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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耀辉 - 北京大学法学院互联网法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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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 音 制 作 者 权 。<br />

从 论 证 的 思 路 上 看 , 该 判 决 明 显 的 受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对 GROKSER 案 件 的 判 决 的<br />

影 响 。 在 这 份 判 决 中 , 法 院 的 论 证 有 两 点 值 得 注 意 :<br />

第 一 , 在 主 观 过 错 的 认 知 方 面 , 要 求 对 存 在 侵 权 行 为 的 一 般 可 能 性 承 担 注 意<br />

义 务 , 即 只 要 有 侵 权 可 能 性 存 在 , 网 络 服 务 商 就 会 被 要 求 对 这 种 可 能 性 负 责 。 在<br />

行 为 上 , 要 求 网 络 服 务 商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以 避 免 可 能 存 在 的 侵 权 行 为 的 发 生 。 法 院<br />

可 能 没 有 注 意 到 , 这 样 的 推 理 过 程 , 实 际 上 是 要 求 网 络 服 务 商 一 方 面 时 时 刻 刻 严<br />

密 监 视 所 有 版 权 人 的 作 品 权 利 的 变 动 情 况 , 另 一 方 面 时 时 刻 刻 严 密 监 视 用 户 的 每<br />

一 次 网 络 共 享 行 为 。<br />

第 二 , 要 求 服 务 商 证 明 用 户 的 合 法 性 , 等 于 推 定 了 用 户 的 违 法 性 , 适 用 了 过<br />

错 推 定 的 归 责 原 则 , 在 过 错 的 证 明 方 面 , 实 行 了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 这 是 不 合 适 的 ,<br />

因 为 适 用 过 错 推 定 , 需 要 法 律 的 明 确 规 定 。 66<br />

由 此 看 来 , 对 于 P2P 软 件 服 务 商 的 认 知 和 注 意 义 务 , 有 必 要 在 法 律 中 进 一 步<br />

明 晰 其 含 义 。 否 则 , 难 免 出 现 定 性 不 清 , 判 决 不 明 的 结 果 。<br />

5.5 关 于 软 件 开 发 者 的 责 任 问 题<br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前 文 多 次 提 到 的 Grokster 案 , 其 被 告 并 不 是 我 们 所 说 的 网 络<br />

服 务 提 供 者 , 而 是 软 件 的 制 作 者 和 提 供 者 。 而 且 Grokster 并 不 是 第 一 个 因 开 发 行<br />

为 被 判 侵 权 的 软 件 。 载 此 之 前 的 2004 年 5 月 , 日 本 京 都 府 警 方 高 科 技 犯 罪 对 策 室<br />

以 其 开 发 的 软 件 帮 助 了 用 户 在 网 络 上 非 法 传 播 作 品 , 使 得 非 法 复 制 成 为 可 能 , 助<br />

长 了 侵 权 行 为 为 由 , 逮 捕 了 文 件 共 享 软 件 “WINNY” 的 开 发 者 金 子 勇 。 67<br />

继 美 国 之 后 ,2006 年 , 德 国 最 高 法 院 也 审 理 了 一 桩 涉 及 P2P 软 件 开 发 者 侵 权<br />

责 任 的 案 件 。 最 高 法 院 虽 然 明 确 否 认 对 案 件 所 作 的 判 决 和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的 判 决 有<br />

关 , 不 过 如 果 我 们 仔 细 阅 读 德 国 最 高 法 院 的 这 份 判 决 书 , 就 会 发 现 其 中 推 理 论 证<br />

66<br />

曲 三 强 :《 著 作 权 法 原 理 》, 中 国 检 察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 第 194—196 页 。<br />

67<br />

转 引 自 张 晓 津 :P2P 网 络 环 境 下 软 件 侵 权 问 题 研 究 , 载 《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2006 年 第 4 期 , 第 49 页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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