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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83<br />
有 內 部 單 位 之 性 質 而 已 17 。<br />
⑴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方 面 : 目 前 全 部 均 具 有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尚<br />
可 依 其 是 否 另 訂 有 組 織 法 規 而 予 以 分 別 說 明 。<br />
1 已 另 訂 組 織 之 法 規 者 : 計 有 下 列 五 種 地 方 級 之 行 政 調 解 組<br />
織 。<br />
內 政 部 依 據 民 國 40 年 公 布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第 3<br />
條 授 權 規 定 , 於 89 年 訂 頒 「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 市 、<br />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成 立 耕 地 租 佃 委 員<br />
會 , 辦 理 耕 地 租 佃 爭 議 事 件 調 解 事 宜 ; 內 政 部 依 據 民 國 60<br />
年 修 正 公 布 建 築 法 第 103 條 授 權 規 定 , 於 民 國 61 年 訂 頒 「 直<br />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br />
在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 會 , 辦 理 建 築<br />
爭 議 事 件 辦 理 協 調 及 審 議 事 宜 ; 內 政 部 依 據 民 國 89 年 公 布<br />
九 二 一 震 災 重 建 暫 行 條 例 第 9 條 第 3 項 授 權 規 定 , 於 89<br />
年 訂 頒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br />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在 各 該 災 區 之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調 處 委 員<br />
會 , 辦 理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不 動 產 糾 紛 事 項 辦 理 調 處 事 宜 ;<br />
內 政 部 依 據 民 國 64 年 修 正 公 布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2 授 權 規<br />
定 , 於 民 國 89 年 訂 頒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br />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設 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br />
會 , 辦 理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事 宜 ; 另 外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將 來<br />
可 以 依 據 尚 在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之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 第<br />
7 條 第 3 項 :「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基 準 及 會 議 , 由 中 央 主 管<br />
機 關 定 之 。」 之 授 權 規 定 , 訂 頒 直 轄 市 、 縣 ( 市 ) 醫 療 糾<br />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基 準 , 成 立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委 員 會 , 辦<br />
17<br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3 年 2 月 12 日 93 年 度 判 字 第 113 號 判 決 。 經 查 : 地 價 及 標 準 地 價 評<br />
議 委 員 會 , 係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內 政 部 訂 頒 之 地 價 及 標 準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組<br />
織 規 程 所 設 置 , 其 委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均 屬 兼 任 , 並 無 專 職 人 員 , 亦 無 獨 立 預 算 , 自 係<br />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因 任 務 編 組 所 設 內 部 單 位 , 而 非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行 政 機 關 ,<br />
自 無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權 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