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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十)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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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判 決 編。 故 庚 ○○ 僅 給 以 口 服 第 一 線 抗 生 素 治 療 , 尚 有 可 議 。又 宜 蘭 地 院 96 年 度 醫 訴 字 第 1 號 刑 事 判 決 理 由 記 載 :「…… 被 告 ( 指 庚 ○○, 下 同 ) 應 注 意 當 時 除 採 取 雙 腔導 管 傷 口 細 菌 培 養 外 , 必 須 立 即 使 用 療 效 優 於 口 服 抗 生素 之 靜 脈 注 射 第 一 線 抗 生 素 , 並 於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完 畢 後再 補 1 劑 , 且 應 依 羅 東 博 愛 醫 院 交 接 班 流 程 , 通 知 當 日心 臟 內 科 值 班 主 治 醫 師 上 開 于 龍 生 感 染 症 狀 , 建 議 該 醫師 在 于 龍 生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完 畢 , 抗 凝 血 劑 藥 效 衰 退 後 即拔 除 雙 腔 導 管 , 以 根 絕 感 染 源 , 而 依 當 時 客 觀 狀 況 , 並無 不 能 採 取 上 開 醫 療 措 施 之 情 事 , 被 告 竟 疏 未 注 意 , 僅採 取 雙 腔 導 管 傷 口 細 菌 培 養 、 口 服 抗 生 素 1 顆 ×3 天 之治 療 措 施 , 其 執 行 該 業 務 自 有 過 失 甚 明 。」 等 情 ( 見 本院 卷 ( 三 ) 第 89 頁 所 附 之 該 判 決 理 由 ), 亦 為 相 同 之 認定 , 此 有 羅 東 博 愛 醫 院 醫 囑 單 1 紙 、 照 片 3 幀 、 醫 審 會0000000 號 、0000000-1 號 鑑 定 書 足 憑 ( 見 外 放 之 該 病歷 第 91 頁 、 宜 蘭 地 檢 署 91 偵 3107 號 卷 第 21 頁 、 第28 頁 、 宜 蘭 地 檢 署 93 他 430 號 卷 第 21 頁 背 面 、 本 院卷 ( 一 ) 第 226 頁 ), 雖 認 庚 ○○ 未 立 即 拔 管 , 僅 採 取 雙腔 導 管 傷 口 細 菌 培 養 、 口 服 抗 生 素 1 顆 ×3 天 之 治 療 措施 , 其 執 行 該 業 務 應 有 疏 失 之 處 。 然 該 治 療 措 施 與 病 人事 後 死 亡 並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詳 後 論 述 )。( 三 ) 縱 認 庚 ○○ 有 前 開 所 述 之 業 務 上 過 失 , 然 仍 須 審 酌 此 過失 與 于 龍 生 之 死 亡 結 果 間 ,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經 查 :按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係 指 依 經 驗 法 則 , 綜 合 行 為 當 時所 存 在 之 一 切 事 實 , 為 客 觀 之 事 後 審 查 , 認 為 在 一 般 情形 上 , 有 此 環 境 , 有 此 行 為 之 同 一 條 件 , 均 發 生 同 一 之結 果 者 , 則 該 條 件 即 為 發 生 結 果 之 相 當 條 件 , 行 為 與 結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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