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釋 彙 編 ( <strong>十</strong> )萄 球 菌 後 , 方 立 即 對 于 龍 生 施 予 靜 脈 注 射 抗 生 素 之 事 實, 亦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 足 見 于 龍 生 於 91 年 9 月 10 日 轉診 至 台 大 醫 院 , 台 大 醫 院 並 未 立 即 對 于 龍 生 施 予 靜 脈 注射 抗 生 素 , 而 於 翌 (11) 日 始 拔 除 其 暫 時 性 雙 腔 導 管 。是 尚 難 認 定 庚 ○○ 未 對 于 龍 生 施 予 靜 脈 注 射 抗 生 素 , 係有 違 醫 療 常 規 。 且 于 龍 生 係 感 染 MRSA( 抗 藥 性 金 黃 色葡 萄 球 菌 ), 亦 係 于 龍 生 轉 診 至 台 大 醫 院 後 , 羅 東 博 愛醫 院 細 菌 培 養 檢 驗 結 果 始 出 來 , 是 庚 ○○ 於 細 菌 培 養 檢驗 結 果 未 出 來 前 , 給 予 于 龍 生 口 服 抗 生 素 之 方 式 處 理 ,並 無 可 議 之 處 。退 而 言 之 , 縱 依 醫 審 會 0000000 號 及 0000000 號 鑑 定 意見 , 認 庚 ○○ 為 于 龍 生 進 行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當 時 , 除 給 予傷 口 局 部 抗 生 素 及 局 部 照 護 外 , 僅 同 時 給 予 口 服 抗 生 素, 然 傷 口 細 菌 種 類 之 培 養 , 細 菌 對 於 抗 生 素 之 感 受 性 為何 , 約 需 3 至 7 天 之 檢 驗 時 間 , 醫 師 在 診 察 發 現 病 患 傷口 有 感 染 之 情 形 , 仍 應 先 以 較 口 服 劑 型 抗 生 素 療 效 佳 之靜 脈 注 射 第 一 線 抗 生 素 治 療 病 患 。 而 庚 ○○ 於 護 理 人 員蘇 玉 玲 告 知 並 經 其 診 察 已 施 行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之 于 龍 生 暫時 性 雙 腔 導 管 植 入 處 傷 口 紅 腫 、 兩 邊 蝶 翼 縫 線 處 有 膿 包之 感 染 症 狀 , 庚 ○○ 係 採 取 雙 腔 導 管 傷 口 細 菌 培 養 , 並未 立 即 靜 脈 注 射 第 一 線 抗 生 素 治 療 , 雖 于 龍 生 因 血 液 透析 治 療 使 用 抗 凝 血 劑 , 而 不 宜 在 血 液 透 析 過 程 立 即 拔 除導 管 , 已 如 前 述 , 惟 仍 應 於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完 畢 , 抗 凝 血劑 藥 效 衰 退 後 即 拔 除 雙 腔 導 管 , 庚 ○○ 應 依 羅 東 博 愛 醫院 交 接 班 流 程 , 通 知 當 日 值 班 心 臟 內 科 主 治 醫 師 上 開 于龍 生 感 染 症 狀 , 建 議 該 醫 師 於 于 龍 生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完 畢, 待 抗 凝 血 劑 藥 效 衰 退 後 即 拔 除 雙 腔 導 管 , 根 絕 感 染 源16
司 法 判 決 編。 故 庚 ○○ 僅 給 以 口 服 第 一 線 抗 生 素 治 療 , 尚 有 可 議 。又 宜 蘭 地 院 96 年 度 醫 訴 字 第 1 號 刑 事 判 決 理 由 記 載 :「…… 被 告 ( 指 庚 ○○, 下 同 ) 應 注 意 當 時 除 採 取 雙 腔導 管 傷 口 細 菌 培 養 外 , 必 須 立 即 使 用 療 效 優 於 口 服 抗 生素 之 靜 脈 注 射 第 一 線 抗 生 素 , 並 於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完 畢 後再 補 1 劑 , 且 應 依 羅 東 博 愛 醫 院 交 接 班 流 程 , 通 知 當 日心 臟 內 科 值 班 主 治 醫 師 上 開 于 龍 生 感 染 症 狀 , 建 議 該 醫師 在 于 龍 生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完 畢 , 抗 凝 血 劑 藥 效 衰 退 後 即拔 除 雙 腔 導 管 , 以 根 絕 感 染 源 , 而 依 當 時 客 觀 狀 況 , 並無 不 能 採 取 上 開 醫 療 措 施 之 情 事 , 被 告 竟 疏 未 注 意 , 僅採 取 雙 腔 導 管 傷 口 細 菌 培 養 、 口 服 抗 生 素 1 顆 ×3 天 之治 療 措 施 , 其 執 行 該 業 務 自 有 過 失 甚 明 。」 等 情 ( 見 本院 卷 ( 三 ) 第 89 頁 所 附 之 該 判 決 理 由 ), 亦 為 相 同 之 認定 , 此 有 羅 東 博 愛 醫 院 醫 囑 單 1 紙 、 照 片 3 幀 、 醫 審 會0000000 號 、0000000-1 號 鑑 定 書 足 憑 ( 見 外 放 之 該 病歷 第 91 頁 、 宜 蘭 地 檢 署 91 偵 3107 號 卷 第 21 頁 、 第28 頁 、 宜 蘭 地 檢 署 93 他 430 號 卷 第 21 頁 背 面 、 本 院卷 ( 一 ) 第 226 頁 ), 雖 認 庚 ○○ 未 立 即 拔 管 , 僅 採 取 雙腔 導 管 傷 口 細 菌 培 養 、 口 服 抗 生 素 1 顆 ×3 天 之 治 療 措施 , 其 執 行 該 業 務 應 有 疏 失 之 處 。 然 該 治 療 措 施 與 病 人事 後 死 亡 並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詳 後 論 述 )。( 三 ) 縱 認 庚 ○○ 有 前 開 所 述 之 業 務 上 過 失 , 然 仍 須 審 酌 此 過失 與 于 龍 生 之 死 亡 結 果 間 ,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經 查 :按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係 指 依 經 驗 法 則 , 綜 合 行 為 當 時所 存 在 之 一 切 事 實 , 為 客 觀 之 事 後 審 查 , 認 為 在 一 般 情形 上 , 有 此 環 境 , 有 此 行 為 之 同 一 條 件 , 均 發 生 同 一 之結 果 者 , 則 該 條 件 即 為 發 生 結 果 之 相 當 條 件 , 行 為 與 結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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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第 二 章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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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行 政 院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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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第 十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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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轄 市 、 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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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契 約 中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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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行 政 院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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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第 十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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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於 企 業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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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得 於 收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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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或 服 務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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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除 權 之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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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碼 或 批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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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函 釋 編於 維 護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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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 附 錄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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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附 錄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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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三 、 確 保 商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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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第 九 條 輸 入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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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違 反 前 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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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輸 入 之 商 品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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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前 項 人 員 為 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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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直 轄 市 、 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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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第 四 十 六 條 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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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編他 之 被 害 人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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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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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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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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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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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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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判 決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