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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之概念與法律效果暨實務見解分析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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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概 念 與 法 律 效 果 暨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43遭 到 限 縮 。 由 於 交 易 實 務 上 , 利 用 定 型 化 契 約 而 締 約 者 , 多 係 用 於 消 費 者 與企 業 經 營 者 之 交 易 。 是 故 , 消 保 法 所 規 範 者 , 實 已 涵 蓋 定 型 化 契 約 所 存 在 之多 數 領 域 , 而 其 他 領 域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 則 相 對 較 為 少 見 。 因 此 , 對 定 型 化 契約 而 言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 成 為 次 要 補 充 規 定 144 。四 、 民 法 上 定 型 化 契 約 無 效 條 款 之 判 斷民 法 債 編 增 訂 第 247 條 之 1, 係 鑑 於 我 國 國 情 及 工 商 發 展 之 現 況 , 經 濟上 強 者 所 預 定 之 契 約 條 款 , 他 方 每 無 磋 商 變 更 之 餘 地 , 為 使 社 會 大 眾 普 遍 知法 、 守 法 起 見 , 乃 於 本 法 中 列 原 則 性 規 定 , 明 定 附 合 契 約 之 意 義 , 並 為 防 止此 類 契 約 自 由 之 濫 用 及 維 護 交 易 之 公 平 , 列 舉 4 款 有 關 他 方 當 事 人 利 害 之 約定 , 如 按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 明 定 該 部 分 之 約 定 為 無 效 。 而 該 法 條 所 稱 「 按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 則 係 指 依 契 約 本 質 所 生 之 主 要 權 利 義 務 , 或 按 法 律 規定 加 以 綜 合 判 斷 , 有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形 而 言 145 。 故 若 有 當 事 人 以 兩 造 間 契 約 顯失 公 平 而 為 訴 訟 , 此 時 自 應 由 法 院 依 職 權 判 斷 是 否 有 上 述 之 責 任 加 重 或 者 他方 重 大 不 利 益 之 情 形 , 否 則 即 有 判 決 不 法 146 。 免 除 或 減 輕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 當 事 人 之 責 任證 券 戶 前 於 證 券 公 司 開 戶 時 , 固 曾 出 具 聲 明 書 , 載 明 未 將 股 票 、 股 票保 管 條 、 存 摺 、 開 戶 印 章 、 帳 戶 交 付 予 業 務 人 員 保 管 、 持 有 、 使 用 , 如 私下 與 業 務 人 員 有 上 開 不 合 法 或 不 合 規 定 之 情 事 , 因 此 致 生 任 何 損 害 , 概 與該 公 司 無 涉 等 語 , 惟 該 聲 明 書 係 證 券 公 司 單 方 預 訂 用 於 同 種 類 契 約 之 條款 , 而 由 需 要 訂 約 之 他 方 依 照 該 預 定 條 款 而 訂 立 之 附 合 契 約 , 屬 定 型 化 契約 , 其 約 定 免 除 證 券 公 司 之 責 任 或 證 券 戶 拋 棄 求 償 權 利 , 參 考 消 保 法 第 12條 、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規 定 , 堪 認 其 有 違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 對 證 券 戶 顯 失公 平 , 依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 規 定 , 應 認 該 部 分 約 定 無 效 147 。 加 重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責 任系 爭 保 密 切 結 書 有 關 競 業 禁 止 約 定 , 乃 事 先 打 字 規 範 之 附 合 契 約 , 公司 職 員 無 法 自 由 選 擇 , 且 有 違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 加 重 其 責 任 , 並 限 制 其 離 職144145146147邱 聰 智 ,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編 通 則 ( 下 冊 ), 著 者 自 印 , 新 訂 1 版 2 刷 ,2003 年 3月 , 頁 530。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第 684、168 號 判 決 參 照 ; 同 旨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台 上 字第 1395 號 、91 年 台 上 字 第 2336 號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2075 號 判 決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第 2317 號 判 決 參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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