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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⑶ 案 例 :<br />
1「 管 轄 」 條 款 : 主 管 機 關 曾 釋 示 保 險 單 應 列 明 管 轄 法 院 43 ,<br />
惟 實 務 上 認 為 當 事 人 依 合 意 定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時 , 若 未 明<br />
示 合 意 管 轄 法 院 外 之 其 他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仍 保 有 管 轄 權 , 即<br />
應 認 其 真 意 係 排 除 其 他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之 管 轄 權 , 亦 即 其 他<br />
法 定 管 轄 法 院 之 管 轄 權 除 專 屬 管 轄 外 , 即 因 此 管 轄 合 意 而<br />
排 除 其 適 用 44 。 因 此 , 保 險 業 者 在 契 約 內 強 制 以 保 險 業 者 總<br />
公 司 所 在 地 之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之 合 意 管 轄 法 院 , 係 排 除 民 事<br />
訴 訟 「 以 原 就 被 」 之 大 原 則 。<br />
2 保 險 準 據 法 條 款 45 :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即 兩 造 均 為 中 華<br />
民 國 法 人 , 自 應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法 , 保 險 公 司 於 前 揭 定 型 化<br />
之 保 險 單 上 片 面 記 載 以 英 國 法 為 準 據 法 , 排 除 中 華 民 國 法<br />
之 適 用 , 對 於 相 對 人 於 訴 訟 上 攻 擊 防 禦 , 顯 屬 重 大 且 不 公<br />
平 , 依 前 揭 規 定 , 該 約 定 自 屬 無 效 。<br />
⒋ 效 力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民 法 、 保 險 法 等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br />
款 效 力 , 除 了 下 述 一 般 判 斷 原 則 外 , 並 就 前 述 立 法 規 制 予 以 彙<br />
整 判 斷 表 如 后 。<br />
⑴ 同 一 文 件 上 , 個 別 磋 商 條 款 效 力 優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br />
⑵ 同 一 文 件 上 , 書 寫 文 字 之 效 力 最 優 先 , 打 字 文 字 效 力 次 之 ,<br />
印 刷 文 字 效 力 居 後 。<br />
⑶ 同 一 文 字 均 為 印 刷 文 字 時 , 文 件 開 始 、 末 端 、 邊 緣 之 約 款 效<br />
力 優 先 於 文 件 中 央 部 分 約 款 之 效 力 。<br />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民 法 、 保 險 法 等 有 關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效 力 判 斷 表<br />
抽 象 原 則<br />
平 等 互 惠<br />
原 則 ( 消<br />
保 法 第 11<br />
條 第 1<br />
具 體 判<br />
定 標 準<br />
給 付 義<br />
務 是 否<br />
相 當<br />
具 體 判 定 內 容<br />
當 事 人 間 之 給 付 與 對 待 給 付<br />
顯 不 相 當 者<br />
免 除 或 減 輕 預 定 契 約 條 款 之<br />
當 事 人 之 責 任 者<br />
法 條 依 據<br />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br />
14 條 第 1 款<br />
民 法 第 247 條 之 1<br />
第 1 款<br />
43<br />
44<br />
45<br />
財 政 部 69.01.17. 台 財 錢 字 第 10569 號 函 。<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度 抗 字 第 4534 號 裁 定 。<br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保 險 上 更 一 字 第 2 號 判 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