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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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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2 主 席 調 解 業 務 上 之 權 限 :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br />

意 事 項 第 35 點 規 定 , 擔 任 主 席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有 遂 行 調 解<br />

之 必 要 行 為 或 措 施 決 定 之 權 限 , 包 括<br />

a. 調 解 期 日 及 調 解 會 議 召 集 日 期 之 指 定 。<br />

b. 調 解 委 員 ( 一 人 或 數 人 ) 逕 行 調 解 人 選 之 指 定 。<br />

c. 調 解 程 序 不 公 開 案 件 之 准 駁 。<br />

d.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案 件 之 准 駁 。<br />

e. 第 三 人 參 加 調 解 程 序 案 件 之 准 駁 。<br />

f. 勘 驗 案 件 之 准 駁 。<br />

g. 調 解 有 關 文 書 之 核 閱 及 決 定 。<br />

h. 其 他 為 遂 行 調 解 之 必 要 行 為 或 措 施 。<br />

3 代 理 主 席 之 權 限 : 在 代 理 期 間 , 其 權 限 與 正 式 主 席 同 , 不<br />

另 贅 述 。<br />

2. 幕 僚 單 位 方 面 : 主 要 規 定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br />

會 設 置 要 點 ( 簡 稱 設 置 要 點 ) 第 10 點 :「 本 會 行 政 事 務 , 由 直<br />

轄 市 或 縣 ( 市 ) 長 指 派 各 該 機 關 法 制 單 位 或 其 他 單 位 人 員 兼 辦<br />

54<br />

之 。」 其 主 要 立 法 理 由 為 :<br />

⑴ 基 於 業 務 運 作 需 要 考 量 , 原 則 上 應 指 派 法 制 單 位 人 員 兼 辦 其<br />

行 政 事 務 : 調 解 業 務 具 有 準 司 法 業 務 性 質 , 消 保 會 在 研 擬 設<br />

置 要 點 第 10 點 時 , 即 全 盤 考 量 其 業 務 實 際 運 作 需 要 情 形 , 並<br />

經 邀 請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多 次 開 會 研 商 , 與 會 代 表 均<br />

一 致 認 為 其 行 政 事 務 允 宜 由 法 制 單 位 辦 理 為 妥 , 故 於 設 置 要<br />

點 第 10 點 明 定 , 其 行 政 事 務 原 則 上 應 指 派 法 制 單 位 人 員 兼 辦<br />

之 。<br />

⑵ 基 於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考 量 , 例 外 亦 可 指 派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兼<br />

辦 其 行 政 事 務 :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行 政 事 務 原 則 上 本 應 指 派 法 制<br />

單 位 人 員 兼 辦 , 惟 為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首 長 職 權 , 乃 於 設 置 要 點<br />

第 10 點 後 段 特 別 增 列 規 定 , 如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長 基 於 特 別 考<br />

54<br />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86 年 3 月 15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00314 號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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