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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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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 宜 程 度 及 能 力 的 測 驗 ─(a) 駕 駛 某 種 構 造 或 設 計 的 汽 車 ; 或(b) 在 配 戴 合 適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下 , 駕 駛 該 執 照 授 權 他 駕 駛的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又 如 他 在 署 長 所 指 明 的 測 驗 及 格 , 該 駕 駛 執 照 則 不 予 取 消 , 或 如 已 經 取 消 , 則 須 交 還 該 執 照 持 有人 , 並 撤 回 對 該 執 照 所 作 的 取 消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6 條 )(4) 如 駕 駛 執 照 持 有 人 曾 接 受 根 據 第 (2C) 或 (3) 款 所 作 的 測 驗 , 署 長 可 對 該 執 照 施 加 條 件 , 即 該執 照 持 有 人 在 駕 駛 時 須 配 戴 合 適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 或 該 駕 駛 執 照 只 限於 駕 駛 某 種 構 造 或 設 計 的 汽 車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5) 如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駕 駛 執 照 , 註 有 他 須 在 駕 駛 時 配 戴 合 適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或 其 他 器 材 的 條 件 , 該 人 不 得 在 未 有 配 戴 該 等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時 駕駛 。(6) 如 70 歲 或 以 上 的 申 請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 署 長 得 拒 絕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拒絕 將 其 續 期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6 條 )(a) 健 康 情 況 不 宜 駕 駛 及 控 制 其 申 請 所 關 乎 種 類 的 汽 車 ; 或(b) 不 能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下 讀 出 與 他 相 距 23 米 的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 或 其 他 矯正 視 力 鏡 片 作 為 協 助 , 仍 不 能 讀 出 )。(7) 按 照 第 (3) 獲 給 予 通 知 的 執 照 持 有 人 , 須 在 接 獲 該 通 知 後 72 小 時 內 , 將 其 駕 駛 執 照 交 回 署 長取 消 。(8) (a) 第 (2A)、(2B) 及 (2C) 款 並 不 就 於 《1997 年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1997 年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 生 效 之 前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而 適 用 。(b) 本 款 在 《1997 年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例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 生 效之 後 3 年 期 間 完 結 時 停 止 有 效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0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申 請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任 何 人 擬 取 得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須 採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 經 申 請 人 簽 署 後 連同 其 證 明 身 分 的 文 件 送 交 署 長 申 請 。 (1989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2008 年 第 3 號 法 律 公 告 )(2) 除 按 照 第 9(1) 條 規 定 作 出 聲 明 外 , 申 請 人 並 須 在 第 (1)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內 述 明 ─(a) 他 曾 否 持 有 在 香 港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或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方 發 出 的 駕 駛 證 明 書或 駕 駛 執 照 ; 如 該 申 請 人 曾 持 有 任 何 該 等 執 照 或 證 明 書 , 他 亦 須 述 明 他 根 據 該 執 照 或證 明 書 所 獲 准 駕 駛 的 種 類 汽 車 ; (2002 年 第 3 號 第 15 條 )(b) 以 前 曾 經 持 有 的 執 照 或 證 明 書 曾 否 被 批 註 、 暫 時 吊 銷 或 取 消 ;(c) 署 長 曾 否 在 任 何 時 間 根 據 第 9(2) 條 拒 絕 向 他 發 出 或 重 新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或 拒 絕 將 其 續 期 ;及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27 條 )(d) 他 是 否 或 在 任 何 時 間 曾 否 被 取 消 持 有 他 在 申 請 中 的 駕 駛 執 照 或 被 取 消 領 取 他 在 申 請 中的 駕 駛 執 照 的 資 格 。(3) 70 歲 或 以 上 的 人 , 如 申 請 駕 駛 任 何 種 類 汽 車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他 根 據 第 (1) 款 所 作 的 申 請 ,須 附 有 署 長 接 納 的 註 冊 醫 生 所 發 證 明 書 , 證 明 申 請 人 於 提 出 申 請 前 4 個 月 內 的 某 日 期 的 健 康 狀 況 宜 於駕 駛 及 控 制 該 種 類 的 任 何 車 輛 , 而 署 長 須 確 定 可 否 信 納 ─(a) 在 該 日 期 後 該 申 請 人 的 健 康 狀 況 並 無 重 大 不 良 改 變 ; 及(b) 該 申 請 人 能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線 下 讀 出 與 他 相 距 23 米 的 車 輛 登 記 號 碼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的 協 助 下 讀 出 )。 (2000 年 第 49 號 第 4 條 )(4) 在 本 條 中 ,“ 證 明 身 分 的 文 件 ”(document of identity) 就 任 何 申 請 人 而 言 —(a) ( 如 申 請 人 持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 指 該 人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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