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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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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 3 年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6) 除 非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 在 其 申 請 該 執 照 當 日 是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 否 則 署 長 須 拒 絕 發 出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7) 署 長 可 就 某 人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 以 書 面 豁 免 該 人 , 使 他 不 受 第 (5)(b)款 列 出 的 條 件 規 限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8) 署 長 可 酌 情 考 慮 並 非 憑 香 港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而 獲 取 的 駕 駛 經 驗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9)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的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如 下 —(a) (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2 個 月 ; 或(b) ( 如 在 申 請 當 日 , 申 請 人 持 有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於 該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學習 駕 駛 執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的 期 間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9 條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2A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任 何 人 擬 取 得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署 後 連 同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署 長 申 請 。(2) 第 10 條 第 (2) 及 (3) 款 對 根 據 本 條 申 請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適 用 , 範 圍 與 上 述 兩 款 對 該 條 第(1)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人 所 適 用 的 一 樣 。(3)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 除 第 (4) 及 (5) 款 與 第 6、7 及 9 條另 有 規 定 外 ,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有 效 期 為 發出 執 照 日 期 起 計 12 個 月 。(4) 除 非 申 請 人 在 其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前 2 年 內 , 已 在 第 12C 條 所 指 的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A 及 B 部 分 及格 , 否 則 署 長 得 拒 絕 發 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5) 如 申 請 人 在 緊 接 其 申 請 前 12 個 月 內 , 持 有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並 且 在 該期 間 內 ─(a) 未 有 根 據 第 12B 條 申 請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C 部 分 ; 或(b) 曾 申 請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C 部 分 , 但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未 有 按 照 根 據 第 12B 條 通 知 的 日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到 場 參 加 測 驗 ,署 長 可 拒 絕 發 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2B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申 請 E.R. 2 of 2012 02/08/2012(1) 任 何 人 擬 接 受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 須 向 署 長 送 交 ─(a)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b)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9B 部 發 出 的 課 程 證 書 ; 及(c) 署 長 所 指 明 並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的 申 請 表 格 。(2)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署 長 指 明 格 式的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並 於 其 後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通 知 申 請 人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及 地 點 。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 )(3) 任 何 人 如 不 持 有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有 效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即 無 資 格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驗 的 任 何 部 分 。(4)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即 不 再 有 效 ─(a) 其 持 有 人 未 有 按 照 根 據 第 (2) 款 通 知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到 場 參 加 電 單 車 駕 駛 測 驗 , 除非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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