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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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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二 )<br />

理 醫 療 糾 紛 事 項 之 調 解 事 宜 。<br />

上 述 五 個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因 係 由 地 方 主 管 機<br />

關 (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 設 置 , 並 自 行 辦 理<br />

相 關 業 務 , 故 均 屬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不 但 有 權 限 上<br />

之 法 律 依 據 , 且 均 採 法 律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以 訂 定 「 組 織<br />

規 程 」、「 組 織 基 準 」 或 「 設 置 辦 法 」 方 式 , 成 立 地 方 級 行<br />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 因 其 非 屬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第 3 款 所<br />

稱 之 「 國 家 機 關 」, 故 其 組 織 即 無 須 限 以 「 法 律 」 定 之 , 既<br />

屬 依 據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 無 論 其 名 稱 為 何 ,<br />

均 符 合 地 方 組 織 法 規 要 件 , 故 均 屬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br />

規 」。<br />

2 不 另 訂 組 織 之 法 規 者 : 計 有 下 列 二 種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br />

織 。<br />

雖 然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未 另 訂 組 織 法 規 ,<br />

惟 可 直 接 依 據 民 國 19 年 公 布 「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 第 11 條<br />

第 1 項 規 定 , 組 成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處 理 勞 資 爭 議 有<br />

關 事 宜 ; 鄉 、 鎮 、 市 公 所 亦 未 另 訂 組 織 法 令 , 但 可 直 接 依<br />

據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 第 1 條 規 定 , 設 置 調 解 委 員 會 , 辦<br />

理 民 事 事 件 及 告 訴 乃 論 刑 事 事 件 之 調 解 業 務 。<br />

上 述 二 個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因 係 由 地 方 主 管 機<br />

關 ( 直 轄 市 、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 設 置 , 並 自 行 辦 理<br />

相 關 業 務 , 故 均 屬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由 於 在 勞 資 爭<br />

議 處 理 法 或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中 , 不 但 有 權 限 上 之 法 律 依<br />

據 , 且 對 相 關 調 解 之 組 織 均 有 明 文 詳 細 之 規 定 , 可 逕 作 其<br />

組 織 之 「 法 律 」 依 據 , 並 無 另 訂 組 織 法 規 之 必 要 , 當 然 符<br />

合 地 方 組 織 法 規 要 件 , 故 亦 屬 具 有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br />

⑵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方 面 : 目 前 均 無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br />

雖 然 七 種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 織 , 依 照 上 述 說 明 , 均 符<br />

合 「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要 件 , 惟 是 否 符 合 「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br />

制 」 要 件 , 尚 可 依 其 預 算 及 編 制 二 種 情 形 予 以 分 別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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