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立 法 權 介 入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人 事 提 名 的 憲 法 爭 議第 二 項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四 五 號 解 釋 - 以 公 投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例行 政 院 公 投 審 議 委 員 會 雖 非 本 文 討 論 範 圍 內 之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 其 應 屬 行 政 院內 不 具 行 政 機 關 性 質 之 行 政 委 員 會 或 內 部 單 位 , 而 負 有 特 定 之 職 掌 , 其 對 全 國 性公 民 投 票 提 案 成 立 與 否 具 有 實 質 決 定 權 限 , 對 外 則 以 行 政 院 名 義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院 對 於 該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決 定 並 無 審 查 權 , 該 委 員 會 之 職 權 行 使 仍 具 有 一 定 獨立 性 , 領 銜 提 案 人 對 其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 則 循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謀 求 救 濟 , 惟 大法 官 在 釋 字 第 六 四 五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認 為 :「 其 職 務 係 就 個 別 全 國 性 公 民 投 票案 , 審 議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而 屬 得 交 由 人 民 創 制 或 複 決 之 事 項 , 具 有 協 助 人 民 正 當 行使 創 制 複 決 權 之 功 能 , 性 質 上 屬 行 政 權 。 因 行 政 掌 法 律 之 執 行 , 執 行 則 有 賴 人 事 ,是 行 政 權 依 法 就 所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具 體 人 事 , 不 分 一 般 事 務 官 或 政 治 任 命 之 政 務 人員 , 應 享 有 決 定 權 , 為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行 政 權 發 揮 功 能 所 不 可 或 缺 之 前 提 要 件 。 該委 員 會 既 設 於 行 政 院 內 , 並 參 與 行 政 院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程 序 , 故 對 該 委 員 會 委 員之 產 生 , 行 政 院 自 應 享 有 人 事 任 命 決 定 權 。…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定 :「 行 政 院 公 民 投 票 審 議 委 員 會 , 置 委 員 二 十 一 人 , 任 期 三 年 , 由 各 政 黨 依 立法 院 各 黨 團 席 次 比 例 推 荐 , 送 交 主 管 機 關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 關 於 委 員 之 任 命 ,由 政 黨 依 立 法 院 各 黨 團 席 次 之 比 例 獨 占 人 事 任 命 決 定 權 , 使 行 政 院 院 長 對 於 委 員之 人 選 完 全 無 從 置 喙 , 僅 能 被 動 接 受 提 名 與 送 交 總 統 任 命 , 實 質 上 完 全 剝 奪 行 政院 應 享 有 之 人 事 任 命 決 定 權 , 顯 已 逾 越 憲 法 上 權 力 相 互 制 衡 之 界 限 , 自 屬 牴 觸 權力 分 立 原 則 ,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 失 其 效 力 。」第 三 項 本 文 認 為 侵 害 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 而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本 文 也 承 認 權 力 分 立 不 能 機 械 式 操 作 , 而 即 使 採 取 「 功 能 論 」 的 看 法 , 而 允許 其 可 彈 性 地 將 各 權 力 予 以 混 合 , 但 仍 以 不 危 及 各 權 力 的 核 心 功 能 , 以 及 不 影 響各 權 力 間 的 制 衡 關 係 為 原 則 , 而 既 然 本 文 將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的 具 體 人 事 決 定 ( 提 名權 ) 當 作 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 , 在 憲 法 沒 有 規 定 下 , 只 要 立 法 權 介 入 提 名 就 是 侵 犯 了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 , 52 和 能 否 掌 控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委 員 以 外 之 內 部 人 員 無 關 , 更 和 能否 掌 控 ( 不 能 決 定 最 後 具 體 人 選 的 ) 推 薦 權 無 關 。 且 從 美 國 法 上 的 「 禁 止 擴 權 原則 」(the anti-aggrandizement principle) 53 來 看 , 需 檢 視 一 權 力 機 關 是 否 以 削 弱 其 他52相 同 見 解 , 江 耀 國 , 前 揭 註 15, 頁 15-16; 行 政 院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釋 憲 案 聲 請 書 ,前 揭 註 23, 頁 78-79。53 「 禁 止 擴 權 原 則 」(the anti-aggrandizement principle) 被 歸 類 為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中 「 功 能 論 」 的 觀 點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3憲 法 機 關 的 權 力 作 為 擴 張 自 身 權 力 之 代 價 , 以 判 定 其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則 , 而 居 於 行 政 權 核 心 的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的 具 體 人 事 決 定 ( 提 名 權 ) 被 立 法 權 侵 犯時 , 立 法 院 正 是 以 削 弱 行 政 人 事 決 定 權 為 擴 張 自 身 權 力 為 代 價 ,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則 。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六 一 三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補 充 說 明 「… 或 者 論 者 所 理解 的 功 能 論 是 主 張 從 功 能 最 適 觀 點 作 權 限 之 分 配 。 然 正 是 基 於 功 能 最 適 , 歷 來 才會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人 事 權 應 歸 行 政 權 所 享 有 , 立 法 權 從 其 組 成 、 決 議 方 式 、 功 能 、專 業 等 各 方 面 觀 點 來 看 , 都 不 宜 也 不 應 擁 有 行 政 之 具 體 人 事 決 定 權 。…」而 總 統 制 的 韓 國 固 然 允 許 國 會 分 享 通 傳 會 委 員 (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成 員 ) 之 任命 , 但 其 背 景 是 因 為 韓 國 憲 法 規 定 行 政 權 和 國 會 一 同 分 享 憲 法 法 院 人 事 任 命 權54 , 故 立 法 者 以 此 為 本 , 就 相 同 具 有 獨 立 性 需 求 的 通 傳 會 , 也 賦 予 國 會 提 名 權 。但 我 國 憲 法 上 的 獨 立 機 關 ( 大 法 官 、 監 察 委 員 等 ), 憲 法 並 無 賦 予 立 法 院 提 名 權 ,自 不 能 將 韓 國 之 例 套 用 於 我 國 。 而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之 主 要 目 的 固 然 在 於 保 障 人 權 ,因 此 其 手 段 上 採 取 分 權 和 相 互 制 衡 的 方 式 , 而 若 藉 口 人 權 保 障 , 實 際 上 卻 是 藉 由立 法 權 的 擴 權 而 壓 縮 行 政 權 的 空 間 , 甚 至 讓 立 法 權 獨 大 , 這 只 會 離 權 力 分 立 的 主要 目 的 -「 人 權 保 障 」 越 來 越 遠 而 已 。第 五 章 立 院 政 黨 比 例 ( 推 薦 ) 產 生 委 員 人 選 的 合 憲 性這 裡 的 問 題 是 , 介 入 「 提 名 權 」 的 問 題 , 而 不 涉 及 「 同 意 權 」, 蓋 立 法 院 的人 事 同 意 權 行 使 , 即 使 憲 法 明 文 規 定 , 在 行 使 上 本 來 就 是 依 各 政 黨 ( 派 ) 在 立 法美 國 Clinton 總 統 主 政 時 期 , 司 法 部 下 之 法 律 諮 詢 室 (Office of Legal Counsel, Department ofJustice),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七 日 曾 提 出 一 份 「 總 統 與 國 會 間 之 憲 法 權 力 分 立 」(The ConstitutionalSeparation of Powers between the President and Congress) 研 究 報 告 , 根 據 該 報 告 的 分 析 與 歸 納 , 美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處 理 有 關 權 力 分 立 制 衡 原 則 案 件 時 , 是 依 循 以 下 順 序 審 查 系 爭 立 法 之 合 憲 性 :「 第一 , 是 否 牴 觸 憲 法 明 文 之 規 定 ? 特 別 是 立 法 程 序 ( 兩 院 通 過 加 上 送 呈 總 統 簽 署 ) 與 任 命 程 序 ( 任命 條 款 ) 必 須 遵 守 。 第 二 , 是 否 牴 觸 所 謂 「 禁 止 擴 權 原 則 」(the anti-aggrandizement principle)?亦 即 國 會 立 法 是 否 擴 張 自 己 的 權 力 , 而 以 削 弱 其 他 部 門 ( 行 政 或 司 法 ) 之 權 力 為 代 價 ? 第 三 , 是否 破 壞 整 體 之 權 力 平 衡 與 控 制 ?」 其 中 第 二 個 步 驟 , 即 是 禁 止 擴 權 原 則 , 該 原 則 施 予 國 會 一 個 有力 的 限 制 , 一 旦 立 法 行 為 落 入 該 原 則 的 範 圍 , 一 律 違 憲 。 關 於 該 原 則 的 補 充 限 制 是 , 如 同 法 院 所了 解 的 , 該 原 則 僅 適 用 於 相 當 於 形 式 上 或 直 接 自 我 擴 權 的 國 會 行 為 , 例 如 , 在 某 一 機 構 中 的 國 會代 表 人 員 配 置 , 擁 有 執 行 法 律 的 權 力 , 無 論 該 被 國 會 所 控 制 的 權 力 如 何 被 限 制 。“Thecomplementary limit on the principle is that, as the Court understands it, the principle applies only tocongressional action that amounts to formal or direct self-aggrandizement -- for example, theplacement of congressional agents on a body with prosecutorial or law enforcement powers -- nomatter how limited the power thereby seized by Congress.” MEMORANDUM FOR THE GENERALCOUNSELS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The Constitutional Separation of Powers betweenthe President and Congress, 7-10(1996), http://www.usdoj.gov/olc/delly.htm (last visited June 10,2006)54韓 國 憲 法 第 101 條 規 定 , 憲 法 裁 判 所 由 總 統 任 命 之 九 名 裁 判 官 所 組 成 , 其 中 三 名 由 國 會 選 出 ,三 名 由 大 法 院 院 長 指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