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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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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駕 駛 教 師 隨 時 可 以 使 用 的 手 操 作 制 動 器 , 或 ( 當 該 汽 車 是 為 第 (1A)(b) 款 的 目 的 而 使 用 時 )駕 駛 教 師 可 以 用 手 操 作 的 有 效 的 遙 遠 操 控 制 動 系 統 ; 及 (1997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b) 按 照 附 表 3 所 展 示 的 字 牌 。(4) 除 非 按 照 署 長 向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發 出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時 以 書 面 指 明 的 時 間 及 條 件 駕 駛 , 否 則 學習 駕 駛 人 士 不 得 駕 駛 汽 車 。(5)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在 駕 駛 電 單 車 、 傷 殘 者 車 輛 或 經 設 計 只 載 一 名 司 機 的 汽 車 時 , 第 (1)、(2) 及(3)(a) 款 不 適 用 。(6) 學 習 駕 駛 人 士 駕 駛 電 單 車 時 , 不 得 運 載 其 他 人 。 (1988 年 第 27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31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的 申 請 30/06/1997(1) 任 何 人 擬 接 受 駕 駛 測 驗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後 向 署 長 申 請 , 申 請 書 內須 述 明 擬 接 受 駕 駛 測 驗 所 指 種 類 汽 車 , 以 及 申 請 人 所 持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或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 如 有 的 話 ) 的詳 情 。(2) 除 第 (3) 及 (9)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及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後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署 長 指 明 格 式 的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表 格 內 述 明 與 接 受 該 駕 駛 測 驗 有 關 種 類 汽 車 , 以 及其 認 為 適 當 而 關 乎 該 車 輛 總 重 、 尺 寸 、 結 構 及 負 載 的 規 定 , 並 於 其 後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通 知 申請 人 駕 駛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1990 年 第 195 號 法 律 公 告 )(3) 如 申 請 人 不 持 有 該 駕 駛 測 驗 所 指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則 除 非 他 持 有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臨時 駕 駛 執 照 , 否 則 署 長 可 在 他 持 有 該 種 類 汽 車 的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前 , 拒 絕 向 他 發 出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而署 長 須 通 知 申 請 人 拒 發 一 事 , 並 於 通 知 書 內 述 明 拒 發 的 理 由 。(4) 任 何 人 如 不 持 有 有 效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即 無 資 格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5) 儘 管 本 規 例 有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 有 效 的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授 權 其 持 有 人 駕 駛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駕 駛測 驗 表 格 內 指 明 種 類 的 汽 車 , 以 進 行 駕 駛 測 驗 。(6)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即 不 再 有 效 ─(a) 其 持 有 人 未 有 按 照 根 據 第 (2) 款 通 知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到 場 參 加 駕 駛 測 驗 , 除 非 ─(i) 該 持 有 人 將 其 不 能 到 場 參 加 測 驗 之 事 , 給 予 署 長 不 少 於 7 天 的 通 知 ; 或(ii) 署 長 信 納 該 持 有 人 是 由 於 非 其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以 致 不 能 到 場 參 加 測 驗 ; 或(b) 該 表 格 由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已 滿 18 個 月 。(7) 如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憑 藉 第 (6)(a)(i) 或 (ii) 款 而 繼 續 有 效 , 署 長 須 將 另 一 次 駕 駛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及 地 點 , 給 予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合 理 的 通 知 , 如 該 持 有 人 未 有 到 場 參 加 另 一 次 測 驗 , 則 第 (6) 款 適用 , 猶 如 該 測 驗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乃 根 據 第 (2) 款 通 知 者 一 樣 。(8) 署 長 如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可 退 回 根 據 第 (2) 款 向 他 繳 付 的 費 用 , 並 取 消 根 據 該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測驗 表 格 ─(a) 向 該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發 出 他 所 申 請 種 類 汽 車 的 駕 駛 執 照 會 不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b) 該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無 資 格 取 得 駕 駛 執 照 , 或 被 取 消 取 得 或 被 取 消 持 有 駕 駛 執 照 的資 格 ; 或(c) 該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曾 因 以 下 情 況 未 能 到 場 參 加 測 驗 ─(i) 署 長 以 短 時 間 的 通 知 取 消 測 驗 ; 或(ii) 其 他 非 該 駕 駛 測 驗 表 格 持 有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9) 如 屬 以 下 情 況 , 署 長 可 豁 免 收 取 根 據 第 (2) 款 規 定 的 費 用 ─(a) 申 請 人 為 傷 殘 人 士 ; 及(b) 申 請 人 在 本 規 例 生 效 日 期 時 持 有 限 於 駕 駛 所 有 貨 車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而 當 該 申 請 人 首次 根 據 本 條 申 請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駕 駛 測 驗 時 , 附 表 10 第 2(c)(ii) 段 是 對 他 適 用 的 。 (1984 年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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