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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在內國法效力之理論與實務分析 - 司法新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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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9<br />

acceptance)、 贊 同 (approval)、 加 入 (accession) 等 方 式 成 為 締 約 國 。<br />

繼 之 , 支 配 條 約 法 的 基 礎 原 則 早 已 穩 固 地 被 確 立 , 例 如 條 約 必 須<br />

遵 守 原 則 (pacta sunt servanda)、 善 意 履 行 原 則 (principle of good<br />

faith ) 等 , 然 而 條 約 法 中 亦 發 展 出 所 謂 保 留 制 度 (reservations to<br />

treaties), 允 許 國 家 針 對 特 定 事 項 主 張 保 留 而 可 不 受 條 約 規 定 之 限 制 ,<br />

進 而 因 義 務 的 承 擔 而 招 致 國 家 責 任 的 發 生 。 固 然 保 留 制 度 仍 然 是 國 家<br />

用 以 避 免 外 國 對 其 內 政 所 為 之 干 涉 , 並 以 之 維 護 自 主 性 , 但 往 往 卻 也<br />

使 得 條 約 所 規 劃 之 內 容 遭 到 割 裂 , 同 時 更 不 利 於 多 邊 條 約 的 締 結 , 而<br />

有 礙 國 際 法 的 逐 步 發 展 , 此 在 人 權 條 約 上 更 是 如 此 。<br />

但 在 發 展 趨 勢 上 , 自 從 一 九 五 一 年 國 際 法 院 於 防 止 及 懲 治 殘 害 人<br />

26<br />

群 罪 所 附 保 留 問 題 諮 詢 意 見 中 , 在 人 道 基 礎 上 指 出 , 極 端 地 應 用 國<br />

家 主 權 觀 念 將 會 導 致 完 全 無 視 公 約 目 的 和 宗 旨 的 結 果 , 因 此 國 家 不 應<br />

主 張 主 權 的 享 有 即 可 認 為 其 對 於 公 約 中 之 任 何 規 定 均 可 依 其 主 觀 意 願<br />

作 出 任 何 的 保 留 。 而 在 嗣 後 國 際 人 權 法 的 發 展 上 , 除 習 慣 法 上 對 於 持<br />

續 反 對 原 則 的 制 約 外 , 人 權 條 約 亦 逐 漸 發 展 出 抑 制 保 留 的 制 度 27 , 從<br />

而 有 助 於 人 權 保 障 被 割 裂 性 適 用 的 防 止 。 對 於 條 約 法 的 革 新 上 , 國 際<br />

人 權 條 約 最 大 之 特 色 即 在 逐 漸 降 低 國 家 對 保 留 權 力 的 運 用 , 另 一 方 面<br />

更 明 確 為 締 約 國 創 設 修 改 一 國 內 國 法 律 制 度 的 明 示 義 務 , 使 得 國 際 法<br />

與 國 內 法 兩 個 法 律 體 系 產 生 更 密 切 的 聯 繫 互 動 , 同 時 確 保 兩 者 的 一 致<br />

性 。<br />

26 Advisory Opinion on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br />

Genocide, ICJ Report (1951).<br />

27<br />

近 年 來 , 隨 著 國 際 強 行 規 律 的 持 續 發 展 , 尤 其 在 國 際 人 權 法 領 域 中 , 對 於 多 邊 條 約 保 留 制 度 的 運<br />

用 限 制 一 再 為 國 際 人 權 機 構 所 重 申 , 例 如 聯 合 國 人 權 委 員 會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br />

Committee)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所 發 表 的 第 二 十 四 號 總 體 評 釋 意 見 (General Comment no. 24 of 1994)<br />

中 指 出 : 保 留 若 與 強 行 規 律 抵 觸 時 將 無 法 與 聯 合 國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盟 約 的 宗 旨 與 目 的 相 容 。 雖 然<br />

條 約 僅 僅 是 國 家 間 義 務 的 互 換 , 因 而 允 許 國 家 彼 此 間 保 留 對 一 般 國 際 法 規 則 的 適 用 , 但 於 人 權<br />

公 約 中 不 同 的 是 , 其 是 在 國 家 管 轄 權 範 圍 內 為 個 人 利 益 而 存 在 。 執 此 之 故 , 公 約 中 所 呈 現 的 國 際<br />

習 慣 法 並 且 其 具 有 當 強 行 規 律 此 更 強 (a fortiori) 地 位 時 將 不 能 遭 受 到 保 留 。 此 外 , 委 員 會 更 例<br />

示 出 不 應 被 認 可 准 許 保 留 的 規 定 , 諸 如 : 公 約 第 六 條 、 第 七 條 、 第 八 條 、 第 十 五 條 、 第 十 六 條 、<br />

第 十 八 條 、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等 規 定 。General Comment 24 (52), adopted on 2 November<br />

1994, in UN Doc CCPR/c/21/Rev.1/Add.6 (1994), Paragraph.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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