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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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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 · 马克 思<br />

产关系方面—— 表现在制定法律虚构方面,凭借这种法律虚构,民<br />

族首领成了本民族所占全部土地纵然不是事实上的、也是法律上<br />

的最高所有者(第103页)。这 里 所 指 的是那种现在还存在于埃及、<br />

土耳其等国穆斯林中间的 dominium eminens ① ,这 种 最 高 所有<br />

权也存在于俄国—— 至少在其历史上的莫斯科公国时代,还作为<br />

法律概念存在于英国。(参看例如艾伦著《王权》,1849年版第125<br />

页及以下各页。)根 据 这 种法律虚构,最高权力的首领(代表)就有<br />

可能自由支配公社团体的土地,把无人耕种的地段赐给愿意耕种<br />

的人所有(第104页)。在 印度个别公社的编年史中(这些史料是不<br />

懂梵文的历史学家还甚少加以利用的),有 证 据 证 明 :通过这种途<br />

径,即由于罗阇的命令,一 下 子 就 产 生 了 大量的私有财产,而使公<br />

社财产受到损害(第104页)。 柯 瓦 列 夫 斯 基 援 引 了 其 中 一 则 史料<br />

作为例证:《关于在南坎坎建立穆鲁达村的办法记事》。这 部 编年史<br />

是由印度学者纳拉扬·曼德利克在穆鲁达村一个婆罗门氏族的家<br />

族档案中发现的,他 把 原 文,附上英文译文,发表在亚细亚会孟买<br />

分会的杂志上,他 认 为,原稿写于公元十四或十五世纪(第104页)<br />

[这个记事本身见第104— 107 页 ]。<br />

(c)除 了 公 社所有制以外,公元五世纪和六世纪的立法还提到<br />

了家庭所有制,这种所有制也在缓慢地自行解体(第107页)。 最<br />

初 ,存 在 着 亲属的互相负责制,不 受 亲属等级的限制;在这个时期<br />

(公元五—— 六世纪)这种责任制就只限于下行系列的三个等级和<br />

旁系的两个等级;在这里,儿女只是彼此负责,只是为父亲、祖父和<br />

父辈负责,反过来说,这些氏族成员中的每一人也只是为其余的人<br />

① 最高所有权。——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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