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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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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國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處 理 程 序 之 探 討 - 兼 論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制 度 -/177<br />

抗 告 意 旨 主 要 係 主 張 , 依 「 金 錢 債 務 臨 時 調 解 法 」 第 七 條 、 第 八 條<br />

適 用 「 非 訟 事 件 程 序 法 」 之 規 定 , 未 經 公 開 且 利 用 裁 定 方 法 , 就 純<br />

訴 訟 事 件 為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 係 違 背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八 十 二<br />

條 。( 二 ) 判 決 要 旨 : 依 戰 時 民 事 特 別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金 錢 債 務<br />

臨 時 調 解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就 純 訴 訟 事 件 為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 不 僅 違<br />

反 前 述 金 錢 債 務 臨 時 調 解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亦 有 違 反 憲 法 第 八 十 二 條<br />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虞 。( 三 ) 理 由 : 依 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 任 何<br />

人 均 有 於 法 院 接 受 裁 判 之 權 利 , 不 得 被 剝 奪 , 第 八 十 二 條 更 規 定 裁<br />

判 之 對 審 及 判 決 , 除 同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對 審 之 例 外 情 形 外 , 應 於 公 開<br />

法 庭 為 之 。 亦 即 , 憲 法 承 認 裁 判 請 求 權 為 基 本 人 權 , 任 何 人 均 得 請<br />

求 法 院 就 司 法 權 之 權 利 、 利 益 之 救 濟 為 裁 判 。 同 時 , 另 一 方 面 , 亦<br />

規 定 關 於 純 訴 訟 事 件 之 裁 判 , 應 依 前 述 公 開 原 則 下 之 對 審 及 判 決 為<br />

之 , 使 近 代 民 主 社 會 之 人 權 保 障 得 以 落 實 。 又 金 錢 債 務 臨 時 調 解 法<br />

第 七 條 所 規 定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 雖 然 對 其 有 即 時 抗 告 之 途 徑 , 惟 一<br />

旦 裁 判 確 定 時 , 即 與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結 果 不 得 不 謂 本 件 係<br />

不 顧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如 何 所 為 之 終 局 裁 判 , 且 該 裁 判 係 未 經 公 開 法 庭<br />

之 對 審 及 判 決 所 為 。 就 憲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意 旨 , 考 慮<br />

金 錢 債 務 臨 時 調 解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法 意 , 同 條 所 規 定 代 替 調 解 之 裁<br />

判 , 僅 限 於 就 既 存 債 務 關 係 有 關 利 息 、 期 限 等 事 項 之 形 成 變 更 而 已 ,<br />

亦 即 限 於 性 質 上 屬 於 有 關 非 訟 事 件 之 事 項 。 而 有 關 純 訴 訟 事 件 , 諸<br />

如 確 定 事 實 或 確 定 當 事 人 所 主 張 權 利 義 務 存 在 與 否 之 裁 判 , 則 應 解<br />

釋 為 不 包 括 在 前 述 得 為 代 替 調 解 之 裁 判 範 圍 內 。<br />

另 對 聲 請 夫 妻 同 居 事 件 ,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認 有 關 夫 妻 間 是 否 有 同<br />

居 義 務 存 在 , 雖 應 依 訴 訟 事 件 請 求 , 並 依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 但 以 有 同<br />

居 義 務 存 在 為 前 提 而 對 有 關 同 居 義 務 之 內 容 , 諸 如 同 居 時 間 、 地 點<br />

及 其 他 具 體 內 容 , 認 以 非 訟 事 件 程 序 處 理 , 並 不 違 反 前 述 憲 法 之 規<br />

定 55 。 本 案 ( 一 ) 事 實 : 某 女 與 某 男 經 相 親 結 婚 後 , 感 情 日 益 不 睦 ,<br />

婚 後 不 到 一 年 , 妻 回 娘 家 居 住 。 惟 妻 後 來 自 我 反 省 , 希 望 回 去 與 夫<br />

55<br />

參 閱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昭 和 40 年 6 月 30 日 大 法 庭 決 定 , 同 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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