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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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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任 何 人 根 據 本 規 例 , 向 署 長 申 請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 或 將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b) 根 據 《 道 路 交 通 ( 違 例 駕 駛 記 分 ) 條 例 》( 第 375 章 ) 第 8(2) 條 發 出 的 傳 票 , 已 按 照 該 條 例 第14A 條 送 達 該 人 ; 及(c) 該 人 沒 有 應 該 傳 票 到 裁 判 官 席 前 ,署 長 不 得 向 該 人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該 駕 駛 執 照 , 或 將 該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 (2009 年 第 4 號 條 第 6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4 條 )條 : 7 年 齡 限 制 30/06/1997(1) 如 駕 駛 執 照 是 令 其 持 有 人 有 權 駕 駛 以 下 車 輛 的 ─(a) 私 家 車 ;(b) 輕 型 貨 車 ;(c) 電 單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d) 機 動 三 輪 車 ; 或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e) 傷 殘 者 車 輛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則 不 得 發 給 未 滿 18 歲 的 人 。(2) 如 駕 駛 執 照 是 令 其 持 有 人 有 權 駕 駛 並 非 第 (1) 款 所 指 明 種 類 的 汽 車 , 則 不 得 發 給 未 滿 21 歲 的人 。條 : 8 以 前 的 駕 駛 經 驗 及 駕 駛 紀 錄 L.N. 2 of 2012 15/03/2012(1) 除 第 (4)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人 除 非 在 申 請 駕 駛 以 下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當 日 符 合 第 (1A) 款 列 出的 條 件 , 否 則 無 資 格 取 得 該 等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a) 的 士 ;(b) 公 共 小 巴 或 私 家 小 巴 ;(c) 公 共 巴 士 或 私 家 巴 士 ;(d) 中 型 貨 車 ;(e) 重 型 貨 車 ; 或(f)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1A) 第 (1) 款 所 指 的 條 件 是 —(a) 有 關 的 人 是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b) 除 第 (1B)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該 人 在 緊 接 其 申 請 之 前 , 已 持 有 該 執 照 —(i) ( 如 他 在 有 關 日 期 前 已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3 年 ;(ii) ( 如 他 已 依 據 第 11(1AA)(a) 或 (1AB)(a) 條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2 年 ; 或(iii) ( 如 他 已 依 據 第 11(1AA)(b) 或 (c)、(1AB)(b)、(c) 或 (d)、(2)、(3) 或 (3A) 條 獲 發 該 執 照 ) 最 少 3年 ; 及(c) 該 人 其 後 已 在 適 當 的 駕 駛 測 驗 中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1B) 署 長 可 就 第 (1) 款 提 述 的 某 人 提 出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 以 書 面 豁 免 該 人 , 使 他 不 受 第 (1A)(b)款 列 出 的 條 件 規 限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2) 除 第 (4)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任 何 人 均 無 資 格 取 得 駕 駛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除 非 該 人 ─(a) 是 可 駕 駛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持 有 人 ; 及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b) 已 在 適 當 的 駕 駛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5 條 )(3) 任 何 人 如 在 緊 接 其 申 請 之 前 5 年 內 ,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罪 行 被 定 罪 , 該 人 則 無 資 格 取 得 駕 駛 第 (1) 或 (2) 款 所 指 汽 車 的 有 效 正 式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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