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7.2015 Views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SHOW MORE
SHOW LESS
  • No tags were found...

Create successful ePaper yourself

Turn your PDF publications into a flip-book with our unique Google optimized e-Paper software.

條 : 22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發 出 L.N. 2 of 2012 15/03/2012(1) 除 第 (2)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在 接 獲 以 下 各 項 後 —(a) 根 據 第 21 或 21A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 及(b) ( 除 第 (1B)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可 在 附 表 5 所 列 條 件 及 署 長 可 施 加 的 其 他 條 件 規 限 下 , 向 申 請 人 就 屬 其 申 請 的 任 何 汽 車 組 別 發 出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1A) 在 不 損 害 署 長 根 據 第 (1) 款 施 加 條 件 的 一 般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如 申 請 人 受 任 何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僱 用 擔 任 駕 駛 教 師 , 或 根 據 合 約 須 代 表 任 何 駕 駛 學 校 或 其 他 組 織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 則 署 長 可 應 根據 第 21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發 出 條 件 是 該 申 請 人 只 可 代 表 該 駕 駛 學 校 或 組 織 給 予駕 駛 訓 練 。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1B) 如 某 人 持 有 某 汽 車 組 別 的 有 效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則 無 須 就 向 該 人 發 出 的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 師執 照 繳 付 費 用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2) (a) 就 某 組 別 申 請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人 除 非 持 有 涵 蓋 該 組 別 中 所 有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並 且 在 緊 接 申 請 的 日 期 之 前 已 一 直 持 有 該 駕 駛 執 照 最 少 3 年 , 否 則 不 得 獲 發 該 駕 駛 教 師 執照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b) 除 非 他 已 在 該 申 請 所 關 乎 的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及 格 , 或 獲 署 長 豁 免 參 加 該 測 驗 的 所 有 部 分 ,否 則 不 得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c) 如 在 緊 接 他 申 請 前 5 年 內 , 他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的 罪 行 被 定 罪 , 則 不 得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11 年 第 24 號 第 22 條 )(3) 某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如 下 —(a) (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 自 該 執 照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2 個 月 ; 或(b) ( 如 在 申 請 當 日 , 申 請 人 持 有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有 效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於 該 另 一 汽 車 組 別 的 駕 駛 教師 執 照 屆 滿 當 日 屆 滿 的 期 間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40 條 )(4) 在 符 合 第 22A 條 的 規 定 下 , 署 長 須 應 任 何 持 有 在 2000 年 9 月 1 日 之 前 就 某 種 類 的 汽 車 發 出 的 駕 駛 教師 執 照 的 人 按 照 該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 就 包 括 該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組 別 向 該 人 發 出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根 據本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須 受 附 表 5 所 列 條 件 及 署 長 可 施 加 的 其 他 條 件 規 限 。 (2000 年 第 161號 法 律 公 告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2A 根 據 第 22(4) 條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申 請 及 發 出 該 執 照 的條 件L.N. 2 of 2012 15/03/2012(1) 任 何 持 有 在 2000 年 9 月 1 日 之 前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現 有 執 照 ”) 的 人 , 如 欲 申 請 第 22(4) 條 所 指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可 於 現 有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後 3 年 內 的 任 何 時 間 提 出 有 關 申 請 。(2) 申 請 人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提 出 申 請 , 該 表 格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並 連 同 以 下 各 項 送 交 署 長 ─(a) 申 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b)-(c) ( 由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d)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3) 如 申 請 人 自 獲 發 給 現 有 執 照 後 , 曾 就 本 條 例 第 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 或 39S 條 所 訂 罪 行 被 定 罪 , 則 他 不 得 根 據 第 22(4) 條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2011 年 第 24號 第 23 條 )(4) 除 非 申 請 人 在 緊 接 申 請 的 日 期 之 前 最 少 3 年 內 一 直 持 有 就 某 組 別 中 的 某 種 類 的 汽 車 發 出 的 正 式 駕駛 執 照 , 否 則 根 據 第 22(4) 條 就 該 組 別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不 得 令 他 有 權 給 予 該 種 類 的 汽 車 的駕 駛 訓 練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2

Hooray! Your file is uploaded and ready to be published.

Saved successfully!

Ooh no, something went wr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