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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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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署 長 收 到 根 據 第 (1) 款 規 定 的 通 知 後 , 如 信 納 該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改 變 已 出 現 , 須 於 根 據 第 39 條所 備 存 的 紀 錄 上 更 改 有 關 詳 情 。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8A 在 詳 情 改 變 後 執 照 的 更 改 L.N. 256 of 2008 09/02/2009(1) 署 長 收 到 根 據 第 18(1) 條 規 定 的 通 知 及 第 18(1)(b) 條 所 述 的 現 有 駕 駛 執 照 ( 在 本 條 中 稱 為 “ 現 有執 照 ”) 後 , 如 信 納 該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改 變 已 出 現 及 有 需 要 更 改 現 有 執 照 , 則 須 向 有 關 的 執 照 持 有 人 發出 有 關 詳 情 已 予 更 改 的 駕 駛 執 照 , 以 取 代 現 有 執 照 。(2) 除 非 執 照 持 有 人 根 據 第 18(1)(b) 條 送 交 其 現 有 執 照 時 申 請 重 新 發 出 其 現 有 執 照 或 將 其 現 有 執照 續 期 , 否 則 依 據 第 (1) 款 發 出 的 執 照 在 其 現 有 執 照 屆 滿 之 日 屆 滿 。 (2008 年 第 23 號 第 39 條 )(3) 第 (1) 及 (2) 款 的 條 文 亦 適 用 於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的 更 改 , 猶 如 該 兩 款 中 提 述 駕 駛 執 照 之 處 , 是 提述 駕 駛 教 師 執 照 一 樣 。(2007 年 第 4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19 有 權 駕 駛 其 他 種 類 車 輛 的 規 定 30/06/1997(1) 任 何 人 如 持 有 令 他 有 權 駕 駛 私 家 車 或 輕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則 他 憑 藉 該 執 照 亦 有 權 駕駛 的 士 或 小 型 巴 士 ..但 ─(a) 車 前 須 出 示 紅 底 白 字 的 字 牌 , 以 高 度 不 少 於 75 毫 米 的 正 楷 字 體 註 有 英 文 字 “OUT OFSERVICE” 及 中 文 字 “ 暫 停 載 客 ”;(b) 除 司 機 外 , 該 車 輛 最 多 可 載 人 數 為 1 人 ; 及(c) 如 屬 的 士 , 的 士 計 程 錶 指 示 器 須 予 掩 蓋 , 使 的 士 外 的 人 不 能 看 見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律 公 告 )(2) 任 何 人 如 持 有 令 他 有 權 駕 駛 中 型 貨 車 或 重 型 貨 車 的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則 他 憑 藉 該 執 照 亦 有 權駕 駛 的 士 、 小 型 巴 士 或 巴 士 ..但 ─(a) 車 前 須 出 示 紅 底 白 字 的 字 牌 , 以 高 度 不 少 於 75 毫 米 的 正 楷 字 體 註 有 英 文 字 “OUT OFSERVICE” 及 中 文 字 “ 暫 停 載 客 ”;(b) 除 司 機 外 , 該 車 輛 最 多 可 載 人 數 如 下 ─(i) 如 屬 公 共 巴 士 ,4 人 ; 及(ii) 如 屬 其 他 情 況 ,1 人 ; 及(c) 如 屬 的 士 , 的 士 計 程 錶 指 示 器 須 予 掩 蓋 , 使 的 士 外 的 人 不 能 看 見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律 公 告 )(3) 本 條 的 規 定 , 不 授 權 任 何 人 使 用 汽 車 供 出 租 或 取 酬 載 客 或 運 貨 。(4) 在 本 條 內 ,“ 的 士 計 程 錶 指 示 器 ”(taximeter indicator) 指 《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規 例 》( 第 374 章 , 附 屬 法 例 A) 第 42(1) 條 所 提 述 的 的 士 計 程 錶 指 示 器 。 (1984 年 第 259 號 法 律 公 告 )條 : 20 駕 駛 執 照 的 取 消 30/06/1997(1) 如 執 照 持 有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 署 長 須 將 其 駕 駛 執 照 取 消 ─(a) 不 符 合 發 出 駕 駛 執 照 所 需 的 條 件 及 規 定 ;(b) 有 附 表 1 所 指 明 的 疾 病 或 身 體 傷 殘 。(2) 如 執 照 持 有 人 違 反 駕 駛 執 照 的 任 何 條 件 , 署 長 可 將 其 執 照 取 消 。(3) 署 長 取 消 駕 駛 執 照 後 , 須 將 取 消 執 照 一 事 通 知 曾 獲 發 該 執 照 的 人 , 而 該 人 須 在 接 獲 通 知 後第 374B 章 - 《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 規 例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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