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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國會制的一致政府與憲政運作: 以馬英九總統第一任 ... - 東吳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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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統 國 會 制 的 一 致 政 府 與 憲 政 運 作 : 以 馬 英 九 總 統 第 一 任 任 期 為 例 145<br />

四 、 總 統 和 行 政 院 長 的 關 係<br />

在 台 灣 的 半 總 統 制 運 作 中 , 總 統 和 行 政 院 長 的 關 係 是 相 當 錯 綜<br />

複 雜 的 。 其 理 由 有 二 。 第 一 、 總 統 和 行 政 院 院 長 在 憲 法 上 權 責 區 分<br />

問 題 。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規 定 , 行 政 院 院 長 由 總 統 任 命 之 。 這 條<br />

條 文 修 改 了 原 本 憲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 行 政 院 長 由 總 統 提 名 , 經<br />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 其 說 明 著 行 政 院 院 長 的 權 力 是 來 自 於 總 統 的 選<br />

任 和 授 與 , 不 需 經 由 國 會 的 同 意 。 然 而 , 總 統 可 以 任 命 行 政 院 院 長 ,<br />

其 是 否 可 以 免 職 行 政 院 院 長 , 憲 法 上 並 無 清 楚 的 規 定 。 再 則 , 根 據<br />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項 ,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br />

署 ,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 這 條 條 文 顯 示 行 政 院 需 要 向 立 法<br />

院 負 責 ,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院 長 有 免 職 權 。 另 外 , 根 據 憲 法 第 五 十<br />

三 條 的 規 定 , 行 政 院 是 國 家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以 及 憲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br />

定 , 總 統 依 法 公 布 法 律 , 發 布 命 令 , 須 經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副 署 , 或 行<br />

政 院 副 院 長 及 有 關 部 會 首 長 之 副 署 , 這 兩 條 條 文 顯 示 憲 法 規 定 下 的<br />

行 政 院 院 長 擁 有 重 要 的 行 政 權 力 。 然 而 ,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二 條 規 定 ,<br />

總 統 、 副 總 統 由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全 體 人 民 直 接 選 舉 以 及 憲 法 第 三<br />

十 五 條 ( 總 統 為 國 家 元 首 , 對 外 代 表 中 華 民 國 ) 和 第 三 十 六 條 ( 總<br />

統 統 率 全 國 陸 、 海 、 空 軍 ) 等 條 文 表 示 總 統 擁 有 外 交 和 國 防 的 權 力 ,<br />

這 些 使 得 總 統 成 為 全 國 唯 一 直 選 產 生 擁 有 民 主 正 當 性 以 及 實 際 憲 法<br />

權 力 的 政 治 領 袖 。 綜 合 來 看 , 憲 法 有 關 總 統 和 行 政 院 院 長 的 職 權 區<br />

分 是 屬 於 雙 元 行 政 的 體 系 ( 總 統 掌 握 國 防 和 外 交 的 權 力 , 而 行 政 院<br />

院 長 是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的 首 長 ) 以 及 行 政 院 院 長 需 要 向 總 統 和 國 會 負<br />

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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