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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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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4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可 分 為 多 於 一 個 部 分 , 而 除 第 (5)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在 測 驗 的 某部 分 及 格 , 則 不 得 參 加 下 一 部 分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2) 署 長 可 以 書 面 委 任 任 何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 主 持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3) 參 加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 須 繳 付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4) 申 請 人 如 在 接 受 按 照 附 表 6 第 I 部 對 他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作 出 評 估 時 , 能 令 主持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滿 意 , 即 在 該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5) 凡 署 長 認 為 申 請 人 就 駕 駛 教 師 的 測 驗 的 某 部 分 有 足 夠 經 驗 , 可 豁 免 該 申 請 人 參 加 測 驗 的 該部 分 。(2001 年 第 97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5 繼 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的 測 驗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如 署 長 認 為 某 駕 駛 教 師 應 就 其 繼 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接 受 測 驗 , 他 須 向 該 駕駛 教 師 送 達 一 份 書 面 通 知 , 要 求 他 按 照 通 知 內 指 明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到 場 接 受 測 驗 , 測 驗 日 期不 得 早 於 給 予 通 知 日 期 起 計 的 14 天 。(2) 署 長 可 以 書 面 委 任 任 何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主 持 繼 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的 測 驗 。(3) 接 受 本 條 所 訂 的 測 驗 , 無 須 繳 費 。(4) 駕 駛 教 師 如 在 接 受 按 照 附 表 6 第 II 部 對 其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能 力 及 適 宜 程 度 作 出 評 估 時 , 能 令主 持 該 測 驗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滿 意 , 即 在 本 條 所 訂 的 測 驗 及 格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52 條 )(5) 凡 根 據 本 條 舉 行 測 驗 , 持 有 就 某 組 別 發 出 的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駕 駛 教 師 , 須 自 費 提 供 屬 該 組別 中 由 署 長 決 定 的 種 類 的 汽 車 以 參 加 測 驗 , 如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有 理 由 懷 疑 如 此 提 供 的 車 輛 不 適 宜 作測 驗 用 途 , 或 機 械 狀 況 不 佳 , 則 可 以 拒 絕 舉 行 測 驗 。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6 繼 續 擔 任 駕 駛 教 師 的 能 力 30/06/1997(1) 如 根 據 第 25(2) 條 獲 委 任 的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提 出 要 求 , 駕 駛 教 師 及 駕 駛 人 須 在 汽 車 被 駕 駛 教師 用 作 向 駕 駛 人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時 , 允 許 一 名 或 以 上 的 上 述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乘 搭 該 汽 車 , 以 便 該 經 授權 考 牌 主 任 能 夠 評 估 駕 駛 訓 練 的 標 準 及 方 法 ; 如 該 經 授 權 考 牌 主 任 斷 定 該 駕 駛 教 師 未 具 繼 續 作 為 駕駛 教 師 的 資 格 或 能 力 , 他 須 將 該 事 向 署 長 報 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2) 第 (1) 款 不 適 用 於 電 單 車 及 機 動 三 輪 車 。 (1989 年 第 27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7 駕 駛 訓 練 等 的 進 行 E.R. 2 of 2012 02/08/2012(1) 任 何 人 不 得 給 予 他 人 駕 駛 訓 練 , 除 非 ─(a) 駕 駛 訓 練 是 就 某 種 類 的 汽 車 而 給 予 , 而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的 人 持 有 令 他 有 權 給 予 該 種 類 的汽 車 的 駕 駛 訓 練 的 有 效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 及(b) 接 受 訓 練 的 人 持 有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或 許 可 證 , 可 以 駕 駛 他 被 訓 練 駕 駛 的 種 類 的 汽 車 。(1989 年 第 303 號 法 律 公 告 ;2000 年 第 161 號 法 律 公 告 )(2) 駕 駛 教 師 不 得 違 反 他 獲 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所 包 含 的 任 何 條 件 , 亦 不 得 在 受 訓 的 人 作 出 違 反 第30 條 的 作 為 下 給 予 駕 駛 訓 練 。(3) 駕 駛 教 師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就 所 有 接 受 其 駕 駛 訓 練 的 駕 駛 人 備 存 紀 錄 , 並 須 在 任 何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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