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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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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持 行 政 中 立 之 立 場 。<br />

2 立 法 監 督 : 依 民 主 政 治 之 原 則 , 行 政 機 關 應 向 立 法 機 關 負<br />

責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既 為 行 政 組 織 , 亦 不 能 例 外 。 惟 為 確 保<br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不 受 任 何 不 當 的 干 涉 , 行 政<br />

調 解 組 織 無 須 就 調 解 個 案 向 立 法 機 關 負 責 , 立 法 監 督 應 僅<br />

限 於 預 算 及 政 策 方 向 , 始 得 為 之 。 以 保 持 其 獨 立 性 。<br />

3 監 察 監 督 : 依 我 國 憲 制 , 監 察 機 關 職 司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監 察<br />

權 限 ,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自 亦 在 監 察 監 督 範 圍 內 。 惟 為 確 保 行<br />

政 調 解 組 織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 不 受 任 何 不 當 的 干 涉 , 監 察 機<br />

關 僅 能 就 調 解 進 行 時 在 程 序 上 有 無 瑕 疵 或 人 員 有 無 疏 失 ,<br />

於 事 後 加 以 監 督 。 主 要 應 集 中 在 事 後 的 監 督 , 而 且 不 應 要<br />

求 出 席 報 告 並 接 受 詢 問 , 以 保 持 其 獨 立 性 。<br />

4 司 法 監 督 : 為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益 , 依 三 權 分 立 之 體 制 , 均<br />

將 訴 訟 權 劃 歸 為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行 政 權 不 得 侵 害 司 法 權 。<br />

由 於 調 解 涉 及 人 民 私 權 糾 紛 之 處 理 , 為 確 保 調 解 不 侵 害 人<br />

民 在 憲 法 上 之 訴 訟 權 , 法 律 均 明 定 調 解 成 立 應 送 請 法 院 審<br />

核 之 程 序 , 始 發 生 其 效 力 , 即 屬 司 法 監 督 。 有 關 司 法 監 督<br />

之 權 限 , 在 行 政 機 關 部 分 應 由 調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先 行 把<br />

關 , 較 為 妥 適 。<br />

⑵ 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間 宜 作 必 要 之 分 工 : 原 則 上 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br />

間 , 各 有 所 司 , 但 其 分 際 並 非 十 分 明 確 , 彼 此 之 間 如 未 具 有<br />

所 謂 前 置 關 係 者 , 即 有 可 能 為 人 所 濫 用 , 除 因 而 浪 費 行 政 資<br />

源 外 , 並 造 成 各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間 之 困 擾 , 故 宜 作 必 要 之 協 調<br />

及 分 工 。 其 原 則 略 有 :<br />

1 組 織 層 級 上 之 分 工 : 參 考 訴 訟 審 級 之 設 計 , 依 行 政 調 解 組<br />

織 之 層 級 , 作 不 同 調 解 層 級 之 配 置 , 即 將 低 層 級 之 行 政 調<br />

解 組 織 , 作 為 高 層 級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 前 置 要 件 。 此 項 工 作 ,<br />

因 涉 及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及 權 限 問 題 , 應 由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之<br />

行 政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協 調 處 理 。<br />

2 調 解 作 用 上 之 分 工 : 參 考 訴 訟 案 件 一 訴 不 再 理 原 則 , 只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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