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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条例者提出私人诉讼的权利,林 木 所有者可以向民事法庭提出这<br />
种诉讼。如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无力付款,那么,林 木 所有者所处<br />
的情况也不过和任何一个拥有无力还账的债务人的私人一样,当然,<br />
这种情况并不赋予他对债务人实行强迫劳动、服劳役的权利,一 句<br />
话 ,使 债 务 人 处 于 暂 时 的 农 奴 状 况 的权利。那么林木所有者提出这种<br />
要求是依据什么呢?罚款。正如我们看到的,林 木 所有者既然要求把<br />
罚款归他所有,那么他除自己的私人权利外,也要求把惩罚违反林木<br />
管理条例者的国家权利归他所有,从而就取代了国家的地位。但是,<br />
林木所有者在把罚款归自己所有的同时,却巧妙地掩盖了他把惩罚<br />
权利本身也归自己所有的事实。过去他只把罚款当作单纯的金钱来<br />
谈,而现在他谈罚款指的却是惩罚,现在他扬扬得意地承认,他利用<br />
罚款把公共权利变成了自己的私人财产。人 们并没有对这个犯罪的、<br />
令人愤怒的结论感到惊异而退缩,却正因为它是一个结论而加以利<br />
用。虽然一个正常人的理智断定,把某一个公民当作临时的农奴而让<br />
他完全受另一个公民的支配,这是同我们的法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是<br />
同所有的法背道而驰的,但是,对此,他们却耸耸肩膀声称,原则早已<br />
讨论过了,——其实既没有原则,也没有讨论。就这样,林 木 所有者利<br />
用罚款,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人身骗到了手。只是第19条才暴<br />
露了第14条含糊其词的地方。<br />
因此,我 们 看 到 ,第 4 条由于第14条本不应成立,第14条由于<br />
第15条本不应成立,第15条由于第19条本不应成立,而由于第19<br />
条 表 现 出 惩罚原则的全部弊端,从而使它本身和整个惩罚原则都不<br />
能成立。<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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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br />
分而治之的原则不可能运用得比这更妙了。讨论前一条时不考<br />
虑后一条,而审议后一条时又忘记了前一条。这一条已经讨论过了,