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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一項公共衛生議題是否構成「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狀況」的認定,<br />
原則上屬於一國內政的問題;故單就一國之內的因應措施,理應屬於一國的主權<br />
行為。因此,在相關因應措施未損及他國利益的情況下,本無干涉的必要。然而,<br />
當因應措施可能對他國產生負面影響時,便需要在該國的自主權與他國利益之<br />
間,就程序與實質正義取得一個平衡關係。以 GATT1994 第 21 條(b) 安全例外<br />
條款為例,<strong>WTO</strong> 會員雖有權採取因應措施,並得自行認定其基本安全利益之所<br />
在 101 ,但在程序上,採取措施國家應通知受影響之國家及 <strong>WTO</strong>。<br />
「杜哈公共衛生宣言」第五段(c)關於 <strong>TRIPS</strong> 協定第 31 條(b)的解釋中指出,<br />
「每一會員有權認定何者構成國家緊急或其他極為急迫之情形」,在精神上,似<br />
乎與 GATT1994 第 21 條(b)國家安全例外相當,且 <strong>TRIPS</strong> 協定第 31 條(b)亦規定<br />
有:「其因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而准予特許實施時,須儘可能速予通知<br />
專利權人」,故這種通知受影響國家的義務,也與國家安全例外規定相似。然而,<br />
在 GATT1994 第 21 條(b)國家安全例外,基於對會員自主權的尊重,會員援引安<br />
全例外條款之起因,除「其認為必要」的實際威脅外,還包括潛在的(potential)<br />
安全威脅 102 。但為平衡涉入會員間的個別國家利益關係,GATT1994 第 21 條(b)<br />
在會員的實踐上,會斟酌國際上的外交壓力,並朝向符合理性國家標準與 <strong>WTO</strong><br />
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發展,以避免過分擴張解釋。相對而言,「杜哈公共衛生宣<br />
言」在尊重會員自主之餘,對於「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狀況」模糊地帶,在<br />
享有認定上的彈性空間之餘,是否一定會朝向一個客觀的「理性國家」原則決策,<br />
以在收放之間具有一定的平衡關係,除要依賴國際場合外交折衝外,還需要考慮<br />
專利制度下市場機制的特性。由於後者是在國家安全例外條款中所不需考慮的,<br />
故當專利制度的市場機制對於強制授權的認定有一定的決定性與影響力時,會員<br />
101 關於本條之討論,請參見:3.2節。<br />
102<br />
34<br />
2005年12月。<br />
洪德欽,<strong>WTO</strong>有關安全例外條款之研究,中國國際法與國際事務年報,17卷,頁170,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