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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介入獨立行政機關人事提名的憲法爭議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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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立 法 權 介 入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人 事 提 名 的 憲 法 爭 議第 四 項 審 查 會 違 反 民 主 原 則 與 責 任 政 治 原 則若 真 的 要 講 違 反 民 主 原 則 及 責 任 政 治 原 則 , 審 查 會 是 由 立 法 院 各 政 黨 ( 團 )透 過 政 黨 比 例 方 式 推 薦 組 成 ( 完 全 由 私 人 組 成 之 審 查 會 ), 其 決 議 竟 可 拘 束 行 政院 院 及 立 法 院 , 才 是 真 正 違 反 民 主 原 則 與 責 任 政 治 原 則 23 。 申 言 之 , 若 將 審 查 會定 位 為 行 使 行 政 權 之 委 員 會 , 審 查 會 係 由 十 一 名 學 者 、 專 家 組 成 之 專 家 委 員 會 ,性 質 上 屬 於 「 私 人 參 與 組 成 之 行 政 委 員 會 」, 且 屬 完 全 由 私 人 組 成 者 。 但 是 , 該審 查 會 所 作 成 之 審 查 結 果 , 卻 具 有 強 制 拘 束 行 政 院 之 效 力 ,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於 七 日內 依 審 查 會 通 過 同 意 之 名 單 提 名 , 並 送 立 法 院 同 意 後 即 任 命 之 。 也 就 是 , 此 一 「 完全 由 私 人 組 成 之 行 政 委 員 會 」 所 作 之 決 定 , 竟 然 具 有 拘 束 行 政 院 之 效 力 , 甚 至 實質 上 拘 束 立 法 院 , 此 種 設 計 顯 然 違 反 民 主 原 則 與 責 任 政 治 原 理 24 。第 四 章 介 入 ( 剝 奪 ) 人 事 提 名 權 是 否 侵 害 「 行 政 權 核 心 領域 」 而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原 則即 使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的 人 事 任 命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 但 立 法 權 若 介 入 或 剝奪 人 事 提 名 權 , 是 否 會 侵 害 「 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 」 呢 ? 在 回 答 這 個 問 題 之 前 , 我 們必 須 先 討 論 , 我 國 憲 法 是 否 存 在 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 ? 若 有 , 那 獨 立 行 政 機 關 的 人 事任 命 ( 提 名 權 ) 是 否 在 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 的 範 圍 內 ? 以 下 分 三 個 層 次 討 論 之 。第 一 節 我 國 憲 法 是 否 存 在 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第 一 項 對 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 的 質 疑論 者 援 引 憲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 所 有 重 要 事 項 都 是 都 是 行 政 立 法 的 共 同 核 心 範圍 ) 及 釋 字 第 五 二 ○ 號 解 釋 , 說 明 我 國 行 政 院 施 政 的 民 主 正 當 性 是 建 立 於 立 法 院的 支 持 上 , 很 難 建 立 起 行 政 權 核 心 領 域 的 概 念 , 且 釋 字 第 五 二 ○ 號 解 釋 也 承 認 核四 預 算 的 「 執 行 」 並 非 行 政 權 核 心 25 , 要 承 認 我 國 有 牢 不 可 破 的 行 政 核 心 更 是 不23參 見 行 政 院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釋 憲 案 聲 請 書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第 82 期 ,2006年 5 月 , 頁 80-81; 陳 淑 芳 , 前 揭 註 22, 頁 56。24另 參 見 釋 字 第 六 一 三 號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 書 :「 本 席 質 疑 者 , 該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既 非 由人 民 選 出 , 亦 非 由 公 權 力 機 關 選 任 , 而 是 完 完 全 全 由 政 黨 推 薦 所 組 成 , 這 種 民 間 團 體 之 決 定 竟 可以 拘 束 行 政 院 之 提 名 權 , 無 異 於 欠 缺 民 主 正 當 性 而 行 使 公 權 力 , 其 與 民 意 政 治 有 違 , 亦 至 為 明 顯 。」25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五 二 ○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果 如 聲 請 機 關 所 主 張 , 執 行 法 定 預 算 屬 於 行 政 權 之 核心 領 域 ,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與 否 有 自 由 形 成 之 空 間 , 則 遇 有 立 法 院 通 過 之 預 算 案 不 洽 其 意 , 縱 有 窒 礙難 行 之 情 事 , 儘 可 俟 其 公 布 成 為 法 定 預 算 後 不 予 執 行 或 另 作 其 他 裁 量 即 可 , 憲 法 何 須 有 預 算 案 覆議 程 序 之 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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