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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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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署 長 根 據 第 12L(1) 條 , 取 消 某 人 獲 發 的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及(b) 署 長 先 前 已 依 據 第 12(5) 條 , 以 該 人 作 為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正 式 駕 駛執 照 持 有 人 而 向 他 發 出 公 共 小 巴 或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或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貨 車 或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亦 須 取 消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2) 如 —(a) 署 長 根 據 第 12L(1B) 條 , 取 消 某 人 獲 發 的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及(b) 署 長 先 前 已 依 據 第 12(6) 條 , 以 該 人 作 為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正 式 駕駛 執 照 持 有 人 而 向 他 發 出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在 不 損 害 第 20 條 的 原 則 下 , 署 長 亦 須 取 消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3) 如 某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根 據 第 12L 條 被 取 消 , 而 引 致 某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根 據 本 條 被 取 消 , 則 在 根 據第 12L 條 作 出 的 取 消 生 效 前 ,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的 取 消 不 得 生 效 。(4) 署 長 在 根 據 本 條 取 消 某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後 , 須 將 取 消 一 事 , 通 知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 而 該 執 照 持有 人 須 在 接 獲 通 知 後 72 小 時 內 , 向 署 長 交 回 該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0 條 )條 : 12E 某 些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無 須 繳 費 L.N. 256 of 2008 09/02/2009以 下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無 須 繳 費 ─(a) 發 給 傷 殘 人 士 的 私 家 車 、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b) 政 府 車 輛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或(c) ( 如 某 人 持 有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發 給 該 人 的 另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1 條 )(1993 年 第 34 號 第 6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1 條 )條 : 12F 暫 准 駕 駛 期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為 申 請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目 的 而 規 定 的 暫 准 駕 駛 期 —(a) 自 申 請 人 獲 發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日 期 起 計 ; 及(b) ( 在 符 合 第 (3) 款 的 規 定 下 ) 其 期 間 為 第 (2) 款 指 明 的 期 間 。(2) 就 第 (1)(b) 款 而 言 , 有 關 期 間 —(a) 為 期 12 個 月 ; 及(b)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 須 延 長 6 個 月 —(i) 有 關 的 人 被 裁 定 犯 附 表 12 所 述 的 一 項 罪 行 ; 及(ii) 該 罪 行 是 該 人 在 上 述 12 個 月 內 駕 駛 以 下 汽 車 時 所 犯 的 —(A) ( 除 (B) 分 節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有 關 汽 車 ; 或(B) ( 如 屬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發 予 該 人 電 單 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情 況 ) 電 單車 或 機 動 三 輪 車 。(3) 在 計 算 有 關 期 間 時 , 下 列 期 間 並 不 計 算 在 內 —(a) 有 關 的 人 並 無 持 有 有 關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的 期 間 ;(b) ( 如 有 關 的 人 的 有 關 種 類 汽 車 的 暫 准 駕 駛 執 照 根 據 第 12I 條 被 取 消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起 計 直 至它 被 取 消 為 止 的 期 間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2 條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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