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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十)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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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判 決 編伊 本 身 對 於 損 害 之 發 生 並 無 任 何 故 意 或 過 失 , 自 不 負 消 費者 保 護 法 第 51 條 之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被 上 訴 人 丙 ○○縱 得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1 條 請 求 懲 罰 性 之 賠 償 金 , 亦 僅 限由 其 自 身 消 費 關 係 所 受 損 害 額 中 予 酌 定 ; 且 該 條 所 指 之 損害 , 應 限 於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而 不 包 括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 另 被上 訴 人 為 夫 妻 , 彼 此 間 互 負 扶 養 義 務 , 故 在 計 算 丁 ○○ 應負 擔 之 扶 養 費 時 , 應 由 4 人 平 均 分 擔 ; 本 件 扶 養 費 之 計 算並 非 自 95 年 開 始 往 後 計 算 , 而 應 自 99 年 往 後 計 算 , 再 減去 99 年 至 95 年 間 之 中 間 利 息 。 被 上 訴 人 得 請 求 之 賠 償 金額 , 亦 應 扣 除 被 上 訴 人 向 澳 洲 JUBO 公 司 所 投 保 之 強 制 第 三人 責 任 保 險 申 請 理 賠 所 獲 得 之 保 險 金 等 語 , 資 為 抗 辯 。三 、 原 審 判 決 命 上 訴 人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甲 ○○1,262,906 元 、 被 上訴 人 丙 ○○3,128,243 元 , 及 均 自 95 年 12 月 9 日 起 算 之 法定 遲 延 利 息 , 而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其 餘 之 訴 。 被 上 訴 人 就 其 等敗 訴 部 分 , 並 未 聲 明 不 服 而 告 確 定 ; 上 訴 人 就 其 敗 訴 部 分則 提 起 上 訴 , 並 聲 明 :( 一 ) 原 判 決 不 利 於 上 訴 人 部 分 廢 棄。( 二 ) 上 開 廢 棄 部 分 , 被 上 訴 人 在 第 一 審 之 訴 及 其 假 執 行之 聲 請 均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答 辯 聲 明 : 上 訴 駁 回 。四 、 兩 造 不 爭 執 之 事 實 :( 一 ) 被 上 訴 人 2 人 原 為 夫 妻 , 嗣 於 95 年 5 月 2 日 離 婚 ; 被上 訴 人 2 人 育 有 丁 ○○、 戊 ○○、 己 ○○ 子 女 3 名 , 有戶 籍 謄 本 可 稽 ( 見 原 審 卷 第 65 至 67 頁 、 本 院 卷 第 64 頁)。( 二 ) 被 上 訴 人 丙 ○○ 與 丁 ○○ 於 94 年 9 月 1 日 參 加 上 訴 人之 「 新 澳 洲 雪 在 燒 全 覽 八 日 遊 」 旅 遊 行 程 , 嗣 於 同 年 月5 日 下 午 旅 行 團 前 往 南 天 寺 途 中 , 因 司 機 之 駕 駛 過 失 發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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