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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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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該 申 請 人 —(i)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或(ii)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並 且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所 規 限 , 但《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逗 留 期 限 除 外 ; 及(b) 該 申 請 人 在 其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前 3 年 內 , 曾 在 與 其 申 請 所 涉 的 汽 車 種 類 有 關 的 駕 駛 測 驗 取得 合 格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1C) 署 長 如 認 為 適 當 的 話 , 可 免 除 第 (1B)(a) 款 的 規 定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2) 除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申 請 關 於 某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除 外 ) 的 申 請 人 , 如 持 有 某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而 署 長 接 納 它 是 該 申 請 人 具 能 力 駕 駛 其申 請 所 涉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證 明 , 則 署 長 須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該 申 請 人 所 申 請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及 2008 年 第 55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2A) 除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申 請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人 如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 署 長須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所 申 請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a) 該 申 請 人 —(i)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或(ii)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並 且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所 規 限 , 但《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逗 留 期 限 除 外 ; 及(b) 該 申 請 人 持 有 某 一 種 類 汽 車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而 署 長 接 納 它 是 該 申 請 人 具 能 力 駕駛 其 申 請 所 涉 種 類 的 汽 車 的 證 明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及 2008 年 第 55 號 法 律 公 告 )(2B) 署 長 如 認 為 適 當 的 話 , 可 免 除 第 (2A)(a) 款 的 規 定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及 2008 年 第 55 號法 律 公 告 )(3) 除 第 (4) 款 以 及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署 長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亦 可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正 式駕 駛 執 照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a)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前 3 年 內 某 段 時 間 , 曾 持 有 附 表 4 所 列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方 的 主 管 當局 所 發 的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 授 權 他 駕 駛 他 已 申 請 的 執 照 將 授 權 他 駕 駛 的 該 種 類 汽車 ; 及(b)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原 本 是 申 請 人 經 成 功 完 成 駕 駛 有 關 種 類 或 類 別 汽 車 的 測 驗 後 而 向 申 請人 發 出 的 , 而 該 測 驗 是 由 發 出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舉 行 或 由 他 人 代 其 舉 行的 ; 及(c) (i)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原 本 是 於 申 請 人 在 發 出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居 留 不 少 於 6個 月 的 期 間 發 出 的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ii)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原 本 是 於 緊 接 該 申 請 前 不 少 於 5 年 前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的 ; 或(iii) 申 請 人 持 有 發 出 該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的 國 家 或 地 方 所 發 的 護 照 或 其 他 同 等 旅 行 證 件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3A) 除 第 (4) 款 以 及 第 6、7、8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署 長 信 納 以 下 事 項 , 亦 可 發 出 正 式 駕 駛 執 照予 本 身 是 領 事 人 員 或 領 事 僱 員 (《 領 事 關 係 條 例 》( 第 557 章 ) 的 附 表 所 界 定 者 ) 的 申 請 人 ─ (2000 年 第 16號 第 15 條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8 條 )(a)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前 3 年 內 某 段 時 間 , 曾 持 有 他 擔 任 領 事 人 員 或 領 事 僱 員 的 國 家 或地 方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發 的 駕 駛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 授 權 他 駕 駛 他 已 申 請 的 執 照 將 授 權 他 駕 駛的 該 種 類 汽 車 ; 及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b) 有 關 第 (3)(b) 及 (c)(iii) 款 的 規 定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4) 根 據 第 (3) 或 (3A)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 並 不 授 權 任 何 人 駕 駛 以 下 車 輛 ─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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