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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十)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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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判 決 編, 民 法 第 1117 條 定 有 明 文 。 即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受 扶 養者 , 仍 須 以 不 能 維 持 生 活 者 為 限 , 被 上 訴 人 甲 ○○ 係41 年 10 月 2 日 生 、 丙 ○○40 年 9 月 17 日 生 , 有 戶 籍謄 本 在 卷 可 按 , 於 丁 ○○ 年 滿 23 歲 時 , 已 分 別 為 60 歲、61 歲 , 年 歲 已 高 , 有 受 扶 養 之 權 利 , 為 上 訴 人 所 不爭 執 。 被 上 訴 人 甲 ○○95 年 度 雖 有 薪 資 、 股 利 收 入 合計 766,665 元 , 及 房 地 各 1 筆 , 另 被 上 訴 人 丙 ○○ 均 有薪 資 、 利 息 及 股 利 所 得 合 計 485,019 元 , 及 房 屋 2 筆 土地 1 筆 , 有 稅 務 電 子 閘 門 財 產 所 得 調 件 明 細 表 在 卷 可 按( 見 原 審 卷 第 150-157 頁 ), 並 無 證 據 證 明 其 於 受 扶 養 時得 以 維 持 生 活 , 且 上 訴 人 亦 不 爭 執 , 本 院 認 其 於 受 扶 養時 已 不 能 維 持 生 活 。 又 , 支 付 扶 養 費 之 目 的 , 本 在 使 受扶 養 人 得 以 維 持 通 常 之 生 活 , 關 於 扶 養 費 計 算 基 準 , 法無 明 文 規 定 , 則 只 須 所 採 用 之 標 準 得 以 真 實 反 映 受 扶 養人 實 際 生 活 所 需 , 即 無 不 可 , 本 院 認 為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所公 佈 之 「 家 庭 收 支 調 查 報 告 」, 分 依 不 同 之 標 準 如 職 業類 別 、 戶 內 人 數 、 教 育 程 度 、 地 域 、 家 庭 組 織 型 態 區 分, 而 統 計 出 平 均 收 支 數 額 , 其 所 得 結 果 較 客 觀 公 允 , 且能 接 近 實 際 生 活 需 求 , 且 上 訴 人 亦 不 爭 執 , 是 以 被 上 訴人 所 提 之 94 年 度 台 北 市 家 庭 收 支 調 查 報 告 為 給 付 扶 養費 之 判 斷 基 準 尚 屬 適 當 。 依 卷 附 94 年 度 台 北 市 市 民 平均 餘 命 表 所 示 ( 見 原 審 卷 第 210、211 頁 參 照 ), 女 子平 均 餘 命 為 83.86 歲 , 男 子 平 均 餘 命 為 78.77 歲 , 被 上訴 人 丙 ○○、 甲 ○○ 主 張 彼 等 自 60 歲 起 有 受 丁 ○○ 扶養 之 權 利 ,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 則 渠 等 得 受 扶 養 之 年 數分 別 為 23.86 年 、18.77 年 。 又 依 卷 附 94 年 度 台 北 市家 庭 支 出 調 查 報 告 表 所 載 ( 見 原 審 卷 第 212 至 215 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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