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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介入獨立行政機關人事提名的憲法爭議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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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立 法 權 介 入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人 事 提 名 的 憲 法 爭 議與 責 任 政 治 的 當 然 違 反 (per se illegal)… 人 的 方 面 , 為 維 護 獨 立 機 關 的 專 業 性 與獨 立 性 , 一 般 均 從 規 定 用 人 資 格 、 任 期 保 障 等 項 限 縮 行 政 首 長 之 人 事 任 免 權 」 而多 數 意 見 指 出 , 行 政 院 既 為 國 家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 賦 予 獨 立 機 關 獨 立 性 與 自 主 性之 同 時 , 仍 應 保 留 行 政 院 院 長 對 獨 立 機 關 重 要 人 事 一 定 之 決 定 權 限 , 俾 行 政 院 院長 得 藉 由 對 獨 立 機 關 重 要 人 員 行 使 獨 立 機 關 職 權 之 付 託 , 就 包 括 獨 立 機 關 在 內 之所 有 所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整 體 施 政 表 現 負 責 , 以 落 實 行 政 一 體 及 責 任 政 治 。」 是 只 要保 留 行 政 院 對 獨 立 機 關 重 要 人 事 「 一 定 之 決 定 權 限 」, 即 不 致 碰 觸 底 線 , 而 與 行政 一 體 及 責 任 政 治 有 違 。 何 謂 「 一 定 之 決 定 權 限 」? 至 少 可 以 確 定 一 點 , 即 決 定權 限 必 須 是 存 在 的 , 不 能 夠 沒 有 , 否 則 就 不 是 「 一 定 之 決 定 權 限 」。 由 於 系 爭 規定 將 行 政 院 院 長 對 通 傳 會 委 員 之 人 事 決 定 權 「 實 質 上 幾 近 完 全 剝 奪 」 18 , 業 已 明顯 碰 觸 底 線 , 是 多 數 意 見 縱 使 未 詳 細 闡 明 「 一 定 之 決 定 權 限 」, 即 認 定 其 違 反 責任 政 治 。第 二 項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無 法 脫 離 責 任 政 治 之 要 求是 如 果 能 以 各 種 理 由 將 獨 立 機 關 與 責 任 政 治 脫 鉤 , 則 系 爭 規 定 即 使 全 盤 剝 奪行 政 院 院 長 對 通 傳 會 委 員 之 選 任 權 , 亦 非 無 合 憲 之 可 能 , 針 對 上 述 「 功 能 性 考 量- 根 本 排 除 責 任 政 治 原 則 」 的 說 法 ,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六 一 三 號 協 同 意 見 書認 為 ,「 只 要 獨 立 機 關 行 使 的 是 行 政 權 , 就 不 可 能 沒 有 政 治 責 任 問 題 , 憲 法 增 修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根 據 責 任 政 治 原 理 所 為 之 設 計 , 很 難 想 像 會 有 例 外 。 如 果 行 政院 無 須 為 獨 立 機 關 施 政 負 責 , 就 表 示 獨 立 機 關 至 少 也 應 跳 過 行 政 院 , 由 自 己 直 接對 立 法 院 負 責 。 惟 倘 使 國 會 立 法 設 置 獨 立 機 關 , 並 讓 獨 立 機 關 直 接 對 國 會 負 責 ,即 意 謂 國 會 經 由 立 法 , 將 執 行 法 律 之 權 力 , 置 於 只 向 國 會 自 己 負 責 之 獨 立 機 關 官員 , 其 結 果 與 國 會 執 行 法 律 無 異 , 而 職 司 立 法 之 國 會 , 竟 兼 掌 法 律 之 執 行 , 其 侵犯 行 政 權 ,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 至 為 顯 然 。 是 既 然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 通 傳 會 「 不 能 」跳 過 行 政 院 , 由 自 己 直 接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 則 如 果 還 堅 持 行 政 院 「 無 須 」 為 通 傳 會負 責 , 勢 將 使 政 治 責 任 無 所 歸 屬 , 而 通 傳 會 淪 為 責 任 政 治 化 外 之 地 , 自 難 為 憲 法所 容 。… 要 之 ,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課 予 行 政 院 的 政 治 責 任 沒 有 例 外 , 任務 本 身 的 特 殊 性 充 其 量 只 能 證 成 設 置 獨 立 機 關 的 必 要 性 , 但 不 能 證 成 獨 立 機 關 得18釋 字 第 六 一 三 號 解 釋 是 ,NCC 組 織 法 之 任 命 程 序 , 根 本 剝 奪 了 行 政 院 院 長 對 於 組 成 一 個 符 合「 政 黨 比 例 」 要 求 的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的 人 事 決 定 權 , 參 見 劉 靜 怡 , 有 了 釋 字 六 一 三 , 我 們 可 以 怎 麼看 待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第 87 期 ,2006 年 10 月 , 頁 248。 觀 察 該 篇 文 章 上 下文 意 , 劉 教 授 所 謂 「 政 黨 比 例 」 指 的 是 「 同 黨 籍 人 數 上 限 」, 恐 讀 者 誤 會 , 在 此 予 以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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