :「 鄉 、 鎮 、 市 長 不 得 兼 任<br />

調 解 委 員 。」 另 外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亦 明 定 現 任 軍 公 教<br />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為 委 員 , 均 屬 之 。<br />

b. 法 令 有 規 定 者 : 除 了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外 , 其 他 行 政 調<br />

解 組 織 之 法 令 均 規 定 有 所 謂 的 機 關 代 表 委 員 及 學 者 專 家<br />

代 表 委 員 ,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可 以 兼 任 為 委 員 。 茲 以 消 費 爭<br />

52<br />

同 註 29,「 行 政 委 員 會 組 織 與 功 能 之 研 究 」, 頁 144 以 下 。 日 本 審 議 會 與 議 會 有 其 不<br />

同 之 處 , 審 議 會 做 為 民 主 的 統 制 機 構 , 本 來 就 是 以 補 助 議 會 為 目 的 , 因 此 , 議 員 以<br />

個 人 立 場 參 與 審 議 會 並 不 恰 當 。 而 且 , 議 員 常 具 有 黨 派 屬 性 , 容 易 受 到 黨 的 束 縛 ,<br />

無 法 自 由 表 達 意 見 , 難 以 達 成 審 議 會 本 來 的 功 能 。 此 外 , 審 議 會 之 中 具 有 參 與 機 關<br />

性 質 的 審 議 會 , 關 於 行 政 作 用 ( 許 認 可 等 ) 的 發 動 , 本 來 就 應 由 行 政 機 關 於 立 法 機<br />

關 之 外 獨 立 為 之 。


1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例 , 由 於 消 保 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業 已 明 定<br />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包 括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代 表 及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在 內 , 因 此 , 該 等 人 員 依 法 可 以 兼 任 委 員 , 惟<br />

其 餘 公 務 員 則 應 仍 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不 得 兼 任 之<br />

限 制 。 且 消 保 法 亦 無 明 文 限 制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首<br />

長 不 得 兼 任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規 定 , 因 此 , 各<br />

該 地 方 政 府 首 長 自 得 以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代 表 之 身 分 兼 任 委<br />

員 。<br />

2 民 意 代 表 : 由 於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具 有 行 政 公 務 性 質 , 除 非 法<br />

令 有 特 別 規 定 民 意 代 表 可 以 兼 任 為 委 員 外 , 原 則 上 民 意 代<br />

表 不 得 兼 任 為 委 員 。<br />

a. 法 令 未 規 定 者 :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均 未 規 定 民 意 代 表 可<br />

以 兼 任 為 委 員 。 茲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例 , 有 關 民<br />

意 代 表 可 否 兼 任 委 員 問 題 , 由 於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議 員<br />

則 因 另 無 法 令 可 以 兼 任 委 員 之 明 文 規 定 , 仍 應 受 地 方 制<br />

度 法 第 53 條 規 定 不 得 兼 任 各 該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 市 ) 政<br />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事 業 機 構 任 何 職 務 或 名 義 之 限 制 。 由 於<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 因 此 ,<br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議 員 即 使 想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代 表 之 身 分 兼 任 委 員 ,<br />

因 其 仍 具 有 議 員 之 身 分 , 除 非 比 照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方<br />

式 , 修 改 消 保 法 或 其 相 關 法 令 明 文 規 定 其 可 以 兼 職 , 否<br />

則 依 法 仍 不 得 兼 任 委 員 。<br />

b. 法 令 有 規 定 者 :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可 以 兼 任 為 鄉 鎮 市 調 解 委<br />

員 會 之 委 員 , 此 為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之 特 別 規 定 。 鄉 鎮 市<br />

民 代 表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53 條 規 定 , 原 仍 受 到 限 制 不 得 兼<br />

任 為 委 員 , 惟 為 借 重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在 地 區 上 的 影 響 力 ,<br />

因 而 同 意 其 可 以 兼 任 委 員 , 為 此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特 別<br />

於 84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增 列 第 4 條 之 1 條 文 規 定 :「 民 意<br />

代 表 得 兼 任 調 解 委 員 ,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調 解 委 員 會 人 數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19<br />

三 分 之 一 。」 以 資 解 決 。<br />

3 住 民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另 有 一 特 殊 之 住 民 資 格 要 件 , 為<br />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所 無 。 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br />

規 定 , 須 居 住 於 該 鄉 鎮 市 轄 區 內 之 住 民 , 始 有 被 推 薦 為 調<br />

解 委 員 之 資 格 ; 目 前 雖 擬 納 入 聘 任 為 調 解 委 員 後 , 其 戶 籍<br />

始 遷 出 至 他 鄉 鎮 市 居 住 , 並 不 影 響 調 解 委 員 資 格 , 予 以 修<br />

正 適 度 放 寛 , 但 由 於 地 方 人 才 原 則 上 並 不 充 裕 , 似 此 地 域<br />

性 限 制 , 對 其 人 才 之 進 用 勢 必 有 所 影 響 。<br />

⑵ 受 刑 事 處 分 之 消 極 資 格 : 由 於 調 解 委 員 屬 於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br />

故 在 刑 事 上 不 得 具 有 下 列 任 何 一 款 之 消 極 資 格 , 規 定 之 文 字<br />

雖 略 有 差 異 , 惟 其 目 的 並 無 不 同 。<br />

1 曾 受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 但 過 失 犯 罪 或 受<br />

緩 刑 宣 告 者 , 不 在 此 限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等<br />

採 之 。<br />

2 曾 犯 貪 污 罪 ,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br />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採 之 。<br />

3 曾 受 保 安 處 分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br />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採 之 。<br />

4 褫 奪 公 權 , 尚 未 復 權 者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等 採 之 。<br />

⑶ 受 民 事 宣 告 之 消 極 資 格 : 由 於 調 解 委 員 屬 於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br />

故 在 民 事 上 不 得 具 有 下 列 任 何 一 款 之 消 極 資 格 , 規 定 之 文 字<br />

雖 略 有 差 異 , 惟 其 目 的 並 無 不 同 。<br />

1 受 破 產 宣 告 確 定 , 尚 未 復 權 者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br />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br />

員 會 等 採 之 。<br />

2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 尚 未 撤 銷 者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br />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br />

會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等 採 之 。


1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3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⑷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消 極 資 格 : 由 於 調 解 委 員 屬 於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br />

故 在 行 政 上 不 得 具 有 下 列 任 何 一 款 之 消 極 資 格 。<br />

1 任 公 務 員 而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之 處 分 者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br />

採 之 。<br />

2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 尚 未 期 滿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br />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⑸ 其 他 之 消 極 資 格 : 約 有 下 列 二 種 。<br />

1 未 成 年 人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2 現 在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3 其 他 : 一 個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是 否 可 以 兼 任 其 他 委 員 會 的 委<br />

員 ? 有 無 兼 任 數 之 限 制 ? 委 員 的 年 齡 有 無 限 制 ? 委 員 的 學<br />

歷 有 無 限 制 ? 委 員 的 經 歷 有 無 限 制 ? 目 前 尚 無 委 員 會 予 以<br />

規 定 。<br />

4. 目 前 委 員 甄 選 標 準 過 於 空 泛 : 雖 然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委 員 , 絕 大<br />

部 分 均 規 定 有 一 定 之 積 極 資 格 及 消 極 資 格 , 但 其 甄 選 的 標 準 仍<br />

過 於 空 泛 , 許 多 均 只 規 定 「 學 者 」、「 專 家 」、「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br />

等 等 , 雖 有 助 於 委 員 的 聘 請 , 但 較 易 流 為 酬 庸 性 質 , 而 有 所 聘<br />

非 人 的 批 評 。<br />

二 、 調 解 委 員 在 任 用 上 ( 任 期 、 聘 任 、 解 聘 ) 之 比 較<br />

有 關 調 解 委 員 組 織 上 ( 人 數 、 資 格 、 類 別 ) 之 比 較 , 已 見 上 述 ,<br />

接 著 筆 者 要 進 一 步 就 調 解 委 員 在 任 用 上 ( 任 期 、 聘 任 、 解 聘 ) 之 規<br />

定 , 予 以 比 較 分 析 說 明 如 后 。<br />

㈠ 現 行 調 解 組 織 概 述<br />

除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外 , 現 行 調 解 組 織 委 員 有 關 任 期 、 聘<br />

任 、 解 聘 之 規 定 , 依 委 員 名 額 由 少 到 多 的 次 序 臚 列 如 后 。<br />

1.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主 要 規 定 於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2 條 及 第<br />

13 條 。<br />

⑴ 任 期 : 因 係 屬 個 案 處 理 之 任 務 性 委 員 會 , 故 其 委 員 以 該 個 案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21<br />

之 處 理 期 限 為 其 任 期 。<br />

⑵ 聘 任 : 依 委 員 性 質 而 有 二 種 不 同 聘 任 方 式 。<br />

1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之 委 員 : 由 主 管 機 關 選 定 指 派 。<br />

2 當 事 人 選 定 之 委 員 : 由 當 事 人 雙 方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各 自 選 定<br />

一 人 後 , 向 主 管 機 關 具 報 。 逾 期 不 為 具 報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br />

依 職 權 代 為 指 定 之 。<br />

⑶ 解 聘 : 並 無 特 別 規 定 , 解 釋 上 應 有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br />

1 任 務 完 成 解 聘 。<br />

2 任 務 中 解 聘 。<br />

2.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主 要 規 定 於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3 條 及 第 8<br />

條 。<br />

⑴ 任 期 : 任 期 4 年 。<br />

1 連 任 無 次 數 限 制 : 現 任 調 解 委 員 得 連 任 。<br />

2 補 聘 任 期 : 補 聘 之 任 期 , 均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時 為 止 。<br />

⑵ 聘 任 :<br />

1 一 般 聘 任 : 由 鄉 鎮 市 長 推 薦 送 請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同 意 後 聘<br />

任 。<br />

2 補 聘 : 調 解 委 員 出 缺 , 得 補 聘 其 缺 額 。 但 出 缺 人 數 達 總 人<br />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而 所 餘 任 期 在 1 年 以 上 者 , 應 予 補 聘 。<br />

3 續 聘 : 現 任 調 解 委 員 之 連 任 , 由 鄉 鎮 市 長 報 縣 政 府 核 准 ,<br />

逕 予 續 聘 。<br />

⑶ 解 聘 :<br />

1 任 期 屆 滿 解 聘 :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 乃 為 解 釋 之 當 然 。<br />

2 任 期 內 解 聘 : 其 因 故 解 聘 者 , 亦 應 送 請 原 同 意 機 關 ( 鄉 鎮<br />

市 民 代 表 會 ) 後 為 之 。 但 調 解 委 員 經 通 知 而 不 出 席 調 解 ,<br />

全 年 達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應 予 解 聘 , 免 經 鄉 鎮 市 民 代<br />

表 會 同 意 。<br />

3.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主 要 規 定 於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br />

則 第 3 條 及 第 12 條 。<br />

⑴ 任 期 :


1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1 當 然 委 員 : 申 訴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各 1 人 , 為 申 訴<br />

會 之 當 然 委 員 , 須 隨 其 職 務 之 異 動 而 變 更 , 並 無 一 定 之 任<br />

期 。<br />

2 聘 任 委 員 : 任 期 2 年 ,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br />

⑵ 聘 任 : 申 訴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兼 職 酬 勞 。<br />

1 當 然 委 員 : 申 訴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各 1 人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就 其 高 級 人 員 派 兼 之 , 為 申 訴 會<br />

之 當 然 委 員 。<br />

2 聘 任 委 員 :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聘 任 。<br />

⑶ 解 聘 :<br />

1 任 期 屆 滿 解 聘 :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 乃 為 解 釋 之 當 然 。<br />

2 任 期 內 解 聘 : 並 無 特 別 解 聘 之 規 定 。<br />

4.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主 要 規 定 於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5 條 及 第<br />

6 條 。<br />

⑴ 任 期 : 調 處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3 年 , 連 聘 得 連 任 。 調 處 委<br />

員 會 委 員 出 缺 時 , 其 繼 任 人 之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br />

⑵ 聘 任 : 委 員 由 直 轄 市 長 、 縣 市 長 遴 聘 之 。 另 依 台 北 市 政 府 公<br />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10 條 規 定 , 非 該 市 府 兼 任 之 委<br />

員 ,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出 席 費 、 研 究 費 或 交 通 費 。<br />

⑶ 解 聘 : 雖 無 特 別 解 聘 之 規 定 。 但 依 台 北 市 政 府 公 害 糾 紛 調 處<br />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9 條 則 加 以 明 文 規 定 , 本 會 委 員 之 解 聘 ,<br />

由 主 任 委 員 報 請 市 府 核 定 後 為 之 。<br />

5.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主 要 規 定 於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7 條 。<br />

⑴ 任 期 : 委 員 任 期 3 年 , 連 聘 得 連 任 。<br />

⑵ 聘 任 : 僅 規 定 委 員 之 特 別 聘 任 資 格 ( 積 極 資 格 ), 由 各 直 轄 市 、<br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遴 聘 之 , 惟 並 無 補 聘 之 規 定 。 解 釋 上 如 有<br />

補 聘 之 需 要 , 即 可 比 照 一 般 聘 任 程 序 辦 理 , 惟 補 聘 之 任 期 ,<br />

以 補 足 原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限 。<br />

⑶ 解 聘 : 並 無 特 別 解 聘 事 由 之 規 定 , 此 為 其 立 法 上 之 缺 漏 , 因<br />

為 如 發 生 調 解 委 員 具 有 消 極 資 格 或 調 解 委 員 因 故 請 辭 或 死 亡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23<br />

等 情 形 , 解 釋 上 即 應 予 解 聘 , 此 時 均 可 能 發 生 補 聘 之 問 題 。<br />

6.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 主 要 規 定 於 縣 市 政 府 及 鄉 鎮 市 公 所 耕 地 租 佃<br />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 第 4 條 、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br />

⑴ 任 期 :<br />

12 位 當 然 委 員 之 任 期 : 因 必 須 具 有 一 定 之 職 務 身 分 , 始 能<br />

擔 任 當 然 委 員 , 故 應 隨 職 務 變 動 而 去 職 , 並 無 一 定 之 任 期 。<br />

29 位 其 他 委 員 之 任 期 :4 年 。<br />

⑵ 聘 任 :<br />

1 縣 市 政 府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委 員 : 由 縣 市 長 遴 聘 具 有 資 格 之<br />

人 士 擔 任 , 並 發 給 9 位 其 他 委 員 聘 書 。<br />

2 鄉 鎮 市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委 員 : 由 鄉 鎮 市 長 遴 聘 具 有 資<br />

格 之 人 士 擔 任 , 並 發 給 9 位 其 他 委 員 聘 書 。<br />

⑶ 解 聘 :<br />

1 任 期 屆 滿 解 聘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二 個 月 前 ,<br />

縣 市 長 或 鄉 鎮 市 區 長 應 完 作 下 一 屆 委 員 之 遴 聘 手 續 , 並 將<br />

名 冊 一 份 報 請 內 政 部 或 縣 市 政 府 備 查 。<br />

2 任 期 內 解 聘 : 聘 任 之 當 然 委 員 如 職 務 變 動 , 或 其 他 委 員 之<br />

身 分 變 更 、 因 故 不 能 擔 任 或 不 適 任 時 , 應 重 新 遴 聘 , 補 足<br />

原 委 員 任 期 。<br />

7.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 主 要 規 定 於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著 作<br />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及 第 8 條 。<br />

⑴ 任 期 :1 年 。<br />

⑵ 聘 任 : 由 局 長 聘 派 之 。 調 解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 但 非 本 機 關 之 兼<br />

任 委 員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交 通 費 或 研 究 費 。<br />

⑶ 解 聘 : 並 無 特 別 規 定 , 解 釋 上 應 有 □ 任 期 屆 滿 解 聘 、□ 任 期<br />

中 解 聘 等 二 種 情 形 , 不 另 贅 述 。<br />

㈡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有 關 委 員 任 期 、 聘 任 、 解 聘 之 規 定 , 主<br />

要 規 定 於 消 保 法 第 45 條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設<br />

置 要 點 ( 簡 稱 設 置 要 點 ) 第 2 點 、 第 4 點 至 第 7 點 、 第 12 點 。


1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1. 任 期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 消 保 法 並 未 予 以 明 文<br />

規 定 。<br />

⑴ 一 般 任 期 :2 年 。 鑒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因 非 屬 政<br />

治 性 職 位 , 似 不 必 考 慮 與 直 轄 市 、 縣 ( 市 ) 長 4 年 任 期 配 合<br />

之 問 題 , 而 依 照 目 前 一 般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絕 大 部 分 為 2 年<br />

之 體 例 , 並 參 考 日 本 東 京 都 消 費 者 受 害 救 濟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任<br />

期 及 補 聘 等 規 定 53 , 因 此 , 設 置 要 點 第 4 點 乃 規 定 其 任 期 為 2<br />

年 , 惟 連 聘 得 連 任 。<br />

⑵ 補 聘 任 期 : 委 員 之 任 期 原 則 上 應 以 一 般 任 期 作 為 計 算 標 準 。<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遴 聘 委 員 出 缺 補 聘 時 , 為 期 每 屆 委 員 之 任 期 一<br />

致 , 依 照 通 例 , 規 定 其 繼 任 人 之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br />

⑶ 連 任 任 期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 僅 有 委 員 類 別 之 分 ,<br />

並 尊 重 各 類 委 員 之 專 業 , 無 須 在 任 期 上 予 以 連 任 限 制 之 必<br />

要 , 故 連 聘 得 連 任 , 並 無 任 期 限 制 。<br />

2. 聘 任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經 聘 任 後 , 雖 係 屬 無 給 職 ,<br />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出 席 費 或 車 馬 費 。<br />

⑴ 一 般 聘 任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因 係 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所<br />

屬 之 二 級 行 政 組 織 , 故 其 委 員 應 由 直 轄 市 長 或 縣 ( 市 ) 長 遴<br />

聘 之 。<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聘 任 程 序 甚 為 簡 單 , 無 需 經<br />

過 民 意 機 關 之 同 意 , 可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長 直 接 聘 任 即 可 ;<br />

惟 聘 任 時 應 注 意 各 類 代 表 名 額 之 限 制 。 依 照 消 保 法 第 45 條 規<br />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雖 然 為 調 解 委 員 會 當 然 之 成 員 , 惟 程 序 上<br />

仍 應 經 聘 任 委 員 之 程 序 。<br />

另 外 , 如 果 發 生 原 任 委 員 任 期 終 了 , 而 下 屆 委 員 尚 未 產<br />

生 之 情 形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 認 為 原 任 委 員<br />

仍 可 繼 續 處 理 調 解 業 務 , 可 供 參 考 。<br />

53<br />

日 本 東 京 都 消 費 生 活 條 例 第 29 條 。 日 本 東 京 都 消 費 者 受 害 救 濟 委 員 會 , 委 員 的 任 期<br />

為 2 年 , 但 可 連 任 。 補 聘 委 員 的 任 期 , 以 前 任 委 員 之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 均 由 東 京<br />

都 知 事 任 命 之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25<br />

⑵ 補 聘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補 聘 要 件 , 依 照 設 置 要 點<br />

第 6 點 規 定 , 只 要 發 生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時 , 即 應 補 聘 其 缺 額 ,<br />

以 免 影 響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 並 確 保 其 公 正 立 場 。<br />

1 委 員 總 數 未 達 7 人 者 : 依 消 保 法 第 4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消 費<br />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7 至 15 名 , 如 果 委 員 總 數 未 達 最 低<br />

限 者 , 即 屬 違 法 , 應 即 辦 理 補 聘 。<br />

2 第 2 點 規 定 之 各 類 代 表 , 其 中 一 類 全 部 出 缺 者 : 依 消 保 法<br />

第 4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由 機 關 代 表 ( 直<br />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代 表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消 費 者 代 表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 業 者 代 表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br />

體 代 表 ) 等 三 類 代 表 組 成 之 , 如 果 缺 少 某 一 類 委 員 者 , 亦<br />

屬 違 法 , 亦 應 辦 理 補 聘 。<br />

3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之 代 表<br />

人 數 不 一 致 者 : 依 消 保 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可 歸 納 為 三 類 代 表 , 其 中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團<br />

體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因 彼 此 立 場 相 對 , 為<br />

期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公 平 , 避 免 因 該 二 團 體 代 表 之 委 員 人 數 不<br />

一 致 而 發 生 任 何 偏 頗 之 情 形 , 如 果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與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數 不 一 致 者 , 因 與 立<br />

法 意 旨 不 合 , 亦 應 辦 理 補 聘 。<br />

⑶ 備 案 : 由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解 所 為 之 調 解 成 立 ,<br />

依 消 保 法 第 46 條 規 定 , 調 解 成 立 調 解 書 經 送 法 院 備 查 後 , 即<br />

發 生 與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效 力 之 結 果 , 影 響 甚 大 , 故 其 委 員<br />

之 聘 任 及 解 聘 , 應 有 一 定 之 備 案 程 序 。<br />

依 設 置 要 點 規 定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遴 聘 委 員<br />

之 日 起 15 日 內 檢 送 委 員 姓 名 、 學 歷 、 經 歷 及 所 屬 機 關 或 團 體<br />

等 資 料 , 分 別 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管 轄 法 院 或 其 分<br />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或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備 案 。<br />

3. 解 聘 : 設 置 要 點 第 5 點 經 參 考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8 條 及 公 害 糾<br />

紛 處 理 法 第 7 條 規 定 , 明 定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非


1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於 任 滿 前 予 以 解 聘 。 因 此 , 解 聘<br />

之 情 形 亦 有 下 列 二 種 。<br />

⑴ 任 期 屆 滿 解 聘 : 委 員 之 任 期 原 則 上 應 以 一 般 任 期 作 為 計 算 標<br />

準 , 故 在 每 屆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時 , 即 應 辦 理 次 屆 委 員 之 聘 任 事<br />

宜 , 當 屆 委 員 則 因 任 期 屆 滿 而 當 然 解 聘 , 無 須 再 有 任 何 解 聘<br />

程 序 或 動 作 。<br />

⑵ 任 期 屆 滿 前 解 聘 : 為 確 保 委 員 能 夠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特 別 規 定<br />

委 員 於 在 職 期 間 , 非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 不 得 於 任 滿 前 予<br />

以 解 聘 。<br />

1 涉 刑 案 而 被 判 刑 確 定 者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br />

a.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 不 問 有 無 被 遞 奪 公 權<br />

與 否 , 只 要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 即 不 得 再 任<br />

為 委 員 。<br />

b. 受 保 安 處 分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 受 保 安 處 分 或 感<br />

訓 處 分 確 定 者 , 即 應 執 行 , 當 然 不 得 再 任 為 委 員 。<br />

2 行 為 能 力 受 限 制 者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br />

a. 受 破 產 或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者 : 受 破 產 或 禁 治 產 宣 告 者 , 其<br />

本 身 之 行 為 能 力 即 受 限 制 , 無 力 為 他 人 進 行 調 解 , 自 不<br />

宜 再 任 為 委 員 。<br />

b.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 雖 未 受 破 產 或 禁 治 產 宣<br />

告 , 但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 亦 無 力 為 他 人 進<br />

行 調 解 , 自 不 宜 再 任 為 委 員 。<br />

3 受 行 政 處 分 受 限 制 者 : 任 公 務 員 而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之 處 分<br />

者 。 調 解 委 員 屬 於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 如 現 任 委 員 因 已 失 擔 任<br />

公 職 之 身 分 , 即 無 法 授 權 其 再 來 執 行 公 權 力 , 當 然 不 得 再<br />

任 為 委 員 。<br />

4 其 他 原 因 受 限 制 者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br />

a. 全 年 出 席 調 解 委 員 會 議 未 達 應 出 席 次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br />

者 : 委 員 會 屬 於 合 議 制 組 織 , 需 要 所 有 委 員 全 力 配 合 ,<br />

始 能 順 利 運 作 , 故 需 對 無 法 配 合 之 委 員 , 不 宜 再 任 為 委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27<br />

員 俾 加 以 限 制 。<br />

b. 自 原 代 表 機 關 或 團 體 離 職 者 : 所 謂 離 職 , 包 括 職 務 變 更 、<br />

退 休 、 死 亡 等 , 凡 已 失 去 其 原 兼 任 委 員 之 要 件 者 , 即 為<br />

職 務 有 所 變 更 , 均 屬 之 。 為 維 持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公 平 , 避<br />

免 因 該 二 團 體 代 表 之 委 員 人 數 不 一 致 而 發 生 任 何 偏 頗 之<br />

情 形 , 必 須 對 於 離 職 者 限 制 其 不 得 再 任 為 委 員 。<br />

⑶ 備 案 : 由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解 所 為 之 調 解 成 立 ,<br />

依 消 保 法 第 46 條 規 定 , 調 解 成 立 調 解 書 經 送 法 院 備 查 後 , 即<br />

發 生 與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效 力 之 結 果 , 影 響 甚 大 , 故 其 委 員<br />

之 聘 任 及 解 聘 , 應 有 一 定 之 備 案 程 序 。<br />

有 關 解 聘 之 備 案 程 序 依 設 置 要 點 規 定 , 因 與 聘 任 之 備 案<br />

程 序 相 同 , 故 不 另 贅 述 。<br />

㈢ 檢 討 與 比 較<br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 旨 在 排 解 權 益 糾 紛 , 其 調 解 結 果 具 有 類 似<br />

司 法 之 作 用 , 非 僅 傳 統 行 政 權 之 發 揮 , 因 而 調 解 委 員 會 地 位 及 職<br />

權 之 保 障 , 包 括 調 解 委 員 之 任 期 、 聘 任 、 解 任 、 待 遇 等 問 題 在 內 ,<br />

均 非 常 重 要 , 甚 至 可 視 為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能 得 否 發 揮 之 前 提 。<br />

至 於 委 員 的 保 障 , 包 括 執 行 職 務 的 保 障 及 身 分 的 保 障 二 種 ,<br />

委 員 應 依 法 獨 立 執 行 職 務 , 非 有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於 任 滿 前 予 以 解<br />

聘 , 此 為 執 行 職 務 的 保 障 ; 至 於 委 員 應 有 一 定 的 任 期 , 享 有 一 定<br />

的 權 利 , 此 為 身 分 的 保 障 。<br />

1. 任 期 方 面 :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因 屬 聘 任 性 質 , 故 均 有 任 期 制 。 委<br />

員 任 期 的 長 短 與 能 否 連 任 , 對 委 員 議 事 心 態 具 絕 對 性 的 影 響 。<br />

⑴ 一 般 任 期 : 委 員 之 任 期 , 期 間 應 力 求 適 當 , 如 果 任 期 太 短 ,<br />

將 使 得 委 員 更 換 過 於 頻 繁 , 無 法 發 揮 應 有 功 能 ; 如 果 任 期 太<br />

長 , 將 使 得 委 員 人 選 流 於 僵 化 , 無 法 注 入 新 活 力 而 發 展 新 局 。<br />

筆 者 認 為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主 要 提 供 公 眾 參 與 公 共 職 務 機 會 , 則<br />

其 委 員 任 期 不 宜 過 長 , 原 則 上 以 不 超 過 二 年 為 宜 。<br />

1 1 年 :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2 2 年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均 採


1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之 。<br />

3 3 年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均 採<br />

之 。<br />

4 4 年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 均 採 之 。<br />

5 其 他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 為 了 特 定 個 案 而 成 立 之<br />

調 解 委 員 會 , 其 委 員 任 期 當 然 隨 任 務 的 完 成 而 告 結 束 。<br />

⑵ 補 聘 任 期 :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補 聘 委 員 之 任 期 , 均 規 定 至 原<br />

任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 並 無 例 外 。<br />

⑶ 連 任 任 期 :<br />

1 不 得 連 任 : 經 查 目 前 現 行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尚 未 有 明 文<br />

規 定 其 委 員 不 得 連 任 之 情 形 。<br />

2 可 以 連 任 : 與 民 選 首 長 可 以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之 情 形 不 同 ,<br />

調 解 委 員 因 係 屬 諮 詢 性 委 員 性 質 , 特 別 著 重 其 身 分 、 專 業<br />

及 經 驗 累 積 等 特 性 , 宜 予 久 任 , 故 可 以 連 聘 連 任 , 且 無 連<br />

任 次 數 之 限 制 。<br />

a. 明 文 規 定 可 以 連 任 者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委 員 會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br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 均 屬 之 。<br />

b. 並 未 限 制 不 得 連 任 者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各 級 租 佃<br />

委 員 會 、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 均 屬 之 。<br />

2. 聘 任 方 面 :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因 均 為 兼 職 性 質 , 故 均 以 聘 任 方 式<br />

為 之 。 由 於 調 解 委 員 會 會 屬 於 參 與 性 或 諮 詢 性 的 委 員 會 , 其 委<br />

員 人 選 及 任 用 程 序 不 宜 限 制 太 嚴 格 , 應 給 予 首 長 較 大 便 宜 權 運<br />

用 。<br />

⑴ 聘 任 方 式 : 因 委 員 均 由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聘 任 , 故 委 員 的 產 生 方<br />

式 , 幾 乎 均 由 行 政 部 門 主 導 , 且 原 則 上 均 無 送 請 民 意 機 關 同<br />

意 之 程 序 。<br />

1 由 主 管 機 關 聘 任 :<br />

a.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聘 任 委 員 組 成 委 員 會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br />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公 害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29<br />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著 作 權 審 議 及<br />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 採 之 。<br />

b. 由 主 管 機 關 聘 任 為 委 員 納 入 委 員 名 冊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br />

員 會 、 法 院 調 解 等 , 採 之 。<br />

2 由 當 事 人 選 任 : 除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委 員 由 主 管 機<br />

關 逕 行 聘 任 外 , 如 有 當 事 人 選 任 之 代 表 委 員 , 原 則 上 應 由<br />

該 當 事 人 選 任 , 為 其 進 行 調 解 事 宜 。<br />

a. 逕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選 任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採 之 。 另 外 , 醫<br />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意 願 , 亦 明 定 可 由 當<br />

事 人 合 意 另 行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br />

b. 由 當 事 人 自 委 員 名 冊 中 選 任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法<br />

院 調 解 採 之 。 由 行 政 機 關 得 預 聘 委 員 , 以 便 後 來 就 個 案<br />

之 需 要 , 選 任 符 合 法 定 人 數 之 委 員 組 成 該 案 件 之 行 政 調<br />

解 委 員 會 。<br />

另 外 , 行 政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 並 得 選 任 前 述 名 冊 以<br />

外 之 人 為 調 解 委 員 。 而 且 , 當 事 人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人 選 有<br />

異 議 或 兩 造 合 意 選 任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者 , 行 政 機 關 得 另 行<br />

選 任 或 依 其 合 意 選 任 之 , 以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意 願 。<br />

⑵ 聘 任 程 序 : 主 要 有 三 種 不 同 程 序 。<br />

1 逕 由 行 政 機 關 聘 任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採 購 申 訴 審<br />

議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採 之 。<br />

2 須 經 民 意 機 關 同 意 者 : 僅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 其 委 員<br />

聘 任 之 程 序 , 依 照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 應 由 鄉 、<br />

鎮 、 市 長 薦 送 鄉 、 鎮 、 市 民 代 表 會 同 意 後 聘 任 , 提 名 時 無<br />

庸 加 倍 提 名 ; 其 因 故 解 聘 之 程 序 亦 同 。 另 外 並 規 定 , 如 果<br />

調 解 委 員 出 缺 人 數 達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而 所 餘 任 期 尚<br />

有 一 年 以 上 者 , 應 補 聘 其 缺 額 。<br />

3 聘 任 後 須 經 報 備 者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br />

員 會 採 之 。 主 要 係 因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或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13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員 會 進 行 調 解 所 為 之 調 解 成 立 , 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24<br />

條 或 消 保 法 第 46 條 規 定 , 調 解 成 立 調 解 書 經 送 法 院 備 查<br />

後 , 即 發 生 與 法 院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效 力 之 結 果 , 影 響 甚<br />

大 , 故 其 委 員 之 聘 任 及 解 聘 , 應 有 一 定 之 備 案 程 序 。 至 於<br />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則 因 不 具 備 此 種 效 力 , 故 無 須 採 行 此<br />

種 報 備 程 序 。<br />

3. 解 聘 方 面 : 為 發 揮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功 能 , 對 於 無 法 勝 任 或 不 能 稱<br />

職 之 委 員 , 宜 有 解 聘 之 規 定 ; 惟 為 保 障 委 員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特<br />

性 , 不 受 外 界 影 響 , 非 有 法 定 解 聘 事 由 , 不 得 予 以 解 聘 。<br />

⑴ 解 聘 事 由 : 調 解 在 本 質 上 屬 於 準 司 法 行 為 的 一 種 , 必 須 要 求<br />

公 正 公 平 , 為 期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得 以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儘 量 不<br />

受 外 力 干 預 , 因 此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br />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等 均 特 別 規 定 , 調 解 委 員 於 在 職 期<br />

間 , 非 有 法 定 解 職 事 由 , 不 得 於 任 滿 前 予 以 解 聘 , 以 保 障 其<br />

身 分 地 位 。<br />

1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2 受 保 安 處 分 或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br />

會 採 之 。<br />

3 受 破 產 或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br />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4 任 公 務 員 而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之 處 分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br />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5 因 身 心 障 致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公 害<br />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6 全 年 出 席 調 解 委 員 會 議 未 達 應 出 席 次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br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 至 該 「 會<br />

議 總 次 數 」 之 計 算 , 實 務 上 認 為 除 應 出 席 集 體 開 會 之 調 解<br />

會 議 次 數 外 , 尚 包 括 一 人 逕 行 調 解 次 數 在 內 。<br />

7 自 原 代 表 機 關 或 團 體 離 職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勞 資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31<br />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⑵ 解 聘 程 序 : 委 員 解 聘 之 程 序 , 與 聘 任 並 無 不 同 , 原 則 上 可 以<br />

準 用 聘 用 之 有 關 規 定 。<br />

4. 補 聘 方 面 : 為 避 免 調 解 委 員 會 運 作 上 之 困 難 , 如 發 生 委 員 出 缺<br />

達 一 定 程 度 時 , 應 即 補 聘 其 缺 額 。 委 員 係 因 出 缺 而 補 聘 者 , 其<br />

任 期 當 然 以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時 為 止 。<br />

⑴ 補 聘 事 由 : 委 員 具 有 解 聘 之 事 由 , 並 發 生 解 聘 之 結 果 , 並 不<br />

等 同 於 一 定 要 予 以 補 聘 其 缺 額 , 必 須 另 外 達 到 一 定 之 要 件 始<br />

予 補 聘 , 故 解 聘 事 由 與 補 聘 事 由 應 分 別 討 論 。 由 於 現 行 行 政<br />

調 解 組 織 甚 多 採 用 授 權 委 員 調 解 方 式 進 行 調 解 , 而 非 以 會 議<br />

方 式 進 行 , 不 致 影 響 其 運 作 , 故 甚 少 就 補 聘 事 由 予 以 明 文 規<br />

定 , 僅 見 諸 於 少 數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茲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br />

為 例 , 只 要 發 生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時 , 即 應 補 聘 其 缺 額 , 以 免 影<br />

響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 並 確 保 其 公 正 立 場 。<br />

1 委 員 總 人 數 未 達 7 人 ( 法 定 下 限 )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br />

會 採 之 。 另 外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依 照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八<br />

條 規 定 , 委 員 出 缺 人 數 達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而 所 餘 任<br />

期 尚 有 一 年 以 上 者 , 方 始 應 補 聘 其 缺 額 。 換 句 話 說 , 如 果<br />

委 員 出 缺 人 數 未 達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 或 是 所 餘 任 期 未 達 一<br />

年 以 上 時 , 均 無 需 補 聘 其 缺 額 。<br />

2 法 定 三 類 代 表 中 , 某 類 代 表 全 部 出 缺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br />

員 會 採 之 。<br />

3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之 代 表<br />

人 數 不 一 致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br />

⑵ 補 聘 程 序 : 委 員 補 聘 之 程 序 , 與 聘 任 並 無 不 同 , 原 則 上 可 以<br />

準 用 聘 用 之 有 關 規 定 。<br />

三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主 席 及 幕 僚 單 位 之 比 較<br />

㈠ 現 行 調 解 組 織 概 述<br />

一 般 委 員 會 主 席 之 產 生 , 有 由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由 該 機 關 首 長 或


1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負 責 幕 僚 作 業 之 主 管 擔 任 者 , 如 各 級 選 舉 委 員 會 議 之 主 席 , 均 由<br />

各 該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 而 訴 願 委 員 會 議 的 主 席 , 則 由<br />

訴 願 委 員 會 的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是 。 現 行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主 席 , 亦 有<br />

其 一 定 之 產 生 方 式 及 權 限 , 除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外 , 爰 分 別 說<br />

明 如 后 。<br />

1.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⑴ 主 席 方 面 : 在 組 成 之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br />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中 一 人 為<br />

主 席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實 務 上 均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勞 資 關<br />

係 科 負 責 兼 辦 相 關 幕 僚 作 業 。<br />

2.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⑴ 主 席 方 面 : 可 分 正 式 主 席 及 臨 時 主 席 予 以 說 明 。<br />

1 正 式 主 席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議 之 主 席 , 依 照 鄉 鎮 市 調 解<br />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為 主 席 。<br />

2 臨 時 主 席 : 調 解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者 , 依<br />

照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 由 調 解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臨<br />

時 主 席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主 要 規 定 於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30 條 。<br />

1 祕 書 :1 人 , 由 鄉 鎮 市 長 指 派 鄉 鎮 市 公 所 內 大 學 、 獨 立 學<br />

院 法 律 學 系 或 其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或 經 公 務 人 員 法 律 相 關 類 科<br />

考 試 及 格 之 人 員 擔 任 。<br />

2 幹 事 : 業 務 繁 重 之 鄉 鎮 市 得 置 幹 事 若 干 人 , 由 鄉 鎮 市 長 指<br />

派 鄉 鎮 市 公 所 內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 其 設 置 基 準 , 由 內 政 部 訂<br />

定 之 。<br />

3.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br />

⑴ 主 席 方 面 : 申 訴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 綜 理 會 務 ; 置 副 主 任 委<br />

員 一 人 , 襄 理 會 務 ; 均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br />

就 其 高 級 人 員 派 兼 之 。<br />

1 正 式 主 席 : 申 訴 會 委 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之 , 並 為 主 席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33<br />

2 臨 時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未 能 出 席 時 ,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代 理 之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主 要 規 定 於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br />

10 條 。<br />

1 執 行 秘 書 :1 人 , 兼 任 。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 縣 ( 市 )<br />

政 府 就 其 高 級 人 員 具 法 制 專 長 者 派 兼 之 , 承 主 任 委 員 之<br />

命 , 處 理 日 常 事 務 。<br />

2 工 作 人 員 :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 就 其 法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 並 得<br />

分 科 ( 股 ) 辦 事 。<br />

4.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br />

⑴ 主 席 方 面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調 處 委 員 會 之 主 任 委 員 , 依 公<br />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分 別 由 直 轄 市 長 、 縣 ( 市 ) 長 或<br />

其 指 定 之 適 當 人 員 兼 任 之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以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為 例 , 依<br />

其 組 織 規 程 第 5 條 規 定 。<br />

1 執 行 秘 書 :1 人 ,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副 局 長 兼 任 ,<br />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 處 理 該 會 業 務 。<br />

2 工 作 人 員 : 幹 事 6 人 , 由 市 府 環 保 局 派 員 兼 任 , 襄 助 執 行<br />

秘 書 處 理 各 項 業 務 。<br />

5.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⑴ 主 席 方 面 : 由 主 管 機 關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草 案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組 織<br />

基 準 及 會 議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br />

6.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br />

⑴ 主 席 方 面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每 三 個 月 開 會 一 次 , 必 要 時 得 召<br />

開 臨 時 會 , 分 別 由 縣 ( 市 ) 政 府 地 政 科 ( 局 ) 長 或 鄉 ( 鎮 、<br />

市 、 區 ) 長 召 集 之 。<br />

1 正 式 主 席 : 由 縣 ( 市 ) 政 府 地 政 科 ( 局 ) 長 或 鄉 ( 鎮 、 市 、<br />

區 ) 長 擔 任 主 席 。<br />

2 臨 時 主 席 : 如 縣 ( 市 ) 政 府 地 政 科 ( 局 ) 長 或 鄉 ( 鎮 、 市 、<br />

區 ) 長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 應 由 其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為 主 席 。


1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實 務 上 均 由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地 政 主 辦 單 位 負<br />

責 兼 辦 相 關 幕 僚 作 業 。<br />

7.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⑴ 主 席 方 面 :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 由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局 長<br />

兼 任 。<br />

1 正 式 主 席 : 本 會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並 為 會 議 主 席 。<br />

2 臨 時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委<br />

員 一 人 為 主 席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br />

組 織 規 程 第 4 條 , 下 列 人 員 均 由 該 局 業 務 有 關 人 員 調 兼 之 。<br />

1 執 行 秘 書 :1 人<br />

2 工 作 人 員 : 置 秘 書 3 人 、 幹 事 2 人 至 6 人 。<br />

㈡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br />

有 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及 幕 僚 單 位 , 分 別 說 明 如 后 。<br />

1. 主 席 方 面 : 可 分 正 式 主 席 及 代 理 主 席 予 以 說 明 。<br />

⑴ 正 式 主 席 : 採 法 定 制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亦 採 法 律<br />

指 定 制 , 依 照 消 保 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br />

主 席 ; 如 有 一 位 以 上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者 , 並 指 定 其 中 一 名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主 席 。<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如 由 不 具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委 員 擔<br />

任 主 席 , 所 為 的 調 解 結 果 , 將 與 法 不 合 , 調 解 書 法 院 當 然 不<br />

會 予 以 核 定 。 如 果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 應 有 職 務 代 理<br />

之 規 定 , 其 理 由 為 :<br />

1 職 務 代 理 之 必 要 性 : 消 保 官 在 調 解 委 員 會 扮 演 重 要 關 鍵 、<br />

且 是 不 可 或 缺 之 角 色 , 如 有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之 情 形 , 應<br />

有 補 充 規 定 之 必 要 , 以 避 免 調 解 委 員 會 無 法 運 作 。 事 實 上<br />

以 現 有 地 方 政 府 , 除 台 北 縣 政 府 設 置 三 名 消 保 官 外 , 餘 均<br />

僅 設 置 一 名 消 保 官 之 情 形 , 消 保 官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之 情<br />

形 , 可 能 會 經 常 發 生 。 故 宜 有 職 務 代 理 之 規 定 。<br />

2 職 務 代 理 之 目 的 : 本 條 規 定 之 重 點 , 不 在 解 決 舊 有 調 解 案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35<br />

件 之 處 理 , 或 調 解 行 政 事 務 之 進 行 , 而 係 在 解 決 新 進 調 解<br />

案 件 之 分 配 及 調 解 委 員 之 指 派 問 題 。<br />

⑵ 代 理 主 席 : 正 式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 代 理 主 席 產 生 方<br />

式 有 二 :<br />

1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 應 由 具 有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身 分 者 , 代 行 其 職 權 : 配 合 消 保 法 第 45 條 調 解 委 員 會<br />

以 消 保 官 為 主 席 之 規 定 , 並 基 於 非 消 保 官 不 能 執 行 消 保 官<br />

之 職 權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爰 明 定 主 席 因 故<br />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 應 由 具 有 消 保 官 身 分 者 代 行 職 權 。<br />

2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因 故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會<br />

主 席 時 , 得 報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指 派 該 會 或 鄰 近<br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代 行 之 : 行 政 院 消<br />

保 會 有 指 揮 消 保 官 行 使 職 權 之 權 , 為 期 調 解 事 件 之 順 利 進<br />

行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爰 明 定 , 如 直 轄 市 、<br />

縣 ( 市 ) 政 府 因 未 置 、 出 缺 或 迴 避 結 果 等 情 形 , 致 轄 區 另<br />

無 消 保 官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時 , 得 報 請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指<br />

派 消 保 官 代 行 其 職 權 。 在 指 派 時 , 並 應 注 意 地 方 政 府 層 級<br />

問 題 , 原 則 上 直 轄 市 政 府 消 保 官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時 , 應<br />

指 行 政 院 派 消 保 會 消 保 官 代 理 之 。<br />

⑶ 主 席 之 權 限 : 可 分 就 一 般 行 政 業 務 權 限 及 調 解 業 務 權 限 予 以<br />

討 論 。<br />

1 主 席 行 政 業 務 上 之 一 般 權 限 :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三 種 。<br />

a. 綜 理 會 務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由 擔 任 主 席 之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 綜 理 該 會 事 務 及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員 工 。<br />

b. 召 集 調 解 委 員 會 議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調 解 委 員 會<br />

議 , 由 擔 任 主 席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實 際 需 要 隨 時 召 集 之 。<br />

c. 指 定 個 案 調 解 委 員 :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議 之 授 權 , 擔 任 調 解<br />

委 員 會 議 主 席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得 於 每 件 調 解 個 案 經 徵<br />

詢 兩 造 當 事 人 同 意 之 程 序 後 ,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或 數 人<br />

逕 行 調 解 。


1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2 主 席 調 解 業 務 上 之 權 限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br />

意 事 項 第 35 點 規 定 , 擔 任 主 席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有 遂 行 調 解<br />

之 必 要 行 為 或 措 施 決 定 之 權 限 , 包 括<br />

a. 調 解 期 日 及 調 解 會 議 召 集 日 期 之 指 定 。<br />

b. 調 解 委 員 ( 一 人 或 數 人 ) 逕 行 調 解 人 選 之 指 定 。<br />

c. 調 解 程 序 不 公 開 案 件 之 准 駁 。<br />

d.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案 件 之 准 駁 。<br />

e. 第 三 人 參 加 調 解 程 序 案 件 之 准 駁 。<br />

f. 勘 驗 案 件 之 准 駁 。<br />

g. 調 解 有 關 文 書 之 核 閱 及 決 定 。<br />

h. 其 他 為 遂 行 調 解 之 必 要 行 為 或 措 施 。<br />

3 代 理 主 席 之 權 限 : 在 代 理 期 間 , 其 權 限 與 正 式 主 席 同 , 不<br />

另 贅 述 。<br />

2.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主 要 規 定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br />

會 設 置 要 點 ( 簡 稱 設 置 要 點 ) 第 10 點 :「 本 會 行 政 事 務 , 由 直<br />

轄 市 或 縣 ( 市 ) 長 指 派 各 該 機 關 法 制 單 位 或 其 他 單 位 人 員 兼 辦<br />

54<br />

之 。」 其 主 要 立 法 理 由 為 :<br />

⑴ 基 於 業 務 運 作 需 要 考 量 , 原 則 上 應 指 派 法 制 單 位 人 員 兼 辦 其<br />

行 政 事 務 : 調 解 業 務 具 有 準 司 法 業 務 性 質 , 消 保 會 在 研 擬 設<br />

置 要 點 第 10 點 時 , 即 全 盤 考 量 其 業 務 實 際 運 作 需 要 情 形 , 並<br />

經 邀 請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多 次 開 會 研 商 , 與 會 代 表 均<br />

一 致 認 為 其 行 政 事 務 允 宜 由 法 制 單 位 辦 理 為 妥 , 故 於 設 置 要<br />

點 第 10 點 明 定 , 其 行 政 事 務 原 則 上 應 指 派 法 制 單 位 人 員 兼 辦<br />

之 。<br />

⑵ 基 於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考 量 , 例 外 亦 可 指 派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兼<br />

辦 其 行 政 事 務 :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事 務 原 則 上 本 應 指 派 法 制<br />

單 位 人 員 兼 辦 , 惟 為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首 長 職 權 , 乃 於 設 置 要 點<br />

第 10 點 後 段 特 別 增 列 規 定 , 如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長 基 於 特 別 考<br />

54<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86 年 3 月 15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0314 號 函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37<br />

量 , 其 行 政 事 務 仍 得 指 派 其 他 單 位 人 員 兼 辦 之 , 以 為 例 外 之<br />

規 定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雖 貴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 但 因<br />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事 務 , 依 照 設 置 要 點 第 10 點 規 定 , 係 由 該<br />

地 方 政 府 首 長 指 派 各 該 機 關 法 制 單 位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兼<br />

辦 之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並 非 各 該 單 位 法 定 之 主 管 , 將 來 在 實 務<br />

運 作 上 是 否 會 有 所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 亦 有 待 進 一 步 研 究 。<br />

㈢ 檢 討 與 建 議<br />

1. 主 席 : 主 席 肩 負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成 敗 之 重 責 大 任 , 影 響 功 能 發 揮<br />

甚 鉅 , 故 其 人 選 非 常 重 要 。<br />

⑴ 產 生 方 式 : 主 席 產 生 方 式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三 種 類 型 。<br />

1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br />

員 會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醫 療<br />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br />

員 會 等 採 之 。<br />

a. 機 關 首 長 兼 任 主 任 委 員 : 由 機 關 首 長 擔 任 調 解 組 織 的 主<br />

任 委 員 , 可 以 樹 立 委 員 會 的 聲 望 並 維 繫 委 員 會 的 安 定<br />

性 , 提 高 該 組 織 的 地 位 , 以 及 較 易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參 與 的<br />

作 用 , 但 也 容 易 影 響 議 事 的 傾 向 , 且 首 長 公 務 繁 忙 常 無<br />

暇 兼 顧 , 值 得 斟 酌 。<br />

b. 非 機 關 首 長 兼 任 主 任 委 員 : 由 於 層 次 較 低 , 可 能 會 影 響<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的 運 作 。<br />

2 由 委 員 互 選 : 目 前 僅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 以 選 舉 方 式<br />

產 生 主 席 , 可 能 比 較 符 合 民 主 需 求 , 但 也 無 法 避 免 因 選 舉<br />

所 可 能 產 生 派 系 或 其 他 後 遺 症 , 故 一 般 行 政 組 織 甚 少 採 之 。<br />

3 其 他 方 式 : 無 。<br />

⑵ 任 期 : 主 席 原 則 上 有 一 定 之 任 期 限 制 , 其 情 形 主 要 有 下 列 二<br />

種 。<br />

1 具 有 委 員 身 分 者 : 與 委 員 之 任 期 一 致 。<br />

2 未 具 委 員 身 分 者 : 應 隨 本 職 職 務 之 變 更 而 變 更 。


1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2. 代 理 主 席 : 所 謂 代 理 主 席 , 除 了 在 個 別 調 解 會 議 擔 任 臨 時 主 席<br />

之 外 , 尚 包 括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之 代 行 主 席 職 權 在 內 。<br />

⑴ 產 生 方 式 : 代 理 主 席 產 生 方 式 , 主 要 約 有 下 列 三 種 類 型 。<br />

1 由 正 式 主 席 指 派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br />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採 之 。<br />

2 委 員 互 選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 較 符 合 委 員 間 被 尊 重<br />

感 或 參 與 感 , 也 較 能 發 揮 委 員 會 的 獨 立 性 。<br />

3 其 他 方 式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採 之 , 主 要 係 因 主 席 必 須<br />

由 具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身 分 者 為 之 。 如 果 原 機 關 另 有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者 , 由 原 機 關 指 派 ; 如 果 原 機 關 未 另 有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者 , 可 函 請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指 派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代 行 其 職 權 。<br />

⑵ 任 期 : 因 代 理 主 席 並 非 為 正 式 主 席 , 故 其 任 期 原 則 上 應 與 其<br />

代 理 期 間 一 致 , 不 因 其 是 否 具 有 委 員 身 分 而 有 所 不 同 。<br />

3. 其 他 問 題 探 討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個 問 題 。<br />

⑴ 調 解 前 置 要 件 問 題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 在 「 申 訴 兩 級 制 」 及 「 申<br />

訴 是 申 請 調 解 的 必 要 前 提 條 件 」 下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既 然 是 「 第<br />

二 級 申 訴 」 的 受 理 機 關 , 經 其 處 理 而 未 能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之 申<br />

訴 , 郤 由 其 擔 任 申 請 調 解 時 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 調<br />

解 結 果 能 否 公 允 或 擺 脫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在 處 理 申 訴 時 之 原 有 見<br />

解 , 頗 有 疑 問 。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擔 任 主 席 , 這 是 對 消 費 者 不<br />

利 的 規 定 。 解 決 之 道 在 於 : 消 費 者 只 有 捨 調 解 而 直 接 提 起 消<br />

費 訴 訟 , 則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制 度 豈 非 形 同 設 ; 否 則 在 遭 遇 實<br />

際 案 件 時 , 應 有 「 迴 避 」 之 規 定 與 適 用 事 宜 , 則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應 非 只 有 一 名 。<br />

⑵ 由 行 政 首 長 兼 任 主 任 委 員 問 題 : 調 處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原 則<br />

55<br />

上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首 長 兼 任 , 有 學 者 認 為 容 易 使 人 誤 解 為 行<br />

政 兼 理 司 法 , 甚 而 懷 疑 調 處 委 員 之 獨 立 超 然 , 其 司 法 意 義 之<br />

55<br />

同 註 51,「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評 議 」, 頁 81。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39<br />

薄 弱 , 似 乎 低 於 鄉 鎮 市 調 解 。<br />

四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主 管 機 關 之 比 較<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主 管 機 關 , 尚 可 分 為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及 調 解<br />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兩 方 面 加 以 討 論 。<br />

㈠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方 面<br />

1. 現 行 調 解 組 織 概 述 : 除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外 , 現 行 行 政 調 解<br />

組 織 之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如 后 。<br />

⑴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其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為<br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br />

2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br />

⑵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有 關 鄉 鎮 市 調 解 之 主 管 機 關 , 鄉 鎮 市 調<br />

解 條 例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 然 依 85 年 9 月 23 日 法 務 部 及 內 政 部<br />

會 銜 發 布 之 鄉 鎮 市 調 解 業 務 督 導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56 , 已 予 補 充<br />

規 定 如 次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事 務 監 督 之 主 管 機 關 ,<br />

共 有 下 列 中 央 及 地 方 二 級 主 管 機 關 。<br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內 政 部 。<br />

2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可 依 其 地 方 轄 區 之 不 同 , 可 再 分 為<br />

a. 直 轄 市 級 之 主 管 機 關 :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br />

b. 縣 ( 市 ) 級 之 主 管 機 關 : 為 縣 ( 市 ) 政 府 。<br />

c. 鄉 ( 鎮 、 市 ) 級 之 主 管 機 關 : 為 鄉 ( 鎮 、 市 、 區 ) 公 所 。<br />

⑶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其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為<br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br />

2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br />

⑷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其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為<br />

56<br />

鄉 鎮 市 調 解 業 務 督 導 辦 法 第 2 條 :「 鄉 鎮 市 調 解 之 行 政 事 務 監 督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br />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 關 於 調 解 法 規 疑<br />

義 之 解 釋 以 及 調 解 業 務 監 督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法 務 部 。( 第 1 項 ) 各 地 方 檢 察 署 ( 以<br />

下 簡 稱 地 檢 署 ) 對 轄 區 內 各 鄉 鎮 市 之 調 解 業 務 , 負 責 直 接 督 導 ,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各 該<br />

鄉 鎮 市 之 上 級 政 監 督 機 關 辦 理 之 。( 第 2 項 )」


1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br />

2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br />

⑸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依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規 定 , 醫 療 糾<br />

紛 之 調 解 , 係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之 調 解 委 員<br />

會 為 之 , 惟 該 法 所 稱 之 主 管 機 關 包 括 :<br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br />

2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br />

⑹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 其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為<br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內 政 部 。<br />

2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br />

⑺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 其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為<br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經 濟 部 ( 智 慧 財 產 局 )。<br />

2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br />

2.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有 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業 務 主<br />

管 機 關 ,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br />

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有 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業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問 題 , 消<br />

保 法 及 本 設 置 要 點 與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均 未 予 明 文 規 定 , 目<br />

前 在 實 務 上 , 係 均 以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擔 任 其 中 央 主<br />

管 機 關 , 惟 筆 者 以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依 消 保 法 規<br />

定 , 係 將 之 定 位 為 政 策 審 議 及 監 督 機 關 , 主 要 職 掌 為 監 督 主<br />

管 機 關 妥 為 執 行 消 保 工 作 , 本 身 不 是 執 行 機 關 。 因 此 , 即 使<br />

要 將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視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中<br />

央 主 管 機 關 , 亦 僅 能 作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組 織 及 行 政<br />

上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br />

⑵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可 依 其 地 方 轄 區 之 不 同 , 可 再 分 為<br />

1 直 轄 市 級 之 主 管 機 關 :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br />

2 縣 市 級 之 主 管 機 關 : 為 縣 市 政 府 。<br />

㈡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調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方 面<br />

調 解 業 務 與 一 般 行 政 業 務 不 同 , 並 有 其 不 同 於 行 政 業 務 之 專<br />

業 性 , 因 而 可 否 具 有 不 同 的 主 管 機 關 , 即 有 討 論 之 空 間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41<br />

1. 現 行 調 解 組 織 概 述 : 現 行 調 解 組 織 之 調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 在 地<br />

方 係 由 各 該 設 置 之 地 方 政 府 為 其 主 管 機 關 , 殆 無 例 外 ; 比 較 值<br />

得 探 討 的 是 , 其 調 解 業 務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與 其 行 政 業<br />

務 之 中 央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有 無 不 同 。 以 下 謹 就 其 調 解 業 務 ( 除 消<br />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外 )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討 論 , 併<br />

此 敍 明 。<br />

⑴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br />

⑵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法 務 部 。<br />

關 於 鄉 鎮 市 調 解 法 規 疑 義 之 解 釋 , 以 及 調 解 業 務 監 督 指<br />

導 , 依 「 鄉 鎮 市 調 解 業 務 督 導 辦 法 」 第 2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br />

其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法 務 部 ; 至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依 其 層 級 分<br />

別 仍 為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及 鄉 鎮 市 公 所 。 另 外 , 依 「 鄉<br />

鎮 市 調 解 業 務 督 導 辦 法 」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法 務 部 所 屬 各<br />

地 方 檢 察 署 , 對 轄 區 內 各 鄉 鎮 市 之 調 解 業 務 , 負 責 直 接 督 導 ,<br />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各 該 鄉 鎮 市 之 上 級 政 監 督 機 關 辦 理 之 。<br />

⑶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br />

⑷ 公 害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br />

⑸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br />

⑹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 內 政 部 。<br />

⑺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 經 濟 部 ( 智 慧 財 產 局 )。<br />

2.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不 分 中 央 或 地 方<br />

層 級 , 在 目 前 實 務 上 均 仍 以 其 行 政 事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 亦 即 分 別<br />

以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作 為 其 調 解 業 務 之 主<br />

管 機 關 。<br />

惟 因 為 調 解 業 務 事 涉 準 司 法 性 質 , 進 行 調 解 時 , 除 行 政 專<br />

業 外 , 尚 關 涉 法 務 專 業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事 實 上 很 缺 乏 這 方 面 的<br />

專 業 , 較 無 法 充 分 發 揮 這 方 面 的 功 能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因 係 個 案<br />

的 執 行 機 關 , 可 能 比 較 不 會 產 生 問 題 , 但 是 對 於 一 個 必 須 統 合<br />

全 部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業 務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在 這 方 面 如 無 專 業 ,<br />

可 能 動 輒 得 咎 , 一 點 也 大 意 不 得 。 故 筆 者 認 為 即 使 要 將 行 政 院


1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消 保 會 視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亦 僅 能 作 為<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組 織 及 行 政 上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br />

㈢ 檢 討 與 比 較<br />

1.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方 面 : 可 分 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br />

及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兩 方 面 加 以 討 論 。<br />

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計 有 如 下 7 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br />

1 以 內 政 部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 包 括 鄉 鎮 市 之 調 解 組 織 、 耕<br />

地 租 佃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 建 築 爭 議 之 處 理 組 織 、 九 二 一 災<br />

區 不 動 產 爭 議 之 調 處 組 織 、 不 動 產 爭 議 之 調 處 組 織 等 。<br />

2 以 經 濟 部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 包 括 著 作 權 爭 議 之 調 解 組<br />

織 、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權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br />

3 以 交 通 部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 拒 絕 離 機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br />

4 以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 勞 資 爭 議 之 調 解<br />

組 織 。<br />

5 以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 採 購 爭 議 之<br />

調 解 組 織 。<br />

6 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組<br />

織 。<br />

7 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 醫 療 糾 紛 之 調 解 組 織 。<br />

8 以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組 織 。<br />

⑵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可 依 其 地 方 轄 區 之 層 級 不 同 , 可 再 分 為<br />

1 直 轄 市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以 直 轄 市 政 府 為 其 主 管 機 關 。<br />

2 縣 市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以 縣 市 政 府 為 其 主 管 機 關 。<br />

3 鄉 鎮 市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如 鄉 ( 鎮 、 市 、 區 ) 公 所 耕 地<br />

租 佃 委 員 會 、 鄉 ( 鎮 、 市 、 區 ) 調 解 委 員 會 , 以 鄉 ( 鎮 、<br />

市 、 區 ) 公 所 為 其 主 管 機 關 。 由 於 鄉 鎮 市 層 級 較 低 , 故 以<br />

鄉 鎮 市 公 所 為 主 管 機 關 者 較 為 少 見 。<br />

2.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調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方 面 : 可 分 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br />

及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兩 方 面 加 以 討 論 。<br />

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目 前 除 了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係 以 法 務 部 為 其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43<br />

調 解 業 務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外 , 其 餘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均 以 原 行 政<br />

業 務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其 調 解 業 務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br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調 解 業 務 , 因 進 行 調 解 時 附 除 行<br />

政 專 業 外 , 尚 關 涉 法 務 專 業 , 例 如 是 否 符 合 調 解 之 形 式 要 件<br />

或 實 質 要 件 57 , 對 於 調 解 是 否 適 當 影 響 甚 鉅 , 理 應 加 以 重 視 。<br />

惟 現 行 除 了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以 外 之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均 以 其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兼 為 調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 可 以 說 是<br />

以 行 政 專 業 為 主 , 至 於 法 務 方 面 之 專 業 , 則 主 要 來 自 於 具 有<br />

法 學 背 景 之 學 者 專 家 委 員 及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法 制 單 位 所 提 供<br />

之 意 見 , 是 否 足 夠 , 或 是 否 妥 適 , 實 在 值 得 進 一 步 探 討 。 因<br />

此 , 筆 者 認 為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調 解 業 務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建 議<br />

比 照 鄉 鎮 市 調 解 組 織 之 模 式 , 由 法 務 部 擔 任 為 宜 。<br />

⑵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目 前 所 有 地 方 層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均 仍 以<br />

其 行 政 事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 作 為 其 調 解 業 務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br />

由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因 係 個 案 的 執 行 機 關 , 可 能 比 較 不 會 產 生<br />

問 題 , 故 無 加 以 深 入 探 討 之 必 要 。<br />

3. 其 他 問 題 探 討 : 主 要 為 對 於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應 為 如 何 監 督 及 各 行<br />

政 調 解 組 織 彼 此 間 應 如 何 分 工 , 以 及 如 何 獎 勵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等<br />

三 個 問 題 。<br />

⑴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的 監 督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可 以 下 列<br />

之 監 督 。<br />

1 行 政 監 督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既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 主 管<br />

行 政 機 關 對 該 組 織 當 然 具 有 行 政 監 督 之 權 限 。 惟 僅 能 在 行<br />

政 事 務 上 予 以 監 督 , 而 不 應 介 入 調 解 個 案 的 進 行 , 加 以 任<br />

何 的 干 涉 或 下 達 任 何 個 別 的 指 令 , 以 維 護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br />

中 立 專 業 性 。 有 關 行 政 監 督 之 權 限 , 應 由 行 政 業 務 之 主 管<br />

機 關 為 之 。 惟 行 政 機 關 不 應 介 入 個 案 性 的 議 事 運 作 , 以 保<br />

57<br />

參 見 民 國 86 年 2 月 14 日 司 法 院 86 院 台 廳 民 三 字 第 03609 號 函 修 訂 「 法 院 適 用 鄉 鎮<br />

市 調 解 條 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第 4 點 規 定 。


1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持 行 政 中 立 之 立 場 。<br />

2 立 法 監 督 : 依 民 主 政 治 之 原 則 , 行 政 機 關 應 向 立 法 機 關 負<br />

責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既 為 行 政 組 織 , 亦 不 能 例 外 。 惟 為 確 保<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不 受 任 何 不 當 的 干 涉 , 行 政<br />

調 解 組 織 無 須 就 調 解 個 案 向 立 法 機 關 負 責 , 立 法 監 督 應 僅<br />

限 於 預 算 及 政 策 方 向 , 始 得 為 之 。 以 保 持 其 獨 立 性 。<br />

3 監 察 監 督 : 依 我 國 憲 制 , 監 察 機 關 職 司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監 察<br />

權 限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自 亦 在 監 察 監 督 範 圍 內 。 惟 為 確 保 行<br />

政 調 解 組 織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不 受 任 何 不 當 的 干 涉 , 監 察 機<br />

關 僅 能 就 調 解 進 行 時 在 程 序 上 有 無 瑕 疵 或 人 員 有 無 疏 失 ,<br />

於 事 後 加 以 監 督 。 主 要 應 集 中 在 事 後 的 監 督 , 而 且 不 應 要<br />

求 出 席 報 告 並 接 受 詢 問 , 以 保 持 其 獨 立 性 。<br />

4 司 法 監 督 : 為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益 , 依 三 權 分 立 之 體 制 , 均<br />

將 訴 訟 權 劃 歸 為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行 政 權 不 得 侵 害 司 法 權 。<br />

由 於 調 解 涉 及 人 民 私 權 糾 紛 之 處 理 , 為 確 保 調 解 不 侵 害 人<br />

民 在 憲 法 上 之 訴 訟 權 , 法 律 均 明 定 調 解 成 立 應 送 請 法 院 審<br />

核 之 程 序 , 始 發 生 其 效 力 , 即 屬 司 法 監 督 。 有 關 司 法 監 督<br />

之 權 限 , 在 行 政 機 關 部 分 應 由 調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先 行 把<br />

關 , 較 為 妥 適 。<br />

⑵ 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間 宜 作 必 要 之 分 工 : 原 則 上 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br />

間 , 各 有 所 司 , 但 其 分 際 並 非 十 分 明 確 , 彼 此 之 間 如 未 具 有<br />

所 謂 前 置 關 係 者 , 即 有 可 能 為 人 所 濫 用 , 除 因 而 浪 費 行 政 資<br />

源 外 , 並 造 成 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間 之 困 擾 , 故 宜 作 必 要 之 協 調<br />

及 分 工 。 其 原 則 略 有 :<br />

1 組 織 層 級 上 之 分 工 : 參 考 訴 訟 審 級 之 設 計 , 依 行 政 調 解 組<br />

織 之 層 級 , 作 不 同 調 解 層 級 之 配 置 , 即 將 低 層 級 之 行 政 調<br />

解 組 織 , 作 為 高 層 級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前 置 要 件 。 此 項 工 作 ,<br />

因 涉 及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及 權 限 問 題 , 應 由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br />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協 調 處 理 。<br />

2 調 解 作 用 上 之 分 工 : 參 考 訴 訟 案 件 一 訴 不 再 理 原 則 , 只 要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45<br />

是 經 過 調 解 之 案 件 , 無 論 其 是 否 調 解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 也 不<br />

論 其 所 聲 請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為 何 , 均 不 得 再 向 任 何 行 政 調<br />

解 組 織 聲 請 調 解 。 此 項 工 作 , 因 涉 及 行 政 調 解 之 程 序 及 效<br />

力 問 題 , 應 由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調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協 調<br />

處 理 。<br />

⑶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績 優 之 獎 勵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屬 於 內 部 單 位 , 行<br />

政 機 關 即 應<br />

加 以 重 視 , 對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績 優 之 相 關 人 員 及 調 解 組<br />

織 , 允 宜 加 以 必 要 之 獎 勵 , 分 述 如 次 :<br />

1 對 調 解 人 員 之 獎 勵 方 面 : 目 前 僅 有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由<br />

其 中 央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與 中 央 調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br />

法 務 部 , 於 民 國 89 年 4 月 11 日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 鄉 鎮 市 調<br />

解 績 優 人 員 獎 勵 要 點 」, 就 辦 理 績 優 之 調 解 委 員 及 其 他 協 助<br />

辦 理 調 解 業 務 人 員 予 以 獎 勵 , 以 提 高 調 解 工 作 人 員 之 士<br />

氣 , 有 效 發 揮 調 解 之 功 能 。<br />

2 對 調 解 組 織 之 獎 勵 方 面 : 目 前 亦 僅 有 鄉 鎮 市 調 解 業 務 中 央<br />

主 管 機 關 法 務 部 於 91 年 4 月 29 日 函 頒 「 法 務 部 鄉 鎮 市 調<br />

解 獎 勵 金 核 發 要 點 」, 由 法 務 部 每 年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鄉 鎮 市 調<br />

解 獎 勵 金 , 獎 勵 績 優 之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 以 增 進 調 解 業<br />

務 績 效 , 有 效 疏 減 訟 源 。<br />

另 外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31 條 第 2 項 :「 為 加 強 調 解<br />

業 務 之 推 展 , 中 央 、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按 各 鄉<br />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實 際 需 要 , 予 以 補 助 。」 並 明 文 規 定 各<br />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予 以 補 助 , 可 見 政 府 對<br />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重 視 。 不 過 , 同 樣 均 屬 行 政 調 解 之 組<br />

織 ,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類 似 之 業 務 , 何 以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br />

均 無 類 似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獎 勵 規 定 , 由 於 其 間 之 差 別<br />

太 大 , 實 難 不 令 人 懷 疑 其 他 各 該 行 政 調 解 業 務 之 主 管 機<br />

關 , 是 否 確 實 重 視 各 該 行 政 調 解 業 務 , 亟 應 早 日 加 以 比 照<br />

辦 理 才 是 。


1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參 、 結 論<br />

綜 合 上 述 , 筆 者 爰 提 出 說 明 及 建 議 , 作 為 本 文 之 結 論 如 后 。<br />

一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比 較 表<br />

我 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各 有 其 組 織 上 之 特 色 , 爰 就 其 重 點 歸 納 比 較<br />

如 下 表 :<br />

行 政 調 解<br />

組 織 名 稱<br />

消 費 爭<br />

議 調 解<br />

委 員 會<br />

鄉 鎮 市<br />

調 解 委<br />

員 會<br />

醫 療 糾 紛<br />

調 解 委 員<br />

會<br />

勞 資 爭<br />

議 調 解<br />

委 員 會<br />

著 作 權<br />

審 議 及<br />

調 解 委<br />

員 會<br />

採 購 申<br />

訴 審 議<br />

委 員 會<br />

公 害 糾 紛<br />

調 處 委 員<br />

會<br />

各 級 耕<br />

地 租 佃<br />

委 員 會<br />

名<br />

額<br />

下<br />

限<br />

上<br />

限<br />

7 人 7 人 9 人 3 人 15 人 7 人 9 人 11 人<br />

15 至<br />

15 人<br />

31 人 5 人 21 人 25 人 21 人 11 人<br />

25 人<br />

委<br />

員<br />

類<br />

機<br />

關<br />

代<br />

表<br />

消 保 官<br />

及 本 機<br />

關 代 表<br />

無 ( 限<br />

制 鄉 鎮<br />

市 長 不<br />

得 兼 任<br />

委 員 )<br />

無<br />

主 管 機<br />

關 代 表<br />

本 機 關<br />

及 有 關<br />

機 關 代<br />

表<br />

本 機 關<br />

代 表<br />

本 機 關 及<br />

有 關 機 關<br />

代 表<br />

主 管 機<br />

關 代 表<br />

別<br />

團<br />

、<br />

體<br />

代<br />

消 保 團<br />

體 代 表<br />

無 無 無 無 無 無<br />

當 地 農<br />

會 代 表<br />

表<br />

限<br />

學<br />

環 境 保 護<br />

制<br />

者<br />

專<br />

學 者 及<br />

專 家<br />

無 無 無<br />

學 者 及<br />

專 家<br />

無<br />

及 法 律 與<br />

醫 學 等 學<br />

無<br />

家<br />

者 專 家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47<br />

及<br />

身<br />

分<br />

其<br />

他<br />

類<br />

別<br />

業 者 代<br />

表<br />

具 法 律<br />

知 識 及<br />

信 望 素<br />

孚 之 公<br />

正 人 士<br />

具 醫 學 及<br />

法 學 專 業<br />

知 識 及 素<br />

孚 信 望 之<br />

公 正 人 士<br />

由 雙 方<br />

當 事 人<br />

自 行 選<br />

定 之 調<br />

解 委 員<br />

無<br />

具 法 律<br />

或 採 購<br />

專 門 知<br />

識 之 公<br />

正 人 士<br />

社 會 公 正<br />

人 士<br />

佃 農 委<br />

員 及 自<br />

耕 農 委<br />

員 與 地<br />

主 委 員<br />

變<br />

更<br />

補<br />

有<br />

無<br />

類<br />

別<br />

限<br />

制<br />

消 保 團<br />

體 及 業<br />

者 代 表<br />

名 額 應<br />

求 一 致<br />

民 意 代<br />

表 名 額<br />

不 得 超<br />

過 全 體<br />

委 員 三<br />

分 之 一<br />

無<br />

雙 方 當<br />

事 人 各<br />

選 定 一<br />

人<br />

無<br />

機 關 代<br />

表 不 得<br />

超 過 全<br />

體 委 員<br />

五 分 之<br />

一<br />

學 者 專 家<br />

及 社 會 公<br />

正 人 士 不<br />

得 少 於 全<br />

體 委 員 三<br />

分 之 二<br />

各 類 委<br />

員 均 明<br />

定 其 名<br />

額<br />

身<br />

聘<br />

分<br />

變<br />

更<br />

補<br />

機 關 代<br />

表 身 分<br />

變 更 補<br />

聘<br />

無<br />

無<br />

機 關 代<br />

表 身 分<br />

變 更 補<br />

聘<br />

機 關 代<br />

表 身 分<br />

變 更 補<br />

聘<br />

機 關 代<br />

表 身 分<br />

變 更 補<br />

聘<br />

機 關 代 表<br />

身 分 變 更<br />

補 聘<br />

機 關 代<br />

表 身 分<br />

變 更 補<br />

聘<br />

聘<br />

委 員 聘 任<br />

之 程 序<br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逕<br />

行 聘 任<br />

須 經 民<br />

意 機 構<br />

同 意 之<br />

程 序<br />

由 主 管 機<br />

關 逕 行 聘<br />

任<br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逕<br />

行 聘 任<br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逕<br />

行 聘 任<br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逕<br />

行 聘 任<br />

由 主 管 機<br />

關 逕 行 聘<br />

任<br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逕<br />

行 聘 任<br />

委 員 任 期 2 年 4 年 3 年<br />

臨 時 選<br />

任<br />

1 年 2 年 3 年 4 年<br />

主 任 委 員<br />

或 主 席 之<br />

產 生 方 式<br />

由 消 保<br />

官 兼 任<br />

主 席<br />

由 委 員<br />

互 選 一<br />

人 為 主<br />

席<br />

由 主 管 機<br />

關 指 定 一<br />

人 為 主 任<br />

委 員<br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代<br />

表 為 主<br />

席<br />

由 智 財<br />

局 局 長<br />

兼 任 主<br />

席<br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派<br />

兼 之<br />

由 地 方 首<br />

長 或 其 指<br />

定 人 選 兼<br />

任 主 席<br />

由 主 管<br />

機 關 代<br />

表 兼 任<br />

主 席


1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行<br />

中<br />

央<br />

主<br />

管<br />

機<br />

關<br />

政<br />

業<br />

務<br />

調<br />

行 政 院<br />

消 保 會<br />

內 政 部<br />

行 政 院<br />

衛 生 署<br />

行 政 院<br />

勞 委 會<br />

經 濟 部<br />

行 政 院<br />

工 程 會<br />

行 政 院<br />

環 保 署<br />

內 政 部<br />

解<br />

業<br />

行 政 院<br />

消 保 會<br />

法 務 部<br />

行 政 院<br />

衛 生 署<br />

行 政 院<br />

勞 委 會<br />

經 濟 部<br />

行 政 院<br />

工 程 會<br />

行 政 院<br />

環 保 署<br />

內 政 部<br />

務<br />

二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法 制 化 之 必 要 性<br />

有 固 定 之 調 解 組 織 , 才 能 推 動 調 解 業 務 , 故 為 了 使 行 政 調 解 組<br />

織 能 合 理 有 效 的 運 作 , 並 能 達 成 原 始 的 設 置 目 的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br />

之 組 織 與 程 序 該 法 制 化 , 又 為 了 兼 顧 彈 性 與 一 致 性 , 應 制 定 行 政 調<br />

解 委 員 會 組 織 通 則 及 調 解 程 序 , 以 便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有 所 遵 循 。<br />

㈠ 制 定 組 織 通 則 之 必 要 性 : 目 前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無 論 其 名 稱<br />

為 調 解 、 調 處 或 裁 決 , 均 屬 內 部 單 位 , 均 以 合 議 制 行 政 委 員 會 型<br />

態 存 在 , 本 質 上 應 屬 參 與 性 之 行 政 委 員 會 , 無 一 例 外 。 筆 者 認 為<br />

如 果 能 有 一 個 統 合 的 組 織 設 置 法 令 依 據 , 當 更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之 要<br />

求 , 目 前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法 令 依 據 各 有 不 同 , 且 均 甚 為 簡 略 ,<br />

無 法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 因 此 有 學 者 研 訂 「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br />

業 須 知 草 案 」 第 4 條 58 , 雖 其 法 令 位 階 不 足 , 但 足 可 供 進 一 步 研 訂<br />

58<br />

同 註 5,「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研 究 」, 頁 142 及 143。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br />

業 須 知 草 案 第 4 條 :「 為 辦 理 行 政 調 解 、 行 政 調 處 或 行 政 仲 裁 , 行 政 機 關 除 得 為 一 般<br />

私 權 爭 議 設 置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機 構 外 , 並 得 為 特 別 私<br />

權 爭 議 設 置 專 門 之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機 構 。( 第 1 項 ) 行<br />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機 構 之 組 成 , 行 政 機 關 得 預 聘 委 員 或 仲<br />

裁 人 , 以 便 就 後 來 就 個 案 之 需 要 , 選 任 符 合 法 定 人 數 之 委 員 或 仲 裁 人 組 成 該 案 件 之<br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庭 。 行 政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 並 得 選 任<br />

前 項 名 冊 以 外 之 人 為 調 解 委 員 、 調 處 委 員 或 仲 裁 人 。( 第 2 項 ) 當 事 人 對 於 前 項 調 解<br />

委 員 人 選 有 異 議 或 兩 造 合 意 選 任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者 , 行 政 機 關 得 另 行 選 任 或 依 其 合 意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49<br />

通 則 之 參 考 。<br />

㈡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應 有 一 定 之 組 織 定 位 : 為 滿 足 組 織 之 經 濟 及 專 業 上<br />

之 需 要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機 構 之 組<br />

成 採 為 個 案 任 務 編 的 方 式 彈 性 為 之 。 行 政 機 關 可 依 其 人 力 條 件 規<br />

劃 之 。 筆 者 認 為 雖 然 行 政 機 關 所 設 置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其 設 置 目<br />

的 係 以 組 織 之 功 能 為 主 要 考 量 , 而 不 在 乎 其 具 否 行 政 機 關 之 要<br />

件 , 故 在 型 態 上 即 甚 有 彈 性 。 不 過 , 為 有 效 發 揮 行 政 機 關 調 解 之<br />

功 能 , 所 有 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除 了 組 織 法 令 可 以 不 必 嚴 格 要 求 之<br />

外 , 均 應 給 予 必 要 的 人 力 配 置 , 以 有 效 推 動 其 業 務 , 以 及 獨 立 的<br />

預 算 ( 即 可 資 識 別 為 組 織 專 用 的 預 算 , 在 預 算 書 上 編 為 「 項 」 或<br />

「 目 」), 以 彰 顯 其 地 位 。<br />

㈢ 因 應 實 際 運 作 之 需 要 : 鑒 於 行 政 調 解 之 成 立 係 以 協 議 為 基 礎 , 所<br />

以 其 調 解 委 員 宜 朝 最 大 限 度 滿 足 當 事 人 之 希 望 規 劃 , 因 此 可 以 建<br />

立 調 解 委 員 名 冊 , 儘 量 羅 致 相 關 的 學 者 專 家 , 提 供 專 業 知 識 , 以<br />

因 應 實 際 運 作 需 要 。<br />

三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應 力 求 專 業 化<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正 副 首 長 的 設 置 情 形 、 委 員 人 數 、 委 員 任 命 過 程 、<br />

委 員 任 期 長 短 與 連 任 限 制 、 委 員 組 成 比 例 、 委 員 專 職 與 待 遇 、 委 員<br />

的 資 格 限 制 、 委 員 的 行 為 規 範 、 委 員 的 身 分 保 障 等 皆 有 必 要 加 以 探<br />

討 。<br />

㈠ 專 業 程 序 : 行 政 調 解 原 則 上 必 須 有 其 專 屬 並 且 周 延 之 規 定 , 作 為<br />

處 理 爭 議 之 一 定 程 序 , 該 專 業 程 序 應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特 別 法 。 有<br />

關 此 部 分 , 因 與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較 無 直 接 關 聯 , 筆 者 將 另 專 文 予<br />

以 論 述 。<br />

㈡ 專 業 人 員 : 各 個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均 有 其 設 定 之 專 業 目 的 , 一 般 公 正<br />

人 士 已 無 法 符 合 專 業 需 要 , 故 必 須 容 納 專 業 委 員 提 供 專 業 見 解 。<br />

選 任 之 。( 第 3 項 ) 行 政 機 關 預 聘 之 調 解 委 員 、 調 處 委 員 或 仲 裁 人 人 數 、 資 格 、 任 期<br />

及 其 聘 任 、 解 任 等 事 項 , 由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 第 4 項 )」


1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另 外 在 承 辦 人 員 、 承 辦 單 位 或 負 責 人 員 方 面 , 如 能 由 專 業 人 士 出<br />

任 , 效 果 更 佳 。 例 如 在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方 面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特 別 引 進 瑞 典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 並 以 之 作 為 推 動 消 費 爭 議 調 解<br />

之 主 要 角 色 , 日 本 對 此 亦 有 專 案 研 究 , 我 國 其 他 特 別 行 政 調 解 有<br />

無 比 照 辦 理 之 必 要 , 亦 值 得 進 一 步 研 究 。<br />

㈢ 統 一 之 專 業 主 管 機 關 : 各 個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係 由 各 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br />

機 關 所 設 置 , 雖 有 其 權 限 專 業 上 之 考 量 , 但 均 屬 行 政 調 解 之 本 質<br />

則 並 無 不 同 , 需 要 一 個 統 一 之 專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法 務 或 法 制 上 見<br />

解 , 以 免 造 成 多 頭 馬 車 現 象 , 有 無 比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由 法 務 擔 任 主<br />

管 機 關 方 式 辦 理 之 必 要 , 亦 值 探 討 。<br />

四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應 確 保 委 員 之 獨 立 性 及 專 業 性<br />

有 專 業 之 調 解 委 員 , 才 能 有 效 發 揮 調 解 功 能 。 除 了 在 行 政 調 解<br />

組 織 的 組 成 委 員 當 中 , 學 者 專 家 的 比 例 應 更 大 幅 提 高 , 並 減 少 行 政<br />

官 員 人 數 , 以 免 受 到 行 政 權 的 主 導 , 影 響 其 獨 立 性 及 專 業 性 外 , 並<br />

應 進 行 下 列 探 討 。<br />

㈠ 委 員 原 則 上 應 為 專 職 : 委 員 專 職 與 否 , 確 與 其 組 織 地 位 、 委 員 人<br />

數 、 幕 僚 多 寡 、 集 會 次 數 與 議 事 效 率 等 等 有 密 切 關 係 。 行 政 調 解<br />

組 織 以 目 前 業 務 量 而 言 , 似 仍 可 同 意 由 行 政 官 員 、 學 者 專 家 、 其<br />

他 相 關 人 士 等 , 皆 以 「 兼 職 」 身 分 參 與 , 因 其 多 另 有 其 他 正 式 工<br />

59<br />

作 。 兼 職 的 委 員 , 一 般 均 僅 支 領 出 席 費 或 車 馬 費 , 惟 有 學 者 對 於<br />

兼 職 委 員 不 表 贊 同 , 其 理 由 亦 值 得 注 意 。<br />

㈡ 委 員 身 分 應 予 保 障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對 於 調 解 個 案 原 則 上 不 受 行 政<br />

權 介 入 的 行 政 監 督 , 也 不 接 受 民 意 機 關 直 接 質 詢 的 立 法 監 督 , 至<br />

於 監 察 監 督 主 要 應 集 中 在 事 後 的 監 督 , 而 且 不 應 要 求 出 席 報 告 並<br />

59<br />

同 註 51,「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評 議 」, 頁 82。 衡 諸 目 前 國 內 人 力 情 況 , 無 論 是 公 務<br />

界 、 學 術 界 、 科 技 界 、 乃 至 企 業 界 , 稍 有 地 位 之 人 , 幾 乎 是 無 人 不 忙 , 而 且 地 位 越<br />

高 、 企 圖 心 越 強 者 , 似 乎 是 越 忙 得 不 可 開 交 , 調 解 委 員 既 多 為 兼 任 , 如 此 而 能 聘 到<br />

理 想 人 士 、 又 如 何 能 求 其 多 注 心 力 , 故 吾 人 嘗 言 , 以 臨 時 拼 湊 之 業 餘 無 給 職 位 , 有<br />

負 如 此 重 任 , 謂 其 真 能 有 效 處 理 公 害 糾 紛 , 豈 非 過 於 樂 觀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151<br />

接 受 詢 問 60 。 因 此 有 關 委 員 的 選 任 方 式 、 委 員 的 任 期 及 連 任 與 否 、<br />

委 員 的 資 格 、 委 員 的 專 任 及 待 遇 、 委 員 的 保 障 及 免 職 等 有 關 事 項 ,<br />

均 應 以 最 明 確 的 方 式 明 定 於 設 置 法 令 中 , 以 保 障 委 員 的 尊 嚴 及 獨<br />

立 性 。<br />

㈢ 委 員 選 任 應 有 一 定 程 序 及 標 準 61 : 委 員 的 選 任 方 式 , 原 則 上 可 由 主<br />

管 機 關 首 長 自 行 任 命 即 可 , 惟 為 避 免 酬 庸 或 所 任 非 人 之 批 評 , 委<br />

員 在 選 任 時 , 除 必 須 遵 循 一 定 公 開 、 公 正 之 選 任 程 序 外 , 對 於 所<br />

選 任 的 委 員 , 並 須 要 求 具 有 一 定 的 積 極 資 格 及 未 具 有 一 定 的 消 極<br />

資 格 , 否 則 即 不 得 予 以 聘 任 , 對 於 聘 任 後 發 生 無 法 勝 任 或 不 能 稱<br />

職 之 委 員 , 亦 應 有 一 定 之 解 聘 及 補 聘 機 制 , 以 資 補 充 。<br />

60<br />

61<br />

同 前 註 。 委 員 的 保 障 免 職 規 定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應 以 最 明 確 的 方 式 明 定 於 設 置 法 令 ,<br />

以 保 障 委 員 的 尊 嚴 及 獨 立 性 。 調 解 委 員 會 所 職 司 者 , 既 有 如 法 院 , 則 調 解 委 員 之 職<br />

權 及 地 位 , 應 類 如 法 官 而 受 保 障 。 惟 有 關 其 地 位 、 職 權 之 保 障 規 定 , 是 否 已 足 , 亦<br />

值 商 榷 。<br />

同 註 22,「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政 策 與 法 制 之 研 究 」, 頁 194。 雖 為 保 障 其 專 業 性 , 而 設 有<br />

一 定 之 資 格 ( 積 極 資 格 ) 限 制 , 然 因 欠 缺 一 套 遴 選 標 準 及 程 序 , 故 於 實 際 運 作 上 ,<br />

亦 流 於 浮 濫 或 具 有 酬 傭 性 質 , 使 委 員 素 質 參 差 不 齊 , 難 期 發 揮 其 應 有 之 功 能 , 另 獨<br />

立 性 不 足 , 更 為 本 制 之 最 大 缺 失 。


1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53<br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br />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br />

∗<br />

邱 惠 美<br />

壹 、 前 言<br />

貳 、 德 國 法 務 官 制 度 之 淺 介<br />

一 、 起 源<br />

二 、 法 務 官 之 設 置 及 職 掌<br />

三 、 法 務 官 之 任 用 及 地 位<br />

四 、 法 務 官 與 法 官 職 務 上 之<br />

關 係<br />

五 、 法 務 官 就 個 案 所 為 處 分<br />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br />

參 、 我 國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制 度<br />

一 、 司 法 事 務 官 制 度 之 引 進<br />

二 、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設 置 及 職<br />

掌<br />

三 、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任 用 及 地<br />

位<br />

四 、 司 法 事 務 官 與 法 官 職 務<br />

上 之 關 係<br />

五 、 司 法 事 務 官 就 個 案 所 為<br />

處 分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br />

肆 、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為 處 理 程 序 之 設<br />

計 是 否 有 違 憲 之 虞<br />

一 、 我 國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訴 訟<br />

權<br />

二 、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事 項 之<br />

性 質<br />

三 、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為 處 理 程<br />

序 之 設 計 是 否 有 違 憲 之<br />

虞<br />

伍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br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引<br />

進<br />

二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設 置<br />

三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br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掌<br />

五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與 行 政 機<br />

關 間 之 關 係<br />

六 、 北 歐 消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br />

啟 示<br />

陸 、 建 議 ( 代 結 論 )<br />

壹 、 前 言<br />

司 法 院 為 減 輕 法 官 工 作 負 擔 , 提 昇 裁 判 品 質 , 爰 參 酌 德 、 奧 兩 國 非<br />

∗<br />

作 者 為 日 本 東 京 大 學 法 學 碩 士 , 目 前 就 讀 於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 現 任 行 政<br />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法 制 組 組 長 。


15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訟 法 務 官 (Rechtspfleger) 制 度 , 將 非 訟 事 件 中 較 具 事 務 性 之 非 訟 事 件 交<br />

由 非 訟 法 務 官 集 中 迅 速 處 理 , 俾 使 法 官 致 力 於 審 判 工 作 , 提 高 法 官 辦 案<br />

績 效 , 並 配 合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修 正 民 事 訴 訟 法 相<br />

關 條 文 , 增 訂 第 六 節 之 一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處 理 程 序 , 以 辦 理 提 存 或 法<br />

人 及 夫 妻 財 產 制 契 約 登 記 事 項 或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事 項 , 於 該 法 第 二 四 ○<br />

條 之 一 至 第 二 四 ○ 條 之 四 分 別 規 定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作 成 文 書 之 格 式 、 所 為<br />

處 分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 程 序 , 該 修 正 條 文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經 立 法 院<br />

第 五 屆 第 二 會 期 第 十 七 次 會 議 通 過 , 並 於 二 月 七 日 公 布 。<br />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制 度 係 為 集 中 處 理 非 訟 事 件 , 合 理 分 配 司 法 資 源 , 落<br />

實 憲 法 對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保 障 , 爰 仿 德 國 及 奧 國 之 法 務 官 制 度 , 於 地 方 法<br />

院 增 設 之 , 以 兼 辦 前 揭 業 務 1 。 而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2 , 依 司 法 人 員 人<br />

事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規 定 , 雖 有 多 數 進 用 管 道 , 然 而 司 法 事 務<br />

官 畢 竟 不 是 法 官 ,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原 應 由 法 官 處 理 之 非 訟 事 件 或 其 他 事<br />

務 , 且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賦 予 與 法 官 自 行 處 理 者 相 同 之 效 力 , 對 人 民 權 益<br />

之 保 障 是 否 充 分 ?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規 定 法 官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 依 據 法 律 獨<br />

立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非 訟 事 件 法 院 除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外 ,<br />

亦 得 訊 問 關 係 人 (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 故 亦 涉 及 審 理 或 審<br />

判 , 如 由 非 法 官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非 訟 事 件 , 是 否 有 違 憲 法 前 揭 規 定 ,<br />

不 無 疑 問 。<br />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就 此 問 題 並 未 採 取 肯 定 見 解 3 , 至 於 學 界 亦 多 持 否<br />

定 意 見 , 但 對 於 法 務 官 參 與 司 法 工 作 並 針 對 個 案 作 成 決 定 是 否 違 憲 , 則<br />

又 多 所 保 留 4 。 而 日 本 由 於 並 無 類 似 之 制 度 , 故 無 相 關 判 例 或 判 決 。 然 日<br />

本 無 論 訴 訟 事 件 或 非 訟 事 件 , 均 由 法 官 審 理 , 其 最 高 法 院 曾 對 應 依 訴 訟<br />

程 序 處 理 之 事 件 , 法 院 以 非 訟 程 序 處 理 , 而 認 定 其 違 反 日 本 憲 法 第 八 十<br />

1<br />

2<br />

3<br />

4<br />

參 閱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立 法 說 明 , 司 法 院 編 印 ,91 年 10 月 , 頁 99。<br />

參 閱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規 定 , 司 法 院 編 印 ,91 年 10 月 , 頁 243。<br />

BverfGE21, 139=Rpfleger 1967, 210=DriZ 1967, 164=NJW 1967,1123;BverfGE56,<br />

110。 轉 載 自 陳 瑞 基 , 德 國 法 務 官 制 度 之 淺 介 , 立 法 院 院 聞 ,90 年 7 月 , 頁 86。<br />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 前 註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55<br />

二 條 ( 裁 判 之 公 開 )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 接 受 裁 判 之 權 利 ) 規 定 5 。 另 對 聲 請<br />

夫 妻 同 居 事 件 , 認 有 關 夫 妻 間 是 否 有 同 居 義 務 存 在 , 雖 應 依 訴 訟 事 件 請<br />

求 , 但 以 有 同 居 義 務 存 在 為 前 提 而 對 有 關 同 居 義 務 之 內 容 , 諸 如 同 居 時<br />

間 、 地 點 及 其 他 具 體 內 容 , 認 為 以 非 訟 事 件 程 序 處 理 , 並 不 違 反 前 述 憲<br />

法 之 規 定 6 。 亦 曾 對 生 活 費 請 求 事 件 , 認 有 關 夫 妻 間 是 否 有 婚 姻 費 用 分 擔<br />

義 務 存 在 , 雖 應 依 訴 訟 事 件 請 求 , 但 以 有 婚 姻 費 用 分 擔 義 務 存 在 為 前 提 ,<br />

而 由 非 訟 法 院 對 有 關 婚 姻 費 用 之 分 擔 所 為 之 處 分 , 並 不 違 反 前 述 憲 法 之<br />

規 定 7 。 又 最 高 法 院 曾 認 為 由 候 補 法 官 參 與 地 方 法 院 事 件 之 審 理 , 並 不 違<br />

反 裁 判 所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地 方 法 院 應 採 獨 任 制 審 理 之 規 定 , 亦 不 違 反 憲 法<br />

第 三 十 二 條 、 七 十 六 條 ( 法 官 之 獨 立 ) 及 三 十 七 條 ( 刑 事 被 告 之 權 利 )<br />

規 定 8 。<br />

由 於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制 度 為 新 創 , 而 新 修 正 民 事 訴 訟 法 已 於 九 十 二 年<br />

九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然 而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及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修 正 草<br />

案 等 相 關 之 配 套 法 案 , 並 未 能 如 期 於 該 施 行 之 日 前 修 正 通 過 並 公 布 施<br />

行 , 故 實 務 運 作 是 否 會 有 問 題 產 生 , 亦 不 可 知 , 本 文 擬 從 比 較 法 之 觀 點 ,<br />

探 討 此 一 新 制 是 否 有 違 憲 之 虞 。<br />

5<br />

6<br />

7<br />

8<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35 年 7 月 6 日 大 法 庭 決 定 , 民 集 第 14 卷 9 號 , 頁 1657; 住<br />

吉 博 , 純 然 たる 訴 訟 事 件 につきなされた 強 制 調 解 と 公 開 審 判 の 原 則 , 憲 法 判 例 百 選<br />

Ⅱ( 第 四 版 ),ジュリスト 別 冊 ,No155,2000 年 10 月 30 日 發 行 , 頁 280-281; 日 本<br />

國 最 高 法 院 裁 判 選 譯 , 第 一 輯 , 司 法 院 印 行 ,91 年 12 月 , 頁 422-429。<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40 年 6 月 30 日 大 法 庭 決 定 , 民 集 第 19 卷 4 號 , 頁 1089; 鈴<br />

木 正 裕 , 訴 訟 事 件 と 非 訟 事 件 , 收 錄 於 新 堂 幸 司 、 青 山 善 充 編 , 民 事 訴 訟 法 判 例 百 選<br />

( 第 二 版 ),ジュリスト 別 冊 ,No76,1982 年 5 月 , 有 斐 閣 , 頁 12-15; 林 屋 禮 二 ,<br />

家 事 審 判 法 による 審 判 の 合 憲 性 , 憲 法 判 例 百 選 Ⅱ( 第 四 版 ),ジュリスト 別 冊 ,No155,<br />

2000 年 10 月 30 日 發 行 , 頁 282-283; 日 本 國 最 高 法 院 裁 判 選 譯 , 第 一 輯 , 司 法 院 印<br />

行 ,91 年 12 月 , 頁 430-439。<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40 年 6 月 30 日 大 法 庭 決 定 , 同 前 註 。<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54 年 6 月 13 日 第 二 小 法 庭 決 定 , 民 集 第 33 卷 4 號 , 頁 348;<br />

井 口 文 男 , 參 與 判 事 補 制 度 , 憲 法 判 例 百 選 Ⅱ( 第 四 版 ),ジュリスト 別 冊 ,No155,<br />

2000 年 10 月 30 日 發 行 , 頁 390-391; 大 谷 正 義 , 參 與 判 事 補 制 度 , 憲 法 判 例 百 選 Ⅱ<br />

( 第 三 版 ),ジュリスト 別 冊 ,No131,1994 年 10 月 10 日 發 行 , 頁 382-383。


1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貳 、 德 國 法 務 官 制 度 之 淺 介<br />

9<br />

一 、 起 源<br />

德 國 與 奧 國 之 法 務 官 其 實 是 其 歷 史 發 展 之 產 物 , 原 係 由 書 記 官<br />

中 所 產 生 , 用 以 承 擔 一 部 分 原 應 由 法 官 處 理 之 司 法 上 簡 易 事 件 。 在<br />

德 國 第 三 帝 國 時 代 , 聯 邦 將 各 邦 有 關 法 務 官 任 務 之 行 政 命 令 加 以 統<br />

一 , 明 文 規 定 法 務 官 之 地 位 、 其 職 務 行 為 的 獨 立 性 及 其 與 法 官 間 之<br />

關 係 。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結 束 後 , 西 德 聯 邦 之 法 規 整 理 法 承 認 法 務 官<br />

在 法 院 組 織 上 之 地 位 。 聯 邦 政 府 於 1952 年 首 次 提 出 「 法 務 官 法 草<br />

案 」, 並 於 1957 年 通 過 施 行 , 其 後 於 1969 年 11 月 5 日 進 行 大 翻 修 ,<br />

擴 大 法 務 官 之 任 務 , 最 後 一 次 修 正 為 1998 年 8 月 25 日 10 。 以 下 即 就<br />

最 近 一 次 修 正 之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中 有 關 法 務 官 之 設 置 及 其 職 掌 、 任 用<br />

資 格 、 業 務 範 圍 、 法 務 官 與 法 官 職 務 上 之 關 係 、 法 務 官 就 個 案 所 為<br />

處 分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 等 事 項 作 一 說 明 。<br />

二 、 法 務 官 之 設 置 及 職 掌<br />

德 國 法 務 官 雖 然 在 各 級 法 院 均 有 員 額 配 置 , 但 主 要 仍 以 區 法 院<br />

業 務 為 主 。 在 邦 法 院 及 高 等 邦 法 院 所 配 置 之 法 務 官 只 有 一 項 業 務 ,<br />

即 「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 11 。<br />

12<br />

德 國 法 務 官 之 職 務 依 該 國 法 務 官 法 之 規 定 , 約 可 歸 納 如 下 :<br />

㈠ 全 部 移 轉 由 法 務 官 承 擔 者 :<br />

1. 民 法 及 非 訟 事 件 法 規 定 之 社 團 事 件<br />

2. 依 非 訟 事 件 法 規 定 之 受 領 代 宣 誓 擔 保 之 程 序 、 物 品 之 檢 查 及 保<br />

管 , 以 及 質 物 之 變 賣<br />

9<br />

10<br />

11<br />

12<br />

參 閱 劉 初 枝 , 論 「 非 訟 法 務 官 」 之 制 ~ 評 非 訟 法 務 官 法 草 案 , 輔 仁 法 學 ,11 期 ,81<br />

年 6 月 , 頁 5。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 註 3, 頁 84-86。<br />

以 下 有 關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之 條 文 請 參 閱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考 察 報 告 , 陳 瑞 基 , 法 務 官 制 度<br />

之 研 究 附 錄 ,90 年 2 月 。<br />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 註 3, 頁 96。<br />

參 閱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57<br />

3. 租 佃 授 信 法 上 之 租 佃 授 信 事 件<br />

4. 民 法 及 非 訟 事 件 法 規 定 之 夫 妻 財 產 權 登 記 事 件<br />

5. 受 領 意 思 表 示 之 公 證 事 件<br />

6. 失 蹤 事 件<br />

7. 土 地 登 記 事 件 、 船 舶 登 記 事 件 、 建 造 中 船 舶 登 記 事 件 , 以 及 航<br />

空 器 抵 押 登 記 事 件<br />

8. 依 強 制 拍 賣 及 強 制 管 理 法 規 定 之 程 序<br />

9.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所 進 行 之 分 配 程 序<br />

10. 依 照 對 於 分 配 盈 餘 而 適 用 強 制 拍 賣 之 規 定 所 進 行 之 分 配 程 序<br />

11. 依 農 地 整 理 法 、 國 防 土 地 取 得 法 、 航 空 法 、 建 築 法 及 聯 邦 礦 業<br />

法 規 定 之 方 配 程 序<br />

㈡ 部 分 移 轉 由 法 務 官 承 辦 者 13 :<br />

1. 非 訟 事 件 法 規 定 之 監 護 事 件 、 家 事 事 件 及 輔 佐 事 件 , 以 及 民 法<br />

中 規 定 由 家 事 法 院 承 辦 之 事 件<br />

2. 非 訟 事 件 法 規 定 之 遺 產 及 遺 產 分 割 事 件 , 及 民 法 規 定 由 公 務 機<br />

關 保 管 遺 囑 及 繼 承 契 約 之 事 件<br />

3. 非 訟 事 件 法 規 定 之 商 事 事 件 及 合 夥 事 件<br />

4. 破 產 法 上 之 程 序<br />

5. 1985.3.8 德 奧 破 產 條 約 施 行 法 規 定 之 程 序<br />

6. 依 海 商 法 有 關 分 配 規 定 之 程 序<br />

㈢ 依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二 十 條 至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一 個 別 規 定 之 業 務 :<br />

1.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及 保 護 承 租 人 法 之 程 序<br />

2.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之 程 序<br />

3. 法 院 處 理 罰 金 及 罰 緩 之 程 序<br />

4. 在 專 利 法 院 之 程 序<br />

5. 受 領 意 思 表 示 有 關 之 事 項<br />

6. 訴 訟 輔 導 業 務<br />

㈣ 依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至 第 三 十 一 條 個 別 規 定 之 業 務 :<br />

13<br />

例 外 由 法 官 保 留 承 辦 者 , 請 參 閱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之 二 。


1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1. 國 際 法 律 事 件<br />

2. 提 存 事 件<br />

3.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檢 察 官 業 務 , 罰 金 事 件 及 罰 緩 事 件 之 執 行 ,<br />

秩 序 罰 及 強 制 罰 之 執 行<br />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 法 務 官 獨 立 執 行 業 務 , 僅 受 法<br />

律 規 定 拘 束 。」 由 於 該 條 規 定 清 楚 揭 示 法 務 官 具 備 業 務 獨 立 性<br />

(Sachliche Unabhängigkeit), 因 此 法 務 官 獨 立 辦 理 業 務 , 與 法<br />

官 之 間 並 無 隸 屬 關 係 , 但 所 辦 理 之 業 務 依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法 規 規<br />

定 之 法 院 中 由 該 職 務 上 行 為 所 配 置 之 法 官 管 轄 之 ( 德 國 法 務 官<br />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br />

三 、 法 務 官 之 任 用 及 地 位<br />

依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德 國 法 務 官 遴 選 對 象 之 來 源 有<br />

五 : 分 別 為 ( 一 ) 從 事 司 法 業 務 之 公 務 員 , 已 接 受 三 年 之 預 備 性 實<br />

習 訓 練 , 並 通 過 法 務 官 考 試 者 。( 二 ) 具 備 大 學 院 校 就 讀 資 格 者 , 或<br />

證 明 或 承 認 具 同 等 學 歷 者 , 得 許 可 其 接 受 預 備 性 實 習 訓 練 。( 三 ) 從<br />

事 中 等 司 法 業 務 之 公 務 員 ( 例 如 書 記 官 ), 於 通 過 就 業 考 試 後 , 擔 任<br />

三 年 以 上 之 中 等 司 法 業 務 工 作 , 且 依 其 品 格 及 其 服 務 成 績 顯 示 擔 任<br />

法 務 官 之 工 作 為 合 適 者 , 得 許 可 其 接 受 法 務 官 訓 練 。( 四 ) 依 具 有 法<br />

官 資 格 者 之 聲 請 任 之 。( 五 ) 參 與 第 二 次 國 家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之 實 習 人<br />

14<br />

員 得 受 任 暫 時 處 理 法 務 官 之 業 務 。 奧 地 利 法 務 官 法 第 一 條 則 規 定 ,<br />

法 務 官 乃 法 院 職 員 , 為 聯 邦 之 機 關 , 基 於 該 法 處 理 移 轉 予 其 等 之 法<br />

院 管 轄 事 務 。 足 見 德 國 規 定 法 務 官 除 須 具 備 一 定 資 格 外 , 並 須 經 一<br />

定 訓 練 及 考 試 及 格 , 且 適 於 擔 任 法 務 官 工 作 者 , 始 得 受 任 行 使 法 務<br />

官 之 職 權 。 至 於 原 先 擔 任 之 工 作 與 司 法 職 務 是 否 相 關 , 在 所 不 問 。<br />

14<br />

§ 1.(Begriff)Rechtspfleger sind Gerichtsbeamte, denen als Organen des Bundes<br />

auf Grund der Bestimmungen dieses Bundesgesetzes die Besorgung von Geschäften<br />

der Gerichtsbarkeit übertragen ist. 奧 地 利 法 務 官 法 原 文 請 參 閱<br />

http://www.ris.bka.gv.at/bgbl/ 網 站 。 中 譯 本 請 參 閱 許 惠 祐 譯 , 奧 地 利 非 訟 法 務 官<br />

法 中 譯 文 , 收 錄 於 非 訟 法 務 官 法 資 料 彙 編 , 司 法 院 印 行 ,80 年 10 月 , 頁 7-26。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59<br />

奧 國 則 規 定 法 務 官 須 為 法 院 職 員 , 而 後 依 其 能 力 、 業 務 熟 悉 等 程 度<br />

決 定 於 何 一 法 院 , 於 何 一 時 期 , 就 何 等 工 作 範 圍 , 受 任 並 行 使 法 務<br />

官 之 職 權 15 。<br />

至 於 德 國 法 務 官 所 接 受 之 預 備 性 實 習 訓 練 , 包 括 法 律 課 程 及 實<br />

務 實 習 。 法 律 課 程 指 公 務 員 曾 參 與 專 科 學 校 或 以 同 等 學 歷 研 讀 有 關<br />

法 務 官 行 使 職 權 所 必 要 之 學 術 上 知 識 、 方 法 ,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十 八 個<br />

月 ; 實 務 實 習 指 職 業 上 之 執 業 能 力 及 常 識 , 以 法 務 官 職 權 之 行 使 為<br />

訓 練 重 點 ,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二 條 )。 法 務 官 考 試 ,<br />

筆 試 部 分 , 一 般 舉 行 二 星 期 , 每 星 期 四 天 , 共 為 八 個 科 目 , 每 個 科<br />

15<br />

有 關 奧 地 利 法 務 官 之 工 作 範 圍 及 任 用 資 格 , 請 參 閱 奧 地 利 法 務 官 法 第 二 條 及 第 五 條<br />

規 定 。<br />

§ 2. (Arbeitsgebiete) Ein Gerichtsbeamter kann für eines oder mehrere der<br />

folgenden Arbeitsgebiete zum Rechtspfleger bestellt werden: 1.<br />

Zivilprozeß- und Exekutionssachen; 2. Verlassenschafts- und<br />

Pflegschaftssachen sowie Angelegenheiten des Gerichtserlages und der<br />

Einziehung gerichtlicher Verwahrnisse; 3. Grundbuchs- und<br />

Schiffsregistersachen; 4. Sachen des Handels- und des<br />

enossenschaftsregisters. § 5. ( Verwendung ) (1) Der Präsident des<br />

Oberlandesgerichtes hat nach dem gegebenen Bedarf zu bestimmen, bei welchem<br />

Gericht, in welchem zeitlichen Umfang und auf welchem Arbeitsgebiet ein<br />

Gerichtsbeamter als Rechtspfleger zu verwenden ist. (2) Der Rechtspfleger<br />

ist durch den Vorsteher des Bezirksgerichtes (Präsidenten des Gerichtshofes)<br />

einer Gerichtsabteilung oder mehreren Gerichtsabteilungen zuzuweisen. Wenn<br />

der Geschäftsumfang es erfordert, können einer erichtsabteilung mehrere<br />

Rechtspfleger zugewiesen werden. (3) Der als Rechtspfleger verwendete<br />

Gerichtsbeamte hat neben seinem Amtstitel die<br />

Funktionsbezeichnung ,,Rechtspfleger'' zu führen.<br />

第 二 條 ( 工 作 範 圍 ):「 法 院 職 員 得 就 單 一 或 多 數 專 業 類 科 任 命 為 法 務 官 : 一 、 民 事<br />

及 執 行 事 件 ; 二 、 繼 承 及 養 護 案 件 以 及 法 院 費 用 及 保 管 品 收 受 等 事 件 ; 三 、 土 地 登<br />

記 簿 及 船 舶 登 記 事 件 ; 四 、 商 事 及 合 作 社 登 記 事 件 。」 第 五 條 規 定 ( 任 用 ):「 一 、<br />

高 等 法 院 之 院 長 應 依 實 際 需 要 決 定 、 任 命 法 院 職 員 於 何 一 法 院 , 在 何 一 時 期 , 就 何<br />

等 工 作 範 圍 , 擔 任 法 務 官 。 二 、 法 務 官 由 區 法 院 之 首 長 ( 法 院 院 長 ) 分 配 於 單 一 或<br />

多 數 之 法 院 科 室 。 因 業 務 範 圍 之 需 要 , 一 科 室 亦 得 配 置 數 法 務 官 。 三 、 經 任 用 為 法<br />

務 官 之 法 院 職 員 除 原 有 職 稱 外 , 應 加 『 法 務 官 』 職 銜 。」


1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目 五 小 時 。 筆 試 結 束 後 , 接 者 是 準 備 口 試 , 在 專 科 學 校 裡 也 有 訓 練<br />

準 備 口 試 的 課 程 , 連 同 等 候 口 試 的 期 間 共 為 三 個 月 ( 九 至 十 一 月 ),<br />

一 般 口 試 在 十 一 月 舉 行 , 每 一 組 的 應 考 人 為 五 位 , 口 試 時 間 為 四 小<br />

時 , 通 過 者 自 十 二 月 一 日 就 會 被 分 發 任 用 , 法 務 官 訓 練 最 終 也 授 與<br />

法 務 官 證 書 (Diplom-Rechtspfleger/ in FH)。<br />

四 、 法 務 官 與 法 官 職 務 上 之 關 係<br />

㈠ 職 務 管 轄 關 係<br />

法 務 官 獨 立 辦 理 業 務 , 與 法 官 之 間 並 無 隸 屬 關 係 , 但 所 辦 理<br />

之 業 務 依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法 規 定 之 法 院 中 由 該 職 務 上 行 為 所 配 置 之<br />

法 官 管 轄 之 (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br />

㈡ 辦 理 業 務 之 呈 交<br />

依 前 述 之 管 轄 關 係 , 法 務 官 就 辦 理 之 業 務 , 有 法 定 原 因 應 呈<br />

交 法 官 者 , 有 下 列 情 形 :<br />

1. 就 事 件 之 處 置 措 施 , 認 為 無 權 限 者 ( 同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br />

2. 所 處 理 之 事 件 , 經 請 求 由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或 依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規<br />

定 由 邦 主 管 憲 法 爭 議 事 件 之 法 院 為 裁 判 者 ( 同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br />

第 一 款 )。<br />

3. 所 承 擔 業 務 與 法 官 辦 理 之 業 務 間 有 密 切 關 聯 , 實 質 上 不 得 分 開<br />

辦 理 者 ( 同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br />

4. 所 承 擔 之 業 務 牽 涉 外 國 法 者 ( 同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br />

5. 法 官 認 為 必 要 時 , 應 自 行 處 理 該 受 呈 交 之 事 件 。 亦 得 將 該 事 件<br />

退 還 法 務 官 。 受 退 還 之 法 務 官 應 受 法 官 所 告 知 法 律 見 解 之 拘 束<br />

( 同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br />

6. 移 轉 承 擔 之 業 務 與 法 官 辦 理 之 業 務 間 有 密 切 之 關 聯 性 , 且 在 實<br />

質 上 不 得 分 別 處 理 者 , 應 將 全 案 由 法 官 併 案 辦 理 ( 同 法 第 六 條 )。<br />

7. 業 務 應 由 法 官 辦 理 , 或 應 由 法 務 官 辦 理 , 發 生 爭 執 或 不 明 確 時 ,<br />

其 管 轄 權 由 法 官 以 裁 定 行 之 。 對 此 裁 定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 同 法 第<br />

七 條 )。<br />

8. 一 般 程 序 法 關 於 不 服 決 定 之 法 律 途 徑 未 為 規 定 者 , 異 議 之 提 起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61<br />

適 用 立 即 抗 告 之 期 日 規 定 。 法 務 官 就 異 議 之 提 起 , 得 自 行 更 正 。<br />

未 為 更 正 者 , 應 呈 交 法 官 裁 判 之 。 其 餘 關 於 異 議 之 提 起 , 準 用<br />

抗 告 相 關 規 定 ( 同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br />

㈢ 辦 理 業 務 效 力<br />

依 照 德 國 從 事 司 法 或 法 務 工 作 之 分 類 , 可 分 為 四 類 :<br />

1. 更 高 等 職 務 (höherer Dienst), 如 法 官 所 從 事 之 審 判 工 作 。<br />

2. 高 等 職 務 (gehobener Dienst), 如 法 務 官 所 從 事 之 法 務 工 作 。<br />

3. 中 等 職 務 (mitteler Dienst), 如 書 記 官 所 從 事 之 法 務 工 作 。<br />

4. 簡 易 勤 務 (einfacher Dienst), 如 一 般 收 發 登 記 事 務 。<br />

具 備 更 高 等 職 務 資 格 者 , 得 從 事 比 其 低 等 類 別 之 工 作 職 務 。<br />

故 具 備 法 官 資 格 者 得 依 其 聲 請 從 事 法 務 官 之 工 作 ( 法 務 官 法 第 二<br />

條 第 三 項 )。 具 備 低 等 法 務 工 作 資 格 者 , 不 得 從 事 比 其 高 等 類 別 之<br />

工 作 職 務 。 故 法 務 官 不 得 經 辦 法 官 之 業 務 , 該 業 務 未 為 承 擔 且 亦<br />

不 得 為 承 擔 者 , 該 業 務 為 無 效 ( 法 務 官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 但 以 裁<br />

判 指 派 法 務 官 承 擔 者 , 不 在 此 限 ( 法 務 官 法 第 七 條 )。<br />

五 、 法 務 官 就 個 案 所 為 處 分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br />

德 國 法 務 官 就 個 案 所 為 決 定 , 其 用 語 為 Beschluß 或 Verfügung<br />

而 非 Urteil( 判 決 ), 除 此 之 外 , 法 務 官 就 個 案 所 為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效<br />

力 依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法 官 經 辦 之 業 務 , 移 轉 由 法 務 官 承<br />

擔 者 , 不 影 響 該 業 務 之 效 力 。 法 務 官 經 辦 之 業 務 , 依 本 法 規 定 , 係<br />

得 由 法 官 移 轉 其 承 擔 者 , 縱 未 為 移 轉 , 或 在 個 案 不 備 移 轉 要 件 時 ,<br />

不 因 之 而 無 效 。 法 務 官 未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將 業 務 呈 交 法 官 者 ,<br />

該 業 務 不 因 之 而 無 效 。 法 務 官 經 辦 法 官 之 業 務 , 如 該 業 務 依 本 法 規<br />

定 , 既 未 為 承 擔 且 亦 不 得 為 承 擔 者 , 該 業 務 為 無 效 。 但 該 業 務 依 第<br />

七 條 規 定 以 裁 判 指 派 法 務 官 承 擔 者 , 不 在 此 限 。 法 務 官 經 辦 法 院 書<br />

記 處 書 記 官 之 業 務 者 , 不 影 響 該 業 務 之 效 力 。」 換 言 之 , 法 務 官 經<br />

辦 之 業 務 , 係 由 法 官 移 轉 承 擔 者 , 不 影 響 該 業 務 之 效 力 。 法 務 官 所<br />

作 決 定 與 法 官 之 裁 判 對 同 一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及 其 權 利 義 務 之 繼 受 人 ,<br />

均 有 拘 束 力 。


1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對 於 法 務 官 所 作 決 定 不 服 , 得 依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提<br />

出 異 議 (Erinnerung 16 ):「 不 服 法 務 官 決 定 之 法 律 途 徑 , 依 一 般 程 序<br />

法 規 定 許 可 者 為 之 ( 第 一 項 )。 一 般 程 序 法 關 於 不 服 決 定 之 法 律 途 徑<br />

未 為 規 定 者 , 異 議 之 提 起 適 用 立 即 抗 告 之 期 日 規 定 。 法 務 官 就 異 議<br />

之 提 起 , 得 自 行 更 正 。 未 為 更 正 者 , 應 呈 交 法 官 裁 判 之 。 其 餘 關 於<br />

異 議 之 提 起 , 準 用 抗 告 相 關 之 規 定 ( 第 二 項 )。 依 照 土 地 登 記 法 、 船<br />

舶 登 記 法 、 非 訟 事 件 法 , 以 及 關 於 繼 承 證 書 之 法 律 規 定 , 已 生 效 且<br />

不 得 再 加 以 變 更 之 法 院 處 分 , 亦 不 得 以 異 議 聲 明 不 服 。 民 事 訴 訟 法<br />

第 六 九 四 條 、 第 七 ○○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 及 關 於 准 許 行 使 投 票 權 之 裁<br />

判 ( 破 產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 第 二 三 七 條 、 第 二 三 八 條 ), 亦 不 得 提 起 異<br />

議 ( 第 三 項 )。 異 議 程 序 毋 庸 繳 納 訴 訟 費 用 ( 第 四 項 )。」<br />

參 、 我 國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制 度<br />

一 、 司 法 事 務 官 制 度 之 引 進<br />

司 法 院 為 減 輕 法 官 工 作 負 擔 , 提 昇 裁 判 品 質 , 除 從 法 官 增 員 計<br />

畫 、 司 法 業 務 資 訊 化 及 設 立 非 訟 事 件 處 理 中 心 , 積 極 擘 劃 執 行 外 ,<br />

復 以 德 、 奧 兩 國 實 施 非 訟 法 務 官 (Rechtspfleger) 制 度 有 年 , 成 效 卓<br />

著 , 為 期 切 實 而 有 效 引 進 該 制 度 , 俾 使 法 官 致 力 於 審 判 工 作 , 而 將<br />

非 訟 事 件 中 較 具 事 務 性 之 非 訟 事 件 交 由 非 訟 法 務 官 集 中 迅 速 處 理 ,<br />

以 提 高 司 法 官 辦 案 績 效 , 乃 自 民 國 80 年 起 蒐 集 有 關 資 料 , 延 攬 學 者<br />

專 家 , 於 民 國 82 年 初 草 擬 完 成 非 訟 法 務 官 法 草 案 , 就 非 訟 法 務 官 之<br />

任 用 地 位 、 處 理 事 務 範 圍 、 職 務 之 執 行 、 救 濟 程 序 暨 其 週 邊 相 關 程<br />

序 作 規 定 , 期 能 據 以 設 置 法 務 官 充 分 發 揮 該 制 度 應 有 之 功 能 , 並 曾<br />

分 送 各 界 廣 徵 意 見 17 。 然 最 後 不 知 何 故 , 放 棄 制 定 專 法 之 方 式 , 而 分<br />

別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 法 院 組 織 法 及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之 修 正 草 案 中 規<br />

16<br />

17<br />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對 於 法 務 官 用 語 刻 意 與 法 官 有 所 區 別 , 提 出 異 議 用 Erinnerung, 明 顯<br />

與 抗 告 (Beschwerde) 或 第 二 審 上 訴 (Berufung)、 第 三 審 上 訴 (Revision) 不 同 。<br />

非 訟 法 務 官 法 草 案 初 稿 條 文 , 請 參 閱 司 法 週 刊 第 612 期 ,82 年 3 月 10 日 , 第 3 版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63<br />

定 相 關 事 項 18 。 其 中 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草 案 , 增 訂 第 六 節 之 一 有 關 司 法<br />

事 務 官 之 處 理 程 序 , 並 於 第 二 四 ○ 條 之 一 至 第 二 四 ○ 條 之 四 分 別 規<br />

定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作 成 文 書 之 格 式 、 所 為 處 分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 程 序 ,<br />

該 等 條 文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經 立 法 院 第 五 屆 第 二 會 期 第 十 七 次<br />

會 議 通 過 , 並 於 二 月 七 日 公 布 , 同 年 九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至 於 法 院 組<br />

織 法 及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之 修 正 草 案 則 尚 未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 以 下 即<br />

針 對 新 修 正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設 置 及 職 掌 、 任 用 及 地<br />

位 、 其 就 個 案 所 為 處 分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 等 事 項 作 說 明 。<br />

二 、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設 置 及 職 掌<br />

新 修 正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為 配 合 法 院 組 織 法 之 修 正 , 雖 增 訂 第 六 節<br />

之 一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處 理 程 序 , 然 並 未 規 定 何 類 事 件 得 移 由 司 法<br />

事 務 官 處 理 , 僅 規 定 「 依 法 律 移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者 , 除 別 有 規 定<br />

外 , 適 用 本 節 之 規 定 」(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之 一 ), 並 於 其 立 法 總 說 明 中<br />

說 明 該 節 係 為 配 合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增 設 司 法 事 務<br />

官 , 辦 理 提 存 或 法 人 及 夫 妻 財 產 制 契 約 登 記 事 項 或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br />

事 項 19 。 然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之 一 之 立 法 說 明 則 謂 :「 本 法 所<br />

定 事 件 , 依 法 律 移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者 ( 例 如 :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十 七<br />

條 之 二 所 列 督 促 程 序 、 公 示 催 告 裁 定 及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等 事 件 ), 除<br />

別 有 規 定 外 , 應 適 用 本 節 之 規 定 , 爰 增 訂 本 條 。 至 於 本 節 所 未 規 定<br />

者 , 自 仍 應 適 用 本 法 就 各 該 事 件 原 為 法 官 處 理 而 設 之 相 關 規 定 20 。」<br />

與 立 法 總 說 明 中 所 引 法 院 組 織 法 之 條 文 規 定 不 符 , 諒 係 於 法 院 組 織<br />

法 修 法 過 程 中 因 條 次 變 動 , 而 未 及 修 改 該 條 立 法 說 明 之 故 。<br />

由 於 提 存 或 法 人 及 夫 妻 財 產 制 契 約 登 記 等 事 件 日 益 增 多 , 而 部<br />

18<br />

19<br />

20<br />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作 成 文 書 之 格 式 、 所 為 處 分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 程 序<br />

( 第 二 四 ○ 條 之 一 至 第 二 四 ○ 條 之 四 );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規 定 增 設 司 法 事 務 官 及<br />

其 職 掌 、 官 等 、 職 等 ( 第 23 條 至 第 25 條 );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則 規 定 有 關<br />

其 任 用 資 格 ( 第 20 條 之 1)。<br />

參 閱 92 年 2 月 7 日 修 正 公 布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立 法 總 說 明 。<br />

參 閱 修 92 年 2 月 7 日 正 公 布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20 條 之 1 立 法 說 明 。


1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分 地 方 法 院 囿 於 員 額 素 質 , 多 未 設 提 存 所 主 任 或 登 記 處 主 任 , 而 由<br />

法 官 兼 辦 該 類 業 務 , 增 加 法 官 工 作 負 擔 。 為 集 中 處 理 非 訟 事 件 , 合<br />

理 分 配 司 法 資 源 , 落 實 憲 法 對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保 障 , 並 減 輕 法 官 工 作<br />

負 擔 , 兼 顧 各 地 方 法 院 業 務 之 實 際 需 求 ,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二<br />

十 三 條 , 爰 仿 德 、 奧 法 務 官 制 度 , 在 地 方 法 院 設 司 法 事 務 官 室 , 置<br />

司 法 事 務 官 , 並 明 定 其 官 職 等 , 司 法 事 務 官 在 兩 人 以 上 者 , 置 主 任<br />

司 法 事 務 官 21 。<br />

依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地 方 法 院 院 長<br />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 指 派 司 法 事 務 官 兼 辦 提 存 或 法 人 及 夫 妻 財 產 制 契 約<br />

登 記 事 項 。 提 存 事 件 與 登 記 事 件 屬 傳 統 非 訟 事 件 之 範 圍 , 最 適 合 由<br />

司 法 事 務 官 管 轄 。 現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二 十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之<br />

佐 理 員 制 度 , 大 部 分 即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取 代 , 而 可 達 提 昇 司 法 品 質 之<br />

效 果 。<br />

法 院 組 織 法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之 下 列 事 項 , 由<br />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 一 、 督 促 程 序 事 件 二 、 本 票 裁 定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三 、<br />

公 示 催 告 裁 定 事 件 四 、 拍 賣 抵 押 物 、 質 物 及 留 置 物 裁 定 事 件 五 、 拋<br />

棄 繼 承 事 件 六 、 確 定 非 訟 費 用 額 事 件 七 、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事 件 。 此<br />

類 事 件 與 其 他 非 訟 事 件 相 較 , 均 屬 較 為 簡 易 單 純 之 非 訟 事 件 , 並 未<br />

涉 及 身 分 權 利 義 務 等 重 大 事 項 。 其 中 , 督 促 程 序 之 支 付 命 令 裁 定 ,<br />

一 經 確 定 , 雖 與 判 決 發 生 同 一 之 效 力 , 然 債 務 人 可 不 附 理 由 異 議 ,<br />

異 議 後 即 進 入 訴 訟 程 序 , 由 法 官 處 理 。 至 本 票 裁 定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br />

拍 賣 事 件 及 拋 棄 繼 承 事 件 , 均 無 實 質 確 定 力 ;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僅 係 催<br />

告 申 報 權 利 , 如 欲 使 利 害 關 係 人 喪 失 權 利 , 尚 須 另 行 聲 請 為 除 權 判<br />

決 ; 又 確 定 非 訟 費 用 額 、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之 事 件 , 其 費 用 之 負 擔 已<br />

於 裁 判 中 確 定 , 此 類 事 件 , 僅 為 費 用 之 計 算 。 由 於 上 述 事 件 均 與 實<br />

體 之 爭 議 無 涉 , 故 規 定 全 部 移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 以 減 輕 法 官 負 擔 ,<br />

增 進 辦 案 績 效 。<br />

法 院 組 織 法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司 法 事 務 官 受 法 官 之 命 , 襄 助<br />

21<br />

參 閱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23 條 第 1 項 立 法 說 明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65<br />

處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 失 蹤 人 財 產 管 理 事 件 二 、 無 人 承 認 繼 承 財 產 管<br />

理 事 件 三 、 限 定 繼 承 事 件 四 、 選 定 遺 產 管 理 人 事 件 五 、 指 定 遺 囑 執<br />

行 事 件 六 、 假 扣 押 裁 定 事 件 七 、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八 、 其 他 經 司 法 院 指<br />

定 之 非 訟 事 件 。 此 類 事 件 多 較 具 事 務 性 或 持 續 性 , 明 定 使 司 法 事 務<br />

官 接 受 法 官 之 命 , 切 實 為 必 要 之 襄 助 與 處 理 , 以 應 事 實 之 需 要 。<br />

由 於 增 設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主 要 目 的 在 減 輕 法 官 負 擔 , 故 將 非 訟 事<br />

件 中 較 為 簡 易 單 純 , 未 涉 及 身 分 權 利 義 務 等 重 大 事 項 , 移 由 司 法 事<br />

務 官 集 中 妥 適 處 理 , 以 增 進 法 官 辦 案 績 效 。 另 外 , 針 對 部 分 較 具 事<br />

務 性 或 持 續 性 之 事 件 , 亦 使 司 法 事 務 官 接 受 法 官 之 命 , 為 必 要 之 襄<br />

助 及 處 理 , 並 於 第 八 款 另 訂 授 權 司 法 院 指 定 之 其 他 事 件 , 以 應 事 實<br />

之 需 要 。 此 處 所 謂 襄 助 , 應 指 承 法 官 之 命 為 法 官 草 擬 裁 定 及 代 為 法<br />

律 所 規 定 之 事 實 行 為 , 如 受 領 意 思 表 示 或 檢 查 等 監 督 行 為 22 。 由 司 法<br />

事 務 官 之 職 掌 內 容 觀 之 , 其 任 務 可 分 為 :(1) 分 擔 或 承 擔 法 官 之 部<br />

分 任 務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 第 六 款 、 第 七 款 , 第 二 十 五<br />

條 第 六 款 、 第 七 款 )(2) 承 擔 書 記 官 的 部 分 任 務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五<br />

款 ,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br />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為 之 行 為 , 雖 屬 司 法 領 域 之 行 為 , 但 因 其 行 為 帶<br />

有 濃 厚 之 例 行 性 , 無 一 般 行 政 行 為 自 由 裁 量 特 徵 之 色 彩 , 亦 無 須 像<br />

法 官 一 樣 要 作 法 益 衡 量 , 故 司 法 事 務 官 受 理 移 轉 管 轄 之 事 項 , 原 則<br />

上 必 須 無 涉 審 判 行 為 , 因 此 , 司 法 事 務 官 在 行 使 此 類 職 務 時 , 表 現<br />

在 程 序 上 有 下 列 特 色 23 :<br />

1. 嚴 格 法 定 原 則 : 司 法 事 務 官 只 能 依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移 轉 司 法 事<br />

務 官 處 理 之 事 項 , 為 許 可 與 否 之 裁 定 。<br />

2. 形 式 審 查 原 則 : 司 法 事 務 官 在 裁 定 前 , 應 就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 審<br />

查 其 形 式 的 合 法 性 , 無 實 體 認 定 之 權 限 。 其 管 轄 事 件 個 案 中 ,<br />

如 相 對 人 有 實 體 之 爭 執 時 , 司 法 事 務 官 即 不 得 裁 定 許 可 聲 請 人<br />

22<br />

參 閱 78 年 12 月 20 日 以 前 之 舊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47 條 ( 該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書 記 官 於 法 院<br />

開 庭 審 判 時 執 行 職 務 者 , 服 從 審 判 長 之 命 令 , 其 隨 從 推 事 執 行 職 務 者 , 服 從 該 推 事 之<br />

命 令 )。<br />

23<br />

參 閱 劉 初 枝 , 同 註 9, 頁 12、42。


1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之 聲 請 , 換 言 之 , 僅 得 就 無 爭 執 之 事 件 為 裁 定 。<br />

3. 無 裁 量 性 原 則 : 移 轉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之 事 件 , 概 屬 呆 板 而 例<br />

行 性 之 事 件 。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行 為 可 說 「 千 篇 一 律 」, 無 裁 量 之 餘<br />

地 , 目 前 多 使 用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之 方 式 ( 電 腦 ) 為 之 。<br />

4. 獨 立 負 責 原 則 : 司 法 事 務 官 就 移 轉 事 件 之 處 理 上 , 係 依 據 其 良<br />

心 獨 自 負 責 , 不 受 法 官 之 指 揮 與 監 督 。 關 係 人 對 司 法 事 務 官 之<br />

處 分 或 裁 定 提 起 異 議 時 , 先 由 原 裁 定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自 行 審 查 處<br />

理 , 關 係 人 對 處 理 結 果 仍 不 滿 意 者 , 得 提 出 抗 告 及 再 抗 告 。<br />

三 、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任 用 及 地 位<br />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 依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br />

條 之 一 規 定 , 應 就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任 用 之 : 一 、 經 公 務 人 員<br />

高 等 考 試 或 司 法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等 級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考 試 及 格 者 。<br />

二 、 具 有 法 官 、 檢 察 官 、 公 設 辯 護 人 任 用 資 格 者 。 三 、 曾 任 司 法 事<br />

務 官 , 經 銓 敘 合 格 者 。 四 、 經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 並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二 年<br />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 五 、 曾 在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br />

法 律 學 系 或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業 , 並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書<br />

記 官 辦 理 紀 錄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 具 有 薦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 六 、<br />

經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或 司 法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等 級 之 法 院 書 記 官 考<br />

試 及 格 , 任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書 記 官 六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 並 具 有 薦 任<br />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 主 任 司 法 事 務 官 , 應 就 具 有 司 法 事 務 官 及 擬 任 職 等<br />

任 用 資 格 , 並 有 領 導 才 能 者 遴 任 之 。 具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者 任 司 法 事 務<br />

官 期 間 , 計 入 其 律 師 執 業 年 資 24 。<br />

司 法 事 務 官 與 法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並 不 相 同 25 , 司 法 事 務 官 雖 為 司 法<br />

人 員 之 一 , 但 無 論 就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養 成 教 育 或 任 用 資 格 , 均 將 司 法<br />

24<br />

依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規 定 , 執 業 一 定 年 限 之 律 師 , 得 被 遴 選 為 大 法 官 ( 第 八 條 )<br />

或 行 政 訴 訟 及 懲 戒 庭 法 官 ( 第 二 十 條 )。<br />

25<br />

依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規 定 , 所 謂 司 法 人 員 包 括 法 官 、 檢 察 官 、 公 設 辯 護 人 、<br />

公 設 輔 佐 人 及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 參 閱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二 條 條 文 , 至 於 法 官 之 任 用 資<br />

格 參 閱 同 法 第 九 條 條 文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67<br />

事 務 官 定 位 為 一 般 公 務 員 , 而 非 憲 法 上 所 稱 之 法 官 26 , 兩 者 間 最 大 之<br />

不 同 在 於 公 務 員 有 服 從 之 義 務 , 而 法 官 則 具 備 超 然 獨 立 的 地 位 。 司<br />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法 官 移 轉 之 非 訟 事 件 或 其 他 事 務 時 , 雖 應 依 法 自 行 為<br />

之 27 , 但 是 否 有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應 超 出 黨 派 ,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 不 受<br />

任 何 干 涉 規 定 之 適 用 , 法 無 明 文 。 由 於 司 法 事 務 官 係 處 理 原 由 法 官<br />

承 辦 之 業 務 , 故 在 職 務 執 行 上 , 司 法 事 務 官 似 仍 應 受 法 官 之 監 督 。<br />

四 、 司 法 事 務 官 與 法 官 職 務 上 之 關 係<br />

在 司 法 體 系 上 , 司 法 事 務 官 屬 輔 助 司 法 之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 其 地<br />

位 居 於 法 官 與 書 記 官 之 間 。 其 職 掌 包 括 分 擔 或 承 擔 法 官 之 部 分 任 務<br />

(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 第 六 款 、 第 七 款 , 第 二<br />

十 五 條 第 六 款 、 第 七 款 )(2) 承 擔 書 記 官 的 部 分 任 務 ( 第 二 十 四 條<br />

第 五 款 ,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br />

㈠ 職 務 管 轄 關 係<br />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法 官 移 轉 之 非 訟 事 件 或 其 他 事 務 時 , 依 法 應<br />

自 行 為 之 , 與 法 官 之 間 並 無 隸 屬 關 係 , 但 因 司 法 事 務 官 係 處 理 原<br />

由 法 官 承 辦 之 業 務 , 故 在 職 務 執 行 上 , 似 仍 應 受 法 官 之 監 督 。<br />

㈡ 辦 理 業 務 效 力<br />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事 件 所 為 之 處 分 , 與 法 院 所 為 者 有 同 一 之 效<br />

力 。 當 事 人 對 其 處 理 事 件 所 為 之 終 局 處 分 不 服 , 如 司 法 事 務 官 認<br />

為 無 理 由 時 , 應 送 請 法 院 裁 定 之 。<br />

五 、 司 法 事 務 官 就 個 案 所 為 處 分 之 效 力 及 其 救 濟<br />

在 我 國 , 司 法 事 務 官 設 置 之 目 的 , 既 在 合 理 分 配 司 法 資 源 , 減<br />

輕 法 官 工 作 負 擔 , 若 其 處 理 事 件 所 為 處 分 之 效 力 與 原 由 法 官 作 成 者<br />

26<br />

27<br />

法 官 具 有 雙 重 之 獨 立 性 :(1) 人 身 獨 立 性 (personliche Unabhngigkeit) 表 現 於 非<br />

得 其 本 人 同 意 不 得 隨 意 調 動 其 職 務 及 行 使 職 務 之 區 域 ;(2) 專 業 獨 立 性 (sachliche<br />

Unabhngigkeit) 表 現 於 其 完 全 憑 藉 良 心 依 據 法 律 而 為 審 判 , 不 受 上 級 長 官 之 指 示 為<br />

裁 判 。 參 閱 劉 初 枝 , 同 註 9, 頁 6 註 5。<br />

參 閱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之 立 法 說 明 。


1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不 同 , 將 使 程 序 繁 複 , 影 響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 故 規 定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br />

事 件 所 為 之 處 分 , 與 法 院 所 為 者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以 杜 爭 議 ( 民 事 訴<br />

訟 法 第 二 四 ○ 條 之 三 )。<br />

健 全 之 司 法 體 系 , 都 應 設 有 法 律 救 濟 之 制 度 , 一 方 面 使 行 使 國<br />

家 主 權 之 機 關 對 其 作 用 範 圍 內 各 下 級 機 關 所 為 之 裁 判 或 處 分 有 重 新<br />

審 理 的 機 會 , 另 一 方 面 來 說 , 對 受 裁 判 之 人 或 因 處 分 而 權 利 受 侵 害<br />

的 人 , 亦 可 落 實 憲 法 上 之 程 序 保 障 權 - 訴 訟 權 。 對 司 法 事 務 官 行 使<br />

受 移 轉 執 行 之 法 官 職 務 時 , 因 其 不 具 法 官 之 身 分 , 故 其 行 為 仍 應 受<br />

原 審 法 院 之 事 務 管 轄 。 正 因 司 法 事 務 官 並 非 法 官 , 故 在 民 事 訴 訟 法<br />

上 對 其 所 為 處 分 之 救 濟 制 度 , 與 對 法 官 所 為 處 分 之 救 濟 制 度 作 不 同<br />

之 設 計 。 對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處 分 , 當 事 人 得 提 出 異 議 28 ; 對 法 官 之 處 分 ,<br />

則 得 提 出 抗 告 29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四 ○ 條 之 四 規 定 , 當 事 人 不 服 司<br />

法 事 務 官 之 處 分 而 聲 明 異 議 者 ,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先 自 為 判 斷 , 其 判 斷<br />

結 果 , 認 異 議 有 理 由 時 , 應 自 為 變 更 , 以 達 妥 當 性 目 的 。 若 司 法 事<br />

務 官 認 異 議 為 無 理 由 , 則 應 送 請 所 屬 法 院 之 獨 任 法 官 裁 定 。 此 規 定<br />

保 留 了 法 官 對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分 之 審 查 權 。<br />

肆 、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為 處 理 程 序 之 設 計 是 否 有 違 憲 之 虞<br />

一 、 我 國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訴 訟 權<br />

訴 訟 權 為 一 程 序 權 , 其 為 所 有 基 本 權 之 保 障 規 定 , 如 無 訴 訟 權<br />

限 之 賦 予 , 則 人 民 其 他 基 本 權 僅 為 一 紙 空 談 , 而 訴 訟 權 之 最 基 本 功<br />

能 即 為 人 民 得 就 其 損 害 訴 請 法 院 回 復 其 權 利 。 然 憲 法 只 籠 統 地 表 明<br />

28<br />

參 閱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之 四 規 定 : 當 事 人 對 於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事 件 所 為 之 終<br />

局 處 分 , 得 於 處 分 送 達 後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 以 書 狀 向 司 法 事 務 官 提 出 異 議 。 但 支 付<br />

命 令 之 異 議 仍 適 用 第 五 百 十 八 條 及 第 五 百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 司 法 事 務 官 認 前 項 異 議 有 理<br />

由 時 , 應 另 為 適 當 之 處 分 ; 認 異 議 為 無 理 由 者 , 應 送 請 法 院 裁 定 之 。 法 院 認 第 一 項 之<br />

異 議 為 有 理 由 時 , 應 為 適 當 之 裁 定 , 認 異 議 為 無 理 由 者 ,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 前 項 裁 定 ,<br />

應 敘 明 理 由 , 並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br />

29<br />

參 閱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因 裁 定 而 權 利 受 侵 害 者 , 得 為 抗 告 。 駁 回 聲 請 之 裁<br />

定 , 聲 請 人 得 為 抗 告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69<br />

人 民 有 訴 訟 權 , 其 餘 則 付 之 闕 如 。 學 理 上 對 訴 訟 權 建 制 之 內 涵 通 常<br />

列 出 30 :( 一 ) 接 受 裁 判 之 請 求 權 ( 二 ) 接 受 公 平 法 院 之 裁 判 ( 包 括<br />

法 定 法 官 原 則 、 訴 訟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 法 官 判 決 只 受 憲 法 與 法 律 之 拘<br />

束 )( 三 ) 審 理 迴 避 原 則 ( 四 ) 不 得 限 制 發 動 訴 訟 之 權 , 限 制 訴 訟 權<br />

以 程 序 事 項 為 限 。 實 務 上 則 透 過 「 制 度 性 保 障 」 之 觀 點 闡 釋 憲 法 上<br />

關 於 訴 訟 權 保 障 之 內 涵 , 認 為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訴 訟 權 之 保 障 範 圍 , 實<br />

涵 蓋 下 列 四 項 構 成 事 實 31 :<br />

㈠ 凡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 遭 受 公 權 力 或 第 三 人 之 不 法 侵 害 , 國 家 均<br />

應 提 供 訴 訟 救 濟 之 途 徑 並 由 司 法 機 關 作 終 局 之 裁 判 。 享 有 此 項 權<br />

利 之 主 體 , 並 不 限 於 本 國 國 民 , 亦 不 限 於 自 然 人 , 並 及 於 外 國 人<br />

及 法 人 , 蓋 作 為 受 益 性 質 之 訴 訟 權 , 本 質 上 係 人 類 的 權 利 而 非 僅<br />

屬 國 民 的 權 利 , 且 亦 非 專 屬 於 自 然 人 , 乃 為 兼 屬 法 人 ( 或 團 體 )<br />

之 權 利 。<br />

㈡ 訴 訟 救 濟 途 徑 係 由 各 級 法 院 構 成 之 審 級 制 度 , 雖 不 排 除 其 他 先 行<br />

程 序 ( 訴 願 程 序 及 行 政 訴 訟 之 前 置 程 序 ), 但 至 少 其 最 後 之 審 級 應<br />

屬 法 院 , 而 所 謂 法 院 必 須 由 憲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之 法 官 所 組 成 , 始 足<br />

相 當 。 此 在 若 干 國 家 之 憲 法 , 稱 之 為 接 受 法 律 上 之 法 官 審 判 之 權<br />

利 。<br />

㈢ 法 院 所 踐 行 之 程 序 應 符 合 一 般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所 遵 循 之 原 則 , 諸 如<br />

獨 立 審 判 、 公 開 審 理 、 言 詞 辯 論 、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之 對 等 、 審 判 與<br />

檢 察 部 門 之 分 離 、 不 得 強 迫 被 告 自 認 其 罪 , 不 得 舉 行 群 眾 公 審 等 ;<br />

訴 訟 程 序 係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 應 以 法 律 作 明 確 之 規 定 , 其 完 備 之 程<br />

序 且 不 得 較 憲 法 制 定 時 已 存 在 之 訴 訟 制 度 為 更 低 。<br />

㈣ 訴 訟 過 程 中 之 實 際 運 作 , 固 不 得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 倘 實 際 運 作 受 法<br />

律 以 外 之 成 文 或 不 成 文 例 規 之 支 配 , 致 審 級 制 度 喪 失 功 能 、 人 民<br />

無 法 享 有 公 平 審 判 之 權 益 或 訴 訟 程 序 全 程 終 了 , 仍 無 從 獲 得 有 效<br />

30<br />

參 見 李 惠 宗 , 憲 法 要 義 , 敦 煌 書 局 ,1998 年 1 月 第 二 版 , 頁 204-212。<br />

31<br />

參 閱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368 號 解 釋 吳 大 法 官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 另 參 閱 吳 庚 , 憲 法 的 解 釋 與 適<br />

用 ,2003 年 4 月 初 版 , 頁 130-131。


17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救 濟 , 亦 與 憲 法 本 條 保 障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有 違 。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範<br />

圍 既 經 確 立 , 釋 憲 機 關 即 應 審 查 由 法 令 或 例 規 所 形 成 制 度 保 障 ,<br />

是 否 與 各 該 權 利 之 保 障 範 圍 相 吻 合 , 受 保 障 之 事 項 有 無 遭 侵 害 之<br />

情 事 。<br />

其 中 ( 二 ) 所 謂 「 法 院 」, 應 係 指 「 公 平 法 院 」, 即 法 院 之 組<br />

織 及 構 成 無 偏 頗 或 不 公 平 之 虞 者 而 言 ,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378 號 解<br />

釋 理 由 書 第 一 段 , 除 重 申 訴 訟 權 之 意 義 外 , 亦 對 何 謂 法 院 作 了 詳<br />

盡 的 說 明 。 大 法 官 認 為 法 院 固 係 指 由 法 官 所 組 成 之 審 判 機 關 而<br />

言 , 惟 若 因 事 件 性 質 在 司 法 機 關 之 中 設 置 由 法 官 與 專 業 人 員 共 同<br />

參 與 審 理 之 法 庭 或 類 似 組 織 , 而 其 成 員 均 屬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不 受 任<br />

何 干 涉 , 且 審 理 程 序 所 適 用 之 法 則 , 亦 與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所 適 用 者<br />

類 同 , 則 應 認 其 與 法 院 相 當 。 人 民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就 其 爭 議 事 項 ,<br />

接 受 此 等 法 庭 或 類 似 組 織 之 審 理 , 即 難 謂 憲 法 上 之 訴 訟 權 遭 受 侵<br />

害 。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原 應 由 法 官 處 理 之 業 務 , 基 於 兩 者 間 在 人<br />

身 獨 立 性 及 專 業 獨 立 性 之 不 同 ( 詳 後 述 ), 在 組 織 法 上 及 審 判 上 即<br />

有 可 能 造 成 不 公 平 。<br />

二 、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事 項 之 性 質<br />

移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辦 理 之 案 件 , 雖 為 非 訟 事 件 中 較 不 具 爭 議 性<br />

者 , 然 而 非 訟 事 件 亦 非 絕 對 無 訟 爭 性 ,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學 者 之 見 解 ,<br />

在 非 訟 事 件 之 前 階 段 , 訟 爭 性 尚 未 顯 現 , 適 用 非 訟 法 理 , 固 可 滿 足<br />

經 濟 迅 速 之 要 求 , 而 非 訟 程 序 之 後 階 段 , 訟 爭 性 顯 現 後 , 則 應 併 用<br />

訴 訟 法 理 , 以 滿 足 依 嚴 密 的 審 判 程 序 確 定 私 權 之 基 本 要 求 32 。 此 時 如<br />

仍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審 理 , 是 否 有 違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訴 訟 權 , 影 響 人 民 之<br />

公 正 程 序 保 障 請 求 權 。 例 如 拍 賣 抵 押 物 聲 請 事 件 33 , 非 於 程 序 一 開 始<br />

即 有 訟 爭 性 , 而 當 事 人 就 實 體 事 項 爭 執 , 如 於 裁 定 前 提 出 實 體 抗 辯<br />

32<br />

33<br />

參 閱 邱 聯 恭 著 ,「 司 法 之 現 代 化 與 程 序 法 」,1992 年 , 頁 88。<br />

拍 賣 抵 押 物 事 件 可 能 有 幾 種 情 形 :(1) 有 抵 押 權 登 記 但 無 債 權 (2) 已 清 償 完 畢 但 尚<br />

未 塗 銷 抵 押 權 (3) 有 法 定 抵 押 權 存 在 。 拍 賣 抵 押 物 事 件 , 如 使 債 權 人 先 有 執 行 名 義 ,<br />

往 往 可 解 決 一 大 部 分 爭 議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71<br />

( 例 如 被 擔 保 之 債 權 已 清 償 而 有 爭 執 ), 始 生 訟 爭 性 , 此 時 得 否 單 純<br />

以 其 為 非 訟 事 件 , 即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適 用 非 訟 法 理 加 以 處 理 , 非 無 疑<br />

問 。 再 者 ,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發 給 執 行 名 義 34 , 然 後 由 法 官 據 以 執 行 , 邏<br />

輯 上 亦 有 繆 誤 。<br />

於 現 行 非 訴 事 件 法 中 , 有 關 本 票 准 予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 同 法 第 一<br />

百 條 )、 准 予 拍 賣 抵 押 物 事 件 ( 同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即 為 具 有 訟 爭 性 、<br />

對 立 性 之 非 訟 事 件 類 型 , 此 類 非 訟 事 件 之 特 色 , 在 於 有 相 對 立 之 他<br />

造 , 與 典 型 之 非 訟 事 件 不 同 35 。 惟 因 其 與 訴 訟 事 件 於 審 理 程 序 上 具 有<br />

不 同 特 性 , 導 致 若 干 具 有 訟 爭 性 質 之 事 件 因 事 件 本 質 或 程 序 上 要<br />

求 , 不 得 不 利 用 非 訟 事 件 審 理 程 序 上 之 特 性 , 並 進 一 步 於 立 法 論 上<br />

加 以 涵 蓋 規 範 36 。<br />

所 謂 具 有 訟 爭 性 、 對 立 性 之 非 訟 事 件 , 乃 係 因 有 利 用 非 訟 程 序<br />

之 需 求 , 始 透 過 立 法 手 段 自 訴 訟 事 件 「 轉 化 」 為 非 訟 事 件 。 於 訴 訟<br />

事 件 中 , 向 來 多 承 認 除 追 求 實 體 之 真 實 外 , 亦 應 促 進 訴 訟 、 追 求 訴<br />

訟 經 濟 , 對 於 此 種 認 知 的 程 序 保 障 權 認 為 係 屬 憲 法 上 人 民 訴 訟 權 之<br />

一 種 37 。 而 具 有 訟 爭 性 、 對 立 性 之 非 訟 事 件 固 應 適 用 非 訟 程 序 , 而 非<br />

訟 程 序 係 強 調 法 院 職 權 調 查 、 進 行 並 決 定 裁 量 內 容 , 而 非 當 事 人 之<br />

自 主 決 定 , 然 因 審 理 程 序 之 不 同 外 , 於 非 訟 程 序 中 仍 不 應 忽 略 程 序<br />

權 保 障 之 共 通 法 理 之 適 用 。 且 基 於 平 衡 追 求 當 事 人 之 實 體 與 程 序 利<br />

益 , 於 非 訟 程 序 亦 應 「 實 質 化 」 當 事 人 之 內 涵 , 賦 予 其 應 有 之 程 序<br />

權 保 障 。<br />

法 院 於 處 理 非 訟 事 件 時 , 是 否 應 賦 予 程 序 主 體 程 序 權 之 保 障 ,<br />

34<br />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發 執 行 名 義 之 種 類 及 事 項 , 應 以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 另 外 亦 可 設 計 成 執<br />

行 名 義 僅 賦 予 執 行 力 而 無 實 質 確 定 力 , 發 生 實 質 爭 議 時 , 可 回 歸 訴 訟 審 判 之 制 度 , 如<br />

有 此 種 配 套 設 計 , 則 司 法 事 務 官 發 給 之 執 行 名 義 , 應 無 違 憲 之 虞 。<br />

35<br />

如 法 人 登 記 事 件 、 財 產 管 理 事 件 、 繼 承 事 件 等 , 因 不 具 訟 爭 性 與 對 立 性 , 學 說 上 將<br />

之 稱 為 「 古 典 非 訟 事 件 」, 參 閱 陳 信 旗 , 論 非 訟 事 件 之 相 對 人 與 程 序 保 障 權 , 全 國 律<br />

師 ,2002 年 9 月 ,6 卷 9 期 , 頁 101。<br />

36<br />

參 閱 陳 信 旗 , 同 前 註 。<br />

37<br />

參 閱 邱 聯 恭 著 ,「 司 法 之 現 代 化 與 程 序 法 」,1992 年 , 頁 111-155, 對 於 程 序 權 保 障 之<br />

概 念 有 充 分 之 說 明 。


1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使 非 訟 程 序 主 體 除 能 獲 得 慎 重 而 正 確 的 裁 判 程 序 保 障 外 , 亦 能 獲 迅<br />

速 而 經 濟 的 裁 判 程 序 保 障 , 否 則 是 否 違 反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訴 訟<br />

38<br />

權 ? 非 訟 事 件 之 程 序 權 保 障 之 目 的 不 僅 在 追 求 各 該 事 件 之 權 利 義<br />

務 真 實 性 , 以 及 法 院 發 動 職 權 所 為 裁 定 之 內 容 妥 適 性 ; 同 時 亦 在 追<br />

求 如 何 兼 顧 程 序 主 體 所 需 求 之 程 序 上 利 益 , 避 免 非 訟 法 院 誤 為 裁<br />

定 , 使 程 序 主 體 必 須 再 予 抗 告 ; 並 且 避 免 該 程 序 主 體 之 主 張 遭 忽 略 ,<br />

致 延 滯 程 序 主 體 追 求 救 濟 而 遭 受 執 行 之 不 利 益 。 基 於 憲 法 明 文 保 障<br />

人 民 訴 訟 權 , 即 應 肯 認 非 訟 事 件 之 程 序 主 體 亦 須 受 有 上 開 內 涵 之 程<br />

序 權 保 障 。 非 訟 程 序 原 則 上 固 可 採 書 面 審 理 原 則 , 惟 若 因 聲 請 事 項<br />

仍 有 疑 義 或 不 明 確 , 為 保 障 當 事 人 程 序 主 體 之 權 利 , 即 應 賦 予 其 聽<br />

審 請 求 權 , 以 兼 顧 實 體 及 程 序 利 益 。<br />

司 法 事 務 官 依 其 遴 選 之 背 景 , 雖 得 稱 專 業 人 員 , 但 畢 竟 非 憲 法<br />

上 所 稱 之 法 官 , 其 處 理 前 述 法 院 組 織 法 所 規 定 事 件 之 程 序 , 其 名 稱<br />

雖 與 原 由 法 官 處 理 者 相 同 , 以 裁 定 或 命 令 之 形 式 為 之 , 且 對 其 救 濟<br />

之 程 序 , 最 終 亦 由 法 院 為 之 , 但 兩 者 之 養 成 教 育 畢 竟 不 同 。 截 至 目<br />

前 為 止 , 無 論 訴 訟 事 件 或 非 訟 事 件 , 均 由 法 官 或 由 具 有 法 官 資 格 者<br />

辦 理 , 法 官 在 其 養 成 教 育 上 可 以 說 是 全 方 位 的 , 其 具 有 完 整 的 法 學<br />

素 養 及 專 業 素 養 , 俾 處 理 包 羅 萬 象 之 訴 訟 事 件 及 非 訟 事 件 。 又 初 任<br />

司 法 官 候 補 期 間 為 五 年 , 期 滿 服 務 成 績 及 格 者 , 予 以 試 署 , 試 署 一<br />

年 後 , 服 務 成 績 及 格 者 , 予 以 實 授 39 。 而 司 法 事 務 官 僅 為 一 般 公 務 員 ,<br />

是 否 具 備 足 夠 之 法 學 素 養 及 專 業 知 識 , 以 處 理 非 訟 事 件 中 較 具 事 務<br />

性 者 , 仍 非 無 疑 問 。 是 以 , 在 決 定 移 轉 事 項 之 範 圍 時 , 應 有 相 當 之<br />

限 制 40 , 否 則 , 使 原 於 司 法 體 系 上 未 享 有 憲 法 上 獨 立 性 保 障 之 司 法 事<br />

38<br />

39<br />

40<br />

所 謂 程 序 權 保 障 , 係 指 在 起 訴 以 後 之 訴 訟 程 序 上 或 特 定 非 訟 程 序 上 , 保 障 當 事 人 或<br />

利 害 關 係 人 , 均 有 在 法 官 面 前 充 分 陳 述 意 見 、 辯 論 及 提 出 攻 擊 防 禦 方 法 之 機 會 。 又 程<br />

序 權 保 障 與 程 序 的 保 障 係 屬 不 同 概 念 , 所 謂 程 序 的 保 障 , 係 指 : 保 障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br />

係 人 走 向 法 院 、 接 近 法 官 之 機 會 、 權 利 。 為 此 應 充 實 各 種 程 序 制 度 及 其 週 邊 制 度 , 以<br />

賦 予 接 近 法 院 、 使 用 司 法 制 度 之 機 會 。 參 閱 邱 聯 恭 , 同 前 註 , 頁 88。<br />

參 閱 現 行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br />

應 不 得 超 出 文 書 性 、 準 備 性 及 執 行 性 事 務 之 範 疇 。 參 閱 劉 初 枝 , 同 註 9, 頁 44。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73<br />

務 官 , 由 於 法 律 之 託 付 , 侵 害 法 官 保 留 事 項 , 行 使 專 屬 法 官 管 轄 之<br />

審 判 權 , 成 為 相 當 於 審 理 簡 易 民 事 訴 訟 法 官 之 「 準 法 官 」, 將 喪 失 關<br />

於 較 具 事 務 性 之 非 訟 事 件 ( 無 訟 爭 性 之 民 事 事 件 ) 移 轉 由 司 法 事 務<br />

官 處 理 之 立 法 者 之 原 意 。<br />

三 、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為 處 理 程 序 之 設 計 是 否 有 違 憲 之 虞<br />

依 照 憲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 掌 理<br />

民 事 、 刑 事 、 行 政 訴 訟 之 審 判 及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 第 八 十 條 規 定 , 法<br />

官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由 上 述 修<br />

正 草 案 得 知 , 司 法 事 務 官 雖 有 各 種 不 同 之 遴 選 管 道 , 為 一 般 司 法 人<br />

員 , 但 並 非 職 司 審 判 工 作 之 司 法 官 。 因 而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參 與 原 屬 法<br />

官 之 業 務 並 針 對 個 案 作 成 決 定 , 是 否 有 違 憲 法 上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br />

意 旨 ?<br />

此 問 題 即 或 是 在 德 國 , 亦 爭 論 不 休 。 依 照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二<br />

條 規 定 :「 司 法 權 付 託 於 法 官 ; 由 聯 邦 憲 法 法 院<br />

(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本 基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各 聯 邦 法 院<br />

(Bundesgerichte) 及 各 邦 法 院 (Gerichte der Lander) 分 別 行 使 之 。」<br />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曾 於 1967 年 6 月 6 日 表 示 :「 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br />

之 原 則 是 , 將 司 法 權 託 付 由 法 官 來 執 行 ; 換 言 之 , 其 實 質 之 意 義 是<br />

從 事 司 法 工 作 之 人 , 便 稱 之 為 法 官 41 。」 然 於 1975 年 11 月 3 日 又 稱 :<br />

「 法 務 官 不 是 憲 法 、 也 不 是 法 院 組 織 法 上 所 稱 的 法 官 , 因 為 法 務 官<br />

從 事 受 交 付 屬 司 法 性 質 的 任 務 只 在 侷 限 的 範 圍 42 (beschränkte<br />

Umfang)」。 足 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就 此 問 題 並 未 採 取 肯 定 見 解 。 至 於 學<br />

界 , 多 半 持 否 定 意 見 , 但 對 於 法 務 官 參 與 司 法 工 作 並 針 對 個 案 作 成<br />

決 定 是 否 違 憲 , 則 又 多 所 保 留 43 , 究 竟 法 務 官 參 與 司 法 工 作 並 針 對 個<br />

案 作 成 決 定 是 否 違 憲 , 有 加 以 深 入 探 究 之 必 要 。<br />

41<br />

42<br />

43<br />

BverfGE21, 139=Rpfleger 1967, 210=DriZ 1967, 164=NJW 1967,1123。 轉 載 自 陳<br />

瑞 基 , 同 註 3, 頁 86。<br />

BverfGE56, 110。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 註 3, 頁 86。<br />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 註 3, 頁 86。


17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法 務 官 非 基 本 法 上 規 定 之 法 官 , 因 為 基 本 法 上 、 法 院 組 織 法 上 、<br />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上 均 有 一 致 之 法 官 概 念 , 依 此 概 念 , 僅 以 具 有 實 質 上<br />

及 個 人 人 身 上 獨 立 性 之 實 質 重 要 要 素 者 , 始 得 謂 之 為 法 官 ( 基 本 法<br />

第 九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法 務 官 亦 不 行 使 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所 定 意 義 之<br />

司 法 裁 判 權 44 。<br />

另 一 派 見 解 則 認 為 法 務 官 亦 屬 憲 法 上 所 定 意 義 之 法 官 , 蓋 依 現<br />

行 法 規 定 賦 予 法 務 官 承 擔 維 護 法 律 範 疇 之 處 置 及 規 則 , 亦 屬 廣 義 之<br />

司 法 裁 判 工 作 , 但 就 法 官 獨 立 性 而 言 , 僅 實 質 上 獨 立 性 始 具 有 重 要<br />

性 , 而 個 人 之 人 身 獨 立 性 則 不 與 焉 45 。Eickmann( 艾 克 曼 ) 更 主 張<br />

修 正 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 明 白 規 定 司 法 裁 判 權 由 法 官 及 法 務<br />

官 行 使 之 46 。 主 張 此 等 見 解 之 學 者 亦 認 為 繁 雜 且 具 有 重 大 意 義 之 業<br />

務 , 尤 其 是 基 本 法 第 一 ○ 四 條 規 定 剝 奪 自 由 之 裁 判 自 應 保 留 予 本 質<br />

上 之 法 官 承 辦 。 將 法 官 之 概 念 依 兩 分 法 分 成 「 本 質 上 之 法 官 」 與 「 非<br />

訟 法 務 官 」 兩 種 , 不 但 在 基 本 法 上 且 在 一 般 法 律 上 均 乏 依 據 , 基 本<br />

法 第 九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就 實 任 法 官 之 個 人 人 身 獨 立 性 明 示 其 不<br />

可 停 職 性 及 不 可 轉 調 性 。 實 質 上 之 獨 立 性 不 僅 非 訟 法 務 官 有 之 , 其<br />

他 公 務 員 亦 有 之 ( 如 審 計 單 位 之 公 務 員 )。 司 法 裁 判 權 在 基 本 法 上 並<br />

未 加 以 規 定 。 依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之 裁 判 上 見 解 , 認 為 基 本 法 上 所 定 之<br />

司 法 裁 判 權 , 除 基 本 法 本 身 賦 予 法 院 承 擔 之 工 作 任 務 外 , 尤 應 包 括<br />

傳 統 上 有 關 民 事 審 判 及 刑 事 審 判 之 司 法 裁 判 核 心 範 圍 。 在 此 等 範 疇<br />

中 , 法 官 之 裁 判 縱 屬 前 行 程 序 , 亦 不 得 由 不 具 法 官 身 分 之 機 構 進 行 47 。<br />

在 德 國 , 無 論 就 法 務 官 之 養 成 教 育 或 任 用 資 格 , 均 將 其 定 位 為<br />

公 務 員 。 法 官 與 公 務 員 最 大 之 不 同 在 於 公 務 員 有 服 從 之 義 務 , 而 法<br />

44<br />

45<br />

46<br />

47<br />

Bauer, DriZ 71,109. Bernhard, DriZ 81, 361/369. Blaesing, NJW71, 1436. 參<br />

閱 梁 松 雄 , 西 德 非 訟 法 務 官 法 條 文 釋 義 中 譯 文 , 摘 自 C.F.Müller, Bassenge/ Herbst.<br />

FGG/ RPFLG. 5. Auflage. 收 錄 於 非 訟 法 務 官 法 資 料 彙 編 , 司 法 院 印 行 ,80 年 12 月 ,<br />

頁 119。<br />

Halbscheid, Rpfleger 68, 237. NJW 70,1775. 參 閱 梁 松 雄 , 同 前 註 , 頁 120。<br />

Rpfleger 76,153ff. 參 閱 梁 松 雄 , 同 註 44, 頁 121。<br />

BverfGE22, 49. 參 閱 梁 松 雄 , 同 註 44, 頁 121。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75<br />

官 則 具 備 超 然 獨 立 之 地 位 。 換 言 之 , 公 務 員 對 於 職 務 之 調 動 , 並 無<br />

拒 絕 之 權 利 , 而 法 官 在 憲 法 之 保 障 下 , 除 非 有 法 律 上 原 因 被 撤 職 、<br />

或 因 服 務 期 間 符 合 退 休 規 定 、 或 自 願 調 任 其 他 服 務 地 點 , 否 則 任 意<br />

之 職 務 異 動 , 法 官 得 予 以 拒 絕 , 此 即 為 法 官 人 身 之 獨 立 性 48 。<br />

法 官 所 具 備 之 獨 立 性 , 除 前 述 人 身 獨 立 性 之 外 , 尚 有 專 業 獨 立<br />

性 。 所 謂 專 業 獨 立 性 , 指 業 務 上 之 獨 立 。 即 服 從 法 律 規 定 , 依 法 裁<br />

判 , 不 接 受 任 何 指 示 (Freiheit von Weisungen) 49 。 至 於 法 務 官 在 業 務<br />

上 是 否 有 獨 立 性 ? 依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 法 務 官 獨 立 執 行 業<br />

務 , 僅 受 法 律 規 定 拘 束 。」 清 楚 揭 示 法 務 官 具 備 業 務 之 獨 立 性<br />

(Sachliche Unabhängigkeit)。 因 此 , 德 國 法 務 官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之 結<br />

果 , 法 務 官 可 謂 具 備 業 務 獨 立 性 。<br />

我 國 司 法 事 務 官 並 非 憲 法 上 所 稱 之 法 官 , 因 此 不 能 享 受 人 事 上<br />

獨 立 性 之 保 障 , 至 於 業 務 上 之 獨 立 性 ,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法 官 移 轉 之<br />

非 訟 事 件 或 其 他 事 務 時 , 雖 應 依 法 自 行 為 之 50 , 但 是 否 有 憲 法 第 八 十<br />

條 應 超 出 黨 派 ,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規 定 之 適 用 , 法<br />

無 明 文 。 由 於 司 法 事 務 官 係 處 理 原 由 法 官 承 辦 之 業 務 , 故 在 職 務 執<br />

行 上 , 司 法 事 務 官 仍 應 受 法 官 之 監 督 。 故 本 文 以 為 法 務 官 在 業 務 執<br />

行 上 應 無 獨 立 性 可 言 。<br />

德 國 對 法 務 官 參 與 司 法 工 作 並 針 對 個 案 作 成 決 定 是 否 違 憲 , 意<br />

見 呈 現 兩 極 , 對 於 不 違 憲 之 理 由 , 不 外 以 下 幾 種 見 解 :<br />

㈠ 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所 謂 之 司 法 權 並 無 明 確 定 義 , 至 目 前 為 止 無 論<br />

是 法 院 判 決 或 是 學 術 文 獻 上 均 無 法 具 體 加 以 定 義 。<br />

㈡ 法 務 官 參 與 司 法 工 作 並 針 對 個 案 作 成 決 定 , 是 基 於 德 國 法 務 官 法<br />

48<br />

49<br />

50<br />

法 官 個 人 之 獨 立 性 (Persönliche Unabhängigkeit), 即 是 法 官 非 因 法 律 上 原 因 不 得<br />

任 意 將 其 撤 職 (Unabsetzbarkeit) 或 是 調 職 (Unversetzbarkeit)。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br />

註 3, 頁 87。<br />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 註 3, 頁 87。<br />

參 閱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之 立 法 說 明 。 另 參 閱 司 法 院 於 民 國 82 年 間 所 草<br />

擬 之 非 訟 法 務 官 法 草 案 初 稿 第 四 條 規 定 ( 非 訟 法 務 官 ……, 依 據 法 律 自 行 處 理 受 移 轉<br />

之 非 訴 事 件 ), 司 法 週 刊 ,612 期 ,82 年 3 月 10 日 , 頁 3。


17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授 權 規 定 , 將 職 權 賦 予 法 務 官 據 以 執 行 , 係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51 。<br />

㈢ 法 務 官 所 受 理 之 業 務 以 非 訟 事 件 、 土 地 登 記 事 件 、 抵 押 權 登 記 事<br />

件 、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 分 配 程 序 、 監 護 事 件 、 破 產 程 序 、 確 定 訴 訟<br />

費 用 之 程 序 、 法 院 處 理 罰 金 及 罰 緩 之 程 序 、 專 利 法 院 審 理 之 程 序 、<br />

紀 錄 意 思 表 示 業 務 、 諮 商 協 助 業 務 、 提 存 事 件 、 罰 金 及 罰 緩 事 件<br />

之 執 行 , 秩 序 罰 及 強 制 罰 之 執 行 為 範 圍 , 並 非 全 部 之 司 法 審 判 權 。<br />

㈣ 法 務 官 所 作 出 之 決 定 , 其 後 續 之 救 濟 程 序 , 均 由 法 官 審 理 , 對 於<br />

人 民 的 權 利 並 無 損 害 52 。<br />

日 本 並 無 類 似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設 計 , 僅 於 各 法 院 設 有 調 查 官 制<br />

度 , 但 調 查 官 多 為 法 官 53 , 故 較 不 會 發 生 問 題 。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曾 對 應<br />

依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之 事 件 , 法 院 以 非 訟 程 序 處 理 , 而 認 定 其 違 反 日 本<br />

憲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 裁 判 之 公 開 )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 接 受 裁 判 之 權 利 )<br />

規 定 54 。 本 案 ( 一 ) 事 實 :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對 於 他 方 提 起 遷 讓 房 屋 之 訴 ,<br />

而 他 方 當 事 人 就 同 一 房 屋 又 對 之 提 起 回 復 占 有 之 訴 , 雙 方 因 而 發 生<br />

爭 執 。 昭 和 22 年 6 月 法 院 基 於 「 借 地 借 家 調 解 法 」 及 「 戰 時 民 事 特<br />

別 法 」, 依 職 權 將 兩 事 件 移 付 調 解 , 惟 調 解 不 成 立 。 昭 和 23 年 4 月<br />

法 院 依 「 戰 時 民 事 特 別 法 」 及 借 地 借 家 調 解 法 亦 有 準 用 之 「 金 錢 債<br />

務 臨 時 調 解 法 」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 第 八 條 規 定 , 對 於 經 合 併 之 兩 事 件 ,<br />

為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 對 於 此 一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不 服 之 當 事 人 , 向 東<br />

京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即 時 抗 告 之 結 果 , 抗 告 審 僅 就 原 裁 定 之 一 部 為 變<br />

更 , 對 重 要 部 分 則 未 變 更 而 駁 回 抗 告 。 抗 告 人 雖 向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提<br />

起 再 抗 告 , 惟 亦 被 駁 回 。 為 此 , 當 事 人 再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特 別 抗 告 。<br />

51<br />

52<br />

53<br />

54<br />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 註 3, 頁 87。<br />

參 閱 陳 瑞 基 , 同 註 3, 頁 87。<br />

最 高 法 院 之 調 查 官 , 實 務 上 均 由 曾 任 十 年 之 裁 判 官 擔 任 ; 高 等 法 院 之 調 查 官 , 以 東<br />

京 高 等 法 院 為 例 , 須 在 特 許 廳 擔 任 審 判 官 中 , 具 有 審 判 長 經 歷 者 擔 任 之 ; 地 方 法 院 ,<br />

僅 於 無 體 財 產 權 ( 工 業 所 有 權 ) 與 租 稅 案 件 , 始 由 調 查 官 調 查 , 無 體 財 產 權 案 件 之 調<br />

查 官 , 由 特 許 所 ( 相 當 於 我 國 之 商 標 專 利 行 政 機 關 ) 資 深 審 判 官 擔 任 , 在 租 稅 案 件 ,<br />

則 由 稅 務 單 位 資 深 稅 務 員 擔 任 。 參 閱 日 本 法 務 官 概 述 , 收 錄 於 非 訟 法 務 官 法 草 案 初 稿<br />

條 文 暨 說 明 , 司 法 院 印 行 ,82 年 元 月 , 頁 95-108。<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35 年 7 月 6 日 大 法 庭 決 定 , 同 註 5。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77<br />

抗 告 意 旨 主 要 係 主 張 , 依 「 金 錢 債 務 臨 時 調 解 法 」 第 七 條 、 第 八 條<br />

適 用 「 非 訟 事 件 程 序 法 」 之 規 定 , 未 經 公 開 且 利 用 裁 定 方 法 , 就 純<br />

訴 訟 事 件 為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 係 違 背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八 十 二<br />

條 。( 二 ) 判 決 要 旨 : 依 戰 時 民 事 特 別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金 錢 債 務<br />

臨 時 調 解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就 純 訴 訟 事 件 為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 不 僅 違<br />

反 前 述 金 錢 債 務 臨 時 調 解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亦 有 違 反 憲 法 第 八 十 二 條<br />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虞 。( 三 ) 理 由 : 依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 任 何<br />

人 均 有 於 法 院 接 受 裁 判 之 權 利 , 不 得 被 剝 奪 , 第 八 十 二 條 更 規 定 裁<br />

判 之 對 審 及 判 決 , 除 同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對 審 之 例 外 情 形 外 , 應 於 公 開<br />

法 庭 為 之 。 亦 即 , 憲 法 承 認 裁 判 請 求 權 為 基 本 人 權 , 任 何 人 均 得 請<br />

求 法 院 就 司 法 權 之 權 利 、 利 益 之 救 濟 為 裁 判 。 同 時 , 另 一 方 面 , 亦<br />

規 定 關 於 純 訴 訟 事 件 之 裁 判 , 應 依 前 述 公 開 原 則 下 之 對 審 及 判 決 為<br />

之 , 使 近 代 民 主 社 會 之 人 權 保 障 得 以 落 實 。 又 金 錢 債 務 臨 時 調 解 法<br />

第 七 條 所 規 定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 雖 然 對 其 有 即 時 抗 告 之 途 徑 , 惟 一<br />

旦 裁 判 確 定 時 , 即 與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結 果 不 得 不 謂 本 件 係<br />

不 顧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如 何 所 為 之 終 局 裁 判 , 且 該 裁 判 係 未 經 公 開 法 庭<br />

之 對 審 及 判 決 所 為 。 就 憲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意 旨 , 考 慮<br />

金 錢 債 務 臨 時 調 解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法 意 , 同 條 所 規 定 代 替 調 解 之 裁<br />

判 , 僅 限 於 就 既 存 債 務 關 係 有 關 利 息 、 期 限 等 事 項 之 形 成 變 更 而 已 ,<br />

亦 即 限 於 性 質 上 屬 於 有 關 非 訟 事 件 之 事 項 。 而 有 關 純 訴 訟 事 件 , 諸<br />

如 確 定 事 實 或 確 定 當 事 人 所 主 張 權 利 義 務 存 在 與 否 之 裁 判 , 則 應 解<br />

釋 為 不 包 括 在 前 述 得 為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範 圍 內 。<br />

另 對 聲 請 夫 妻 同 居 事 件 ,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認 有 關 夫 妻 間 是 否 有 同<br />

居 義 務 存 在 , 雖 應 依 訴 訟 事 件 請 求 , 並 依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 但 以 有 同<br />

居 義 務 存 在 為 前 提 而 對 有 關 同 居 義 務 之 內 容 , 諸 如 同 居 時 間 、 地 點<br />

及 其 他 具 體 內 容 , 認 以 非 訟 事 件 程 序 處 理 , 並 不 違 反 前 述 憲 法 之 規<br />

定 55 。 本 案 ( 一 ) 事 實 : 某 女 與 某 男 經 相 親 結 婚 後 , 感 情 日 益 不 睦 ,<br />

婚 後 不 到 一 年 , 妻 回 娘 家 居 住 。 惟 妻 後 來 自 我 反 省 , 希 望 回 去 與 夫<br />

55<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40 年 6 月 30 日 大 法 庭 決 定 , 同 註 6。


17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重 歸 和 好 共 同 生 活 。 不 意 , 夫 主 張 要 離 婚 而 拒 絕 妻 回 來 同 居 生 活 。<br />

為 此 事 , 妻 向 福 岡 家 事 法 院 聲 請 為 同 居 之 審 判 , 該 法 院 受 理 後 , 對<br />

夫 命 令 同 居 之 審 判 。 夫 不 服 此 項 審 判 而 提 起 抗 告 , 抗 告 審 之 福 岡 高<br />

等 法 院 , 將 抗 告 駁 回 。 夫 遂 以 該 駁 回 之 裁 定 違 反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br />

第 八 十 二 條 為 理 由 ,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特 別 抗 告 。 本 件 即 係 最 高 法 院<br />

對 夫 之 特 別 抗 告 所 為 之 裁 定 。( 二 ) 判 決 要 旨 : 法 院 認 為 : 一 、 家 事<br />

審 判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乙 類 第 一 款 有 關 夫 妻 同 居 及 其 他 夫 妻 間 之 協 力<br />

扶 助 處 分 之 審 判 規 定 , 並 未 違 反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八 十 二 條 規<br />

定 。 二 、 以 夫 妻 同 居 義 務 為 前 提 之 審 判 縱 使 確 定 , 亦 不 妨 礙 對 該 同<br />

居 義 務 本 身 另 行 提 起 別 訴 爭 執 。 遂 駁 回 夫 之 抗 告 。( 三 ) 理 由 : 憲 法<br />

第 八 十 二 條 規 定 裁 判 之 對 審 及 判 決 , 應 於 法 庭 公 開 為 之 。 然 何 種 事<br />

項 應 於 法 庭 公 開 為 對 審 及 判 決 , 憲 法 並 無 明 文 。 因 此 , 法 律 上 之 實<br />

體 權 利 義 務 本 身 有 爭 執 時 , 為 確 定 該 實 體 權 利 , 應 於 公 開 法 庭 為 對<br />

審 及 判 決 。 法 律 上 之 實 體 權 利 義 務 本 身 為 固 有 司 法 權 之 主 要 作 用 ,<br />

如 依 非 訟 事 件 程 序 或 以 訴 訟 事 件 程 序 之 裁 定 形 式 為 裁 判 , 等 於 迴 避<br />

前 揭 憲 法 規 定 , 縱 使 有 立 法 亦 不 得 允 許 之 ( 法 院 似 認 屬 憲 法 保 留 事<br />

項 )。 本 案 並 非 針 對 夫 妻 同 居 義 務 等 之 實 體 法 上 權 利 義 務 本 身 為 裁<br />

判 , 而 係 以 此 等 實 體 權 利 義 務 存 在 為 前 提 , 確 定 關 於 夫 妻 同 居 事 項<br />

中 有 關 其 同 居 時 期 、 場 所 、 態 樣 等 具 體 內 容 之 處 分 , 或 於 必 要 時 基<br />

於 前 述 義 務 , 命 其 為 給 付 之 處 分 。 民 法 對 同 居 之 時 期 、 場 所 、 態 樣<br />

並 未 規 定 一 定 之 基 準 , 因 此 家 庭 裁 判 所 有 必 要 基 於 監 護 者 之 地 位 ,<br />

從 合 目 的 性 之 觀 點 , 行 使 裁 量 權 , 形 成 其 具 體 內 容 , 此 類 裁 判 本 質<br />

上 為 非 訟 事 件 之 裁 判 , 無 須 於 公 開 法 庭 為 對 審 及 判 決 。<br />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亦 曾 對 生 活 費 請 求 事 件 , 認 有 關 夫 妻 間 是 否 有 婚<br />

姻 費 用 分 擔 義 務 存 在 , 雖 應 依 訴 訟 事 件 請 求 , 並 依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br />

但 以 有 婚 姻 費 用 分 擔 義 務 存 在 為 前 提 而 對 有 關 婚 姻 費 用 之 分 擔 所 為<br />

之 處 分 , 認 以 非 訟 事 件 程 序 處 理 , 並 不 違 反 前 述 憲 法 之 規 定 56 。 本 案<br />

( 一 ) 判 決 要 旨 : 法 院 認 一 、 家 事 審 判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乙 類 第 一 款<br />

56<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40 年 6 月 30 日 大 法 庭 決 定 , 同 註 6, 頁 1114。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79<br />

有 關 婚 姻 費 用 分 擔 處 分 之 審 判 , 並 未 違 反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八 十<br />

二 條 規 定 。 二 、 以 婚 姻 費 用 分 擔 義 務 為 前 提 之 審 判 縱 經 確 定 , 對 該<br />

婚 姻 費 用 分 擔 義 務 是 否 存 在 , 並 不 妨 礙 另 行 提 起 別 訴 。 三 、 家 事 法<br />

院 得 自 審 判 時 溯 及 既 往 , 為 有 關 婚 姻 費 用 分 擔 之 處 分 。( 二 ) 理 由 :<br />

純 粹 之 訴 訟 事 件 , 法 院 雖 得 不 受 當 事 人 意 見 之 拘 束 , 終 局 地 確 定 事<br />

實 , 並 確 定 當 事 人 所 主 張 之 實 體 上 權 利 義 務 是 否 存 在 , 然 除 憲 法 所<br />

定 之 例 外 情 形 外 , 須 於 公 開 法 庭 為 對 審 及 判 決 , 如 未 於 公 開 法 庭 為<br />

對 審 及 判 決 , 除 違 反 憲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外 , 亦 應 認 為 抹 殺 憲 法 第 三 十<br />

二 條 所 承 認 之 基 本 人 權 - 裁 判 請 求 權 1 。 有 關 婚 姻 費 用 負 擔 之 審 判 ,<br />

夫 妻 一 方 應 負 擔 由 婚 姻 所 生 費 用 , 以 該 費 用 負 擔 義 務 為 前 提 決 定 其<br />

分 擔 額 之 裁 判 , 並 未 終 局 地 確 定 該 費 用 負 擔 義 務 是 否 存 在 , 故 為 非<br />

訟 事 件 。 而 終 局 地 確 定 該 費 用 負 擔 義 務 是 否 存 在 者 , 即 屬 訴 訟 事 件 ,<br />

須 於 憲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之 公 開 法 庭 為 對 審 及 判 決 。 家 事 審 判 法<br />

第 九 條 乙 類 三 款 規 定 之 婚 姻 費 用 負 擔 之 處 分 , 係 接 續 民 法 第 七 六 ○<br />

條 規 定 , 由 婚 姻 所 生 費 用 之 分 擔 義 務 , 命 當 事 人 給 付 具 體 費 用 之 裁<br />

判 , 家 庭 裁 判 所 考 慮 夫 妻 之 資 產 、 收 入 及 其 他 一 切 情 事 , 自 監 護 之<br />

立 場 , 從 合 目 的 性 之 觀 點 , 行 使 裁 量 權 , 決 定 具 體 之 分 擔 額 , 其 性<br />

質 係 非 訟 事 件 之 裁 判 , 而 非 純 粹 之 訴 訟 事 件 。<br />

又 最 高 法 院 曾 認 為 由 候 補 法 官 參 與 地 方 法 院 事 件 之 審 理 , 並 不<br />

違 反 裁 判 所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地 方 法 院 應 採 獨 任 制 審 理 之 規 定 , 亦 不 違<br />

反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 第 七 十 六 條 ( 法 官 之 獨 立 ) 及 第 三 十 七 條 ( 刑<br />

事 被 告 之 權 利 ) 規 定 57 。 本 案 ( 一 ) 事 實 : 於 酒 吧 喧 嘩 吵 鬧 引 發 之 傷<br />

害 事 件 , 第 一 審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依 「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時 承 認 候 補 法 官 參<br />

與 之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參 與 規 則 )」( 昭 和 47 年 最 高 裁 判 所 規 則 第 八<br />

號 ) 使 「 未 特 例 候 補 法 官 」 參 與 審 判 而 發 生 之 憲 法 事 件 。 裁 判 所 法<br />

規 定 下 級 法 院 法 官 之 認 命 資 格 須 有 10 年 以 上 之 法 曹 經 歷 ( 第 四 十 二<br />

條 ), 由 於 承 認 候 補 法 官 之 存 在 , 在 實 際 之 運 用 上 候 補 法 官 即 成 為 法<br />

官 之 主 要 來 源 。 候 補 法 官 係 從 司 法 研 習 所 結 業 者 中 加 以 任 命 ( 第 四<br />

57<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54 年 6 月 13 日 第 二 小 法 庭 決 定 , 同 註 8。


18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十 三 條 )。 當 然 候 補 法 官 亦 為 法 官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 但 原 則 上 不 得<br />

為 獨 任 制 法 官 , 於 合 議 庭 亦 規 定 只 能 有 一 位 候 補 法 官 , 且 不 得 為 審<br />

判 長 ( 第 二 十 七 條 ), 更 不 得 成 為 法 官 會 議 之 成 員 (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br />

項 )。 然 由 於 法 院 案 件 數 增 加 , 法 官 員 額 明 顯 不 足 , 故 於 裁 判 所 法 施<br />

行 (1947.5.3) 之 翌 年 , 最 高 法 院 發 布 施 行 「 有 關 候 補 法 官 職 權 特 例<br />

之 法 律 」, 規 定 在 職 5 年 以 上 之 候 補 法 官 , 如 由 最 高 法 院 指 定 者 , 即<br />

不 受 職 權 行 使 之 限 制 , 得 與 地 方 法 院 或 家 事 法 院 法 官 有 同 一 之 權<br />

限 。「 特 例 候 補 法 官 」 之 制 度 於 是 產 生 。 又 於 1972 年 11 月 20 日 為<br />

充 實 強 化 獨 任 制 法 官 之 審 理 制 度 , 使 在 職 未 滿 五 年 之 「 未 特 例 候 補<br />

法 官 」 亦 得 處 理 事 件 , 故 發 布 施 行 本 案 之 繫 爭 「 參 與 規 則 」。 依 該 參<br />

與 規 則 ,「 未 特 例 候 補 法 官 」 得 依 法 院 之 裁 定 參 與 事 件 之 審 理 , 亦 得<br />

於 法 官 請 求 時 陳 述 意 見 。 本 件 第 一 審 判 決 被 告 一 年 二 個 月 之 有 期 徒<br />

刑 , 上 訴 意 旨 指 陳 由 「 未 特 例 候 補 法 官 」 參 與 審 理 , 等 於 採 取 「 限<br />

制 的 二 人 合 議 制 」 方 式 審 理 , 違 反 裁 判 所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應 採 獨 任 制<br />

審 理 之 規 定 , 亦 違 反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 七 十 六 條 及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br />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認 為 「 參 與 候 補 法 官 」 並 非 以 法 院 之 構 成 員 - 法 官 之<br />

身 分 參 與 審 理 , 故 縱 「 參 與 候 補 法 官 」 參 與 審 理 亦 未 改 變 法 院 採 行<br />

獨 任 制 之 精 神 , 故 駁 回 被 告 上 訴 。 被 告 上 訴 第 三 審 , 上 訴 意 旨 指 陳 :<br />

(1) 有 法 官 身 分 者 基 於 其 身 分 及 地 位 參 與 特 定 事 件 之 審 理 本 身 即 存<br />

有 問 題 , 依 參 與 方 式 之 不 同 ,「 參 與 候 補 法 官 」 實 質 上 等 於 構 成 合 議<br />

制 之 陪 席 法 官 , 使 國 民 於 「 限 制 的 二 人 合 議 制 」 法 院 接 受 裁 判 , 違<br />

反 憲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及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2) 憲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所 稱 之 「 公<br />

平 法 院 」, 係 指 「 法 院 之 組 織 及 構 成 無 偏 頗 或 不 公 平 之 虞 者 」 而 言 ,<br />

「 參 與 候 補 法 官 」 之 參 與 包 含 於 法 院 之 組 織 , 則 有 其 參 與 和 無 其 參<br />

與 , 兩 者 間 在 組 織 法 上 及 審 判 上 即 有 可 能 造 成 不 公 平 。(3) 候 補 法<br />

官 之 參 與 , 於 該 當 事 件 之 事 實 認 定 , 法 律 之 適 用 及 刑 之 量 定 等 包 括<br />

所 有 審 判 之 範 疇 , 對 被 告 之 重 要 利 害 有 關 , 應 以 法 律 而 非 以 裁 判 所<br />

規 則 規 定 。( 二 ) 判 決 要 旨 : 一 、 參 與 規 則 , 係 規 定 依 裁 判 所 法 第 二<br />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由 獨 任 制 法 官 處 理 事 件 時 , 如 處 理 該 當 事 件 之 裁<br />

判 官 為 法 官 , 得 使 候 補 法 官 ( 特 例 候 補 法 官 除 外 ) 參 與 , 並 透 過 候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81<br />

補 法 官 參 與 該 當 事 件 之 審 理 , 及 針 對 案 情 陳 述 意 見 之 方 式 , 達 到 指<br />

導 及 養 成 將 來 負 責 審 判 之 優 良 法 官 之 目 的 。 二 、 參 與 規 則 , 無 論 從<br />

何 觀 點 , 均 無 採 用 二 人 合 議 制 之 意 思 。( 三 ) 理 由 : 參 與 規 則 , 係 規<br />

定 依 裁 判 所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由 獨 任 制 法 官 處 理 事 件 時 , 如<br />

處 理 該 當 事 件 之 裁 判 官 為 法 官 , 得 使 候 補 法 官 ( 特 例 候 補 法 官 除 外 )<br />

參 與 , 並 透 過 候 補 法 官 參 與 該 當 事 件 之 審 理 , 及 針 對 案 情 陳 述 意 見<br />

之 方 式 , 以 達 指 導 及 養 成 將 來 負 責 審 判 之 優 良 法 官 之 目 的 。 參 與 候<br />

補 法 官 除 無 評 決 權 外 , 亦 無 訴 訟 指 揮 權 或 發 問 權 , 其 意 見 對 法 官 而<br />

言 , 亦 無 法 律 上 或 事 實 上 之 拘 束 力 , 又 參 與 候 補 法 官 亦 無 除 斥 ( 自<br />

行 迴 避 ) 或 忌 避 ( 聲 請 迴 避 ) 規 定 之 適 用 , 參 與 候 補 法 官 如 有 變 更<br />

亦 無 須 更 新 辯 論 及 公 判 程 序 , 足 見 參 與 候 補 法 官 無 論 形 式 上 或 實 質<br />

上 均 非 裁 判 體 之 構 成 員 , 是 以 參 與 規 則 , 無 論 從 何 觀 點 , 均 無 採 用<br />

二 人 合 議 制 之 意 思 。<br />

在 日 本 , 無 論 訴 訟 事 件 或 非 訟 事 件 , 均 由 法 官 審 理 , 其 最 高 法<br />

院 認 為 應 以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之 事 件 不 得 以 非 訟 程 序 處 理 , 否 則 即 有 規<br />

避 憲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之 嫌 , 縱 使 有 立 法 亦 不 得 允 許 之 。 又 認 為 由 候 補<br />

法 官 參 與 地 方 法 院 事 件 之 審 理 , 並 不 違 反 裁 判 所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地 方<br />

法 院 應 採 獨 任 制 審 理 之 規 定 , 亦 不 違 反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 七 十 六 條<br />

及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 姑 不 論 候 補 法 官 之 參 與 , 是 否 使 候 補 法 官 與 獨 任<br />

制 法 官 間 因 相 互 交 換 意 見 , 而 影 響 法 官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但 由 一 行 政<br />

命 令 ( 參 與 規 則 ) 即 變 更 法 律 ( 裁 判 所 法 ) 有 關 法 院 之 組 織 , 似 仍<br />

無 法 完 全 解 消 是 否 有 侵 害 人 民 接 受 裁 判 權 之 虞 。 則 舉 輕 以 明 重 , 我<br />

國 將 一 部 分 非 訟 事 件 交 由 非 法 官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 是 否 有 侵 害 人<br />

民 之 訴 訟 權 ?<br />

伍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設 置 , 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立 法 特 色 之 一 , 亦 為 能 否 充<br />

分 發 揮 保 護 消 費 者 功 能 之 主 要 關 鍵 所 在 。 自 第 一 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就 任 以<br />

來 , 至 今 已 逾 十 年 , 究 竟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制 度 與 當 初 之 設 計 是 否 吻 合 ?


18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該 制 度 是 否 有 存 在 之 必 要 ? 是 否 有 未 盡 完 善 之 處 ? 又 如 有 未 盡 完 善 之<br />

處 , 究 應 如 何 改 善 ? 均 有 待 深 入 探 討 。 惟 限 於 篇 幅 , 本 文 僅 自 比 較 司 法<br />

事 務 官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兩 者 間 職 掌 之 差 異 , 希 企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尋<br />

求 出 路 , 並 走 出 迷 思 。<br />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引 進<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設 計 , 係 消 基 會 所 提 經 立 法 委 員 連 署 草 案 中 所<br />

訴 求 之 重 點 之 一 , 行 政 院 所 提 草 案 原 無 此 規 定 。 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係<br />

參 酌 瑞 典 「 消 費 者 監 督 官 」(Verbraucher-Ombudsman) 制 度 之 精 神 而<br />

設 58 , 立 委 連 署 所 提 草 案 原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由 各 級 檢 察 署 檢 察 官<br />

兼 任 之 ( 草 案 第 三 十 五 條 ), 其 理 由 不 外 以 檢 察 官 代 表 國 家 從 事 犯 罪<br />

行 為 之 偵 查 、 起 訴 , 以 維 護 國 家 社 會 之 秩 序 , 乃 帶 有 「 公 益 代 表 人 」<br />

之 色 彩 59 , 任 何 侵 害 「 公 共 利 益 」 之 行 為 , 檢 察 官 均 有 義 務 及 權 限 加<br />

以 排 除 , 消 費 者 權 益 既 為 公 共 利 益 的 一 種 , 已 如 前 述 , 對 於 侵 害 消<br />

費 者 權 益 之 行 為 , 檢 察 官 自 應 積 極 介 入 調 查 、 予 以 排 除 , 直 接 負 起<br />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責 任 , 論 者 甚 至 認 為 「 沒 有 檢 察 官 的 參 與 , 消 費 者 即<br />

無 法 獲 得 真 正 的 保 護 」 60 。<br />

誠 然 , 由 於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經 濟 地 位 的 不 平 等 , 藉 由 公 權<br />

力 的 參 與 以 平 衡 兩 者 的 地 位 , 確 有 其 必 要 , 而 傳 統 的 官 僚 體 系 , 能<br />

否 兼 負 此 一 任 務 , 扮 演 積 極 的 角 色 ? 實 非 無 疑 。 因 此 , 構 建 一 個 新<br />

的 、 有 效 能 的 制 度 , 一 般 並 無 太 大 的 歧 見 。 問 題 的 癥 結 僅 在 於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是 否 應 由 檢 察 官 兼 任 ? 在 立 法 院 審 議 本 案 過 程 中 , 就 此<br />

一 問 題 爭 議 頗 大 , 眾 說 紛 紜 。<br />

58<br />

59<br />

60<br />

Verbraucher-Ombudsman 係 受 國 會 之 委 託 保 護 全 體 消 費 者 ,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對 抗 行 政<br />

當 局 , 防 止 行 政 權 之 專 斷 , 參 閱 Simitis Verbrauchschutz, Schlagword oder<br />

Rechtsprinzip 1976, S.294ff. 轉 載 自 李 伸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論 , 凱 倫 出 版 社 ,84<br />

年 4 月 , 頁 336。<br />

參 閱 黃 東 熊 , 刑 事 訴 訟 法 論 , 三 民 書 局 ,78 年 4 月 , 四 版 , 頁 98。<br />

參 閱 立 法 院 內 政 委 員 會 編 印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第 二 次 聯 席 會 議 記 錄 ,78 年 5 月 ,<br />

頁 20。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83<br />

以 美 國 法 制 為 例 ,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務 上 , 檢 察 官 乃 扮 演 主 動 積<br />

極 的 角 色 ,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每 一 樣 商 品 的 設 計 、 生 產 製 造 、 廣 告 及 銷<br />

售 等 行 為 均 隨 時 予 以 必 要 的 監 督 , 如 發 現 有 足 以 危 害 消 費 者 權 益<br />

時 , 即 以 行 政 命 令 警 告 或 要 求 其 改 正 。 有 不 實 廣 告 即 禁 止 之 , 並 令<br />

其 為 更 正 說 明 。 有 欺 騙 不 實 或 危 害 性 商 品 則 令 其 收 回 。 如 已 構 成 犯<br />

罪 行 為 時 , 更 主 動 偵 查 。 必 要 時 , 檢 察 官 亦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勒 令 停 業 ,<br />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繼 續 其 不 法 行 為 。 消 費 者 因 購 買 或 使 用 商 品 或 服<br />

務 , 受 到 不 法 侵 害 而 生 損 害 時 , 檢 察 官 可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出 面 負 責 。<br />

檢 察 官 亦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財 產 為 免 擔 保 之 假 扣 押 或 假<br />

處 分 61 。<br />

由 檢 察 官 的 屬 性 及 比 較 制 度 的 觀 點 論 之 , 在 我 國 建 立 由 專 業 的<br />

檢 察 官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的 地 位 積 極 負 起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重 任 , 或 不<br />

失 可 行 ; 再 者 , 政 府 為 防 止 經 濟 地 位 遭 濫 用 、 保 障 經 濟 上 的 弱 者 ,<br />

對 於 私 法 關 係 的 形 成 , 加 強 監 督 、 干 預 , 將 國 家 公 權 力 的 強 制 行 使<br />

明 定 在 各 種 私 法 法 規 中 , 使 原 為 平 等 關 係 的 私 法 規 定 , 介 入 相 當 程<br />

度 的 公 法 色 彩 62 , 如 法 人 之 目 的 或 其 行 為 , 有 違 反 法 律 、 公 共 秩 序 或<br />

善 良 風 俗 者 , 法 院 亦 得 因 檢 察 官 之 請 求 , 宣 告 解 散 ( 民 法 第 三 十 六<br />

條 )。 檢 察 官 基 於 公 益 上 之 理 由 , 得 聲 請 死 亡 宣 告 、 禁 治 產 宣 告 ( 民<br />

法 第 八 條 、 第 十 四 條 ); 社 團 之 事 務 無 從 依 章 程 所 定 進 行 時 , 法 院 得<br />

因 檢 察 官 之 聲 請 解 散 之 ( 民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 財 團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所<br />

定 之 組 織 不 完 全 或 重 要 之 管 理 方 法 不 具 備 者 , 法 院 得 因 檢 察 官 之 聲<br />

請 ,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 民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 為 維 持 財 團 之 目 的 或 保 存 其<br />

財 產 , 法 院 得 因 檢 察 官 之 聲 請 , 變 更 其 組 織 ( 民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 財<br />

團 董 事 有 違 反 捐 助 章 程 之 行 為 時 , 法 院 得 因 檢 察 官 之 聲 請 , 宣 告 其<br />

行 為 無 效 ( 民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 在 在 顯 示 檢 察 官 基 於 維 護 公 益 之 需<br />

要 , 應 使 其 積 極 介 入 司 法 關 係 , 是 學 理 上 所 稱 「 私 法 之 公 法 化 」, 乃<br />

現 代 民 法 之 重 要 思 潮 , 更 何 況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係 兼 具 公 法 與 私 法 雙 重<br />

61<br />

62<br />

同 前 註 。<br />

參 閱 施 啟 揚 , 民 法 總 則 , 自 刊 ,71 年 9 月 , 初 版 , 頁 20-21。


1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性 質 的 社 會 立 法 , 由 檢 察 官 兼 任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實 甚 相 宜 63 。<br />

惟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於 立 法 院 審 議 時 , 多 數 立 法 委 員 認 為 , 如 容 許<br />

檢 察 官 一 方 面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身 分 參 與 消 費 爭 議 問 題 , 另 一 方 面<br />

又 兼 負 偵 查 犯 罪 之 重 責 , 將 造 成 角 色 衝 突 , 影 響 其 公 正 性 ; 且 將 具<br />

司 法 性 格 之 檢 察 官 置 於 行 政 體 系 之 下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一 條<br />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 九 十 二 年 修 正 後 為 第 七 款 ), 並 受 消 費 者 保 護 委<br />

員 會 之 指 揮 , 將 破 壞 檢 查 一 體 之 司 法 體 系 。 又 檢 察 官 為 國 家 形 式 訴<br />

追 權 之 代 表 人 , 不 宜 介 入 民 事 性 質 之 消 費 訴 訟 案 件 , 以 免 國 家 資 源<br />

錯 置 之 浪 費 。<br />

最 後 經 朝 野 協 商 , 保 留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之 制 度 , 但 刪 除 立 委<br />

連 署 之 草 案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 即 不 由 檢 察 官 兼 任 , 同 時 刪 除 草 案 第<br />

三 十 六 條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權 之 規 定 64 , 而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br />

及 職 掌 , 授 權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br />

二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設 置<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以<br />

下 簡 稱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各 應 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若 干 名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設 置 , 主 要 在 使 地 方 有 一 專 責 保 護 消 費 者<br />

且 熟 諳 法 律 之 人 員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掌 , 係 處 理 消 費 者 申 訴 、 充<br />

當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 調 解 消 費 爭 議 、<br />

63<br />

64<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中 央 主 關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br />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違 反 該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效 之 規 定 , 以 及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 未 經 記 載 於 定<br />

型 化 契 約 者 , 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之 規 定 , 即 為 公 法 強 力 介 入 私 法 之 情 形 。<br />

草 案 第 三 十 五 條 原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省 (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各 應 至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若 干 名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由 各 級 檢 察 官 兼 任 之 。」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之 職 權 如 左 : 一 、 協 助 中 央 及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宜 。 二 、 協 助<br />

或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之 申 訴 或 調 解 。 三 、 對 於 消 費 受 害 事 件 , 必 要 時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就 企<br />

業 經 營 者 之 財 產 為 免 供 擔 保 之 假 扣 押 、 假 處 分 。 四 、 對 於 有 關 公 益 之 消 費 事 項 , 向<br />

法 院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五 、 其 他 依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 參 閱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78 卷 第<br />

67 期 , 頁 32。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85<br />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訴 訟 時 行 使 同 意 權 、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br />

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 第 四 十 五 條 、 第 四 十 九 條 、<br />

第 五 十 三 條 )。<br />

賦 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向 法 院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乃 在 彌 補 行 政 機<br />

關 公 權 力 不 足 之 處 。 例 如 , 特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br />

款 顯 失 公 平 , 或 其 採 行 之 訪 問 買 賣 手 段 , 嚴 重 侵 害 廣 大 消 費 者 之 權<br />

益 時 , 地 方 政 府 因 無 法 源 依 據 , 不 能 採 行 公 權 力 措 施 加 以 禁 止 , 此<br />

際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即 可 運 用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 向 法 院<br />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 至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確 有 損 害<br />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或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 因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br />

政 府 可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毀 等 處 分 , 則 可 不 必<br />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提 起 第 五 十 三 條 之 不 作 為 訴 訟 65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在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設 置 ,<br />

而 未 在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者 , 乃 鑒 於 消 費 者 交 易 都 在 地<br />

方 進 行 , 如 因 而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 也 都 在 地 方 發 生 , 從 而 有 需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協 助 處 理 者 應 在 地 方 ,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置 於 地 方 , 亦 最 能 就<br />

近 協 助 消 費 者 , 對 消 費 者 亦 最 為 有 利 與 方 便 。 準 此 而 論 , 直 轄 市 與<br />

縣 ( 市 ) 政 府 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應 無 疑 義 。 至 於 省 政 府 當 初 所 以 亦<br />

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乃 鑒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涉 及 消 費<br />

者 範 圍 地 區 , 可 能 跨 越 二 縣 市 以 上 , 因 此 , 有 必 要 由 置 於 省 政 府 之<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參 與 協 助 或 主 導 地 方 處 理 。 當 然 , 精 省 後 台 灣 省 及 福<br />

建 省 兩 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已 自 九 十 四 年 元 月 起 隸 屬 於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br />

自 此 以 後 涉 及 跨 越 直 轄 市 與 縣 ( 市 ) 或 二 縣 ( 市 ) 以 上 之 消 費 者 權<br />

益 事 件 , 即 由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參 與 協 助 或 主 導 地 方 處<br />

理 。 除 此 之 外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關 於 重 大 損 害 消 費<br />

65<br />

廖 義 男 , 行 政 體 系 及 監 督 與 申 訴 及 調 解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 專 案 報 告 ,<br />

收 錄 於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84 年 11 月 至 86 年 2 月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15。


18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者 權 益 之 個 案 , 可 派 赴 地 方 協 助 處 理 ; 另 各 部 會 處 局 署 關 於 具 體 個<br />

案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執 行 之 協 調 、 分 工 與 協 助 等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亦 可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功 能 66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建 置 初 期 , 本 精 簡 原 則 , 除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設 置 五<br />

名 外 , 省 (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暫 時 置 一 名 , 由 於 精 省 , 再 加 上 各 縣<br />

市 消 保 業 務 日 益 繁 重 , 除 台 灣 省 及 福 建 省 兩 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已 自 九<br />

十 四 年 元 月 起 隸 屬 於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目 前 該 會 有 十 二 位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 各 地 方 政 府 則 編 制 有 三 十 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其 中 台 北 市 三 位 、<br />

台 北 縣 三 位 、 桃 園 縣 二 位 , 其 他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各 一 位 。 目<br />

前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僅 遴 用 該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而 各 縣 市 政 府 之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則 由 各 該 縣 市 政 府 自 行 遴 用 。<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曾 推 動 「 五 合 一 」 制 度 , 將 地 方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綜 合 單 位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及 消 費 者<br />

服 務 中 心 等 單 位 合 而 為 「 一 」, 此 「 一 」 乃 非 法 定 單 位 , 仍 是 任 務 編<br />

組 。 惟 自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納 入 各 縣 市 政 府 編 制 以 來 , 在 府 內 之 隸 屬 單<br />

位 不 一 , 或 直 屬 府 本 部 , 或 隸 屬 法 制 室 、 行 政 室 、 建 設 局 、 計 畫 室<br />

等 單 位 , 綜 合 單 位 由 建 設 局 工 商 課 兼 辦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由 法 制 單 位<br />

兼 辦 。 因 此 , 由 任 務 編 組 合 併 成 較 大 之 「 任 務 編 組 」, 其 實 際 之 運 作<br />

仍 有 困 難 , 可 能 會 使 原 先 二 任 務 編 組 單 位 , 造 成 消 極 互 推 消 保 業 務<br />

67<br />

。 再 者 , 各 縣 市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等 不 一 , 其 地 位 與 一 般 中 階 職<br />

員 無 異 , 不 僅 其 地 位 無 法 超 然 , 執 行 職 務 時 更 不 具 權 威 性 。<br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 第 三 十 七 條 來 看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並 未 賦 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獨 立 行 使 行 政 監 督 之 職 權 , 而<br />

僅 限 於 中 央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與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 故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時 , 在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方 面 , 並 無<br />

法 律 直 接 授 權 行 使 行 政 監 督 , 僅 在 法 規 命 令 中 規 定 行 使 職 權 時 得 為<br />

66<br />

67<br />

廖 義 男 , 同 前 註 , 頁 16。<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第 22 次 業 務 聯 繫 會 報 (94.11.29-30) 綜 合 座 談 中 , 各 縣 市 政 府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對 「 五 合 一 」 所 表 示 之 意 見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87<br />

必 要 之 調 查 68 ; 在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方 面 , 須 以<br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名 義 進 行 之 。 又 隸 屬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br />

府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得 否 以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之 名 義 來 行 使 職<br />

權 , 牽 涉 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的 內 部 分 工 問 題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設 計 目 的 , 有 學 者 認 為 , 乃 在 使 行 政 院 消<br />

保 會 除 具 有 協 調 監 督 各 主 管 機 關 之 功 能 外 , 尙 有 手 足 可 於 主 管 機 關<br />

無 法 或 不 能 發 揮 其 應 有 功 能 時 , 機 動 地 介 入 幫 助 各 主 管 機 關 以 發 揮<br />

其 功 能 69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目 前 定 位 為 行 政 官 , 惟 以 其 係 屬 針 對 民 事 案<br />

件 由 政 府 設 置 之 保 護 官 , 與 公 設 辯 護 人 係 針 對 刑 事 案 件 而 設 立 , 原<br />

因 雖 有 不 同 , 惟 其 性 質 相 近 , 實 具 有 「 準 司 法 權 」 之 作 用 70 , 將 來 宜<br />

定 位 為 準 司 法 官 71 , 並 得 獨 立 行 使 法 定 職 權 。<br />

三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及 直 轄 市 、 縣 ( 市 )<br />

政 府 各 應 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若 干 人 。 又 依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 行 政 院 消<br />

保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規 定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有<br />

監 督 及 指 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之 責 。 行 政 院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授 權 , 於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訂 定 發 布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 明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遴 選 資 格 、 職 掌<br />

範 圍 等 事 項 。<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應<br />

就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遴 用 之 :<br />

㈠ 經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考 試 及 格 , 並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br />

68<br />

69<br />

70<br />

71<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br />

請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84 年 11 月 至 86 年 2 月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頁 499 有 關 廖 義 男 教 授 之 見 解 。<br />

請 參 閱 李 伸 一 , 同 註 58, 頁 339。 著 者 認 為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權 觀 之 , 實 兼 具 有<br />

「 準 司 法 權 」 之 作 用 ,…… 不 失 其 「 準 司 法 官 」 之 特 性 。<br />

參 閱 黃 明 陽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建 制 簡 介 」, 刊 於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二 輯 」, 行 政<br />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84 年 6 月 , 頁 245。


18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㈡ 具 有 法 官 、 檢 察 官 資 格 , 並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br />

㈢ 經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 並 執 行 律 師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並 具 有 擬<br />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br />

㈣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或 法 律 研 究 所 畢<br />

業 , 經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並 曾 在 行 政 機<br />

關 從 事 消 費 者 保 護 或 法 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並 具 有 擬 任 職<br />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br />

㈤ 曾 在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或 法 律 研 究 所<br />

畢 業 , 而 在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三<br />

年 以 上 或 助 理 教 授 四 年 或 講 師 五 年 ,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br />

上 , 有 法 律 專 門 著 作 , 並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br />

前 述 任 用 資 格 規 定 方 面 , 五 款 皆 規 定 被 遴 用 之 人 , 皆 須 具 有<br />

擬 任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等 , 依 行<br />

政 院 消 保 會 編 制 表 , 列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九 十 二 年 四<br />

月 二 日 修 正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其 中 半 數 之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並 得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至 第 十 一 職 等 。 從 而 第 四 款 規 定 , 公 立 或<br />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或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業 , 經 高<br />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並 曾 在 行 政 機 關 從 事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或 法 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並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任 用 資<br />

格 者 , 事 實 上 相 當 容 易 , 換 言 之 ,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業 , 參 加 高 等 考<br />

試 及 格 取 得 薦 任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後 , 如 在 行 政 機 關 從 事 法 制 工 作<br />

三 年 中 , 考 績 連 續 二 年 列 甲 等 或 一 年 列 甲 等 二 年 列 乙 等 , 即 可 以<br />

考 績 升 等 取 得 薦 任 七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即 可 被 遴 用 為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 反 之 , 第 五 款 規 定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或 法 律 研 究 所<br />

畢 業 , 而 在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三<br />

年 或 助 理 教 授 四 年 或 講 師 五 年 ,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 有<br />

法 律 專 門 著 作 , 並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 始 能 被 遴 用 為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 與 第 四 款 規 定 相 比 較 , 則 失 之 過 嚴 。 按 在 大 學 任 教 ,<br />

依 目 前 趨 勢 , 通 常 須 具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才 有 可 能 , 如 此 已 較 一 般<br />

大 學 畢 業 生 考 取 高 考 者 , 多 二 年 至 五 年 之 進 修 , 然 後 又 須 再 任 教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89<br />

三 年 、 四 年 或 五 年 , 且 須 有 專 門 著 作 , 與 高 考 及 格 之 大 學 法 律 系<br />

畢 業 生 , 經 考 績 升 等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並 因 而 獲 有 被<br />

遴 用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資 格 者 相 較 , 困 難 許 多 , 兩 者 之 遴 用 年 資 相<br />

差 將 近 十 年 。 換 言 之 , 第 四 款 與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並 列 , 均 可 為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之 遴 用 條 件 , 有 失 均 衡 72 。<br />

有 關 上 述 第 ( 四 ) 款 之 任 用 資 格 , 苗 栗 縣 政 府 曾 函 詢 行 政 院<br />

消 保 會 , 略 以 : 該 府 擬 遴 選 任 職 民 政 局 戶 政 課 之 黃 君 擔 任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 但 黃 君 從 事 法 制 工 作 未 滿 三 年 , 現 兼 任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工<br />

作 亦 未 滿 三 年 , 然 兩 者 合 計 已 滿 三 年 , 是 否 符 合 第 四 款 之 資 格 要<br />

件 ? 經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保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br />

八 日 第 四 十 二 次 會 議 討 論 後 , 決 議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br />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有 關 從 事 消 費 者 保 護 或 法 制 工 作 三 年 , 採 嚴 格 解<br />

釋 , 即 需 從 事 二 條 件 之 一 者 達 三 年 , 不 可 將 從 事 消 費 者 保 護 與 法<br />

制 工 作 合 併 計 算 三 年 ; 另 兼 代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務 , 如 實 質 上 非 從<br />

事 消 費 者 保 護 業 務 , 不 能 解 釋 為 從 事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73 。<br />

又 苗 栗 縣 政 府 曾 來 函 詢 問 : 該 府 秘 書 蘇 君 為 大 學 戶 政 系 畢<br />

業 , 但 修 習 法 律 課 程 49 學 分 , 是 否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資 格 中<br />

之 專 業 學 歷 ? 經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保 法 專 案 小 組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br />

二 十 五 日 第 四 十 次 會 議 討 論 後 決 議 : 關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資 格<br />

中 之 「 法 律 學 系 或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業 」 要 件 , 不 宜 放 寬 解 釋 , 亦 即<br />

非 法 律 學 系 或 非 法 律 研 究 所 畢 業 者 , 雖 曾 修 習 法 律 課 程 學 分 , 亦<br />

不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之 學 歷 資 格 要<br />

件 74 。<br />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及 各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所 進 用 之 消<br />

72<br />

73<br />

74<br />

廖 義 男 , 同 註 65, 頁 27-28。<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四 十 二 次 會 議 記 錄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民 國 91<br />

年 11 月 18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100001261 號 函 , 頁 3。<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四 十 次 會 議 記 錄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民 國 91 年<br />

4 月 4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9100000375 號 函 , 頁 18。


19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費 者 保 護 官 , 多 為 前 述 第 四 款 資 格 , 僅 有 一 位 係 由 律 師 轉 任 75 。 又<br />

依 「 指 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要 點 」 第 四 點 、 第 五 點 規 定 , 各<br />

縣 市 政 府 所 置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就 具 有 前 述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者 自 行 辦 理 遴 用 , 並 於<br />

進 用 之 日 起 15 日 內 , 以 書 面 檢 送 該 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姓 名 、 學<br />

歷 、 經 歷 等 相 關 資 料 , 函 報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備 案 。 此 備 案 似 不 具 實<br />

質 審 查 權 , 僅 具 備 查 之 性 質 。<br />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12 號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意 旨 , 人<br />

民 從 事 工 作 並 有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 如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 於 符 合 憲<br />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度 內 , 對 於 從 事 工 作 之 方 式 及 必 備 之 資 格<br />

或 其 他 要 件 , 得 以 法 律 或 經 法 律 授 權 之 命 令 限 制 之 。 其 以 法 律 授<br />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 內 容 須 符 合 立 法 意 旨 , 且 不<br />

得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之 範 圍 。 其 在 母 法 概 括 授 權 下 所 發 布 者 , 是 否 超<br />

越 法 律 授 權 , 不 應 拘 泥 於 法 條 所 用 之 文 字 , 而 應 就 該 法 律 本 身 之<br />

立 法 目 的 , 及 整 體 規 定 之 關 聯 意 義 為 綜 合 判 斷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br />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雖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授 權 , 然 該<br />

條 僅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 及 職 掌 ,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授 權 之<br />

內 容 及 範 圍 不 夠 具 體 明 確 , 而 該 辦 法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 資 格<br />

設 有 相 關 限 制 , 似 有 超 越 母 法 授 權 之 嫌 , 將 來 宜 修 法 因 應 。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權 既 具 有 準 司 法 權 之 作 用 , 且 具 有 準 司 法 權 之 性<br />

質 , 故 其 任 用 資 格 自 宜 參 酌 司 法 官 及 公 設 辯 護 人 相 關 規 定 , 於 法<br />

律 中 明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76 。<br />

同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 初 任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者 , 應 施 予 職 前 訓 練 ,<br />

自 八 十 九 年 迄 今 , 已 辦 理 五 次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前 訓 練 。 惟 既 名 為<br />

職 前 訓 練 , 理 應 於 行 使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權 前 受 訓 , 然 因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人 數 本 即 有 限 , 再 加 上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人 力 不 足 , 實 務 上 多 俟<br />

75<br />

76<br />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有 三 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具 有 律 師 資 格 , 惟 其 中 二 位 另 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之<br />

任 用 資 格 , 僅 有 一 位 係 以 律 師 資 格 轉 任 。<br />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 計 有 五 種 遴 用 情 形 , 請 參 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br />

掌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91<br />

初 任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人 數 已 超 過 五 人 時 , 才 辦 理 職 前 訓 練 , 以 免 浪<br />

費 行 政 資 源 , 以 致 多 數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均 已 到 任 一 段 時 間 後 才 得 以<br />

調 訓 , 多 少 影 響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之 品 質 , 使 該 職 前 訓 練 之<br />

規 定 形 同 具 文 , 且 產 生 職 前 訓 練 前 所 行 使 之 職 務 , 是 否 有 效 或 得<br />

撤 銷 之 疑 義 ? 將 來 似 應 落 實 職 前 訓 練 之 機 制 , 明 文 規 定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未 經 職 前 訓 練 前 不 得 行 使 職 權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條 件 , 雖 不 及 法 官 、 檢 察 官 , 然 亦<br />

相 去 不 遠 , 惟 其 待 遇 及 保 障 , 卻 遠 不 及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 目 前 僅 與<br />

一 般 法 制 人 員 支 領 相 同 之 法 制 加 給 。 另 如 前 所 述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目 前 定 位 為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 原 為 法 制 職 系 , 然 考 試 院 九 十 三 年 八<br />

月 二 十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 九 三 ○○○ 七 二 八 七 一 號 令<br />

修 正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中 , 於 經 建 行 政 職 組 新<br />

增 「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系 」, 並 自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 以 致 發 生<br />

下 列 疑 慮 :<br />

㈠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系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之 內 涵 及 現 況 不 盡 相 同<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系 說 明 書 之 內 容 可 知 , 該 職 系 「 係 基 於 消 費<br />

者 權 益 保 護 之 知 能 ,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 之 擬 訂 、 消 費 安 全 與 公 平<br />

之 維 護 、 消 費 者 教 育 宣 導 之 推 動 、 消 費 諮 詢 服 務 及 消 費 爭 議 處 理<br />

等 , 從 事 計 畫 、 研 究 、 擬 議 、 審 核 、 督 導 及 執 行 等 工 作 」, 然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有 相 當 大 之 比 重 在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 調 解 、 專 案<br />

查 核 、 調 查 及 訴 訟 同 意 權 行 使 及 不 作 為 訴 訟 之 提 出 等 法 制 事 項 ,<br />

足 見 該 職 系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之 內 涵 及 現 況 不 盡 相 同 。 故 如 將 所<br />

有 從 事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人 員 之 職 系 , 強 制 改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系 ,<br />

不 僅 與 事 實 不 符 , 且 將 窒 礙 難 行 。<br />

㈡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較 一 般 法 制 人 員 者 更 為 嚴 格 , 將 之 改 列<br />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系 , 似 有 混 淆 視 聽 之 疑 慮<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應 就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任 用 之 : 經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考 試 及 格 ; 具<br />

法 官 、 檢 察 官 任 用 資 格 ; 執 行 律 師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 法 律 系 所 畢 業 ,<br />

經 高 考 及 格 , 並 具 有 從 事 消 費 者 保 護 或 法 制 工 作 行 政 經 驗 三 年 以


19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上 ; 曾 任 法 律 系 所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三 年 或 助 理 教 授 四 年 或 講 師 五<br />

年 ,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 有 法 律 專 門 著 作 , 並 具 有 擬 任<br />

資 格 者 , 始 得 進 用 之 。 足 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用 資 格 , 較 之 一 般<br />

法 制 人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更 為 嚴 格 , 如 將 其 職 系 從 現 行 之 法 制 職 系 改<br />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系 , 似 有 不 妥 。<br />

㈢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將 無 法 進 用 由 律 師 轉 任 者 , 實 不 合 理<br />

目 前 多 數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係 以 法 律 系 所 畢 業 , 經 高 考 及 格 , 並<br />

具 有 從 事 消 費 者 保 護 或 法 制 工 作 行 政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之 資 格 進 用 ,<br />

然 仍 有 少 數 係 以 執 行 律 師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之 資 格 進 用 , 依 目 前 法 規<br />

規 定 , 以 律 師 資 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 僅 能 以 法 制 職 系 任 用 , 故 如<br />

將 現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法 制 職 系 修 改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系 , 將 來 將<br />

無 法 進 用 由 律 師 轉 任 者 , 實 不 合 理 , 亦 不 利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之 推<br />

動 77 。<br />

㈣ 影 響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幕 僚 人 員 之 進 用<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規 定 ,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之 工 作 主 要 包 括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 擔 任 消 費 爭 議 調 解<br />

委 員 會 主 席 ;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br />

作 為 訴 訟 , 行 使 同 意 權 ;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br />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等 ,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br />

權 時 , 得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 為 必 要 之 調 查 。 以 民 國 九 十 四 年<br />

為 例 , 各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及 消<br />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受 理 之 書 面 申 訴 、 調 解 案 件 高 達 24,632 件 。<br />

因 此 ,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幕 僚 人 員 協 助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處 理 各<br />

項 業 務 , 須 進 用 具 法 制 資 格 人 員 ; 惟 如 將 此 類 人 員 強 制 歸 系 為 消<br />

費 者 保 護 職 系 , 將 無 法 制 加 給 , 如 何 能 吸 引 法 制 人 員 從 事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工 作 ,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之 推 動 , 實 為 一 大 阻 礙 。<br />

㈤ 如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本 身 非 法 制 職 系 , 如 何 進 用 法 制 職 系 之 幕 僚 人 員<br />

依 94 年 7 月 27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br />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規 定 律 師 僅 能 轉 任 審 檢 職 系 。<br />

77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93<br />

又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系 , 從 現 行 之 法 制 職 系 修 改 為 消 費 者<br />

保 護 職 系 , 依 行 政 院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br />

09400001001 號 函 隨 同 九 十 四 年 度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調 整 案 訂<br />

頒 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五 )5-2 規 定 , 雖 不 影 響 其 專 業 加 給 之<br />

領 取 ( 領 取 與 法 制 職 系 人 員 相 同 數 額 之 專 業 加 給 ), 然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本 身 從 事 前 述 申 訴 及 調 解 等 法 制 工 作 , 都 無 法 歸 系 為 法 制 職<br />

系 , 如 何 進 用 法 制 職 系 之 幕 僚 人 員 , 將 迫 使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停 滯<br />

甚 至 萎 縮 。<br />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掌<br />

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 職 掌 包 括 : 一 、 依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事 項 ; 二 、<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 擔 任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或<br />

主 席 ; 三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就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 作 為 訴 訟 , 行 使 同 意 權 ; 四 、 依<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向 法 院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五 、<br />

其 他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職 權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具 有 前 述 五 大 職 掌 事 項 , 惟 為 避 免 各 級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間 之 事 權 衝 突 , 目 前 之 分 工 原 則 如 次 : 一 、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br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原 則 上 係 以 辦 理 申 訴 及 調 解 業 務 為 主 。 二 、 行<br />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原 則 上 係 以 辦 理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不 作 為<br />

訴 訟 為 主 。<br />

78<br />

前 述 職 掌 可 分 兩 方 面 探 討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之 職 掌 包 括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事 宜 ; 擔 任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br />

主 席 ,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事 項 ;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br />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 作 為 訴 訟 , 行 使 同 意 權 ; 其 他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相<br />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職 權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掌 則 包 括 協 調<br />

參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四 條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辦 事 細 則 第 九<br />

條 條 文 。<br />

78


19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及 處 理 重 大 消 費 事 件 , 支 援 地 方 政 府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 調 解 業 務<br />

事 項 , 支 援 地 方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同 意 權 行 使 事 項 , 辦 理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規 定 之 不 作 為 訴 訟 事 項 , 其 他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令 規 定 ( 指 揮 、 監<br />

督 、 協 調 、 統 合 、 訓 練 及 考 核 全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及 該 會 長 官 交 辦<br />

事 項 。 足 見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掌 不 包 括 實 際 受 理 申 訴<br />

及 調 解 事 件 , 扣 除 支 援 性 業 務 , 僅 剩 協 調 及 處 理 重 大 消 費 事 件 及 不<br />

作 為 訴 訟 , 至 於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br />

作 為 訴 訟 之 行 使 同 意 權 事 項 ,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五<br />

條 中 雖 限 於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但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中 並 未 作 此 限 制 , 故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應 仍 可 行 使 此 項 權<br />

利 。<br />

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時 , 得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br />

二 項 規 定 , 為 必 要 之 調 查 ( 包 括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關 係 人 查 詢 , 通 知<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關 係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出 資 料 證 明<br />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對 於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無 損 害 之 虞 , 派<br />

員 前 往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事 務 所 、 營 業 所 或 其 他 有 關 場 所 進 行 調 查 , 必<br />

要 時 , 得 就 地 抽 樣 商 品 , 加 以 檢 驗 等 )。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企 業<br />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此 調 查<br />

權 是 否 包 括 所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抑 僅 及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 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主 管 機<br />

關 ; 在 中 央 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br />

為 縣 ( 市 ) 政 府 。 可 見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並 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br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如 認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損 害 消<br />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之 虞 者 , 應 即 進 行 調 查 ; 於 調 查 完 成<br />

後 , 得 公 開 其 經 過 及 結 果 79 。 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依 附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下 , 固 有 調 查 權 ,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br />

規 避 或 阻 撓 調 查 者 , 並 得 處 以 罰 鍰 , 但 均 係 以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br />

府 之 名 義 , 而 非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個 人 名 義 為 之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既 非<br />

79<br />

參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95<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則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否 依 前<br />

開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並 為 處 分 , 非 無 疑 問 。<br />

以 全 國 各 地 方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例 ,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至 九 十 四<br />

年 間 , 受 理 第 二 次 申 訴 之 件 數 分 別 為 : 九 十 年 2731 件 , 九 十 一 年 4124<br />

件 , 九 十 二 年 5035 件 , 九 十 三 年 6282 件 , 九 十 四 年 7357 件 , 件 數<br />

逐 年 增 加 80 。 於 第 二 次 申 訴 件 數 逐 年 增 加 之 情 形 下 , 處 理 案 件 所 需 之<br />

工 作 天 數 可 能 超 越 上 班 天 數 。<br />

消 費 者 於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br />

其 分 中 心 申 訴 , 或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申 訴 未 獲<br />

適 當 處 理 時 , 可 再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聲<br />

請 調 解 81 。 惟 消 費 者 亦 可 不 經 過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受 理 之 第 二 次 申 訴 , 而<br />

直 接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聲 請 調 解 , 故 申<br />

訴 為 調 解 之 先 行 程 序 , 必 須 先 經 申 訴 程 序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後 , 始 得 申<br />

請 調 解 。 然 所 謂 「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 是 否 包 括 有 處 理 或 雙 方 已 達 成<br />

協 議 , 但 消 費 者 不 滿 意 或 事 後 反 悔 等 情 形 ? 將 來 恐 須 明 文 規 定 , 以<br />

杜 爭 議 。<br />

申 請 調 解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 以 「 消 費 者 」 主 張<br />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爭 議 者 為 限 , 企 業 經 營 者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其 分 中 心 均 不 得 為 之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消 費 爭 議 調<br />

解 委 員 會 , 置 委 員 七 至 十 五 名 。 前 項 委 員 以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br />

代 表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屬 或 相<br />

關 職 業 團 體 代 表 充 任 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主 席 , 其 組 織 另 定 之 。」<br />

是 以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爭 議 案 件<br />

後 , 原 則 上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主 導 消 費 爭 議 之 合 理 解 決 。 惟 消 費 爭 議<br />

調 解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調 解 委 員 會 得 經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br />

80<br />

81<br />

參 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調 查 報 告 彙 編 ( 六 )( 七 )( 八 ) 及 93 年 度 、94 年 度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查 核 報 告 彙 編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


19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席 ,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 授 權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指 定 一 人<br />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 。 以 全 國 各 地 方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例 , 自 民 國 九<br />

十 年 至 九 十 四 年 間 , 受 理 調 解 申 請 之 件 數 , 分 別 為 九 十 年 853 件 ,<br />

九 十 一 年 1106 件 , 九 十 二 年 1171 件 , 九 十 三 年 1315 件 , 九 十 四 年<br />

1725 件 82 , 亦 有 逐 年 增 加 之 趨 勢 。 前 述 二 次 申 訴 及 調 解 業 務 , 即 佔 了<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每 日 公 務 量 之 大 半 。<br />

又 依 現 行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一 條 規 定 , 鄉 鎮 市 公 所 應 依 本 條 例<br />

之 規 定 , 設 置 調 解 委 員 會 , 辦 理 民 事 事 件 及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事 件 等<br />

事 項 , 此 條 例 自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 對 紛 爭<br />

之 解 決 自 有 其 功 效 。 基 於 消 費 爭 議 本 質 上 為 民 事 事 件 , 消 費 者 本 即<br />

得 依 上 開 條 例 向 鄉 鎮 市 公 所 申 請 調 解 , 且 其 設 置 密 度 高 , 於 全 國 每<br />

一 鄉 鎮 市 皆 已 依 法 成 立 , 故 以 該 會 之 組 織 來 協 助 消 費 者 處 理 消 費 爭<br />

議 案 件 , 可 使 民 眾 免 於 奔 波 之 苦 。 如 認 該 會 成 員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業<br />

務 較 為 生 疏 , 恐 無 法 提 供 較 完 整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機 制 , 則 可 對 之 施 以<br />

短 期 訓 練 , 使 辦 理 該 項 業 務 之 人 員 , 接 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專 業 訓 練 ,<br />

以 彌 補 此 項 不 足 , 故 各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可 協 助 加 強 發 揮 消 費 爭<br />

議 之 調 解 功 能 , 而 無 須 疊 床 架 屋 於 各 縣 市 政 府 府 本 部 另 設 消 費 爭 議<br />

調 解 委 員 會 , 不 僅 浪 費 行 政 資 源 , 亦 可 免 民 眾 往 返 奔 波 之 苦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欲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 提 起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條<br />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或 第 五 十 三 條 不 作 為 訴 訟 , 除 須 具 備 其 他 法 定<br />

資 格 、 要 件 ( 如 許 可 設 立 三 年 以 上 , 經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評 定 優 良 , 置<br />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門 人 員 83 , 且 須 為 社 員 人 數 500 人 以 上 之 社 團 法 人 ,<br />

或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等 是 ) 外 , 尚 須 經<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同 意 , 始 得 為 之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 須<br />

82<br />

83<br />

同 註 80。<br />

所 謂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門 人 員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 係 指 消 保<br />

團 體 專 任 或 兼 任 之 有 給 職 或 無 給 職 人 員 中 , 具 有 :a 曾 任 法 官 、 檢 察 官 或 消 保 官 b<br />

律 師 、 醫 師 、 建 築 師 、 會 計 師 或 其 他 執 有 全 國 專 門 職 業 證 照 之 專 業 人 士 , 且 曾 在 消<br />

保 團 體 服 務 一 年 以 上 c 曾 在 消 保 團 體 擔 任 保 護 消 費 者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之 資 格 或 經 歷 之<br />

一 者 。 參 閱 李 伸 一 , 同 註 58, 頁 355-356。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97<br />

得 到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同 意 , 其 立 法 目 的 在 防 止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濫 訴<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並 無 明 文<br />

規 定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同 意 與 否 的 準 據 , 因 此 如 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恣 意<br />

性 」 的 拒 絕 , 則 無 補 救 方 法 , 另 一 說 法 則 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只 能 就 消<br />

保 團 體 之 資 格 作 形 式 上 的 審 查 , 如 果 具 備 形 式 要 件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便 須 予 以 同 意 。 但 如 此 一 來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缺 乏 實 質 審 查 之 權 限 , 有<br />

學 者 認 為 不 妥 84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同 意 , 應 係 提 起 特 定 訴 訟 之 同 意 ,<br />

而 非 概 括 同 意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br />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同 意 權 時 , 對<br />

於 消 費 爭 議 的 團 體 訴 訟 或 維 護 公 益 的 訴 訟 , 不 合 該 項 所 定 要 件 或 顯<br />

無 理 由 , 應 為 不 同 意 之 決 定 , 此 項 同 意 權 之 行 使 , 為 行 政 權 公 權 力<br />

之 行 使 , 故 此 項 同 意 權 之 性 質 , 多 數 學 者 認 為 係 行 政 處 分 , 少 數 人<br />

認 為 係 司 法 處 分 85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所 為 不 同 意 之<br />

處 分 不 服 時 , 應 循 訴 願 、 再 訴 願 之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為 之 。 在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團 體 提 起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或 不 作 為 訴 訟 後 , 法 院 於 訴 訟 程 序<br />

中 , 亦 應 審 查 其 訴 訟 是 否 經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同 意 權 之 訴 訟 要 件 。<br />

故 同 意 權 之 性 質 不 僅 為 行 政 處 分 , 亦 屬 訴 訟 上 合 法 與 否 之 要 件 。<br />

此 處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同 意 , 似 僅 係 名 義 上 之 同 意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同 意 之 意 思 表 示 , 仍 須 經 行 政 程 序 簽 准 後 , 始 得 對 外 為 之 。 此 項<br />

同 意 權 與 不 作 為 訴 訟 權 行 使 , 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賦 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單<br />

獨 行 使 之 職 權 , 其 同 意 權 之 行 使 應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名 義 作 成 。 現<br />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屬 於 機 關 內 編 制 之 人 員 , 協 助 處 理 申 訴 等 程 序 對 外<br />

84<br />

85<br />

李 伸 一 , 同 註 58, 頁 356。 至 目 前 為 止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已 針 對 博 士 的 家 、 新 坪 生 活<br />

公 園 、 德 昌 新 世 界 、 東 勢 王 朝 一 期 、 東 高 立 體 停 車 塔 、 省 自 來 水 公 司 、 台 糖 房 屋 、<br />

阿 里 山 森 林 小 火 車 事 故 等 行 使 同 意 權 。<br />

參 閱 王 甲 乙 , 消 費 者 保 護 爭 議 事 件 之 處 理 — 簡 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章 消 費 爭 議 之 處<br />

理 —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律 問 題 研 討 會 實 錄 , 頁 258。 楊 建 華 等 , 消 保 團 體 為 消 費 者 提<br />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在 訴 訟 實 務 上 運 作 之 研 究 , 民 事 訴 訟 法 研 究 會 第 五 十 二 次 研 討 紀<br />

錄 , 刊 於 法 學 叢 刊 第 156 期 , 頁 156。( 另 參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合 著 , 認 識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出 版 ,94 年 8 月 , 頁 160。)


19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皆 以 行 政 機 關 之 名 義 為 之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多 以 代 為 決 行 之 方 式 行<br />

文 , 對 外 多 以 各 縣 市 政 府 而 非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名 義 行 文 , 此 種 行<br />

文 方 式 雖 可 用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處 理 第 二 次 申 訴 或 其 他 行 政 業 務 事<br />

項 , 但 對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賦 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單 獨 行 使 之 同 意 權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似 不 應 以 代 為 決 行 之 方 式 行 文 , 而 應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之 。<br />

另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br />

體 提 起 之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其 同 意 權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行 使 , 如 有 爭 議 , 則 由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依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指 定 ( 第<br />

一 項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不 作 為 訴 訟 , 其 同 意 權 由 行 政 院 消<br />

保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 第 二 項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之 消 保<br />

官 則 不 具 此 權 限 。 同 樣 為 消 保 官 , 卻 因 配 置 機 關 之 不 同 , 而 有 不 同<br />

之 權 限 ,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角 色 地 位 是 否 有 影 響 ? 值 得 研 究 。 且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同 意 權 部 分 , 並<br />

未 區 分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府 , 解 釋 上 ,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損 害 賠<br />

償 訴 訟 或 不 作 為 訴 訟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及 地 方 政 府 之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均 應 有 此 權 限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五 條 似 有<br />

不 當 限 縮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br />

有 逾 越 母 法 之 嫌 。<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br />

起 之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 作 為 訴 訟 , 行 使 同 意 權 。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 行<br />

政 院 消 保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已 支 援 各 縣 市 政 府 消 保 官 針 對 博 士 的 家 、<br />

新 坪 生 活 公 園 、 德 昌 新 世 界 、 東 勢 王 朝 一 期 、 東 高 立 體 停 車 塔 、 省<br />

自 來 水 公 司 、 台 糖 房 屋 、 阿 里 山 森 林 小 火 車 翻 覆 等 事 件 行 使 同 意 權 。<br />

有 關 同 意 權 之 性 質 , 理 論 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應 屬 民 事 訴 訟<br />

法 之 特 別 規 定 , 因 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要 件 應 認 係 訴 訟 要 件 , 若 未 具<br />

備 ,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受 讓 實 體 權 利 原 本 即 得 以 權<br />

利 人 之 資 格 提 起 訴 訟 , 卻 又 須 取 決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同 意 始 能 起<br />

訴 , 理 論 上 似 有 商 榷 之 處 。 因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 而 係 機<br />

關 內 部 之 公 務 員 , 亦 非 如 檢 察 機 關 , 其 同 意 究 係 何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br />

並 不 明 確 , 此 外 , 若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敗 訴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有 面 臨 國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99<br />

家 賠 償 之 困 擾 , 將 妨 礙 其 行 使 同 意 權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於 起 訴 後 撤 銷<br />

同 意 , 法 院 應 認 係 欠 缺 訴 訟 要 件 而 裁 定 駁 回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同 意<br />

或 撤 銷 同 意 之 救 濟 ,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同 意 時 , 應 提 起 課 以 義 務 訴<br />

訟 ,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撤 銷 同 意 時 , 則 應 對 之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 撤 銷 訴<br />

訟 確 定 前 , 民 事 法 院 應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 不 得 駁 回 其 訴 。 撤 銷 許 可 有<br />

認 為 不 應 駁 回 訴 訟 , 應 當 然 停 止 訴 訟 , 由 其 他 消 保 團 體 或 權 利 人 自<br />

行 承 受 訴 訟 ( 楊 , 駱 ), 理 論 上 撤 銷 許 可 將 使 法 人 格 消 滅 , 因 欠 缺 權<br />

利 能 力 , 自 無 當 事 人 能 力 , 似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七 一 條 當 然 停 止<br />

訴 訟 , 由 為 讓 與 權 利 之 消 費 者 承 受 訴 訟 , 於 此 情 形 , 不 應 允 許 其 繼<br />

續 以 非 法 人 團 體 進 行 訴 訟 86 。<br />

另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有 重 大<br />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時 ,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 其 資 格 亦 須 合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資 格 之 限 制 ),<br />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獨 立 行 使 不 作 為 請 求 權 , 訴 請 法 院 停 止 或 禁 止 企 業 經<br />

營 者 之 違 法 行 為 , 即 為 不 作 為 訴 訟 。 此 一 條 文 所 保 護 的 客 體 為 全 體<br />

消 費 者 之 整 體 利 益 , 而 非 消 費 者 個 人 的 利 益 87 。 因 此 不 須 受 害 消 費 者<br />

讓 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而 得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直 接<br />

為 不 特 定 的 社 會 大 眾 逕 行 提 起 訴 訟 88 , 此 亦 為 本 條 具 有 團 體 訴 訟 特 色<br />

之 處 。 換 言 之 , 本 條 之 規 定 具 有 公 益 性 的 色 彩 。<br />

至 何 謂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br />

之 行 為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條 明 訂 規 範 如 下 :「 本 法 第<br />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br />

為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確 有 損 害<br />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 而 所 謂 「 確<br />

有 損 害 之 虞 」, 是 指 侵 害 還 沒 有 發 生 , 但 發 生 侵 害 的 可 能 性 已 經 非<br />

86<br />

87<br />

88<br />

參 閱 張 文 郁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95 年 度 實 務 發 展 現 況 暨 修 法 研 討 會 中 所 發 表 之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訴 訟 實 務 」 一 文 。<br />

李 伸 一 , 同 註 58, 頁 359。<br />

李 伸 一 , 同 註 58, 頁 359。


2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常 的 高 、 非 常 逼 近 , 達 到 刻 不 容 緩 的 狀 況 89 。 其 次 , 早 期 之 見 解 認 為 ,<br />

基 於 侵 權 行 為 之 不 作 為 請 求 權 , 其 加 害 人 之 行 為 必 須 滿 足 侵 權 行 為<br />

之 要 件 。 但 其 後 不 久 , 德 國 判 例 即 變 更 先 前 之 見 解 , 認 為 「 過 失 作<br />

為 損 害 賠 償 的 成 立 要 件 是 基 於 衡 平 的 要 求 , 但 是 , 就 客 觀 上 違 法 而<br />

反 覆 進 行 之 侵 害 , 即 使 無 過 失 也 有 必 要 基 於 正 義 的 要 求 , 賦 予 預 防<br />

的 權 利 保 護 」 90 。 因 此 , 不 作 為 請 求 權 並 不 需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故 意 或<br />

過 失 為 要 件 。<br />

此 項 不 作 為 訴 訟 權 非 專 屬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亦<br />

可 單 獨 提 起 之 。 至 於 此 項 制 度 的 設 計 是 否 妥 適 , 容 有 檢 討 之 空 間 。<br />

該 立 意 雖 善 , 然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條 規 範 , 合 於 行 使<br />

不 作 為 訴 訟 權 之 要 件 者 , 須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br />

定 之 行 為 , 確 有 導 致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損 害 , 或 確 有<br />

損 害 之 虞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可 依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迅 速 處 理 , 如 個 案 之 事 實 發 生 , 應<br />

依 上 開 條 文 規 定 處 理 而 未 處 理 者 , 則 顯 然 有 應 作 為 之 義 務 而 不 作<br />

為 , 如 此 即 有 可 能 產 生 國 家 賠 償 之 責 任 。 是 以 , 單 純 以 訴 訟 程 序 要<br />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處 理 方 式 顯 然 有 緩 不 濟 急 之 效 果 , 而 不<br />

若 行 政 監 督 權 應 用 得 當 所 產 生 立 即 之 效 果 , 故 此 種 引 自 瑞 典 之 制<br />

度 , 對 於 民 間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而 言 , 固 有 其 必 要 ; 然 對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而 言 , 其 運 用 範 圍 似 只 限 於 有 無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行 為 「 有 疑 義 」<br />

之 案 件 類 型 以 及 防 止 未 來 從 事 違 法 行 為 之 不 作 為 請 求 權 , 才 有 實<br />

益 。 在 此 意 義 下 , 上 述 施 行 細 則 的 規 定 , 似 應 配 合 修 正 , 較 為 妥 適 。<br />

不 作 為 訴 訟 屬 民 事 救 濟 程 序 , 而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 直 轄<br />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經 第 三 十 三 條 之<br />

調 查 , 認 為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br />

之 虞 者 ,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回 收 或 銷 毀 ,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企 業 經 營 者<br />

89<br />

90<br />

陳 石 獅 ,「 不 作 為 請 求 權 之 特 定 」, 載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探 討 ( 三 ),83 年 3 月 , 頁 47-48。<br />

朱 建 文 譯 ,「 不 作 為 請 求 訴 訟 的 問 題 點 」( 上 村 明 廣 著 ), 司 法 週 刊 第 七 六 五 期 ,83 年<br />

3 月 6 日 , 第 三 版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201<br />

立 即 停 止 該 商 品 之 設 計 、 生 產 、 製 造 、 加 工 、 輸 入 、 經 銷 或 服 務 之<br />

提 供 ,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 其 性 質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br />

對 之 如 有 不 服 , 應 循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 茲 有 疑 問 者 , 不 作 為 訴 訟 與 行<br />

政 機 關 之 處 分 間 應 如 何 分 工 , 以 避 免 民 事 法 院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間 , 產<br />

生 積 極 之 權 限 衝 突 或 消 極 之 權 限 衝 突 現 象 。<br />

按 消 費 者 購 買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交 易 時 , 屬<br />

私 法 上 之 經 濟 活 動 , 本 應 以 民 事 規 範 定 當 事 人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br />

然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中 , 何 以 除 民 事 規 範 外 , 亦 規 定 公 權 力 之 介 入 ,<br />

並 透 過 調 查 等 方 式 為 適 當 之 行 政 監 督 ? 此 乃 因 消 費 者 接 受 商 品 或 服<br />

務 , 致 其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受 侵 害 時 , 雖 可 依 民 事 規 範 求 償 ,<br />

但 事 後 之 補 救 手 段 , 常 須 經 繁 瑣 費 時 之 訴 訟 程 序 , 始 能 獲 得 救 濟 。<br />

就 法 政 策 而 言 , 此 種 事 後 補 救 方 法 , 實 不 若 設 計 一 套 事 前 的 預 防 措<br />

施 , 由 公 權 力 介 入 作 事 前 的 監 督 , 諸 如 訂 立 安 全 衛 生 之 標 準 , 調 查<br />

檢 驗 可 能 危 害 健 康 或 安 全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確 生 損 害 者 限 制 或 禁 止 其<br />

設 計 、 製 造 、 販 賣 或 提 供 , 以 防 患 於 未 然 , 較 能 迅 速 有 效 保 障 消 費<br />

者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 另 一 方 面 , 由 於 受 害 者 常 是 極 多 數 的 消 費 大 眾 ,<br />

已 不 能 再 以 單 純 私 益 受 損 視 之 , 而 是 攸 關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 故 須 有<br />

公 權 力 的 積 極 介 入 。 因 此 , 就 不 作 為 訴 訟 與 行 政 監 督 之 分 工 而 言 ,<br />

應 承 認 行 政 監 督 之 事 前 、 積 極 主 動 性 , 而 認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賦 予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向 法 院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乃 在 彌 補<br />

行 政 機 關 公 權 力 之 不 足 。 例 如 ,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br />

款 顯 失 公 平 時 , 行 政 機 關 因 無 法 源 依 據 , 不 能 採 行 公 權 力 措 施 禁 止<br />

其 使 用 。 此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即 得 提 起 不 作 為 訴<br />

訟 , 訴 請 法 院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 至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br />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或 確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 因<br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可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br />

回 收 、 銷 毀 或 停 止 製 造 、 販 賣 等 處 分 , 無 須 再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91 。 換 言 之 , 凡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br />

91<br />

廖 義 男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行 政 監 督 」, 收 錄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二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2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六 條 規 定 之 範 圍 者 , 均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權 限 , 不 服 行 政 處 分 者 , 應 提<br />

起 訴 願 、 再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唯 有 超 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br />

定 之 範 圍 , 且 屬 於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br />

為 , 始 得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而 為<br />

避 免 行 政 機 關 怠 於 為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行 政 處 分 , 應 賦 予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及 消 費 者 申 請 行 政 機 關 適 時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權<br />

利 。 亦 即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設 置 目 的 , 主 要 在 使 地 方 有 一 專 責 保 護 消<br />

費 者 之 人 , 至 賦 予 其 得 向 法 院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乃 在 彌 補 行 政 機 關<br />

公 權 力 不 足 之 處 92 。 行 政 權 由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則<br />

著 重 於 私 權 救 濟 之 協 助 。 如 行 政 機 關 之 職 掌 功 能 不 彰 時 , 方 得 由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於 必 要 時 介 入 93 。 換 句 話 說 , 具 有 一 種 補 強 作 用 之 功 能 ,<br />

而 不 具 有 取 代 作 用 之 功 能 。<br />

如 企 業 經 營 者 所 使 用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有 嚴 重 侵 害 消 費 者 權<br />

益 之 虞 , 而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主 管 法 規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七 條 第<br />

三 項 、 第 三 十 三 條 、 第 三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 進 行 「 行 政 監<br />

督 」 之 結 果 , 並 無 實 際 具 體 效 果 ; 或 主 管 機 關 礙 於 相 關 法 規 未 規 定 ,<br />

或 無 法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 行 政 監 督 」 行 使 職 權 , 對 該<br />

公 司 進 行 查 核 與 調 查 , 如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財 產 之 虞 , 應 命 其 限 期 改<br />

善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改 善 措 施 , 違 反 命 令 者 , 則 依 規 定 處 予 罰 鍰 , 俾<br />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至 於 在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方 面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可 否 干 預 ? 按 地 方 自<br />

治 團 體 在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範 圍 內 , 就 地 方 自 治 之 本 質 以 制 度 性 保 障 觀<br />

點 而 言 94 , 係 禁 止 以 中 央 立 法 之 形 式 來 剝 奪 地 方 自 治 權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七 款 雖 規 定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指 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br />

92<br />

93<br />

94<br />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85 年 1 月 , 頁 21-43。<br />

請 參 閱 廖 義 男 , 同 註 91, 頁 43。<br />

請 參 閱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 中 華 民 國 84 年 11 月 至 86 年 2 月 )」, 頁 499<br />

及 500。 此 為 廖 義 男 教 授 之 見 解 。<br />

參 閱 李 惠 宗 ,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劃 分 之 標 準 , 收 錄 於 氏 著 權 利 分 立 與 基 本 權 保 障 , 韋<br />

伯 文 化 事 業 出 版 社 , 一 九 九 九 年 三 月 , 初 版 一 刷 , 頁 108。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203<br />

權 , 然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屬 於 地 方 制 度 法 明 定 之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 即 便<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負 責 全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業 務 之 策 劃 、 訓 練 、 指 揮 、 監<br />

督 與 考 核 , 以 現 今 法 制 面 而 言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對 於 地 方 政 府 之 消 費<br />

者 保 護 自 治 事 項 , 基 於 中 央 政 府 之 立 場 , 至 多 僅 能 扮 演 「 法 律 監 督<br />

機 關 」 之 角 色 , 進 行 「 合 法 性 監 督 」, 並 對 於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工 作 給 予 建 議 、 行 政 指 導 或 行 政 協 調 , 而 無 指 揮 辦 案 之 權 限 。<br />

若 要 指 揮 辦 案 , 則 除 非 採 取 委 辦 方 式 , 由 中 央 提 供 委 辦 經 費 與 地 方<br />

政 府 執 行 , 始 能 享 有 指 揮 辦 案 之 權 限 , 並 進 行 「 合 法 性 與 合 目 的 性<br />

監 督 」。 否 則 , 即 難 免 發 生 違 法 干 預 或 侵 犯 地 方 自 治 權 之 疑 義 。 目<br />

前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指 揮 地 方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辦 案 的 實 務 上 作 法 , 只 能 理<br />

解 為 機 關 間 相 互 尊 重 、 職 務 上 相 互 協 助 、 分 工 合 作 , 共 同 辦 理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工 作 , 以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 95<br />

誠 然 以 台 灣 之 地 小 交 通 便 捷 之 情 形 ,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項 是 否 應 屬<br />

於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 容 有 爭 執 之 空 間 , 然 正 本 清 源 之 道 , 仍 應 修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明 文 規 定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得 指 揮 監 督 地 方 政 府 之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 並 於 地 方 制 度 法 中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業 務 區 分 為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者 ,<br />

以 杜 爭 議 。 又 為 使 消 保 政 策 能 事 權 統 一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編 制 似 應<br />

採 如 人 事 、 會 計 及 統 計 之 一 條 鞭 形 式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設 置 ,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後 , 雖 排 除 原 草 案 以 檢 察<br />

官 兼 任 之 規 定 , 但 依 前 述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權 觀 之 , 實 兼 具 有 「 準<br />

司 法 權 」 之 作 用 , 然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行 使 職 權 受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 指 揮 , 如 何 於 兩 者 間 求 取 平 衡 , 將 為<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何 去 何 從 之 重 心 所 在 。<br />

五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與 行 政 機 關 間 之 關 係<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之<br />

規 定 , 與 同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以 下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得 為 之 行 政 監 督 二 者 間<br />

陳 清 秀 , 張 學 文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檢 討 , 刊 載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 文 集 ,<br />

93 年 7 月 出 版 , 頁 292-294。<br />

95


2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有 無 權 限 重 疊 情 形 ? 又 權 限 應 如 何 協 調 、 分 工 , 始 能 畢 其 功 於 一 役 ?<br />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 有 待 進 一 步 研 究 。 又 如 主 管 機 關<br />

對 業 者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以 下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以 下 規 定 , 所<br />

為 之 行 政 規 制 措 施 , 速 度 顯 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向 法 院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br />

為 快 , 就 此 角 度 言 ,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之 制 度 , 似<br />

可 評 估 其 實 益 性 96 。 又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同 一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br />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分 別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以 處 分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其 結 果 不 相 同 時 , 應 如 何 處 理 ? 不 無 疑 問 97 。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得 提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等 職 權 , 主 要 係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而<br />

來 , 與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之 職 掌 為 何 並 無 關 聯 。 至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訴 請 不<br />

作 為 訴 訟 過 程 中 , 有 關 事 實 、 證 據 等 調 查 問 題 , 自 有 法 院 為 之 , 應<br />

不 生 問 題 98 。 另 外 , 透 過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提<br />

起 不 作 為 訴 訟 , 得 彌 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官 機 關 或 地 方 政 府 行 政 監 督<br />

之 不 足 。 當 然 , 於 考 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與 各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間 權 限 及 分<br />

工 問 題 時 , 仍 應 考 量 二 者 權 限 如 何 劃 分 , 始 能 較 有 效 率 地 保 障 消 費<br />

者 之 權 益 , 以 及 何 種 情 形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始 得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不 作 為<br />

訴 訟 之 原 告 99 。<br />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權 限 與 各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劃 分 與 分 工<br />

問 題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 似 可 建 立 如 下 之 處 理 原 則 : 亦<br />

即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特 種 買 賣 、 定 型 化 契 約 等 其 他 主 管 機 關<br />

較 無 法 採 取 行 政 規 制 措 施 之 部 分 , 屬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職 權 範 圍 , 至<br />

有 關 危 險 商 品 等 問 題 , 則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行 政 監 督 100 。 故 於 會 議<br />

最 後 決 議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權 限 與 各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之 劃 分<br />

及 分 工 問 題 , 建 議 俟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一 段 期 間 後 , 觀 察 其 與<br />

96<br />

請 參 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小 組 第 十 二 次 會 議 紀 錄 , 學 者 劉 春 堂 之 發 言 , 載 於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 中 華 民 國 84 年 11 月 至 86 年 2 月 )」, 頁 332-333。<br />

97<br />

同 前 註 , 頁 333。<br />

98<br />

同 註 96, 頁 333。<br />

99<br />

同 註 96, 頁 334。<br />

100<br />

同 註 96, 頁 332。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205<br />

各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發 生 之 實 際 問 題 , 再 研 議 有 無 修 正 之 必 要 。<br />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 第 三 十 七 條 來 看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並 無 另 外 賦 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獨 立 行 使 行 政 監 督 之 職<br />

權 , 而 僅 限 於 中 央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與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 故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權 行 使 時 , 在 中 央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方 面 , 並 無 法 律 直<br />

接 授 權 行 使 行 政 監 督 , 僅 在 法 規 命 令 中 規 定 行 使 職 權 時 得 為 必 要 之<br />

調 查 101 ; 在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方 面 , 須 以 直 轄 市 、<br />

縣 市 政 府 名 義 行 之 。<br />

目 前 相 關 法 規 並 未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與 行 政 機 關 間 之 關 係 作 規<br />

定 , 當 重 大 消 費 事 件 發 生 時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除 本 諸 監 督 權 責 , 多 立<br />

即 指 派 該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前 往 實 地 瞭 解 , 並 請 主 管 機 關 妥 為 處 理 。<br />

惟 因 現 有 各 主 管 機 關 之 分 工 方 式 , 已 難 完 全 契 合 現 行 社 會 實 際 需<br />

要 , 導 致 新 興 的 消 費 型 態 , 無 法 找 到 明 確 的 主 管 機 關 , 各 主 管 機 關<br />

多 秉 持 本 位 主 義 , 未 能 積 極 主 動 協 調 解 決 , 甚 或 互 推 責 任 。 行 政 院<br />

消 保 會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 雖 多 次 呼 籲 各 主 管 機 關 , 於 辦<br />

理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時 , 除 依 其 主 管 之 專 業 法 規 辦 理 外 , 可 併 依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 為 適 當 之 處 理 , 以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惟 各 主 管<br />

機 關 卻 仍 一 如 往 例 , 僅 負 責 執 行 其 本 身 主 管 之 專 業 法 令 , 並 常 以 其<br />

主 管 法 令 不 足 為 由 , 不 願 積 極 處 理 相 關 消 費 問 題 , 當 然 更 甚 少 引 用<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作 為 處 理 之 法 律 依 據 , 導 致 重 大 消 費 事 件 一 再 發 生 。<br />

102<br />

六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啟 示<br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新 設 之 制 度 , 自 民 國 八 十 五<br />

年 進 用 以 來 , 目 前 全 國 共 有 四 十 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然 有 關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之 法 規 ,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外 , 僅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br />

辦 法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指 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br />

使 職 權 要 點 , 是 否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 不 無 疑 義 。 且 其 中 有 些<br />

101<br />

102<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br />

有 關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 請 參 閱 拙 著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為 中 心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 民 國 95 年 12 月 , 頁 275-300。


2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規 定 , 不 無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嫌 103 。 而 各 地 方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之 設 置 單 位 並 不 一 致 , 有 設 於 府 本 部 , 有 設 於 法 規 會 或 法 制 室 , 亦<br />

有 設 於 主 秘 室 、 建 設 局 、 企 劃 室 或 行 政 室 等 , 此 不 僅 反 應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之 定 位 不 明 , 且 導 致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有 將 無 兵 , 影 響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工 作 之 推 展 。<br />

又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自 進 用 以 來 , 多 以 處 理 個 案 申 訴 及 調 解 為<br />

主 , 以 致 對 真 正 具 有 一 般 共 通 性 或 有 原 則 上 之 重 要 性 之 案 件 , 因 受<br />

限 於 人 力 , 往 往 無 法 盡 心 處 理 , 遑 論 發 展 成 指 導 原 則 , 引 導 整 個 國<br />

家 之 商 業 交 易 習 慣 , 而 有 助 優 良 交 易 習 慣 之 形 成 。 又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br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附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下 , 固 有 調 查 權 ,<br />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 規 避 或 阻 撓 調 查 者 , 並 得 處 以 罰 鍰 , 但 均 係 以<br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之 名 義 , 而 非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個 人 名 義 為 之 。<br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名 義 為 之 者 , 僅 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br />

項 規 定 ,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 作 為 訴<br />

訟 , 行 使 同 意 權 , 及 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br />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br />

為 。<br />

另 有 關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 、 陳 述 進 一 步 指 示 , 則<br />

為 我 國 所 無 之 制 度 , 至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並 無<br />

提 起 之 權 限 , 亦 無 刑 事 追 訴 權 , 足 見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對 違 反 消 費<br />

者 保 護 法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並 無 太 大 之 對 抗 力 量 , 遇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軟 弱<br />

無 能 時 ,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即 遭 受 相 當 大 之 威 脅 , 故 當 務 之 急 , 實 有 必<br />

要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定 位 、 權 限 及 職 掌 , 予 以 法 制 化 。<br />

再 者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 主 要 雖 包 括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 消<br />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等 三 機 關 , 然 彼 此 職 權 明 確 劃 分 ,<br />

103<br />

如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9 條 第 1 項 就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 作 為 訴 訟 , 限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行 使 同 意 權 ; 第 53 條 第 1 項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br />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限 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br />

使 , 似 有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嫌 。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207<br />

不 致 重 疊 ,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消 費 者 協 會 並 不 受 理 個 案 申 訴 , 其 他 民 間<br />

之 各 專 門 申 訴 委 員 會 , 亦 各 司 其 職 , 不 致 疊 床 架 屋 , 更 不 致 浪 費 國<br />

家 及 社 會 資 源 , 且 由 於 其 採 「 使 用 者 付 費 」 制 度 , 消 費 者 於 申 訴 前 ,<br />

勢 必 先 評 估 其 案 件 是 否 有 成 功 之 可 能 , 不 啻 使 消 費 申 訴 較 具 理 性 ,<br />

就 此 而 言 , 丹 麥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制 度 , 實 不 無 參 採 之 處 。<br />

陸 、 檢 討 與 建 議 ( 代 結 論 )<br />

如 上 所 述 , 移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辦 理 之 案 件 , 雖 為 非 訟 事 件 中 較 不<br />

具 爭 議 性 者 , 然 而 非 訟 事 件 亦 非 絕 對 無 訟 爭 性 ,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學 者<br />

之 見 解 , 在 非 訟 事 件 之 前 階 段 , 訟 爭 性 尚 未 顯 現 , 適 用 非 訟 法 理 ,<br />

可 滿 足 經 濟 迅 速 之 要 求 : 而 非 訟 程 序 之 後 階 段 , 訟 爭 性 顯 現 後 , 則<br />

應 併 用 訴 訟 法 理 , 以 滿 足 依 嚴 密 的 審 判 程 序 確 定 私 權 之 基 本 要 求 。<br />

此 時 如 仍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審 理 , 是 否 有 違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訴 訟 權 , 影 響<br />

人 民 之 公 正 程 序 保 障 請 求 權 。<br />

司 法 事 務 官 依 其 遴 選 之 背 景 , 雖 得 稱 專 業 人 員 , 但 畢 竟 非 憲 法<br />

上 所 稱 之 法 官 , 其 處 理 前 述 法 院 組 織 法 所 規 定 事 件 之 程 序 , 其 名 稱<br />

竟 與 原 由 法 官 處 理 者 相 同 , 以 裁 定 或 命 令 之 形 式 為 之 , 對 其 救 濟 之<br />

程 序 , 最 終 雖 由 法 院 為 之 , 然 卻 賦 予 其 先 行 審 查 之 權 限 。 實 則 在 法<br />

律 救 濟 上 應 嚴 守 基 於 不 同 司 法 人 員 身 分 上 所 作 之 體 系 上 設 計 , 不 服<br />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處 分 , 經 異 議 後 應 使 其 受 所 屬 法 院 法 官 之 審 核 , 就 像<br />

對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之 裁 定 得 向 受 訴 法 院 提 出 異 議 一 樣 , 讓 原 有<br />

管 轄 權 之 法 官 審 核 司 法 事 務 官 依 法 受 託 而 作 之 處 分 。 又 在 決 定 移 轉<br />

事 項 之 範 圍 時 , 應 有 相 當 之 限 制 , 否 則 , 使 原 於 司 法 體 系 上 未 享 有<br />

憲 法 上 獨 立 性 保 障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 由 於 法 律 之 託 付 , 行 使 專 屬 法 官<br />

管 轄 之 審 判 權 , 成 為 相 當 於 審 理 簡 易 民 事 訴 訟 法 官 之 「 準 法 官 」, 將<br />

喪 失 關 於 較 具 事 務 性 之 非 訟 事 件 ( 無 訟 爭 性 之 民 事 事 件 ) 移 轉 由 司<br />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之 立 法 者 之 原 意 。<br />

若 欲 由 非 法 官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部 分 非 訟 業 務 , 亦 應 有 一 套 完<br />

整 之 規 範 , 使 司 法 事 務 官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不 受 任 何 行 政 體 系 之 干 預 ;


2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後 續 之 法 律 救 濟 亦 應 嚴 守 基 於 不 同 司 法 人 員 身 分 上 所 作 之 體 系 上 設<br />

計 , 不 服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處 分 , 經 異 議 後 應 使 其 受 所 屬 法 院 法 官 之 審<br />

核 ; 更 應 嚴 格 其 養 成 教 育 , 使 其 具 備 足 夠 之 法 學 素 養 及 專 業 知 識 ,<br />

以 處 理 原 由 法 官 處 理 之 業 務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遴 選 資 格 較 司 法 事 務 官 毫 不 遜 色 , 甚 至 有 過 之<br />

而 無 不 及 , 然 此 制 度 引 進 實 施 十 年 以 來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卻 因 處 理 日<br />

益 增 多 之 二 次 申 訴 及 調 解 案 件 而 心 力 交 瘁 , 對 某 些 重 要 且 攸 關 消 費<br />

者 利 益 之 事 項 , 無 法 透 過 與 相 關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組 織 間 之 協<br />

商 , 發 布 有 關 市 場 交 易 之 指 導 原 則 , 以 尋 求 影 響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市 場<br />

交 易 行 為 ( 參 閱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 遑 論 引 導 整<br />

個 國 家 之 商 業 交 易 習 慣 , 而 有 助 優 良 交 易 習 慣 之 形 成 。 如 業 者 無 法<br />

遵 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透 過 前 述 協 商 所 為 之 聲 明 、 建 議 或 勸 告<br />

(statements, suggestions or recommendations),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於 認 有<br />

必 要 時 , 應 使 其 得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 以 確 保 業 者 遵 守 前<br />

述 原 則 ( 參 閱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 至 於 強 制 命 令<br />

之 種 類 、 發 布 後 之 救 濟 程 序 以 及 業 者 不 遵 守 時 之 後 續 處 置 , 均 應 有<br />

完 整 之 設 計 。<br />

又 如 案 件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 因 等 待 法 院 判 決 , 致 禁 止 命 令 之 目<br />

的 , 有 無 法 達 成 之 明 顯 危 險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應 得 為 暫 時 性 禁 止 命<br />

令 , 並 應 於 一 定 期 限 前 , 向 法 院 提 出 聲 請 , 請 求 確 認 前 述 禁 止 命 令<br />

( 參 閱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 聲 請 確 認 暫 時<br />

性 禁 止 命 令 之 案 件 , 法 院 應 於 提 出 聲 請 後 一 定 期 限 前 判 決 前 述 禁 止<br />

命 令 繼 續 有 效 。 此 種 情 形 , 如 有 必 要 , 法 院 得 於 為 判 決 前 , 給 予 兩<br />

造 當 事 人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 如 該 禁 止 命 令 未 獲 法 院 確 認 , 則 於 該 期<br />

限 屆 至 時 , 該 禁 止 命 令 即 失 其 效 力 ( 參 閱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二<br />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 至 於 無 法 以 禁 止 命 令 達 到 目 的 , 卻 又 有 明 顯 之 危 害<br />

時 , 應 使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為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 ( 參 閱 參 閱 丹 麥 市 場 交<br />

易 習 慣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 發 布 後 , 應 於 一<br />

定 時 間 內 聲 請 法 院 確 認 , 經 確 認 後 , 禁 止 命 令 繼 續 有 效 。<br />

為 免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淪 為 一 介 申 訴 員 或 調 解 員 , 破 壞 好 不 容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209<br />

易 建 立 此 制 之 美 意 , 余 意 以 為 似 應 仿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制 度 , 將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納 入 司 法 體 系 ,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明 訂 其 職 掌 , 並 得 審 理 一 定<br />

範 圍 內 之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 其 審 理 結 果 有 一 定 之 法 律 上 效 力 , 以 減 輕<br />

法 官 負 荷 , 另 仿 丹 麥 國 家 制 度 , 賦 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br />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 之 權 限 。


2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11<br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br />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br />

王 德 明 *<br />

壹 、 前 言<br />

「 分 時 度 假 行 騙 ,10 年 訂 不 出 一 條 法 , 嚴 重 瀆 職 , 要 政 府 做 什 麼 」<br />

1 、「 分 時 度 假 騙 局 一 場 , 買 會 員 卡 卻 無 法 訂 房 」 2 由 於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br />

銷 售 糾 紛 迄 今 仍 餘 波 盪 漾 ,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無 法 完<br />

全 有 效 解 決 該 類 紛 爭 , 因 而 借 重 國 外 相 關 立 法 例 就 有 其 積 極 且 必 要 之 意<br />

義 , 而 對 於 我 國 未 來 管 理 機 制 之 建 立 將 有 所 幫 助 。 歐 洲 聯 盟 (UN 以 下<br />

簡 稱 「 歐 盟 」)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擴 展 為 25 國 , 其 指 令 不 僅 在 該 聯 盟<br />

各 會 員 國 間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影 響 力 , 對 於 歐 盟 有 密 切 往 來 之 其 他 國 家 亦 有<br />

所 影 響 , 因 此 歐 盟 相 關 指 令 規 範 內 容 , 除 可 提 供 我 國 借 鏡 外 , 並 可 提 供<br />

我 國 對 於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管 理 機 制 之 修 法 參 考 。 因 而 本 文 特 別 就<br />

我 國 於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相 關 規 範 部 分 與 歐 盟 相 關 指 令 等 予 以 比<br />

較 , 企 圖 尋 求 建 立 我 國 未 來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 以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貳 、 法 規 比 較<br />

一 、 立 法 時 間 比 較<br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消 保 法 ) 於 民 國 83 年 1 月 11 日<br />

通 過 並 公 布 施 行 , 並 於 民 國 83 年 1 月 13 日 生 效 , 迄 今 已 逾 十 年 之<br />

久 , 而 在 社 會 環 境 快 速 變 遷 下 , 加 上 銷 售 方 式 多 樣 性 , 原 有 相 關 規<br />

* 作 者 為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 現 任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簡 任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br />

1 蘋 果 日 報 ,95 年 10 月 22 日 A6 版 。<br />

2 中 華 日 報 ,95 年 10 月 22 日 5 版 。


2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定 已 有 不 符 需 要 之 現 象 , 如 本 文 所 探 討 國 外 度 假 村 銷 售 糾 紛 即 為 是<br />

例 , 已 難 完 全 符 合 社 會 變 革 , 因 而 我 國 分 別 於 民 國 92 年 1 月 22 日<br />

及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通 過 消 保 法 部 分 條 文 之 修 正 案 , 以 有 效 維 護 消<br />

費 者 權 益 。<br />

而 在 歐 盟 方 面 , 歐 洲 聯 盟 理 事 會 及 議 會 則 於 民 國 83 年 10 月 26<br />

日 正 式 通 過 94/47/EC 有 關 不 動 產 分 時 使 用 權 購 買 契 約 之 購 買 者 保 護<br />

指 令 3 ( 以 下 簡 稱 「 歐 盟 指 令 」), 並 於 民 國 83 年 10 月 29 日 公 布 生<br />

效 ,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亦 依 據 該 指 令 立 即 在 其 本 國 中 立 法 實 施 相 關 規<br />

定 ,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利 。<br />

二 、 立 法 目 的 比 較<br />

探 究 我 國 現 行 消 保 法 立 法 目 的 而 言 , 從 消 保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規<br />

定 :「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促 進 國 民 消 費 生 活 安 全 , 提 昇 國 民 消 費 生<br />

活 品 質 , 特 制 定 本 法 。」 可 得 知 該 法 律 之 制 定 係 就 整 體 消 費 者 保 護<br />

而 言 , 並 依 據 同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有 關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 依 本 法 之 規<br />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 就 本 項 規 定 可 知 , 我 國 消 保<br />

法 是 保 護 消 費 者 基 本 法 4 , 但 是 消 保 法 非 為 解 決 國 外 度 假 村 銷 售 糾 紛<br />

之 專 門 法 規 , 如 日 後 我 國 制 定 國 外 度 假 村 銷 售 糾 紛 之 專 門 法 規 時 ,<br />

則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該 專 門 法 規 加 以 處 理 。 而 在 歐 盟 指 令 部 分 , 其 立 法<br />

目 的 主 要 就 是 針 對 分 時 度 假 契 約 銷 售 , 即 本 文 所 討 論 國 外 度 假 村 會<br />

員 證 銷 售 , 因 而 該 指 令 相 關 規 範 目 的 均 針 對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br />

糾 紛 種 類 而 設 計 , 因 此 二 者 間 就 其 立 法 目 的 背 景 並 不 相 同 。<br />

三 、 法 規 內 容 及 執 行 狀 況 比 較<br />

針 對 我 國 學 說 、 行 政 及 司 法 實 務 上 於 消 保 法 規 範 部 分 見 解 , 有<br />

關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糾 紛 , 主 要 均 以 「 訪 問 買 賣 」 及 「 定 型 化<br />

3 Directive94/4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1994.〈 以 下<br />

簡 稱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br />

4<br />

馮 震 宇 、 謝 穎 青 、 姜 志 俊 及 姜 炳 俊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讀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 民 國<br />

91 年 3 月 , 頁 7。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13<br />

契 約 」 等 二 部 分 為 研 究 討 論 之 重 點 。 在 歐 盟 部 分 則 是 以 歐 盟 指 令 所<br />

規 定 十 三 條 及 附 件 等 為 本 文 探 討 研 究 重 要 依 據 。 另 外 , 由 於 本 文 討<br />

論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除 消 保 法 外 , 在 我 國 行 政 規 範 上 尚 有 制 定 之 定 型 化<br />

契 約 範 本 , 雖 然 該 範 本 之 訂 定 尚 無 法 源 依 據 , 如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以 該<br />

範 本 為 簽 約 條 款 內 容 , 尚 無 相 關 拘 束 效 力 5 , 與 消 保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br />

項 之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br />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 且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br />

「 違 反 前 項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無 效 。 該 定 型 化<br />

契 約 之 效 力 , 依 前 條 規 定 定 之 。」 而 具 有 一 定 效 力 , 二 者 間 顯 有 所<br />

不 同 。 雖 然 如 此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相 關 規 範 仍 可 提 供 消 費 者 及 業 界<br />

做 為 參 考 , 俾 能 充 分 了 解 自 身 在 購 買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時 , 消 費 者<br />

究 竟 有 何 權 利 及 義 務 之 重 要 參 考 資 訊 , 由 於 我 國 政 府 對 於 相 關 國 外<br />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終 於 在 民 國 95 年 9 月 底 , 經 行<br />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 並 於 95 年 10 月 30 日<br />

經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以 觀 業 字 第 0950025265 號 函 公 告 , 因 此 本<br />

文 將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中 相 關 重 要 事 項 一 併 提 出 分 析 及 比 較 , 而 從<br />

中 能 夠 了 解 我 國 現 行 之 行 政 管 理 規 範 的 方 向 。<br />

而 在 歐 盟 方 面 , 為 能 夠 了 解 有 關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相 關 指<br />

令 執 行 成 效 如 何 , 歐 盟 針 對 各 會 員 國 立 法 實 施 轉 換 部 分 及 執 行 成 果<br />

部 分 加 以 調 查 , 並 就 94/47/EC 指 令 適 用 不 足 部 分 , 彙 整 成 報 告<br />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ON<br />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f 26 October<br />

1994; 以 下 簡 稱 歐 盟 報 告 ) 俾 供 做 為 歐 盟 日 後 修 法 參 辦 , 本 文 亦 將<br />

其 列 為 參 考 比 較 之 用 , 以 充 分 了 解 我 國 與 歐 盟 二 者 法 規 之 比 較 。<br />

為 能 夠 充 分 瞭 解 我 國 法 規 及 歐 盟 指 令 等 二 者 之 間 的 比 較 , 本 文<br />

5<br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彙 編 第 一 輯 之 「 序 言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民 國 86 年 8 月 。<br />

該 範 本 擬 就 契 約 當 事 人 雙 方 應 有 的 權 利 義 務 內 容 予 以 合 理 的 規 定 , 其 目 的 在 提 供 企 業<br />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作 為 訂 定 有 關 契 約 參 考 之 用 , 具 有 相 當 的 教 育 及 示 範 作 用 。 該 範 本 之<br />

內 容 因 與 契 約 之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有 別 , 且 未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公 告 之 程 序 辦<br />

理 , 故 不 具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之 效 力 。


2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將 特 別 對 於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主 要 糾 紛 問 題 事 項 如 : 契 約 審 閱<br />

期 間 、 適 用 期 限 、 每 年 使 用 期 間 、 資 訊 提 供 、 書 面 契 約 、 契 約 使 用<br />

語 言 及 其 翻 譯 、 解 除 與 撤 銷 權 、 解 除 與 撤 銷 之 通 知 、 預 先 付 款 禁 止 、<br />

信 用 貸 款 撤 銷 、 享 有 權 放 棄 及 責 任 解 除 及 信 託 制 度 建 立 等 事 項 , 提<br />

出 二 者 間 之 比 較 , 企 圖 能 夠 深 入 了 解 我 國 法 規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異 同<br />

處 , 並 提 供 我 國 未 來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可 能 規 範 之 方 向 , 以 有 效 管 理 現<br />

行 市 場 交 易 亂 象 , 並 有 效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㈠、 契 約 審 閱 期 間<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由 於 歐 盟 指 令 並 無 規 範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審 閱 期 間 , 因<br />

而 二 者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1、 消 保 法 規 定 : 依 據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 企 業<br />

經 營 者 與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 前 , 應 有 三 十 日 以 內 之<br />

合 理 期 間 ,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 在 同 條 第 二<br />

項 規 定 :「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 該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br />

但 消 費 者 得 主 張 該 條 款 仍 構 成 契 約 之 內 容 。」 對 於 企 業<br />

經 營 者 如 未 給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的 的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 消 費 者<br />

可 以 主 張 該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內 容 。<br />

2、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依 據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項<br />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參 酌 定 型 化 契 約<br />

條 款 的 重 要 性 、 涉 及 事 項 的 多 寡 和 複 雜 程 度 等 事 項 , 公<br />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審 閱 期 間 。」 因 而 在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br />

光 局 所 公 告 之 該 範 本 將 有 關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之 契<br />

約 審 閱 期 間 明 文 規 範 不 得 少 於 三 日 ,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br />

6 。<br />

6<br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封 面 注 意 事 項 一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 民 國<br />

95 年 10 月 30 日 以 觀 業 字 第 0950025265 號 函 公 告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15<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由 於 在 歐 盟 指 令 中 並 無 審 閱 期 間 之 規 範 , 惟 在 歐 盟 報<br />

告 中 對 於 各 會 員 國 執 行 歐 盟 指 令 之 情 形 進 行 了 解 時 發 現 在<br />

法 國 部 分 , 有 規 範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提 供 要 約 時 應 以 書 面<br />

為 之 , 且 於 要 約 後 七 日 內 不 得 收 回 。 因 此 當 消 費 者 收 到 這<br />

項 要 約 時 , 於 七 日 期 間 內 可 以 有 機 會 對 該 項 要 約 做 不 同 觀<br />

點 的 分 析 。 如 果 消 費 者 接 受 企 業 經 營 者 要 約 並 為 承 諾 後 ,<br />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的 十 日 冷 靜 思 考 期 才 開 始 起 算 , 因 此 在<br />

這 項 制 度 下 , 消 費 者 有 較 多 時 間 可 以 慎 重 思 考 並 決 定 是 否<br />

成 立 為 會 員 7 。<br />

3、 評 論 部 分 :<br />

⑴、 外 國 立 法 例 中 就 分 時 度 假 契 約 銷 售 方 式 規 範 , 除 了 在 當 事<br />

人 間 締 結 契 約 後 有 解 除 權 的 設 計 外 , 尚 課 予 銷 售 業 者 締 約<br />

前 的 告 知 義 務 , 以 改 善 消 費 者 於 締 約 前 資 訊 不 足 的 問 題 ,<br />

但 我 國 法 律 欠 缺 類 似 外 國 立 法 例 的 法 律 基 礎 , 故 不 能 強 制<br />

要 求 銷 售 業 者 在 締 約 前 交 付 內 容 詳 實 中 文 說 明 書 , 因 而 我<br />

國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規 定 , 對 於 消 費 者 有 實 質 保 護<br />

之 意 義 。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所 公 告 ,「 海 外 渡 假 村 會 員<br />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部 分 , 已 將 消 保 法 第 十 一 條 之<br />

一 第 一 項 之 審 閱 期 間 規 定 納 入 , 惟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雖 明<br />

文 規 範 「 審 閱 期 間 」 不 得 少 於 三 日 , 但 是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br />

其 本 身 並 無 任 何 拘 束 力 ,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有 消 保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法 定 效 力 而 有 所 不 同 。 因 而<br />

在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或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等 公 布 建 立 前 , 僅 能 期 望 度 假 村 銷 售<br />

7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OF THE EUROPEAN<br />

PARLIAMENT AND COUNCIL,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rs in respect of certain<br />

aspects of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br />

timeshare basis,at 17


2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業 者 能 夠 發 揮 自 律 精 神 , 以 避 免 該 類 糾 紛 不 斷 發 生 。<br />

⑵、 由 於 歐 盟 指 令 因 欠 缺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之 規 定 , 但 是 在 締 約 前<br />

有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設 計 , 而 我 國 法 律 卻 有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規<br />

定 , 若 又 能 配 合 詳 實 契 約 內 容 , 相 信 應 更 能 有 效 保 護 消 費<br />

者 。<br />

㈡、 適 用 期 限<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未 在 「 適 用 期 間 」 部 分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br />

因 而 二 者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適 用 期 間 長 短 並 無 明 文<br />

規 定 。 然 而 依 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六 條 規 範 , 會 員 依 本 契<br />

約 所 取 得 之 使 用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利 , 其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br />

過 十 年 8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1、 歐 盟 指 令 : 依 據 該 指 令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在 歐 盟 指<br />

令 中 明 白 規 定 該 類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至 少 三 年 9 , 惟 無 上 限 之<br />

規 定 。<br />

2、 歐 盟 報 告 : 因 為 各 會 員 國 實 施 法 案 的 規 定 只 規 範 至 少 三<br />

8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前 揭 註 6。 其 主 要 鑑 於 現 行 契 約 存 續 期 間<br />

定 為 五 十 年 或 八 十 年 其 期 間 過 長 , 風 險 已 逾 契 約 相 對 人 兩 造 所 能 承 擔 , 故 有 所 規 範 。<br />

9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2<br />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Directive:<br />

- "contract relat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one or more<br />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ntract', shall mean<br />

any contract or group of contracts concluded for at least three years under which, directly or<br />

indirectly, on payment of a certain global price, a real property right or any other right<br />

relating to the use of one or more immovable properties for a specified or specifiable period<br />

of the year, which may not be than one week, is established or is the subject of a transfer or<br />

an undertaking to transfer,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歐 洲 議 會 及 理 事 會 有 關 不 動 產 分 時 使 用<br />

購 買 契 約 特 定 部 分 之 購 買 者 保 護 指 令 , 刊 印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六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89 年 1 月 , 頁 147。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17<br />

年 期 間 的 契 約 。 因 而 歐 盟 執 委 員 會 發 現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銷<br />

售 業 者 現 在 提 供 新 的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契 約 其 有 效 日 期<br />

低 於 三 年 , 其 目 的 僅 想 逃 避 各 歐 盟 會 員 國 所 實 施 的 法 律<br />

規 範 。<br />

3、 評 論 部 分 :<br />

本 文 認 為 有 效 規 範 會 員 證 之 期 限 , 才 能 夠 實 際 保 障 消 費<br />

者 之 權 益 。<br />

⑴、 會 籍 適 用 期 限 上 限 : 過 長 會 籍 時 間 , 對 於 消 費 者 不 利 。<br />

由 於 國 內 所 銷 售 之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其 會 籍 時 間 較<br />

長 , 一 般 長 達 二 、 三 十 年 , 甚 至 有 九 十 八 年 之 久 , 雖 然 合<br />

理 契 約 期 限 是 屬 於 契 約 自 由 之 範 疇 , 但 是 值 得 討 論 的 是 當<br />

一 個 會 員 在 入 會 二 十 或 三 十 年 後 , 其 身 體 健 康 狀 況 是 否 允<br />

許 其 每 年 繼 續 使 用 度 假 村 ? 繼 續 享 受 分 時 度 假 權 ? 如 果 無<br />

法 繼 續 行 使 會 員 權 , 而 仍 然 要 會 員 每 年 繼 續 繳 交 會 員 相 關<br />

管 理 及 維 護 設 備 費 用 , 對 於 消 費 者 而 言 應 顯 屬 不 利 10 。<br />

⑵、 會 籍 適 用 期 限 下 限 : 應 妥 適 規 範 會 籍 至 少 時 間 , 以 保 護 消<br />

費 者 利 益 。<br />

由 於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實 施 法 案 的 規 定 只 規 範 至 少 三 年 期<br />

間 的 分 時 契 約 。 因 而 發 現 部 分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提 供 國 外 度 假<br />

村 會 員 證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少 於 三 年 , 其 目 的 是 逃 避 歐 盟 各 會<br />

員 國 所 實 施 的 法 律 規 範 , 因 而 適 當 規 範 契 約 至 少 使 用 期 限<br />

應 有 其 必 要 性 11 。<br />

㈢、 每 年 使 用 期 間<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10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研 究 報 告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委 託 研 究 , 計 畫 主<br />

持 人 黃 立 教 授 , 協 同 主 持 人 楊 淑 文 教 授 , 偕 同 主 持 人 吳 瑾 瑜 教 授 , 民 國 89 年 8 月 15 日 ,<br />

頁 74。 吳 瑾 瑜 ,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交 易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8 期 , 民 國 91 年 6<br />

月 , 頁 209-210。<br />

11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EPC,supra note 7,at<br />

24-25。


2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並 未 在 「 每 年 使 用 期 間 」 部 分 予 以 明 文<br />

規 定 , 因 而 二 者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於 相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消 費 者 每 年 使 用<br />

期 間 長 短 並 無 規 定 。 依 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規<br />

定 , 也 無 規 範 最 少 使 用 期 限 之 限 制 , 僅 要 求 明 確 說 明 消 費<br />

者 使 用 時 間 是 在 何 種 季 節 、 可 以 使 用 天 數 , 及 使 用 時 間 究<br />

為 平 常 日 或 為 例 假 日 等 而 已 12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而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範 內 容 , 消 費 者 每 年<br />

可 以 使 用 期 間 至 少 一 周 13 。<br />

3、 評 論 部 分 :<br />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本 文 認 為 並 無 須 強 制 規 定 消 費 者 每<br />

年 最 少 使 用 期 間 之 限 制 , 惟 須 在 簽 訂 契 約 前 明 確 告 知 消 費<br />

者 , 使 消 費 者 確 知 每 年 可 使 用 之 季 節 及 天 數 , 並 說 明 為 平 常<br />

日 或 為 例 假 日 , 應 足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㈣、 有 關 資 訊 提 供<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與 歐 盟 指 令 均 明 文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充<br />

分 與 正 確 消 費 資 訊 , 俾 利 消 費 者 運 用 , 分 述 如 後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12<br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前 揭 註 6。<br />

13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2<br />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Directive:<br />

- "contract relat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one or more<br />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ntract', shall mean<br />

any contract or group of contracts concluded for at least three years under which, directly or<br />

indirectly, on payment of a certain global price, a real property right or any other right<br />

relating to the use of one or more immovable properties for a specified or specifiable period<br />

of the year, which may not be than one week, is established or is the subject of a transfer or<br />

an undertaking to transfer,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 147。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19<br />

1、 消 保 法 部 分 : 我 國 消 保 法 有 關 資 訊 提 供 部 分 區 分 如 下 :<br />

甲 、 一 般 告 知 義 務 :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等 規 定 ,<br />

該 二 條 規 定 為 消 保 法 中 一 般 告 知 義 務 , 明 文 規 定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充 分 與 正 確 之 消 費 資 訊 俾 供 消 費 者 參 考<br />

運 用 , 而 能 採 取 合 理 之 消 費 行 為 , 以 達 維 護 消 費 者 之<br />

權 益 。<br />

乙 、 特 別 告 知 義 務 : 除 了 上 述 企 業 經 營 者 一 般 告 知 責 任<br />

外 , 消 保 法 在 第 二 章 第 三 節 有 關 「 特 種 買 賣 」 規 定 中 ,<br />

更 針 對 「 訪 問 買 賣 」 等 交 易 方 式 特 別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br />

應 充 分 提 供 資 訊 , 而 在 消 保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消 費 者 保 護<br />

法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 第 十 六 條 予<br />

以 詳 細 規 定 , 其 主 要 目 的 仍 在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 應 提<br />

供 消 費 者 充 分 及 完 整 之 資 訊 。<br />

2、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依 據 該 範 本 第 四 條 規 範 更 明 確 得 知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契 約 書 、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如 公 證 或 認 證 之<br />

國 外 度 假 村 組 織 授 權 書 、 經 公 證 或 認 證 之 海 外 渡 假 村 組 織<br />

授 權 書 等 14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1、 歐 盟 指 令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 各 個 會 員 國 所<br />

實 施 法 案 必 須 規 範 下 列 事 項 :<br />

甲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任 何 詢 問 之 資 訊 , 除 了 一 般 事 項 說<br />

明 外 , 更 須 提 供 歐 盟 指 令 中 附 件 所 提 及 之 事 項 , 且 企<br />

業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 應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以 充 分<br />

提 供 消 費 者 資 訊 。<br />

乙 、 在 廣 告 內 容 部 分 , 應 明 白 表 示 如 何 取 得 以 及 在 何 處 取<br />

得 該 相 關 資 訊 , 以 利 消 費 者 所 需 。<br />

、 歐 盟 報 告 : 在 各 會 員 國 所 實 施 法 案 中 , 雖 有 些 會 員 國 未<br />

符 合 歐 盟 指 令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範 及 契 約 應 包 含 的 特 別<br />

14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前 揭 註 6。


22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說 明 項 目 , 縱 然 處 理 方 式 稍 有 不 同 , 惟 均 有 訂 定 相 關 規<br />

範 15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我 國 與 歐 盟 二 者 間 雖 均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相 關 資 訊 應<br />

充 分 提 供 , 但 是 彼 此 間 最 大 區 別 在 於 違 反 資 訊 提 供 時 , 歐 盟<br />

指 令 有 明 確 規 範 效 力 , 而 我 國 現 行 消 保 法 並 沒 有 規 範 效 力 ,<br />

分 述 如 下 :<br />

⑴、 消 保 法 部 分 :<br />

1、 一 般 告 知 義 務 : 雖 然 消 保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等 均 有 明 文<br />

規 定 業 者 應 提 供 充 分 與 正 確 之 消 費 資 訊 俾 利 消 費 者 參 考<br />

運 用 , 惟 無 處 罰 及 違 反 規 定 時 之 不 利 法 律 效 果 , 故 雖 名<br />

為 義 務 卻 僅 具 有 宣 示 性 之 效 力 16 。<br />

2、 特 別 告 知 義 務 : 雖 然 消 保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br />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特 別 告 知 義 務 , 但 是 一 般 均 認 為 企 業 經 營<br />

者 違 反 該 規 範 時 並 無 規 定 違 反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何 。 另 外 我<br />

國 法 院 實 務 上 雖 然 認 為 業 者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十 八 條 特 別 告<br />

知 義 務 構 成 「 締 約 上 之 過 失 」, 應 對 消 費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br />

但 是 消 費 者 仍 須 在 七 日 內 行 使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解<br />

除 權 來 解 除 契 約 , 換 言 之 , 企 業 經 營 者 如 違 反 特 別 告 知<br />

義 務 , 並 不 影 響 消 費 者 行 使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猶<br />

17<br />

豫 期 間 起 算 , 對 此 實 務 見 解 更 可 凸 顯 不 合 理 之 處<br />

⑵、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依 據 該 範 本 所 定 雖 然 消 費 者 審 閱 時 , 可<br />

攜 回 相 關 資 訊 文 件 , 惟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如 前 所 述 並 無 強 制<br />

效 力 , 因 此 即 便 業 者 不 予 使 用 , 於 法 規 上 並 無 違 反 規 定 之<br />

處 罰 。<br />

15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EPC,supra note 7,at at 12.<br />

16<br />

杜 怡 靜 , 度 假 村 會 員 權 糾 紛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9 條 無 條 件 解 約 權 之 適 用 , 月 旦 法 學<br />

雜 誌 103 期 , 民 國 92 年 12 月 , 頁 218。<br />

17 杜 怡 靜 , 同 前 註 , 頁 219。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21<br />

⑶、 歐 盟 指 令 : 依 據 指 令 第 十 條 明 文 規 定 18 , 要 求 歐 盟 各 會 員 國<br />

於 立 法 實 施 時 , 應 明 文 訂 定 處 罰 規 定 , 以 有 效 規 範 企 業 經<br />

營 者 應 盡 其 提 供 消 費 資 訊 之 義 務 。<br />

⑷、 歐 盟 報 告 : 在 各 會 員 國 所 實 施 法 案 , 對 於 違 反 其 效 力 之 處<br />

理 方 式 有 所 不 同 :<br />

1、 如 德 國 實 施 法 案 規 定 , 消 費 者 原 則 上 得 在 收 受 書 面 契 約<br />

及 獲 得 書 面 告 知 脫 退 權 後 十 四 日 內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和 負<br />

擔 任 何 費 用 , 得 自 契 約 中 退 出 。 但 是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違<br />

反 資 訊 提 供 , 而 未 交 付 說 明 書 或 交 付 之 說 明 書 非 以 消 費<br />

者 了 解 之 語 言 所 撰 寫 , 該 除 斥 期 間 延 長 為 一 個 月 19 。<br />

2、 法 國 及 西 班 牙 所 實 施 法 案 中 則 明 確 規 定 如 賣 方 所 提 供 資<br />

料 沒 有 包 含 必 須 說 明 之 資 訊 時 則 契 約 無 效 , 以 維 護 消 費<br />

者 權 益 20 。<br />

3、 評 論 部 分 :<br />

如 前 所 述 我 國 與 歐 盟 立 法 例 雖 然 均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br />

相 關 資 訊 應 充 分 提 供 消 費 者 運 用 , 但 是 二 者 間 最 大 差 異 在 違<br />

反 資 訊 提 供 之 效 力 方 面 ,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無 違 反 效 力 之 規 定 ,<br />

而 在 歐 盟 卻 有 明 確 規 範 各 會 員 國 須 落 實 執 行 。 因 而 本 文 認 為<br />

充 分 資 訊 提 供 不 僅 是 業 者 的 義 務 , 更 是 減 少 該 類 糾 紛 重 要 方<br />

法 之 一 , 為 有 效 杜 絕 此 種 糾 紛 , 我 國 在 未 來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br />

證 銷 售 管 理 制 度 上 , 應 明 確 加 入 有 關 違 反 提 供 資 訊 效 力 之 處<br />

罰 規 範 , 更 應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上 配 合 訂<br />

定 , 方 足 以 有 效 降 低 此 類 紛 爭 湧 現 , 真 正 達 到 保 障 消 費 者 之<br />

權 益 。<br />

㈤、 有 關 書 面 契 約<br />

18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10<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make provision in their legislation for the consequences of<br />

non-compliance with this Directive.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 147。<br />

19<br />

吳 瑾 瑜 , 前 揭 註 10, 頁 211。<br />

20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EPC,supra note 7,at at 12.


22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雖 然 依 據 現 行 消 保 法 之 規 定 並 無 強 制 規 範 定 型 化 契 約 須<br />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 然 而 在 主 管 機 關 所 制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br />

封 面 上 卻 有 規 範 , 將 消 費 者 於 簽 訂 契 約 前 之 審 閱 期 間 應 可 攜<br />

回 之 文 件 資 料 , 明 文 將 「 契 約 書 」 列 為 其 中 之 一 , 即 表 示 應<br />

以 書 面 契 約 方 式 , 而 不 同 於 消 保 法 原 先 之 規 定 21 。 此 點 與 歐 盟<br />

指 令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明 文 規 定 , 契 約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 二 者<br />

間 相 同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依 據 新 修 正 消 保 法 在 第 二 條 第 七 款 所 增 訂 「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條 款 」 明 確 定 義 為 :「 指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與 不 特 定 多 數 消 費<br />

者 訂 立 同 類 契 約 之 用 , 所 提 出 預 先 擬 訂 之 契 約 條 款 。 定 型<br />

化 契 約 條 款 不 限 於 書 面 , 其 以 放 映 字 幕 、 張 貼 、 牌 示 、 網<br />

際 網 路 、 或 其 他 方 式 表 示 之 者 , 亦 屬 之 」。 所 謂 「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條 款 」 係 不 限 於 書 面 , 而 同 法 第 二 條 第 九 款 有 關 「 定 型<br />

化 契 約 」 定 義 為 :「 指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提 出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br />

作 為 契 約 內 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而 訂 定 之 契 約 」 因 而 就 我 國 消<br />

保 法 之 規 定 , 可 以 得 知 並 無 強 制 規 定 當 事 人 間 所 簽 定 之 定<br />

型 化 契 約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 此 點 與 歐 盟 指 令 第 四 條 第 一<br />

項 明 文 規 定 , 契 約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 二 者 間 並 不 相 同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明 文 規 定 契 約 須 以 書 面 方<br />

式 為 之 , 而 該 書 面 契 約 尚 須 包 含 歐 盟 指 令 附 件 中 所 提 及 的<br />

相 關 項 目 等 事 項 22 。<br />

21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前 揭 註 6。<br />

22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4<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make provision in their legislation to ensure that:<br />

- the contract, which shall be in writing, includes at least the items referred to in the Annex,<br />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 148。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23<br />

3、 評 論 部 分 :<br />

由 於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簽 定 契 約 時 , 因 為 雙 方 當 事 人 地<br />

位 及 資 訊 均 處 於 不 對 等 之 地 位 , 且 定 型 化 契 約 多 是 由 業 者 單<br />

方 事 先 所 擬 定 的 , 消 費 者 僅 有 締 約 與 否 之 選 擇 , 而 實 務 上 企<br />

業 經 營 者 在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就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僅 簡 略 規 範 , 未<br />

能 完 整 羅 列 當 事 人 雙 方 權 益 關 係 , 因 而 本 文 認 為 , 對 於 該 類<br />

交 易 方 式 應 明 確 規 定 以 書 面 為 之 且 更 應 如 歐 盟 指 令 規 範 , 詳<br />

細 說 明 契 約 內 容 , 俾 利 釐 清 交 易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23 , 雖 然 我 國<br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已 公 告 「 海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br />

範 本 」, 惟 該 範 本 並 無 實 際 之 拘 束 力 , 僅 提 供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br />

費 者 參 考 , 為 真 正 而 有 效 管 理 , 應 於 未 來 儘 速 制 定 相 關 管 理<br />

規 範 或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上 予 以 規 定 , 方<br />

足 以 落 實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㈥、 契 約 使 用 語 言 及 其 翻 譯<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並 無 在 「 契 約 文 字 」 等 部 分 予 以 明 文 規<br />

定 , 因 而 二 者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我 國 與 歐 盟 在 「 契 約 文 字 」 等 規 範 最 大 不 同 是 在 消 費 者<br />

選 擇 權 部 分 。 我 國 方 面 僅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二 十 條 有 規<br />

範 。 而 歐 盟 指 令 則 在 第 四 條 第 二 、 三 項 有 規 範 。 分 述 如 下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契 約 應 使 用 何 種 文 字 ,<br />

惟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範 , 契 約 中 如 同 時 有 中<br />

文 及 其 他 語 文 版 本 , 而 於 文 義 解 釋 有 疑 義 時 , 應 以 中 文 版<br />

本 之 譯 文 為 準 。 而 所 有 契 約 之 附 件 均 應 有 中 文 譯 本 , 海 外<br />

度 假 村 組 織 應 就 譯 本 之 正 確 性 負 責 , 就 此 部 分 可 知 該 範 本<br />

23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研 究 報 告 , 前 揭 註 10, 頁 44。


22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即 明 定 以 中 文 或 其 中 文 譯 本 為 準 24 , 然 而 該 範 本 之 規 範 卻 未<br />

給 予 消 費 者 選 擇 契 約 所 使 用 文 字 之 權 益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1、 歐 盟 指 令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四 條 第 二 、 三 項 規 定 , 即 為<br />

針 對 契 約 及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文 字 加 以 規 範 。 認 為 消 費 者 於<br />

歐 盟 會 員 國 簽 定 契 約 ,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必 須 是 官 方 語 言 或<br />

是 該 族 群 官 方 語 言 等 , 而 二 者 間 得 由 消 費 者 選 擇 , 始 符<br />

合 歐 盟 指 令 之 規 定 25 。<br />

2、 歐 盟 報 告 : 對 於 歐 盟 少 部 分 會 員 國 中 如 瑞 典 、 西 班 牙 、<br />

盧 森 堡 及 愛 爾 蘭 等 未 能 完 整 的 實 施 歐 盟 指 令 , 主 要 是 未<br />

能 提 供 消 費 者 於 契 約 及 資 訊 語 言 文 字 之 選 擇 權 等 事 項 。<br />

歐 盟 執 委 會 認 為 歐 盟 指 令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應 以 較 廣 義 之 解<br />

釋 方 式 , 即 不 僅 包 含 已 與 賣 方 簽 約 之 人 即 真 正 已 簽 約 的<br />

買 方 , 也 應 包 含 尚 未 簽 約 的 人 即 潛 在 之 消 費 者 在 內 , 否<br />

則 該 條 所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即 形 同 虛 設 26 。<br />

3、 評 論 部 分 :<br />

由 於 我 國 在 實 際 交 易 上 確 實 曾 發 生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br />

售 業 者 以 外 文 方 式 預 先 擬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 而 與 消 費 者 簽 訂<br />

契 約 之 情 形 , 例 如 以 往 「 金 冠 企 業 管 理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br />

其 契 約 書 曾 經 係 以 外 文 擬 定 , 形 式 上 雖 僅 十 三 條 , 然 而 另 包<br />

24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前 揭 註 6。<br />

25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4<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make provision in their legislation to ensure that:<br />

- the contract and the docu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3 (1) are drawn up in the language or<br />

one of the languages of Member State in which the purchaser is resident or in the language or<br />

one of the languages of the Member State of which he is national which shall be an official<br />

language or official languages of the Community, at the purchaser's option. The Member<br />

State in which the purchaser is resident may, however, require that the contract be drawn up<br />

in all cases in at least its language or languages which must be an official language or official<br />

languages of the Community, and - the vendor provides the purchaser with a certified<br />

translation of the contract in the language or one of the languages of the Member State in<br />

which the immovable property is situated which shall be an official language or official<br />

languages of the Community.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 148。<br />

26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EPC,supra note 7,at at 15.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25<br />

含 俱 樂 部 規 則 十 三 條 , 每 條 又 分 成 二 項 至 十 一 項 不 等 之 規<br />

定 , 合 計 已 達 四 十 六 項 五 十 一 款 之 多 , 對 於 受 業 者 長 時 間 疲<br />

勞 轟 炸 的 消 費 者 而 言 , 顯 然 居 弱 勢 之 締 約 地 位 , 依 一 般 客 觀<br />

情 狀 , 自 難 期 許 消 費 者 得 以 了 解 係 爭 契 約 條 款 於 法 律 上 之 涵<br />

義 27 。 又 例 如 以 往 「 皇 族 度 假 村 台 灣 分 公 司 」 在 其 所 擬 之 定 型<br />

化 契 約 條 款 中 明 文 規 定 , 如 中 、 英 文 契 約 二 種 內 容 不 一 致 時 ,<br />

應 以 英 文 版 為 主 28 。 因 此 學 者 認 為 , 僅 提 供 外 文 做 為 約 款 所 使<br />

用 之 語 言 文 字 , 是 判 斷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約 款 是 否 異 常 的 重 要 考<br />

慮 要 素 之 一 29 。 雖 然 我 國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中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br />

惟 因 該 範 本 如 前 所 述 並 無 實 質 上 之 強 制 拘 束 力 , 僅 具 參 考 作<br />

用 , 惟 有 在 未 來 制 定 管 理 規 範 或 在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br />

事 項 上 明 確 規 定 , 方 足 以 有 效 管 理 市 場 交 易 秩 序 , 以 維 護 消<br />

費 者 權 益 。 另 外 對 於 中 、 外 文 契 約 二 種 內 容 不 一 致 時 其 效 力<br />

為 何 , 本 文 認 為 仍 宜 依 範 本 規 劃 方 向 , 即 應 以 中 文 版 本 之 譯<br />

文 為 準 , 惟 於 例 外 情 形 , 得 由 消 費 者 選 擇 以 外 文 契 約 內 容 為<br />

主 , 以 兼 顧 外 國 民 眾 在 我 國 境 內 購 買 該 類 會 員 證 時 選 擇 權 之<br />

保 障 。<br />

㈦、 有 關 解 除 權 與 撤 銷 權<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我 國 與 歐 盟 均 規 定 消 費 者 在 購 買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後 一<br />

定 期 間 內 , 均 可 以 不 具 理 由 解 除 契 約 。 說 明 如 下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消 費 者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br />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 可 以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br />

除 買 賣 契 約 ,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即 可 行 使 解 除 權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 在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亦 明 確 訂 定 當<br />

27<br />

28<br />

行 政 院 87 年 2 月 10 日 台 87 訴 字 第 05931 號 再 訴 願 決 定 書 。<br />

皇 族 巴 里 海 灘 俱 樂 部 承 購 契 約 書 第 13 條 : 本 合 約 乃 依 英 文 及 中 文 兩 種 文 字 作 成 , 以<br />

便 雙 方 對 條 款 內 容 有 所 了 解 , 內 文 若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 應 以 英 文 為 主 。<br />

29<br />

劉 宗 榮 , 定 型 化 契 約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三 輯 , 民 國 86 年 4 月 , 頁 140。


22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事 人 雙 方 簽 訂 契 約 或 雙 方 簽 訂 有 拘 束 力 的 預 約 後 , 於 一 定<br />

期 間 內 , 可 以 不 具 任 何 理 由 行 使 解 除 權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⑴、 二 者 間 撤 銷 權 規 範 不 同 :<br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除 了 第 一 款 有 解<br />

除 權 規 定 外 , 在 該 項 第 二 、 三 款 更 規 定 撤 銷 權 , 只 要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資 訊 如 未 符 合 歐 盟 指 令 附 件 時 , 消 費 者 得 自<br />

簽 約 之 日 起 算 , 三 個 月 內 可 撤 銷 該 契 約 。 惟 如 在 三 個 月 期<br />

間 內 業 者 已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時 , 消 費 者 之 解 除 期 間 , 自 提 供<br />

資 訊 之 日 起 算 。 但 如 在 三 個 月 到 期 日 前 , 消 費 者 仍 未 主 張<br />

撤 銷 權 且 契 約 亦 不 符 歐 盟 指 令 附 件 中 所 提 及 各 點 資 訊 時 ,<br />

其 解 除 期 間 於 三 個 月 期 間 屆 至 之 日 時 起 算 , 以 保 障 消 費 者<br />

能 有 效 行 使 權 利 30 。<br />

而 反 觀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僅 限 於 消 費 者 得 於 收<br />

受 商 品 後 , 七 日 內 得 以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br />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 並 無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 三 款 之<br />

撤 銷 權 規 定 。 雖 然 我 國 之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已 公 告 之<br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十 八 條 有 「 會 員 之 解 除 權 」 規 範 , 但 是<br />

30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5<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make provision in their legislation to ensure that:<br />

1. in addition to the possibilities available to the purchaser under national laws on the nullity<br />

of contracts, the purchaser shall have the right:<br />

- to withdraw without giving any reason within 10 calendar days of both parties' signing the<br />

contract or of both parties' signing a binding preliminary contract. If the 10th day is a public<br />

holiday, the period shall be extended to the first working day thereafter,<br />

- if the contract does not include the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points (a), (b), (c), (d)(1), (d)<br />

(2), (h), (i), (k), (I) and (m) of the Annex, at the time of both parties' signing the contract or<br />

of both parties' signing a binding preliminary contract, to cancel the contract within three<br />

months thereof. If the information in question is provided within those three months, the<br />

purchaser's withdrawal period provided for in the first indent, shall then start,<br />

- if by the end of the three-month period provided for in the second indent the purchaser has<br />

not exercised the right to cancel and the contract does not include the information referred to<br />

in points (a), (b), (c), (d) (1), (d) (2), (h), (i), (k), (I) and (m) of the Annex, to the withdrawal<br />

period provided for in the first indent from the day after the end of that three-month period;<br />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 148。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27<br />

該 約 定 仍 以 「 非 經 會 員 主 動 邀 約 」 或 以 「 郵 購 或 訪 問 交 易 」<br />

而 購 得 會 員 卡 ( 權 ) 者 , 方 得 行 使 解 除 權 。 然 而 該 解 除 權 ,<br />

均 為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及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一 有 關 無 條 件 解<br />

除 規 定 , 並 不 同 於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二 、 三 款 於 有 關 資 訊<br />

未 充 分 提 供 等 部 分 , 亦 可 予 以 行 使 撤 銷 契 約 權 利 之 規 範 ,<br />

因 而 我 國 並 無 與 歐 盟 相 同 撤 銷 權 之 規 範 。<br />

⑵、 二 者 間 解 除 權 行 使 起 算 點 不 同 :<br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消 費 者 得<br />

於 當 事 人 雙 方 簽 訂 契 約 十 日 內 , 不 具 任 何 理 由 可 解 除 契<br />

約 。 而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 消 費 者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在 七<br />

日 內 , 以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br />

約 。 歐 盟 指 令 規 定 消 費 者 解 除 權 行 使 起 算 點 是 在 雙 方 簽 訂<br />

契 約 後 即 開 始 起 算 , 而 我 國 消 保 法 規 定 消 費 者 解 除 權 行 使<br />

起 算 點 是 在 消 費 者 收 受 商 品 後 才 開 始 起 算 , 因 此 二 者 間 起<br />

算 時 點 並 不 相 同 。<br />

⑶、 二 者 間 行 使 解 除 權 法 定 期 間 不 同 :<br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消 費 者 得<br />

於 當 事 人 雙 方 簽 訂 契 約 十 日 內 , 不 具 任 何 理 由 可 解 除 契<br />

約 。 而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 消 費 者 得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br />

內 , 以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企 業 經 營 者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br />

因 此 可 知 歐 盟 指 令 規 定 消 費 者 解 除 權 行 使 是 在 「 雙 方 簽 訂<br />

契 約 後 」 十 日 內 為 之 , 而 我 國 消 保 法 規 定 解 除 權 是 須 在 「 消<br />

費 者 收 受 商 品 後 」 七 日 內 行 使 , 因 此 二 者 間 行 使 解 除 權 之<br />

法 定 期 間 並 不 相 同 。<br />

⑷、 二 者 間 行 使 解 除 權 對 象 不 同 :<br />

依 據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解 除 權 之 行 使 僅 限 於<br />

「 郵 購 買 賣 」 或 「 訪 問 買 賣 」, 方 得 為 之 。 而 依 據 歐 盟 指 令<br />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對 於 解 除 權 行 使 並 無 任 何 於<br />

行 銷 方 式 上 的 限 制 。<br />

3、 評 論 部 分 :


22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雖 然 我 國 與 歐 盟 相 關 法 規 中 均 有 規 定 解 除 權 事 項 , 用 以<br />

保 障 消 費 者 可 以 冷 靜 思 考 是 否 購 買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 然 而<br />

少 數 不 肖 業 者 利 用 不 當 銷 售 手 段 , 未 充 分 提 供 消 費 者 相 關 資<br />

訊 情 形 下 , 往 往 會 造 成 購 買 者 雖 然 擁 有 七 日 冷 靜 思 考 期 , 但<br />

消 費 者 如 稍 不 注 意 解 除 權 法 定 期 間 即 會 經 過 而 消 滅 , 無 法 做<br />

出 符 合 自 己 利 益 之 判 斷 , 而 且 消 費 者 即 無 法 再 行 使 該 法 第 十<br />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解 除 權 , 對 於 消 費 者 十 分 不 利 , 因 而 本 文 認 為<br />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予 以 規 定 :<br />

⑴、 適 度 增 修 解 除 權 法 定 期 間 :<br />

由 於 我 國 以 往 交 易 習 慣 上 , 企 業 經 營 均 不 會 明 示 消 費 者 相<br />

關 權 利 , 特 別 是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解 除 權 , 而 消 費 者 亦<br />

未 能 了 解 本 身 權 利 , 加 上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能 將 會 員 其 他 應 享 有 之<br />

權 利 及 應 盡 義 務 等 相 關 資 訊 告 知 消 費 者 , 消 費 者 在 不 黯 法 律 情<br />

形 下 , 未 能 適 時 行 使 解 除 權 , 而 造 成 權 益 受 損 , 因 而 建 議 比 照<br />

外 國 立 法 例 適 度 增 修 法 定 解 除 權 誠 屬 必 要 。 因 此 我 國 不 僅 應 該<br />

參 酌 現 行 歐 盟 指 令 之 規 定 , 更 應 考 慮 歐 盟 報 告 中 有 關 歐 盟 指 令<br />

執 行 現 狀 的 檢 討 情 形 , 即 是 否 應 擴 大 解 除 權 冷 靜 思 考 期 間 , 因<br />

為 最 初 由 歐 盟 執 委 會 在 原 始 提 案 中 認 為 消 費 者 應 自 簽 約 時 起 十<br />

四 日 冷 靜 思 考 期 間 , 假 如 度 假 村 位 於 歐 盟 會 員 國 內 而 與 買 方 居<br />

住 的 國 家 不 同 時 , 該 提 案 則 認 為 應 擴 大 自 簽 約 時 起 二 十 八 日 的<br />

冷 靜 期 間 , 方 對 於 消 費 者 較 為 有 利 。 從 我 國 交 易 實 務 上 而 言 ,<br />

國 外 度 假 村 產 權 均 位 於 他 國 , 而 度 假 村 位 置 所 在 國 的 法 律 又 與<br />

我 國 法 律 不 同 。 因 此 一 般 消 費 者 如 在 嗣 後 始 發 現 契 約 等 所 有 重<br />

要 決 定 是 因 為 在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能 充 分 提 供 消 費 者 資 訊 下 而 完<br />

成 , 往 往 造 成 七 日 法 定 期 間 經 過 , 致 使 消 費 者 無 法 順 利 行 使 解<br />

除 權 , 而 造 成 權 益 受 損 , 因 而 建 議 實 有 必 要 慎 重 考 慮 適 度 增 加<br />

消 費 者 法 定 解 除 權 之 期 間 31 , 另 外 , 我 國 在 未 來 規 範 國 外 度 假 村<br />

會 員 證 銷 售 管 理 制 度 或 制 定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時 , 本 文 建<br />

31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EPC,supra note7,at at<br />

25-26.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29<br />

議 應 將 解 除 權 行 使 對 象 應 不 限 於 「 郵 購 買 賣 」 或 「 訪 問 買 賣 」<br />

為 宜 。<br />

⑵、 修 法 增 加 撤 銷 權 規 範 :<br />

對 於 歐 盟 指 令 「 撤 銷 權 」 部 分 , 本 文 認 為 其 最 大 意 義 除 了<br />

再 次 宣 示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交 易 時 資 訊 提 供 之 重 要 性 外 , 更 有<br />

彌 補 歐 盟 指 令 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十 日 法 定 期 間 解 除 權 較 短<br />

之 缺 陷 , 因 為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 三 項 有 關 撤 銷 權 之<br />

規 範 , 可 促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將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提 供 消 費 者 參 閱 , 以<br />

避 免 消 費 者 因 資 訊 文 件 等 不 足 , 而 造 成 錯 誤 之 判 斷 , 致 使 其 權<br />

益 受 損 , 以 維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32 , 因 而 本 文 建 議 我 國 在 定 型 化 契<br />

約 範 本 修 正 時 應 將 有 關 歐 盟 指 令 撤 銷 權 之 精 神 納 入 外 , 而 在 未<br />

來 規 範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管 理 制 度 或 制 定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br />

載 事 項 時 , 一 併 將 此 種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措 施 列 入 , 方 能 有 效<br />

嚇 阻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將 資 訊 充 分 揭 露 之 弊 病 , 以 達 充 分 保 障 消 費<br />

者 權 益 。<br />

㈧、 解 除 權 與 撤 銷 權 之 通 知<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立 法 時 , 為 避 免 「 郵 購 買 賣 」 或 「 訪 問<br />

買 賣 」 等 交 易 糾 紛 頻 傳 , 並 彌 補 消 費 者 在 購 買 前 資 訊 不 足 之<br />

缺 失 , 特 別 賦 予 消 費 者 在 法 定 期 間 七 日 內 解 除 契 約 之 解 除<br />

權 。 而 此 部 分 與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 二 、 三 款 規 範<br />

解 除 與 撤 銷 之 通 知 均 相 同 。 即 在 行 使 權 利 時 , 必 須 在 法 定 期<br />

間 屆 至 前 通 知 契 約 他 方 當 事 人 , 方 能 符 合 規 定 達 成 解 約 目 的<br />

33 。<br />

32 Id.at 17.<br />

33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5<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make provision in their legislation to ensure that:<br />

2. if the purchaser intends to exercise the rights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1 he shall, before<br />

the expiry of the relevant deadline, notify the person whose name and address appear in the<br />

contract for that purpose by a means which can be proved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law in<br />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pursuant to point (I) of the Annex.<br />

The deadlin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observed if the notification, if it is in writing, is


23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由 於 我 國 在 解 除 權 行 使 之 規 範 , 除 了 須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為<br />

之 外 , 尚 有 其 他 之 限 制 , 例 如 解 約 方 式 , 因 此 二 者 間 尚 有 所<br />

不 同 之 處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之 法<br />

定 方 式 , 除 於 一 定 猶 豫 期 間 前 須 行 使 解 除 權 , 尚 必 須 符 合<br />

以 「 退 回 商 品 」 及 「 書 面 通 知 」 二 種 以 「 要 式 」 或 「 要 物 」<br />

方 式 為 之 , 從 其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 在 求 慎 重 及 舉 證 之 必 要 ,<br />

並 求 平 衡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34 。 因 採 取 「 要 式 」 或 「 要 物 」 為 條<br />

件 , 係 在 保 護 交 易 上 之 安 全 , 因 而 消 費 者 以 電 話 通 知 企 業<br />

經 營 者 或 親 自 前 往 但 未 攜 帶 交 易 商 品 而 行 使 解 除 權 者 , 因<br />

其 不 符 合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所 規 定 之 法 定 解 除 方 式 , 均 無 法<br />

達 到 解 除 契 約 之 目 的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有 關 歐 盟 報 告 某 些 會 員 國 立 法 實 施 過 程 中 , 對 於 通 知<br />

部 分 有 所 限 制 。 例 如 : 買 方 有 義 務 以 書 面 或 掛 號 方 式 通 知<br />

賣 方 。 然 而 在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對 解 除 或 撤 銷 的 通 知<br />

方 式 , 並 沒 有 任 何 特 別 的 要 求 , 該 條 僅 說 明 解 除 或 撤 銷 的<br />

通 知 必 須 明 確 而 已 等 。 因 而 歐 盟 執 委 會 並 不 認 為 這 些 須 以<br />

dispatched before the deadline expires;<br />

3. where the purchaser exercises the right provided for in the first indent of paragraph 1, he<br />

may be required to defray, where appropriate, only those expenses which, in accordance with<br />

national law, are incurred as a result of the conclusion of and withdrawal from the contract<br />

and which correspond to legal formalities which must be completed before the end of the<br />

period referred to in the first indent of paragraph 1. Such expenses shall be expressly<br />

mentioned in the contract;<br />

4. where the purchaser exercises the right of cancellation provided for in the second indent of<br />

paragraph 1 he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make any defrayal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br />

148。<br />

34<br />

立 法 院 第 2 屆 第 2 會 期 , 立 法 院 公 報 初 稿 ,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印 行 , 第 37 期 , 民 國 82 年<br />

12 月 17 日 , 頁 73。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31<br />

書 面 或 掛 號 郵 件 等 規 定 是 妥 適 的 35 。<br />

3、 評 論 部 分 :<br />

本 文 贊 成 仍 須 以 「 要 式 」 或 「 要 物 」 之 方 式 , 因 為 消 費<br />

者 如 僅 以 口 頭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解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就 日 後 舉 證<br />

責 任 仍 會 有 所 爭 議 , 因 而 就 立 法 旨 趣 上 而 言 , 採 取 要 式 或 要<br />

物 為 條 件 , 係 在 保 護 交 易 上 之 安 全 , 及 日 後 舉 證 便 利 , 並 衡<br />

平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雙 方 利 益 之 保 護 , 故 以 口 頭 為 解 約 之<br />

意 思 表 示 , 仍 應 解 為 不 生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力 36 。<br />

㈨、 有 關 禁 止 預 先 付 款<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於 「 禁 止 預 先 付 款 」 部 分 未 明 文 規 定 ,<br />

因 而 二 者 之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雖 然 在 我 國 消 保 法 中 有 關 「 禁 止 預 先 付 款 」 事 項 並 未<br />

規 定 , 惟 依 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草 案 第 七 條 之 說 明 第 二 項 中<br />

強 調 :「 定 金 或 其 他 相 當 於 定 金 之 價 金 , 係 『 契 約 已 成 立 』<br />

之 證 明 , 消 費 者 於 簽 訂 契 約 前 , 本 即 不 負 有 支 付 定 金 之 義<br />

務 , 為 期 明 確 , 爰 於 第 三 項 , 明 定 消 費 者 於 簽 訂 契 約 前 無<br />

庸 給 付 定 金 或 價 金 37 。」 可 以 知 道 該 範 本 草 案 規 範 消 費 者 在<br />

簽 訂 契 約 前 不 須 給 付 任 何 價 款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六 條 明 文 規 定 有 關 「 禁 止 預 先 付 款 」,<br />

35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EPC,supra note 7,at at<br />

18-19.<br />

36<br />

朱 伯 松 , 特 種 買 賣 消 費 者 解 約 之 方 法 及 效 力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12 期 , 民 國 92 年 9 月 ,<br />

頁 139。 詹 森 林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上 之 郵 購 買 賣 即 訪 問 , 刊 印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一 輯 」,<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民 國 84 年 6 月 , 頁 54-55。<br />

37<br />

觀 光 局 研 議 之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草 案 第 7 條 第 2 項 之 說<br />

明 ,95 年 10 月 版 本 。


23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該 指 令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應 於 其 實 施 法 案 中 制 定 該 項 規 範 , 消<br />

費 者 於 簽 訂 契 約 後 得 以 行 使 解 除 權 的 十 日 法 定 期 間 前 , 禁<br />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要 求 消 費 者 任 何 預 先 付 款 之 情 事 38 , 以 保 障 消<br />

費 者 得 以 順 利 行 使 解 約 權 。<br />

然 而 歐 盟 在 其 報 告 中 對 於 當 事 人 雙 方 在 簽 訂 契 約 時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如 無 施 以 強 勢 買 賣 而 達 成 交 易 或 由 消 費 者 自 己<br />

主 動 邀 約 而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達 成 交 易 等 情 形 , 於 前 述 二 種 部<br />

分 是 否 准 許 預 先 付 款 之 例 外 , 亦 一 併 提 出 檢 討 。<br />

3、 評 論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此 部 分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 在 我 國 主 管 機<br />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已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中 僅 認 為 簽 訂 契 約<br />

前 , 不 須 負 擔 任 何 價 款 或 費 用 , 而 歐 盟 指 令 規 範 消 費 者 簽 訂<br />

契 約 後 行 使 解 除 權 的 十 日 法 定 期 間 前 ,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要 求<br />

任 何 的 預 先 付 款 , 二 者 之 間 對 於 禁 止 付 款 之 規 範 仍 有 所 不<br />

同 , 以 下 分 述 相 異 之 處 :<br />

⑴、 禁 止 付 款 時 間 不 同 : 我 國 規 定 簽 訂 契 約 前 不 須 付 款 ; 而 歐<br />

盟 指 令 規 定 在 解 除 權 行 使 屆 滿 前 , 均 禁 止 消 費 者 付 款 。<br />

⑵、 禁 止 付 款 效 力 不 同 : 我 國 部 分 因 非 法 律 規 定 , 僅 為 定 型 化<br />

契 約 範 本 , 因 該 範 本 如 前 所 述 並 無 拘 束 力 , 故 無 法 強 制 規<br />

範 ; 而 歐 盟 指 令 則 為 強 制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應 於 實 施 法 案 時 明<br />

確 列 入 規 定 ,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為 有 效 使 消 費 者 能 夠 順 利 行 使 解 除 權 , 我 國 在 未 來 管<br />

理 制 度 建 立 及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中 對 於<br />

「 禁 止 預 先 付 款 」 之 規 範 , 本 文 建 議 應 比 照 歐 盟 指 令 禁 止<br />

企 業 經 營 者 在 得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前 , 要 求 消 費 者 任 何 付 款 。<br />

另 外 在 歐 盟 報 告 中 提 出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非 以 強 勢 買 賣<br />

38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6<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make provision in their legislation to prohibit any advance<br />

payments by a purchaser before the end of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he may exercise the right<br />

of withdrawal.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 149。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33<br />

及 消 費 者 主 動 邀 約 等 方 式 而 達 成 交 易 , 是 否 予 以 例 外 而 准<br />

許 預 先 付 款 ? 由 於 在 我 國 實 務 交 易 上 , 企 業 經 營 者 多 利 用<br />

誘 導 方 式 使 消 費 者 主 動 前 往 , 或 雖 經 消 費 者 主 動 邀 約 洽 談<br />

其 他 交 易 事 項 , 而 企 業 經 營 者 利 用 機 會 一 併 行 銷 等 手 法 ,<br />

往 往 造 成 消 費 者 舉 證 困 難 , 無 法 辨 識 企 業 經 營 者 是 否 非 以<br />

強 勢 買 賣 或 消 費 者 主 動 邀 約 等 方 式 而 達 成 交 易 , 因 此 歐 盟<br />

報 告 檢 討 有 關 「 禁 止 預 先 付 款 」 部 分 之 例 外 , 本 文 認 為 基<br />

於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及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等 尚 未 完 全 建 立 前 , 恐<br />

暫 時 不 適 合 我 國 實 務 之 交 易 情 形 , 仍 建 議 宜 以 禁 止 預 先 付<br />

款 方 式 為 妥 。<br />

㈩、 有 關 信 用 貸 款 契 約 規 範<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於 「 信 用 貸 款 解 約 規 範 」 部 分 未 明 文<br />

規 定 , 因 而 二 者 之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我 國 雖 然 在 消 保 法 中 未 明 確 規 定 有 關 「 信 用 貸 款 解 約<br />

規 範 」 事 項 , 惟 依 據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所 擬 定 型 化 契<br />

約 範 本 草 案 曾 於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範 , 會 員 與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br />

訂 立 契 約 , 會 員 應 給 付 之 會 費 , 如 係 由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邀<br />

約 銀 行 或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融 資 貸 款 而 直 接 付 款 或 撥 款 與 國 外<br />

度 假 村 業 者 ,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視 為 該 金 融 機 構 之 履 行 輔 助<br />

人 , 本 條 規 定 係 參 考 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所 訂 定 , 國 外 度<br />

假 村 業 者 為 貸 款 人 即 為 金 融 機 構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39 , 惟 該 規 範<br />

於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審 查 會 議 後 該 條 款 遭 刪 除 ,<br />

因 而 在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正 式 公 告 範 本 時 並 無 該 項 規<br />

範 。<br />

39<br />

主 管 機 關 觀 光 局 研 議 之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草 案 ,93 年 4<br />

月 。


2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於 歐 盟 指 令 第 七 條 明 文 規 定 有 關 「 信 用 貸 款 解 約 規 範 」,<br />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應 於 其 實 施 法 案 中 制 定 規 定 , 保 障 消 費 者 依 歐<br />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行 使 撤 銷 權 時 , 其 價 金 是 全 部 或 一 部 由 企 業 經<br />

營 者 或 第 三 人 基 於 其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協 議 , 提 供 信 用 貸 款 給<br />

消 費 者 時 , 該 信 用 貸 款 契 約 應 不 經 賠 償 而 解 除 40 。<br />

3、 評 論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及 甫 於 日 前 經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正<br />

式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部 分 並 無 此 規 定 , 而 以 往 我 國 實 務 上<br />

部 分 業 者 多 會 運 用 此 種 「 假 分 期 , 真 貸 款 」、「 協 助 貸 款 , 一<br />

次 付 清 , 更 享 優 惠 」 做 法 , 以 達 購 買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目 的 ,<br />

造 成 甚 多 糾 紛 , 本 文 認 為 應 於 日 後 制 定 相 關 管 理 機 制 或 於 定<br />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中 明 確 列 入 規 範 , 方 能 充 分<br />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十<br />

( )、 享 有 權 放 棄 及 責 任 解 除<br />

一<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與 歐 盟 指 令 在 「 享 有 權 放 棄 及 責 任 解 除 」 部<br />

分 , 均 有 所 規 範 , 其 目 的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應 享 有 之 權 利 , 分 述<br />

如 下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郵 購 或 訪 問 買 賣 違<br />

反 前 項 規 定 所 為 之 約 定 無 效 。」 由 於 此 種 無 效 規 定 是 屬 於<br />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 所 以 能 確 保 消 費 者 第 十 九 條 法 定 之 解 除 權<br />

40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7<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make provision in their legislation to ensure that:<br />

-if the price is fully or partly covered by credit granted by the vendor<br />

-if the price is fully or partly covered by credit granted to the purchaser by a third party on<br />

the basis of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vendor, the credit agreement shall<br />

be cancelled, without any penalty, if the purchaser exercises his right to cancel or withdraw<br />

from the contract a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5<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lay down detailed arrangements to govern the cancellation of credit<br />

agreements. 另 中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 149。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35<br />

事 項 41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八 條 規 範 各 會 員 國 應 於 其 實 施 法 案 中<br />

制 定 相 關 規 定 , 以 確 保 任 何 使 消 費 者 同 意 放 棄 歐 盟 指 令 所<br />

提 供 之 權 利 , 或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免 除 歐 盟 指 令 所 赋 予 之 義 務<br />

的 契 約 條 款 , 均 無 拘 束 消 費 者 的 效 力 42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雖 然 我 國 在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明 文 規 定 違 反 效 力 所<br />

為 之 約 定 無 效 , 然 而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範 內 容 僅 限 於<br />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事 項 , 遠 不 如 歐 盟 針 對 該 指 令 中 所 有 應 該 獲 得<br />

保 障 之 權 益 , 因 此 二 者 之 間 內 容 仍 有 不 同 之 處 。<br />

3、 評 論 部 分 :<br />

為 維 護 交 易 秩 序 , 並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本 文 認 為 在<br />

未 來 制 定 有 關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管 理 規 範 或 在 定 型 化 應<br />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時 應 明 確 加 以 規 定 , 方 能 落 實 保 護 消 費<br />

者 之 效 力 。 另 外 , 在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之 適 用 對<br />

象 , 僅 適 用 於 「 郵 購 買 賣 」 或 「 訪 問 買 賣 」, 如 在 一 般 交 易 則<br />

不 適 用 , 為 徹 底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只 有 明 確 將 本 項 規 範 列 入<br />

相 關 管 理 事 項 中 , 方 足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應 有 之 權 利 , 不 致 造 成<br />

消 費 者 權 益 遭 受 到 損 害 。<br />

十<br />

( )、 信 託 制 度 之 建 立<br />

二<br />

1、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相 同 部 分 :<br />

由 於 我 國 與 歐 盟 法 規 在 「 信 託 制 度 之 建 立 」 部 分 均 無 明<br />

文 規 定 , 因 而 二 者 之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以 為 比 較 。 然 而 二 者 間<br />

41 詹 森 林 、 馮 震 宇 、 林 明 珠 , 認 識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 民<br />

國 84 年 2 月 , 頁 100-101。<br />

42 Directive94/47/EC,26 Oct 1994 Article 9<br />

The Member States shall take the measures necessary to ensure that, whatever the law<br />

applicable may be, the purchaser is not deprived of the protection afforded by this Directive,<br />

if the immovable property concerned is situa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另 中<br />

文 參 閱 謝 冠 正 , 前 揭 註 9, 頁 149。


2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不 約 而 同 的 是 在 我 國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甫 公 告 之 海 外 渡<br />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以 及 歐 盟 對 於 指 令 頒 布 實<br />

施 成 效 檢 討 報 告 中 , 對 於 此 部 分 均 認 為 十 分 重 要 應 加 以 規<br />

範 , 以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2、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不 同 部 分 :<br />

⑴、 我 國 法 規 :<br />

由 於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業 者 向 消 費 者 收 取 高 額 會<br />

費 , 且 未 對 消 費 者 提 供 任 何 實 質 意 義 保 障 , 因 而 依 據 主 管<br />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已 經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十 一 條 第<br />

一 項 規 範 , 對 於 會 員 權 如 為 三 年 以 上 之 「 債 權 上 使 用 權 」<br />

時 ,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即 應 將 其 對 會 員 所 收 取 之 全 部 會 員 費<br />

部 分 提 撥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擔 保 金 , 以 作 為 國 外 度 假 村 所 有 人<br />

或 經 營 人 因 停 業 、 解 散 、 破 產 、 轉 讓 所 有 權 予 第 三 人 或 轉<br />

讓 經 營 權 予 第 三 人 時 , 償 還 所 收 受 會 員 費 之 擔 保 金 。 另 為<br />

該 擔 保 金 有 效 監 管 與 執 行 , 明 定 該 擔 保 金 應 依 信 託 法 規 定<br />

成 立 信 託 基 金 43 。<br />

⑵、 歐 盟 法 規 :<br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並 無 有 關 「 信 託 制 度 」 體 系 之 規 範 。 然<br />

而 部 分 歐 盟 會 員 國 在 其 本 國 所 實 施 法 案 中 卻 明 文 規 範 加 強<br />

消 費 者 的 保 護 功 能 , 例 如 比 利 時 , 即 特 別 要 求 國 外 度 假 村<br />

會 員 證 銷 售 契 約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 除 須 提 供 一 般 資 訊 文 件 及<br />

契 約 外 , 還 必 須 給 予 足 夠 之 保 證 , 該 保 證 須 以 保 險 、 銀 行<br />

擔 保 或 以 保 證 人 等 方 式 予 以 規 劃 ,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能 夠 行 使<br />

權 利 , 而 企 業 經 營 者 亦 能 夠 履 行 責 任 及 義 務 。 在 此 部 分 於<br />

歐 盟 報 告 中 曾 提 出 檢 討 認 為 應 考 慮 建 立 信 託 制 度 , 特 別 是<br />

在 消 費 者 交 付 鉅 額 會 員 證 價 金 情 形 下 , 應 可 考 慮 建 立 一 套<br />

與 預 先 付 款 制 度 相 配 合 之 信 託 制 度 ,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44 。<br />

43<br />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前 揭 註 6。<br />

44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94/47/EC EPC,supra note 7,at at<br />

26.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37<br />

㈢、 評 論 部 分 :<br />

對 於 有 關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 信 託 制 度 」 建 立 , 本 文<br />

認 為 應 是 未 來 管 理 機 制 重 要 目 標 之 一 , 特 別 是 在 我 國 以 往 交 易<br />

實 務 上 ,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方 式 , 均 要 求 消 費 者 在 繳 清 會<br />

費 後 方 能 行 使 會 員 權 利 , 因 而 消 費 者 在 分 期 給 付 所 有 會 費 後 ,<br />

才 使 用 會 員 權 益 , 但 如 該 業 者 因 經 營 不 善 宣 布 倒 閉 , 消 費 者 僅<br />

憑 乙 紙 會 員 證 根 本 毫 無 任 何 保 障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建 立<br />

相 關 「 信 託 制 度 」 應 有 其 必 要 性 。 惟 本 文 認 為 是 否 如 同 主 管 機<br />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中 僅 限 於 會 員 權 為 三 年<br />

以 上 之 「 債 權 上 使 用 權 」, 始 能 有 信 託 方 式 保 障 則 有 不 同 意 見 ,<br />

本 文 認 為 基 於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並 避 免 企 業 經 營 者 規 避 法 規 情<br />

形 發 生 , 對 於 屬 於 三 年 以 下 之 「 債 權 上 使 用 權 」, 仍 有 信 託 制 度<br />

之 適 用 , 以 有 效 落 實 保 障 弱 勢 之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四 、 綜 合 比 較 說 明<br />

由 前 述 資 料 得 知 , 我 國 與 歐 盟 法 規 比 較 中 可 以 得 知 , 我 國 尚 無<br />

專 門 管 理 國 外 度 假 村 之 法 規 規 範 , 而 我 國 在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br />

較 為 重 要 糾 紛 事 項 於 「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 適 用 期 限 」、「 每 年 使 用 期<br />

間 」、「 資 訊 提 供 」、「 書 面 契 約 」、「 契 約 使 用 語 言 及 其 翻 譯 」、「 解 除<br />

與 撤 銷 權 」、「 解 除 與 撤 銷 之 通 知 」、「 預 先 付 款 禁 止 」、「 信 用 貸 款 撤<br />

銷 」、「 享 有 權 放 棄 責 任 解 除 」 及 「 信 託 制 度 建 立 」 等 十 二 事 項 中 ,<br />

可 以 區 分 為 下 列 幾 種 情 形 :<br />

㈠、 我 國 獨 特 立 法 例 部 分<br />

定 型 化 契 約 「 審 閱 期 間 」 部 分 , 為 我 國 消 保 法 較 為 獨 特 立<br />

法 例 , 而 歐 盟 指 令 無 此 規 定 。<br />

㈡、 我 國 與 歐 盟 立 法 例 均 有 規 範 部 分<br />

對 於 本 部 分 而 言 , 雖 然 二 者 間 均 有 規 範 , 但 是 二 者 間 規 定<br />

是 否 適 用 於 我 國 而 有 所 不 同 , 分 述 如 下 :<br />

1、 在 「 資 訊 提 供 」 及 「 解 約 權 」 部 分 :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及 歐 盟 指<br />

令 雖 然 均 有 規 範 , 惟 我 國 消 保 法 因 非 專 門 針 對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23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員 證 銷 售 紛 爭 所 規 定 , 對 於 相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措 施 部 分 與 歐<br />

盟 指 令 規 範 相 較 顯 有 不 足 。<br />

2、 在 「 解 除 與 撤 銷 之 通 知 」 部 分 ,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於 解 除 權 方 式<br />

有 較 嚴 格 之 限 制 , 而 其 目 的 不 僅 平 衡 雙 方 當 事 人 責 任 , 更 有<br />

助 日 後 舉 證 責 任 之 行 使 , 本 文 認 為 應 較 有 利 我 國 日 後 實 務 上<br />

之 執 行 。<br />

㈢、 歐 盟 特 別 立 法 例 部 分<br />

在 歐 盟 指 令 中 對 於 「 適 用 期 限 」、「 每 年 使 用 期 間 」、「 書 面<br />

契 約 」、「 契 約 使 用 語 言 及 其 翻 譯 」、「 預 先 付 款 禁 止 」、「 享 有 權<br />

放 棄 及 責 任 解 除 」 及 「 信 用 貸 款 撤 銷 」 等 部 分 , 為 歐 盟 之 特 別<br />

立 法 例 , 該 部 分 為 我 國 法 規 所 無 , 雖 然 我 國 已 經 公 告 之 國 外 度<br />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已 有 部 分 納 入 , 仍 如 前 述 , 該<br />

範 本 僅 供 參 考 , 尚 無 實 質 上 強 制 拘 束 力 , 因 此 , 該 部 分 乃 為 我<br />

國 未 來 建 立 管 理 制 度 重 要 方 向 之 一 。 另 外 歐 盟 指 令 有 關 「 撤 銷<br />

權 」 部 分 更 是 我 國 補 充 解 除 權 之 不 足 , 有 效 約 束 企 業 經 營 者 應<br />

提 供 充 分 資 訊 之 重 要 規 範 , 亦 為 未 來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管<br />

理 規 範 重 要 部 分 之 一 。<br />

㈣、 我 國 與 歐 盟 指 令 均 未 規 範 部 分<br />

在 歐 盟 報 告 及 我 國 已 經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均 認 為 有 關<br />

「 信 託 制 度 建 立 」 是 重 要 事 項 , 亦 為 我 國 未 來 修 法 及 改 善 重 要<br />

方 向 。<br />

綜 上 可 知 , 對 於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相 關 問 題 中 , 我 國<br />

法 規 雖 然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有 較 獨 特 保 護 消 費 者 措 施 外 ,<br />

然 而 對 於 「 資 訊 提 供 」、「 解 除 與 撤 銷 權 」 等 重 大 保 護 消 費 者 規<br />

範 事 項 等 , 仍 然 較 歐 盟 指 令 等 相 關 規 定 不 足 , 而 可 以 借 鏡 歐 盟<br />

相 關 立 法 例 , 以 補 我 國 法 律 規 定 缺 失 。<br />

參 、 法 規 比 較 表<br />

為 便 於 了 解 , 特 就 前 述 我 國 與 歐 盟 法 規 比 較 之 相 關 措 施 等 予 以 綜 合


整 理 相 關 比 較 表 以 利 了 解 :<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39<br />

我 國 與 歐 盟 法 規 之 比 較<br />

因 我 國 消 保 法 有 特 別 規 定 而 反 觀 歐 盟 指 令 並 無 規 範 , 二 者<br />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契<br />

約<br />

審<br />

閱<br />

期<br />

間<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1、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消 費 者 訂 立 定 型 化 契 約<br />

前 , 應 有 三 十 日 以 內 之 合 理 期 間 , 供 消 費 者 審 閱 全 部<br />

條 款 內 容 。 對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如 未 給 予 消 費 者 合 理 的 的<br />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 消 費 者 可 以 主 張 該 條 款 不 構 成 契 約 內<br />

容 。<br />

2、 依 據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br />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審 閱 期 間 。」<br />

因 而 我 國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將 有 關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br />

證 銷 售 之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明 文 規 範 不 得 少 於 三 日 , 以 保<br />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 並 無 本 項 規 定 。<br />

( 一 )、 我 國 主 管 機 關 在 行 政 規 範 時 , 對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範<br />

本 雖 有 明 文 規 範 「 審 閱 期 間 」 不 得 少 於 三 日 , 但<br />

是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其 本 身 並 無 任 何 強 制 拘 束 力 ,<br />

因 而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或 相 關<br />

管 理 制 度 等 公 告 建 立 前 , 僅 能 期 望 度 假 村 銷 售 業<br />

者 能 夠 發 揮 自 律 精 神 。<br />

( 二 )、 由 於 外 國 立 法 例 欠 缺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之 規 定 , 因 而<br />

在 締 約 前 有 告 知 義 務 之 法 律 設 計 , 而 我 國 法 律 因<br />

有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規 定 , 若 又 能 配 合 詳 實 契 約 內<br />

容 , 相 信 將 更 能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相 當 之 保 護 。


24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並 未 在 「 適 用 期 間 」 部 分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br />

因 而 二 者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適<br />

用<br />

期<br />

限<br />

每<br />

年<br />

使<br />

用<br />

期<br />

間<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 一 )、 適 用 期 間 上 限 不 同 :<br />

1、 我 國 法 規 : 依 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六 條 規 範 最 長 不 得<br />

超 過 十 年 。<br />

2、 歐 盟 法 規 : 在 歐 盟 指 令 中 明 白 規 定 該 類 契 約 有 效 期 間<br />

無 上 限 之 規 定 。<br />

( 二 )、 適 用 期 間 下 限 不 同 :<br />

1、 我 國 法 規 : 尚 無 規 範 期 限 最 短 時 間 。<br />

2、 歐 盟 法 規 : 在 歐 盟 指 令 中 明 白 規 定 該 類 契 約 有 效 期 間<br />

至 少 為 三 年 。<br />

本 文 認 為 應 有 效 規 範 適 用 期 限 才 能 夠 實 際 保 障 消 費 者 權<br />

益 。<br />

( 一 )、 適 用 期 限 上 限 : 過 長 會 籍 時 間 對 於 消 費 者 不 利 。<br />

( 二 )、 適 用 期 限 下 限 : 應 妥 適 規 範 會 籍 至 少 時 間 , 以 保<br />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並 未 在 「 每 年 使 用 期 間 」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br />

因 而 二 者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此 部 分 無 規 定 。 然 而 依 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br />

本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並 無 最 少 期 限 之 限 制 , 僅 明 確 要 求<br />

消 費 者 使 用 時 間 是 在 何 種 季 節 ; 並 表 示 消 費 者 可 以 使 用 天<br />

數 , 且 說 明 為 平 常 日 或 為 例 假 日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歐 盟 指 令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範 內 容 , 消 費 者 每 年 可 以 使<br />

用 期 間 至 少 一 周 。


評 論<br />

部 分<br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41<br />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本 文 認 為 並 無 須 強 制 規 定 消 費 者 每 年<br />

至 少 使 用 期 間 之 限 制 , 惟 須 在 簽 訂 契 約 前 明 確 告 知 消 費<br />

者 , 每 年 使 用 季 節 及 天 數 長 短 等 情 事 , 應 足 夠 保 障 消 費 者<br />

權 益 。<br />

有<br />

關<br />

資<br />

訊<br />

提<br />

供<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我 國 與 歐 盟 規 範 均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充 分 與 正 確 消<br />

費 資 訊 , 俾 利 消 費 者 運 用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1、 消 保 法 部 分 : 有 關 資 訊 提 供 部 分 區 分 如 下 :<br />

(1)、 一 般 告 知 義 務 :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等 規<br />

定 ,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充 分 與 正 確 消 費 資 訊 , 使 消<br />

費 者 採 取 合 理 消 費 行 為 , 而 維 護 其 權 益 。<br />

(2)、 特 別 告 知 義 務 : 消 保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br />

第 十 六 條 予 以 詳 細 規 定 , 其 主 要 目 的 在 要 求 企 業 經<br />

營 者 , 應 提 供 消 費 者 充 分 及 完 整 之 資 訊 。<br />

2、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依 據 該 範 本 第 四 條 消 費 者 審 閱 時 企<br />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契 約 書 等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及 中 譯 本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1、 歐 盟 指 令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各 個 會 員 國 所<br />

實 施 法 案 必 須 規 範 下 列 事 項 :<br />

(1)、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任 何 人 所 詢 問 之 資 訊 , 且 企 業 經<br />

營 者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 應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以 充 分 提<br />

供 消 費 者 資 訊 。<br />

(2)、 在 廣 告 內 容 部 分 , 應 明 白 表 示 如 何 取 得 以 及 在 何 處<br />

可 以 取 得 該 相 關 資 訊 , 以 利 消 費 者 能 夠 順 利 取 得 所<br />

需 要 之 資 訊 。<br />

2、 歐 盟 報 告 : 如 未 符 合 歐 盟 指 令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範 相<br />

關 事 項 時 , 各 會 員 國 處 理 方 式 稍 有 不 同 , 惟 各 會 員 國<br />

均 有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


24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我 國 與 歐 盟 二 者 間 最 大 差 異 在 於 違 反 提 供 資 訊 效 力 時 , 我<br />

國 現 行 消 保 法 並 無 規 範 , 而 在 歐 盟 指 令 卻 有 明 確 規 範 , 分<br />

述 如 下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1、 消 保 法 部 分 :<br />

(1)、 一 般 告 知 義 務 : 由 於 消 保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並 無 處<br />

罰 及 違 反 規 定 之 不 利 法 律 效 果 , 故 雖 名 為 義 務 卻 僅<br />

具 有 宣 示 性 之 效 力 。<br />

(2)、 特 別 告 知 義 務 : 消 保 法 第 十 八 條 並 無 明 文 規 範 其 法<br />

律 效 果 為 何 , 而 我 國 法 院 實 務 上 雖 認 為 業 者 構 成 「 締<br />

約 上 之 過 失 」, 但 是 消 費 者 仍 須 在 七 日 內 行 使 解 除 權<br />

來 解 除 契 約 , 對 此 見 解 更 凸 顯 不 合 理 之 處 。<br />

2、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依 據 該 範 本 第 四 條 雖 然 有 所 規 定 ,<br />

惟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並 無 強 制 拘 束 效 力 , 因 此 業 者 若 不<br />

予 使 用 , 法 規 上 也 無 處 罰 規 範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1、 歐 盟 指 令 : 依 據 指 令 第 十 條 明 文 規 定 , 各 會 員 國 應 於<br />

立 法 中 , 就 不 遵 守 本 指 令 之 效 果 制 定 規 定 , 以 有 效 規<br />

範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消 費 資 訊 之 責 任 。<br />

2、 歐 盟 報 告 : 各 會 員 國 所 實 施 法 案 , 對 於 違 反 其 效 力 之<br />

處 理 方 式 雖 有 所 不 同 , 惟 均 有 明 確 規 範 。<br />

本 文 認 為 :<br />

( 一 )、 由 於 我 國 與 歐 盟 立 法 例 雖 然 均 要 求 企 業 經 營 者 對<br />

於 相 關 資 訊 應 充 分 提 供 , 惟 二 者 最 大 差 異 就 是 在<br />

違 反 資 訊 提 供 之 效 力 時 , 在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並 無 違<br />

反 效 力 之 規 定 , 而 在 歐 盟 卻 有 明 確 規 範 , 而 各 會<br />

員 國 均 有 責 任 落 實 執 行 。<br />

( 二 )、 因 而 充 分 資 訊 提 供 不 僅 是 業 者 的 義 務 , 更 是 減 少<br />

該 類 糾 紛 重 要 方 法 之 一 , 為 有 效 杜 絕 此 種 糾 紛 ,<br />

我 國 在 未 來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管 理 制 度 上 ,<br />

應 明 確 加 入 有 關 違 反 充 分 提 供 資 訊 效 力 之 處 罰 規<br />

範 , 更 應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上<br />

配 合 訂 定 , 方 足 以 有 效 降 低 紛 爭 湧 現 , 真 正 達 到<br />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43<br />

有<br />

關<br />

書<br />

面<br />

契<br />

約<br />

契<br />

約<br />

使<br />

用<br />

語<br />

言<br />

及<br />

其<br />

翻<br />

譯<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消 保 法 在 第 二 條 第 七 款 及 同 條 第 九 款 規 定 , 並 無 強 制 規 定<br />

定 型 化 契 約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 二 者 間 並 無 相 同 之 處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1、 依 據 消 保 法 規 定 並 無 強 制 規 範 定 型 化 契 約 須 以 書 面 方<br />

式 為 之 。<br />

2、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封 面 上 卻 有 規 範 , 在 簽 訂 契 約 前 之<br />

審 閱 期 間 應 可 攜 帶 之 文 件 之 一 , 即 明 文 將 「 契 約 書 」<br />

列 於 其 中 , 即 明 示 應 以 書 面 契 約 方 式 , 而 與 消 保 法 原<br />

先 規 定 不 同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歐 盟 指 令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明 文 規 定 契 約 須 以 書 面 方 式<br />

為 之 , 而 該 書 面 契 約 尚 須 包 含 歐 盟 指 令 附 件 中 所 提 及 的 相<br />

關 項 目 。<br />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分 時 契 約 交 易 方 式 如 下 :<br />

( 一 )、 仍 應 採 「 要 式 」 書 面 為 之 較 為 妥 適 , 且 應 比 照 歐<br />

盟 指 令 規 範 , 詳 細 說 明 契 約 內 容 , 俾 利 釐 清 交 易<br />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br />

( 二 )、 雖 然 我 國 已 經 公 告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br />

化 契 約 範 本 中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 惟 該 範 本 並 無 實 際<br />

之 拘 束 力 , 應 於 未 來 制 定 相 關 管 理 規 範 或 在 定 型<br />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上 予 以 規 定 , 方 足<br />

以 落 實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並 無 在 「 契 約 文 字 」 部 分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br />

因 而 二 者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1、 消 保 法 並 無 強 制 規 定 契 約 應 使 用 之 文 字 等 。<br />

2、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第 二 十 一 條 有 規 範 , 認 為 契 約 中 如<br />

同 時 有 中 文 及 其 他 語 文 版 本 , 應 以 中 文 版 本 之 譯 文 為<br />

準 , 惟 該 範 本 並 未 給 予 消 費 者 契 約 文 字 之 選 擇 權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歐 盟 指 令 第 四 條 第 二 、 三 項 即 針 對 契 約 及 相 關 資 訊 提<br />

供 之 文 字 所 做 之 規 範 。 消 費 者 於 歐 盟 會 員 國 中 所 簽 定 契<br />

約 , 所 使 用 契 約 之 文 字 必 須 是 官 方 語 言 或 是 該 族 群 官 方 語<br />

言 等 , 而 二 者 得 由 消 費 者 選 擇 。


2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 一 )、 由 於 在 我 國 實 際 交 易 上 確 實 有 發 生 部 分 國 外 度 假<br />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業 者 , 以 外 文 方 式 預 先 擬 定 定 型 化<br />

契 約 書 , 而 與 消 費 者 簽 訂 契 約 之 情 形 , 對 於 經 過<br />

業 者 長 時 間 疲 勞 轟 炸 的 消 費 者 而 言 , 顯 然 居 弱 勢<br />

地 位 , 依 一 般 客 觀 情 形 , 自 難 以 期 許 消 費 者 得 以<br />

了 解 係 爭 契 約 條 款 以 外 文 方 式 表 達 相 關 法 律 上 之<br />

文 義 。<br />

( 二 )、 而 部 分 業 者 更 在 其 所 擬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明 文 規 定<br />

如 中 、 英 文 契 約 二 種 內 容 不 一 致 時 , 應 以 英 文 版<br />

為 主 等 不 符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規 範 情 事 發 生 。<br />

( 三 )、 雖 然 我 國 在 海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卡 ( 權 ) 定 型 化 契 約<br />

範 本 有 明 文 規 範 , 惟 其 本 身 並 無 實 際 之 拘 束 力 ,<br />

而 在 未 來 制 定 管 理 規 範 或 在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或 不 得<br />

記 載 事 項 上 明 確 規 定 , 方 足 以 有 效 管 理 市 場 交 易<br />

秩 序 , 以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 四 )、 對 於 中 、 外 文 契 約 二 種 內 容 不 一 致 時 其 效 力 , 本<br />

文 認 為 仍 宜 以 範 本 規 劃 方 式 , 即 應 以 中 文 版 本 之<br />

譯 文 為 準 , 惟 例 外 情 形 得 由 消 費 者 選 擇 以 外 文 契<br />

約 內 容 為 主 , 以 兼 顧 消 費 者 選 擇 權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45<br />

有<br />

關<br />

解<br />

除<br />

權<br />

與<br />

撤<br />

銷<br />

權<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九 條 及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均 有 明 確 規<br />

定 , 消 費 者 在 購 買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 均 可<br />

以 不 具 理 由 解 除 契 約 。<br />

( 一 )、 二 者 間 撤 銷 權 規 範 不 同<br />

依 據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等 規 定 並 無 撤 銷 權 規 範 。 而<br />

反 觀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除 了 第 一 款 有 解 除 權<br />

規 定 外 , 而 在 該 項 第 二 、 三 款 更 明 確 規 定 撤 銷 權 , 以 保 障<br />

消 費 者 能 有 效 行 使 權 利 。<br />

( 二 )、 二 者 間 解 除 權 行 使 起 算 點 不 同<br />

我 國 消 保 法 規 定 消 費 者 解 除 權 行 使 起 算 點 是 在 「 消 費<br />

者 收 受 商 品 後 」 才 開 始 起 算 , 而 歐 盟 指 令 規 定 消 費 者 解 除<br />

權 行 使 起 算 點 是 在 「 雙 方 簽 訂 契 約 後 」 即 開 始 起 算 。<br />

( 三 )、 二 者 間 行 使 解 除 權 法 定 期 間 不 同<br />

我 國 消 保 法 規 定 解 除 權 是 在 「 消 費 者 收 受 商 品 後 七 日<br />

內 行 使 之 」, 而 歐 盟 指 令 規 定 消 費 者 解 除 權 行 使 是 在 「 雙<br />

方 簽 訂 契 約 後 十 日 內 為 之 」。<br />

( 四 )、 二 者 間 行 使 解 除 權 對 象 不 同<br />

我 國 消 保 法 規 定 行 使 解 除 權 是 針 對 「 郵 購 買 賣 」 或 「 訪<br />

問 買 賣 」, 而 歐 盟 指 令 對 於 解 除 權 行 使 並 無 行 銷 之 限 制 。


24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有<br />

關<br />

解<br />

約<br />

與<br />

撤<br />

銷<br />

之<br />

通<br />

知<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本 文 認 為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予 以 規 定 :<br />

( 一 )、 適 度 增 修 解 除 權 法 定 期 間 :<br />

從 我 國 交 易 實 務 上 發 現 , 國 外 度 假 村 產 權 經 常 位 於 他<br />

國 , 而 度 假 村 位 置 所 在 國 的 法 律 又 與 我 國 之 法 律 不 同 。 因<br />

此 一 般 消 費 者 在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能 充 分 提 供 消 費 者 資 訊 下<br />

而 簽 定 之 契 約 , 往 往 造 成 七 日 法 定 期 間 經 過 , 致 使 消 費 者<br />

無 法 順 利 行 使 解 除 權 , 而 造 成 權 益 受 損 , 因 而 有 必 要 適 度<br />

加 長 消 費 者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法 定 期 間 , 另 外 , 我 國 在 未 來 規<br />

範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管 理 制 度 或 制 定 應 記 載 或 不 得<br />

記 載 事 項 時 , 應 將 解 除 權 行 使 對 象 應 不 限 於 「 郵 購 買 賣 」<br />

或 「 訪 問 買 賣 」。<br />

( 二 )、 修 法 增 加 撤 銷 權 規 範 :<br />

有 關 歐 盟 指 令 撤 銷 權 部 分 , 本 文 認 為 其 最 大 意 義 除 了<br />

再 次 宣 示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交 易 時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之 重 要<br />

性 外 , 更 可 促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將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提 供 消 費 者 參<br />

閱 , 以 避 免 消 費 者 因 資 訊 文 件 等 不 足 , 而 造 成 錯 誤 之 判<br />

斷 , 致 使 其 權 益 受 損 。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 我 國 在 未 來<br />

規 範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管 理 制 度 或 制 定 應 記 載 或 不<br />

得 記 載 事 項 時 , 應 將 此 措 施 列 入 , 方 能 有 效 嚇 阻 企 業 經 營<br />

者 未 將 資 訊 充 分 揭 露 之 弊 病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與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 二 、<br />

三 款 皆 賦 予 消 費 者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行 使 法 定 解 除 權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消 費 者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定 方<br />

式 , 除 於 一 定 期 間 前 行 使 解 除 權 外 , 尚 須 符 合 以 「 退 回 商<br />

品 」 及 「 書 面 通 知 」 二 種 以 「 要 式 」 或 「 要 物 」 方 式 為 之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歐 盟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解 除 或 撤 銷 的 通 知 必 須<br />

明 確 。 而 歐 盟 報 告 中 有 關 某 些 會 員 國 立 法 實 施 過 程 中 , 對<br />

於 本 項 通 知 部 分 有 特 別 之 限 制 , 例 如 消 費 者 須 以 書 面 或 掛<br />

號 方 式 通 知 業 者 , 甚 至 須 以 公 證 方 式 。 歐 盟 執 委 會 不 認 為<br />

此 種 須 以 書 面 、 掛 號 郵 件 或 公 證 等 規 定 是 妥 適 的 。


評 論<br />

部 分<br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47<br />

惟 本 文 贊 成 仍 須 以 「 要 式 」 或 「 要 物 」 之 方 式 , 因 消 費 者<br />

如 僅 以 口 頭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為 解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就 日 後 舉 證<br />

責 任 仍 會 有 所 爭 議 , 因 而 從 立 法 上 而 言 , 採 取 「 要 式 」 或<br />

「 要 物 」 等 方 式 , 係 在 保 護 交 易 上 之 安 全 , 以 衡 平 消 費 者<br />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雙 方 利 益 之 保 護 , 故 如 以 口 頭 為 解 約 之 意 思<br />

表 示 , 仍 應 解 為 不 生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力 。<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於 「 信 用 貸 款 解 約 規 範 」 部 分 未 明 文 規<br />

定 , 因 而 二 者 之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有<br />

關<br />

信<br />

用<br />

貸<br />

款<br />

契<br />

約<br />

規<br />

範<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我 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規 範 , 係 參 考 民 法<br />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為 金 融 機 構 之 履 行<br />

輔 助 人 , 換 言 之 , 如 由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邀 約 銀 行 或 金 融 機<br />

構 提 供 融 資 貸 款 而 直 接 付 款 或 撥 款 與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 國<br />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視 為 該 金 融 機 構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 惟 本 條 規 範<br />

在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正 式 公 告 時 已 刪 除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而 歐 盟 指 令 第 七 條 明 文 規 定 有 關 「 信 用 貸 款 解 約 規<br />

範 」,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於 其 實 施 法 案 中 , 保 障 消 費 者 行 使 撤<br />

銷 權 時 , 其 價 金 全 部 或 一 部 由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第 三 人 基 於 其<br />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協 議 , 提 供 信 用 貸 款 給 消 費 者 時 , 該 信 用<br />

貸 款 契 約 應 不 經 賠 償 而 解 除 。<br />

我 國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先 前 所 擬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br />

草 案 中 將 消 費 者 可 以 順 利 解 約 之 保 護 精 神 列 入 , 惟 定 型 化<br />

契 約 範 本 公 告 後 , 該 規 範 已 刪 除 。 由 於 我 國 交 易 實 務 上 企<br />

業 經 營 者 多 會 運 用 「 協 助 貸 款 , 一 次 付 清 , 更 享 優 惠 」 此<br />

種 類 似 做 法 , 故 應 於 日 後 制 定 相 關 管 理 機 制 或 於 定 型 化 契<br />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中 重 新 明 確 列 入 規 定 , 方 能 保 護<br />

消 費 者 權 益 。


24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享<br />

有<br />

權<br />

放<br />

棄<br />

及<br />

責<br />

任<br />

解<br />

除<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我 國 與 歐 盟 對 於 「 解 除 權 」 部 份 均 有 本 項 之 規 範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明 文 規 範 對 於 違 反 規 定<br />

所 為 之 約 定 無 效 , 此 種 無 效 規 定 屬 於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 以 確<br />

保 消 費 者 法 定 解 除 權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依 據 歐 盟 指 令 第 八 條 規 範 各 會 員 國 應 於 其 實 施 法 案<br />

中 制 定 相 關 規 定 , 以 確 保 任 何 使 消 費 者 同 意 放 棄 歐 盟 指 令<br />

所 提 供 之 權 利 , 或 使 企 業 經 營 者 免 除 歐 盟 指 令 所 赋 予 之 義<br />

務 的 契 約 條 款 , 均 無 拘 束 消 費 者 的 效 力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br />

我 國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雖 然 規 定 違 反 效 力 所 為<br />

之 約 定 為 無 效 , 然 而 其 規 範 內 容 僅 限 於 消 保 法 第 十 九 條 第<br />

一 項 有 關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規 定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歐 盟 指 令 是 包 含 所 有 應 該 獲 得 保 障 之 權 益 , 因 此 二 者<br />

間 內 容 仍 有 所 不 同 之 處 。<br />

本 文 認 為 未 來 制 定 有 關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管 理 規 範<br />

或 在 定 型 化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時 應 明 確 比 照 歐 盟 指<br />

令 規 定 , 方 足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應 有 之 權 利 , 消 費 者 方 不 致 因<br />

業 者 利 用 此 種 契 約 條 款 而 遭 受 損 害 。<br />

有<br />

關<br />

禁<br />

止<br />

預<br />

先<br />

付<br />

款<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由 於 我 國 消 保 法 對 於 「 禁 止 預 先 付 款 」 部 分 並 未 明 文 規<br />

定 , 因 而 二 者 之 間 並 無 相 同 部 分 。<br />

( 一 )、 禁 止 付 款 時 間 不 同 :<br />

1、 我 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有 規 範 , 消 費 者 於 簽 訂 契 約 前 不<br />

須 付 款 。<br />

2、 歐 盟 指 令 則 在 解 除 權 行 使 前 均 禁 止 消 費 者 付 款 。<br />

( 二 )、 禁 止 付 款 效 力 不 同 :<br />

1、 我 國 部 分 因 非 法 律 規 定 , 僅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因 該<br />

範 本 並 無 拘 束 力 , 故 無 法 強 制 規 範 。<br />

2、 而 歐 盟 指 令 則 強 制 要 求 各 會 員 國 應 於 實 施 法 案 時 明 確<br />

規 定 ,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49<br />

信<br />

託<br />

制<br />

度<br />

之<br />

建<br />

立<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相 同<br />

部 分<br />

相 異<br />

部 分<br />

評 論<br />

部 分<br />

( 一 )、 為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我 國 在 未 來 管 理 制 度 建<br />

立 及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中 對 於<br />

「 禁 止 預 先 付 款 」 亦 應 加 以 規 範 , 以 禁 止 企 業 經<br />

營 者 在 消 費 者 得 行 使 解 除 權 之 前 , 要 求 消 費 者 任<br />

何 付 款 。<br />

( 二 )、 另 外 在 歐 盟 報 告 中 雖 有 提 出 相 關 之 例 外 事 項 , 本<br />

文 認 為 基 於 我 國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等 尚 未 完 全 建 立<br />

前 , 恐 較 不 適 合 我 國 實 際 之 交 易 現 狀 。<br />

在 我 國 尚 未 審 查 通 過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草 案 以 及 歐 盟 對<br />

於 指 令 頒 布 實 施 成 效 檢 討 報 告 中 對 於 此 部 分 , 均 認 為 「 信<br />

託 制 度 」 部 分 應 加 以 規 範 , 以 有 效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 一 )、 我 國 法 規 : 我 國 在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草 案 規 範 如 下 :<br />

1、 對 象 : 三 年 以 上 「 債 權 上 使 用 權 」 之 會 員 。<br />

2、 擔 保 金 部 份 : 業 者 應 將 所 收 取 會 費 部 分 提 撥 百 分 之 五<br />

十 為 擔 保 金 , 作 為 國 外 度 假 村 所 有 人 或 經 營 人 因 停<br />

業 、 解 散 等 , 償 還 所 收 受 會 員 費 之 擔 保 金 。<br />

3、 執 行 方 式 : 明 定 該 擔 保 金 應 依 信 託 法 規 定 成 立 信 託 基<br />

金 。<br />

( 二 )、 歐 盟 法 規 :<br />

而 歐 盟 雖 然 於 指 令 中 並 無 「 信 託 制 度 」 體 系 之 規 範 ,<br />

而 於 部 份 歐 盟 會 員 國 所 實 施 法 案 中 卻 明 文 規 範 , 尚 須 提 供<br />

如 保 險 、 銀 行 擔 保 或 以 保 證 人 等 方 式 之 保 證 , 以 達 到 消 費<br />

者 能 夠 行 使 權 利 。<br />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 信 託 制 度 」 分 述 如 下 :<br />

( 一 )、 有 關 「 信 託 制 度 」 建 立 重 要 性 :<br />

「 信 託 制 度 」 建 立 是 未 來 管 理 機 制 重 要 目 標 之 一 , 特<br />

別 是 我 國 以 往 交 易 實 務 上 , 如 該 業 者 經 營 不 善 宣 布 倒 閉 ,<br />

消 費 者 僅 憑 單 純 債 權 根 本 毫 無 任 何 保 障 ,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之<br />

權 益 , 應 建 立 相 關 「 信 託 制 度 」 而 有 其 必 要 性 。<br />

( 二 )、 建 立 「 信 託 制 度 」 應 不 限 會 員 權 之 時 間 :<br />

在 現 行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中 僅 限 於 會 員 權 為 三 年 以 上<br />

之 「 債 權 上 使 用 權 」 時 , 始 有 信 託 方 式 保 障 , 為 保 障 消 費<br />

者 權 益 , 並 避 免 企 業 經 營 者 規 避 法 規 情 形 發 生 , 對 於 三 年<br />

以 下 「 債 權 上 使 用 權 」, 仍 有 信 託 制 度 適 用 , 以 有 效 落 實<br />

保 障 弱 勢 之 消 費 者 權 利 。


25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肆 結 語<br />

由 於 「 分 時 度 假 權 」 觀 念 在 國 際 上 早 已 是 一 種 熱 門 休 閒 旅 遊 產 品 ,<br />

然 而 此 種 觀 念 對 於 國 內 民 眾 而 言 , 僅 於 近 十 餘 年 才 有 所 聞 問 , 消 費 者 對<br />

於 此 種 新 型 態 消 費 方 式 仍 屬 陌 生 , 又 因 為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契 約 ,<br />

與 一 般 傳 統 民 法 上 有 名 契 約 類 型 不 盡 相 同 , 而 消 費 者 對 於 會 員 相 關 權 利<br />

義 務 , 並 無 深 入 了 解 , 加 上 業 者 所 提 供 消 費 訊 息 並 不 充 分 情 形 下 , 達 成<br />

交 易 並 支 付 高 額 價 金 ,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甚 鉅 , 乃 至 事 後 解 約 糾 紛 頻 傳 。<br />

又 因 國 外 度 假 村 其 所 在 地 均 在 國 外 , 消 費 者 對 於 外 國 相 關 法 令 並 非 十 分<br />

熟 悉 , 往 往 在 糾 紛 發 生 後 , 消 費 者 求 償 困 難 , 無 法 有 效 主 張 權 利 。<br />

因 類 似 案 件 迄 今 仍 糾 紛 頻 傳 不 斷 , 而 國 內 對 此 部 分 之 專 業 法 規 闕<br />

如 , 加 上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 如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對 於 此 部 分 規 範 並 非 十 分 完<br />

備 ,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 對 於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 應 從 下 列 幾 項 事 項 ,<br />

儘 速 加 以 檢 討 並 改 進 , 方 能 有 效 減 少 該 類 糾 紛 之 發 生 :<br />

一 、 儘 速 制 定 專 業 法 規 , 以 建 立 管 理 規 範<br />

由 於 「 分 時 度 假 權 」 之 觀 念 對 於 國 人 而 言 , 不 僅 是 一 種 新 興 觀<br />

念 , 對 於 國 內 法 規 而 言 , 更 是 一 項 嚴 厲 之 挑 戰 , 由 於 此 種 「 分 時 度<br />

假 權 」 消 費 型 態 缺 乏 相 對 應 之 法 規 , 特 別 是 「 分 時 度 假 權 」 此 種 觀<br />

念 其 法 律 性 質 為 何 ? 究 為 「 債 權 」 或 是 「 物 權 」? 相 關 意 見 並 不 一<br />

致 。 而 銷 售 業 者 促 銷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時 , 大 力 吹 捧 「 分 時 度 假 權<br />

交 換 」 的 觀 念 , 其 法 律 性 質 為 何 , 亦 無 明 確 規 定 , 均 需 要 規 範 , 由<br />

於 現 行 法 律 對 此 部 分 並 無 詳 細 規 定 , 僅 憑 業 者 一 紙 定 型 化 契 約 , 即<br />

對 於 消 費 者 任 意 加 以 限 制 及 拘 束 , 加 上 銷 售 該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業<br />

者 所 提 供 契 約 內 容 過 於 簡 略 ,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並 無 法 明 確 約 定 ,<br />

對 於 消 費 者 而 言 無 法 獲 得 一 定 保 障 , 不 僅 對 於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解 決 有<br />

必 要 , 對 於 該 產 業 之 輔 導 與 管 理 等 更 有 實 際 需 要 。 如 以 往 歐 盟 各 會<br />

員 國 均 因 受 到 分 時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消 費 糾 紛 所 苦 , 故 各 會 員 國 於<br />

歐 盟 訂 定 相 關 指 令 後 , 隨 即 立 法 實 施 , 以 有 效 規 範 此 產 業 並 建 立 相<br />

關 制 度 , 因 此 我 國 實 有 儘 速 制 定 相 關 專 業 法 規 之 必 要 。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51<br />

二 、 參 酌 國 外 立 法 例 , 以 有 效 減 少 消 費 糾 紛<br />

為 有 效 減 少 分 時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糾 紛 , 除 儘 速 制 定 相 關 規 範<br />

外 ,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外 國 立 法 例 參 考 , 應 有 助 於 我 國 管 理 法 規 之 建 立 ,<br />

如 在 歐 盟 指 令 保 護 消 費 者 二 項 重 要 措 施 , 首 先 為 分 時 度 假 「 資 訊 提<br />

供 」 規 範 部 分 : 明 確 說 明 消 費 者 如 何 取 得 且 在 何 處 取 得 相 關 資 訊 、<br />

對 於 資 訊 變 更 應 在 締 約 前 通 知 消 費 者 、 相 關 資 訊 及 契 約 應 以 中 文 書<br />

面 為 之 、 資 訊 如 為 度 假 村 所 有 國 語 言 應 經 公 證 翻 譯 為 中 文 譯 本 以 及<br />

歐 盟 指 令 中 第 十 四 條 附 件 基 本 事 項 。 而 在 解 除 權 規 範 部 分 : 明 文 規<br />

範 訂 定 契 約 後 十 日 內 不 具 理 由 解 除 權 、 簽 定 契 約 時 業 者 如 未 給 予 必<br />

要 資 訊 , 消 費 者 得 於 三 個 月 內 撤 銷 契 約 等 措 施 , 另 外 對 於 相 關 配 套<br />

措 施 如 : 預 先 付 款 制 度 之 禁 止 及 強 制 信 託 制 度 部 分 之 建 立 等 , 均 實<br />

際 而 有 效 可 以 減 少 糾 紛 之 發 生 。<br />

三 、 修 改 消 保 法 相 關 規 範 , 以 落 實 保 護 消 費 者<br />

由 於 本 文 所 討 論 分 時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糾 紛 , 因 我 國 法 律<br />

規 定 並 非 十 分 明 確 , 如 消 保 法 定 型 化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之 規 定 , 雖 然 已<br />

於 修 法 時 在 本 文 中 明 確 規 定 , 已 無 問 題 , 然 而 其 他 如 定 型 化 契 約 使<br />

用 外 文 、 不 得 退 費 等 事 項 是 否 違 反 平 等 互 惠 、 誠 信 原 則 等 ? 均 由 相<br />

關 規 定 過 於 抽 象 而 需 要 進 一 步 規 範 。 又 如 訪 問 買 賣 中 所 謂 「 其 他 場<br />

所 」 究 為 何 指 ? 而 訪 問 買 賣 如 準 用 於 服 務 , 其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銷 售<br />

「 主 要 服 務 」 應 從 何 處 起 算 解 除 權 之 期 間 ? 另 外 , 學 者 對 於 「 服 務 」<br />

是 否 適 用 於 訪 問 買 賣 亦 有 不 同 意 見 , 因 而 相 關 問 題 並 不 因 消 保 法 之<br />

修 定 而 煙 消 雲 散 , 應 儘 速 對 於 上 述 實 務 、 學 者 間 不 同 意 見 部 分 迅 速<br />

規 定 , 方 能 有 效 維 護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br />

四 、 貫 徹 執 行 相 關 法 規 , 以 有 效 規 範 市 場 秩 序<br />

不 可 諱 言 消 保 法 本 身 有 許 多 不 明 確 而 應 修 改 之 處 , 惟 對 於 消 保<br />

法 已 明 確 規 定 部 分 , 例 如 該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br />

擇 特 定 行 業 ,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 此<br />

部 分 行 政 機 關 迄 今 尚 未 公 布 , 以 有 效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 甚 屬 遺 憾 。


25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雖 然 行 政 機 關 在 公 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前 , 均 先 行<br />

制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範 本 , 以 供 業 界 及 消 費 大 眾 參 考 使 用 , 由 於 定 型<br />

化 契 約 範 本 並 無 拘 束 力 , 其 效 力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事<br />

項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 違 反 前 項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br />

無 效 。 該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效 力 , 依 前 條 規 定 定 之 。」 而 有 所 不 同 , 對<br />

於 該 類 糾 紛 減 少 可 達 嚇 阻 之 目 的 。 另 外 對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br />

得 記 載 事 項 中 , 本 文 認 為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 明 確 加 以 規 範 :<br />

㈠、 契 約 審 閱 權 部 分 :<br />

1、 明 定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至 少 為 三 日 。 依 據 消 保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第<br />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 並 衡 量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涉 及 事 項 之 多<br />

寡 及 複 雜 程 度 等 事 項 , 訂 定 審 閱 期 日 。( 本 文 認 為 至 少 審 閱 期<br />

間 應 定 為 三 日 )。<br />

2、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交 付 契 約 書 及 相 關 資 訊 說 明 文 件 。 銷 售 業 者 除<br />

應 交 付 契 約 書 外 , 更 應 將 相 關 資 訊 說 明 文 件 如 : 國 外 度 假 村<br />

業 者 經 我 國 公 證 之 授 權 書 或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 使 用 人 權 益 經<br />

我 國 公 證 或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 度 假 村 業 者 於 契 約 中 所 承 諾 房<br />

間 、 公 寓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設 施 之 位 置 所 在 及 使 用 權 益 證 明 與 其<br />

中 文 譯 本 、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擔 保 買 受 之 消 費 者 與 國 際 交 換 組<br />

織 之 交 換 計 劃 時 , 應 明 確 說 明 該 國 際 交 換 組 織 型 態 、 交 換 條<br />

件 及 會 員 資 格 及 其 中 譯 本 。<br />

㈡、 契 約 標 的 部 分 : 明 確 說 明 究 為 債 權 或 為 物 權 , 及 消 費 者 每 年 使<br />

用 權 限 , 即 每 年 消 費 者 得 使 用 之 期 限 應 為 多 久 。<br />

㈢、 解 除 權 部 分 :<br />

涉 及 消 保 法 特 種 買 賣 郵 購 及 訪 問 買 賣 解 除 權 規 範 部 分 :<br />

1、 消 費 者 接 受 第 一 次 服 務 前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十 八 條 )。<br />

2、 消 費 者 接 受 第 一 次 服 務 後 七 日 內 。( 消 保 法 十 九 條 )。<br />

3、 就 消 保 法 特 種 買 賣 ( 郵 購 及 訪 問 買 賣 ) 部 份 , 其 告 知 事 項 ,<br />

未 經 親 筆 簽 名 , 推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未 為 告 知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br />

十 六 條 後 段 )。<br />

㈣、 分 時 度 假 權 交 換 條 款 : 明 確 約 定 國 際 度 假 村 業 者 是 否 協 助 購 買


我 國 國 外 渡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規 範 與 歐 盟 規 範 之 比 較 /253<br />

會 員 證 之 消 費 者 從 事 交 換 分 時 度 假 權 。<br />

㈤、 其 他 應 列 入 契 約 事 項 :<br />

1、 明 確 定 義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 國 外 度 假 村 分 時 權 交 換 組 織 及 國<br />

外 度 假 村 銷 售 業 者 。<br />

2、 明 定 銷 售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之 業 者 ( 代 理 商 、 從 屬 公 司 或 分<br />

公 司 ) 應 就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義 務 負 連 帶 責 任 。<br />

3、 明 定 海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應 出 具 相 關 產 權 或 權 利 之 證 明 書 。<br />

4、 明 定 國 際 度 假 村 會 員 之 使 用 權 限 種 類 、 性 質 及 權 利 內 容 。<br />

5、 明 定 銷 售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收 取 費 用 之 種 類 及 數 額 。<br />

6、 明 定 年 費 等 調 整 限 制 , 並 應 將 物 價 指 數 漲 跌 等 因 素 考 慮 在 內 。<br />

7、 明 定 國 外 度 假 村 業 者 所 收 取 會 員 全 部 會 費 之 固 定 百 分 比 應 作<br />

為 信 託 法 規 定 成 立 信 託 基 金 。<br />

8、 明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簽 定 十 日 內 解 除 期 間 毋 庸 繳 交 一 切 費 用 。<br />

9、 明 定 會 員 權 契 約 終 止 事 由 及 國 外 度 假 村 經 營 權 轉 讓 後 之 終 止<br />

契 約 權 , 並 得 請 求 返 還 會 員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br />

10、 明 定 中 、 外 文 契 約 文 義 解 釋 有 疑 義 以 中 文 契 約 文 義 為 準 。 並<br />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 並 合 意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院 為 第 一 審<br />

管 轄 法 院 。<br />

由 於 國 外 度 假 村 會 員 證 銷 售 糾 紛 餘 波 未 平 , 加 上 該 類 糾<br />

紛 處 理 方 式 各 國 均 對 於 業 者 要 求 甚 嚴 , 因 而 本 文 認 為 , 我 國<br />

對 於 該 產 業 規 範 應 為 明 確 , 方 能 有 效 規 範 業 者 並 維 護 消 費 者<br />

權 益 。


25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55<br />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br />

賴 鼎 元 *<br />

壹 、 前 言<br />

貳 、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br />

參 、 中 古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br />

肆 、 汽 車 安 全 瑕 疵 之 召 回<br />

伍 、 結 論<br />

壹 、 前 言<br />

消 費 者 保 護 的 工 作 攸 關 全 體 國 民 生 活 福 利 。 在 「 食 、 衣 、 住 、 行 、<br />

育 、 樂 」 的 層 面 , 可 說 「 行 」 最 重 要 , 買 到 黑 心 食 品 、 藥 品 或 過 期 食 品<br />

藥 品 , 只 是 造 成 消 費 者 身 體 不 適 而 已 , 或 慢 性 中 毒 。 買 到 蔬 果 及 根 莖 、<br />

葉 、 花 、 果 菜 類 以 及 水 果 類 , 殘 留 含 量 農 藥 過 高 也 不 會 吃 死 人 。 買 到 黑<br />

心 房 屋 , 重 大 瑕 疵 偷 工 減 料 漏 水 , 尚 不 致 瞬 間 造 成 人 員 死 亡 。<br />

汽 車 的 零 配 件 瑕 疵 會 引 起 駕 駛 人 以 及 乘 客 傷 亡 , 重 大 的 車 禍 造 成 的<br />

傷 害 衍 生 社 會 大 眾 的 安 危 , 尤 其 近 年 來 世 界 經 濟 快 速 成 長 起 飛 , 高 科 技<br />

的 發 達 、 社 會 的 進 步 中 , 汽 車 成 必 要 的 交 通 工 具 。 無 車 就 像 沒 有 腳 , 說<br />

起 來 汽 車 對 現 代 人 很 重 要 , 汽 車 系 為 目 前 陸 上 運 輸 最 主 要 , 且 使 用 最 廣<br />

泛 之 交 通 工 具 。 台 灣 目 前 有 5,676,052 輛 小 客 車 以 及 799,704 輛 小 貨 車 。<br />

小 客 貨 車 合 計 起 來 總 共 有 6,475,756 輛 , 以 全 台 灣 二 千 三 百 萬 人 來 說 , 每<br />

3.5 人 就 擁 有 一 部 車 子 。<br />

安 全 性 亦 為 世 界 車 輛 及 產 業 發 展 主 要 核 心 重 點 , 故 為 有 效 維 護 汽 車<br />

行 車 安 全 之 虞 , 車 輛 或 車 型 進 行 召 回 改 正 ,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其 製 造 、 銷<br />

售 或 進 口 汽 車 應 負 之 責 任 , 針 對 通 案 、 安 全 性 有 重 大 危 及 行 車 安 全 , 此<br />

措 施 於 歐 、 美 、 日 等 先 進 國 家 施 行 已 久 。<br />

消 費 者 四 大 權 益 : 要 求 安 全 的 權 利 , 明 瞭 事 實 真 相 的 權 利 , 自 由 選<br />

* 作 者 為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汽 車 消 費 者 保 護 協 會 榮 譽 理 事 長 。


2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擇 的 權 利 、 以 及 意 見 受 尊 重 的 權 利 後 , 始 蔚 為 世 界 潮 流 , 消 費 者 保 護 的<br />

推 進 及 落 實 , 自 然 不 容 忽 略 。<br />

貳 、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br />

( 未 落 實 形 同 虛 設 )<br />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糾 紛<br />

( 一 ) 審 閱 期 明 定 為 三 天 以 內 可 退 還 訂 金 , 但 大 部 份 車 商 都 未 遵 守 汽 車 買 賣<br />

定 型 化 契 約 , 以 致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形 同 虛 設 。<br />

消 費 者 只 要 付 出 訂 金 , 不 要 說 有 三 天 的 審 閱 期 , 今 天 下 訂 金 ,<br />

明 天 要 取 消 就 很 困 難 。 車 商 、 業 代 都 有 教 戰 手 冊 , 一 致 的 戰 略 「 推 、<br />

拖 」 手 段 , 吃 定 消 費 者 。 再 說 打 0800 免 付 費 服 務 電 話 有 效 嗎 ? 今 天<br />

的 0800 服 務 員 陳 小 姐 , 說 要 先 了 解 會 回 電 , 明 天 再 打 0800 換 了 位<br />

林 小 姐 接 聽 , 也 說 要 先 了 解 再 回 電 , 後 天 再 打 電 話 , 又 換 了 宋 小 姐 ,<br />

說 得 也 是 同 樣 一 句 話 。<br />

換 個 方 式 去 找 業 代 , 業 代 會 回 答 你 , 訂 金 已 交 給 公 司 , 是 否 能<br />

退 訂 金 要 請 示 主 管 。 然 後 會 向 消 費 者 說 , 請 示 主 管 後 得 到 的 回 應 是<br />

不 能 退 , 但 可 保 留 訂 金 , 以 後 買 車 可 扣 除 , 或 是 叫 消 費 者 自 己 去 找<br />

親 戚 朋 友 來 買 車 , 才 可 以 扣 抵 。 消 費 者 不 厭 其 煩 , 最 後 也 只 有 自 認<br />

倒 楣 。<br />

( 二 ) 廣 告 不 實 …… 太 子 汽 車 SUZUKI, 不 實 廣 告 , 企 圖 欺 騙 消 費 者 。 電<br />

視 媒 體 刊 登 廣 告 , 誇 大 噱 頭 , 買 車 就 送 總 價 值 36,000 的 車 輛 配 備 ,<br />

但 事 實 並 非 如 此 , 車 商 辯 稱 : 廣 告 只 是 吸 引 客 戶 買 車 而 已 , 並 不 一 定<br />

送 。<br />

依 據 消 費 者 梁 小 姐 自 述 :<br />

我 於 95 年 1 月 18 日 訂 車 , 服 務 業 務 員 說 :<br />

1. 他 們 賣 車 獎 金 20,000 元 , 透 明 的 , 所 以 他 不 要 賺 。<br />

2. 我 又 問 我 們 不 買 全 險 , 只 要 買 竊 盜 險 、 強 制 險 意 外 險 、 丟 車 賠 車 險 ,<br />

該 名 業 務 說 我 們 有 套 餐 式 的 保 險 ,25,000 元 , 我 問 這 種 套 餐 式 保 險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57<br />

保 額 多 少 , 他 說 最 高 的 那 種 。 可 是 我 完 全 不 知 道 保 險 內 容 是 什 麼 ,<br />

該 業 務 說 : 最 後 保 險 公 司 會 寄 單 子 給 我 。<br />

3. 這 台 車 要 分 期 , 該 名 業 務 說 可 全 貸 , 於 是 我 分 60 期 , 我 問 一 個 月<br />

繳 多 少 業 務 說 9,300 多 元 , 我 問 利 率 是 多 少 , 業 務 一 直 不 肯 說 , 只<br />

是 一 直 說 我 幫 你 們 辦 最 低 的 利 率 , 到 銀 行 對 保 時 我 說 要 改 48 期 分<br />

期 付 款 , 問 該 業 務 要 多 少 錢 , 業 務 只 說 1 萬 1 千 元 以 內 , 並 沒 有 明<br />

確 的 金 額 , 之 後 又 追 問 多 少 金 額 , 該 業 務 還 是 遲 遲 未 答 覆 。 到 交 車<br />

日 1 月 24 日 當 天 , 我 問 業 務 當 初 說 要 給 我 2 把 鑰 匙 , 為 何 只 有 一<br />

把 , 業 務 就 說 我 當 初 有 要 給 你 嗎 !? 我 說 對 呀 , 他 就 說 那 明 天 再 給 你<br />

一 把 , 加 上 後 照 鏡 。<br />

4. 隔 天 1 月 25 日 我 又 去 展 示 中 心 拿 鑰 匙 時 , 我 又 問 你 們 的 廣 告 不 是<br />

寫 , 現 在 買 SOLIO 送 DVD 或 天 窗 任 選 一 樣 , 再 送 後 門 跑 車 式 雨 刷 、<br />

前 進 雷 達 、 帥 氣 背 門 飾 板 嗎 ? 該 名 業 務 說 DVD 或 天 窗 當 初 已 經 折<br />

價 2 萬 元 給 你 了 , 其 他 配 備 他 忘 了 給 , 配 件 也 缺 貨 等 配 件 到 我 再 通<br />

知 你 來 安 裝 , 不 然 你 1,000 公 里 來 保 養 時 再 幫 你 安 裝 , 過 2 天 後 又<br />

打 電 話 給 該 業 務 問 , 配 件 到 了 嗎 , 他 說 你 1,000 公 里 來 保 養 我 再 裝 。<br />

該 業 務 也 說 要 跟 我 要 購 車 的 合 約 書 , 我 問 不 是 要 留 一 份 給 我 作 收 據<br />

嗎 , 業 務 說 沒 有 , 你 已 交 車 合 約 書 就 該 收 回 , 表 示 你 交 車 到 你 手 上<br />

了 。 我 問 買 車 不 是 該 有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嗎 ? 業 務 說 沒 有 這 種 東<br />

西 呀 , 從 來 沒 聽 過 這 種 東 西 ( 最 好 是 沒 有 這 種 東 西 ) 業 務 問 我 誰 告<br />

訴 你 有 這 種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 我 說 我 問 過 汽 車 消 保 會 賴 理 事 長 , 他 說<br />

有 , 每 一 家 車 廠 都 會 有 , 他 說 沒 聽 過 , 我 們 公 司 沒 有 這 種 你 說 的 汽<br />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 我 很 納 悶 , 怎 麼 會 沒 有 。 我 又 問 你 們 的 廣 告<br />

說 買 車 送 DVD 或 天 窗 , 這 樣 買 該 輛 車 就 應 該 會 有 這 樣 東 西 不 是 嗎 ,<br />

業 務 說 當 初 問 你 要 不 要 DVD 你 們 不 要 , 扣 20,000 元 現 金 , 我 說 你<br />

們 的 20,000 元 是 你 的 賣 車 獎 金 , 他 說 如 果 要 DVD 他 的 獎 金 會 減 少 ,<br />

就 沒 有 獎 金 , 我 也 問 過 該 店 經 理 廖 燈 村 , 他 說 廣 告 只 是 吸 引 客 戶 上<br />

門 買 車 而 己 , 並 不 是 一 定 要 給 。 太 子 汽 車 欺 騙 消 費 者 不 良 行 為 , 請 貴<br />

協 會 為 我 們 爭 取 該 有 權 利 。<br />

( 三 ) 因 標 的 物 重 大 瑕 疵 之 解 約 或 更 換 新 車 。


2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汽 車 買 賣 標 的 物 重 大 瑕 疵 之 解 約 或 更 換 新 車 , 瑕 疵 的 認 定 : 買<br />

賣 標 的 物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 得 由 雙 方 同 意 專 業 鑑 定 , 或 由 買 受 人 逕<br />

行 委 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専 業 機 構 鑑 定 , 鑑 定 結 果 證 實 系 因 機 件<br />

瑕 疵 所 致 者 , 出 賣 人 除 應 負 鑑 定 費 用 外 , 買 受 人 得 請 求 更 換 同 型 新<br />

車 , 或 解 除 契 約 而 請 求 退 還 已 付 之 價 金 , 及 自 受 領 日 起 至 返 還 日 止 ,<br />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br />

汽 車 重 大 瑕 疵 換 車 或 退 車 還 款 :<br />

1. 煞 車 失 靈 檢 修 二 次 未 修 復 者 。<br />

2. 行 駛 中 突 然 起 火 燃 燒 者 。<br />

3. 行 駛 中 突 然 熄 火 故 , 檢 修 二 次 未 修 復 者 。<br />

4. 於 排 擋 時 發 生 暴 衝 者 。<br />

5. 行 駛 中 引 擎 溫 度 升 高 至 極 限 , 檢 修 二 次 未 修 復 者 。<br />

6. 其 他 重 大 瑕 疵 , 有 危 害 生 命 或 身 體 健 康 之 虞 , 檢 修 二 次 未 修 復 者 。<br />

以 目 前 本 會 收 集 各 汽 車 廠 商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 重 大 瑕 疵 換 車 或<br />

退 車 還 款 , 大 都 填 上 30 日 或 60 日 而 已 。 一 般 汽 車 的 零 配 件 磨 合<br />

期 約 10,000 公 里 ( 約 10 個 月 ), 過 後 才 能 發 現 瑕 疵 。 而 車 商 都 以 超<br />

過 期 限 不 能 解 約 或 更 換 新 車 。 只 能 再 維 修 或 更 換 零 配 件 而 已 , 而<br />

更 換 零 配 件 , 東 換 、 西 換 婁 修 不 好 , 找 不 出 毛 病 , 讓 消 費 者 開 車<br />

出 門 會 有 驚 恐 焦 慮 感 覺 。<br />

例 一 : 高 雄 縣 政 府 殷 消 保 官 接 到 一 件 申 訴 案 , 消 費 者 購 買 一 部 鈴 木<br />

SUZUKI 自 交 車 後 , 汽 油 蓋 常 常 冒 出 汽 油 , 造 成 停 車 場 上 地 面 濕<br />

濕 的 一 片 油 漬 。 婁 修 不 好 已 入 廠 維 修 , 更 換 零 件 四 次 之 多 , 消 費<br />

者 覺 得 很 無 奈 , 而 車 商 也 盡 力 了 , 但 還 是 沒 有 辦 法 解 決 。 消 費 者<br />

每 天 開 車 都 帶 著 恐 懼 心 態 , 不 知 會 在 何 時 、 何 地 會 爆 炸 。 造 成 人<br />

員 傷 亡 誰 能 負 責 , 車 商 無 言 以 對 , 只 說 盡 力 了 抱 歉 話 。 消 費 者 說 :<br />

漏 油 是 事 實 , 但 技 術 人 員 無 法 找 出 毛 病 也 是 事 實 。 既 然 找 不 出 毛<br />

病 , 就 得 換 車 或 退 車 還 款 , 車 商 乃 啞 口 無 言 以 對 。 最 後 消 保 官 說 ,<br />

是 否 擇 日 由 筆 者 親 自 上 場 , 鑑 定 並 找 出 原 因 , 筆 者 答 應 可 試 看 看 。<br />

鑑 定 當 天 : 筆 者 把 汽 油 桶 拆 下 ( 由 殷 消 保 官 親 自 在 場 陪 鑑 ),<br />

檢 驗 汽 油 管 、 通 風 管 、 回 油 管 通 通 沒 有 瑕 疵 問 題 , 最 後 把 油 桶 蓋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59<br />

子 以 及 油 桶 蓋 下 座 鐵 管 拆 下 , 放 在 裝 水 的 大 面 盆 , 再 灌 氣 做 試 驗 ,<br />

結 果 會 冒 水 泡 ( 表 示 油 桶 蓋 與 下 座 鐵 管 緊 密 度 不 夠 ) 才 會 冒 泡 ,<br />

再 換 二 個 新 油 桶 蓋 還 是 冒 泡 。 表 示 油 桶 蓋 非 主 因 , 然 後 用 舊 油 桶<br />

蓋 , 換 新 油 桶 蓋 下 座 鐵 管 再 浸 水 灌 氣 測 試 未 冒 泡 , 瑕 疵 的 主 因 也<br />

就 是 , 油 桶 蓋 下 座 鐵 管 不 良 所 致 , 一 般 油 桶 蓋 會 冒 汽 油 , 都 是 油<br />

桶 蓋 換 一 換 就 好 , 令 人 意 想 不 到 是 油 桶 蓋 下 座 出 問 題 ( 油 桶 蓋 下<br />

座 瑕 疵 比 例 只 有 五 萬 分 之 一 )。 既 然 瑕 疵 已 找 到 , 車 商 也 不 必 換<br />

車 , 消 費 者 也 可 安 心 的 開 車 , 此 鑑 定 案 因 筆 者 親 自 鑑 定 , 未 報 備<br />

理 事 會 , 故 不 收 鑑 定 費 用 。<br />

例 二 : 中 華 賓 士 12 噸 軍 用 大 卡 車 ,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行 駛 中 發 生 火 燒 車 。 消<br />

費 者 (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21 砲 指 部 9 營 、 砲 指 部 代 表 : 汪 ××<br />

▲ 該 車 93 年 2 月 2 日 , 經 台 北 某 某 學 術 單 位 鑑 定 時 未 能 拆 下 , 引 擎 室 週<br />

邊 線 路 詳 查 , 不 動 手 只 是 站 著 看 看 外 表 , 就 發 鑑 定 報 告 書 如 下 :<br />

朋 馳 Atego 1223 行 政 卡 車 「 車 牌 號 碼 軍 E-20688」 失 火 事 件 鑑 定 報<br />

告 -『 外 力 使 然 』 之 可 能 發 生 原 因 :<br />

一 、 停 靠 休 息 站 之 可 能 火 源 :<br />

軍 用 大 貨 車 係 屬 重 型 車 輛 , 停 靠 休 息 站 時 必 與 其 它 民 用 大 貨 車<br />

併 排 停 放 , 又 車 斗 頂 篷 前 後 方 均 未 加 裝 擋 篷 , 故 易 被 丟 入 如 菸 頭 、<br />

火 柴 等 未 熄 滅 火 源 至 車 斗 內 。 又 車 斗 內 存 放 軍 毯 , 如 勤 務 排 長 所 云 ,<br />

係 用 塑 膠 布 包 層 易 燃 物 品 , 如 觸 及 未 熄 滅 火 源 極 可 能 造 成 車 斗 內 起 火 燃<br />

燒 。<br />

二 、 在 般 道 路 行 進 間 之 可 能 火 源 :<br />

行 經 交 叉 路 口 紅 燈 停 車 時 , 路 人 或 機 車 騎 士 從 車 外 丟 入 菸 頭 、<br />

火 柴 等 如 同 前 條 所 述 狀 況 。<br />

三 、 高 速 公 路 行 進 間 之 可 能 火 源 :


2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如 前 述 車 斗 頂 篷 前 後 方 均 未 加 裝 擋 篷 , 在 行 進 間 可 能 由 於 本 車<br />

駕 駛 疏 忽 , 或 被 其 他 同 型 車 輛 如 大 貨 車 或 拖 車 等 , 自 前 或 後 方 丟 入<br />

菸 頭 於 車 斗 內 , 而 引 起 包 裏 軍 用 被 服 等 易 燃 物 品 的 塑 膠 布 燃 燒 , 造<br />

成 車 斗 失 火 之 另 一 原 因 。<br />

★ 行 進 中 軍 斗 篷 內 因 未 加 裝 前 後 擋 篷 , 將 使 車 斗 內 形 成 一 個 空 氣 流<br />

場 , 加 速 促 進 火 源 擴 大 燃 燒 。<br />

因 此 , 本 鑑 定 研 判 火 源 可 能 在 車 斗 中 間 後 方 處 發 生 , 係 外 力 使<br />

然 , 再 加 上 強 勁 的 東 北 季 風 助 力 , 不 然 單 靠 引 擎 油 路 以 及 新 科 技 的<br />

超 高 壓 噴 射 柴 油 引 擎 的 能 力 , 是 不 足 以 造 成 這 次 這 麼 嚴 重 的 火 燒 車 。<br />

以 上 為 台 北 某 某 學 術 機 構 的 鑑 定 報 告 書 ( 依 據 砲 指 部 官 兵 所<br />

言 , 車 輛 已 全 部 燒 光 , 台 北 某 某 學 術 機 構 三 位 鑑 定 員 只 看 外 表 及 後<br />

車 斗 之 燒 廢 物 , 未 動 手 詳 查 火 燒 車 之 相 關 零 配 件 查 驗 , 就 開 鑑 定 報<br />

告 書 , 草 率 得 令 人 質 疑 ),93 年 3 月 3 日 砲 指 部 再 向 本 會 申 請 鑑 定 。<br />

( 一 ) 汽 車 消 保 會 現 場 會 勘<br />

聽 取 駕 駛 兵 及 排 長 兩 位 口 述 , 駕 駛 兵 說 , 他 們 二 人 在 國 道<br />

三 號 休 息 站 休 息 三 十 分 鐘 後 上 高 速 公 路 , 當 時 車 速 在 90Km/h<br />

的 狀 況 下 行 駛 , 引 擎 動 力 系 統 、 轉 向 系 統 及 煞 車 系 統 等 全 部 正<br />

常 , 在 137.2KM( 苗 栗 西 湖 路 段 ) 時 排 長 感 覺 得 車 內 溫 度 很 高 ,<br />

再 回 頭 往 後 看 發 現 車 頭 後 方 有 火 苗 竄 出 , 駕 駛 兵 放 空 檔 滑 行 隨<br />

即 將 車 停 下 , 駕 駛 兵 取 滅 火 器 在 車 頭 與 車 斗 間 滅 火 器 無 效 而 放<br />

棄 滅 火 , 而 排 長 由 車 斗 後 方 爬 上 車 , 到 車 頭 附 近 的 位 置 查 看 起<br />

火 原 因 ( 因 車 輛 停 駛 後 為 「 靜 態 狀 況 」 再 加 上 強 勁 的 東 北 季 風<br />

助 力 所 以 濃 煙 往 車 頭 方 向 吹 ) 排 長 才 能 爬 上 車 斗 再 走 向 車 頭 看 。<br />

( 二 ) 鑑 定 結 果<br />

為 車 頭 ( 駕 駛 室 ) 前 、 左 、 右 方 全 部 燒 燬 , 而 後 車 斗 所 載<br />

之 燒 燬 物 品 , 包 含 煞 車 油 類 、 塑 膠 類 、 輪 胎 全 燒 燬 。 查 看 起 動<br />

馬 達 部 位 外 表 看 , 燒 得 不 嚴 重 , 因 起 動 馬 達 在 引 擎 右 側 , 其 週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61<br />

邊 未 有 油 管 , 致 未 有 熔 化 現 象 。 分 解 起 動 馬 達 發 現 電 磁 開 關 ,<br />

激 石 線 圈 燃 燒 露 銅 、 電 刷 燒 焦 變 色 。 電 極 焚 燒 變 色 、 電 樞 線 圈<br />

嚴 重 脫 皮 , 此 案 因 起 動 馬 達 小 齒 輪 被 飛 輪 齒 咬 死 , 致 起 動 馬 達<br />

通 往 電 瓶 之 主 電 線 產 生 起 高 溫 , 外 皮 絕 緣 體 被 燒 燬 露 銅 , 很 明<br />

顯 露 銅 處 為 電 線 固 定 架 處 塔 鐵 所 致 , 再 引 起 全 部 電 線 主 線 、 副<br />

線 燒 燬 , 如 排 長 口 述 感 覺 駕 駛 室 內 溫 度 很 高 。 是 因 起 動 馬 達 承<br />

受 不 了 極 大 電 壓 產 生 走 火 , 電 磁 及 馬 達 , 由 內 向 外 燃 燒 尚 看 不<br />

到 火 苗 , 等 主 電 線 延 燒 到 引 擎 左 側 柴 油 管 斷 裂 時 , 柴 油 一 直 噴<br />

燒 , 自 然 引 起 濃 煙 , 故 而 引 擎 左 側 燒 得 很 嚴 重 , 連 彈 簧 鋼 片 都<br />

燒 成 彎 曲 。<br />

按 常 理 普 通 柴 油 閃 火 點 高 為 ( 約 54℃) 高 級 柴 油 閃 火 點 高<br />

為 (50℃) 可 說 不 可 能 燃 燒 ( 大 貨 車 車 斗 所 戴 小 部 份 煞 車 油 罐<br />

及 六 個 大 輪 胎 )。 大 輪 胎 閃 火 點 為 480℃, 若 火 源 受 外 力 影 響 所<br />

致 , 後 車 斗 發 生 起 火 點 , 車 斗 上 的 物 品 應 全 部 燒 燬 而 濃 煙 應 由<br />

車 斗 竄 起 ( 行 駛 中 為 動 態 ), 若 軍 毯 著 火 不 會 到 30 分 鐘 後 才 發<br />

現 , 而 輪 胎 、 煞 車 油 罐 ( 未 開 封 ) 要 燒 起 來 也 不 可 能 。<br />

據 當 事 人 口 述 火 苗 是 由 車 頭 與 車 斗 中 間 竄 起 , 就 能 證 明 非<br />

外 力 影 響 。 因 此 , 本 會 鑑 定 其 主 因 為 起 動 馬 達 小 齒 輪 與 飛 輪 咬<br />

死 , 電 磁 線 圈 與 起 動 馬 達 承 受 不 了 極 強 的 電 流 由 內 部 產 生 高 溫<br />

致 電 線 走 火 , 發 生 電 線 短 路 ( 排 長 口 述 車 內 溫 度 很 高 很 吻 合 ),<br />

起 動 馬 達 電 線 屬 於 重 型 粗 大 的 電 纜 線 ( 直 接 通 到 電 瓶 ) 一 走 火 ,<br />

車 輛 所 有 全 部 電 線 都 會 由 線 圈 內 部 燒 起 。<br />

因 主 電 線 燒 到 絶 緣 外 皮 至 電 線 露 銅 碰 到 固 定 架 而 短 路 , 短<br />

路 到 引 擎 右 側 時 , 燒 燬 柴 油 管 一 發 不 可 收 拾 。( 研 判 火 源 在 車 頭<br />

與 車 斗 間 很 吻 合 )。<br />

動 態 車 輛 : 行 駛 中 發 生 火 燒 車 , 濃 煙 由 前 向 後 吹 。<br />

靜 態 車 輛 : 火 燒 車 濃 煙 要 看 風 向 。<br />

此 案 車 輛 : 因 受 東 北 季 風 影 響 順 風 向 濃 煙 由 車 尾 吹 向 車 頭 是 正 常 的 。<br />

◎ 本 案 , 應 為 電 線 走 火 發 生 短 路 燒 燬 各 主 、 副 電 線 及 其 外 皮 , 所<br />

謂 ( 絶 緣 膠 布 ) 著 火 再 燒 斷 , 柴 油 管 引 起 火 燒 車 為 車 輛 零 件 瑕


2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疵 所 致 ( 非 外 來 因 素 )。<br />

引 擎 發 動 是 由 起 動 馬 達 小 齒 輪 帶 動 飛 輪 而 起 動 的 , 起 動 馬<br />

達 在 起 動 馬 達 起 動 的 幾 秒 鐘 內 , 抽 導 極 強 的 電 流 , 可 能 高 速 達<br />

360 安 培 , 相 當 於 100 個 大 燈 燈 泡 所 用 的 電 流 。 因 此 , 起 動 馬<br />

達 的 電 線 全 為 粗 電 線 , 馬 達 開 關 都 由 一 個 電 磁 線 圈 來 操 縱 , 當<br />

駕 駛 人 起 動 馬 達 開 關 , 線 圈 就 會 發 生 作 用 。 馬 達 有 一 慣 性 式 驅<br />

動 裝 置 , 馬 達 轉 動 時 , 一 個 小 齒 輪 即 沿 樞 輪 移 動 , 與 飛 輪 嚙 合 ,<br />

帶 動 飛 輪 , 使 引 擎 起 動 。<br />

◎A、 一 般 常 見 的 起 動 馬 達 毛 病 , 都 是 電 刷 磨 損 。<br />

◎B、 較 特 殊 的 毛 病 為 起 動 馬 達 小 齒 輪 與 飛 輪 齒 輪 咬 死 。<br />

本 會 排 除 台 北 某 某 學 術 鑑 定 , 所 謂 外 來 因 素 引 起 火 燒 車 :<br />

( 一 ) 停 靠 休 息 站 30 分 鐘 ( 可 能 之 火 源 ): 如 停 車 車 斗 被 人 丟 菸 引 發 塑 膠<br />

布 之 易 燃 物 起 火 會 冒 煙 , 然 後 會 擴 大 燃 燒 範 圍 , 休 息 站 人 那 麼 多 為<br />

何 沒 有 人 看 見 。<br />

( 二 ) 高 速 公 路 行 進 間 ( 可 能 火 源 ): 時 速 達 90 公 里 , 如 有 他 車 丟 菸 頭 及<br />

火 柴 於 車 斗 上 , 為 起 火 原 因 都 不 可 能 , 因 行 進 中 車 輛 著 火 , 濃 煙 會<br />

往 後 飄 , 如 有 可 能 為 何 後 面 車 輛 無 人 發 現 。<br />

※ 行 駛 5 分 鐘 才 發 現 濃 煙 由 車 頭 與 車 斗 間 冒 出 就 能 排 除 車 斗 為 著 火 點 ,<br />

所 以 起 火 點 是 引 擎 柴 油 管 被 燒 燬 , 柴 油 燃 燒 再 引 發 車 斗 易 燃 物 , 連 最<br />

不 易 燃 燒 的 輪 胎 也 燒 起 來 , 所 以 煙 由 稀 變 濃 ( 輪 胎 濃 煙 最 高 )。<br />

本 會 鑑 定 總 結 : 該 車 是 由 休 息 區 休 息 30 分 鐘 , 再 開 往 高 速 公 路 約 5 分 鐘<br />

就 起 火 , 乃 為 起 動 馬 達 小 齒 輪 被 飛 輪 圈 之 環 狀 齒 咬 死 為 起 火 燃 燒 。 非 外 來 因<br />

素 車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 洗 清 了 駕 駛 兵 的 責 任 歸 屬 。<br />

例 三 : 福 特 六 和 汽 車 車 禍 安 全 氣 囊 該 暴 不 暴 駕 駛 死 亡 。<br />

消 費 者 口 述 : 本 人 之 子 王 耀 燦 於 民 國 92 年 12 月 3 日 駕 駛 福<br />

特 9R-3523, 自 用 小 客 車 , 沿 雲 七 四 公 路 , 雲 林 縣 虎 尾 鎮 惠 來 往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63<br />

埒 內 ( 東 往 西 ) 方 向 行 駛 , 因 路 急 彎 致 行 車 衝 出 對 向 路 外 ( 東 向<br />

東 道 ) 撞 上 路 外 民 宅 及 報 廢 車 輛 , 肇 致 死 亡 , 此 有 交 通 事 故 證 明<br />

書 及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可 佐 。 上 述 車 輛 經 二 次 撞 擊 已 扭 曲 變 形 全<br />

毀 , 然 該 車 安 全 氣 囊 卻 絲 毫 未 發 揮 保 護 作 用 , 因 而 導 致 王 輝 燦 身<br />

亡 。( 駕 駛 有 繫 安 全 帶 )<br />

現 場 勘 驗 結 論 , 本 會 鑑 定 : 引 擎 室 以 及 防 火 牆 、 水 箱 上 架 、<br />

前 冷 氣 排 也 未 受 損 , 可 證 明 當 時 車 頭 因 緊 急 煞 車 原 理 ( 車 頭 低 車<br />

尾 高 ), 以 致 冷 氣 排 下 之 橫 樑 撞 到 水 泥 水 溝 而 翻 滾 。 受 損 部 位 翻 滾<br />

之 痕 跡 , 可 證 明 翻 滾 是 左 前 車 頂 玻 璃 框 、 左 前 擋 風 玻 璃 框 、 左 前<br />

柱 開 始 翻 滾 後 受 損 。 前 橫 樑 被 撞 凹 達 12 公 分 深 , 可 謂 撞 車 力 非 常<br />

大 ( 時 速 應 為 100 公 里 以 上 )。<br />

該 車 因 高 速 行 駛 速 度 過 快 , 轉 彎 示 慎 向 左 滑 行 車 身 失 去 平<br />

衡 , 因 高 速 行 駛 緊 急 煞 車 , 以 致 車 頭 部 位 降 低 高 度 , 因 而 前 保 險<br />

桿 內 橫 樑 撞 上 水 溝 , 水 溝 水 泥 受 高 速 撞 擊 而 破 裂 一 大 缺 口 。 橫 樑<br />

撞 凹 高 達 12 公 分 , 因 車 頭 橫 樑 受 撞 擊 , 以 致 翻 滾 再 撞 上 牆 壁 。 按<br />

各 種 車 輛 所 設 計 安 全 氣 囊 , 行 駛 速 度 20~30 公 里 以 上 , 撞 擊 點 左<br />

右 30 度 以 內 之 正 面 撞 擊 安 全 氣 囊 「 應 該 要 暴 」。<br />

而 該 車 所 設 計 之 電 子 感 應 器 之 裝 置 地 方 , 是 冷 氣 排 前 撞 擊 點<br />

正 下 方 。<br />

應 判 斷 該 車 為 安 全 氣 囊 「 該 暴 而 不 暴 」, 車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br />

很 多 車 輛 安 全 氣 囊 「 該 暴 而 不 暴 」 查 其 原 因 :1 藥 包 潮 濕 所 致 2<br />

電 腦 失 控 , 因 台 灣 為 海 島 型 氣 候 , 電 子 器 材 材 料 因 潮 濕 而 失 控 。<br />

安 全 氣 囊 系 統 :<br />

這 個 系 統 , 包 含 在 方 向 盤 裏 面 的 氣 囊 , 氣 體 增 壓 器 在 車 頭 兩<br />

側 或 車 頭 中 間 的 撞 擊 感 應 開 關 和 在 車 內 的 電 子 監 控 系 統 以 及 安 全<br />

開 關 。<br />

作 用 原 理 :<br />

氣 囊 置 於 方 向 盤 中 央 防 撞 墊 盤 內 , 在 預 先 設 計 的 破 裂 點 上 充<br />

氣 膨 脹 及 突 破 出 , 當 它 在 方 向 盤 上 完 全 充 飽 氣 時 , 它 減 緩 了 駕 駛<br />

者 向 前 撞 擊 的 力 道 和 保 護 身 體 的 上 半 部 。


2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前 座 氣 囊 可 以 說 是 針 對 車 前 方 受 嚴 重 撞 擊 所 設 計 的 輔 助 安 全<br />

裝 置 , 當 汽 車 正 面 或 涵 蓋 各 約 三 十 度 角 , 遭 受 到 時 速 約 二 、 三 十<br />

公 里 以 上 速 度 撞 擊 時 , 氣 囊 就 爆 開 以 減 低 前 座 頭 、 胸 部 受 傷 害 。<br />

氣 囊 從 開 始 作 用 到 結 束 前 後 僅 需 零 點 一 秒 , 速 度 相 當 快 , 氣 囊 中<br />

的 氮 氣 是 由 藏 在 氣 囊 室 的 藥 劑 分 解 產 生 而 爆 開 。<br />

福 特 硬 拗 消 費 者 說 : 安 全 氣 囊 只 保 護 駕 駛 人 及 前 座 乘 客 胸 部<br />

而 已 , 不 保 護 頭 顱 , 死 者 有 繫 安 全 帶 , 頭 顱 破 裂 非 產 品 瑕 疵 造 成 。<br />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相 信 福 特 的 說 法 :「 令 人 匪 議 」, 消 費 者 已 上 訴<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 筆 者 呼 籲 消 費 者 , 福 特 汽 車 設 計 上 , 安 全 氣 囊 不<br />

能 保 護 駕 駛 人 的 頭 顱 , 開 福 特 車 一 定 要 戴 安 全 帽 。<br />

★ 汽 車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契 約 書 ( 經 濟 部 版 )★<br />

第 二 十 一 條 ( 買 受 人 遲 延 給 付 分 期 款 價 金 )<br />

買 受 人 連 續 兩 期 遲 延 分 期 付 款 價 金 , 且 所 得 遲 付 之 價 額 已 達 全 部 價<br />

金 之 五 分 之 一 者 , 出 賣 人 得 不 解 除 契 約 , 請 求 買 受 人 一 次 清 償 , 如 付 件<br />

分 期 攤 還 表 示 清 償 本 金 及 其 遲 延 利 息 。<br />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br />

一 、 不 得 違 反 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百 九 十 條 而 約 定 期 限 加 速 屆 至<br />

約 款 及 解 約 扣 價 約 款 。<br />

不 得 以 契 約 約 定 價 金 加 速 條 款 違 反 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條 、 三 百 九 十<br />

條 之 規 定 。 亦 即 除 買 受 人 有 連 續 兩 期 給 付 遲 延 , 遲 延 價 額 已 達 全 部<br />

價 金 五 分 之 一 外 出 賣 人 仍 不 得 請 求 支 付 全 部 價 金 ; 而 約 定 解 約 扣<br />

價 , 其 扣 留 之 數 額 亦 不 得 超 過 標 的 物 使 用 之 代 價 , 及 標 的 物 受 有 損<br />

害 時 之 賠 償 。<br />

說 明 :<br />

分 期 付 款 之 消 費 者 多 為 經 濟 上 之 弱 者 , 若 有 遲 延 給 付 情 事 即 適 用 期<br />

限 加 速 約 款 及 解 約 扣 價 約 款 , 消 費 者 將 蒙 受 巨 大 之 不 利 益 , 是 以 民 法 第<br />

三 百 八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百 九 十 條 將 期 限 加 速 屆 至 約 款 之 條 件 加 以 限 制 , 並<br />

就 解 約 扣 價 之 數 額 設 定 上 限 , 此 為 強 制 規 定 , 不 得 以 約 定 排 除 。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65<br />

★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按 照 個 人 購 車 貸 款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br />

第 三 條 第 五 項 :<br />

乙 方 ( 金 融 機 構 ) 應 提 供 甲 方 ( 借 款 人 ) 借 款 本 息 計 算 方 式 及 攤 還<br />

表 , 如 經 甲 方 請 求 時 , 乙 方 並 應 告 知 查 詢 方 式 。<br />

第 七 條 :<br />

甲 方 不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按 期 攤 付 本 息 時 , 不 問 債 權 債 務 之 期 間 如<br />

何 。 乙 方 有 權 將 甲 方 寄 存 乙 方 之 各 種 存 款 及 對 乙 方 之 一 切 債 權 前 清 償 ,<br />

並 將 期 前 清 償 之 款 項 逕 行 抵 銷 甲 方 對 乙 方 所 負 之 一 切 債 務 。<br />

第 十 條 :<br />

乙 方 因 業 務 需 要 , 如 已 將 催 收 業 務 委 外 處 理 , 於 借 款 契 約 訂 定 時 應<br />

將 上 述 情 事 告 知 甲 方 : 借 款 契 約 訂 定 後 , 乙 方 將 催 收 業 務 委 外 處 理 , 亦<br />

同 。<br />

政 府 法 律 三 頭 馬 車 致 汽 車 消 費 者 誤 陷 法 綱 , 多 數 消 費 者 購 車 分 期 付<br />

款 , 消 費 者 都 採 用 經 濟 部 版 第 二 十 一 條 ( 買 受 人 連 續 兩 期 遲 延 分 期 付 款<br />

價 金 , 且 所 得 遲 付 價 額 已 達 全 部 價 金 之 五 分 之 一 者 , 出 賣 人 得 不 解 除 契<br />

約 請 求 買 受 人 一 次 清 償 , 如 付 件 分 期 攤 還 表 示 清 償 本 金 及 其 遲 延 利 息 。)<br />

經 濟 簫 條 , 消 費 者 以 為 差 1、2 星 期 再 繳 沒 關 係 , 未 違 背 逾 期 二 期 或<br />

達 全 部 車 價 五 分 之 一 (100 萬 約 20 萬 ), 是 實 分 期 付 款 購 買 汽 車 延 遲 一<br />

天 就 不 行 , 在 未 提 前 告 知 之 下 車 子 被 吊 回 , 甚 致 被 法 院 拍 賣 。<br />

金 融 貸 款 公 司 都 按 照 , 金 融 局 購 車 貸 款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依 第 七 條 、<br />

第 十 條 , 差 一 天 繳 都 不 行 就 吊 車 拍 賣 。<br />

購 車 分 期 付 款 : 銀 行 ( 金 融 公 司 ) 大 賺 暴 利 、 消 費 者 吃 虧 。 一 隻 牛<br />

剝 三 層 皮 , 汽 車 分 期 付 款 的 毛 病 在 那 裡 , 那 一 個 單 位 要 負 責 。 本 會 於 91<br />

年 7 月 行 文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消 保 會 推 給 經 濟 部 , 經 濟 部 推 給 財 政 部 , 財<br />

政 部 又 推 給 金 融 局 , 金 融 局 寄 來 一 張 「 個 人 購 車 定 型 化 契 約 」( 逾 期 就 可<br />

拖 吊 拍 賣 )。<br />

經 濟 部 : 汽 車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契 約 , 依 民 法 第 389 條 及 第 390 條 , 除<br />

買 受 人 連 續 二 期 給 付 , 遲 延 價 額 已 達 全 部 價 金 五 分 之 一 外 , 出 賣 人 仍 不<br />

得 請 求 支 付 全 部 價 金 , 而 約 定 解 約 扣 款 。


2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法 律 是 否 重 疊 : 政 府 要 檢 討 , 並 明 示 消 費 者<br />

1、 以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的 「 個 人 購 車 定 型 化 契 約 」 逾 期 就 可 拖 吊 拍 賣 。<br />

2、 以 經 濟 部 「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 依 民 法 389 條 390 條 除 買 受 人 連 續<br />

二 期 給 付 遲 延 價 額 已 達 全 部 價 金 五 分 之 一 外 , 出 賣 人 仍 不 得 請 求 支 付<br />

全 部 價 金 而 約 定 解 約 扣 價 。<br />

案 例 一 : 消 費 者 劉 先 生 ( 高 雄 ) 台 新 銀 行<br />

92 年 2 月 10 日 來 電 申 訴 逾 繳 2 期 , 但 未 達 全 部 車 價 的 五<br />

分 之 一 ( 車 子 停 於 門 口 ), 被 拖 吊 不 知 而 警 方 報 失 竊 , 問 銀 行 是<br />

否 把 車 拖 吊 回 去 , 銀 行 說 沒 有 , 三 天 後 台 銀 行 才 向 消 費 者 說 明<br />

逾 期 繳 納 , 而 已 將 車 子 吊 回 。2 月 12 日 本 會 打 電 話 到 台 新 銀 行<br />

了 解 情 況 , 要 全 部 清 償 貸 款 才 可 還 車 。<br />

2 月 13 日 本 會 發 函 雙 方 來 會 協 商 ( 協 調 日 期 2 月 18 日 )。<br />

2 月 18 日 台 新 銀 行 未 派 人 前 來 協 調 ( 台 新 銀 行 來 電 拒 絕 協 商 )。<br />

2 月 20 日 消 費 者 的 父 母 拿 了 全 部 貸 款 現 金 到 高 雄 台 新 領 車 , 台<br />

新 說 車 子 己 拍 賣 。 再 收 貸 款 違 約 金 10%,26,000( 貸 款 260,000)<br />

( 按 照 貸 款 契 約 書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 一 年 內 解 約 收 百 分 之 十 違 約<br />

金 ) 車 子 在 位 家 門 口 拖 吊 費 用 33,000( 標 準 在 那 裡 ) 以 台 北 拖<br />

吊 一 部 車 到 高 雄 市 價 約 7,000 元 。<br />

案 例 二 : 消 費 者 王 先 生 裕 融<br />

貸 款 本 金 :441,936, 期 繳 36 期 。 還 款 總 額 :248,809, 已 繳 期 數<br />

20 期<br />

拍 賣 金 額 :162,000, 市 價 22 萬 。<br />

利 息 :43,202<br />

結 清 應 計 稅 :821 遲 延 費 :4,078<br />

法 務 費 用 :41,017( 未 有 收 據 )<br />

結 清 總 金 額 :120,245<br />

第 一 層 :<br />

貸 款 利 率 吃 定 消 費 者 , 買 車 時 業 務 員 明 說 利 率 8%, 交 車 後 變 18、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67<br />

19% 末 違 反 規 定 ( 按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規 定 年 利 率 二 十 % 以 下 都 合 法 ) 消<br />

費 者 很 無 奈 。<br />

第 二 層 :<br />

汽 車 被 拖 吊 拍 賣 期 間 未 以 (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第 十 八 條 ) 規 定 ,( 未 以<br />

拍 賣 法 拍 賣 十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債 物 人 ) 拍 賣 時 顯 然 違 反 民 法 第 二 十 九 條<br />

( 標 的 物 之 再 出 賣 之 效 力 ), 經 本 會 查 證 銀 行 、 融 資 公 司 拍 賣 前 十 天 是 否<br />

通 知 消 費 者 ,「 說 有 」 都 用 平 信 , 為 何 不 用 掛 號 信 ( 說 太 浪 費 ) 你 相 信 嗎 ?<br />

並 以 各 縣 市 汽 車 公 會 附 設 的 鑑 價 委 員 會 , 鑑 價 都 以 中 古 車 七 成 價 左 右 拍<br />

賣 , 高 價 低 估 , 圖 利 中 古 車 商 ( 球 員 兼 裁 判 )。<br />

在 此 例 貸 款 60 萬 已 還 30 萬 尚 欠 銀 行 30 萬 , 市 價 有 40 萬 消 費 者 以<br />

為 拍 賣 後 尚 有 錢 可 領 回 , 結 果 拍 賣 只 有 25 萬 尚 欠 銀 行 5 萬 , 再 加 上 其 他<br />

雜 費 5-6 萬 。<br />

第 三 層 :<br />

銀 行 吃 定 消 費 者 再 增 加 以 各 種 名 目 , 開 列 費 用 要 求 消 費 者 付 費 。1.<br />

貸 款 本 金 2. 利 息 3. 還 款 總 額 4. 違 約 費 用 5. 拍 賣 金 額 6. 遲 延 費 7. 法 務 費 :( 包<br />

含 尋 車 費 )8. 拖 吊 費 :( 三 萬 至 五 萬 )9. 結 清 總 金 額 。<br />

汽 車 分 期 付 款 只 要 逾 繳 , 不 管 三 天 、 五 天 或 一 期 , 車 子 就 會 被 金 融 公 司<br />

或 委 外 拖 吊 公 司 給 吊 回 , 永 遠 沒 救 , 打 官 司 也 不 會 贏 , 法 官 都 以 動 產 法 處 理 ,<br />

而 不 以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 連 續 逾 期 二 期 未 繳 , 未 達 全 部 價 金 五 分 之 一 不<br />

能 拖 吊 , 筆 者 奉 勸 消 費 者 , 分 期 付 款 的 汽 車 不 要 逾 繳 , 以 免 吃 大 虧 。<br />

有 關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分 期 付 款 契 約 , 與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 第 十 八 條 規<br />

定 是 法 律 重 疊 , 行 政 部 應 去 研 究 , 明 示 以 保 護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參 、 中 古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br />

中 古 車 商 如 何 吃 定 消 費 者 、 吃 相 難 看 , 專 鑽 法 律 漏 洞<br />

「 中 古 汽 車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但 都 未 落 實 實 施 , 主 管 機 構 經 濟<br />

部 難 辭 其 咎 , 因 為 事 實 上 中 古 車 商 100 家 中 , 有 99 家 都 未 簽 寫 定 型 化 契<br />

約 , 另 定 「 訂 講 合 約 書 」 之 賣 與 買 不 同 之 合 約 書 , 顯 然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


2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車 商 口 號 一 致 都 表 示 是 經 某 人 託 賣 的 , 車 行 只 是 仲 介 而 已 , 並 出 示<br />

委 託 書 給 消 費 者 看 。 但 事 實 上 , 委 託 賣 車 的 人 少 之 又 少 , 大 部 分 都 是 車<br />

行 人 以 人 頭 名 義 買 入 的 。 而 消 費 者 買 車 時 , 車 商 大 多 只 提 供 一 張 A4 的<br />

車 輛 「 訂 購 合 約 書 」 而 已 , 並 未 填 寫 定 型 化 契 約 , 待 交 車 時 , 車 商 還 會<br />

將 「 訂 購 合 約 書 」 收 回 , 以 致 事 後 消 費 者 無 法 留 下 證 據 , 求 償 因 難 。<br />

車 商 雖 有 三 保 證 :1. 保 證 非 泡 水 車 、2. 保 證 非 重 大 事 故 車 .3. 保 證 非 贜<br />

車 , 另 加 免 費 保 固 3 個 月 , 或 5 仟 公 里 , 但 事 實 上 , 卻 常 常 連 消 費 者 當<br />

日 買 的 車 子 都 不 能 退 車 , 有 的 車 買 回 二 、 三 天 就 毛 病 連 連 , 車 商 相 應 不<br />

理 , 藉 口 說 中 古 車 小 毛 病 都 有 。 更 讓 人 難 以 心 服 的 是 , 中 古 車 商 甚 至 掛<br />

上 各 縣 市 汽 車 公 會 「 優 良 車 商 」 紅 布 條 來 誤 導 消 費 者 。 按 公 會 只 要 有 入<br />

會 繳 會 費 , 都 可 發 紅 布 條 ( 表 示 是 會 員 而 已 )。<br />

案 例 一 : 台 南 消 費 者 劉 小 姐 於 93 年 7 月 以 26 萬 , 向 中 古 車 商 購 一 部 裕<br />

隆 MARCH 1,300C.C, 一 個 多 月 後 到 原 廠 保 養 , 保 養 技 工 說 這<br />

一 部 車 是 變 造 車 , 是 由 二 部 車 輛 焊 接 為 一 部 車 , 讓 消 費 者 開 車<br />

怕 怕 。<br />

經 本 會 召 開 協 調 會 , 消 費 者 劉 小 姐 要 求 退 車 還 款 , 但 中 古 車 商 一 直<br />

否 認 , 直 辯 車 體 只 有 小 焊 接 而 已 , 本 會 為 求 證 , 把 車 底 板 地 毯 拆 下 檢 驗<br />

( 免 費 ), 確 實 是 二 部 車 焊 接 成 為 一 部 , 而 其 切 割 處 是 前 椅 座 B 柱 邊 , 非<br />

內 行 人 很 難 看 得 出 。 在 協 商 中 , 中 古 車 商 只 願 以 16 萬 買 回 , 協 調 不 成 立 ,<br />

只 好 以 法 律 解 決 , 於 是 消 費 者 向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告 訴 。 結 果 令 人 失 望 ,<br />

法 院 判 消 費 者 敗 訴 。<br />

查 其 因 : 買 車 時 有 寫 一 份 中 古 車 訂 購 單 , 而 交 車 時 中 古 車 商 「 說 」<br />

車 子 也 過 戶 、 也 交 車 了 , 訂 購 單 也 沒 有 用 要 收 回 , 消 費 者 不 明 究 理 也 就<br />

把 訂 購 單 還 給 車 商 。 法 院 出 庭 時 , 檢 察 官 只 看 訂 購 單 兩 造 是 否 有 簽 名 ,<br />

只 問 消 費 者 訂 購 單 的 姓 名 , 是 不 是 你 所 簽 的 , 消 費 者 答 「 是 」。 檢 察 官 說<br />

訂 購 單 有 寫 , 此 車 「 如 有 事 故 焊 接 達 到 2/3 可 退 車 還 款 , 但 此 車 只 有 切<br />

割 焊 接 一 條 線 而 已 」, 未 達 2/3 尚 合 法 , 消 費 者 差 點 昏 倒 於 法 庭 , 筆 者 求<br />

證 台 南 汽 車 公 會 , 答 覆 該 公 司 未 參 加 公 會 , 公 會 未 有 約 束 力 。<br />

肆 、 汽 車 安 全 瑕 疵 之 召 回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69<br />

為 督 促 企 業 經 營 者 就 車 輛 重 大 安 全 瑕 疵 確 實 履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br />

條 規 定 之 回 收 等 義 務 , 並 維 護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br />

所 稱 重 大 安 全 瑕 疵 者 , 係 指 汽 車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br />

一 、 行 駛 中 煞 車 失 靈 、 轉 向 系 統 或 其 他 關 鍵 性 零 組 件 故 障 致 車 輛 失 控 者 。<br />

二 、 燃 料 系 統 故 障 致 燃 料 洩 漏 、 車 輛 熄 火 或 起 火 者 。<br />

三 、 油 門 斷 裂 或 卡 死 者 。<br />

四 、 排 檔 系 統 失 效 致 車 輛 暴 衝 者 。<br />

五 、 發 生 不 可 預 期 之 爆 胎 或 空 氣 囊 失 效 、 做 動 者 。<br />

六 、 配 線 不 當 致 車 輛 起 火 燈 熄 滅 者 。<br />

七 、 配 置 嚴 重 違 反 車 輛 安 全 法 規 者 。<br />

八 、 同 一 批 號 車 輛 經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國 外 生 產 廠 商 宣 布 召 回 或 發 布 警 告<br />

通 知 者 。<br />

九 、 其 他 重 大 安 全 瑕 疵 。<br />

企 業 經 營 者 、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或 行 政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團 體 , 每 月 受 理 同 型 式 車 輛 具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事 由 之 申 訴 案 件 三<br />

件 以 上 者 , 亦 同 。<br />

例 一 : 豐 田 汽 車 ALTIS 1600C.C 汽 門 油 封 老 化 ,93 年 5 月 12 日 陳 姓 消<br />

費 者 來 會 申 訴 ( 高 雄 市 小 港 機 場 排 班 司 機 )。 陳 述 於 91 年 6 月 向<br />

高 豐 田 高 都 購 買 一 部 Altis 1.6 營 業 車 , 於 93 年 7 月 30 日 , 行 駛<br />

里 程 2.825 公 里 , 開 始 引 擎 嚴 重 耗 損 機 油 , 該 車 保 養 得 很 好 , 每<br />

5000 里 就 換 機 油 ( 原 規 定 每 10,000 公 里 ), 損 耗 機 油 約 800cc, 向<br />

豐 田 高 反 應 , 都 未 有 善 意 的 回 應 。<br />

93 年 5 月 21 日 本 會 召 開 協 調 會 :<br />

豐 田 高 都 說 明 :<br />

以 消 費 者 未 按 照 保 養 手 冊 規 定 回 廠 換 機 油 , 是 否 按 照 時 間 換 油 及 外<br />

面 換 的 機 油 品 質 是 否 有 問 題 , 難 以 釐 清 , 而 二 年 五 萬 公 里 已 超 過 保 固 期 ,<br />

故 而 不 必 負 起 責 任 。<br />

消 費 者 :<br />

因 原 廠 保 養 費 過 高 , 計 程 車 大 部 份 都 買 中 國 石 油 的 機 油 , 在 傳 統 保<br />

養 場 換 機 油 , 而 每 5,000 公 里 就 換 機 油 , 應 是 引 擎 有 瑕 疵 , 而 有 很 多 同 型


27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計 程 車 都 有 發 生 此 現 象 。<br />

汽 車 消 保 會 :<br />

按 一 般 汽 車 保 養 第 一 次 磨 合 期 須 1,000 公 里 回 廠 換 機 油 , 第 二 次 為<br />

5,000 公 里 以 後 , 每 一 萬 公 里 要 做 保 養 換 油 就 符 合 規 定 , 而 機 油 是 用 SAE<br />

標 誌 的 中 國 石 油 也 符 合 使 用 手 冊 規 定 , 根 據 以 上 推 斷 應 是 汽 門 油 封 品 質<br />

硬 化 不 良 問 題 。<br />

雙 方 未 有 共 識 : 本 會 建 議 消 費 者 繼 續 再 開 看 看 , 本 會 會 做 市 面 調 查 。<br />

汽 車 消 保 會 :<br />

本 會 派 義 工 到 小 港 機 場 , 指 對 排 班 之 計 程 車 做 市 調 「 其 他 廠 牌 之 計<br />

程 車 」, 加 用 同 一 種 機 油 ( 中 國 石 油 ) 都 未 有 此 耗 機 油 現 象 , 顯 然 非 油 質<br />

及 換 油 期 限 問 題 , 經 六 個 月 之 調 查 ALTIS 1.6 此 形 式 車 輛 , 大 約 有 100 多<br />

部 該 車 型 都 有 耗 機 油 現 象 。<br />

顯 然 非 個 案 而 是 通 案 , 經 與 豐 田 高 都 協 商 再 不 處 理 將 開 記 者 會 , 高<br />

都 經 消 費 者 同 意 春 節 過 後 由 本 會 現 場 檢 驗 以 釐 清 責 任 。<br />

94 月 2 月 中 旬 現 場 五 部 營 業 車 吊 起 引 擎 分 解 後 , 筆 者 親 自 鑑 定 證 明 本<br />

會 判 斷 正 確 , 該 五 部 引 擎 耗 機 油 的 營 業 車 引 擎 拆 修 後 , 調 查 分 析 為 汽 門<br />

油 封 ( 橡 膠 料 ) 品 質 不 良 變 形 硬 化 而 造 成 耗 機 油 , 有 油 環 積 碳 卡 住 和 汽 門 面<br />

積 碳 不 良 現 象 , 且 已 傷 害 到 汽 缸 壁 , 五 部 車 都 發 生 同 樣 瑕 疵 , 事 實 可 證<br />

明 該 車 的 瑕 疵 。 本 會 判 定 正 確 。<br />

原 有 不 正 常 耗 機 油 計 程 車 約 100 多 部 , 但 敢 向 本 會 連 署 申 訴 登 記 索 賠<br />

者 只 有 42 部 ( 每 部 維 修 約 15,000~20,000) 豐 田 高 都 已 全 部 免 費 維 修 完 畢 。<br />

豐 田 高 都 尊 重 本 會 鑑 定 為 汽 門 油 封 老 化 , 答 應 處 理 42 部 計 程 車 全 部 免 費<br />

( 每 輛 維 修 費 18,000), 對 此 事 件 是 個 負 責 任 的 車 商 。 後 來 60 多 部 的 排 班<br />

司 機 要 再 來 本 會 連 署 求 償 , 本 會 不 接 受 申 訴 。<br />

42 部 計 程 車 在 本 會 堅 持 免 費 修 理 (1 部 18,000), 求 償 成 功 後 並 未 回<br />

饋 一 毛 錢 給 本 會 。 台 灣 的 消 費 者 都 把 消 保 團 體 當 做 「 免 洗 餐 具 , 用 完 就<br />

丟 」, 根 本 不 懂 飲 水 思 源 。 汽 車 消 保 會 在 爹 不 疼 娘 不 愛 的 環 境 下 , 財 務 陷<br />

入 困 境 , 沒 人 敢 接 理 事 長 這 一 個 職 位 。<br />

在 汽 車 界 無 論 是 新 車 及 中 古 車 商 , 都 帶 著 有 色 眼 鏡 看 待 本 會 , 汽 車<br />

消 保 會 有 如 過 街 老 鼠 , 車 商 人 人 喊 打 。 而 面 對 消 費 者 無 理 的 求 償 , 也 抱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71<br />

怨 本 會 被 車 商 給 收 買 , 但 本 會 的 宗 旨 是 站 在 中 立 性 , 以 合 情 、 合 理 、 合<br />

法 去 解 決 糾 紛 , 可 說 是 車 商 與 消 費 者 之 間 溝 通 的 橋 樑 。 處 理 汽 車 消 費 糾<br />

紛 要 有 專 業 知 識 , 其 重 要 零 件 200 多 件 都 要 會 背 讀 , 甲 零 件 … 乙 零 件 … 丙<br />

零 件 … 是 何 相 關 去 解 圖 , 使 得 車 商 無 言 以 對 , 要 求 賠 償 或 甚 至 是 打 官 司<br />

也 會 贏 。 車 輛 瑕 疵 並 不 像 是 一 般 消 費 糾 紛 這 麼 好 處 理 , 相 對 之 下 汽 車 零<br />

件 是 由 一 萬 多 件 零 件 結 合 而 成 , 並 非 百 分 百 的 無 瑕 疵 。 高 科 技 的 衛 星 , 太<br />

空 梭 也 會 爆 炸 , 這 可 想 而 知 , 汽 車 的 瑕 疵 並 非 不 存 在 。<br />

最 近 有 少 數 不 良 車 商 , 連 署 向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交 通 部 告 狀 本 會 , 說<br />

本 會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過 當 。 本 會 認 為 這 些 車 商 , 不 要 只 會 打 小 報 告 , 本 會<br />

可 挑 戰 不 良 車 商 , 來 開 一 場 瑕 疵 辯 論 會 。 也 有 廠 商 如 有 瑕 疵 車 檢 驗 不 出<br />

來 , 還 不 是 請 本 會 幫 忙 找 出 毛 病 ?<br />

商 業 道 德 , 君 子 愛 財 、 取 之 有 道 ! 奉 勸 車 商 們 , 請 捫 心 自 問 , 如 果<br />

瑕 疵 車 一 旦 造 成 傷 害 , 受 害 者 是 你 的 家 屬 , 你 又 有 何 感 想 呢 ?<br />

每 天 行 駛 每 月 行 駛 一 年 行 駛 保 固 期 限 ( 二 年 )<br />

計 程 車 250 公 里 7,500 90,000 50,000<br />

自 用 車 30~40 公 里 1,050 12,600 50,000<br />

◎ 按 自 用 車 行 駛 里 程 8 萬 公 里 ~10 萬 公 里 ( 可 能 要 七 、 八 年 ) 才 發 現 耗 機 油<br />

現 象 , 要 索 賠 已 難 釐 清 責 任 。 對 自 用 車 主 最 不 公 平 。<br />

◎ 按 汽 油 車 在 正 常 保 養 下 , 引 擎 壽 命 約 35 萬 ~40 萬 ( 消 耗 品 除 外 )<br />

例 二 : 台 北 藍 先 生 油 泥 苦 主 , 終 歸 訴 訟 ! 自 用 車 ALTIS 也 生 油 泥 ?<br />

任 誰 都 不 希 望 自 己 辛 辛 苦 苦 存 下 錢 所 買 的 車 , 會 成 為 一 部 讓 自 己 悔<br />

萬 分 的 瑕 疵 車 。 而 消 費 者 也 萬 萬 想 不 到 , 原 以 為 可 以 依 賴 的 車 廠 , 最 後<br />

卻 讓 自 己 成 為 必 須 靠 打 官 司 才 能 爭 回 自 己 權 益 的 無 賴 車 廠 ? 這 其 中 心 境<br />

的 的 轉 折 , 就 像 每 天 上 演 的 肥 皂 劇 般 , 該 人 哭 笑 不 得 !<br />

為 了 維 護 讀 者 們 知 的 權 力 , 將 完 整 呈 現 油 泥 事 件 始 末 。 繼 上 次 與 和<br />

泰 汽 車 協 調 失 敗 , 並 將 對 和 泰 汽 車 提 起 法 律 訴 訟 後 , 又 再 收 到 多 件 相 關<br />

油 泥 的 申 訴 案 例 。<br />

車 主 變 苦 主 , 事 實 上 , 在 最 近 所 接 獲 的 申 訴 案 例 中 , 發 現 一 件 值 得


2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注 意 的 現 象 。 以 往 所 認 為 , 只 有 計 程 車 才 會 出 現 的 油 泥 , 現 在 竟 已 出 現<br />

在 一 般 自 用 車 上 , 而 情 況 更 嚴 重 到 把 引 擎 內 的 機 油 都 「 吃 」 光 了 。 雖 然<br />

發 現 及 時 , 沒 有 使 引 擎 因 此 縮 缸 , 但 對 引 擎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卻 已 在 所 難 免 。<br />

而 這 位 投 訴 者 在 向 和 泰 汽 車 反 映 後 , 卻 沒 有 辦 法 獲 得 正 面 的 回 應 ,<br />

並 被 保 養 廠 人 員 一 口 咬 定 是 使 用 了 劣 質 油 品 才 會 造 成 引 擎 油 泥 。 試 問 ,<br />

一 直 該 廠 保 養 的 車 怎 麼 可 能 會 使 用 劣 質 油 品 ? 莫 非 問 題 是 出 在 保 養 廠 的<br />

油 品 ? 當 然 , 在 舉 證 不 力 的 情 況 下 , 這 位 車 主 也 只 能 摸 摸 鼻 子 自 認 倒 楣 。<br />

另 一 方 面 , 財 大 氣 粗 的 和 泰 汽 車 , 可 能 也 是 看 準 了 消 費 者 缺 乏 專 業<br />

知 識 與 進 行 法 律 訴 訟 的 時 間 、 金 錢 , 認 為 不 會 對 其 造 成 多 大 的 影 響 , 因<br />

此 而 有 恃 無 恐 ! 不 過 , 為 了 維 護 所 有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 亦 將 持 續 追 蹤 , 蒐<br />

集 相 關 資 料 , 以 報 導 事 實 真 相 。<br />

另 一 方 面 , 藍 先 生 雖 然 沒 有 深 厚 的 財 力 , 但 尋 求 真 理 的 執 著 卻 比 一<br />

般 人 要 更 為 強 烈 。 再 加 上 協 調 會 破 局 後 , 消 基 會 的 義 務 律 師 - 黃 碧 芳 肯<br />

主 動 出 面 協 助 , 才 堅 定 了 其 尋 求 真 理 的 決 心 。<br />

不 過 , 以 和 泰 汽 車 擅 長 的 「 拖 」 字 訣 看 來 , 藍 先 生 此 次 的 訴 訟 可 能<br />

不 甚 樂 觀 。 而 且 和 泰 汽 車 背 後 龐 大 的 律 師 團 , 也 將 使 藍 先 生 此 役 打 來 更<br />

為 艱 辛 。<br />

例 三 :Alits 油 泥 縮 缸 事 件 追 蹤 ( 汽 門 油 封 老 化 是 主 因 )。<br />

一 台 車 產 生 油 泥 , 可 能 是 車 主 保 養 不 當 。 兩 台 車 產 生 油 泥 , 可 能 是<br />

使 用 地 下 劣 油 。 三 台 車 產 生 油 泥 , 可 能 是 因 緣 際 會 巧 合 。 但 如 果 同 時 有<br />

上 千 部 相 同 車 型 產 生 油 泥 , 那 麼 常 把 「 總 是 為 你 設 想 」 掛 在 嘴 邊 的 和 泰<br />

汽 車 , 又 要 想 出 個 什 麼 理 由 來 搪 塞 無 辜 的 車 主 ?<br />

由 和 泰 汽 車 代 理 銷 售 的 Toyota Alits, 本 來 是 國 內 計 程 車 運 匠 們 的 最<br />

愛 。 但 自 從 93 年 底 爆 發 近 千 部 Toyota 計 程 車 運 匠 向 立 委 集 體 陳 情 「 油 泥 」<br />

問 題 的 事 件 後 ,Toyota Camry 及 Alits 在 運 匠 心 中 的 良 好 評 價 便 立 刻 扣<br />

分 。 不 過 , 由 於 和 泰 高 層 封 鎖 消 息 的 功 力 高 深 , 讓 油 泥 事 件 在 媒 體 大 力<br />

報 導 前 便 被 擋 了 下 來 。 因 此 , 完 全 知 情 的 消 費 者 可 說 是 少 之 又 少 , 而 這<br />

樣 的 訊 息 也 只 能 透 過 運 匠 們 之 間 的 口 耳 相 傳 慢 慢 散 播 。 但 為 了 滿 足 讀 者<br />

知 的 權 利 , 去 年 底 本 刊 還 不 畏 和 泰 高 層 打 壓 , 堅 決 爆 料 和 泰 所 代 理 生 產<br />

的 車 輛 設 計 瑕 疵 。 因 此 , 才 又 喚 醒 運 匠 們 及 消 費 者 對 此 事 的 重 視 。


如 何 保 護 台 灣 600 多 萬 的 汽 車 消 費 者 權 益 /273<br />

為 了 堅 持 社 會 的 公 理 與 正 義 , 藍 先 生 依 然 持 續 著 與 和 泰 汽 車 的 對<br />

抗 。 而 和 泰 方 面 , 則 依 然 對 藍 先 生 的 訴 求 無 動 於 衷 。 甚 至 連 藍 先 生 要 求<br />

協 助 維 修 問 題 車 輛 , 也 被 和 泰 以 「 超 過 事 件 處 理 時 間 」 而 一 口 回 絕 。 而<br />

這 無 疑 是 要 藍 先 生 一 肩 扛 起 由 和 泰 製 造 的 車 輛 瑕 疵 , 並 在 無 形 中 增 加 藍<br />

先 生 的 負 擔 。 不 過 , 這 些 冷 漠 的 回 應 與 對 待 都 無 法 擊 潰 藍 先 生 對 抗 到 底<br />

的 決 心 。 因 為 在 本 刊 報 導 後 , 藍 先 生 已 獲 得 各 界 的 共 鳴 。 其 中 , 像 是 台<br />

北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在 看 藍 先 生 所 蒐 集 的 各 種 完 整 證 據 後 , 都 譴 責 和<br />

泰 汽 車 如 此 的 作 為 。<br />

豐 田 1.0 ALITS 汽 門 油 封 老 化 案 件 並 呈 送 相 片 給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 行 政<br />

院 消 保 會 再 轉 交 通 部 , 交 通 部 再 轉 車 輛 研 究 測 試 中 心 (ARTC), 之 後 再<br />

轉 工 業 研 究 所 , 工 業 研 究 所 說 : 沒 有 辦 法 檢 驗 , 這 樣 就 草 草 結 案 , 令 人<br />

憤 慨 ! 高 雄 豐 田 高 都 民 族 廠 , 由 筆 者 現 場 會 勘 , 連 續 拆 卸 五 部 同 型 車 ,<br />

檢 驗 汽 門 油 封 都 老 化 失 去 彈 性 , 後 來 連 續 拆 卸 42 部 車 輛 結 果 都 是 一 樣 ,<br />

是 汽 門 油 封 老 化 所 產 生 油 泥 ,42 部 計 程 車 豐 田 高 都 終 於 承 認 , 汽 門 油 封<br />

有 瑕 疵 , 願 意 免 費 更 換 零 件 ( 每 部 18,000)。<br />

豐 田 高 都 都 承 認 了 , 和 泰 汽 車 為 何 死 不 承 認 , 主 管 單 位 也 未 追 究 ,<br />

到 底 誰 在 保 護 消 費 者 ?<br />

伍 、 結 論<br />

為 保 障 汽 車 消 費 者 的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 免 於 遭 受 損 害 , 應<br />

檢 討 並 充 實 相 關 法 令 , 提 昇 規 格 及 標 準 , 加 強 檢 驗 及 測 試 , 建 立 監 視 及<br />

預 警 制 度 , 以 及 健 全 汽 車 瑕 疵 召 回 制 度 等 。<br />

建 議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 不 要 只 重 視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 農 藥 管 理 法 、 藥<br />

事 法 、 化 妝 品 衛 生 管 理 條 例 。 應 該 重 視 汽 車 消 費 問 題 , 在 全 國 有 汽 車 共<br />

6,475,756 輛 , 每 3.5 人 就 擁 有 一 部 車 子 , 可 看 汽 車 對 現 代 人 是 很 重 要 的 。<br />

一 部 車 子 是 由 一 萬 多 個 零 件 所 組 合 而 成 , 而 零 件 大 都 由 衛 星 工 廠 ( 下<br />

游 工 廠 ) 所 提 供 , 難 免 發 生 零 件 瑕 疵 , 汽 車 也 走 高 科 技 路 線 , 以 國 產 車<br />

來 說 , 每 部 車 電 腦 有 三 、 四 個 , 進 口 車 有 七 、 八 個 電 腦 , 而 台 灣 屬 於 海<br />

島 型 氣 候 ( 鹹 濕 ), 而 電 腦 內 部 組 織 為 銅 粉 製 造 的 印 刷 電 路 , 最 怕 的 鹹 、


27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濕 、 酸 的 氣 候 , 容 易 引 起 無 預 期 ( 突 發 性 ) 的 短 路 , 以 致 發 生 暴 衝 、 火<br />

燒 車 、 安 全 氣 囊 該 暴 不 暴 、 不 該 暴 而 暴 、 行 進 中 瞬 間 熄 火 , 煞 車 失 靈 等<br />

原 因 而 造 成 大 、 小 車 禍 , 大 多 因 電 腦 凸 槌 有 關 聯 , 雖 有 「 汽 車 消 保 會 」<br />

做 為 汽 車 消 費 糾 紛 的 專 業 鑑 定 與 協 調 單 位 , 但 往 往 有 些 車 商 不 顧 商 業 道<br />

德 , 以 及 逃 避 消 保 法 無 過 失 責 任 , 明 明 是 車 輛 零 件 瑕 疵 , 卻 都 以 人 為 因<br />

素 操 作 不 當 , 或 外 來 因 素 推 卸 責 任 ; 或 以 拖 、 拖 、 拖 、 或 以 威 脅 之 手 段 ,<br />

迫 退 消 費 者 申 訴 管 道 , 或 向 媒 體 表 示 要 告 本 會 ( 保 留 法 律 追 訴 權 ), 到 法<br />

院 也 不 怕 , 惡 劣 車 商 認 為 消 費 者 未 有 時 間 、 金 錢 打 官 司 , 而 推 說 依 法 處<br />

理 , 由 地 方 法 院 、 高 等 法 院 、、 最 高 法 院 層 層 審 理 , 官 司 一 打 數 年 , 等<br />

消 費 者 因 無 力 應 付 , 終 至 放 棄 而 結 束 。( 認 輸 自 認 倒 霉 ) 難 鬥 財 大 氣 粗 的<br />

車 商 。<br />

所 幸 目 前 法 院 、 軍 事 檢 察 署 、 財 團 法 人 車 輛 研 究 測 試 中 心 、 台 灣 金<br />

屬 研 究 所 、 各 大 學 車 輛 工 程 系 及 各 汽 車 廠 商 所 受 理 儀 器 無 法 鑑 定 的 車 輛<br />

瑕 疵 案 , 大 都 會 建 議 到 汽 車 消 保 會 以 目 測 觀 察 法 、 實 務 理 論 法 , 加 上 本<br />

人 以 專 業 研 究 汽 車 五 十 多 年 的 經 驗 做 為 鑑 定 , 而 大 部 分 的 車 商 與 消 費 者<br />

都 會 尊 重 汽 車 消 保 會 的 鑑 定 。<br />

本 會 創 會 已 十 三 年 , 尚 未 有 廠 商 敢 提 出 告 訴 本 會 的 鑑 定 不 實 , 或 不<br />

公 正 , 例 VOLVO 暴 衝 事 件 , 和 泰 豐 田 ALTIS 1.8 產 生 戴 奧 辛 事 件 160,000<br />

萬 部 全 部 召 回 ( 每 部 召 回 換 音 響 板 約 3,000 元 ×16 萬 部 , 損 失 約 四 億 元 ),<br />

為 何 不 敢 告 本 會 。 那 就 是 表 示 本 會 鑑 定 有 相 當 的 水 準 , 而 不 敢 告 , 媒 體<br />

為 車 商 的 衣 食 父 母 , 每 年 100 多 億 的 廣 告 費 用 (50 萬 輛 ×30,000 元 ) 你 不<br />

想 爭 食 嗎 ?<br />

所 以 可 說 媒 體 也 是 依 靠 車 商 , 車 商 最 近 動 作 頻 頻 , 利 用 各 種 管 道 、<br />

公 關 部 門 ( 有 錢 能 使 鬼 推 磨 ), 認 為 本 會 是 個 麻 煩 製 造 者 , 給 本 會 相 當 的<br />

壓 力 , 預 感 到 汽 車 消 保 會 , 遲 早 有 一 天 要 關 門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75<br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br />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br />

∗<br />

邱 惠 美<br />

壹 、 前 言<br />

貳 、 丹 麥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br />

一 、 沿 革 及 組 織<br />

二 、 任 務 及 職 掌<br />

参 、 丹 麥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br />

一 、 沿 革 及 組 織<br />

二 、 任 務 及 職 掌<br />

肆 、 丹 麥 消 費 者 委 員 會<br />

一 、 沿 革 及 組 織<br />

二 、 任 務 及 職 掌<br />

伍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一 、 沿 格<br />

二 、 地 位<br />

三 、 運 作<br />

四 、 管 轄<br />

五 、 申 訴<br />

六 、 權 限<br />

七 、 起 訴 案 例<br />

陸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啟 示 ( 代<br />

結 論 )<br />

一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與 我 國<br />

相 同 者<br />

二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與 我 國<br />

相 異 者<br />

三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啟 示<br />

壹 、 前 言<br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府 組 織 包 括 家 庭 及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Ministry of<br />

Family and Consumer Affairs)、 丹 麥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Danish National<br />

Consumer Agency)、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Danish Consumer Complaint<br />

Board)、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DCO)、 消 費 者 資<br />

訊 中 心 (the Danish Consumer Information Center)、 競 爭 總 署 (Competition<br />

Agency)、 國 家 糧 食 局 (National Food Administration)、 能 源 總 署 (Energy<br />

∗<br />

作 者 為 日 本 東 京 大 學 法 學 碩 士 , 目 前 就 讀 於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 現 任 行 政<br />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法 制 組 組 長 。


27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Agency ), 非 政 府 組 織 包 括 丹 麥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Danish Consumer<br />

Council)、 活 躍 消 費 者 (Active Consumers Denmark)、 消 費 者 團 體<br />

(Consumer Groups)、 環 境 非 政 府 組 織 (Environmental NGO’s)、 能 源 組<br />

織 (Energy Organizations)、 私 人 公 司 (Private Companies)、 丹 麥 合 作 社<br />

組 織 (FDB/COOP) 等 。<br />

其 中 較 為 重 要 之 政 府 組 織 有 丹 麥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br />

會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非 政 府 組 織 則 有 丹 麥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 丹 麥 國 家 消 費<br />

者 總 署 , 係 於 1988 年 1 月 1 日 成 立 , 原 包 括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及 政 府 家 庭 經 濟 委 員 會 (Danish Government Home Economics<br />

Council) 1 。 政 府 家 庭 經 濟 委 員 會 已 於 2000 年 1 月 1 日 裁 撤 , 並 由 丹 麥<br />

消 費 者 資 訊 中 心 取 代 。 惟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 起 , 消 費 者 資 訊 (Consumer<br />

Information)、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併 入 丹 麥 國 家 消 費 者 總<br />

署 , 並 於 消 費 者 資 訊 中 心 合 署 辦 公 2 。 消 費 者 資 訊 中 心 原 隸 屬 於 「 經 濟 及<br />

企 業 事 務 部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nd Business Affairs)」, 然 於 2004<br />

年 8 月 1 日 改 隸 「 家 庭 及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Ministry of Family and Consumer<br />

Affairs)」, 組 織 名 稱 正 式 改 為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3 。<br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於 1975 年 設 立 , 由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負 責 其 幕 僚 作<br />

業 4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主 要 處 理 有 關 消 費 者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提 出 之 申<br />

訴 , 委 員 會 主 要 由 一 位 主 席 及 其 他 分 別 代 表 消 費 者 、 貿 易 及 工 業 界 委 員<br />

所 組 成 ,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亦 提 供 25 名 幕 僚 人 員 協 助 , 該 委 員 會 一 年 處 理<br />

超 過 4800 件 申 訴 案 件 5 。<br />

丹 麥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於 1947 年 設 立 , 代 表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 獨 立 於 政 府<br />

機 關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 屬 一 民 間 之 非 政 府 組 織 (Non Government<br />

Organization, NGO), 扮 演 消 費 者 代 言 人 之 角 色 , 向 政 府 、 國 會 、 公 家 機<br />

1<br />

2<br />

3<br />

4<br />

5<br />

參 閱 About the National Consumer Agency of Denmark,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consumer-agency/about-the-national-consum<br />

er-agency-of-denmark, 劉 春 堂 、 方 國 輝 , 丹 麥 、 英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機 構 、 團 體 考 察<br />

報 告 ,86 年 6 月 , 頁 3。<br />

參 閱 About the National Consumer Agency of Denmark, 同 前 註 。<br />

參 閱 About the National Consumer Agency of Denmark, 同 前 註 。<br />

依 據 筆 者 於 94 年 8 月 30 日 赴 該 申 訴 委 員 會 考 察 時 , 該 委 員 會 所 提 供 之 書 面 簡 報 資 料 。<br />

參 閱 Denmark,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masterdirittoprivatoeuropeo.it/documenti/consumer-policy-dani<br />

m.pdf.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77<br />

關 、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企 業 團 體 等 遊 說 。 該 委 員 會 涉 足 許 多 消 費 議 題 , 包 括<br />

食 物 品 質 、 環 境 保 護 、 醫 療 服 務 、 財 政 及 法 律 服 務 、 媒 體 、 遠 距 離 通 訊 、<br />

全 球 服 務 等 。 該 委 員 會 於 國 會 具 有 龐 大 之 影 響 力 , 積 極 參 與 法 案 之 立 法<br />

過 程 , 發 揮 龐 大 之 影 響 力 , 是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經 常 尋 求 與 該 委 員 會 間 之 對<br />

話 與 妥 協 6 。<br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係 於 1975 年 設 立 , 其 主 要 職 掌 為 監 督 市 場 交 易 習<br />

慣 法 (The Danish Marketing Practices Act; 1974 年 ) 之 執 行 , 以 保 障 消 費<br />

者 權 益 7 。<br />

本 文 擬 就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作 一 簡 單 之 介 紹 , 並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之 地 位 、 運 作 、 管 轄 、 申 訴 、 權 限 等 事 項 , 加 以 探 討 , 從 比 較 法 之 觀 點 ,<br />

比 較 其 與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間 之 異 同 , 以 作 為 改 進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br />

度 之 參 考 。<br />

貳 、 丹 麥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Danish National Consumer<br />

Agency)<br />

一 、 沿 革 及 組 織<br />

丹 麥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 係 於 1988 年 1 月 1 日 成 立 , 原 包 括 消 費 者 申<br />

訴 委 員 會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及 丹 麥 政 府 家 庭 經 濟 委 員 會 。 丹 麥 政 府 家 庭 經<br />

濟 委 員 會 已 於 2000 年 1 月 1 日 裁 撤 , 並 由 丹 麥 消 費 者 資 訊 中 心 取 而 代<br />

之 。 惟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 起 , 消 費 者 資 訊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及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併 入 丹 麥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 並 於 消 費 者 資 訊 中 心 合 署 辦 公 。<br />

消 費 者 資 訊 中 心 原 隸 屬 於 「 經 濟 及 企 業 事 務 部 」, 然 於 2004 年 8 月<br />

1 日 改 隸 「 家 庭 及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 組 織 名 稱 正 式 改 為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br />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除 提 供 前 述 消 費 者 資 訊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及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等 三 機 構 之 幕 僚 作 業 外 , 另 設 有 「 消 費 者 廣 場 (Consumer<br />

6<br />

7<br />

同 前 註 。<br />

參 閱 Consumer Watchdog: The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dco/dco/consumer-watchdog-the-danish-conss<br />

umer-ombudsman.


27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Forum)」, 提 供 消 費 者 及 企 業 組 織 間 對 話 之 橋 樑 , 及 「 消 費 者 工 作<br />

(Consumer Taskforce)」, 就 各 部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業 務 , 進 行 督 導 及 協 調<br />

等 工 作 。<br />

二 、 任 務 及 職 掌<br />

如 前 所 述 ,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本 身 主 要 係 提 供 幕 僚 作 業 , 並 負 責 統 合<br />

各 部 會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工 作 , 故 其 主 要 任 務 計 有 下 列 事 項 8 :<br />

( 一 ) 設 立 基 金 以 提 供 整 合 及 積 極 之 服 務 : 透 過 資 訊 提 供 及 服 務 活 動 ,<br />

於 消 費 者 事 務 領 域 , 提 供 整 合 及 積 極 的 貢 獻 。<br />

( 二 ) 建 構 並 維 持 高 水 準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網 : 透 過 協 調 及 影 響 力 之 運 作 ,<br />

建 構 並 維 持 高 水 準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網 , 保 障 消 費 者 於 品 質 、 安 全 、<br />

健 康 、 金 融 及 法 律 上 之 權 利 , 並 就 各 部 會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業 務 , 進<br />

行 督 導 協 調 等 。<br />

丹 麥 消 費 者 資 訊 中 心 原 配 置 實 驗 室 , 針 對 居 家 設 備 、 食 品 、 紡 織 品 、<br />

衛 生 、 營 養 、 安 全 及 消 費 者 權 利 等 消 費 者 關 心 之 事 項 , 進 行 檢 測 , 並 將<br />

檢 測 結 果 提 供 非 政 府 組 織 丹 麥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Danish Consumer Council)<br />

刊 登 於 其 發 行 之 雜 誌 Tænk+Test(Think+Test) 中 , 然 因 檢 測 經 費 及 人 事<br />

維 持 費 過 高 , 該 實 驗 室 已 自 2004 年 起 關 閉 , 至 丹 麥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之 雜 誌<br />

Tænk+Test, 亦 已 改 名 為 Tænk(Think), 改 為 向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 學 術 機<br />

構 或 歐 盟 購 買 現 成 之 檢 測 資 料 加 以 刊 登 。 該 資 訊 中 心 並 設 立 熱 線 (hot<br />

line), 除 提 供 消 費 者 電 話 諮 詢 外 , 並 接 受 個 人 就 消 費 事 項 及 居 家 事 務 之<br />

諮 詢 。<br />

另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亦 負 責 消 費 資 訊 之 提 供 , 於 該 署 網 站 上 提 供 相 關<br />

消 費 資 訊 , 一 年 平 均 受 理 15000 件 電 話 諮 詢 , 並 與 全 國 125 所 圖 書 館 合<br />

作 , 致 力 於 消 費 者 教 育 之 工 作 。 該 署 其 他 工 作 包 括 : 接 受 國 會 諮 詢 、 與<br />

新 聞 媒 體 間 互 動 、 各 部 會 間 之 協 調 聯 繫 ; 準 備 法 案 資 料 、 與 各 部 會 間 合<br />

作 協 調 、 執 行 EU 指 令 ; 擬 訂 、 推 動 消 費 者 政 策 計 畫 及 並 督 促 其 發 展 ;<br />

推 動 國 際 間 合 作 。 該 署 主 管 之 法 規 計 有 : 消 費 者 申 訴 法 (Act on Consumer<br />

Complaints)、 價 格 標 示 及 陳 列 法 ( Price Marking and Display Act)、 市 場<br />

交 易 習 慣 法 ( Marketing Practices Act)、 旅 遊 保 證 基 金 法 ( Act on Travel<br />

Guarantee Fund)、 電 子 商 務 法 ( Act on Electronic Commerce)、 消 費 者 廣<br />

場 法 (Act on Consumer Forum) 及 有 關 消 費 者 利 益 保 護 之 強 制 命 令 法<br />

8<br />

參 閱 About the National Consumer Agency of Denmark, 同 註 1。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79<br />

( Act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Interests) 等 。<br />

參 、 丹 麥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Danish Consumer Complaint<br />

Board)<br />

一 、 沿 革 及 組 織<br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於 1975 年 設 立 , 由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負 責 其 幕 僚 作<br />

業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主 要 處 理 有 關 消 費 者 就 商 品 或 服 務 所 提 出 之 申<br />

訴 , 委 員 會 主 要 由 一 位 主 席 及 其 他 分 別 代 表 消 費 者 、 貿 易 及 工 業 界 委 員<br />

所 組 成 ,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亦 提 供 25 名 幕 僚 人 員 協 助 , 一 年 處 理 超 過 4800<br />

件 申 訴 案 件 。<br />

依 消 費 者 申 訴 法 (Act on Consumer Complaints) 規 定 , 消 費 者 申 訴<br />

委 員 會 由 一 位 主 席 、 一 位 副 主 席 ( 法 院 指 派 ) 及 同 樣 人 數 之 消 費 者 及 業<br />

者 代 表 所 組 成 ; 所 有 委 員 均 由 經 濟 及 企 業 事 務 部 部 長 任 命 , 主 席 及 副 主<br />

席 須 具 有 法 官 身 分 , 且 不 得 與 消 費 者 組 織 、 貿 易 或 工 業 組 織 有 密 切 關 係 ;<br />

消 費 者 及 業 者 代 表 , 應 由 消 費 者 組 織 、 貿 易 或 工 業 組 織 建 議 後 任 命 之 ;<br />

在 委 員 會 主 席 之 建 議 下 , 部 長 應 該 任 命 另 一 位 有 一 定 任 期 之 額 外 主 席 ;<br />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任 期 4 年 , 並 得 連 任 之 , 消 費 者 及 業 者 代 表 任 期 亦 為 4 年 ,<br />

亦 得 連 任 之 9 。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應 參 與 申 訴 委 員 會 有 關 申 訴 案 件 之 審 查 , 除<br />

此 之 外 , 消 費 者 代 表 及 業 者 代 表 中 應 有 兩 位 代 表 ( 從 中 各 選 一 位 ) 參 與<br />

審 查 10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應 就 申 訴 案 件 , 於 審 查 前 作 成 決 定 ; 如 認 不 適<br />

合 , 得 駁 回 申 訴 案 件 , 如 認 消 費 者 無 理 由 , 則 得 不 受 理 審 查 ; 又 申 訴 委<br />

員 會 就 某 些 申 訴 案 件 , 得 依 慣 例 授 權 幕 僚 人 員 直 接 回 復 , 於 案 件 結 果 明<br />

確 之 情 形 , 亦 得 授 權 由 幕 僚 人 員 作 成 決 定 ; 於 前 述 駁 回 或 不 受 理 之 情 形 ,<br />

委 員 會 亦 得 授 權 由 幕 僚 人 員 直 接 回 復 11 。<br />

9<br />

10<br />

11<br />

參 閱 Act on Consumer Complaints 第 12 條 條 文 ,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laws/act-on-consumer-complaints/act-on-con<br />

sumer-complaints/<br />

參 閱 Act on Consumer Complaints 第 13 條 條 文 , 同 前 註 。<br />

參 閱 Act on Consumer Complaints 第 14 條 條 文 , 同 註 9。


28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二 、 任 務 及 職 掌<br />

遇 有 消 費 者 提 起 申 訴 時 , 該 委 員 會 得 自 各 法 律 層 面 處 理 之 , 並 斟 酌<br />

所 有 事 實 加 以 判 斷 , 作 成 決 定 , 該 決 定 並 不 具 法 律 上 拘 束 力 , 然 業 者 多<br />

會 遵 照 辦 理 。 該 委 員 會 採 書 面 審 理 , 除 得 遴 請 專 家 表 示 意 見 外 , 並 得 檢<br />

視 消 費 者 所 購 買 之 商 品 。 該 委 員 會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1975 年 設 立 之 初 僅<br />

有 1500 件 ,1996 年 有 3132 件 ,2003 年 有 5329 件 ,2004 年 因 有 些 案 件<br />

已 自 該 年 起 移 由 民 間 相 關 機 構 處 理 , 故 已 降 至 3727 件 12 。<br />

然 並 非 所 有 消 費 者 之 申 訴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均 應 受 理 , 申 訴 案 件<br />

須 具 備 下 列 九 項 要 件 13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始 得 受 理 ,:<br />

( 一 ) 得 以 金 錢 解 決 之 糾 紛<br />

須 得 以 一 定 數 量 之 金 錢 解 決 之 要 求 , 始 得 提 起 申 訴 。 其 他 諸<br />

如 服 務 態 度 、 行 為 舉 止 、 行 銷 語 氣 等 則 不 得 申 訴 。 至 於 消 費 者 為<br />

申 訴 所 支 出 之 運 費 或 時 間 , 則 不 得 要 求 賠 償 。<br />

( 二 ) 原 則 上 價 格 須 介 於 800 丹 麥 克 朗 與 100,000 丹 麥 克 朗 間<br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 無 論 係 有 關 商 品 或 服<br />

務 , 原 則 上 其 價 格 至 少 須 須 超 過 800 丹 麥 克 朗 (1 丹 麥 克 朗 約 等<br />

於 5.5 台 幣 , 折 合 台 幣 約 4,400 元 )( 鞋 子 及 紡 織 品 須 超 過 500 丹<br />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2,750 元 】, 車 子 則 須 超 過 10,000 丹 麥 克 朗 【 折<br />

合 台 幣 約 55,000 元 】, 惟 所 有 案 件 價 格 不 得 超 過 100,000 丹 麥 克 朗<br />

【 折 合 台 幣 約 550,000 元 】) 14 。 於 計 算 價 格 時 , 自 然 增 值 之 利 益 、<br />

催 告 費 用 及 收 集 債 權 費 用 , 不 算 在 內 。 惟 於 特 殊 情 況 下 , 如 申 訴<br />

案 件 對 所 有 消 費 者 具 有 原 則 上 之 重 要 性 , 則 得 不 考 慮 價 格 之 問 題 。<br />

至 前 述 價 格 之 限 制 , 是 否 適 用 於 締 結 契 約 之 情 形 , 則 有 疑 義 。<br />

例 如 租 賃 契 約 或 訂 閱 雜 誌 , 其 判 斷 標 準 係 基 於 該 繫 爭 案 件 所 涉 之<br />

特 殊 服 務 , 是 否 有 得 以 金 錢 衡 量 之 對 價 報 酬 。 當 然 , 如 有 疑 義 ,<br />

亦 得 向 消 費 者 服 務 熱 線 諮 詢 。<br />

12<br />

13<br />

14<br />

同 註 4。<br />

以 下 參 閱 Terms of Complaint,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complaints-board/00/ .<br />

另 參 閱 Executive Order on Consumer Complaints 第 3 條 第 1 項 條 文 。 請 上 下 列 網<br />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laws/act-on-consumer-complaints/executiveorder-on-consumer-complaints/.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81<br />

( 三 ) 須 為 消 費 者<br />

該 所 購 入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 須 為 私 人 用 途 , 而 非 作 商 業 活 動 之<br />

用 。 當 然 , 兩 者 間 之 區 別 有 時 並 不 十 分 明 顯 , 但 該 購 入 費 用 是 否<br />

由 公 司 支 付 或 由 私 人 支 付 , 通 常 得 作 為 判 斷 之 重 要 指 標 。<br />

( 四 )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須 購 自 私 人 企 業 經 營 者<br />

申 訴 委 員 會 所 受 理 之 申 訴 商 品 或 服 務 , 須 購 自 私 人 企 業 經 營<br />

者 , 至 購 自 其 他 個 人 或 公 家 機 關 ( 除 非 係 水 、 電 、 瓦 斯 、 熱 以 及<br />

旅 客 或 貨 物 運 送 ), 則 不 得 申 訴 。<br />

( 五 ) 須 先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申 訴<br />

消 費 者 須 先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申 訴 而 無 法 獲 得 滿 意 之 結 果 時 , 始<br />

得 向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申 訴 。 目 的 在 提 供 企 業 經 營 者 一 段 合 理 之<br />

時 間 , 以 審 視 該 申 訴 是 否 合 理 , 以 及 商 品 是 否 有 瑕 疵 。 當 然 企 業<br />

經 營 者 處 理 之 時 間 亦 有 限 制 , 其 所 提 供 之 救 濟 方 案 亦 有 極 限 。 不<br />

過 透 過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間 之 協 商 , 對 兩 造 而 言 , 經 費 均 較 向<br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申 訴 便 宜 。 至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申 訴 之 申 訴 書 範<br />

例 , 得 於 申 訴 委 員 會 網 站 上 查 詢 。<br />

( 六 ) 該 商 品 或 服 務 須 於 丹 麥 國 境 內 購 買<br />

屬 於 丹 麥 法 院 管 轄 之 案 件 , 始 得 向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申 訴 ,<br />

基 本 上 申 訴 商 品 或 服 務 如 係 於 丹 麥 國 境 內 購 買 , 或 經 由 網 路 向 企<br />

業 經 營 者 ( 以 丹 麥 市 場 為 經 營 市 場 ) 購 買 , 均 屬 丹 麥 法 院 管 轄 之<br />

案 件 。 如 係 購 於 丹 麥 國 境 外 , 則 不 得 向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申 訴 ,<br />

惟 得 於 相 關 網 站 上 獲 得 諮 詢 服 務 。<br />

( 七 ) 須 以 書 面 申 訴 並 敘 明 購 買 地 、 購 買 時 間 及 申 訴 理 由<br />

消 費 者 須 以 書 面 敘 明 相 關 之 事 實 , 並 附 上 書 面 證 據 , 包 括 證<br />

明 購 買 地 、 購 買 時 間 、 購 買 價 格 之 證 據 、 保 證 書 或 雙 方 往 來 之 書<br />

面 文 書 等 , 如 無 書 面 證 據 , 僅 有 人 證 ,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將 不 受<br />

理 。<br />

( 八 ) 有 消 滅 時 效 規 定 之 適 用<br />

消 費 者 須 於 購 買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務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 就 非 可 歸 責<br />

於 己 之 瑕 疵 ,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申 訴 , 除 非 企 業 經 營 者 同 意 較 長 之 保<br />

證 期 間 , 或 該 瑕 疵 曾 經 業 者 修 復 , 並 於 其 後 出 現 同 樣 瑕 疵 。 於 接<br />

受 服 務 之 情 形 ( 如 搬 家 或 房 屋 修 復 ), 消 費 者 得 視 情 況 , 於 接 受 服<br />

務 之 日 起 5 年 內 , 就 瑕 疵 向 業 者 提 出 申 訴 。


28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消 費 者 須 於 發 現 問 題 或 瑕 疵 時 , 儘 速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申 訴 , 至<br />

於 消 費 者 須 於 多 久 期 間 內 向 業 者 申 訴 , 始 不 生 失 權 效 果 , 可 能 因<br />

不 同 之 案 件 而 有 不 同 之 考 量 , 惟 一 般 而 言 , 多 須 於 兩 個 月 內 申 訴 。<br />

消 費 者 之 申 訴 如 遭 業 者 拒 絕 , 消 費 者 應 立 即 向 申 訴 委 員 會 申<br />

訴 , 以 免 因 權 利 之 怠 惰 而 失 去 申 訴 之 權 利 。<br />

( 九 ) 消 費 者 須 不 可 歸 責<br />

該 存 在 之 瑕 疵 須 不 可 歸 責 於 消 費 者 , 並 須 於 購 買 時 存 在 於 商<br />

品 或 服 務 之 本 身 , 又 消 費 者 如 繼 續 使 用 購 買 時 即 已 存 在 瑕 疵 之 產<br />

品 , 有 可 能 使 瑕 疵 之 情 況 惡 化 , 導 致 專 家 無 法 鑑 定 該 原 始 瑕 疵 之<br />

範 圍 及 其 發 生 之 原 因 。 故 於 消 費 者 發 現 瑕 疵 時 , 應 儘 速 向 業 者 申<br />

訴 , 而 不 要 讓 產 品 瑕 疵 之 情 況 惡 化 。<br />

又 該 委 員 會 採 「 使 用 者 付 費 制 度 」, 消 費 者 申 訴 時 應 繳 交 150 丹 麥 克<br />

朗 15 ( 折 合 台 幣 約 825 元 ); 如 消 費 者 申 訴 成 功 , 得 取 回 該 預 先 繳 交 之 費<br />

用 , 而 業 者 於 消 費 者 申 訴 成 功 , 或 申 訴 案 件 獲 得 解 決 時 , 除 須 賠 償 消 費<br />

16<br />

者 損 失 外 , 另 須 依 消 費 案 件 之 類 型 , 繳 交 2500、4000 或 4700 丹 麥 克 朗<br />

( 折 合 台 幣 約 13750 至 22000 或 25850 元 ) 與 該 委 員 會 ; 如 業 者 於 專 家<br />

提 出 意 見 後 不 待 委 員 會 作 成 決 定 即 主 動 與 消 費 者 和 解 , 則 僅 須 繳 交 2000<br />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11000 元 ) 17 。 該 委 員 會 受 理 之 消 費 糾 紛 , 包 括 私<br />

人 企 業 提 供 之 商 品 及 服 務 , 以 及 公 家 企 業 所 提 供 之 有 關 水 、 電 、 瓦 斯 、<br />

熱 之 提 供 , 及 旅 客 、 商 品 之 運 送 。 但 有 關 建 築 、 房 屋 建 材 、 船 、 食 品 、<br />

飲 料 、 煙 草 、 手 工 地 毯 、 古 董 、 自 由 業 提 供 之 服 務 、 金 融 保 險 、 大 型 動<br />

物 如 馬 、 牛 、 羊 、 豬 等 之 工 作 裝 備 或 提 供 之 服 務 等 , 均 不 得 向 該 委 員 會<br />

申 訴 ( 如 有 糾 紛 得 向 私 人 申 訴 委 員 會 申 訴 或 向 法 院 提 訴 ) 18 。 又 如 消 費 者<br />

已 向 該 委 員 會 申 訴 , 於 委 員 會 作 成 決 定 前 , 雙 方 當 事 人 不 得 就 同 一 案 件<br />

15<br />

16<br />

17<br />

18<br />

參 閱 Executive Order on fees and costs relating to processing by the Consumer<br />

Complaint Board,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laws/act-on-consumer-complaints/executiveorder-on-fees-and-costs-relating-to-processing-by-the-consumer-complaint<br />

-board/.<br />

參 閱 Executive Order on fees and costs relating to processing by the Consumer<br />

Complaint Board,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同 前 註 。<br />

參 閱 Executive Order on fees and costs relating to processing by the Consumer<br />

Complaint Board, 第 2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同 註 15。<br />

參 閱 Executive Order on Consumer Complaints 第 3 條 第 3 項 條 文 , 同 註 14。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83<br />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如 案 件 已 繫 屬 於 法 院 , 並 經 消 費 者 要 求 將 該 案 件 提 交<br />

該 委 員 會 聽 證 者 , 法 院 得 同 意 將 該 案 訴 訟 程 序 無 限 期 停 止 進 行 , 並 將 案<br />

件 交 付 該 委 員 會 , 除 非 法 院 認 消 費 者 在 該 委 員 會 不 會 申 訴 成 功 , 或 認 該<br />

案 件 不 適 合 由 委 員 會 聽 證 ; 又 如 消 費 者 已 將 案 件 交 付 仲 裁 或 其 他 特 殊 調<br />

解 委 員 會 處 理 , 而 欲 要 求 將 該 案 件 交 付 該 委 員 會 聽 證 時 , 則 前 述 仲 裁 或<br />

調 解 程 序 , 在 該 委 員 會 審 查 前 將 停 止 進 行 19 。 於 業 者 不 遵 守 該 委 員 會 之 決<br />

定 時 , 委 員 會 得 協 助 消 費 者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並 得 於 網 站 上 公 布 該 業 者<br />

之 姓 名 20 。<br />

肆 、 丹 麥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Danish Consumer Council)<br />

一 、 沿 革 及 組 織<br />

丹 麥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於 1947 年 設 立 , 代 表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 獨 立 於 政 府<br />

機 關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 屬 一 民 間 之 非 政 府 組 織 , 扮 演 消 費 者 代 言 人 之 角 色 ,<br />

向 政 府 、 國 會 、 公 家 機 關 、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企 業 團 體 等 遊 說 。 該 委 員 會 涉<br />

足 許 多 消 費 議 題 , 包 括 食 物 品 質 、 環 境 保 護 、 醫 療 服 務 、 財 政 及 法 律 服<br />

務 、 媒 體 、 遠 距 離 通 訊 、 全 球 服 務 等 。 該 委 員 會 於 國 會 具 有 龐 大 之 影 響<br />

力 , 積 極 參 與 法 案 之 立 法 過 程 , 發 揮 龐 大 之 影 響 力 , 是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經<br />

常 尋 求 與 該 委 員 會 間 之 對 話 與 妥 協 。<br />

該 委 員 會 代 表 將 近 200 個 委 員 會 , 處 理 許 多 攸 關 消 費 者 之 重 大 事<br />

項 ,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 企 業 團 體 間 對 話 密 切 , 並 經 由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br />

(Consumer Complaint Board) 之 同 意 , 與 各 企 業 經 營 者 合 作 設 立 私 人 申<br />

訴 委 員 會 , 以 處 理 有 關 保 險 、 金 融 、 投 資 、 旅 遊 及 建 築 等 消 費 案 件 21 。<br />

該 委 員 會 在 政 府 及 國 會 之 各 類 委 員 會 中 爲 消 費 者 代 言 。 目 前 家 庭 及<br />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The Ministry of Family and Consumer Affairs) 依 消 費 者 申<br />

訴 法 (the Consumer Complaints Act) 之 規 定 , 已 同 意 設 立 之 申 訴 委 員 會<br />

計 有 : 能 源 供 給 申 訴 委 員 會 (Energy Supplies Complaint Board), 丹 麥 證<br />

券 及 售 票 公 司 申 訴 委 員 會 (Complaint Board of Danish Securities and<br />

19<br />

20<br />

21<br />

參 閱 Act on Consumer Complaints 第 3 條 條 文 , 同 註 9。<br />

參 閱 Executive Order on Consumer Complaints 第 21 條 第 1 項 條 文 , 同 註 14。<br />

參 閱 Denmark, 同 註 5。


2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Booking Companies), 保 險 申 訴 委 員 會 (Insurance Complaint Board), 旅<br />

館 、 餐 廳 及 旅 遊 申 訴 委 員 會 (Complaint Board for Hotel, Restaurant and<br />

Tourism ), 蛀 牙 治 療 材 料 申 訴 委 員 會 (Cavity Insulation Complaint<br />

Board), 建 築 師 考 試 申 訴 委 員 會 (Complaint Board for Building Expert<br />

Technicians’ Examination of Houses), 投 資 基 金 申 訴 委 員 會 (Complaint<br />

Board of Investment Funds), 汽 車 駕 訓 班 申 訴 委 員 會 (Driving Schools<br />

Complaint Board), 動 產 交 易 申 訴 委 員 會 (Property Transactions Complaint<br />

Board), 金 融 服 務 申 訴 委 員 會 (Complaint Board of Banking Services),<br />

抵 押 債 權 申 訴 委 員 會 (Mortgage Credit Complaint Board), 旅 遊 業 申 訴<br />

委 員 會 (Travel Industry Complaint Board), 遠 距 離 通 訊 申 訴 委 員 會<br />

(Telecommunications Complaint Board) 22 。<br />

二 、 任 務 及 職 掌<br />

該 委 員 會 不 接 受 個 案 申 訴 , 而 係 負 責 消 費 政 策 之 擬 定 , 並 遊 說 政 府<br />

官 員 及 國 會 議 員 。 該 委 員 會 之 日 常 性 工 作 由 50 位 職 員 負 責 , 日 常 性 工 作<br />

包 括 解 答 消 費 者 疑 義 、 處 理 政 治 議 題 及 擬 定 消 費 政 策 等 。 另 該 會 亦 出 版<br />

Tænk(think) 雜 誌 ,1 年 發 行 10 期 , 訂 閱 價 格 298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br />

約 1639 元 ) 23 , 該 雜 誌 提 供 許 多 消 費 訊 息 , 之 前 雖 亦 包 括 檢 測 結 果 之 資<br />

訊 , 然 因 檢 測 經 費 及 人 事 費 用 昂 貴 , 目 前 已 改 為 向 其 他 學 校 、 機 構 或 歐<br />

盟 購 買 現 成 之 檢 測 資 料 加 以 刊 登 , 該 雜 誌 自 負 盈 虧 , 以 其 訂 閱 收 入 維 持<br />

其 日 常 開 銷 , 該 委 員 會 雖 不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然 該 雜 誌 多 有 盈 餘 , 為 該 委<br />

員 會 收 入 來 源 之 一 , 另 政 府 每 年 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該 委 員 會 之 開 銷 , 政 府<br />

之 出 資 佔 該 委 員 會 經 費 之 85% 24 。<br />

伍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DCO)<br />

依 北 歐 國 家 的 法 律 規 定 , 保 護 官 (Ombudsman) 指 保 護 一 般 市 民 免<br />

22<br />

23<br />

24<br />

參 閱 Approved complaints boards,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complaints-board/approved-complaint-boards<br />

/.<br />

TÆNK, udgives af Forbrugerrådet, Danmarks uafhængige forbrugerorganisation,<br />

No.56, Aug 2005.<br />

參 閱 Denmark, 同 註 5。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85<br />

受 政 治 或 行 政 權 濫 用 之 害 , 並 為 其 權 利 守 護 神 之 官 吏 而 言 25 。 在 丹 麥 , 其<br />

議 會 保 護 官 (Parliamentary Ombudsman) 仍 具 有 此 種 任 務 , 至 於 受 政 府<br />

任 命 之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其 任 務 則 在 確 保 私 企 業 及 公 企 業 之 活 動 , 能<br />

遵 守 良 好 之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26 。 與 我 國 2300 多 萬 人 口 , 配 置 有 42 位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相 比 , 丹 麥 有 500 多 萬 人 口 , 為 我 國 4 分 之 1, 卻 只 有 一 位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 其 制 度 之 精 簡 可 見 一 般 , 不 僅 丹 麥 如 此 , 其 他 北 歐 國 家 , 如<br />

瑞 典 、 挪 威 、 芬 蘭 , 亦 均 只 有 一 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且 均 為 政 府 所 任 命 ,<br />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積 極 介 入 調 查 影 響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之 案 件 , 對 良 好 市 場 交<br />

易 習 慣 之 建 立 , 貢 獻 良 多 27 。 以 下 即 簡 單 介 紹 其 沿 革 、 地 位 、 運 作 、 管 轄 、<br />

申 訴 、 權 限 及 起 訴 案 例 。<br />

一 、 沿 革<br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係 於 1975 年 設 立 , 其 主 要 職 掌 為 監 督 市 場 交 易 習<br />

慣 法 之 執 行 ,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並 無 職 員 , 亦 無 預 算 。<br />

而 係 由 丹 麥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the National Danish Consumer Agency) 提 供<br />

秘 書 等 幕 僚 作 業 之 援 助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於 1988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 原 有 其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職 員 ,<br />

然 於 該 年 組 織 重 整 設 立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 將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及 消 費 者 資 訊 中 心 納 入 後 , 原 各 該 機 關 之 預 算 及 職 員 , 全 納 入 國<br />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統 籌 辦 理 , 故 現 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名 下 已 無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職<br />

員 , 而 係 由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提 供 幕 僚 作 業 之 援 助 28 。 該 署 目 前 僅 提 供 12<br />

人 之 幕 僚 (9 位 律 師 ,1 位 主 任 、1 位 秘 書 、1 位 學 生 ) 29 , 而 這 12 人 並<br />

25<br />

26<br />

27<br />

28<br />

29<br />

參 閱 Intervention by Hagen Jorgensen,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European<br />

Commission Annual Assembly of Consumer Association, Brussels, 12 th -13 th<br />

November 1998,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europa.eu.int/comm/consumers/cons_org/assembly/event06/speech08_e<br />

n.pdf-.<br />

參 閱 Denmark, 同 註 5。<br />

參 閱 Intervention by Hagen Jorgensen,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European<br />

Commission Annual Assembly of Consumer Association, Brussels, 12 th -13 th<br />

November 1998, 同 註 25。<br />

參 閱 DCO Resources 1986-2004,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dco/dco/dcoresources/.<br />

參 閱 Consumer Watchdog: The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同 註 7。


28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非 單 純 處 理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業 務 , 還 處 理 其 他 機 構 之 業 務 , 單 位 編 制 雖<br />

小 , 卻 非 常 有 效 率 30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一 年 平 均 處 理 1400 件 有 關 不 公 平 之<br />

市 場 行 銷 案 件 及 主 動 進 行 之 調 查 計 畫 , 依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The<br />

Danish Marketing Practices Act, 1974 年 ) 規 定 , 發 布 良 好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之<br />

指 導 原 則 (guidelines for good marketing practice) 31 。<br />

二 、 地 位<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負 責 監 督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行 銷 活 動 , 使 其 遵 循 良 好 之 市<br />

場 交 易 習 慣 , 禁 止 不 當 之 市 場 交 易 行 為 、 契 約 條 款 或 廣 告 宣 傳 等 32 。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由 經 濟 及 企 業 事 務 部 部 長 (the Minister of Economic and<br />

Business Affairs) 任 命 , 任 期 6 年 , 只 有 因 建 康 因 素 , 或 因 刑 事 責 任 、 不<br />

當 行 為 或 欺 罔 而 有 不 適 任 之 情 形 時 , 始 得 解 任 ; 並 於 其 年 齡 達 70 歲 之 當<br />

月 末 日 , 視 為 自 動 去 職 , 其 任 期 不 得 延 長 或 再 受 任 命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所<br />

應 具 有 之 資 格 , 比 照 法 官 (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15 條 第 3 項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所 為 之 決 定 , 無 論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消<br />

費 者 均 不 得 再 向 其 他 任 何 行 政 機 關 聲 明 異 議 ( 同 條 第 4 項 )。 經 濟 及 企 業<br />

事 務 部 有 權 訂 定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掌 之 詳 細 規 定 ( 同 條 第 5 項 )。<br />

三 、 運 作<br />

依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依 職 權 或 藉 由 民 眾 之 申<br />

訴 , 決 定 是 否 作 進 一 步 之 調 查 ,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決 定 介 入 調 查 案 件 之 先<br />

後 次 序 時 , 通 常 考 慮 下 列 因 素 : 申 訴 內 容 是 否 不 僅 牽 涉 單 一 消 費 者 , 尚<br />

涉 及 廣 大 消 費 者 利 益 , 有 可 能 造 成 大 規 模 之 申 訴 ; 或 個 別 消 費 者 之 申 訴<br />

案 件 , 是 否 具 原 則 上 之 重 要 性 ; 或 問 題 是 否 具 普 遍 性 , 亦 即 問 題 爭 點 是<br />

否 為 不 同 業 者 或 商 業 上 所 共 通 之 現 象 等 , 如 有 前 述 情 形 之 一 , 消 費 者 保<br />

30<br />

31<br />

32<br />

參 閱 Intervention by Hagen Jorgensen,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European<br />

Commission Annual Assembly of Consumer Association, Brussels, 12 th -13 th<br />

November 1998, 同 註 25。<br />

參 閱 National Consumer Agency of Denmark,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econsumer.gov/english/contentfiles/country/denmark/about-cont<br />

act.html.<br />

北 川 善 太 郎 、 及 川 昭 伍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の 基 礎 , 基 礎 法 律 學 大 系 34,1986 年 1 月 30<br />

日 , 初 版 3 刷 發 行 , 頁 372。 另 參 閱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15 條 條 文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87<br />

護 官 即 得 決 定 作 進 一 步 之 調 查 33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工 作 既 在 確 保 企 業 經 營<br />

者 遵 守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之 規 定 , 遇 有 違 反 該 法 規 定 之 行 為 時 ,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不 僅 得 發 布 強 制 或 禁 制 命 令 要 求 業 者 遵 守 , 亦 得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34 。<br />

所 謂 良 好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 包 括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中 所 規 定 , 企 業 經 營<br />

者 不 可 以 違 反 之 交 易 習 慣 或 原 則 , 以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可 以 為 提 高 商 品 或<br />

貨 物 之 銷 售 , 而 使 用 錯 誤 、 誤 導 或 不 完 整 之 交 易 資 訊 。 至 其 他 良 好 交 易<br />

習 慣 尚 包 括 : 禁 止 不 合 理 之 置 入 性 、 不 自 由 性 、 冒 犯 性 行 銷 ; 不 得 提 供<br />

誤 導 之 消 費 資 訊 , 以 引 誘 消 費 者 購 買 商 品 或 服 務 , 否 則 即 為 冒 犯 性 之 行<br />

銷 ; 禁 止 對 參 賽 者 附 加 應 購 買 產 品 之 條 件 ; 禁 止 以 不 同 等 級 之 贈 品 , 作<br />

為 與 銷 售 連 結 之 誘 因 ; 業 者 不 得 就 其 得 銷 售 之 商 品 作 數 量 上 之 限 制 ; 該<br />

法 亦 適 用 於 保 證 之 形 式 與 內 容 、 廣 告 傳 單 之 發 送 及 手 冊 之 內 容 35 。<br />

是 以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依 良 好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之 原 則 , 從 事 市 場 之 行 銷 活<br />

動 , 換 言 之 , 不 公 平 或 不 合 理 之 行 為 將 可 能 違 反 該 法 之 規 定 。 而 所 謂 行<br />

銷 實 則 包 括 一 連 串 廣 泛 之 活 動 , 當 企 業 經 營 者 就 其 商 品 , 無 論 向 消 費 者<br />

從 事 廣 告 、 進 行 行 銷 活 動 或 提 供 資 訊 , 均 屬 行 銷 活 動 之 一 環 。 另 締 結 協<br />

定 或 契 約 , 亦 屬 行 銷 活 動 。 至 於 售 後 活 動 , 如 債 務 收 集 等 , 亦 被 認 為 是<br />

行 銷 活 動 之 一 36 。 原 則 上 , 企 業 及 商 業 團 體 均 須 遵 守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 然<br />

有 些 領 域 係 由 特 別 法 加 以 規 範 。 此 類 特 別 法 規 範 包 括 食 物 、 調 配 藥 ( 藥<br />

劑 師 )、 保 健 服 務 、 收 音 機 及 電 視 等 商 業 廣 告 , 以 及 金 融 機 構 之 活 動 等 37 。<br />

四 、 管 轄<br />

違 反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之 案 件 , 係 由 哥 本 哈 根 「 海 事 及 商 業 法 院 」<br />

(th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Court in Copenhagen) 管 轄 , 該 法 院 為 專<br />

業 法 院 之 一 種 , 負 責 審 理 海 上 運 輸 、 貿 易 、 商 標 及 市 場 交 易 等 案 件 , 該<br />

法 院 由 具 法 學 背 景 之 法 官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 產 業 、 消 費 者 推 派 之 代 表 所 組<br />

成 。 於 各 專 業 領 域 , 均 置 有 專 業 背 景 之 學 者 及 專 家 , 於 審 理 各 該 專 業 案<br />

33<br />

34<br />

35<br />

36<br />

37<br />

參 閱 Consumer Watchdog: The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同 註 7。 另 參 閱 The DCO<br />

Quick Complaint Handling Procedure,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dco/dco/thedcoquickcomplaint/.<br />

參 閱 Consumer Watchdog: The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同 註 7。<br />

參 閱 Consumer Watchdog: The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同 註 7。<br />

參 閱 Consumer Watchdog: The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同 註 7。<br />

參 閱 Consumer Watchdog: The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 同 註 7。


28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件 時 , 除 職 業 法 官 外 , 另 有 具 專 業 背 景 之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之 業 餘 法 官 , 職<br />

業 法 官 多 尊 重 此 類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 並 受 其 影 響 而 為 判 決 , 此 類 學 者 專 家<br />

雖 非 律 師 出 身 , 惟 於 繫 爭 案 件 專 業 領 域 中 , 均 為 擁 有 盛 名 及 專 業 知 識 、<br />

經 驗 之 專 家 38 。 不 服 哥 本 哈 根 「 海 事 及 商 業 法 院 」 之 判 決 , 得 直 接 向 最 高<br />

法 院 (the Supreme Court) 上 訴 之 。<br />

五 、 申 訴<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接 受 消 費 者 個 人 之 申 訴 , 除 非 該 案 件 具 有 一 般 共 通<br />

性 或 有 原 則 上 之 重 要 性 。 個 案 之 申 訴 , 係 向 前 述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為 之 。<br />

下 表 顯 示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在 1990 年 至 2004 年 間 所 有 申 訴 案 件 總 數 ,<br />

另 自 1994 年 起 , 因 採 行 快 速 諮 詢 (quick queries) 制 度 , 表 中 並 臚 列 其<br />

所 佔 申 訴 案 件 總 數 比 率 , 以 供 參 考 39 。<br />

年 份 申 訴 件 數 快 速 諮 詢 (quick queries) 比 率<br />

1990 1687<br />

1991 1658<br />

1992 1697<br />

1993 1815<br />

1994 1852 13.7%<br />

1995 1728 38.3%<br />

1996 1430 35.7%<br />

1997 1649 43.5%<br />

1998 1422 33.4%<br />

1999 1376 37.7%<br />

2000 1687 29.9%<br />

2001 1658 55.3%<br />

2001 1697 61.6%<br />

2003 1815 77.0%<br />

2004 2529 74.3%<br />

38<br />

39<br />

參 閱 Anne Gleerup, Ulla Rosenkjær, Leif Rφrbæ, An Introduction to Danish Law,<br />

Forlaget Drammelstrupgaard, March 2005, p40.<br />

參 閱 DCO Resources 1986-2004, 同 註 28。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89<br />

40<br />

六 、 權 限<br />

誠 如 前 述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接 受 消 費 者 個 人 之 申 訴 , 除 非 該 案 件 具<br />

有 一 般 共 通 性 或 有 原 則 上 之 重 要 性 。 其 主 要 任 務 在 監 督 前 述 「 市 場 交 易<br />

習 慣 法 」 41 之 執 行 , 而 「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 適 用 於 私 人 企 業 及 少 數 公 營 企<br />

業 之 活 動 , 任 何 違 反 良 好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之 行 為 , 均 不 得 作 為 前 述 活 動 之<br />

內 容 ( 第 1 條 第 1 項 )。 此 條 款 可 謂 係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之 帝 王 條 款 , 然 該<br />

法 關 於 金 融 企 業 中 , 經 濟 及 企 業 事 務 部 部 長 另 就 良 好 習 慣 訂 有 明 文 之 部<br />

分 , 並 不 適 用 之 ( 第 1 條 第 2 項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務 在 保 護 消 費 者 之<br />

利 益 , 故 其 介 入 之 案 件 均 須 與 消 費 者 有 關 , 如 案 件 僅 涉 及 企 業 經 營 者 ,<br />

而 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即 便 該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違 反 其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利<br />

益 , 且 其 他 企 業 經 營 者 亦 希 望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介 入 , 其 亦 不 會 介 入 , 而 會<br />

建 議 業 者 向 普 通 法 院 起 訴 42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任 務 係 在 一 般 平 均 基 礎 上 保<br />

護 消 費 者 , 至 欲 要 求 賠 償 之 消 費 者 , 得 向 前 述 丹 麥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 或<br />

向 其 他 私 人 申 訴 委 員 會 提 起 , 該 等 私 人 申 訴 委 員 會 多 由 產 業 界 與 丹 麥 消<br />

費 者 委 員 會 (the Consumer Council) 合 作 設 立 , 並 獲 消 費 者 申 訴 委 員 會<br />

同 意 。 當 然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介 入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 以 支 持 個 別 消 費 者 之<br />

訴 求 。 關 於 不 合 法 之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亦 得 藉 審 判 程 序 , 協<br />

助 個 別 消 費 者 主 張 賠 償 。 丹 麥 法 雖 不 承 認 團 體 訴 訟 (class action), 然 對<br />

違 反 丹 麥 法 律 , 且 多 數 消 費 者 均 有 同 樣 賠 償 請 求 之 案 件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得 替 消 費 者 集 體 地 要 求 賠 償 。 關 於 對 消 費 者 之 賠 償 或 補 償 , 法 院 雖 無 慣<br />

例 , 但 經 由 協 商 也 解 決 了 一 些 案 件 。 以 下 即 針 對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中 有 關<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權 限 略 作 說 明 。<br />

( 一 ) 監 督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之 執 行 , 並 公 開 相 關 資 訊<br />

依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責 任 在 監 督 該 法 之 執 行 ,<br />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 第 15 條 第 1 項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將 其 活 動 之 細<br />

節 公 開 , 包 括 某 繫 爭 市 場 交 易 行 為 是 否 涉 及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 尤 其 在 涉<br />

40<br />

41<br />

42<br />

Harmonization of EU Marketing Law, Analysis of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br />

of a regulation of marketing law in EU,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Feb.2002,<br />

pp41-47.<br />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最 後 一 次 修 正 為 2004 年 5 月 19 日 , 條 文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參 考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laws/the-marketing-practices-act/<br />

參 閱 Harmonization of EU Marketing Law, Analysis of advantages and<br />

disadvantages of a regulation of marketing law in EU, 同 註 40,p43.


29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及 比 較 廣 告 或 在 某 些 有 特 殊 需 要 之 情 形 , 如 有 必 要 , 此 種 資 訊 公 開 應 於<br />

一 定 期 間 內 為 之 ( 第 2 項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所 為 之 決<br />

定 , 無 論 企 業 經 營 者 或 消 費 者 均 不 得 再 向 其 他 任 何 行 政 機 關 聲 明 異 議 ( 第<br />

4 項 )。<br />

( 二 ) 處 理 案 件 以 協 商 為 原 則<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通 常 透 過 協 商 , 希 望 業 者 遵 守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之 規<br />

定 , 又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適 時 將 其 協 商 事 項 公 布 周 知 , 為 維 護 商 譽 並<br />

避 免 消 費 大 眾 認 為 業 者 公 開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對 立 , 業 者 多 半 會 尊 重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之 意 見 43 。<br />

( 三 ) 發 布 有 關 市 場 交 易 之 指 導 原 則<br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與 相 關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組 織 間 之 協 商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於 某 些 認 為 重 要 且 攸 關 消 費 者 利 益 之 特 殊 領 域 , 得 預 定 或 發 布 有<br />

關 市 場 交 易 之 指 導 原 則 , 以 尋 求 影 響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市 場 交 易 行 為 ( 第 17<br />

條 第 1 項 )。 前 項 指 導 原 則 , 如 被 相 關 企 業 經 營 者 及 消 費 者 之 組 織 所 採<br />

納 , 經 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與 此 類 組 織 間 之 協 定 , 構 成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同 法<br />

第 19 條 第 2 項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之 基 礎 , 此 類 強 制 命 令 僅 得 加 諸 於 依 前 述 規<br />

定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簽 有 協 定 之 組 織 之 會 員 ( 第 17 條 第 2 項 )。 一 個 組 織<br />

得 於 同 意 之 公 告 期 間 內 終 止 前 項 協 定 ( 第 17 條 第 3 項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得 宣 布 第 二 項 與 組 織 所 定 協 定 之 起 訖 時 間 , 該 協 定 於 依 前 項 規 定 終 止<br />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宣 布 該 等 指 導 原 則 自 某 一 時 日 起 , 不 再 包 含 第 二 項<br />

之 協 定 , 並 宣 布 第 一 項 之 指 導 原 則 是 否 繼 續 適 用 或 已 失 其 效 力 ( 第 17 條<br />

第 4 項 )。 除 前 四 項 外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得 發 布 僅 針 對 金 融 企 業 經 營 者 之<br />

指 導 原 則 ( 第 17 條 第 5 項 )。<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在 協 商 中 所 作 之 努 力 , 亦 可 經 由 與 個 別 業 者 之 協 商 來<br />

達 成 。 但 一 般 而 言 , 許 多 問 題 不 僅 涉 及 單 一 產 業 , 多 具 共 通 性 或 對 市 場<br />

交 易 有 原 則 上 之 重 要 性 , 故 自 1975 年 以 來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在 許 多 事 項 上<br />

均 訂 有 指 導 原 則 , 以 補 充 法 規 之 不 足 , 例 如 市 場 價 格 、 保 證 及 契 約 條 款<br />

內 容 、 環 境 訴 求 、 性 別 歧 視 、 銀 行 對 消 費 者 之 道 德 勸 說 、 退 款 之 原 則 (on<br />

principle for charge-backs) 等 44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發 布 之 指 導 原 則 包 括 : 道<br />

43<br />

44<br />

Supervision of marketing-Nordic and European, Conference in Copenhagen,<br />

28-29 October 1991,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P48.<br />

參 閱 Intervention by Hagen Jorgensen,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European<br />

Commission Annual Assembly of Consumer Association, Brussels, 12 th -13 th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91<br />

德 及 環 境 之 市 場 交 易 訴 求 【Ethical and Environmental Marketing<br />

Claims(2005) 】, 非 預 期 之 商 業 通 訊 範 圍 【Unsolicited Commercial<br />

Communication-span(2005)】, 遠 距 離 通 訊 之 市 場 交 易 最 優 習 慣 【Best<br />

Practice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 Market(2004)】, 機 票 市 場 交 易 行 為<br />

【 Marketing of Airline Tickets(2004) 】, 保 證 行 為 【Guarantees/<br />

Warranties(2003)】, 市 場 交 易 網 及 金 字 塔 計 畫 【MLM, Network Marketing<br />

and Pyramid Schemes(2002)】, 市 場 交 易 行 為 及 價 格 資 訊 【Marketing and<br />

Price Information(2002)】, 孩 童 、 青 少 年 及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Children, Young<br />

People and Marketing Practices(2002)】, 青 少 年 及 支 付 工 具 【Young People<br />

and Payment Instruments(2002)】, 電 子 商 務 及 網 路 市 場 交 易 【E-commerce<br />

and Marketing on the Internet(2002)】, 遠 距 離 交 易 及 付 款 機 制 【Distance<br />

Selling and Payment Systems(1997) 】, 市 場 交 易 之 環 境 訴 求<br />

【Environmentally Oriented Claims in Marketing(1994)】, 環 境 之 市 場 交 易<br />

【Environmental Marketing(1993)】, 廣 告 之 性 別 歧 視 【Sex Discrimination<br />

in Advertising(1993)】, 電 視 行 銷 【Television Marketing(1991)】, 市 場 交 易<br />

之 忠 誠 度 計 畫 【Loyalty Programs in Marketing】, 國 際 商 會 規 則 【the codes<br />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Codes】 等 45 。<br />

此 類 指 導 原 則 多 受 業 界 所 尊 重 及 重 視 , 因 該 類 原 則 多 源 自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處 理 重 要 個 案 時 與 業 者 所 達 成 之 共 識 , 故 為 產 業 組 織 及 消 費 者 協 會<br />

所 認 同 。 否 則 此 類 原 則 因 不 具 法 律 上 拘 束 力 , 如 非 業 者 間 已 有 共 識 , 不<br />

易 有 效 地 被 業 者 遵 守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工 作 不 在 妨 礙 業 界 之 自 律 , 而 在<br />

解 釋 及 判 斷 何 謂 良 好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 然 所 謂 良 好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 常 隨 時<br />

代 或 社 會 之 變 遷 而 有 所 不 同 , 故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在 決 定 何 謂 良 好 市 場 交 易<br />

習 慣 時 , 常 須 透 過 與 業 者 之 協 商 , 及 喚 起 業 者 之 道 德 、 良 知 與 責 任 , 來<br />

解 決 消 費 糾 紛 46 。<br />

( 四 ) 發 布 強 制 命 令<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關 於 法 律 該 如 何 解 釋 及 適 用 , 雖 無 權 為 具 拘 束 力 之 決<br />

45<br />

46<br />

November 1998, 同 註 25。<br />

參 閱 Guidelines and Guidances, 請 上 下 列 網 站 :<br />

http://www.forbrug.dk/english/dco/guidelines0/.<br />

參 閱 Intervention by Hagen Jorgensen,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European<br />

Commission Annual Assembly of Consumer Association, Brussels, 12 th -13 th<br />

November 1998, 同 註 25。


29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定 , 然 其 得 透 過 協 商 , 訂 定 使 業 者 遵 守 良 好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之 原 則 , 並 在<br />

其 他 方 面 遵 守 本 法 ( 第 16 條 第 1 項 )。 如 業 者 無 法 遵 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透<br />

過 前 項 協 商 所 為 之 聲 明 、 建 議 或 勸 告 (statements, suggestions or<br />

recommendations),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於 認 有 必 要 時 , 得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發 布 強<br />

制 命 令 , 以 確 保 業 者 遵 守 前 述 原 則 ( 第 16 條 第 2 項 )。<br />

於 某 行 為 明 顯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且 無 法 藉 由 協 商 導 正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得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 於 某 行 為 違 反 前 述 第 17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之 指 導 原<br />

則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不 經 事 前 協 商 而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 第 19 條 第 2 項 )。<br />

受 強 制 命 令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 得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請 求 法 院 審 理 該 案 , 該<br />

當 事 人 須 於 強 制 命 令 發 布 後 四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向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提 出 ,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應 於 收 到 申 請 後 , 於 一 星 期 內 依 民 事 司 法 行 政 程 序 (civil<br />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向 法 院 提 出 ( 第 19 條 第 3 項 )。 前 項 申 請 , 雖<br />

無 延 緩 強 制 命 令 執 行 之 效 果 , 但 法 院 可 能 發 現 , 繫 爭 當 事 人 於 該 案 繫 屬<br />

於 法 院 期 間 , 仍 繼 續 從 事 強 制 命 令 所 涵 蓋 之 行 為 ( 第 19 條 第 4 項 )。 判<br />

定 繫 爭 強 制 命 令 不 合 法 之 判 決 , 如 仍 繫 屬 於 上 訴 審 程 序 , 為 判 決 之 法 院<br />

或 受 理 上 訴 之 法 院 , 得 裁 定 繫 爭 當 事 人 不 得 於 上 訴 程 序 中 , 繼 續 從 事 強<br />

制 命 令 所 涵 蓋 的 行 為 ( 第 19 條 第 5 項 )。 某 企 業 經 營 者 如 明 顯 違 反 本 法<br />

規 定 , 於 受 要 求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對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加 以 起 訴 ( 第 19 條<br />

第 6 項 )。<br />

( 五 ) 陳 述 進 一 步 指 示 (advance indication)<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如 受 要 求 , 得 陳 述 其 對 未 來 市 場 交 易 行 銷 策 略<br />

(contemplated marketing arrangement) 是 否 合 法 之 意 見 , 除 非 該 意 見 涉<br />

及 不 尋 常 之 疑 義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存 在 ; 又 進 一 步 指 示 (advance<br />

indication), 並 不 構 成 對 相 關 策 略 是 否 合 法 之 實 際 上 意 見 ( 第 18 條 第 1<br />

項 )。 然 一 旦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認 為 某 未 來 市 場 交 易 行 銷 策 略 合 法 , 而 給 予 某<br />

企 業 進 一 步 指 示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得 依 職 權 干 涉 前 項 進 一 步 指 示 所 涵<br />

蓋 之 策 略 , 亦 不 得 干 涉 進 一 步 指 示 發 布 後 ,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執 行 之 策 略 ( 第<br />

18 條 第 2 項 )。 經 濟 及 企 業 事 務 部 得 訂 定 關 於 進 一 步 指 示 所 收 取 費 用 之<br />

詳 細 規 定 ( 第 18 條 第 3 項 )。<br />

( 六 ) 請 求 損 害 賠 償<br />

任 何 具 有 法 律 利 益 之 人 , 均 得 依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就 禁 止 命 令 、 強 制<br />

命 令 或 損 害 賠 償 提 起 訴 訟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依 同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就 禁 止<br />

命 令 或 強 制 命 令 提 起 訴 訟 ( 第 19 條 第 1 項 )。 如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本 法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93<br />

規 定 , 致 多 數 消 費 者 有 相 同 之 賠 償 請 求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將 之 視 為 單<br />

一 之 請 求 ( 第 20 條 )。<br />

( 七 ) 得 為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br />

如 因 等 待 法 院 判 決 , 致 同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禁 止 命 令 之 目 的 , 有<br />

無 法 達 成 之 明 顯 危 險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為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 。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官 並 須 於 次 一 工 作 日 前 , 向 法 院 提 出 聲 請 , 請 求 確 認 前 述 禁 止 命 令 ( 第<br />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 前 述 聲 請 確 認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 之 案 件 , 法 院 如 無 法<br />

於 提 出 聲 請 後 5 個 工 作 日 內 判 決 , 得 於 準 備 程 序 期 間 及 前 述 期 限 屆 至<br />

前 , 判 決 前 述 禁 止 命 令 繼 續 有 效 。 此 種 情 形 , 如 有 必 要 , 法 院 得 於 為 判<br />

決 前 , 給 予 兩 造 當 事 人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 如 該 禁 止 命 令 未 獲 法 院 確 認 ,<br />

則 於 該 期 限 屆 至 時 , 該 禁 止 命 令 即 失 其 效 力 ( 第 21 條 第 2 項 )。<br />

( 八 ) 刑 事 追 訴 權<br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亦 有 刑 事 追 訴 權 , 當 企 業 經 營 者 不 遵 守 法 院 之 強 制 命<br />

令 或 禁 止 命 令 ,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或 第<br />

19 條 第 2 項 所 發 強 制 命 令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向 法 院 起 訴 , 要 求 將 業 者<br />

處 以 罰 鍰 或 最 高 4 個 月 之 拘 役 。 然 而 , 不 遵 守 償 還 付 款 之 命 令 (an order<br />

to repay a payment), 並 不 會 受 到 處 罰 ( 第 22 條 第 1 項 )。 未 公 開 本 法 第<br />

15 條 第 2 項 或 本 法 涵 蓋 範 圍 所 要 求 之 資 訊 , 致 給 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正 確<br />

或 誤 導 之 訊 息 , 將 被 處 以 罰 鍰 , 除 非 其 他 法 律 有 其 他 更 嚴 格 處 罰 之 規 定<br />

( 第 22 條 第 2 項 )。 例 如 ,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中 有 關 禁 止<br />

為 誤 導 消 費 者 廣 告 之 規 定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立 於 公 訴 檢 察 官 之 地 位 ,<br />

要 求 法 院 對 違 反 該 法 律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加 以 判 刑 。 至 於 對 具 有 原 則 上 重 要<br />

性 之 案 件 , 則 由 哥 本 哈 根 「 海 事 及 商 業 法 院 」(th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br />

Court of Copenhagen) 加 以 審 理 ( 第 14 條 第 1 項 )。<br />

47<br />

七 、 起 訴 案 例<br />

案 例 事 實 : 丹 麥 一 家 販 售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之 公 司 , 於 2002 年 11 月 18<br />

日 至 2003 年 3 月 20 日 間 , 為 提 高 該 公 司 銷 售 產 品 之 數 量 , 未 經 接 收 者<br />

同 意 , 即 以 傳 真 機 向 消 費 者 廣 發 廣 告 傳 單 , 其 數 量 一 星 期 平 均 有 425 至<br />

850 封 之 多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接 獲 民 眾 投 訴 後 , 即 進 行 調 查 , 發 現 該 公 司<br />

廣 告 傳 真 抬 頭 為 「Teleringen Business Fax」, 其 次 附 有 兩 款 手 機 之 照 片 ,<br />

47<br />

參 閱 Aircom-unsolicited distribution of advertising letters, 2003, 請 上 下 列<br />

網 站 :http://www.forbrug.dk/english/dco/actions/dkk40000053500finefo/.


29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照 片 下 除 有 銷 售 資 訊 外 , 另 有 「the best offer in Denmark」 字 樣 。 傳 單 尚<br />

包 括 最 少 訂 購 數 量 、 訂 購 期 限 、 以 廣 告 單 上 價 格 購 買 之 條 件 、 如 何 訂 購<br />

等 銷 售 訊 息 。 第 一 欄 說 明 如 訂 購 5 隻 手 機 , 運 費 全 免 ; 第 二 欄 說 明 訂 購<br />

數 量 及 稅 率 ; 第 三 欄 說 明 此 優 惠 之 訂 購 期 限 。 另 外 還 提 供 客 戶 以 該 優 惠<br />

條 件 訂 購 、 獲 取 進 一 步 資 訊 及 購 買 其 他 產 品 之 欄 位 。 除 此 之 外 , 客 戶 亦<br />

可 點 選 「no」, 表 示 不 願 意 繼 續 透 過 傳 真 接 獲 該 公 司 其 他 廣 告 資 訊 , 該 公<br />

司 之 傳 真 及 電 話 號 碼 亦 記 載 於 該 廣 告 單 之 底 部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接 獲<br />

民 眾 申 訴 後 , 於 2003 年 1 月 10 日 與 該 公 司 聯 繫 , 告 知 此 種 未 經 民 眾 同<br />

意 , 即 無 差 別 式 之 以 傳 真 機 向 消 費 者 濫 發 廣 告 傳 單 之 行 銷 行 為 , 已 違 反<br />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6 條 (a) 第 1 項 , 第 22 條 第 3 項 及 6 項 規 定 。<br />

然 該 公 司 並 未 因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介 入 而 停 止 此 種 行 為 , 且 有 民 眾 點 選<br />

「no」 之 後 , 仍 持 續 接 獲 該 公 司 之 廣 告 傳 真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遂 於 2003 年<br />

3 月 11 日 向 丹 麥 哥 本 哈 根 「 海 事 及 商 業 法 院 」 起 訴 。<br />

該 公 司 經 理 及 合 夥 人 PP 辯 稱 , 當 其 於 另 一 家 公 司 擔 任 業 務 諮 詢 員<br />

時 , 開 始 以 傳 真 方 式 散 發 廣 告 傳 單 , 並 受 告 知 此 種 行 為 係 屬 合 法 。 該 公<br />

司 合 法 購 買 約 8,000 多 名 客 戶 之 傳 真 資 料 , 此 類 客 戶 並 未 要 求 以 傳 真 發<br />

送 廣 告 傳 單 , 公 司 係 日 以 繼 夜 毫 無 間 斷 地 傳 真 廣 告 傳 單 , 接 獲 傳 單 之 客<br />

戶 中 , 約 有 5% 之 民 眾 會 訂 購 , 另 外 5-10% 之 民 眾 會 要 求 將 其 名 單 自 傳 真<br />

客 戶 中 刪 除 , 一 經 客 戶 要 求 , 該 公 司 即 立 刻 將 該 客 戶 自 名 單 中 刪 除 , 如<br />

客 戶 於 點 選 「no」 之 後 , 仍 持 續 接 獲 該 公 司 之 廣 告 傳 真 , 可 能 有 兩 種 情<br />

形 , 一 為 該 公 司 作 業 人 員 之 疏 失 , 未 將 該 客 戶 自 名 單 中 刪 除 ; 一 為 該 客<br />

戶 有 兩 台 傳 真 機 號 碼 或 其 名 單 被 重 複 列 入 。 該 公 司 經 由 此 種 銷 售 方 式 ,<br />

共 接 獲 150 份 訂 購 手 機 之 訂 單 , 銷 售 一 隻 手 機 之 利 潤 為 200 丹 麥 克 朗 ( 折<br />

合 台 幣 約 1,100 元 ), 另 每 銷 售 一 隻 手 機 即 可 獲 得 電 話 公 司 350 丹 麥 克 朗<br />

( 折 合 台 幣 約 1,925 元 ) 之 報 酬 , 以 及 4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2,200<br />

元 ) 之 佣 金 。<br />

該 公 司 亦 透 過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作 行 銷 , 廣 告 傳 真 花 費 約 15,000-20,000<br />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82,500-110,000 元 ), 該 公 司 成 立 後 第 一 個 會 計 年<br />

度 之 總 營 業 額 約 為 5 百 萬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27,500,000 元 ), 盈 餘 有<br />

100,0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550,000 元 )。 該 公 司 另 一 經 理 及 合 夥 人<br />

RR, 其 每 個 月 薪 水 為 40,0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220,000 元 ), 惟 一<br />

星 期 工 作 超 過 60 小 時 , 該 公 司 並 無 紅 利 制 度 。<br />

兩 位 經 理 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告 知 , 一 開 始 認 其 為 單 純 個 案 , 並 未 多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95<br />

加 注 意 , 即 便 其 後 曾 與 其 他 人 討 論 該 問 題 , 兩 位 經 理 人 仍 認 為 傳 真 廣 告<br />

傳 單 並 不 違 法 , 因 而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告 知 並 未 引 起 太 大 之 重 視 , 且 被 忽<br />

略 了 好 幾 個 月 , 該 公 司 仍 持 續 傳 真 廣 告 傳 單 之 行 為 , 直 至 該 公 司 之 法 律<br />

顧 問 告 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已 向 法 院 起 訴 之 事 實 。<br />

RR 辯 稱 , 當 其 於 1994 年 至 2002 年 1 月 1 日 間 , 擔 任 該 公 司 銷 售 經<br />

理 時 , 以 傳 真 散 發 廣 告 傳 單 為 當 時 之 一 般 商 業 習 慣 , 從 無 人 質 疑 其 合 法<br />

性 。<br />

起 訴 意 旨 略 稱 : 判 決 應 反 映 一 般 民 眾 之 意 願 , 即 對 該 公 司 應 加 重 處<br />

罰 。 增 加 關 稅 不 僅 違 反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規 定 , 亦 無 濟 於 事 。 本 案 爭 執 點<br />

係 該 公 司 於 2002 年 11 月 18 日 至 2003 年 3 月 20 日 間 , 違 反 市 場 交 易 習<br />

慣 法 第 6 條 (a) 規 定 , 無 差 別 地 以 傳 真 廣 發 7,650 至 15,300 封 廣 告 傳 單 ,<br />

由 於 係 日 以 繼 夜 毫 無 間 斷 , 故 數 量 相 當 龐 大 。<br />

法 院 判 決 應 對 傳 真 廣 告 傳 單 之 數 量 加 以 考 量 , 因 該 傳 送 造 成 許 多 民<br />

眾 電 腦 網 路 當 機 , 並 塞 爆 電 話 系 統 。 又 對 收 受 者 而 言 , 線 路 被 占 , 造 成<br />

紙 張 浪 費 , 且 須 花 費 時 間 去 處 理 該 廣 告 , 帶 來 很 大 之 困 擾 。 避 免 接 到 此<br />

類 廣 告 最 好 之 方 法 為 關 機 , 但 卻 又 是 最 行 不 通 之 方 式 。 且 該 公 司 對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之 警 告 及 告 知 , 又 漫 不 經 心 不 當 一 回 事 , 仍 持 續 該 傳 真 廣 告 傳<br />

單 之 行 為 。<br />

依 丹 麥 刑 法 第 8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無 減 輕 其 刑 之 空 間 。 丹 麥 市<br />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對 違 反 該 法 之 案 件 , 亦 無 解 釋 之 空 間 。 再 者 ,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於 其 2003 年 1 月 10 日 之 信 件 中 , 明 白 陳 述 該 公 司 之 行 為 , 違 反 前 述<br />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之 規 定 , 即 便 該 公 司 聲 稱 接 獲 該 信 件 後 , 曾 向 其 他 人 諮<br />

詢 本 案 行 銷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 亦 不 解 免 該 公 司 之 責 任 , 依 刑 法 亦 無 法 減 輕<br />

刑 責 。 且 該 條 款 之 內 涵 曾 經 媒 體 大 幅 報 導 , 該 公 司 應 相 當 熟 悉 。<br />

為 計 算 違 反 市 場 交 易 法 第 6 條 (a) 所 應 處 之 罰 鍰 , 案 件 起 訴 須 有 一<br />

致 及 統 一 之 習 慣 存 在 。 此 案 罰 鍰 不 應 反 映 市 場 行 銷 所 花 費 之 金 錢 , 因 該<br />

花 費 對 照 傳 真 廣 告 , 金 額 有 限 , 故 起 訴 書 建 議 應 依 2003 年 就 有 關 違 反 市<br />

場 交 易 法 第 6 條 (a) 所 建 立 之 原 則 判 決 , 而 無 須 考 慮 該 無 差 別 之 廣 告 傳<br />

單 究 係 以 e-mail、 傳 真 機 或 SMS 傳 送 。<br />

依 前 述 2003 年 原 則 之 規 定 , 對 違 反 案 件 不 超 過 100 件 者 , 處 罰 鍰<br />

10,0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55,000 元 ), 對 違 反 超 過 100 件 者 , 每 超<br />

過 1 件 罰 1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550 元 ), 於 違 反 60 件 時 , 罰 鍰 為<br />

10,0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55,000 元 ), 違 反 140 件 時 罰 鍰 即 達 14,000


29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77,000 元 )。 因 而 起 訴 書 建 議 本 案 罰 鍰 最 低 應 達<br />

765,0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4,207,500 元 ), 此 亦 符 合 以 傳 真 1 件 100<br />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550 元 ) 計 算 之 原 則 。<br />

該 公 司 辯 護 人 辯 稱 : 本 案 不 應 將 之 視 為 試 驗 案 件 (test case), 因 而<br />

不 應 單 以 欲 使 該 公 司 成 為 試 驗 案 例 之 理 由 , 以 之 為 判 決 基 礎 , 應 考 量 該<br />

公 司 於 徵 詢 其 律 師 後 , 即 停 止 傳 真 廣 告 傳 單 之 行 為 。 亦 不 應 以 該 公 司 發<br />

送 廣 告 傳 單 數 量 , 作 為 處 罰 之 依 據 , 因 為 該 數 量 其 實 並 不 多 。 且 傳 真 方<br />

式 並 非 該 公 司 行 銷 之 唯 一 方 式 , 且 申 訴 傳 真 廣 告 傳 單 之 案 件 數 量 並 不<br />

多 。 再 者 傳 真 之 廣 告 傳 單 內 容 明 確 , 並 不 模 糊 , 收 受 者 可 以 很 明 確 知 悉<br />

其 為 廣 告 傳 單 , 而 作 適 當 之 處 理 。<br />

又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介 入 調 查 前 , 該 公 司 經 理 之 所 以 忽 略 法 律 之 規<br />

定 , 可 以 說 是 因 為 不 熟 稔 丹 麥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6 條 (a) 之 適 用 , 他 們<br />

一 直 認 為 以 傳 真 機 傳 送 廣 告 傳 單 , 係 商 業 界 一 般 之 交 易 習 慣 , 且 其 他 公<br />

司 早 期 亦 曾 採 用 相 同 方 式 , 未 曾 有 人 質 疑 其 合 法 性 。 惟 經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告 知 後 , 他 們 亦 曾 向 其 他 人 諮 詢 , 所 獲 答 案 均 肯 定 其 為 合 法 。 誠 如 丹 麥<br />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22 條 立 法 資 料 所 顯 示 , 本 案 市 場 行 銷 費 用 約 為<br />

15,000-20,0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82,500-110,000 元 ), 應 得 作 為 處 罰<br />

鍰 之 參 考 。<br />

法 院 判 決 : 針 對 該 公 司 對 其 前 述 市 場 行 銷 行 為 並 未 否 認 , 法 院 認 為<br />

對 該 公 司 所 處 之 罰 鍰 金 額 , 應 以 其 廣 發 廣 告 傳 單 之 數 量 作 為 計 算 標 準 ,<br />

因 該 數 量 與 契 約 成 立 之 數 量 有 關 , 不 過 由 於 所 發 送 數 量 驚 人 , 法 院 不 得<br />

不 酌 減 。 再 加 上 該 公 司 於 2003 年 1 月 10 日 接 獲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信 函 後 ,<br />

仍 持 續 從 事 該 違 法 之 市 場 行 銷 行 為 , 法 院 認 該 公 司 惡 性 重 大 , 在 考 量 廣<br />

告 傳 單 發 送 數 量 、 對 收 受 者 所 造 成 之 困 擾 、 財 產 上 損 失 、 該 公 司 資 訊 公<br />

開 之 情 況 及 申 訴 案 件 數 量 等 因 素 , 最 後 法 院 依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第 22 條 第<br />

3 項 規 定 , 處 該 公 司 400,000 丹 麥 克 朗 ( 折 合 台 幣 約 2,200,000 元 ) 之 罰<br />

鍰 。<br />

自 一 九 九 ○ 年 起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共 收 案 25700 件 48 , 結 案 13,500 件 ,<br />

其 中 基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請 求 , 而 於 「 市 法 院 」(city courts) 起 訴 之 刑<br />

事 案 件 共 165 件 , 同 時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亦 以 違 反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 繳 款 卡<br />

片 法 (the Payment Cards Act)、 訪 問 買 賣 法 (the Door-to-Door Selling Act)<br />

以 及 信 用 契 約 法 (the Act on Credit Contracts) 為 理 由 , 向 「 海 事 及 商 業<br />

48<br />

參 閱 DCO Resources 1986-2004, 同 註 28。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97<br />

法 院 」、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等 , 起 訴 超 過 60 件 。 其 中 49 件 均 維 持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之 訴 求 , 案 件 中 有 25% 為 民 事 案 件 49 。<br />

陸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啟 示 ( 代 結 論 )<br />

一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與 我 國 相 同 者<br />

無 論 丹 麥 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處 理 案 件 均 以 協 商 為 原 則 , 不 過 在<br />

丹 麥 通 常 透 過 協 商 , 希 望 業 者 遵 守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之 規 定 , 又 由 於 消 費<br />

者 保 護 官 得 適 時 將 其 協 商 事 項 公 布 周 知 , 為 維 護 商 譽 並 避 免 消 費 大 眾 認<br />

為 業 者 公 開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對 立 , 業 者 多 半 會 尊 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意<br />

見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則 因 以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及 調 解 個 案 為 原 則 , 故<br />

個 案 協 商 之 效 力 通 常 僅 止 於 個 案 有 效 , 不 易 形 成 通 案 之 處 理 原 則 , 更 無<br />

發 布 市 場 交 易 指 導 原 則 之 權 限 。 至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就 重 大 消 費 爭 議 , 於 該 會 委 員 會 議 提 出 專 案 報 告 , 其 中 有 關 檢 討 及 建<br />

議 事 項 , 亦 係 針 對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而 非 針 對 個 別 業 者 。 該 等 建 議<br />

事 項 對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並 無 拘 束 性 。<br />

二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與 我 國 相 異 者<br />

( 一 ) 人 數 不 同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只 有 1 位 ; 而 我 國 目 前 包 括 中 央 及<br />

地 方 共 有 42 位 。<br />

( 二 ) 資 格 不 同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須 具 法 官 資 格 , 且 由 法 院 指 派 ; 我<br />

國 則 有 許 多 進 用 管 道 ,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僅 為 其 中 之 一 , 目 前 有 少 數<br />

係 由 律 師 轉 任 , 其 餘 多 以 從 事 法 制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之 資 格 50 , 由<br />

各 機 關 自 行 進 用 , 並 向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報 備 51 。<br />

( 三 ) 不 受 理 個 案 之 不 同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接 受 消 費 者 個 人 之 申 訴 ,<br />

除 非 該 案 件 具 有 一 般 共 通 性 或 有 原 則 上 之 重 要 性 ; 我 國 則 以 處 理<br />

49<br />

50<br />

51<br />

參 閱 Intervention by Hagen Jorgensen, Danish Consumer Ombudsman-European<br />

Commission Annual Assembly of Consumer Association, Brussels, 12 th -13 th<br />

November 1998, 同 註 25。<br />

參 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2 條 條 文 。<br />

參 考 指 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


29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消 費 爭 議 個 案 之 申 訴 及 調 解 為 主 要 工 作 52 。<br />

( 四 ) 執 行 法 規 之 不 同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主 要 任 務 , 為 監 督 市 場 交<br />

易 習 慣 法 之 執 行 ,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 其 權 限 亦 詳 細 規 定 於 該<br />

法 中 ; 而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並 不 負 責 執 行 任 何 法 律 , 縱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亦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執 行 , 非 獨 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委 員 會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負 責 。 至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權 限 , 僅<br />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中 就 其 任 用 及 職 掌 作 授 權 規 定 , 並 訂 有 「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 另 有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 意<br />

事 項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之 授 權 訂 定 ) 及 「 指 揮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要 點 」 兩 種 行 政 規 則 。<br />

( 五 ) 發 布 有 關 市 場 交 易 之 指 導 原 則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於 某 些 認 為 重<br />

要 且 攸 關 消 費 者 利 益 之 特 殊 領 域 , 得 發 布 市 場 交 易 之 指 導 原 則 ,<br />

以 尋 求 影 響 企 業 經 營 者 之 市 場 交 易 行 為 ; 我 國 則 無 此 種 權 限 。<br />

( 六 )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於 業 者 違 反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法 、<br />

市 場 交 易 指 導 原 則 , 或 無 法 遵 守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透 過 協 商 所 為 之 聲<br />

明 、 建 議 或 勸 告 時 , 得 對 企 業 經 營 者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 我 國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官 就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br />

之 行 為 , 得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之 53 。<br />

( 七 ) 陳 述 進 一 步 指 示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如 受 業 者 要 求 , 得 陳 述 其 對<br />

未 來 市 場 行 銷 策 略 是 否 合 法 之 意 見 ; 我 國 則 無 此 種 權 限 。<br />

( 八 )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就 禁 止 命 令 或 強 制 命 令 提 起<br />

訴 訟 。 另 因 企 業 經 營 者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致 多 數 消 費 者 有 相 同 之 賠<br />

償 請 求 時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將 之 視 為 單 一 之 請 求 , 向 法 院 請<br />

求 賠 償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僅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br />

害 賠 償 訴 訟 , 行 使 同 意 權 54 。<br />

( 九 ) 得 為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 : 如 因 等 待 法 院 判 決 , 致 禁 止 命 令 之 目 的 ,<br />

有 無 法 達 成 之 明 顯 危 險 時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為 暫 時 性 禁 止 命<br />

令 , 惟 須 於 次 一 工 作 日 前 , 向 法 院 請 求 確 認 , 如 未 獲 法 院 確 認 ,<br />

則 該 禁 止 命 令 失 其 效 力 ; 我 國 則 無 此 種 權 限 。<br />

( 十 ) 刑 事 追 訴 權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有 刑 事 追 訴 權 , 當 企 業 經 營 者 不<br />

52<br />

53<br />

54<br />

參 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4 條 條 文 。<br />

參 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3 條 條 文 。<br />

參 考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簡 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中 心 -/299<br />

遵 守 法 院 之 強 制 命 令 或 禁 止 命 令 , 或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所 發 之 強 制 命<br />

令 時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得 向 法 院 起 訴 , 要 求 將 業 者 處 以 罰 鍰 或 最 高<br />

4 個 月 之 拘 役 。 我 國 並 無 此 種 制 度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br />

發 現 有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 應 依 法 向 檢 察 官 告 發 55 。<br />

三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之 啟 示<br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新 設 之 制 度 , 自 民 國 85 年 進 用 以<br />

來 , 目 前 全 國 共 有 42 位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 然 有 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法 規 , 除<br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外 , 僅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 消 費 者 保 護 官<br />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指 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 使 職 權 要 點 , 是 否 符 合 行<br />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 不 無 疑 義 。 且 其 中 有 些 規 定 , 不 無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br />

之 嫌 56 。 而 各 地 方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設 置 單 位 並 不 一 致 , 有 設 於 府 本<br />

部 , 有 設 於 法 規 會 或 法 制 室 , 亦 有 設 於 主 秘 室 、 建 設 局 、 企 劃 室 或 行 政<br />

室 等 , 此 不 僅 反 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定 位 不 明 , 且 導 致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有 將<br />

無 兵 , 影 響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之 推 展 。<br />

又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自 進 用 以 來 , 多 以 處 理 個 案 申 訴 及 調 解 為 主 ,<br />

以 致 對 真 正 具 有 一 般 共 通 性 或 有 原 則 上 重 要 性 之 案 件 , 因 受 限 於 人 力 ,<br />

往 往 無 法 盡 心 處 理 , 遑 論 發 展 成 指 導 原 則 , 引 導 整 個 國 家 之 商 業 交 易 習<br />

慣 , 而 有 助 優 良 交 易 習 慣 之 形 成 。 又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依 附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下 , 固 有 調 查 權 , 於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br />

規 避 或 阻 撓 調 查 者 , 並 得 處 以 罰 鍰 , 但 均 係 以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之<br />

名 義 , 而 非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個 人 名 義 為 之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名 義 為 之 者 ,<br />

僅 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br />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 作 為 訴 訟 , 行 使 同 意 權 , 及 依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br />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br />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br />

另 有 關 發 布 強 制 命 令 、 暫 時 性 禁 止 命 令 、 陳 述 進 一 步 指 示 , 則 為 我<br />

55<br />

56<br />

參 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74 點 規 定 。<br />

如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任 用 及 職 掌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9 條 第 1 項 就 消 費 者<br />

保 護 團 體 提 起 之 消 費 者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不 作 為 訴 訟 , 限 由 直 轄 市 、 縣 市 消 費 者 保 護<br />

官 行 使 同 意 權 ; 第 53 條 第 1 項 向 法 院 訴 請 停 止 或 禁 止 企 業 經 營 者 重 大 違 反 消 費 者 保<br />

護 法 有 關 保 護 消 費 者 規 定 之 行 為 , 限 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行<br />

使 , 似 有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嫌 。


3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國 所 無 之 制 度 , 至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並 無 提 起 之 權<br />

限 , 亦 無 刑 事 追 訴 權 , 足 見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對 違 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企<br />

業 經 營 者 並 無 太 大 之 對 抗 力 量 , 遇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軟 弱 無 能 時 , 消 費 者 之<br />

權 益 即 遭 受 相 當 大 之 威 脅 , 故 當 務 之 急 , 實 有 必 要 就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定<br />

位 、 權 限 及 職 掌 , 予 以 法 制 化 。<br />

再 者 , 丹 麥 消 費 者 保 護 組 織 , 主 要 雖 包 括 國 家 消 費 者 總 署 、 消 費 者<br />

申 訴 委 員 會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等 三 機 關 , 然 彼 此 職 權 明 確 劃 分 , 不 致 重 疊 ,<br />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消 費 者 協 會 並 不 受 理 個 案 申 訴 , 其 他 民 間 之 各 專 門 申 訴 委<br />

員 會 , 亦 各 司 其 職 , 不 致 疊 床 架 屋 , 更 不 致 浪 費 國 家 及 社 會 資 源 , 且 由<br />

於 其 採 「 使 用 者 付 費 」 制 度 , 消 費 者 於 申 訴 前 , 勢 必 先 評 估 其 案 件 是 否<br />

有 成 功 之 可 能 , 不 啻 使 消 費 申 訴 較 具 理 性 , 就 此 而 言 , 丹 麥 之 消 費 者 保<br />

護 制 度 , 實 不 無 參 採 之 處 。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 /301<br />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br />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br />

廖 世 机<br />

*<br />

摘 要<br />

壹 、 前 言<br />

貳 、ICPHSO 簡 介<br />

參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簡 介<br />

肆 、 會 議 重 點 內 容 介 紹<br />

伍 、 結 論 與 建 議<br />

摘<br />

要<br />

美 國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與 安 全 組 織 (ICPHSO) 每 年 所 舉 辦 之 與 消<br />

費 者 保 護 業 務 極 有 相 關 , 本 會 每 屆 均 派 員 參 加 , 以 收 集 最 新 消 費 者 產 品<br />

安 全 之 資 訊 及 吸 收 參 與 國 際 會 議 之 經 驗 。 參 加 本 次 會 議 所 獲 的 主 要 結<br />

論 及 建 議 如 次 :<br />

一 、 參 考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義 務 性 及 自 願 性 標 準 之 研 訂 方<br />

式 , 檢 討 我 國 消 費 產 品 安 全 標 準 研 訂 作 業<br />

二 、 加 強 幼 童 玩 具 年 齡 分 級 問 題 之 研 究<br />

三 、 加 強 產 品 回 收 管 理 及 技 術 之 研 究<br />

四 、 推 動 零 售 商 的 消 費 者 受 害 報 告 義 務<br />

五 、 健 全 消 費 者 保 護 網 絡<br />

六 、 加 強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教 育<br />

* 本 文 作 者 現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企 劃 組 簡 任 視 察 。


3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壹 、 前 言<br />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與 安 全 組 織 (ICPHSO)2005 第 12 屆 年 會 於 2<br />

月 22 日 至 25 日 假 美 國 佛 羅 里 達 州 奧 蘭 多 市 之 THE ROSEN CENTRE<br />

HOTEL 舉 行 。 這 項 會 議 每 年 於 美 國 舉 辦 一 次 , 邀 請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消 費 者<br />

產 品 安 全 有 興 趣 之 人 士 共 同 參 與 研 討 。 每 年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與 安 全<br />

組 織 (ICPHSO) 也 會 選 擇 最 新 的 議 題 舉 辦 訓 練 課 程 , 以 及 邀 請 專 家 學 者<br />

發 表 專 論 。<br />

本 項 會 議 由 於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業 務 極 有 相 關 , 本 會 每 屆 均 派 員 參 加 ,<br />

以 收 集 最 新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之 資 訊 及 吸 收 參 與 國 際 會 議 之 經 驗 。<br />

貳 、ICPHSO 簡 介<br />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與 安 全 組 織 (ICPHSO) 成 立 於 1993 年 , 其 致<br />

力 於 解 決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製 造 和 銷 售 有 關 的 健 康 和 安 全 問 題 。 參 加 會 員<br />

除 美 國 地 區 外 , 並 包 括 國 際 性 會 員 , 涵 蓋 政 府 機 構 、 產 業 界 、 公 共 利 益<br />

團 體 、 消 費 者 團 體 及 產 品 安 全 專 業 機 構 等 代 表 。 該 組 織 自 成 立 後 每 年 定<br />

期 在 美 國 舉 行 一 次 年 會 1 , 提 供 各 會 員 經 驗 交 流 之 機 會 , 並 交 換 彼 此 對 產<br />

品 健 康 與 安 全 共 同 關 切 之 相 關 議 題 。 該 組 織 之 主 要 任 務 包 括 : 有 關 產 品<br />

健 康 與 安 全 資 訊 之 共 享 與 迅 速 交 換 、 提 供 消 費 資 訊 及 教 育 訓 練 、 產 品 回<br />

收 實 務 、 研 究 目 前 影 響 產 品 安 全 之 危 險 與 趨 勢 及 促 進 國 際 消 費 產 品 之 安<br />

全 等 。 因 ICPHSO 中 之 主 要 成 員 , 尤 其 係 具 決 策 及 實 際 執 行 工 作 者 , 多<br />

係 美 國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委 員 會 (CPSC) 之 成 員 , 從 而 ICPHSO 關 切 之 議<br />

題 實 與 CPSC 所 關 心 之 產 品 安 全 問 題 有 密 切 關 聯 。 每 年 ICPHSO 年 會 均<br />

會 選 擇 重 要 消 費 相 關 議 題 討 論 , 例 如 有 關 兒 童 產 品 健 康 與 安 全 、 產 品 安<br />

全 國 際 合 作 與 電 子 商 務 等 。<br />

1<br />

近 年 來 該 組 織 也 關 切 歐 洲 地 區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問 題 , 並 自 2004 年 起 , 於 歐 洲 召 開 類<br />

似 會 議 。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 /303<br />

參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簡 介<br />

一 、 年 會 時 間 與 會 議 地 點 : 於 2005 年 2 月 22 至 25 日 於 美 國 佛 羅 里 達 州<br />

奧 蘭 多 市 之 THE ROSEN CENTRE HOTEL 舉 行 。<br />

二 、 與 會 人 員 : 包 括 美 國 及 各 國 的 專 家 學 者 、 政 府 官 員 、 商 品 製 造 業 者<br />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等 , 約 有 10 多 個 國 家 、99 個 公 私 組 織 、329 位 代<br />

表 報 名 參 加 。<br />

三 、 會 議 議 程<br />

( 一 )2005 年 2 月 22 日 ( 星 期 二 ), 零 售 商 / 產 品 安 全 研 討 會 。 研 討<br />

主 題 有 二 :<br />

1、 與 法 律 及 消 費 者 相 關 的 議 題 ;<br />

2、 如 何 經 由 供 應 鏈 來 管 理 風 險 。<br />

本 項 研 討 會 因 非 屬 本 次 年 會 的 範 疇 , 故 本 會 並 未 報 名 參<br />

加 。<br />

( 二 )2005 年 2 月 23 日 至 25 日 ( 星 期 三 至 五 ),ICPHSO 第 12 屆 年<br />

會 , 議 程 如 次 :<br />

日 期 時 間 內 容 主 席 備 註<br />

02.23 08:15am—08:30am 大 會 主 席 致 詞 Joan Lawrence ICPHSO 主 席<br />

08:30am—08:45am 開 場 評 述 Hal Stratton CPSC 主 任 委 員<br />

09:00am—12:00am 1. 零 售 商 報 告 義<br />

務 研 討 會<br />

Gib Mullan<br />

Wa-mart( 世 界 最<br />

2. 意 外 事 件 報 告<br />

大 連 鎖 零 售 業<br />

評 估<br />

者 ) 和 CPSC<br />

CPSC compliance<br />

處 處 長<br />

12:00Pm—1:30Pm 政 策 演 說 Hal Stratton CPSC 主 任 委 員<br />

1:30Pm— 4:00Pm<br />

消 費 者 產 品 安<br />

David H. Baker,<br />

全 法 令 分 組 研<br />

Thompson Hine<br />

討 會<br />

LLP<br />

第 1 分 組 : 歐 盟


3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4:00Pm— 4:30Pm<br />

4:30 Pm— 6:00Pm<br />

4:00 Pm— 6:00Pm<br />

報 告 新 要 求 及<br />

全 球 產 品 安 全<br />

管 理<br />

第 2 分 組 : 製 造<br />

商 及 進 口 商 的<br />

報 告 要 求 : 是 否<br />

有 改 進 的 空 間<br />

CPSC 與 歐 盟 簽<br />

署 備 忘 錄 典 禮<br />

國 際 消 費 者 安<br />

全 幹 部 會 議<br />

中 央 與 地 方 幹<br />

部 會 議<br />

6:00 Pm— 7:30Pm ICPHSO 理 事 會<br />

議<br />

7:30 Pm— 9:00Pm 迎 賓 晚 會<br />

02.24 08:35am—08:45am 開 場 評 述 Joan Lawrence ICPHSO 主 席<br />

08:45am—09:15am 政 策 演 說<br />

9:20am— 12:10Pm<br />

Jim Guest<br />

分 組 研 討 會 ( 一 )<br />

第 1 分 組 : 自 願 Kitty Pilarz<br />

性 標 準 的 衝<br />

擊 : 正 面 、 反 面<br />

及 最 佳 實 務<br />

第 2 分 組 : 年 齡 Carol Pollack-<br />

分 級 的 最 新 議 Nelson,<br />

題<br />

第 3 分 組 : 產 品 Michael Brown<br />

回 收 技 術 與 管<br />

消 費 者 聯 盟 主 席 兼<br />

執 行 長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 /305<br />

1:40Pm— 4:30Pm<br />

3:20 Pm— 4:30Pm<br />

理<br />

分 組 研 討 會 ( 二 )<br />

第 1 分 組 : 產 品 Denise Pozen<br />

安 全 : 照 護 者 觀<br />

點<br />

第 2 分 組 : 國 際 Bruce Farquhar<br />

施 行 修 正<br />

第 3 分 組 : 消 除 Nelson Smith<br />

潛 藏 風 險<br />

第 4 分 組 : 產 品 David<br />

分 類<br />

Simonson<br />

4:30 Pm— 5:30Pm ICPHSO 委 員 會<br />

議<br />

6:00 Pm— 8:00Pm 接 待 晚 會<br />

02.25 08:35am—08:45am 開 場 評 述<br />

08:45am—09:30am 政 策 演 說<br />

Joan Lawrenc<br />

Jeanne Bank<br />

Mark A. Nichter<br />

創 造 安 全 產 品 :<br />

第 1 部 分 : 風 險 Carol Pollack-<br />

評 估 與 災 害 降 Nelson<br />

低 理 論<br />

ICPHSO 主 席<br />

ICPHSO 新 主 席<br />

9:30am— 10:45am<br />

圓 桌 會 議 :<br />

對 手 或 擁 護 Elzabeth Nielsen<br />

者 : 消 費 者 影 響<br />

產 品 安 全 的 角<br />

色 與 效 能<br />

11:15am— 創 造 安 全 產 品 :<br />

12:30Pm 第 2 部 分 : 偒 害 Carol Pollack-


3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評 估 的 實 務 應 Nelson<br />

用<br />

12:30pm<br />

圓 桌 會 議 : Steven L.<br />

測 試 : 何 種 產 品 Yagelski<br />

需 要 及 誰 決 定<br />

散 會<br />

肆 、 會 議 重 點 內 容 介 紹<br />

一 、CPSC 主 席 Hal Stratton 專 題 演 講 重 點<br />

Hal Stratton 除 針 對 CPSC 2004 年 及 未 來 的 工 作 重 點 提 出 報 告<br />

外 , 並 特 別 提 及 2004 年 與 我 國 簽 訂 合 作 備 忘 錄 一 事 , 並 表 示 台 灣 是<br />

一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貿 易 夥 伴 。<br />

二 、 自 願 性 標 準 的 衝 擊<br />

( 一 ) 美 國 的 標 準 系 統 的 合 作 與 溝 通 , 包 括 : 標 準 組 織 、 產 業 、 政<br />

府 、 學 術 界 及 特 殊 利 益 團 體 。<br />

( 二 ) 政 府 的 角 色<br />

1、 透 過 自 願 的 程 序 , 參 與 標 準 的 發 展 。<br />

2、 標 準 發 展 的 技 術 支 援 。<br />

3、 美 國 標 準 系 統 的 提 倡 。<br />

( 三 ) 聯 邦 機 關 對 自 願 性 共 同 標 準 的 使 用 : 美 國 法 律 及 政 策 要 求 聯<br />

邦 機 關 為 :<br />

1、 使 用 自 願 性 共 同 標 準 於 更 實 際 可 行 的 範 圍 。<br />

2、 機 關 特 殊 標 準 發 展 報 告 。<br />

3、 參 與 與 自 身 所 需 相 關 的 自 願 性 共 同 標 準 之 發 展 。<br />

( 四 ) 政 府 使 用 自 願 性 共 同 標 準 的 目 標<br />

1、 限 制 政 府 發 展 自 己 標 準 的 成 本 。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 /307<br />

2、 減 少 商 品 採 購 的 成 本 及 遵 守 規 定 的 負 擔 。<br />

3、 透 過 標 準 的 一 致 性 , 提 昇 效 率 與 競 爭 力<br />

4、 推 動 信 賴 私 部 門 提 供 政 府 商 品 與 服 務 的 政 策<br />

( 五 )CPSC 的 比 較 : 義 務 性 標 準 對 自 願 性 標 準<br />

1、 從 1990 年 到 2004 年 , 計 有 276 個 自 願 性 標 準 及 35 個<br />

強 制 性 標 準 , 比 率 接 近 8:1。 在 2004 年 CPSC 支 持 67<br />

個 標 準 的 發 展 活 動 。<br />

2、 強 制 性 標 準 具 有 : 多 方 共 同 的 規 則 制 定 、 較 多 成 員 的<br />

頁 獻 、 政 府 驅 動 、 政 府 繁 瑣 的 檢 討 等 特 性 ; 而 自 願 性<br />

標 準 則 有 較 合 理 的 時 間 去 完 成 、 較 少 成 員 的 要 求 、 較<br />

穩 定 的 專 業 技 術 (Balanced expertise)、 自 動 修 正 等 。<br />

( 六 )CPSC 參 與 自 願 性 標 準 活 動 的 原 則<br />

1、 消 除 或 減 少 風 險 及 太 多 的 標 準 順 服 (Substantial<br />

compliance with standard)。<br />

2、 在 一 合 理 期 間 的 發 展 。<br />

3、 無 反 競 爭 效 果 。<br />

4、 承 諾 ( 順 從 ) 確 認 (compliance verification)。<br />

5、 產 品 認 證 (product identification)。<br />

6、 公 開 性 。<br />

( 七 ) 國 家 及 國 際 標 準 發 展 所 需 原 則<br />

應 具 備 一 致 性 、 程 序 正 當 性 、 公 開 性 、 彈 性 、 平 衡 性 、<br />

即 時 性 、 透 明 化 、 連 貫 性 。<br />

三 、 零 售 商 消 費 者 受 害 報 告 義 務<br />

零 售 商 是 與 消 費 者 最 接 近 的 業 者 , 對 於 消 費 者 的 購 買 行 為 及 消<br />

費 者 受 害 事 件 , 可 以 掌 握 最 直 接 的 消 費 資 訊 ,CPSC 正 推 動 超 市 、<br />

百 貨 等 零 售 業 者 試 辦 消 費 者 產 品 受 害 事 件 的 報 告 義 務 , 請 零 售 業 者<br />

於 定 期 向 CPSC 提 出 所 接 獲 消 費 者 受 害 事 件 報 表 , 而 當 某 一 產 品 發<br />

生 多 次 消 費 者 產 品 受 害 事 件 時 ,CPSC 即 可 能 決 定 要 求 產 品 進 行 回<br />

收 , 以 扼 止 消 費 者 受 害 事 件 的 發 生 ;CPSC 將 視 試 辦 之 情 形 來 決 定


3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是 否 全 面 強 制 施 行 。<br />

四 、 幼 童 玩 具 年 齡 分 級 議 題<br />

( 一 ) 參 考 標 準 及 指 南<br />

1. 年 齡 決 定 指 南 : 有 關 兒 童 年 齡 與 玩 具 特 性 及 遊 戲 行 為 。<br />

2. 消 費 者 安 全 標 準 的 玩 具 安 全 說 明 。<br />

( 二 ) 較 小 幼 童 的 監 督<br />

1. 許 多 產 品 上 教 導 父 母 要 “ 監 督 使 用 " 的 真 正 含 意 是 : 直 接 的<br />

眼 睛 接 觸 、 位 於 可 以 傾 聽 的 距 離 內 及 位 於 住 宅 內 。<br />

2. 在 意 外 事 故 的 報 告 中 , 通 常 會 註 記 有 “ 缺 乏 監 督 "。 影 響 適<br />

當 監 督 的 理 由 包 括 : 兒 童 年 齡 、 人 格 及 遊 戲 環 境 ( 如 地 點 、<br />

產 品 、 人 等 )。<br />

( 三 ) 較 年 長 幼 童 的 監 督<br />

1. 二 個 不 正 確 的 假 定 : 正 確 被 監 督 的 兒 童 不 會 受 到 傷 害 , 以 及<br />

不 正 確 被 監 督 的 兒 童 會 受 到 傷 害 。 但 事 實 上 , 傷 害 造 成 的 原<br />

因 很 多 , 如 產 品 設 計 、 遊 戲 行 為 及 遊 戲 環 境 等 。<br />

2. 適 當 的 監 督 雖 會 影 響 傷 害 的 可 能 性 及 嚴 重 性 , 但 無 法 妨 止 傷<br />

害 的 發 生 。<br />

( 四 ) 研 究 發 現<br />

1. 監 督 實 例 會 由 於 兒 童 年 齡 及 環 境 而 不 同 。<br />

2. 兒 童 經 常 比 父 母 親 早 醒 。<br />

3. 父 母 親 無 法 判 斷 這 是 不 是 危 險 的 。<br />

4. 父 母 親 通 常 認 為 家 裡 是 相 對 安 全 的 , 特 別 是 臥 室 及 家 庭 房<br />

(family room)。<br />

( 五 ) 產 品 設 計 與 教 育<br />

1. 產 品 設 計 的 目 標 應 該 達 到 不 需 有 人 現 場 監 督 , 而 兒 童 仍 可 安<br />

全 的 把 玩 。<br />

2. 當 需 要 監 督 時 , 應 該 讓 監 督 者 清 楚 為 什 麼 要 監 督 及 什 麼 時 候<br />

監 督 。<br />

3. 應 該 將 消 費 者 的 預 期 行 為 與 實 際 可 能 的 監 督 案 例 結 合 在 一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 /309<br />

起 。<br />

五 、 產 品 回 收 技 術 與 管 理<br />

( 一 ) 會 中 某 一 廠 商 說 明 所 開 發 出 「 產 品 回 收 晶 片 」, 可 安 裝 於 相 關<br />

產 品 上 。 若 發 生 產 品 需 要 回 收 時 , 廠 商 可 以 透 過 網 路 發 送 回<br />

收 資 訊 , 消 費 者 亦 可 上 網 予 以 回 應 。<br />

( 二 ) 與 談 人 之 一 之 美 國 消 費 者 聯 盟 代 表 則 表 示 , 一 般 消 費 者 並 不<br />

知 道 此 種 技 術 , 且 不 會 使 用 此 一 技 術 , 此 外 , 尚 存 在 消 費 者<br />

隱 私 權 問 題 , 建 議 廠 商 應 再 審 慎 研 議 。<br />

六 、 風 險 評 估 與 傷 害 降 低 方 法<br />

( 一 ) 產 品 設 計 主 要 目 標 檢 視<br />

1. 在 設 計 階 段 儘 可 能 愈 早 藉 由 設 計 以 確 認 及 消 除 潛 在 的<br />

危 險 。<br />

2. 確 認 重 要 的 組 成 及 製 造 流 程 , 並 對 工 廠 品 管 系 統 提 供 建<br />

議 。<br />

( 二 ) 產 品 設 計 的 改 進 可 能<br />

1. 在 同 一 份 文 件 中 , 對 每 一 個 傷 害 簡 要 的 討 論 , 並 追 蹤<br />

它 , 以 獲 取 結 論 。<br />

2. 將 風 險 量 化 。<br />

3. 增 加 財 務 風 險 評 估 。<br />

4. 確 認 風 險 量 化 後 , 就 特 別 需 要 進 入 評 估 領 域 。<br />

5. 建 立 可 以 允 許 所 有 利 害 關 係 人 參 與 設 計 評 估 流 程 的 電<br />

子 工 作 表 單 。<br />

( 三 ) 新 風 險 評 估 工 具 的 目 標<br />

1. 創 造 一 個 一 致 性 的 風 險 基 礎 方 法 , 以 評 估 潛 在 風 險 及 其<br />

結 果 。<br />

2. 當 評 估 風 險 時 , 增 強 每 個 參 與 者 間 的 溝 通 過 程 。<br />

3. 允 許 所 有 的 參 與 者 以 即 時 互 動 的 方 式 分 享 資 訊 及 專 業<br />

技 術 。


3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4. 展 現 建 議 方 案 的 效 能 。<br />

5. 減 少 紙 上 作 業 , 以 及 提 供 完 整 的 規 劃 歷 程 。<br />

七 、 消 費 者 影 響 產 品 安 全 的 角 色 與 效 能<br />

( 一 ) 消 費 者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NGO) 參 與 的 優 點<br />

1. 公 眾 對 消 費 者 及 其 科 學 家 的 信 任 高 於 對 政 府 及 其 科 學 家<br />

的 信 任 。<br />

2. 消 費 者 和 NGO 代 表 通 常 有 能 力 影 響 政 府 及 企 業 在 議 程 設<br />

定 中 納 入 法 規 政 策 目 標 。<br />

3. 消 費 者 和 NGO 代 表 能 夠 提 供 資 訊 、 分 析 及 政 策 備 選 案 給<br />

立 法 者 或 標 準 開 發 者 。<br />

4. 消 費 者 組 織 有 能 力 去 發 動 討 論 , 並 產 生 處 理 問 題 的 新 思<br />

維 。<br />

5. 消 費 者 可 以 提 供 有 價 值 的 資 源 , 以 支 援 產 業 改 進 產 品 之 安<br />

全 與 品 質 。<br />

6. 消 費 者 與 NGO 在 承 諾 與 實 行 上 較 政 府 與 國 際 組 織 有 較 好<br />

的 資 訊 。<br />

7. 消 費 者 組 織 在 制 定 法 律 及 標 準 過 程 上 的 參 與 也 能 授 能 給<br />

全 體 公 民 , 作 為 他 們 的 喉 舌 , 以 及 有 助 於 制 定 法 規 、 標 準<br />

及 政 策 的 支 持 與 合 法 性 。<br />

( 二 ) 限 制 消 費 者 與 NGO 參 與 效 能 的 障 礙<br />

1. 消 費 者 組 織 的 人 力 與 財 務 資 本 常 不 足 以 支 持 消 費 者 參<br />

與 、 基 礎 研 究 、 與 民 眾 的 互 動 等 。<br />

2. 國 際 金 援 不 足 , 使 消 費 者 不 具 有 充 分 的 代 表 性 。<br />

3. 在 很 多 的 案 例 中 , 由 於 企 業 使 用 太 多 的 遊 說 力 量 及 資 源 ,<br />

造 成 在 相 關 委 員 會 、 審 議 會 及 工 作 群 體 間 有 顯 著 的 不 平<br />

衡 。<br />

4. 消 費 者 團 體 種 類 的 多 樣 化 , 可 能 阻 礙 了 真 正 有 代 表 性 消 費<br />

者 的 參 與 。<br />

5. 消 費 者 組 織 的 成 長 使 得 要 將 他 們 全 部 納 入 立 法 、 標 準 或 產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 /311<br />

業 過 程 中 及 決 定 如 何 權 衡 每 一 個 組 織 的 參 與 有 所 困 難 。<br />

6. 在 部 分 案 例 中 , 公 民 組 織 與 政 府 或 企 業 間 的 關 係 常 存 在 著<br />

高 度 的 敵 對 狀 況 。<br />

7. 消 費 者 代 表 性 的 價 值 並 沒 有 被 承 認 。<br />

8. 國 家 政 治 及 經 濟 政 策 的 標 準 化 流 程 中 並 不 鼓 勵 消 費 者 代<br />

表 參 與 。<br />

9. 消 費 者 組 織 有 時 祇 為 他 們 的 贊 助 者 、 人 員 及 支 持 者 負 責 ,<br />

他 們 的 活 動 並 沒 有 被 足 夠 民 主 的 克 責 , 所 以 也 不 代 表 全 體<br />

公 眾 的 利 益 。<br />

10. 國 際 消 費 者 組 織 集 中 在 北 半 球 及 西 半 球 , 南 半 球 及 東 半 球<br />

的 代 表 性 受 到 限 制 。<br />

11. 消 費 者 對 於 國 際 及 國 家 層 次 上 的 規 則 、 程 序 及 規 範 等 缺 乏<br />

足 夠 的 知 識 , 以 至 無 法 發 出 有 效 的 聲 音 。<br />

( 三 ) 消 費 者 與 NGO 組 織 的 可 能 角 色<br />

消 費 者 組 織 可 以 在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上 扮 演 一 個<br />

重 要 的 角 色 , 他 們 的 安 全 使 用 及 適 當 選 擇 的 標 準 可<br />

以 概 述 如 次 :<br />

1. 市 場 監 督 上 扮 演 積 極 的 角 色 , 並 藉 由 確 認 具 危 險 性 的 產<br />

品 、 產 品 回 收 的 合 作 、 產 品 檢 測 等 方 式 來 推 動 。<br />

2. 參 與 法 規 制 定 與 標 準 發 展 的 過 程 以 幫 助 對 減 少 風 險 有 貢<br />

獻 的 活 動 。<br />

3. 參 與 生 產 者 及 配 銷 商 夥 伴 關 係 的 建 立 , 以 促 進 及 執 行 產 品<br />

安 全 規 範 。<br />

4. 為 消 費 者 安 全 法 令 有 效 實 施 進 行 游 說 。<br />

5. 提 昇 消 費 者 權 利 知 覺 及 支 援 消 費 者 運 用 有 關 消 費 者 產 品<br />

安 全 的 權 利 。<br />

6. 協 助 監 督 政 府 及 標 準 政 策 並 評 估 他 們 的 有 效 性 。<br />

7. 提 供 資 訊 、 分 析 及 政 策 備 選 案 予 立 法 者 及 標 準 發 展 者 。<br />

八 、 美 國 消 費 者 聯 盟 主 席 Jim Guest 演 講 重 點


31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 一 ) 對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委 員 會 (CPSC) 的 建 言<br />

1. 防 止 回 收 產 品 的 輸 出 : 如 果 一 個 產 品 無 法 安 全 到 可 以 在 這<br />

裏 賣 出 , 那 麼 它 也 當 然 不 應 該 被 賣 到 其 他 任 何 地 方 。<br />

2. 消 除 獲 得 即 時 安 全 資 訊 之 障 礙 。<br />

3. 變 革 報 告 有 關 危 險 產 品 訴 訟 規 則 : 當 有 三 件 關 於 危 險 產 品<br />

訴 訟 成 立 時 , 製 造 商 應 該 向 CPSC 報 告 。<br />

4. 提 昇 不 安 全 產 品 通 報 的 努 力 :CPSC 應 該 依 據 它 的 權 責 去<br />

進 行 有 關 如 公 布 消 費 者 家 中 的 危 險 產 品 及 可 能 的 傷 害 的<br />

任 何 事 情 。<br />

( 二 ) 對 製 造 商 及 零 售 商 的 建 言<br />

1. 建 立 安 全 的 產 品 : 如 果 他 們 可 以 更 加 地 將 可 預 測 的 消 費 者<br />

行 為 納 入 產 品 設 計 中 , 以 及 分 析 產 品 在 市 場 上 的 潛 在 風<br />

險 , 他 們 愈 有 機 會 去 避 免 發 生 公 共 安 全 及 公 共 關 係 的 危<br />

險 。<br />

2. 使 消 費 者 容 易 登 記 他 們 的 產 品 : 許 多 消 費 者 不 知 道 寄 回 產<br />

品 登 記 卡 是 瞭 解 產 品 安 全 的 最 好 方 法 , 製 造 商 及 零 售 商 應<br />

該 讓 他 們 的 顧 客 知 道 這 張 卡 的 功 能 及 提 供 消 費 者 填 覆 的<br />

誘 因 , 同 時 應 該 鼓 勵 他 們 去 允 許 顧 客 可 以 在 網 路 登 記 他 們<br />

的 產 品 , 以 最 大 化 其 回 覆 率 。<br />

3. 提 供 消 費 者 回 寄 不 良 產 品 的 誘 因 。<br />

4. 消 費 者 線 上 張 貼 回 收 資 訊 : 對 於 擁 有 回 收 產 品 的 消 費 者 ,<br />

最 好 是 網 頁 上 可 以 提 供 互 動 式 的 指 南 幫 助 消 費 者 瞭 解 , 包<br />

括 詳 細 的 照 片 、 如 何 處 理 的 建 議 、 如 何 獲 得 免 費 維 修 等 。<br />

5. 不 要 使 爭 議 的 解 決 成 為 秘 密 的 協 定 : 許 多 的 安 全 危 害 案<br />

件 , 因 為 公 司 在 處 理 時 要 求 受 害 者 保 持 沈 默 , 而 阻 止 了 案<br />

件 細 節 的 曝 光 。<br />

( 三 ) 對 消 費 者 的 建 言<br />

1. 安 全 資 訊 的 隨 時 更 新 , 使 消 費 者 能 夠 追 蹤 到 最 新 的 訊 息 。<br />

2. 填 報 產 品 登 記 卡 : 建 議 消 費 者 填 覆 這 些 卡 , 但 跳 過 有 關 所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 /313<br />

得 、 習 慣 等 行 銷 問 題 。<br />

3. 避 免 無 名 (no-name) 產 品 : 這 些 產 品 通 常 在 很 便 宜 或 有 折 扣<br />

的 商 店 中 發 現 , 應 該 仔 細 檢 查 所 購 買 的 產 品 是 否 為 回 收 商<br />

品 。<br />

4. 經 常 向 CPSC 及 製 造 商 報 告 與 產 品 使 用 相 關 的 傷 害 或 意<br />

外 , 可 能 會 因 此 解 救 其 他 人 的 生 命 。<br />

5. 檢 查 在 托 兒 所 的 產 品 是 否 曾 經 回 收 、 以 及 支 持 耐 久 性 兒 童<br />

產 品 上 市 前 的 測 試 。<br />

伍 、 結 論 與 建 議<br />

此 次 赴 美 參 加 會 議 , 收 獲 甚 豐 , 除 了 大 會 議 程 的 安 排 極 為 細 膩 , 將<br />

年 會 、 研 討 會 、ICPHSO 董 事 及 幹 部 會 議 、CPSC 與 歐 盟 簽 署 備 忘 錄 典 禮 、<br />

新 舊 主 席 的 交 接 等 結 合 在 一 起 外 , 另 議 題 多 樣 化 , 各 國 與 會 代 表 可 以 自<br />

由 選 擇 參 加 有 興 趣 的 議 題 , 而 各 次 餐 會 及 接 待 晚 會 之 安 排 , 亦 極 為 熱 絡<br />

有 趣 。 此 外 , 主 持 各 項 會 議 及 邀 請 致 詞 的 人 選 亦 分 別 從 產 、 官 、 學 、 消<br />

費 者 代 表 等 領 域 中 遴 選 , 以 使 意 見 可 以 多 元 化 。 依 前 所 述 , 本 次 會 議 的<br />

主 要 結 論 及 建 議 如 次 :<br />

一 、 參 考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強 制 性 及 自 願 性 標 準 之 研 訂 方 式 , 檢 討 我<br />

國 消 費 產 品 安 全 標 準 研 訂 作 業<br />

為 了 擴 大 消 費 者 產 品 之 安 全 保 障 範 圍 , 我 國 主 管 機 關 可 參 考 消<br />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強 制 性 及 自 願 性 標 準 之 研 訂 方 式 , 檢 討 我 國 消 費 產 品<br />

安 全 標 準 研 訂 作 業 , 以 確 保 消 費 產 品 的 安 全 性 ,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br />

二 、 加 強 幼 童 玩 具 年 齡 分 級 問 題 之 研 究<br />

幼 童 的 生 命 是 極 為 脆 弱 , 所 以 幼 童 的 消 費 安 全 應 該 視 為 最 重 要<br />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題 之 一 。 從 國 際 上 對 幼 童 玩 具 安 全 所 做 的 努 力 , 我 國<br />

在 這 方 面 似 乎 可 以 加 強 學 習 與 研 究 。


31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三 、 加 強 產 品 回 收 管 理 及 技 術 之 研 究<br />

國 際 上 對 產 品 回 收 已 發 展 出 相 當 先 進 的 技 術 , 雖 然 仍 存 在 一 些<br />

管 理 上 的 問 題 , 如 消 費 者 的 隱 私 權 等 , 但 從 以 上 國 內 所 發 生 的 重 大<br />

消 費 糾 紛 來 看 , 如 黑 心 電 視 、 寶 路 狗 飼 料 等 , 我 國 產 品 回 收 管 理 及<br />

技 術 似 有 再 加 強 的 空 間 。<br />

四 、 推 動 零 售 商 的 消 費 者 受 害 報 告 義 務<br />

CPSC 所 推 動 的 零 售 商 消 費 者 受 害 報 告 義 務 之 作 法 , 即 是 一 種<br />

消 費 預 警 機 制 , 類 似 日 本 國 民 生 活 中 心 與 20 個 醫 療 院 所 連 線 , 以 隨<br />

時 收 集 商 品 事 故 情 報 , 極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採 用 , 以 備 遇 重 大 商 品 消 費<br />

事 故 發 生 時 ,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即 時 因 應 處 理 , 以 免 事 件 的 擴 大 。<br />

五 、 健 全 消 費 者 保 護 網 絡<br />

消 費 者 代 表 與 業 者 看 似 處 於 敵 對 的 立 場 , 然 而 , 從 本 次 會 議 中<br />

發 現 , 消 費 者 保 護 工 作 要 做 的 好 , 是 要 兩 者 互 相 激 勵 、 互 相 合 作 、<br />

互 相 溝 通 的 。 因 此 , 如 何 將 消 費 者 保 護 的 相 關 資 源 結 合 在 一 起 , 形<br />

成 一 個 隨 時 可 以 溝 通 協 調 、 資 訊 交 換 的 網 絡 是 相 當 的 重 要 。<br />

六 、 加 強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教 育<br />

最 能 夠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就 是 消 費 者 自 己 , 因 此 , 如 何 教 導 消 費 者<br />

免 除 產 品 危 險 是 最 重 要 的 , 例 如 教 導 消 費 者 如 何 填 覆 產 品 登 記 卡 、<br />

如 何 辨 識 兒 童 玩 具 分 級 、 如 何 檢 查 是 否 為 回 收 的 產 品 等 , 以 使 自 身<br />

免 於 危 險 產 品 之 侵 害 。<br />

七 、 其 他<br />

( 一 ) 本 項 會 議 所 探 討 之 議 題 ,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有 密 切 相 關 , 值 得 做<br />

為 本 會 政 策 規 劃 及 推 動 之 參 考 , 宜 持 續 派 員 參 加 。<br />

( 二 ) 本 項 會 議 所 探 討 之 消 保 議 題 , 主 要 為 業 務 執 行 層 面 , 未 來 如<br />

果 有 足 夠 之 預 算 , 似 可 規 劃 邀 請 我 國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派 員 一<br />

起 與 會 。


參 加 國 際 消 費 者 產 品 健 康 安 全 組 織 (ICPHSO) 第 12 屆 年 會 報 告 /315<br />

( 三 ) 主 辦 單 位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經 驗 豐 富 , 會 議 辦 理 方 式 簡 單 而 隆 重 ,<br />

值 得 本 會 參 考 。


31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徵 稿 簡 則 /317<br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徵 稿 簡 則<br />

1. 本 刊 園 地 公 開 , 歡 迎 投 稿 , 字 數 在 四 萬 字 以 內 為 宜 , 其 內 容 以 消 費 者<br />

保 護 相 關 之 學 術 論 著 實 務 研 究 為 限 , 並 依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撰 寫 格 式<br />

規 定 撰 寫 」。<br />

2. 來 稿 以 中 文 為 主 , 且 稿 內 引 證 需 註 明 作 者 、 書 名 、 年 份 與 頁 數 等 ; 另<br />

如 係 譯 稿 , 請 附 寄 原 文 或 註 明 來 源 。<br />

3. 來 稿 一 經 刊 登 , 文 責 自 負 , 其 稿 酬 依 「 中 華 民 國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br />

支 付 。<br />

4. 來 稿 請 寄 :111 台 北 市 士 林 區 基 河 路 十 二 號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br />

會 企 劃 組 收


31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撰 寫 格 式<br />

文 稿 內 容 請 按 下 列 順 序 書 寫 : 標 題 、 作 者 姓 名 、 簡 歷 、 目 錄 、 本 文 、 參<br />

考 文 獻 、 附 錄 。<br />

1. 標 題 : 請 附 論 文 標 題 。<br />

2. 作 者 : 請 附 作 者 姓 名 , 簡 歷 。<br />

3. 目 錄 : 請 附 章 節 目 錄 。<br />

4. 本 文 章 節 :<br />

本 文 之 章 節 款 項 , 如 下 列 格 式 :<br />

壹 、XXXX<br />

一 、XXXX<br />

( 一 )XXXX<br />

1、XXXX<br />

(1)XXXX<br />

順 序 排 列<br />

1. 註 腳 : 本 文 如 有 註 腳 , 請 用 阿 拉 伯 數 字 依 序 編 號 於 右 上 角 並 將 註 腳 文<br />

字 列 於 該 頁 下 方 。


國 家 圖 書 館 出 版 品 預 行 編 目 資 料<br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二 輯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br />

楊 美 鈴 總 編 輯 . - 臺 北 市 :<br />

消 保 會 , 民 95<br />

面 ; 公 分<br />

ISBN 978-986-00-8201-2<br />

1. 消 費 者 保 護 - 論 著<br />

548.3907 95025277<br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二 輯<br />

出 版 機 關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br />

發 行 人 : 蔡 英 文<br />

總 編 輯 : 楊 美 鈴<br />

編 輯 : 吳 正 中<br />

地 址 : 臺 北 市 111 士 林 區 基 河 路 12 號<br />

電 話 :(02)2886-3200<br />

網 址 :www.cpc.gov.tw<br />

出 版 年 月 :95 年 12 月<br />

版 次 : 初 版<br />

台 北 展 售 處 : 國 家 書 坊 台 視 總 店<br />

地 址 : 台 北 市 八 德 路 三 段 10 號 B1<br />

電 話 :(02)25781515 轉 284<br />

台 中 展 售 處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br />

地 址 : 台 中 市 中 山 路 6 號<br />

電 話 :(02)22260330 轉 27<br />

GPN:1009504071<br />

ISBN:978-986-00-8201-2<br />

ISBN:986-00-8201-4

Hooray! Your file is uploaded and ready to be published.

Saved successfully!

Ooh no, something went w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