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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地方分權制度的嬗變與前瞻 - 東吳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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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東 吳 政 治 學 報 /2007/ 第 二 十 五 卷 第 二 期<br />

態 的 嚴 重 程 度 , 給 予 停 職 或 撤 職 的 處 分 ; 停 職 期 間 低 於 一 個 月 者 , 由 省 督 敘<br />

明 理 由 即 可 ; 停 職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三 個 月 以 下 者 , 應 由 內 政 部 部 長 說 明 原 因 。<br />

對 市 鎮 長 的 撤 職 處 分 應 由 總 理 敘 明 理 由 。 如 市 鎮 長 與 市 鎮 議 會 陷 入 僵 局 而 行<br />

政 癱 瘓 時 , 部 長 會 議 得 決 議 以 命 令 解 散 議 會 , 並 在 二 個 月 內 改 選 。 如 被 解 散<br />

者 為 大 區 或 省 的 層 級 , 應 同 時 送 國 會 備 查 。 如 情 況 緊 急 , 省 督 亦 得 對 市 鎮 議<br />

會 逕 行 頒 布 命 令 「 暫 予 解 散 」, 在 陳 報 部 長 會 議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 地 方 分 權 法<br />

43 條 )。<br />

然 而 , 中 央 透 過 省 督 對 地 方 的 監 督 模 式 未 來 可 能 面 臨 挑 戰 , 其 關 鍵 在 於<br />

國 家 的 新 定 位 , 中 央 政 府 於 放 棄 對 地 方 政 府 控 制 的 主 要 手 段 的 同 時 , 又 不 得<br />

不 接 受 越 來 越 多 的 歐 盟 法 規 。 國 家 行 政 至 高 無 上 的 地 位 , 突 然 被 削 弱 , 市 長 、<br />

省 議 長 與 大 區 議 長 都 要 求 剝 奪 省 督 協 調 各 個 政 策 領 域 的 職 能 。<br />

中 央 政 府 的 地 方 派 駐 機 構 , 經 常 面 對 地 方 政 府 制 定 與 自 己 的 任 務 相 衝 突<br />

的 決 策 , 而 無 法 實 行 控 制 。 然 而 , 總 體 言 之 , 也 未 必 如 此 悲 觀 , 有 證 據 顯 示<br />

它 正 在 適 應 一 種 新 的 形 勢 , 因 為 國 家 的 作 用 和 手 段 畢 竟 需 要 調 整 。 中 央 政 府<br />

的 政 策 需 要 有 法 律 的 依 據 , 而 不 能 依 憑 命 令 和 政 策 指 導 。 許 多 重 要 的 政 策 成<br />

為 國 會 立 法 的 對 象 , 而 如 果 涉 及 地 方 政 府 的 職 責 , 省 督 便 應 當 參 加 立 法 的 過<br />

程 。 同 時 , 不 應 忽 略 省 督 和 中 央 政 府 的 地 方 派 駐 機 構 也 習 慣 於 與 地 方 民 選 官<br />

員 合 署 辦 公 並 相 互 協 調 。 雖 然 地 方 民 選 官 員 的 地 位 提 高 了 , 但 地 方 行 政 和 發<br />

展 職 責 由 分 權 的 地 方 政 府 與 中 央 政 府 的 派 駐 機 構 分 擔 的 基 本 格 局 仍 然 沒 變<br />

( 董 禮 勝 ,2000:78-79)。<br />

1992 年 「 地 方 行 政 權 歸 屬 法 」 的 主 要 目 的 乃 在 於 使 分 權 成 為 職 國 家 任 務<br />

的 正 常 途 徑 , 形 成 以 國 家 和 地 方 政 府 合 作 為 基 礎 的 合 作 性 分 權 , 使 省 督 和 中<br />

央 的 地 方 派 駐 機 構 成 為 地 方 利 益 衝 突 的 仲 裁 人 。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負 責 全 國 和 歐<br />

盟 的 有 關 經 濟 發 展 和 國 土 規 劃 的 任 務 , 因 此 歐 盟 似 乎 賦 予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面 對<br />

地 方 政 府 的 新 的 合 法 性 。 為 此 , 大 區 長 有 權 發 布 省 督 應 行 遵 循 的 指 示 , 這 意<br />

味 著 省 督 和 大 區 長 之 間 建 立 了 某 種 等 級 關 係 , 當 然 目 前 只 在 有 限 和 特 定 的 領<br />

域 ; 但 這 有 可 能 為 大 區 和 省 的 職 能 專 門 化 舖 平 道 路 , 大 區 的 經 濟 職 能 得 到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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