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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之概念與法律效果暨實務見解分析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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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概 念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39保 法 施 行 前 , 最 高 法 院 在 判 斷 定 型 化 契 約 是 否 拘 束 契 約 相 對 人 時 , 除 部 分訴 諸 誠 信 原 則 外 , 其 餘 判 決 則 多 數 以 民 法 第 72 條 的 公 共 秩 序 作 為 標 準 130 。最 高 法 院 83 年 台 上 字 第 1837 號 民 事 判 決 則 謂 :「 上 述 平 面 圖 已 非 單純 的 原 來 廣 告 品 性 質 , 而 是 經 由 上 訴 人 的 售 屋 小 姐 向 被 上 訴 人 展 示 並 說 明後 , 被 上 訴 人 才 決 定 買 受 , 該 圖 已 成 為 契 約 的 重 要 內 容 , 上 訴 人 縱 於 買 賣洽 定 後 所 提 供 書 面 買 賣 契 約 書 中 , 置 入 上 開 第 18 條 的 附 合 性 條 款 , 將 兩 造業 已 合 意 列 為 契 約 必 要 內 容 的 前 揭 平 面 圖 , 降 格 為 「 僅 提 供 參 考 之 用 」,並 圖 將 其 排 除 於 契 約 之 外 , 不 僅 與 兩 造 間 的 真 意 不 符 , 也 有 違 背 誠 信 原 則 ,是 上 開 排 除 條 款 , 不 生 若 何 效 力 , 被 上 訴 人 自 不 受 拘 束 。」, 最 高 法 院 82年 台 上 字 第 279 號 判 決 亦 謂 :「 若 保 險 事 故 與 要 保 人 所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之 事 項 並 無 關 聯 , 則 該 事 項 已 確 定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不 具 任 何 影 響 , 保 險人 亦 未 因 該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事 項 , 而 造 成 額 外 之 負 擔 , 對 價 平 衡 , 未遭 破 壞 , 故 此 時 保 險 人 即 不 得 以 此 為 由 , 解 除 契 約 , 否 則 即 與 誠 信 原 則 有違 。」 都 是 以 誠 信 原 則 為 判 斷 標 準 的 適 例 。 最 近 則 認 為 ,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條款 , 因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 顯 失 公 平 而 無 效 者 , 應 以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於 訂 約當 時 , 處 於 無 從 選 擇 締 約 對 象 或 無 拒 絕 締 約 餘 地 之 情 況 , 而 簽 訂 顯 然 不 利於 己 之 約 定 者 始 足 當 之 131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台 上 字 第 2744 號 判 決 謂 :「 營 造 公 司 先 則 出 具 系 爭 拋棄 書 , 迨 銀 行 信 賴 其 對 祐 捷 公 司 之 建 築 融 資 貸 款 , 將 可 於 系 爭 建 物 建 築 完成 後 , 取 得 優 先 受 償 之 擔 保 地 位 , 而 放 款 予 第 三 人 , 以 利 其 建 築 系 爭 建 物之 後 , 始 再 就 系 爭 建 物 主 張 仍 有 優 先 受 償 之 法 定 抵 押 權 存 在 而 求 為 確 認 ,不 僅 有 違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 尤 有 使 金 融 業 者 因 難 於 預 期 貸 款 風 險 而 減 少 承 作建 築 融 資 之 意 願 、 致 建 築 業 者 須 另 籌 資 金 因 應 建 築 工 程 之 虞 , 實 有 害 於 市場 經 濟 之 活 絡 。 原 審 經 衡 量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 為 使 法 律 關 係 臻 於 公 平 妥當 , 遂 行 公 平 正 義 之 社 會 核 心 價 值 , 認 定 營 造 公 司 基 於 誠 信 原 則 及 其 書 立系 爭 拋 棄 書 之 目 的 , 不 得 再 對 銀 行 主 張 系 爭 法 定 抵 押 權 有 優 先 於 其 設 定 抵押 權 受 償 之 權 利 , 自 係 認 系 爭 拋 棄 書 並 無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形 。」 132 。 至 行 政130131132最 高 法 院 8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92 號 、78 年 台 上 字 第 2118 號 判 決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台 上 字 第 39 號 判 決 參 照 ; 同 旨 :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台 上 第 2254 號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台 上 字 第 2744 號 判 決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書 彙 編 , 第 47期 , 頁 26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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