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strong>十</strong> )龍 生 施 行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 發 現 其 暫 時 性 雙 腔 導 管 植 入 處有 紅 腫 現 象 , 經 通 知 當 時 值 班 腎 臟 科 醫 師 即 庚 ○○ 處 理, 庚 ○○ 診 查 後 , 囑 咐 護 理 人 員 將 導 管 兩 側 之 碟 翼 縫 針傷 口 處 之 少 許 似 膿 體 作 細 菌 培 養 , 加 強 清 潔 傷 口 及 換 藥, 給 與 抗 生 素 , 但 未 拔 除 雙 腔 導 管 而 繼 續 洗 腎 之 事 實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 足 見 于 龍 生 於 91 年 8 月 17 日 至 同 年9 月 10 日 間 , 因 冠 心 病 合 併 心 肌 梗 塞 、 糖 尿 病 腎 病 變併 發 急 性 腎 衰 竭 等 病 症 至 羅 東 博 愛 醫 院 就 診 , 于 龍 生 至羅 東 博 愛 醫 院 就 診 已 屬 糖 尿 病 腎 病 變 併 發 急 性 腎 衰 竭 等病 症 之 病 人 。又 依 常 用 藥 典 Mims 對 靜 脈 注 射 用 拮 抗 劑 ( 即 凝 血 劑 )Protamine 之 藥 物 分 類 、 藥 性 適 應 症 及 副 作 用 等 之 說 明( 見 原 審 卷 ( 二 ) 第 213、214 頁 之 資 料 ), 可 知Protamine 之 適 應 症 主 用 於 中 和 過 量 之 Reparin( 抗 凝血 劑 )。 本 件 于 龍 生 於 進 行 血 液 透 析 時 , 並 無 過 量 之Repari 現 象 , 血 液 透 析 狀 況 穩 定 , 未 出 現 出 血 情 形 ,有 病 歷 可 考 ( 見 原 審 卷 ( 一 ) 第 35 頁 至 第 164 頁 及 外 放病 歷 )。 再 依 上 開 藥 典 所 載 Protamine 之 有 關 副 作 用 ,施 以 靜 脈 注 射 Protamine, 可 能 會 造 成 危 險 之 併 發 症 或其 他 副 作 用 , 包 括 引 起 血 壓 突 然 下 降 、 心 動 徐 緩 、 過 敏反 應 等 ( 見 原 審 卷 ( 二 ) 第 214 頁 之 資 料 )。 又 宜 蘭 地 院96 年 度 醫 訴 字 第 1 號 刑 事 判 決 亦 認 定 :「…… 綜 合 上開 證 人 己 ○○ 證 詞 , 及 醫 審 會 ( 即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議 委 員 會 )、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之 鑑 定 意 見 , 可 證:Ⅰ 使 用 抗 凝 血 劑 之 洗 腎 患 者 需 拔 除 雙 腔 導 管 時 , 一 般需 等 藥 效 衰 退 之 後 再 拔 除 , 若 情 況 緊 急 須 立 即 拔 除 , 需使 用 拮 抗 劑 Protamine。 又 于 龍 生 罹 患 有 冠 心 病 合 併 心12
司 法 判 決 編肌 梗 塞 、 糖 尿 病 等 疾 病 , 使 用 Protamine 需 考 量 若 發 生Protamine 之 副 作 用 , 如 低 血 壓 、 心 跳 遲 緩 等 過 敏 反 應之 風 險 , 一 般 在 臨 床 上 甚 少 使 用 。 而 於 91 年 9 月 7 日于 龍 生 施 行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期 間 , 被 告 ( 指 庚 ○○, 下 同) 診 察 發 現 于 龍 生 暫 時 性 雙 腔 導 管 植 入 傷 口 處 紅 腫 、 兩邊 蝶 翼 縫 線 處 有 膿 包 之 感 染 情 形 , 被 告 因 考 量 于 龍 生 本身 罹 患 前 述 疾 病 , 使 用 Protamine 所 可 能 導 致 副 作 用 之生 命 風 險 , 而 未 立 即 使 用 Protamine 而 拔 除 雙 腔 導 管 ,其 處 置 自 合 於 醫 療 常 規 。 故 公 訴 意 旨 未 審 酌 于 龍 生 當 時罹 患 之 疾 病 及 使 用 Protamine 之 副 作 用 , 即 遽 以 被 告 疏未 注 意 應 立 即 拔 除 導 管 , 並 應 於 另 一 側 放 置 新 的 導 管 施行 血 液 透 析 , 於 新 的 導 管 中 加 入 抗 凝 血 劑 之 拮 抗 劑 以 預防 出 血 , 而 認 被 告 此 部 分 有 所 過 失 , 尚 有 未 洽 。 被 告 以前 詞 抗 辯 此 部 分 無 過 失 , 堪 以 採 信 。」( 見 本 院 卷 ( 三 )第 88、89 頁 所 附 之 該 判 決 理 由 )。 再 依 台 灣 腎 臟 醫 學會 93 年 12 月 30 日 所 編 著 《 台 灣 血 液 透 析 診 療 指 引 》Ⅱ5.5:〈 長 期 使 用 雙 腔 靜 脈 導 管 感 染 時 之 治 療 〉 之 記 載, 使 用 雙 腔 靜 脈 導 管 之 洗 腎 病 患 , 其 導 管 出 口 處 有 紅 腫、 結 痂 、 分 泌 物 , 但 無 系 統 性 之 症 狀 與 菌 性 之 血 液 培 養時 , 給 予 抗 生 素 治 療 , 為 正 確 之 方 法 , 並 無 立 即 拔 除 導管 之 必 要 ( 見 本 院 卷 ( 二 ) 第 95 頁 至 第 100 頁 之 台 灣 腎臟 學 會 編 著 之 血 液 透 析 診 療 指 引 )。 是 庚 ○○ 抗 辯 伊 於前 開 時 間 接 獲 護 理 人 員 之 通 知 後 , 即 為 于 龍 生 診 察 。 因見 于 龍 生 當 時 無 發 燒 或 畏 冷 現 象 , 其 血 壓 脈 搏 正 常 , 意識 清 楚 , 且 無 任 何 不 適 之 主 訴 , 經 判 斷 其 無 全 身 性 感 染症 狀 , 並 考 量 于 龍 生 當 時 已 施 打 抗 凝 血 劑 , 如 逕 將 導 管拔 除 , 勢 將 造 成 其 出 血 不 止 之 嚴 重 後 果 , 乃 決 定 不 予 拔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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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第 十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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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轄 市 、 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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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契 約 中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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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行 政 院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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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第 十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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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於 企 業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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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得 於 收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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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或 服 務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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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除 權 之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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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碼 或 批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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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於 維 護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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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 附 錄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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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附 錄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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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三 、 確 保 商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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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第 九 條 輸 入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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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違 反 前 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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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輸 入 之 商 品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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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前 項 人 員 為 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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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直 轄 市 、 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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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第 四 十 六 條 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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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他 之 被 害 人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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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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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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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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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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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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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