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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實 務 上 均 由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地 政 主 辦 單 位 負<br />
責 兼 辦 相 關 幕 僚 作 業 。<br />
7.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br />
⑴ 主 席 方 面 :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 由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局 長<br />
兼 任 。<br />
1 正 式 主 席 : 本 會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並 為 會 議 主 席 。<br />
2 臨 時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委<br />
員 一 人 為 主 席 。<br />
⑵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br />
組 織 規 程 第 4 條 , 下 列 人 員 均 由 該 局 業 務 有 關 人 員 調 兼 之 。<br />
1 執 行 秘 書 :1 人<br />
2 工 作 人 員 : 置 秘 書 3 人 、 幹 事 2 人 至 6 人 。<br />
㈡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br />
有 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及 幕 僚 單 位 , 分 別 說 明 如 后 。<br />
1. 主 席 方 面 : 可 分 正 式 主 席 及 代 理 主 席 予 以 說 明 。<br />
⑴ 正 式 主 席 : 採 法 定 制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亦 採 法 律<br />
指 定 制 , 依 照 消 保 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為<br />
主 席 ; 如 有 一 位 以 上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者 , 並 指 定 其 中 一 名 消<br />
費 者 保 護 官 為 主 席 。<br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如 由 不 具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之 委 員 擔<br />
任 主 席 , 所 為 的 調 解 結 果 , 將 與 法 不 合 , 調 解 書 法 院 當 然 不<br />
會 予 以 核 定 。 如 果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 應 有 職 務 代 理<br />
之 規 定 , 其 理 由 為 :<br />
1 職 務 代 理 之 必 要 性 : 消 保 官 在 調 解 委 員 會 扮 演 重 要 關 鍵 、<br />
且 是 不 可 或 缺 之 角 色 , 如 有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之 情 形 , 應<br />
有 補 充 規 定 之 必 要 , 以 避 免 調 解 委 員 會 無 法 運 作 。 事 實 上<br />
以 現 有 地 方 政 府 , 除 台 北 縣 政 府 設 置 三 名 消 保 官 外 , 餘 均<br />
僅 設 置 一 名 消 保 官 之 情 形 , 消 保 官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之 情<br />
形 , 可 能 會 經 常 發 生 。 故 宜 有 職 務 代 理 之 規 定 。<br />
2 職 務 代 理 之 目 的 : 本 條 規 定 之 重 點 , 不 在 解 決 舊 有 調 解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