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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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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有 效 的 政 府 車 輛 駕 駛 許 可 證 或 署 長 所 信 納 的 其 他 證 據 , 指 明 申 請 人 有 能 力 駕 駛 有 關 種類 的 政 府 車 輛 。(2) 署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的 申 請 後 , 除 第 6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須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駕 駛 執照 , 授 權 其 駕 駛 執 照 上 指 明 種 類 的 政 府 車 輛 。(3) 凡 申 請 駕 駛 政 府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的 人 , 如 持 有 政 府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種 類 車 輛 的 有 效 正 式 駕 駛執 照 , 須 在 他 根 據 第 (1) 款 提 出 申 請 時 , 將 該 執 照 存 交 署 長 ; 而 署 長 如 於 其 後 向 該 申 請 人 發 出 駕 駛 政府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時 , 須 於 該 執 照 上 作 出 批 註 , 授 權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除 可 駕 駛 政 府 車 輛 外 , 亦 可 駕 駛該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所 授 權 該 執 照 持 有 人 駕 駛 有 關 種 類 的 車 輛 。(4) 根 據 第 (2) 款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自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的 10 年 。 (1997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5) 根 據 本 條 發 出 的 駕 駛 執 照 , 無 須 繳 費 。條 : 15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的 續 期 L.N. 3 of 2008 10/03/2008(1) 除 第 (2)、(6)、(7) 及 (9) 款 與 第 6 及 9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署 長 接 獲 以 他 指 明 的 表 格 和 方 式 連 同 —(a) 第 10(4) 條 所 界 定 的 申 請 人 的 證 明 身 分 的 文 件 ; 及(b) 附 表 2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而 提 出 的 申 請 後 , 署 長 須 將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2) 除 非 申 請 人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 否 則 不 得 根 據 第 (1) 款 將 授 權 任 何 人 駕 駛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a) 他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或(b) 他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並 且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所 規 限 , 但 《 入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逗 留 期 限 除 外 。(3) 如 有 關 申 請 是 為 將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貨 車 、 重 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除 外 ) 續 期 而 提 出 的 , 署 長 可 在 以 下 情況 下 免 除 第 (1)(a) 款 的 規 定 —(a) 該 申 請 以 署 長 指 明 的 表 格 提 出 , 而 該 表 格 載 有 一 個 署 長 配 予 有 關 申 請 人 的 獨 有 通 行 密碼 ; 或(b) 該 申 請 是 透 過 聯 線 通 訊 系 統 藉 使 用 署 長 指 明 的 樣 板 以 電 子 方 式 提 出 的 , 並 且 —(i) 申 請 人 藉 署 長 配 予 他 的 獨 有 通 行 密 碼 來 辨 識 他 本 人 ; 及(ii) 申 請 人 提 供 在 樣 板 中 列 出 的 署 長 規 定 所 需 提 供 的 資 料 。(4) 如 有 關 申 請 是 為 將 駕 駛 的 士 、 公 共 小 巴 、 私 家 小 巴 、 公 共 巴 士 、 私 家 巴 士 、 中 型 貨 車 、 重型 貨 車 、 特 別 用 途 車 輛 或 掛 接 式 車 輛 的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續 期 而 提 出 的 , 署 長 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免 除 第(1)(a) 款 的 規 定 —(a) 該 申 請 是 以 第 (3)(a) 或 (b) 款 所 提 述 的 方 式 提 出 的 ; 及(b) 申 請 人 以 表 格 或 樣 板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內 指 明 的 方 式 聲 明 —(i) 他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或(ii) 他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以 外 的 身 分 證 持 有 人 , 並 且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條 件 所 規 限 , 但《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第 2(1) 條 所 界 定 的 逗 留 期 限 除 外 。(5) 署 長 如 認 為 適 當 的 話 , 可 免 除 第 (2) 款 的 規 定 。(6)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可 於 以 下 期 間 內 任 何 時 間 續 期 —(a)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前 4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 續 期 由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b)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後 15 天 內 , 續 期 由 屆 滿 日 期 起 生 效 ;(c) 執 照 屆 滿 日 期 後 已 逾 15 天 但 未 逾 3 年 的 期 間 內 , 續 期 由 續 期 日 期 起 生 效 。(7) 在 正 式 駕 駛 執 照 獲 得 續 期 前 ,70 歲 或 以 上 的 申 請 人 須 向 署 長 出 示 第 10(3) 條 所 提 述 的 證 明書 , 而 署 長 亦 須 信 納 該 申 請 人 能 夠 在 白 天 充 足 光 線 下 ( 有 需 要 者 在 配 戴 眼 鏡 或 其 他 矯 正 視 力 鏡 片 作 為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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